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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藏 · 政书

唐律疏议

24 万字 · 约 11 小时 17 分钟 · 26 /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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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者,谓诈言给赐;“去”者,谓去其名簿;“死”者,谓诈言身死;“免”者,谓加年入六十及废疾,各得免本色之类;“及私相博易”,谓将私奴婢博易官奴婢者:各徒二年。博易赃重者,从贸易官物法。

问曰:有人将私部曲博换官奴,得以转事衣食之直准折官奴价否?

答曰:奴婢有价,部曲转事无估,故盗诱部曲并不计赃。今以部曲替奴,乃是压为贱色。取官奴入己者,自从盗论;以部曲替奴,理依“压部曲为奴”之法。须为二罪,各从重科。

其匿脱者,徒一年;(产子不言为匿,典吏不附为脱。)主司不觉匿脱者,依里正不觉脱漏法。

【疏】议曰:匿者,谓产子隐匿不言。脱者,谓典吏知情,故不附帐。不言、不附者,各徒一年。故注云“产子不言为匿,典吏不附为脱”。“主司不觉匿脱者,依里正不觉脱漏法”,《户婚律》:“里正不觉脱漏增减者,一口笞四十,三口加一等;过杖一百,十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知情者,各同家长法。”既同里正之罪,主司止坐所由。若父母匿子,其数更多,亦准《户婚律》家长故隐口之法,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未堪入役者,四口为一口罪:此是“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从重”。其典吏及主司匿、脱多者,依律既准里正脱漏,合从累科。主司知情者,各同父母故匿之罪。知与不知,罪名不等者,依脱漏之法,并满科之。

377.诈为瑞应

诸诈为瑞应者,徒二年。若灾祥之类,而史官不以实对者,加二等。

【疏】议曰:瑞应者,陆贾云:“瑞者,宝也,信也。天以宝为信,应人之德,故曰瑞。”其“瑞应”条流,具在礼部之式,有大瑞,有上、中、下瑞。今云“诈为瑞应”,即明不限大小,但诈为者,即徒二年。若诈言麟凤龟龙,无可案验者,从“上书诈不以实”,亦徒二年。“若灾祥之类”,灾谓,祥谓休徵。“史官不以实对者”,谓应凶言吉,应吉言凶,加二等,徒三年。称“之类”者,此外有善恶之事,敕问而史官不以实对者,亦加二等。

378.诈教诱人犯法

诸诈教诱人使犯法(犯者不知而犯之。)及和令人犯法,(谓共知所犯有罪。)即捕若告,或令人捕、告,欲求购赏;及有憎嫌,欲令入罪:皆与犯法者同坐。

【疏】议曰:鄙俚之人,不闲法式,奸诈之辈,故相教诱,或教盗人财物,或教越度关津之类。犯禁者不知有罪,教令者故相坠陷,故注云“犯者不知而犯之”。“及和令人犯法”,谓和教人奴婢逃走,或将禁物度关,外示和同,内为私计,故注云“谓共知所犯有罪”。“即捕若告”,谓即自捕、告,或令他人捕、告,欲求购赏;及有憎恶前人,教诱令其人入罪者:皆与身自犯法者同罪。

379.诈乘驿马

诸诈乘驿马,加役流;驿关等知情与同罪,不知情减二等,(关,谓应检问之处。)有符券者不坐。(谓盗得真符券及伪作,不可觉知者。)

【疏】议曰:邮驿本备军速,其马所拟尤重。但是诈乘,无问马数及已行远近,即合加役流。给马之驿及所由之关,知其诈乘之情者,亦加役流。“不知情减二等”,谓驿与关司全不勘检,又不知情,合减二等,犹徒二年半。故注云“关谓应检问之处”。有符券者,不坐。注云“谓盗得真符券及伪作,不可觉知者”,谓伪作符券及盗得真纸券等,检验不可觉知者,驿及关司并不坐。

其未应乘驿马而辄乘者,徒一年。辄乘,谓有当乘之理,未得符券者。

【疏】议曰:“其未应乘驿马”,谓差为驿使,而未得符券,辄即乘者,徒一年。注云“辄乘,谓有当乘之理,未得符券者”,谓衔命有实,未得符券而乘者。驿、关等知情听之,准上文,亦合同罪。不知情者,徒一年上减二等。

