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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藏 · 别史

台湾海防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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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林绅代为筹划、上海即由盛道等派人照料,与招商局外合内分。而招商局代办期内,实计亏折银一万八百四十两左右。据商务司禀明本部院:「驾时」、「斯美」两快船应作台湾官轮船,由台湾筹款修养;林绅所集股分银十一万两暂存不动,盛道所筹股分银二十二万两,台湾实无现款筹还。查有台湾至福州水线一条、安平至澎湖水线一条,又「飞捷」轮船机器等,共计原价二十二万两,数日适相符合;该道督办电线,应将此项水线抵还前欠商股。以后福州、台湾电线,悉照商定章程办理。相应咨明贵阁爵部堂查照转饬是荷。须至咨者。

光绪十五年六月,招商局禀北洋大臣:

敬禀者,窃职道于光绪十四年二月,奉台湾爵抚部院刘饬令设立台湾商务局,广兴商务,购买「驾时」、「斯美」快轮船两号,计价银三十三万两;台湾林绅招集三分之一(计银十一万两)、该道总理招商局等局可即代招三分之二(计银二十二万两)。台湾即由林绅代为筹划、上海等处即由盛道派员照料,与招商局外合内分。职道遵照筹垫商本银二十二万两。讵料代办期内,官利全无;实计亏折银一万八百四十两左右。已禀明台湾刘抚部院,将此两船奏明改作官轮船,由公中筹款修养。惟职道筹垫商本,亟应归还;现因台湾无款可筹,即将海线原值价银二十二万两抵还轮船商本。其海线归并电报公司,即作为电局产业;其银即由电局陆续交还。至于「驾时」、「斯美」两船已退还台湾自行收管,以后盈亏与招商局无涉。理合禀明宪台,俯赐咨明台湾抚部院立案施行,实为公便。

光绪十五年六月,电报商局详北洋大臣:

为详报事,光绪十五年五月,奉台湾爵抚部院刘札开:『案查台湾商务局前经招集商股银三十三万两,系台湾林绅认招三分之一(计银十一万两)、招商局盛道认招三分之二(计银二十二万两),购造「斯美」、「驾时」快轮船两号,于光绪十四年发交上海招商局代为揽儎;台湾商局一切由林绅代为筹划、上海即由盛道等派人照料,与招商局外合内分。而招商局代办期内,实计亏折银一万八百四十两左右。据商务局禀明本部院:「驾时」、「斯美」两快轮应作台湾官轮船,由台湾筹款修养;林绅所集股分银十一万两暂存不动。盛道所筹股分银二十二万两,台湾实无现款筹还。查有台湾至福州水线一条、安平至澎湖水线一条,又「飞捷」轮船机器等,共计原价二十二万两,数目适相符合;该道督办电线,应将此项水线抵还前欠商股,以后福州、台湾电线悉照商定章程办理。除咨北洋大臣爵阁督部堂李查照转饬外,合行札饬。札到,该道即便查照』等因。奉此,伏查福州至台湾水线一条、又安平至澎湖水线一条及「飞捷」轮船一号原值银二十二万两,现已抵作职道所招「驾时」、「斯美」轮船之华商股分;而招商局不能承管水线,自应归入电报商局作为华商产业。惟此水线本重利轻,所有抵作商股银两,应分年陆续归还。其「飞捷」轮船,台湾借用时仍应核算租价,以恤商情。除禀复外,理合详请宪台俯赐查核,咨明台湾爵抚部院查照,实为公便。须至详者。

——见「海防档」「丁、电线」(中)一○九七(一五九八页)

致日本公使林董函送台闽海线系商线原案

九月三十日(一一、一六),致日本国公使林□函称:

九月十九日,贵大臣来署商议闽、台海线一事,经本大臣等辨明系属商线、并非官物;按之公法,应归中国管理。贵大臣谓若果系商线须查出凭据,方可商议等语;当经本衙门电咨北洋大臣转饬电局查复去后。兹准北洋大臣复称:『台湾初设电线在光绪十二年,原系台湾巡抚派员与怡和洋行订立合同包造,价银二十二万两。嗣于十五年间台抚招集商股三十三万两,购买「驾时」、「斯美」两船,内有管理招商、电报各局道员盛宣怀招股二十二万两;嗣将「驾时」、「斯美」两船归于公用,即以水线作为电报公司产业,抵还船价。业由电报局陆续归还招商局股银二十二万两,禀经北洋大臣批准有案。

