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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藏 · 职官

读例存疑

99 万字 · 约 47 小时 17 分钟 · 23 / 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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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系遵例单咨,年终汇题,并无岐误。査,无关人命拟徒案件,除督抚造入季册报部者,均不汇题外,其余单咨之案,各省有因无关人命,并不声叙汇题者,亦有因咨内声明汇题,即行照覆者,又有咨部时并未行令汇题,而督抚于汇题军流人犯内,仍行列入者,又人命案内续获余犯,有因原案关系人命,仍行汇题者,有因本犯并非致死人命,正犯并不汇题者,办理均未能画一。自应声明定例,以昭详愼而示区别。应通行各督抚,嗣后除有关人命拟徒,及命案内续获拟徒余犯,均于专案咨部后,入于军流本内,年终一并汇题外,其余无关人命,罪止拟徒之犯,虽系专案咨部,亦无庸入于汇题。

□系乾隆五十三年十二月通行。

照刷文卷  一,各省汇奏事件,该督抚于毎年十月截数,咨报各部及军机处,均限十二月初间咨齐。即由军机大臣,会同该部汇开清单,于年底先行具奏。仍交部分别核议,照例具题。如该督抚等逾限不报,交部察议。

此条系乾隆三十八年,大学士刘统勲等,钦奉谕旨,査办汇奏事件,并四十二年,大学士舒赫徳等酌定限期,奏准并纂为例。乾隆五十九年改定。

谨按。此汇奏之定例也,处分例略同。

□此统指各部而言,与上条似不画一。

□近来各省亦有年终具奏者,其名目亦不画一。如私设班馆,査禁小钱之类。

□私入围场打牲,砍木,犯徒流军遣者,令热河都统年终汇奏。见盗田野谷麦,应参看。

此条及上条,与照刷文卷之义不符,似应移于事应奏不奏门。

照刷文卷  一,各省军流人犯,定地发配,及到配安置,倶声明何司案呈,专咨报部。

此条系嘉庆二十四年,御史蒋云寛奏,申明减等章程一折,钦奉上谕,恭纂为例。道光二年改定。

谨按。军流年终造册报部,以便稽考人犯数目多少,此册似不可裁。

□此条似应移于徒流迁徙地方门内。

磨勘卷宗:巻首

凡(照磨所官)磨勘出各衙门未完文卷,曾经布政司、按察司照刷,驳问迟错,经隔一季之后,钱粮不行追征足备者,提调(掌印)官吏以未足之数十分为率,一分笞五十,毎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刑名、造作等事,可完而不完,应改正而不改正者,(过一季)笞四十,(一季后)毎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若有隐漏(已照刷过卷宗),不报磨勘者,一宗笞四十,毎一宗加一等,罪止杖八十。事干钱粮者,一宗杖八十,毎一宗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有所规避者,从重论。

○若官吏(文书内或有稽迟未行,或有差错未改),闻知事发,(将吊査)旋补文案,(未完捏作已完未改正捏作已改正,以避迟错者,钱粮计所増数,以虚出通关论。刑名等以増减官文书论。同僚若本管上司,知而不举,及扶同(旋补)作弊者,同罪。不知情及不同署文案者,不坐。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修改。

同僚代判署文案:巻首

凡应行(上下)官文书,而同僚官代判(判日)署(书名画押)者,杖八十。若因遗失(同僚经手)文案,而代为(判署以补卷宗)者,加一等。若(于内事情)有増减出入,罪重者,从重论。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同僚代判署文案  一,各部司员有偷安、偏执、故意推诿,不行画押者,该堂官即指名题参。其实有患病事故吿假者,免其议处。若堂官徇情枉法,逼勒画押,该司员密掲都察院,将该堂官指名题参。如有挟嫌诬吿情弊、将该司员照例治罪。

同僚代判署文案  一,刑部遇有三法司会勘案件,即知会都察院、大理寺堂官,带同属员至刑部衙门,秉公会审、定案画题。傥饰词推故,竟无堂官到部者,即将该寺、院堂官交部议处。

此二条均系雍正十一年定例。

上条见《处分则例》。

□下条系会审之定例。与此门律意不符,似应移于有司决囚等第门内。

同僚代判署文案  一,各省承审参案,无论侵贪那移,以及滥刑枉法等项,倶由臬司主稿,会同藩司审勘,招解督抚衙门覆审。傥藩司以事非己责,并不实心会鞫,或臬司因主稿在己编执自是,以致罪有出入者,该督抚即行査参,交部分别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安徽按察使闵鹗元条奏定例。应移于职官有犯门。

