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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藏 · 职官

别本刑统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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璜川吴氏旧钞本

别本刑统赋解

观夫首从之法,有正而有权

正,常也。权,变也。首从之法有权有变,谓如强盗,造意者为首,随行者为从,此事之常也。而有从权而变之者,谓为首者却不行盗,又不受分即是。专进止者为首,主遣奴婢为盗,虽不上盗仍为卣论。又同谋殴人,下(首)【手】重者为首,元谋减一等。此即从权而变者,故云首从之法,有正而有权也。

加减之例,或后而或先

犯罪情事不一,故有加减之法。加者就重,减者就轻。假如甲乙二人窃盗财物,依今之例计赃,至元二十贯合并赃论,甲造意决七十,乙随行减一等。缘因盗之物,事主追捕,乙恋财伤人,甲弃物逃窜,以此论之,情法皆变,合加者从减,合减者从加。故乙作先窃后强,准强盗论。甲于本犯上减二等,止作窃盗不得财之罪。古者加减之例与今不同,故不备载,特附此盗贼变易之法以明今宜之事也。

失官物不偿也,坐而又偿者,以持守之别

官物在仓库之内,监守之系而有出纳不明,因而失亡者,非本心故弃,所以减等论罪,免偿其物。若物在仓库之外,于他处持守失毁者,虽有故误,皆勒主备偿,又坐其罪也。

盗众财必倍也,累而非倍者由掌当之专

二贯为一贯,谓之倍。一贯为二贯,谓之加倍。众家之财,贼人一时盗去,所谓虽多,然非一人之物,若累赃科之太重,从一定罪太轻,故将众人之赃倍折一半定罪。若众人之财物总付一人专掌而盗之,即与一人之物不殊,故专掌者合皆倍偿,累其赃而论之。

罪因搜检而得者,许推于状外

人告某事,止合依某事理论。旧例诸鞫狱者,皆须依所告鞫之。若于本状上别求他罪者,以故人人罪论。其有应掩捕搜检得余事必合追究者,即听别推理问,不入本宗之事也。

今例诉讼人等,本争事外不得别生余事。如原告或有续告,候本宗事毕受理,即与上文一也。

事须追究而正者,听言乎赦前

凡人犯罪,得遇赦原,使之改过自新,实罪人之幸也。敢有赦前事相告言者,以其罪而罪之。亦有听告者,谓婚姻、良贱、田宅、债负、盗赃等类,虽经原免,事须追正者,亦听言也。

出举得利,非物之蕃息

经营得之利润,名日出举之利。孳生自然之畜,谓之蕃息。一应官主之物转易他物,及畜产孳生必与元物有异,然畜产孳生者非人力所致,是自然而生也,息皆还主。其出举所得之利,虽是元物求得,实出后人经营之功,既非孳生,不同蕃息所得,利润合归后人,故日出举。得利非物之蕃息也。

弃囚拒捕亦事之因缘

窃囚者,得囚为志。盗财者,得财为主。若窃囚得囚而拒捕则从劫,窃盗得财而拒捍则从强,此法之定论也。其有行盗之际,事主追捕,弃财逃窜,因而拒捍,则盗之意亡矣。原情不过拒捍伤人,而作窃盗不得财之科罪。又弃囚拒捕者,与窃盗拒捍不殊,难作劫囚之论。此二者皆是有因缘也。近者平江路行过窃贼沈千一不曾得财,刃伤事主,钦遇释放,上司刷卷违错。该本贼所犯,即系先窃后强,不曾刺字。一面疏放本路申奏,省札移准都省咨送刑部议沈千一所犯方欲窃盗,事主知觉致被捉获,意欲脱身,戳伤事主,即系拒捍伤人。平江路释放相应。详其所议,即与刑统一义也。

诬轻为重者,反坐所剩

诬告人者怀挟仇恨,虚撰一端,以无作有,入轻为重,意望耸动官府复仇报怨。然是非在证人辨折,曲直从官司察听。若诬告二罪已上,笞杖是实,徒流是虚,反坐所剩之罪也。今例诸诬告一事之内,诬轻作重,以所剩杖数坐之,则与上文同也。

