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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藏 · 职官

别本刑统赋解

1.2 万字 · 约 35 分钟 · 2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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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于尊卑

尊卑相犯,各有轻重,盖犯尊长者重,犯卑幼者轻。其有不分尊长而论,私家奴婢得主放良之人也。杂户者,系官奴婢,一免为官户,再者,谓长幼同居之时,财产俱各有分,而应分卑幼而不均平,及有欺隐相侵者,所犯罪名虽易,则尊卑之序亦不辨也。

相犯各减于彼此

亲属相犯,或加或减,皆辨尊卑之义也。若论兄之妻,夫之弟,服皆小功,殴者各加凡人一等。疏义曰:“叔嫂不通问,谓隔宿不问安否。”既安否尚不许问,岂有相犯之理?若礼义相乖,殴之者故加,彼此相犯之罪也。

误杀系尊长者,科之以过失

误杀者,谓杀甲而中乙,本无心杀乙也。过失者,谓耳目不及,思虑不到,共举物力所不制,或乘高履危足跌及因击禽兽以致杀人之类。过(失)[误】二者,推其本原则误杀重于过失矣。然误杀尊长止科过失,何也?盖凡人误杀人者,多因斗殴而起,以致误中傍人并依本犯论之。其误杀尊者,谓如与尊长合药针灸等类,误不如本方,及但误犯尊长者,固非本心,实错误而已,彼之过失则轻,为犯尊长情重,故科于过失也。然所犯重者,自从重论,当以义理而求之也。

故烧非积聚者,论之以弃毁

故烧田场积聚禾稻麦粟等物,比同窃盗。盖潜地放火,敌烧积聚之物,比之盗去何异?宜乎准盗论也。其对物主故烧未经积聚田场之物者,若以盗论,似涉太重。盖对主无隐情之心,损财无延烧之患,故止从弃毁财物之论也。今例故烧官府廨舍、私家宅舍比同强盗,无人居止房屋并田场积聚之物比同窃盗,其对物主烧毁未经积聚之物者,不从盗论,即与上文同也。

笃疾慧愚亦合于三赦

笃疾者,二(支)[肢]废,两目盲等类。戆愚,蠢至甚也。《周礼》有三赦之法,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曰戆愚。此三者不以犯事之轻重,皆赦除之。其笃疾者,既成废人,亦合于三赦之法也。今例诸驾废残疾不任杖责者,免罪收赎,此其义也。

轻囚就重,听移于百里

推囚之道,得情为难。对鞫则情易得,偏听则词难明,若囚徒一处败露,面对同推,则真伪可显。涉有相谗共犯伴类系于他处者,必须移推并问。又恐漏露情犯,或逃亡走失,故此许移于百里之内也。

事大不论乎失

一应事情,有故有失,有私有公,皆原情科罪。举兵征伐,乃国之大事,稽缓虽因公致罪,岂可与常事一概论?故大事而犯失错者,亦不从失错之论也。

法重犹矜于死

三千之刑,法重于死,是故死不复生,断不复续。犯罪者虽欲自新,实无其道。苟有失误,犯至死刑者,主行之人故当留意,反复详明推谳。或事有因,缘可以再生者,即宜尽心救解。万物之中,人命最重,岂不痛哉!昔唐太宗决死囚之日,不进酒,不举乐,所以重人命而矜死也。

罪相为隐,外止及于祖孙

人之亲属而有内外,自高祖至于玄孙皆谓之内亲。母之亲及妻之亲皆谓之外亲,而有许相容隐不许相容隐者。内亲容隐勿论,其妻之父母容隐减凡人三等。母之亲比妻亲则重,比本族则轻,上至母之父母,下至女之子,有罪许相容隐,余皆不听。故云外止及于祖孙也。

理直减科,内不行于兄妹

斗殴不至于死,后下手理直者减二等,此凡人之法也。而亲属相犯与凡不同,若尊长殴卑幼不至折伤者,皆无罪名。但殴至折伤以上有罪者,理直减等科之。惟伯叔兄姊殴伤弟侄至死徒三年,虽至折伤,法则无文,故理直减等之科不可行也。

信夫犯不知者,轻必从本

犯法之人,(虽)[难]以一概论罪,固有迹是心非,名重实轻者,谓如亲属各异生长,索不识面,一时相遇,未辨真情。卑幼犯于尊长者,情既不知,即合以同人论,及盗大祀神御之物,非在神御之殿盗之,既犯时不知,止从凡盗,益责实而不责名。若此类者,盖依本犯之法,其所犯熏者,自从重论也。