□《处分则例》内无此专条。

増减官文书:巻首

凡増减官文书(内情节字样)者,杖六十。若有所规避(而増减者),杖罪以上(至流徒),各加(规避)本罪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未施行者,(于加罪上)各减一等。规避死罪者,依常律。其当该官吏自有所避(之罪),増减(原定)文案者,罪(与规避)同,若増减以避迟错者,笞四十。

○若行移文书,误将军马钱粮刑名重事紧关字样,传写失错。而洗补改正者,吏典、笞三十。首领官、失于对同,减一等。(若洗改而有)干碍调拨军马及供给边方军需钱粮数目者,首领官吏典皆杖八十。若有规避故改补者,以増减官文书论。(各加本罪二等。)未施行者,各(于规避加罪上)减一等。(若因改补而官司渉疑,有碍应付,或至调拨军马不敷供给,钱粮不足,)因而失误军机者,无问过失,并斩。(监候。以该吏为首,若首领及承发吏,杖一百,流三千里。)若(非军马、钱粮、刑名等事文书,而)无规避,及常行字样偶然误写者,皆勿论。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封掌印信:巻首

凡内外各衙门印信,长官收掌,同僚佐贰官用纸于印面上封记,倶各画字。若同僚佐贰官(公)差(事)故许首领官封印,违者,杖一百。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漏使印信:巻首

凡各衙门行移出外文书,漏使印信者,当该吏典,对同首领官并承发,各杖六十。

○全不用印者,各杖八十。

○(若漏印及全不用印之公文)干碍调拨军马、供给边方军需钱粮者,各杖一百。因(其漏使、不用,所司疑虑,不即调拨供给)而失误军机者,斩(监候。亦以当该吏为首,经管首领官并承发,止坐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倒用印信者,照漏用律,杖六十。)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漏使印信  一,各部院稿案有应行添改之处,倶用印钤盖。如有疏忽,照例参处。

此条系雍正十一年,吏部议覆侍读学士穆和琳奏准定例。

此专指部院而言,外省申详文件亦应照办。

《处分则例》。

□在外各衙门来往文移、及呈报上司事件,倶于正面用印,其有添注穵补及接扣之处,亦倶用印钤盖。傥有遗漏者,罚俸一年。

漏使印信  一,奏销册内钱粮总数,遗漏印信及有洗补添注字样,造册之员交部议处,缮书册吏按律治罪。

此条系雍正十一年定例。

谨按。此指各省咨部册籍而言。

□文书漏用印信,及全不用印者,倶罚俸。

□漏印者,杖六十,全不用印者,杖八十,此门律文也。行移文书,误将军马钱粮紧关字样,传写失错,而洗补改正者,吏典笞三十,増减官文书律文也。此云按律治罪,未审何指。

雍正十二年,工部议得御史纳奏称,各省咨部工程册籍,倶有关系等语,应令将册内洗补添注字样,盖用印信。并于册尾将印信数目登注。并于册籍内钱粮总数之处,一体钤盖印信。傥造送册内,洗补添注字样,并钱粮总数有遗漏印信之处,将造册之员题参,交部议处。其缮写书吏,按律治罪。

□玩此奏内将册内洗补添注字样盖用印信等语。则凡洗补等项,及钱粮总数有遗漏印信之处,自应按律治罪。若非遗漏,即有洗补添注字样,亦不科罪。例分为两层,似如有洗补添注字样,即应治罪矣。

漏使印信  一,陵寝重地采办祭品,及一切有关钱粮行文出境等事,倶具稿呈堂,钤盖堂印咨行。

此条系乾隆四十五年,承办泰陵事务,散秩大臣宗室公承参奏奉祀礼部郎中阿敦,私用司印行査大兴县许祥,包办祭鱼舞弊案内,经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此专指一事而言,似应改为各部院通例。

《处分则例》。在京各衙门应用堂印事件,误用司印。应用司印事件,误用堂印。罚俸三个月。印信倒用者,亦罚俸三个月。

擅用调兵印信:巻首

凡统兵将军及各处提督总兵官印信,除调度军马、办集军务,行移公文使用外,若擅出批帖,假公营私,(及为凭)照(防)送物货(图免税)者,首领官吏各杖一百,罢职役不叙,(罪其不能禀阻。)正官奏闻区处。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修改。

