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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藏 · 政书

唐律疏议

24 万字 · 约 11 小时 17 分钟 · 27 /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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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若和合人令戏者:不得财,杖一百;若得利入己,并计赃准盗论。众人上得者,亦准上例倍论。故云“各如之”。“赌饮食者,不坐”,谓即虽赌钱,尽用为饮食者,亦不合罪。

403.舍宅车服器物远令

诸营造舍宅、车服、器物及坟茔、石兽之属,於令有违者,杖一百。虽会赦,皆令改去之;(坟则不改。)

【疏】议曰:营造舍宅者,依《营缮令》:“王公已下,凡有舍屋,不得施重拱、藻井。”车者,《仪制令》:“一品青油,通,虚偃。”服者,《衣服令》:“一品衮冕,二品冕。”器物者,“一品以下,食器不得用纯金、纯玉。”坟茔者,“一品方九十步,坟高一丈八尺。”石兽者,“三品以上,六;五品以上,四。”此等之类,具在令文。若有违者,各杖一百。虽会赦,皆令除去,唯坟不改。称“之属”者,碑、碣等是。若有犯者,并同此坐。

其物可卖者,听卖。若经赦後百日,不改去及不卖者,论如律。

【疏】议曰:舍宅以下,违犯制度,堪卖者,须卖;不堪卖者,改去之。若赦後百日,不改及不卖者,还杖一百,故云“论如律”。

404.侵巷街阡陌

诸侵巷街、阡陌者,杖七十。若种植垦食者,笞五十。各令复故。虽种植,无所妨废者,不坐。

【疏】议曰:“侵巷街、阡陌”,谓公行之所,若许私侵,便有所废,故杖七十。“若种植垦食”,谓於巷街阡陌种物及垦食者,笞五十。各令依旧。若巷陌宽闲,虽有种植,无所妨废者,不坐。

其穿垣出秽污者,杖六十;出水者,勿论。主司不禁,与同罪。

【疏】议曰:其有穿穴垣墙,以出秽污之物於街巷,杖六十。直出水者,无罪。“主司不禁,与同罪”,谓“侵巷街”以下,主司并合禁约,不禁者,与犯罪人同坐。

405.占山野陂湖利

诸占固山野陂湖之利者,杖六十。

【疏】议曰:山泽陂湖,物产所植,所有利润,与众共之。其有占固者,杖六十。已施功取者,不追。

406.犯夜

诸犯夜者,笞二十;有故者不坐。(闭门鼓後、开门鼓前行者,皆为犯夜。故,谓公事急速及吉、凶、疾病之类。)

【疏】议曰:《宫卫令》:“五更三筹,顺天门击鼓,听人行。昼漏尽,顺天门击鼓四百扌追讫,闭门。後更击六百扌追,坊门皆闭,禁人行。”违者,笞二十。故注云“闭门鼓後、开门鼓前,有行者,皆为犯夜”。故,谓公事急速。但公家之事须行,及私家吉、凶、疾病之类,皆须得本县或本坊文牒,然始合行,若不得公验,虽复无罪,街铺之人不合许过。既云闭门鼓後、开门鼓前禁行,明禁出坊外者。若坊内行者,不拘此律。

其直宿坊街,若应听行而不听及不应听行而听者,笞三十;即所直时,有贼盗经过而不觉者,笞五十。

【疏】议曰:谓诸坊应闭之门,诸街守卫之所,有当直宿,应合听行而不听,及不应听行而听者,笞三十。若分更当直之时,有贼盗经过所直之处,而宿直者不觉,笞五十。若觉而听行,自当主司故纵之罪。

407.片行身死不送还乡

诸从征及从行、公使於所在身死,依令应送还本乡,违而不送者,杖一百。若伤病而医食有阙者,杖六十;因而致死者,徒一年。

【疏】议曰:“从征”,谓从军征讨;“及从行”,谓从车驾行及从东宫行;并公事充使,於所在身死。依令应送还本乡者,《军防令》:“征行卫士以上,身死行军,具录随身资财及尸,付本府人将还。无本府人者,付随近州县递送。”《丧葬令》:“使人所在身丧,皆给殡殓调度,递送至家。”从行,准《兵部式》:“从行身死,折冲赙三十段,果毅二十段,别将十段,并造灵,递送还府。队副以上,各给绢两疋,卫士给绢一疋,充殓衣,仍并给棺,令递送还家。”自馀无别文者,即同公使之例。应送不送者,各杖一百。“若伤病”,谓征行人等,或病或伤,须医药救疗,饮食供给,而医食有阙者,杖六十。“因而致死”,谓以医食不如法致死者,徒一年。