380.诈自复除

诸诈自复除,若诈死及诈去工、乐、杂户名者,徒二年。

【疏】议曰:“诈自复除”,复除之条,备在格、令,谓诈云落番新还,或诈云放贱之类,以得复除;若诈作死状;及诈去工、乐及杂户等名字者:徒二年。其太常音声人,州县有贯,诈去音声人名者,亦同工、乐之罪。

即所诈得复役使者,徒一年。其见供作使,而诈自脱及脱之者,杖六十。计所诈庸重者,各坐赃论。

【疏】议曰:谓诈为杂任之类,而得复免役使者,徒一年。“其见供作使”,谓权充杂役,而诈自脱及知情脱之者,各杖六十。计其诈庸重者,各坐赃论。

381.诈疾病及故伤残

诸诈疾病,有所避者,杖一百。若故自伤残者,徒一年半。(有避、无避等。虽不足为疾残,而临时避事者,皆是。)

【疏】议曰:诈疾病,以避使役、求假之类,杖一百。若故自伤残,徒一年半。但伤残者,有避、无避,得罪皆同。即无所避而故自伤,不成残疾以上者,从“不应为重”。故注云“有避、无避等。虽不足为疾残,而临时避事者,皆是”。

其受雇倩,为人伤残者,与同罪;以故致死者,减斗杀罪一等。

【疏】议曰:谓有受雇,或被倩,为人伤残者,与自伤残人同罪,各合徒一年半。以此伤残之故,因而致死者,被雇倩之人,不限尊卑、贵贱,皆减斗杀一等。若为祖父母、父母遣之伤残,因致死者,同过失之法。

382.医远方诈疗病

诸医违方诈疗病,而取财物者,以盗论。

【疏】议曰:医师违背本方,诈疗疾病,率情增损,以取财物者,计赃,以盗论。监临之与凡人,各依本法。

383.父母死诈言馀丧

诸父母死应解官,诈言馀丧不解者,徒二年半。若诈称祖父母、父母及夫死以求假及有所避者,徒三年;伯叔父母、姑、兄姊,徒一年;馀亲,减一等。若先死,诈称始死及患者,各减三等。

【疏】议曰:父母之丧,解官居服。而有心贪荣任,诈言馀丧不解者,徒二年半。为其已经发哀,故轻於“闻丧不举”之罪。若祖父母、父母及夫见存,或称死求假,及有所避而诈妄称死者,各徒三年。伯叔父母、姑、兄姊,徒一年。“馀亲,减一等”,谓缌麻以上,从徒一年上减一等,杖一百。若先死,诈称始死及妄云疾病,以求假及有所避者,“各减三等”,谓诈称祖父母、父母及夫始死及患,徒三年上减三等,合徒一年半;伯叔父母、姑、兄姊,徒一年上减三等,杖八十;馀亲,杖一百上减三等,合杖七十。

问曰:有人嫌恶前人,妄告父母身死,其妄告之人,合科何罪?

答曰:父母云亡,在身罔极。忽有妄告,欲令举哀,若论告者之情,为过不浅,律、令虽无正法,宜从“不应为重”科。

384.诈病死伤检验不实

诸有诈病及死伤,受使检验不实者,各依所欺,减一等。若实病死及伤,不以实验者,以故入人罪论。

【疏】议曰:有诈病及死若伤,受使检验不以实,“各依所欺减一等”,即上条诈疾病者杖一百,检验不实,同诈妄,减一等,杖九十;伤残徒一年半,减一等,徒一年;若诈死,徒二年上减一等,处徒一年半之类。“若实病及伤”,谓非诈病及诈伤,使者检云“无病及伤”,便是故入人徒、杖之罪;若实死,检云“不死”,即是妄入二年徒坐。使人枉入杖者得杖罪,枉入徒者得徒坐,各依前人入罪法。未决者,减一等。

385.诈陷人至死伤

诸诈陷人至死及伤者,以斗杀伤论。(谓知津河深泞,桥船朽败,诳人令渡之类。)

【疏】议曰:谓津济之所,或有深泞,若桥船朽漏,不堪渡人,而诈云“津河平浅,船桥牢固”,令人过渡,因致死伤者,“以斗杀伤论”,谓令人溺死者绞,折一支徒三年之类。故注云“谓知津河深泞,桥船朽败,诳人令渡之类”。称“之类”者,谓知有坑阱、机枪之属,诳人而致死伤者,亦以斗杀伤论。其有尊卑、贵贱,各依斗杀伤本法。

问曰:诈陷人渡朽败桥梁,溺之甚困,不伤不死,律条无文,合得何罪?又,人虽免难,溺陷畜产,又若为科?