从杖人徒者,罪论以全

虚词诬人者,未必被诬之人便当其罪,盖有官司之明辨也。而官司人人之罪岂为难乎!苟有不附加之刑楚,何罪不入?以此论之,若罪人本犯杖罪,故加入徒者,不取余科,皆全作入人徒罪,论人死者罪如之。

会赦会降,有轻于会虑

轻重(者)[皆]释,谓之赦。减重从轻,谓之降。或减或原,谓之虑。人犯十恶等罪及监守枉法,会赦犹除名追赃,杂犯死罪会降减等科之。二者,恩之常也。虑者,人主私虑矜刑恤死,出于异恩,故或全免复初,赦降之恩皆不及之,故曰赦降轻于虑也。

议亲议故,独先于议贤

《周礼》有八辟,名曰八议:亲、故、贤、能、功、贵、勤、宾是也。若犯死罪非十恶者,先当奏议,然后敕令有司施行。其独先议贤者,盖贤德之人辅佐人主,安治国家,如旱得霖雨,羹得盐梅,即高宗之傅说,文王之吕望也。故八议之内,贤者又在亲故之先也。故曰议亲、议故独先于议贤也。今例循良廉干之官为?选,即议贤之议也。(八辟即《周礼》所谓八统,诏王驭万民是也、一曰亲亲,二曰敬故,三曰进贤,四曰使能,五曰保庸,六曰尊贵,七日达吏,八曰礼宾。)

配所犯徒,杖不过于二百

有犯配流于配所,又作徒罪,虽其积恶深厚,不可恤恕,故又科之,亦止于二百而已,犹今之一百七也。

流刑加役,里亦止于三千

流罪之刑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其有犯流罪于流所,又犯配役流者,地里不过三千里也。

又若亲姑被出,亦是亲姑

亲姑者乃夫之母也,若亲姑被夫家弃出,与夫家则义绝,其子母之道可得绝乎?子既待之如母,妇亦合待之如姑,但有相犯,并同犯亲姑之论,故曰亦是亲姑也。

继母改嫁,即非继母也

继母者,亲母被出或亡,父再娶之妻是也。服齐衰三年,父亡改嫁而子随之寄育者,犹服期年。若不随,则无服,非继母也。

责其已越,则未过重乎未度

关城出处皆有禁约,违者得罪有三等,已越、未过、未度是也。不经门入者,谓之越。由门度者,谓之度。未过者,渭之已越而未过。未过者,有必过之意而未能度,所犯各有轻重。已越者,随事论之全罪。未过者,减一等。未度者,轻于未过,减五等之罪。故曰未过重于未度也。

矜其稍远则不举,轻乎不纠

不举者,谓官属不举违法之人也。不纠者,谓乡里不首也。然官属不举者,谓地里窎远,卒难觉察,得罪轻于乡里不纠。且如佯修善事,夜聚晓散,私宰牛马,赌博钱物,酿造私酒等类,皆有定立罪名。故邻里主首知而不首,则重于官属不举之罪,故曰不举轻乎不纠也。

故屏服食,论以斗杀 服作人通

知而犯之谓之故,藏掩人物谓之屏。其知而故犯者,法所不容,亦推其情之轻重。冬月故屏去人之衣,饥渴故屏去人之饮食,致有伤人者,则其所犯,初虽故意,而终非刃杖害人,故以斗杀论之。及屏去梯辔之物,致有杀伤者,罪亦如之。

贸易官婢,同于和诱

属官之奴,谓之官奴。贸易者,渭之婢换之也。和诱者,空言引诱也。其监守空言诱引官婢入己者,重于己婢换之。若以己婢贸易官婢者,计所利以盗论,赃重者同和诱法,故曰贸易官婢同于和诱。