即卒官,家无手力不能胜致者,仰部送还乡,违而不送者,亦杖一百。

【疏】议曰:官人在任,以理身死,家道既贫,先无手力,不能自相运致以还故乡者,卒官之所,部送还乡。称“部送”者,差人部领,递送还乡。依令去官家口累弱,尚得送还;况乃身亡,明须准给手力部送。违而不送者,亦杖一百。

408.应给传送剩取

诸应给传送,而限外剩取者,笞四十;计庸重者,坐赃论,罪止徒二年。

【疏】议曰:“应给传送”,依《厩牧令》:“官爵一品,给马八疋;嗣王、郡王及二品以上,给马六疋。”三品以下,各有等差。若过令限,数外剩取者,笞四十。“计庸重者,坐赃论”,马庸一日为绢三尺,坐赃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三疋一尺笞五十,即是得罪重於笞四十,须从坐赃论计庸,罪止徒二年。

若不应给而取者,加罪二等;强取者,各加一等。主司给与者,各与同罪。

【疏】议曰:上文并据应给而剩取之。“若不应给而取者”,谓本无传送之理而取之,加二等,谓赃轻者,杖六十;赃重者,加坐赃之罪二等,罪止徒三年。“强取者,各加一等”,谓应得传送,而剩强取者笞五十,赃重者於坐赃上加一等;不应给传送而强取者杖七十,赃重者坐赃上加三等。是“各加一等”。“主司给与者,各与同罪”,称“各”者,强取而主司给与,亦与强者罪同。

409.不应入驿而入

诸不应入驿而入者,笞四十。辄受供给者,杖一百;计赃重者,准盗论。虽应入驿,不合受供给而受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不应入驿而入者,笞四十”,《杂令》:“私行人,职事五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爵国公以上,欲投驿止宿者,听之。边远及无村店之处,九品以上、勋官五品以上及爵,遇屯驿止宿,亦听。并不得辄受供给。”谓私行人不应入驿而入者,笞四十。辄受供给,准赃虽少,皆杖一百;计赃得罪重於杖一百者,准盗论。虽应入驿,准令不合受供给而受,亦与不应入驿人同罪。强者,各加二等。

410.奸

诸奸者,徒一年半;有夫者,徒二年。部曲、杂户、官户奸良人者,各加一等。即奸官私婢者,杖九十;奴奸婢,亦同。

【疏】议曰:和奸者,男女各徒一年半;有夫者,徒二年。妻、妾罪等。部曲、杂户、官户而奸良人者,并加良人相奸罪一等。即良人奸官私婢者,杖九十。注云“奴奸婢,亦同”,杖九十。

奸他人部曲妻,杂户、官户妇女者,杖一百。强者,各加一等。折伤者,各加斗折伤罪一等。

【疏】议曰:“奸他人部曲妻”,明奸己家部曲妻及客女各不坐;若奸杂户、官户妇女者:杖一百。“强者,各加一等”,自“奸良人”以下,强者各加一等。“折伤者”,谓折齿或折指以上,“各加斗折伤一等”,谓良人从凡斗上加,官户、杂户、他人部曲妻、官私奴婢各从本斗罪上加,与强奸为二罪,从重而科。

411.奸缌麻以上亲

诸奸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及同母异父姊妹者,徒三年;强者,流二千里;折伤者,绞。妾,减一等。(馀条奸妾,准此。)

【疏】议曰:“奸缌麻以上亲”,谓内外有服亲者;“及缌麻以上亲之妻”,亦谓有服者妻;“若妻前夫之女”,谓妻前家所生者:各徒三年。强者,流二千里。因强奸而折伤者,绞。得罪已重,故“妾,减一等”,谓减妻罪一等。其於媵,罪与妾同。注云“馀条奸妾,准此”,谓馀条五服内及主之缌麻以上亲,直有奸名而无妾罪者,并准此条,减妻一等。其奴及部曲,奸主之妾及主期亲之妾,亦从减一等之例。

412.奸从祖母姑

诸奸从祖祖母姑、从祖伯叔母姑、从父姊妹、从母及兄弟妻、兄弟子妻者,流二千里;强者,绞。

【疏】议曰:“从祖祖母姑”,谓祖之兄弟妻,若祖之姊妹;“从祖伯叔母姑”,谓父之堂兄弟妻及父之堂姊妹;“从父姊妹”,谓己之堂姊妹;“从母”,谓母之姊妹;及兄弟之妻、兄弟子妻:与之奸者,并流二千里;强者,绞。