此为台线归入商局之根据』。并将原案三件抄送前来。本衙门查福州至台湾水电线,初则官为创设,嗣经抵还「驾时」、「斯美」两船商本,即属电报商局产业。现在贵国电局如欲筹商接电办法,中国电局与各国接电均有成式,可由电局彼此互商妥订。相应照录原案三件,函达贵大臣查照见复;并祈转达贵国政府可也。

——见「海防档」「丁、电线」(中)一○九八(一六○八页)

日本公使林董函复闽台海线果系商线可从长计议

十月初七日(一一、二三),日本国公使林□函称:

本月十六日,接准函称:『九月十九月商议闽、台海线一事,经本大臣等辨明系属商线,并非官物』云云等因。溯查当日贵大臣等曾云台湾境内以及从安平至澎湖水陆之线,自应照约让与。其至福州一条,原系大政府亦支经费而设,应归中国管理等语;是以本大臣当请查出大政府亦支经费之据,即与来函所称稍不相符。特此声明究竟。该线果系商线,犹可从长计议,似可无庸论境内外。

再者,二十日又准函称:『前书十五年,究属笔误』等因,业已阅悉矣。并复。顺颂时祉。

——见「海防档」「丁、电线」(中)一一○一(一六一○页)

光绪二十四年(一八九八)

盛宣怀函拟将台北至川石山海线售让日本

十月十九日(一二、二),盛宣怀函称:

敬肃者,台湾淡水口至福州川石山海线,于光绪二十一年九月禀复钧署并呈拟办法六条,声明此线系中国电报公司之物;如须修理,应归中国自行经理。在福州一端,应由中国福州电局经管;在台北一端,应归日本管理。乃事隔三年,屡议未妥。该水线已由日本修过三次,并不预先知会。此三年内,应得海线转报之费屡请日本结付,亦不应允。其视此海线已为日本之物,置之不理。因思此事若再请由钧署与日本公使商议,势必仍前拖宕了之;必以修换之费,足抵旧线之费为词。且福州电局代其海线转报,亦属一无所有。目前时局,又不能拒其水线不在福州。宣愈屡执前拟六款商办,彼坚持不允。

本年六月间驻沪日本领事小田切回国,由电报总局给与照会,谆托其设法结束。该领事前月返沪函称:『该海线屡次损坏,不能打电;本国三次修换,共计日本金十一万八千元。近来该海线又坏,必须修理,至省约费八、九万元;若不修理,势必置之无用之地。况该海线既属台界,中国若不趁此时售出,日后犹恐多费唇舌。若蒙采纳,以十万元交价』等语。及面议数次,语甚决绝。窃思此项海线,原系刘省三中丞经手设造。嗣因台湾设立商务局,需款置造「驾时」、「斯美」轮船,经省三中丞函商,借用公司商款置船;即以此项台北至川石山海线一条抵与电报公司,经北洋大臣咨明钧署在案。现在日本报明三次修线已费日本金十一万八千余元,目前又需修费八、九万元;据电局商董集议,商力甚窘。无论日本未必允我公司赎回自办,即使恳求政府向彼争回,商人亦难筹此巨款。中国势力亦安能禁止日本另设海线,莫若将此旧水线售让,援照电局与大东公司所立福州合同,立一约章,庶有羁勒。且张家口至恰克图电线工程浩大,所集商股六十万元不敷甚巨,又不敢请领公款,势将中辍;得此售价十万元稍资挹注,可期赶紧造成,以符俄约。宣怀审度再四,所议尚属允当。兹由日本领事拟送章程前来,又经悉心复核增改函送前来;声明商董虽已允洽,仍应请示钧署,俟核准电复到日,方能画押。

谨抄呈电报局照会及该领事复函一折、又往来信函一折、又原拟合同及增改合同一折、又大东公司福州海线章程一折,是否可行?统乞俯赐核定电示,遵照办理。

肃此,恭请钧安。

照录清单

录日本驻沪总领事小田切来函(十月初四日):