并赃累并法也,而法兼于赃

赃法不等,有轻有重。旧例重赃并满轻赃者,不可以兼法。重法并满轻法者,可以兼于赃。即不赃而不兼法,并法兼于赃也。今例取受至元二十贯者,四十七。若是枉法赃,则从枉法论。故无枉法之外又论赃罪之者,盖法兼于赃也。

本部如本属也,而属尊于部

统辖之谓属,管领之谓部。属者,刺史、县令,牧民之官也,其亲属家口皆统者也。部者,官吏视吏卒也,故止管其身。本属主恩,本部主义。若殴及杀,并入十恶。然犯本后之罪重于本部,有伤于恩,盖恩重于义也。故诬告属官加所诬罪二等,诬告部官则无加法。故曰本属尊于部也。

诈传制书,情类诈为

背信藏巧谓之诈,扬递入知谓之传。书者,天子之命也,可得而虚传乎!旧例诈传制书及增减者绞,口传亦是。诈为者,伪作而书。诈传者,形言而已。二者虽殊,然上欺于君,下扇于民,其情则类,故诈传、诈为,一体论罪也。

私造兵器,罪加私有

兵者,凶器。战者,危事。甲枪弓箭等类皆征伐之具.国家备而讨有罪,防不虞也,岂私家宜用之物?故法严断。私造者,比之私有加一等之罪也。

言其变,则或严未得之始

变者一也,情法不一,有变有常。谓如始行窃盗不曾得财,窃囚不曾得囚,例皆减等免剌。其得财伤人者,却作强盗论之。又今例强盗持杖,但伤人者,虽不得财,皆死。及劫囚不得,亦为劫囚之论。盖详其威力强恶,情不可恕,故先严于未得之始也。

语其常,则皆重已然之后

常者,事之常行者也。已然者,事之已成者也。谓杀人巳伤,盗财已得,造伪钞已刊板,诈文书已施行,皆曰已然。其始谋于心,言出于口,诈伪方行未成,其事是为未然。二者特有轻重之分,盖重者已然之事也。

主典不原于觉举

原者,免也。主典者,当权掌事之人也。旧例罪未发而自首者免罪,惟主典不原者,谓事以稽留追之不及,改之不得,责其缓慢在已,又恐效例别生弊端,放难全免,止减二等之罪也。

官物宜吝于给受

吝者,惜物也。给受者,监守之职也。夫子曰:“出纳之吝,谓之有司。”盖出纳之物须当主法绳之。若出之不吝,纳之不明,则有积渐亏损之患。且如仓库交纳钱粮,若重受轻出,或轻受重出,必致上亏于官,下伤于民,岂非自取其罪乎?故云官物宜吝于给受也。

已囚而窃,则亲等于人

犯法之人,亲属隐藏,有可容者,有不可容者。若未获到官,避罪逃于亲属之家,官司追捕得出,所据容隐者,盖恩爱所使,情亦可恕。其有亲属系在官司,私窃逃避,然虽恩爱所使,缘官司犹主于义,岂可弃义欺官乎?故虽亲人,亦与他人论罪也。

囚走而杀,则(仗)[杖]等空手

禁系之囚而有逃避者,主监追捕因而拒捍,有许杀者,有不许杀者。谓罪人本犯死罪,持(仗) [杖]抵捕,若不与杀反被害,及空手逃窜,虽不持(仗)[杖],然逃窜其远,有甚于持(仗)[杖],若不杀之,则愈远而难捕,故虽空于亦与持(仗)【杖]同也。

妄认或依于错认

知是他人之物而认之,谓妄。形色相类而认之,谓错。妄、错者,与故、误不殊。妄认奴婢及财物者,准盗论减一等。若非亲临之主,不识其物辄有妄认者,原其本心亦是错误,合从错认之法,故曰妄认,或依于错认也。