亲相杀者,律并依常

旧例奴婢告主而诬者,本使求免者减一等,应又同主奴婢相杀,主告免者亦听减等。然同主奴婢亦有五等,关亲者其恩情之义与良人有何异也?若奴婢亲属相殴罪至死者,主虽告求亦不听,并依常行之法也。

虽戏虽失,而不同戏失

戏者,虽戏而不以刃,或乘高履危以致杀人之类。失者,耳目不及,思虑不到,举重物力所不制。然卑幼之于尊长犹卒兵之于将帅,胥吏之于官曹,宜事之以礼,奉之以敬,谨顺于未然之初,岂可以为戏乎!若致杀伤,亦从本犯减二等,不依戏失之论。又奴婢之于主使亦当谨承,但有犯者,皆不从戏失之科也。

非殴非伤,而有同殴伤

击人谓之殴,见血谓之伤。其有非殴非伤同于殴伤者,谓挽须、摔发、擒领、扼喉,或以蜂蛇猛兽等畜伤人,或邪药与人,或不依本方与服食人,合药针灸,或造畜魇魅邪法,符书呪咀,或溺人于水中,或投人于陷阱,如此等类,但能致伤人命,偶获生免,并同殴伤之坐也。

渡关三等,自首而获免者冒渡

三等者:越渡、私渡、冒渡是也。关不出门,津不由济,谓之越渡。虽经门济而无凭验,谓之私渡。虽有凭验而顶冒他人之名,谓之冒渡。内私渡、越渡之迹显而易败,冒渡之情隐而难明。越渡、私渡其已过也,事不可追,故不准首。惟冒渡之罪,事在可改,是以独准首原。故曰自首而获免者冒渡。

赃罪六色,共犯而合并者盗赃

六赃者: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坐赃是也。内除强、窃二赃外,枉法以下皆是彼此和同取与,虽有起谋同受,然各依已分多寡论罪。独重者盗赃而已,盖强盗持仗施威劫人之财,窃盗穿窬乘隙偷人之物,二者之情岂可与取受一概论耶?故同伴之贼赃虽多寡不均,然共盗之情不异,故皆并赃论也。今例诸共盗者并赃论,即与《刑统》一义也。

他捕或同于自捕

逃失罪囚,有主守故纵而逃者,有不觉而逃者,二者法皆定限追捕。若故纵之囚,虽在限内,主守自能捕获,犹坐故纵之罪,况于他捕乎?其不觉而逃者,虽在限外,他人捕获,亦从自捕之法也。

囚亡有异于徒亡

囚者,被禁之人也。徒者,配役之人也。亡者,逃也。二者虽系,亦有逃者。囚在牢狱,虽欲逃亡,比徒则难。囚之逃亡有三等:有枉禁而逃者,有私窃而逃者,有拒捍而逃者。其枉禁而逃者,量事理论。私窃逃者,依徒亡之罪论之。其拒捍逃亡者,重于私窃,得罪不同徒亡之论。故曰囚亡有异于徒亡也。

文无失减者,必依诚三等之失

失者,于公失错也。《唐律》:(应)贡举而不贡者,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课试不以实减一等,失者各减三等,余条失者准此。谓一应公事失错之罪,合减无文者,必照依此例而减也。

罪有强加者,不准加二等之强

罪有强有和,强者不可不加,和者不可不减。《唐律》:贷所监临财物坐赃论,百日不还,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强者,各加二等。余条强者准此。谓犯法之人,各有轻重,故有合加者,非止二等之人,但情犯深重,则又加焉,是以不加二等之强罪也。

误杀私马牛者,法止无罪

马有代劳之力,牛有耕犁之功。引重致违,莫过于此。先王之法,禁治宰杀,而有他人牛马误致杀死者,其情岂可与故杀一概论耶!止令偿物主之价而免其罪也。

故伤亲畜产者价则不偿

前言误杀他人之牛马,偿价而不科罪,此谓故伤亲属之畜产,科罪而不偿价。二者所以不同者,以其有误与故,杀与伤,亲与凡之异也。事虽异而理无殊,盖他人之畜误致杀者,若科罪而不偿价,则物主有平白失物之恨,犯人有因误受罪之冤,故免罪偿价则两得其宜。其故伤亲之畜产者,若止偿价而不论罪,则关亲之情与凡不同,况奴婢亦曰畜产,若不定刑,则倚亲属之情恣故为非,将何以禁?是以坐其所犯之罪,价则不偿也。或曰故伤亲之畜产者,免罪价亦不偿。若此论之,非去恶防奸之法,又岂圣人宥误无大,刑故无小之意乎!