答曰:律云“诈陷人至死及伤”,但论重法,略其轻坐,不可备言,别有“举重明轻”及“不应为”罪。若诳陷令溺,虽不伤、死,犹同“殴人不伤”论。陷杀伤畜产者,准“作坑阱”例,偿其减价。

386.保任不如所任

诸保任不如所任,减所任罪二等;即保赃重於窃盗,从窃盗减。若虚假人名为保者,笞五十。

【疏】议曰:保任之人,皆相委悉。所保既乖本状,即是“不如所任”,减所任之罪二等。“其有保赃重於窃盗,从窃盗减”,谓保“强盗”“枉法”及“恐喝”等赃,本条得罪重於窃盗,并从窃盗上减二等。不从重赃减者,以其元不同情,保赃不保罪故也。“若虚假人名为保者”,谓假用人名,或妄以他人姓字以充保者,并笞五十。有五人同保一事,此即先共谋计,须以造意为首,馀为从坐;当头自保者,罪无首从。

387.证不言情及译诈伪

诸证不言情,及译人诈伪,致罪有出入者,证人减二等,译人与同罪。(谓夷人有罪,译传其对者。)

【疏】议曰:“证不言情”,谓应议、请、减,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并据众证定罪,证人不吐情实,遂令罪有增减;及传译番人之语,令其罪有出入者:“证人减二等”,谓减所出入罪二等。“译人与同罪”,若夷人承徒一年,译人云“承徒二年”,即译人得所加一年徒坐;或夷人承流,译者云“徒二年”,即译者得所减二年徒之类。故注云“谓夷人有罪,译传其对者”。律称“致罪有出入”,即明据证及译以定刑名。若刑名未定而知证、译不实者,止当“不应为”法:证、译徒罪以上从重,杖罪以下从轻。

388.主司承诈

诸诈冒官司以有所求为,而主司承诈,知而听行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不知者,不坐。(谓此篇於条内无主司罪名者。)

【疏】议曰:“诈冒官司”,谓诈伪及罔冒官司,欲有所求为,官司知诈冒之情而听行者,并与诈冒人同罪,至死减一等;不知情者,不坐。注云“谓此篇於条内无主司罪名者”,即此条为当篇“主司”生文,不为馀篇立例。此篇无主司罪名者,上条“诈称祖父母、父母及夫死”及“诈疾病”,若“诈假官”,或“承袭”,此等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卷二十六 杂律(34条)

【疏】议曰:里悝首制《法经》,而有杂法之目。递相祖习,多历年所。然至後周,更名《杂犯律》。隋又去犯,还为《杂律》。诸篇罪名,各有条例。此篇拾遗补阙,错综成文,班杂不同,故次《诈伪》之下。

389.坐赃致罪

诸坐赃致罪者,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谓非监临主司,而因事受财者。与者,减五等。)

【疏】议曰:赃罪正名,其数有六,谓:受财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强盗、窃盗并坐赃。然坐赃者,谓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罪由此赃,故名“坐赃致罪”。犯者,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假如被人侵损,备偿之外,因而受财之类,两和取与,於法并违,故与者减取人五等,即是“彼此俱罪”,其赃没官。

390.忌日作乐

诸国忌废务日作乐者,杖一百;私忌,减二等。

【疏】议曰:“国忌”,谓在令废务日。若辄有作乐者,杖一百。私家忌日作乐者,减二等,合杖八十。

391.私铸钱

诸私铸钱者,流三千里;作具已备,未铸者,徒二年;作具未备者,杖一百。

【疏】议曰:私铸钱者,合流三千里。其“作具已备”,谓铸钱作具,并已周备,而未铸者,徒二年。若“作具未备”,谓有所欠少,未堪铸钱者,杖一百。若私铸金银等钱,不通时用者,不坐。

若磨错成钱,令薄小,取铜以求利者,徒一年。

【疏】议曰:时用之钱,厚薄大小,并依官样。辄有磨错成钱,令至薄小,而取其铜,以求利润者,徒一年。

392.街巷人众中走车马

诸於城内街巷及人众中,无故走车马者,笞五十;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杀伤畜产者,偿所减价。馀条称减斗杀伤一等者,有杀伤畜产,并准此。)