公取岂殊于窃取

潜形隐面谓之窃,不避目视谓之公,二者皆从盗也。然窃取者,盗之常也,而有不避十目所视,十手所指,将他人之物为己物而公然取之,比之穿窬之情稍乎轻矣。然法无异者,盖非借、非乞即系盗也,故曰公取岂殊于窃取也。

失器物者,方辨于官司

凡有系官之物,监守当持守而护爱,不致失弃。若有故毁者,准盗论。而有终身持爱,一朝力所不致而有误失者,责其情犯虽非故毁,亦爱护之不至,减故毁三等,仍令倍偿。若私家之物,情既非故,即合免罪偿物而已矣。

贷市易者,始分于监守

监者,监临也。守者,守主也。统摄按验谓之监临,躬亲保典谓之主守,二者职分虽殊,然贷市易官物者,俱各坐罪而分轻重。盖监临之职惟在关防,点较主守之职,日亲其物,出入自专,故监临之职比之主守则轻。旧例贷官物出市易换者,主守从盗论,监临减一等,故有此分也。

使之迷谬,故宜加药以从强

劫人财物者,持(仗)[杖]施威,使人畏惧取其财物,而有用毒药和于酒食之中,使人吃饮迷谬昏乱以取其财者,虽然不持(仗)[杖],其害人之情与持(仗)[杖]何异?固宜作强盗论也。旧例饮入药酒或食中加药,使其迷谬而取财者,从强盗论,即与上文同也。

可以杀伤,孰谓扼喉之轻殴

斗殴伤人,法有定条,而有非殴而同殴罪者,盖情犯亦致伤人也。挽须、捽发、擒领、扼喉等类皆能致伤人命,详其情状岂可轻于殴乎?

议夫制必不必备也,立例以为总

律法谓之制,类同谓之例。夫天下之广,兆民之众,贤愚中杂,真伪相倾,事有万端,制条安能备,故立例为总,量推所犯之情也。

条不必正也,举类而可明

先王立法置条皆备犯事之情也,然人之情无穷而法之意有限,以有限之法御无穷之情,则法之所以不及人情也。荀子曰:“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此之谓耶。

官司捕逐,法宽于救助

捕逐者,事之缓也。救助者,事之急也。其有行凶杀人,上盗之际,当该官兵知而不即救助,得罪甚重,其捕盗不获者,罪轻于救助也。

主守故纵,理异于听行

见人为非而不捕,谓之故纵。知其罪而不举,谓之听行。假如仓库主守见本属攒典人等偷盗官物,侵用钱粮,若不捕举即是故纵,而与犯人同罪。知其人行此而不举是知情不首,亦与同罪。然二者事虽同,而理有异。若犯罪至重者,理宜减等。旧例诈冒官司有所求为,主司承诈,知而听行,虽与犯人同罪,至死减一等,比之故纵则有此异也。

借物系监临者,车计庸而船计赁

监临于统辖局院等处,当设法关防,杜绝奸弊,此监临之职也。其有不称职者于所辖去处私役借用,系官奴婢、牛马、驴骡、车船、碾硙等类,事发到官,随人之老幼,物之贵贱,以论庸赁之价,计赃之多少以科其罪,故曰车汁庸而船计赁也。

买赃非盗诈者,流从重而徒从轻

知情隐藏及私买盗诈,正赃者计赃量情论罪。若有私买余赃者,谓非盗诈之赃,明知其罪,故不应买,亦有轻重之科。若犯流罪以上者从重,徒罪以下者从轻。故虽赃重者,其不应为之,罪亦不过正犯人之罪也。

罪不首亦同自首

法开旨路,欲使自新。人之有过,当改而不改者是自取其罪也。至于圣人,犹不言无过,而言改过。不以无过(而)[为]能,而(已)[以]改过为筭。若知其非,即当改过,君子之用心也。而有为非迷积不欲自新,待罹刑宪犹不俊者,小人之行也。旧例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若遣人代首亦同自首,或于法得相容隐及相告言者,亡叛归本处者,又徒(半)[伴]事发在于他处,罪人不知而首者,皆同自首之法也。今例受钱出首者免罪,其过钱人即系因罪人致罪,亦合免罪,此义与上文同也。