敬启者,昨晚趋抵尊寓求谒,阁下于行李倥偬之中,拨冗接见,获聆清教,鄙人感激无既矣。台、闽电线一节,业经拟立合同。兹将底稿送至台端查阅,即祈酌正是荷。

窃查此案若候总署覆到签字恐要多日,切请阁下即于此地签定,另付章约,再行禀请两国上宪核定施行,庶几免耽延矣。是否照办之处?出自鸿裁!鄙人即日五点钟躬诣台端,面述一切。

致日本驻沪总领事小田切函(十月初五日):

敬复者,两接惠函,并拟立台、闽电线合同底稿,具悉一切。此线虽属电报公司,然让售之权应归总理衙门核准。兹就贵总领事所拟条款,加增「川石山至福州之南台电价」一条,系照中英公司光绪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所订福州电线合同第六款办理。又于「线价十万元」之下,声明日本政府修换三次之价,与中国总局无涉。以上必须增入之语,再此约本大臣应俟接到总理衙门核准文凭,方有画押之权;是以于结尾处,照面商办法酌改,另缮清稿函复。即请贵总领事查照,先行电复为荷。

此复,敬请勋安。

谨录六月十四日致日本总领事小田切万寿之助照会:

为照会事,照得福州府至台北府海中电线一条,系中国电报公司之物业。查交台条约第二款,仅载「交与堡垒、军器、工厂及一切属公对象」,并无「公司物业并交」字样。福州至台北属电报公司之海线,与安平至澎湖属国家之海线不同;本公司于光绪二十一年九月,呈请总理衙门核办在案。

兹查交赔各案均已清楚,惟闽、台海线系电报公司之物,尚未议定接线、过线章程,实未可再事延缓。屡经电报公司商董禀请议章,本督办之意只有两层办法:一应将福州、台北海线两端归中国电报公司管理,可照中国与英、俄、丹、法等国成案,订定过线报费年期一切;一或将福州至台北海线一条售与日本电报局:皆可公道办理。兹闻贵署总领事回国,应请转商贵国邮电部大臣,迅速派员到沪订立条款,以敦两国睦谊,并使华商共信公正办法;是不仅本公司感佩已也。须至照会者。

谨录九月初七日日本总领事小田切万寿之助来函:

敬启者,照得闽、台海线一节,前准贵督办光绪二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照称:此案只有两层办法:一应将闽、台海线两端归中国电报公司管理,一或将该海线售与日本电报局,皆可公道办理等因。本署总领事回国后,即将所有一切情形面禀邮电部大臣核夺,并力请作速办结,以副雅属。旋于出京之时,曾奉面谕:当该海线创设之初需费二十二万两,约合日本金二十八万七千五百元;距今已历十载,线料自不如新,应减价三分之一,值价至多不过十四万六千六百两,合日本金十九万一千七百二十一元十三钱。然此系指该海线完固无损,并无碍打电而论;奈比年以来,该海线屡次损坏,不能打电。本国政府曾嘱大北公司于明治二十八年冬间修理截换一次,计长十六海里余,支费日本金三万七千四十七元;又于二十九年六月截换一次,计长八海里余,支费日本金一万七千三百四十九元;又于今年二月修换一次,计长三十一海里余,支费六万三千七百四十五元。以上三次所需修换费,共计日本金十一万八千一百四十一元。此次本国政府议将海线应按前计之价十四万六千六百两之中,扣除修换费日本金十一万八千一百四十一元,所剩七万三千五百八十元十三钱,方系本国政府愿交闽、台海线公平之价。本署总领事奉谕后,即于前日回任;昨已踵谒台阶,面聆一是。贵督办极望交价规银十万两,本署总领事实有不能为力之处。缘该海线修旧不如更新,估计更新之价只须二十万元。若就已经修换之价与尊意应交十万两之价并计,反与更新之价较多,本国政府断难允准。且近来该海线又有损坏,必须派轮前往修理,至省约费八、九万元;若不修理。势必置之无用之地;况该海线既属台界,中国若不趁此时售出,日后犹恐不免多费唇舌。所以鄙意甚望贵督办减价售出,彼此交益;不但中国电局获利匪浅,即本国亦与有裨益。若蒙采纳刍言以十万元交价,本署总领事尚可电禀本国政府核议夺覆。特此照请贵督办。智珠在握,即速示复,以便电询;为要、为盼。

录中国电报总局、英国大东公使会议福州电线合同章程:

一、中国电报局因大东公司所设川石山趸船时有飓风,商请福建大宪委派大员查勘该岛四面皆海,船泊不稳,允即禀明福建大宪咨明总理衙门,准大东水线头引至川石山海岸为止;并准在川石山租小屋一所及水线房安置线头,以传海线电报,仍不准在岸上设立电杆。其水线以川石山为止,并不能再引进川石山之口内,以清界线。

二、大东海线引到川石山,其地线经过安置川石山之地,无论官地民地,须纳税纳租。

三、中国电报局本有南台旱线通至长门,大东因川石山送报至长门路远不便,中国允将长门电线展至川石山,并将长门电局移至川石山,但不能与大东海线头相接。大东川石山海线所收电报,应由大东交到川石山分局接收,转寄南台速交大东南台经理人查收;大东在南台所收海线电报,亦须交到中国南台分局转递川石山分局速交大东川石山经理人查收。

四、中国倘有水线通至新嘉坡或槟榔屿,大东亦当尽其力量禀请英国藩部大臣及诸执事大臣代中国水线办理,照中国代大东在福州水线一样办法。

五、大东公司如愿分遣英国经理人董各一名前往南台及川石山中国电局内,只能稽察代寄大东之电报有无错误迟延;如果经理人有意错误迟延,准其告知大东总办,向中国委员代为查理。此外中国电报之事,大东之人仍不得越俎干预。

六、川石山及南台报价,中国电报局定价每字收英洋四分。现因中、英两公司交谊,减半收取,每字收英洋二分。悉照电报原单及两公司帐簿核算,在福州按月一结,作为常例。

七、此合同年限,与上海所订之合同同日停止。其年限系二十年,以光绪九年四月初一日(即公历一千八百八十三年五月初七日)为起。惟试行一年之后,中、英两公司如各因所识损益之处遇有酌拟变通者,应由两公司会同和衷详为酌办,庶使两局均获其便;但须两面熟商允洽,方能更改。

八、中国及各国或福州口岸,遇有海口封禁不测之事以及合同所未及详载之事,彼此均照万国公法办理。

九、以上所议合同各条,中、英两公司已各允洽;应由中国电报局禀请福建大宪咨明总理衙门核准之后,方能签字。盖印之人,为中国电报局督办盛、大东公司特派总办滕恩。

大清光绪十年□月二十九日(公历一千八百八十四年□月十七日)。大清钦命总办电报事宜直隶津海关道盛、大清北洋大臣洋务委员道□□衔伍、大英钦派驻扎中国天津领事官达、大英大东电报公司特派总办滕。

录日本原拟合同:

为立约事,大清国福建省福州府至大日本国台湾淡水口海中电线原系中国电报公司创设,比年以来,因该线一端属在台界,屡经两国商议,未臻妥洽。此项电线已由日本政府修换三次,现又损坏经半岁之久,不能打电,与两国殊无利益。兹本督办与本署总领事议定,将该电线让与日本政府,以免轇轕,而昭睦谊。所有议定条款,开列于左:

一、所有淡水口至福州省川石山头海中电线一条,自立此约之后,永归日本政府作为自有之业。所有该电线修理及截换等事,总由日本政府自行设法办理,中国不得阻挠。

一、该海中电线价,议定英洋十万圆。准于立约之后一月内,由日本驻沪总领事署交付中国电报总局收清,不得迟延。

一、中国电报总局与英国大东公司于光绪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公历一千八百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立有福州电线合同章程;此次所议淡水口至川石山头海中电线应办事宜,均照该章程办理,不得违误。

以上议立章程,俟两国政府批准后照议施行。

大清国光绪二十四年十月,大清督办电报事宜头品顶戴大理寺少堂盛、大日本钦命驻沪署理总领事小田切。

录电报局增改合同:

第一款:所有台湾淡水口至福建省川石山头海中电线一条,自立此约之后,即归日本政府作为自有之业。所有该电线修理及截换等事,总由日本政府自行设法办理。嗣该电线照中国电报总局、英国大东公司会议福州电线合同章程第一款,惟求水线头引至川石山海岸为止;并准在川石山租小房一所及水线房安置线头,以传海线电报,仍不准在岸上设立电杆。其水线以川石山为止,并不能再引进川石山之口内,以清界限。