【疏】议曰:有人於城内街衢巷巷之所,若人众之中,众谓三人以上,无要速事故,走车马者,笞五十。以走车马,唐突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注云“杀伤畜产者,偿所减价。馀条称减斗杀伤一等者,有杀伤畜产,并准此”,谓下条“向城及官私宅,若道径,射、放弹及投瓦石”、“施机枪、作坑阱”,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若以故杀伤畜产,并偿减价之类。

若有公私要速而走者,不坐;以故杀伤人者,以过失论。其因惊骇,不可禁止,而杀伤人者,减过失二等。

【疏】议曰:公私要速者,公谓公事要速及乘邮驿,并奉敕使之辈。私谓吉、凶、疾病之类,须求医药,并急追人。而走车马者,不坐。虽有公私要急而走车马,因有杀伤人者,并依过失收赎之法。其因惊骇,力不能制,而杀伤人者,减过失二等,听赎,其铜各入被伤杀家。若杀伤祖父母、父母,并同《名例律》“过失杀伤祖父母、父母”法。因惊骇不可禁止,得减二等者,亦同减例。

393.向城官私宅射

诸向城及官私宅,若道径射者,杖六十;放弹及投瓦石者,笞四十;因而杀伤人者,各减斗杀伤一等。

【疏】议曰:“向城”,谓城中有人;“及官私宅”,亦谓宅中有人住;若道径射者:杖六十。放弹及投瓦石者,笞四十。即因射,若弹及投瓦石,而杀伤人者,各减斗杀伤罪一等。

若故令入城及宅中,杀伤人者,各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

【疏】议曰:即射弹投瓦石之人,故令箭等入城、宅之中,杀伤人者,各以斗杀伤论,尊卑、长幼、贵贱并同斗杀伤之法;准罪至死者,加役流。其有射及放弹、投瓦石,不向所亲尊长并贵人之宅,而非意杀伤者,即依《名例律》:“本应重,而犯时不知者,得依凡论;本应轻者,听从本。”

394.施机枪作坑

诸施机枪、作坑阱者,杖一百;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若有标识者,又减一等。

【疏】议曰:有人施机枪及穿坑阱,不在山泽拟捕禽兽者,合杖一百。以施枪等故,而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一等。若於机枪、坑阱之处,而立标识,欲使人知,而人误犯致死伤者,“又减一等”,谓总减斗杀伤罪二等。若不杀伤人,从杖一百减一等,合杖九十。

其深山、迥泽及有猛兽犯暴之处,而施作者,听。仍立标识。不立者,笞四十;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三等。

【疏】议曰:“深山、迥泽”,谓非人常行之所,或虽非山泽,而有猛兽犯暴之处,施作机枪、坑阱者,不合得罪。仍立标识。不立者,笞四十。若不立标识,而致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三等。若立标识,仍有杀伤,此由行人自犯,施机枪、坑阱者不坐。

395.医合药不如方

诸医为人合药及题疏、针刺,误不如本方,杀人者,徒二年半。

【疏】议曰:医师为人合和汤药,其药有君臣、分两,题疏药名,或注冷热迟驶,并针刺等,错误不如本方者,谓不如今古药方及本草,以故杀人者,医合徒二年半。若杀伤亲属尊长,得罪轻於过失者,各依过失杀伤论。其有杀不至徒二年半者,亦从杀罪减三等,假如误不如本方,杀旧奴婢,徒二年减三等,杖一百之类。伤者,各同过失法。

其故不如本方,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虽不伤人,杖六十。即卖药不如本方,杀伤人者,亦如之。

【疏】议曰:“其故不如本方”,谓故增减本方,不依旧法,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尊长、卑幼、贵贱并依故杀伤之律。“虽不伤人”,谓故不如本方,於人无损,犹杖六十;於尊长及官人,亦同“殴而不伤”之法。“即卖药不如本方”,谓非指的为人疗患,寻常卖药,故不如本方,虽未损人,杖六十;已有杀伤者,亦依故杀伤法,故云“亦如之”。

396.丁防官奴婢病不救疗

诸丁匠在役及防人在防,若官户、奴婢疾病,主司不为请给医药救疗者,笞四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

【疏】议曰:丁匠在作役之所,防人在镇守之处,若官户、奴婢在本司上者,而有疾病,所管主司不为请,虽请而主医药官司不给,阙於救疗者,笞四十。“以故致死者”,谓不请给医药救疗,以故致死者,各徒一年。

397.受寄物辄费用

诸受寄财物,而辄费用者,坐赃论减一等。诈言死失者,以诈欺取财物论减一等。

【疏】议曰:受人寄付财物,而辄私费用者,坐赃论减一等,一尺笞十,一疋加一等,十疋杖一百,罪止徒二年半。“诈言死失者”,谓六畜、财物之类,私费用而诈言死及失者。“以诈欺取财物论减一等”,谓一尺笞五十,一疋加一等;五疋杖一百,五疋加一等。

问曰:受人寄付财物,实死、失,合偿以否?又,监临受寄,诈言死、失,合得何罪?