盗已成犹为未成

盗贼之已成,必得财入手,故可计赃论罪。其盗木石重器,虽移元顿之所,及盗马牛驼骡奴属等类,已离阑圈而未专制,皆为未成。盖物有巨细,情有轻重。若此之类止可作上盗未得财之论也。专制者,未用自己(绝) [绳]索拴系也。今例诸窃盗已成而未得财者,免刺、减等即义也,

义胜于服,则舍服而论义

亲有服重义轻,服轻义重者。夫之祖父母大功,殴之处绞;外祖父母小功,殴之徒三年,殴伤流二千里,此乃轻服之义重而罪亦重也。同居继父期年,殴之徒一年半,内损止徒三年,此即服重义轻而罪亦轻也。但亲义重于服者,则舍服而论义也。

情重于物,则置物而责情

先王之法必推人情之轻重。取人财物,有恃权诈取者,有自行馈送者。若恃权诈物虽寡而罪重,馈送之物,虽多而罪轻。以此论之,赃不计物之多寡而责之轻重也。今例强盗持仗不得财者,定罪重于得财不持仗者。盖持仗则有伤人之意,此即责其情也。

手足法齐于他物

斗殴之伤,各有定制。盖他物重于手足,而有不分手足他物者,渭殴人之至折伤肢体等类。虽是手足,其害甚于他物,故犯折伤肢体己上者而不分别,惟伤重者为重,及殴伤尊长、品官、皇亲等类,亦无手足他物之分也。

继养恩轻于本生

继父者,谓子随母改嫁之父也。继母者,谓亲母被出或亡,父再娶之妻是也。养者,谓无子养同宗之子也。考诸服别,继养之母与亲生服同。其为人后者,为本生父母而降之以期,然亲生父母昊天罔极,顾复之恩,终无绝道。继养之者,固有异矣。旧例子孙违犯教令而祖父母殴杀者,徒一年半,嫡继慈养各减一等。又继养父母杀其本生并听子告,亲生父母则不许告。故曰继养恩轻于本生也。

孙同于子者,立以承祖

嫡孙于祖父,齐衰期服,若祖无承继之嗣,立嫡孙以承者,即与父无异也,故加服:三年。旧例子闻父丧,匿不举哀,流二千里。孙闻祖丧,匿不举哀,徒一年。若孙承祖者,即与子同,并无减等之文也。

契同于符者,用而发兵

契者,木器也。符者,虎符也。皆古发兵用事之具也。虎符乃发兵大事用之,其事急也。木契皇城部库用之,其事缓也。然木契亦有时而发兵,既用发兵,即与符无异也。故虽契之给下,苟有违误或从事不速并与违虎符之罪同也。

替流之役无丁,难准徒加杖

唐律犯徒应役而无兼丁者,加杖免居役。若配所更犯流罪,必无再流之理,故留住以杖折役,以役替流。更替流之役家无兼丁,必准犯徒加杖,则是以杖替流,不致伤恩损义之道也。

同罪之刑,至绞即依例除名

同罪者,谓非正犯,即干连人也。然职官犯赃污之罪,虽不至重,亦除名降等。若被人干连,罪至绞者,方许依例除名也。

大抵情伪不常也,宜以万变通也

犯罪之人,情有万端,虽有立定之法不足以尽万情。谓如轻变为重,重变于轻,固难一论,务在深知法律。推详此理,虽真伪不常,当随情而通变,使轻重得宜而已矣。

色目有异也,难乎一概理

辨贵贱,别尊卑,先王之礼也。法令之定,或有未定者。教民之齐,或有不齐者。盖人有贵贱,亲有尊卑,老幼疾残则收赎免罪,皇亲官爵则有加减之例,主杀奴婢,尊殴卑幼,皆罪轻也。故各有色目,难乎一概论也。