见役在官,脱户止从于漏口

脱户者,漏籍也。天下之民皆有版籍户口,所以验口取丁而当役也。其有漏籍者,情罪重于漏口,若身见当役而漏者,尚可察而知之,故止从漏口法科也。

特敕免死,杀人须至于移乡

彼以非义而杀者,此则有报仇之心。父母之被杀,子必复仇,则人将倚法专杀无以禁。是以圣人之虑远,如有杀人之囚特敕免死者,须移乡千里,杜绝复仇报怨之故,深防未然之患也。

大哉,罪有累加不累加

殴伤凡人,皆有定例。殴品官或见受业师则加等。若品官又系皇亲,或为长官等类,则又加焉。若殴佐职而不兼者,则从一定罪,故不累加也。

赃有并计不并计

并计之赃,谓如盗畜产之者,先盗其母而子随之,乃理之自然。亦有盗其子之心,故将子母之赃并赃不并计者,谓本盗一畜而伴类随之,乃事之偶然,非实得之理,故止从一论罪而不并计也。

公坐为私者,官当同公坐之法

官吏犯罪,有私有公,文书失错稽违皆谓之公,为己作事皆谓之私,二者皆分轻重。若因公欲避其罪,改换文案,增减情节,皆是私罪。虽官长署判亦由吏人之所作也,是以官当公坐之罪,其吏自依所犯论之。

谋杀从故者,首从依谋杀之制

谋杀人者,情重于故杀也。而有谋杀变从故杀论者,谓如谋杀人未曾事发,自首到官得免,所因之罪而从故杀。及谋杀弟妹或兄弟之子孙、外孙者,依故杀法。独为首者,从谋杀论。其从自依故杀之制也。杀,而有他人牛马误致杀死者,其情岂可与故杀一概论耶!止令偿物主之价而免其罪也。

故伤亲畜产者价则不偿

前言误杀他人之牛马,偿价而不科罪,此谓故伤亲属之畜产,科罪而不偿价。二者所以不同者,以其有误与故,杀与伤,亲与凡之异也。事虽异而理无殊,盖他人之畜误致杀者,若科罪而不偿价,则物主有平白失物之恨,犯人有因误受罪之冤,故免罪偿价则两得其宜。其故伤亲之畜产者,若止偿价而不论罪,则关亲之情与凡不同,况奴婢亦曰畜产,若不定刑,则倚亲属之情恣故为非,将何以禁?是以坐其所犯之罪,价则不偿也。或曰故伤亲之畜产者,免罪价亦不偿。若此论之,非去恶防奸之法,又岂圣人宥误无大,刑故无小之意乎!

见役在官,脱户止从于漏口

脱户者,漏籍也。天下之民皆有版籍户口,所以验口取丁而当役也。其有漏籍者,情罪重于漏口,若身见当役而漏者,尚可察而知之,故止从漏口法科也。

特敕免死,杀人须至于移乡

彼以非义而杀者,此则有报仇之心。父母之被杀,子必复仇,则人将倚法专杀无以禁。是以圣人之虑远,如有杀人之囚特敕免死者,须移乡千里,杜绝复仇报怨之故,深防未然之患也。

大哉,罪有累加不累加

殴伤凡人,皆有定例。殴品官或见受业师则加等。若品官又系皇亲,或为长官等类,则又加焉。若殴佐职而不兼者,则从一定罪,故不累加也。

赃有并计不并计

并计之赃,谓如盗畜产之者,先盗其母而子随之,乃理之自然。亦有盗其子之心,故将子母之赃并赃不并计者,谓本盗一畜而伴类随之,乃事之偶然,非实得之理,故止从一论罪而不并计也。

公坐为私者,官当同公坐之法

官吏犯罪,有私有公,文书失错稽违皆谓之公,为己作事皆谓之私,二者皆分轻重。若因公欲避其罪,改换文案,增减情节,皆是私罪。虽官长署判亦由吏人之所作也,是以官当公坐之罪,其吏自依所犯论之。

谋杀从故者,首从依谋杀之制

谋杀人者,情重于故杀也。而有谋杀变从故杀论者,谓如谋杀人未曾事发,自首到官得免,所因之罪而从故杀。及谋杀弟妹或兄弟之子孙、外孙者,依故杀法。独为首者,从谋杀论。其从自依故杀之制也。听讼,必须慎详真伪。推究事理,要在曲直、轻重各得其宜,民无柱滥,此为难矣。倘不尽心留意,恣一己之喜怒,或循一时之私言,纵情穿凿,使断者不复续,死者不复生,阴骘非轻,报应甚重,岂可忽哉! 《书》曰: “钦哉,钦哉,惟刑之恤哉!”又曰: “义刑义杀,勿庸以即汝心。”故曰知非艰而用为艰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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