答曰:下条云:“亡失官私器物,各备偿。被强盗者,不偿。”即失非强盗,仍合备之。以理死者,不合备偿;非理死者,准《厩牧令》,合偿减价。若监临主司受寄,诈言死、失者,以“诈欺取财物”减一等科之。

398.负债违契不偿

诸负债违契不偿,一疋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疋,加二等;百疋,又加三等。各令备偿。

【疏】议曰:负债者,谓非出举之物,依令合理者,或欠负公私财物,乃违约乖期不偿者,一疋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疋加二等”,谓负三十疋物,违二十日,笞四十;百日不偿,合杖八十。“百疋又加三等”,谓负百疋之物,违契满二十日,杖七十;百日不偿,合徒一年。各令备偿。若更延日,及经恩不偿者,皆依判断及恩後之日,科罪如初。

399.负债强牵财物

诸负债不告官司,而强牵财物,过本契者,坐赃论。

【疏】议曰:谓公私债负,违契不偿,应牵掣者,皆告官司听断。若不告官司而强牵掣财物,若奴婢、畜产,过本契者,坐赃论。若监临官共所部交关,强牵过本契者,计过剩之物,准“於所部强市有剩利”之法。

400.以良人为奴婢质债

诸妄以良人为奴婢,用质债者,各减自相卖罪三等;知情而取者,又减一等。仍计庸以当债直。

【疏】议曰:虚妄用良人为奴婢,将质债者,“各减自相卖罪三等”,谓以凡人质债,从流上减三等;若以亲戚年幼妄质债者,各依本条,减卖罪三等。“知情而取”,谓知是良人而取为奴婢,受质债者,“又减一等”,谓又减质良人罪一等。“仍计庸以当债直”,谓计一日三尺之庸,累折酬其债直。不知情者,不坐,亦不计庸以折债直。

401.错认良人为奴婢部曲

诸错认良人为奴婢者,徒二年;为部曲者,减一等。错认部曲为奴者,杖一百。

【疏】议曰:良人之与奴婢,种类自殊,若错认者,徒二年。“为部曲者,减一等”,徒一年半。若错认部曲为奴者,杖一百。若部曲妻,虽取良人女为,亦依部曲之坐。

错认奴婢及财物者,计赃一疋笞十,五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未得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错认他人奴婢及财物者,计赃一疋笞十,五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未得者,各减二等”,谓从“错认良人”以下,未得者,并减二等。其错认良人以下为子孙,律既无文,量情依“不应为轻”;若错认他人妻妾及女为己妻妾者,情理俱重,依“不应为重”科。若已认得妻妾将去者,多涉奸情,即同奸法。

402.博戏睹财物

诸博戏赌财物者,各杖一百;(举博为例,馀戏皆是。)赃重者,各依己分,准盗论。(输者,亦依己分为从坐。)

【疏】议曰:共为博戏,而赌财物,不满五疋以下,各杖一百。注云“举博为例,馀戏皆是”,谓举博为名,总为杂戏之例。弓射既习武艺,虽赌物,亦无罪名。馀戏,计赃得罪重於杖一百者,“各依己分,准盗论”,谓赌得五疋之物,合徒一年。注云“输者,亦依己分为从坐”,谓输五疋之物,为徒一年从坐,合杖一百。赃多者,各准盗法加罪。若赢众人之物,亦须累而倍论;输众人物者,依己分,倍为从坐。若倍不重一人之赃,即各从一人重断。

其停止主人,及出九,若和合者,各如之。赌饮食者,不坐。

【疏】议曰:“停止主人”,谓停止博戏赌物者主人;“及出九之人”,亦举九为例,不限取利多少;若和合人令戏者:不得财,杖一百;若得利入己,并计赃准盗论。

同部

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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