留住本为于工乐

伎艺巧匠之谓工,太常音声之谓乐。其习工乐未成者,有犯徒流则依法流配。若习业已成,历谙其事,能习天文,并东宫给使散使而不可缺者,如犯流徒,一例役之,则于事有妨,故加杖而留住也。

称人不及于奴婢

人之贱者,莫甚于奴婢。虽系人类,在律止同畜产。与良人相犯,则有加减之例。惟盗贼杀伤奴婢者,同杀伤事主之坐。其诸条之中但称人者,奴婢皆不与也。

部曲娶优于杂户

部曲者免为杂户,三免为良人。其部曲虽得免贱,即系私家奴婢,终身无良人之制。杂户虽未为良,乃官之奴,近乎良人。以此论之,杂户高于部曲矣。部曲不得受田,杂户则受之。部曲不得称人,杂户则称之。部曲殴伤良人加凡一等,杂户殴伤则无加法。然婚姻之法却又反是,杂户不得与良人为婚姻,部曲则通娶良人。盖部曲人妻,本夫身死则复为良,杂户之妻终身属官,非遇恩免不得为良,故有此异也。今例奴婢不得与良人为婚,则与不得通娶杂户、良人之法一也。

伯叔爱隆于刺史

伯叔者,祖之子,父之兄弟也。刺史者,本属府主牧民之官也。刺史有过则许告言,伯叔有过则不许告,故云伯叔爱隆于刺史也。

妻非幼而准于幼

孔子云:“妻者,亲之主也。”《周礼》:“敌体齐眉谓之妻。”故有妻体之称,非幼也。然论五服,妻为夫斩衰三年,夫为妻齐衰期服。虽有轻重,亦是义服。然《毛诗》所比,夫如兄,妻如弟,此则明矣。若因妻丧匿而不举,律虽无文,不合无罪,从不应为之坐,则同犯卑幼之罪。故曰妻非幼而准于幼也。

女称子而异于子

人生男女,皆谓之子。女受父母所生,亦有罔极之道,则与男何异也?惟缘坐者,女不同。盖女有适人之道,非终身同居也。《魏律》:在室之女,可从父母之刑,既醮之妇,合从夫家之戮。此与上文同也。

五服定罪,有亲同于疏

五服者,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是也,皆论亲义而定服制。亲属相盗财物而有减罪之法,恐喝劫夺财无亲恩之义。若尊长犯卑幼者,有减罪之文,卑幼犯尊长者,情法皆重,比依凡人之论。旧例缌麻以上自相恐喝犯罪以凡人论,故曰有尊同于疏也。

六赃计绢,或终如其始

六赃者,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坐赃是也。盗赃重者,莫甚于强盗;取受重者,莫甚于监临枉法受财。《唐律》六赃皆以计绢为等降,监临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不枉法,一匹杖九十,二匹加一等,罪至徒刑。计绢之数,亦终如始。窃盗及受所监临、坐赃、不枉法皆以一匹为等,不过杖一百,则始终不同也。今例不以绢之尺匹,皆计钱之贯数定其加等之罪,亦有类于《刑统》之义者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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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野类要
《朝野类要》明刊本 [宋 文昌赵升集録 朝野类要序 仆自幼入京都,观公朝仪刑政事名理,及闻夫 绅间众所称谓,皆蒙然无所知识。求之于书,甚为简略,或无载纪。后歴闻诸师友老先生指诲。歳月 久,虽曰强记,终不如弱文。遂寄之毫楮,姑目曰朝野类要。逮今自九江归舎,而旧所纪述,间为鼠蠧之余,弃之可惜, 又以好事者来需,第须别録。既病且懒,遂移书札之费,增而 之于木。不独有以应酬,亦足以广四方之见闻。惟其宫禁内职,不复纪録,非曰缺文,实不敢也,观者当察焉。 端平丙申重九,文昌赵升向辰识于双桂书院。 朝野类要目録 巻第一 班朝 典礼 故事 巻第二 称谓 举业 医卜 巻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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