413.奸父母妾

诸奸父祖妾、谓曾经有父祖子者。伯叔母、姑、姊妹、子孙之妇、兄弟之女者,绞。即奸父祖所幸婢,减二等。

【疏】议曰:“奸父祖妾”,即曾、高妾亦同。注云“谓曾经有父祖子者”,其无子者,即准上文“妾,减一等”。奸伯叔母、姑、姊妹、子孙妇,曾、玄孙妇亦同,兄弟之女者,绞。“即奸父祖所幸婢,减二等”,合徒三年。不限有子、无子,得罪并同。

问曰:父祖之妾,曾经有子,父祖亡殁,改嫁他人,而子孙奸之,得同凡奸以否?

答曰:妇人尊卑,缘夫立制。子孙於父祖之妾,在礼全无服纪,父祖亡殁,改他人,子孙奸者,理同凡奸之法。律有“曾为袒免亲妻妾而嫁娶者”别立罪名;至於和奸,律无加罪。

414.奴奸良人

诸奴奸良人者,徒二年半;强者,流;折伤者,绞。

【疏】议曰:奴奸良人妇女,徒二年半;强者,流;折伤者,绞。虽有夫,亦同。“折伤”,谓因奸折伤者。

其部曲及奴,奸主及主之期亲,若期亲之妻者绞,妇女减一等;强者,斩。即奸主之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者,流;强者,绞。

【疏】议曰:其部曲及奴和奸主,及奸主之期亲若期亲之妻,部曲及奴合绞,妇女减一等。“强者,斩”,谓奴等合斩,妇女不坐。“即奸主之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者,流”,妇女合流二千里。强者,奴等绞。若奸妾者,自主以下,准上例,并减妻一等。即妾子见为家主,其母亦与子不殊,虽出亦同。

415.和奸无妇女罪名

诸和奸,本条无妇女罪名者,与男子同。强者,妇女不坐。其媒合奸通,减奸者罪一等。(罪名不同者,从重减。)

【疏】议曰:“和奸”,谓彼此和同者。“本条无妇女罪名,与男子同”,谓上条“奴奸良人者,徒二年半”,此即和奸不立妇女罪名,良人妇女亦徒二年半之类,并与男子同。“强者,妇女不坐”,谓上条“奸主期亲,强者斩”,既无妇女罪名,其妇女不坐。但是强奸者,妇女皆悉无罪。其媒合奸通之人,减奸罪一等,假如和奸者徒一年半,媒合者徒一年之类。注云“罪名不同者,从重减”,假有俗人,媒合奸女官,男子徒一年半,女官徒二年半,媒合奸通者犹徒二年之类,是为“从重减”。

416.监主于监守内奸

诸监临主守,於所监守内奸者,(谓犯良人。)加奸罪一等。即居父母及夫丧,若道士、女官奸者,各又加一等。妇女以凡奸论。

【疏】议曰:监临主守之人,於所监守内奸良人,加凡奸一等,故注云“谓犯良人”。若奸无夫妇女,徒二年;奸有夫妇女,徒二年半。即居父母丧,男、女同;夫丧者,妻、妾同;若道士、女官,僧、尼同:奸者,各又加监临奸一等,即加凡奸罪二等,故云“各又加一等”。假有监临主守,若道士及僧,并男子在父母丧奸者,妇女以凡奸论。即女居父母丧,妇人居夫丧及女官、尼奸者,并加奸罪二等;男子亦以凡奸论。其有尊卑及贵贱者,各从本法加罪。

417.校斛斗秤度不平

诸校斛斗秤度不平,杖七十。监校者不觉,减一等;知情,与同罪。

【疏】议曰:“校斛斗秤度”,依《关市令》:“每年八月,诣太府寺平校,不在京者,诣所在州县平校,并印署,然後听用。”其校法,《杂令》:“量,以北方黍中者,容一千二百为龠,十龠为合,十合为升,十升为斗,三斗为大斗一斗,十斗为斛。秤权衡,以黍中者,百黍之重为铢,二十四铢为两,三两为大两一两,十六两为斤。度,以黍中者,一黍之广为分,十分为寸,十寸为尺,一尺二寸为大尺一尺,十尺为丈。”有校勘不平者,杖七十。监校官司不觉,减校者罪一等,合杖六十;知情,与同罪。