第二款:该海中电线价,议定英洋十万圆。准于立约之后一月内,由日本驻沪总领事署交付中国电报总局收清,不得迟延。并议定此项前经日本政府修换三次之价,均与中国电报总局无涉。

第三款:中国电报总局与英国大东公司于光绪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公历一千八百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立有福州电线合同章程,此次所议淡水口至川石山头海中电线应办事宜,均照该章程办理,不得违误。

第四款:未订此约之前所有往来电价,日本政府允于一月内如数结付清楚。自订此约之后,川石山及南台报价,应照中国电报总局与英国大东公司所订福州电线合同每字收英洋二分;悉照电报原单及两公司帐簿核算,在福州按月一结,作为常例。

以上议立章程,本督办与本署总领事已奉两国政府核准照议办理。特立合同两分,画押盖印,各执一分为凭;并由大清国总理衙门与大日本国驻京彼此照会施行。

——见「海防档」「丁、电线」(中)一四七三(一九八○页)

日本公使矢野文雄照知台闽海线合同已奉两国政府核准

十一月十八日(一二、三○),日国公使矢野□□照会称:

明治三十一年十二月初七日,即光绪二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小田切署总额事与盛大臣特立之台闽电线合同,已奉两国政府核准。相应照会贵王大臣施行,并请见复可也。

——见「海防档」「丁、电线」(中)一四八一(一九九六页)

给日本公使矢野文雄照复台闽海线合同业经查核准行

十一月二十一日(一八九九、一、二),给日本国公使矢野□□照会称:

光绪二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准照称:『明治三十一年十二月初七日,即光绪二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小田切署总领事与盛大臣特立之台闽电线合同,已奉两国政府核准。特此照会,并请见复』等因。本衙门查盛大臣与小田切署总领事所订之台闽电线合同业经查核,自可准行。相应照复贵大臣查照可也。

——见「海防档」「丁、电线」(中)一四八六(二○○一页)

俄国公使格尔思函请台闽海线售与日本如何设法保全大北公司利益

十一月二十八日(一八九九、一、九),俄国公使格尔思函称:

兹悉中国电报局与日本定立合同,将台湾、福州海线卖与日本。查此出售,于中国交涉、理财之利权首有大碍。盖以交涉而论,此项海线仍在中国手内,殊甚所欲之事;若以理财而论,将来日本台湾以海线直与美欧相连,则因子成电报,即中国电报亦所不免改由此新路传递,于专经中国通商口各线,中国所收电费,至于大有减落。此不能不请贵王大臣在意也。然顾守中国利权,其专责在贵国政府。惟独目下此事,于海线二公司光绪二十二年由本处经手与贵国立有合同之利权能有大碍。是以烦请贵署留意:凡该两公司利益,亦应一体兼顾。出卖之时,若不将台湾海线亦应按照海线公司与中国政府于光绪二十二年所立合同一体办理注明,则该公司能受大亏。为此遵照本国之谕,烦请贵署将设有何法?以保大北海线公司之利益见复可也。

——见「海防档」「丁、电线」(中)一四九○(一○○五页)

致俄国公使格尔思函复台阅海线售与日本后已饬酌定办法保全大北公司利益

十月初三日(一八九九、一、一四),致俄国公使格□□函称:

昨接函称:『兹悉中国电报局与日本订立合同,将台湾、福州海线卖与日本。目下此事,于海线二公司光绪二十二年由本处经手与贵国立有合同之利权能有大碍。是以烦请贵署留意:凡该两公司利益亦应一体兼顾,将设有何法以保大北海线公司之利益见复』等因。本衙门查中国电报多系商线,向归盛大臣督办。其如何保全大北海线公司利益之处?应由盛大臣酌定办法,除已电致盛大臣,俟复到再行知照外,为此先行函复贵大臣查照可也。

此复。顺颂日祉。

——见「海防档」「丁、电线」(中)一四九二(二○○七页)

俄国公使格尔思函请将来对保全大北公司利益之答复应视为中国政府之复言

十二月初五日(一八九九、一、一六),俄国公使格尔思函称:

福州、台湾海线卖与日本,设以何法,不使大北公司因之受亏?前经函询。施据复称:中国电报多系商线,向归盛大臣督办。其如何保全大北海线公司利益之处?应由该大臣酌定。来函且称:业已电致该大臣;俟复到,再行知照等因前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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