418.器用绢布行滥短狭而卖

诸造器用之物及绢布之属,有行滥、短狭而卖者,各杖六十;(不牢谓之行,不真谓之滥。即造横刀及箭镞用柔铁者,亦为滥。)

【疏】议曰:凡造器用之物,谓供公私用,及绢、布、绫、绮之属,“行滥”,谓器用之物不牢、不真;“短狭”,谓绢疋不充四十尺,布端不满五十尺,幅阔不充一尺八寸之属而卖:各杖六十。故《礼》云:“物勒工名,以考其诚。功有不当,必行其罪。”其行滥之物没官,短狭之物还主。

得利赃重者,计利,准盗论。贩卖者,亦如之。市及州、县官司知情,各与同罪;不觉者,减二等。

【疏】议曰:“得利赃重者”,谓卖行滥、短狭等物,计本之外,剩得利者,计赃重於杖六十者,“准盗论”,谓准盗罪,一尺杖六十,一疋加一等,计得利一疋一尺以上,即从重科,计赃累而倍并。“贩卖者,亦如之”,谓不自造作,转买而卖求利,得罪并同自造之者。市及州、县官司知行滥情,各与造、卖者同罪;检察不觉者,减二等。官司知情及不觉,物主既别,各须累而倍论。其州、县官不管市,不坐。

419.市司评物价不平

诸市司评物价不平者,计所贵贱,坐赃论;入己者,以盗论。其为罪人评赃不实,致罪有出入者,以出入人罪论。

【疏】议曰:谓公私市易,若官司遣评物价,或贵或贱,令价不平,计所加减之价,坐赃论。“入己者”,谓因评物价,令有贵贱,而得财物入己者,以盗论,并依真盗除、免、倍赃之法。“其为罪人评赃不实”,亦谓增减其价,致罪有出入者。假有评盗赃,应直上绢五疋,乃加作十疋,应直十疋减作五疋,是出入半年徒罪,市司还得半年徒坐,故云“以出入人罪论”。若应直五疋,评作九疋,或直九疋,评作五疋,於罪既无加减,止从贵贱不实坐赃之法。

420.私作斛斗秤度

诸私作斛斗秤度不平,而在市执用者,笞五十;因有增减者,计所增减,准盗论。

【疏】议曰:依令:“斛斗秤度等,所司每年量校,印署充用。”其有私家自作,致有不平,而在市执用者,笞五十;因有增减赃重者,计所增减,准盗论。

即用斛斗秤度出入官物而不平,令有增减者,坐赃论;入己者,以盗论。其在市用斛斗秤度虽平,而不经官司印者,笞四十。

【疏】议曰:即用斛斗秤度出入官物,增减不平,计所增减,坐赃论。“入己者,以盗论”,因其增减,得物入己,以盗论,除、免、倍赃依上例。“其在市用斛斗秤度虽平”,谓校勘讫,而不经官司印者,笞四十。

421.买卖不和较固

诸卖买不和,而较固取者;(较,谓专略其利。固,谓障固其市。)及更出开闭,共限一价;(谓卖物以贱为贵,买物以贵为贱。)

【疏】议曰:卖物及买物人,两不和同,“而较固取者”,谓强执其市,不许外人买,故注云“较,谓专略其利。固,谓障固其市”;“及更出开闭”,谓贩鬻之徒,共为奸计,自卖物者以贱为贵,买人物者以贵为贱,更出开闭之言,其物共限一价,望使前人迷谬,以将入己;

若参市,(谓人有所卖买,在傍高下其价,以相惑乱。)而规自入者:杖八十。已得赃重者,计利,准盗论。

【疏】议曰:“参市”,谓负贩之徒,共相表里,参合贵贱,惑乱外人,故注云“谓人有所卖买,在傍高下其价,以相惑乱”,而规卖买之利入己者:并杖八十。已得利物,计赃重於杖八十者,“计利,准盗论”,谓得三疋一尺以上,合杖九十,是名“赃重”,其赃既准盗科,即合徵还本主。

422.买奴婢牛马不立券

诸买奴婢、马牛驼骡驴,已过价,不立市券,过三日笞三十;卖者,减一等。立券之後,有旧病者三日内听悔,无病欺者市如法,违者笞四十。

【疏】议曰:买奴婢、马牛驼骡驴等,依令并立市券。两和市卖,已过价讫,若不立券,过三日,买者笞三十,卖者减一等。若立券之後,有旧病,而买时不知,立券後始知者,三日内听悔。三日外无疾病,故相欺罔而欲悔者,市如法,违者笞四十;若有病欺,不受悔者,亦笞四十。令无私契之文,不准私券之限。

即卖买已讫,而市司不时过券者,一日笞三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议曰:卖买奴婢及牛马之类,过价已讫,市司当时不即出券者,一日笞三十。所由官司依公坐,节级得罪;其挟私者,以首从论。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卷二十七 杂律(28条)

423.在市人众中惊动扰乱

诸在市及人众中,故相惊动,令扰乱者,杖八十;以故杀伤人者,减故杀伤一等;因失财物者,坐赃论。其误惊杀伤人者,从过失法。

【疏】议曰:有人在市内及众聚之处,“故相惊动”,谓诳言有猛兽之类,令扰乱者,杖八十。若因扰乱之际而失财物,坐赃论;如是众人之物,累并倍论,并倍不加重於一人,失财物者即从重论。因其扰乱而杀伤人者,“减故杀伤一等”,惊人致死,减一等流三千里;折一支,减一等徒三年之类。其有误惊,因而杀伤人者,从“过失”法收赎,铜入被伤杀之家。

424.失时不修堤防

诸不修是防及修而失时者,主司杖七十;毁害人家、漂失财物者,坐赃论减五等;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三等。(谓水流漂害於人。即人自涉而死者,非。)即水雨过常,非人力所防者,勿论。

【疏】议曰:依《营缮令》:“近河及大水有是防之处,刺史、县令以时检校。若须修理,每秋收讫,量功多少,差人夫修理。若暴水溢,损怀是防,交为人患者,先即修营,不拘时限。”若有损坏,当时不即修补,或修而失时者,主司杖七十。“毁害人家”,谓因不修补及修而失时,为水毁害人家,漂失财物者,“坐赃论减五等”,谓失十疋杖六十,罪止杖一百;若失众人之物,亦合倍论。“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三等”,谓杀人者,徒二年半;折一支者,徒一年半之类。注云“谓水流漂害於人”,谓由不修理是防,而损害人家及行旅被水漂流,而致死伤者。“即人自涉而死者,非”,所司不坐。即水雨过常,非人力所防者,无罪。

其津济之处,应造桥、航及应置船、筏,而不造置及擅移桥济者,杖七十;停废行人者,杖一百。

【疏】议曰:“津济之处,应造桥、航”,谓河津济渡之处应造桥,及航者,编舟作之,及应置舟船,及须以竹木为筏以渡行人,而不造置及擅移桥梁、济渡之所者,各杖七十。“停废行人”,谓不造桥航及不置船筏,并擅移桥济,停废行人者,杖一百。

425.盗决堤防

诸盗决是防者,杖一百;(谓盗水以供私用。若为官检校,虽供官用,亦是。)若毁害人家及漂失财物,赃重者,坐赃论;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一等。若通水入人家,致毁害者,亦如之。

【疏】议曰:有人盗决是防,取水供用,无问公私,各杖一百。故注云“谓盗水以供私用。若为官检校,虽供官用,亦同”。水若为官,即是公坐。“若毁害人家”,谓因盗水溢,以害人家,漂失财物,计赃罪重於杖一百者,即计所失财物,“坐赃论”,谓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以故杀伤人者”,谓以决水之故杀伤者,减斗杀伤罪一等。若通水入人家,致毁害、杀伤者,一同盗决之罪,故云“亦如之”。

其故决是防者,徒三年;漂失赃重者,准盗论;以故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

【疏】议曰:上文盗水因有杀伤,此云“故决是防者”,谓非因盗水,或挟嫌隙,或恐水漂流自损之类,而故决之者,徒三年。漂失之赃重於徒三年,谓漂失人三十疋赃者,准盗论,合流二千里;若失众人之物,亦合倍论。以决是防之故而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谓杀人者合斩,折人一支流二千里之类。上条:“杀伤人,减斗杀伤罪一等。有杀伤畜产,偿减价。馀条准此。”今以故杀伤论,其杀伤畜产,明偿减价。下条“水火损败,故犯者,徵偿”。

426.乘官船远限私载

诸应乘官船者,听载衣粮二百斤。违限私载,若受寄及寄之者,五十斤及一人,各笞五十;一百斤及二人,各杖一百;(但载即坐。若家人随从者勿论。)每一百斤及二人,各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疏】议曰:应乘官船之人,听载随身衣粮二百斤。若二百斤外更载,若受人寄物及寄物之人,物满五十斤及一人者,各笞五十;一百斤及二人,各杖一百。称“各”者,谓人之与物,得罪各等,亦不限所载远近,故注云“但载即坐”。

同部

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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