条例

擅用调兵印信  一,凡各省文武大小官员,有以官印用于私书者,照违制律治罪,有所求为,从重论。

此条系雍正年间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九     前巻 次巻

戸律之一  戸役

脱漏戸口

人戸以籍为定

私剙庵院及私度僧道

立嫡子违法

收留迷失子女

赋役不均

丁夫差遣不平

隐蔽差役

禁革主保里长

逃避差役

点差狱卒

私役部民夫匠

别籍异财

卑幼私擅用财

收养孤老

脱漏戸口:巻首

凡一(家曰)戸,全不附籍,(若)有(田应出)赋役者,家长杖一百。(若系)无(田不应出)赋役者,杖八十。(准)附籍(有赋照赋,无赋照丁)当差。

○若将他(家)人隐蔽在戸,不(另)报(立籍),及相冒合戸附籍,(他戸)有赋役者,(本戸家长)亦杖一百。无赋役者,亦杖八十。若将(内外)另居亲属隐蔽在戸不报,及相冒合戸附籍者,各减二等。所隐之人,并与同罪。改正立戸,别籍当差。其同宗伯叔弟侄及壻,自来不曾分居者,不在此(断罪改正之)限。

○其现在官役使办事者,虽脱戸,(然有役在身,有名在官,)止依漏口法。

○若(曾立有戸)隐漏自己成丁(十六歳以上)人口,不附籍及増减年状,妄作老幼废疾以免差役者,一口至三口,家长杖六十。毎三口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不成丁,三口至五口,笞四十。毎五口加一等,罪止杖七十。(所隐人口)入籍,(成丁者)当差。

○若隐蔽他人丁口,不附籍者,罪亦如之。所隐之人,与同罪。发还本戸,附籍当差。

○若里长失于取勘,致有脱产者,一戸至五戸,笞五十。毎五戸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漏口者,一口至十口,笞三十。毎十口加一等,罪止笞五十。本县提调正官、首领官吏,(失于取勘,致有)脱戸者,十戸笞四十。毎十戸加一等,罪止杖八十。漏口者、十口笞二十。毎三十口加一等,罪止笞四十。知情者,并与犯人同罪。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官吏曾经三次立案取勘,已责里长文状叮咛省谕者,事发罪坐里长。(如里长、官吏知其漏脱之情,而故纵不问者,则里长、官吏与脱漏戸口之人同罪。若有受财者,并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此仍明律,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脱漏戸口  一,直隶各省编审,察出増益人丁实数,缮册奏闻,名为盛世滋生戸口册。其征收钱粮,但据康熙五十年丁册,定为常额,续生人丁,永不加赋。如额征丁粮数内,有开除者,即将各该省新増人丁补足额数。至新増人丁傥不据实开报,或有私派钱粮,及造册之时藉端需索,该督抚严査题参。

此条系康熙五十二年,戸部遵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修改。

谨按。有田则有赋,有丁则有役,此定制也。自有此例,有田者均代有丁者应役矣。若有丁而无田,则并无可当之差矣,此赋役中一大关键也。

□停止编审,盖为保甲定有成规可循耳,岂知保甲亦成具文乎。

□直省民数,毎歳十月内,同谷数一并造册,咨部汇题。见《戸部则例》。然既不行编审之法,则民数亦多不实矣。

脱漏戸口  一,八旗凡遇比丁之年,各该旗务将所有丁册逐一严査,如有漏隐,即据实报出,补行造册送部。如该旗不行详査,经部察出,即交部査议。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定例。

谨按。与戸部例、戸口门比丁各条参看。此例,送部及经部察出,均指戸部而言。戸部定有专条,较为详明。此例无关引用,似应删除。

《周礼?小司寇》。孟冬,祀司民,献民数于王,王拜受之,以图国用,而进退之。及大比,登民数,自生齿以上,登于天府。内史、司会、冢宰贰之,以制国用。歳终,则令群士计狱弊讼。登中于天府。注曰,上其所断狱讼之数。疏曰,群士,谓卿士以下皆是。必登断狱之书于祖庙天府者,重其断刑,使神鉴之。李氏光坡曰。司寇,刑官也。何以职民数,或者以寓好生之徳乎。抑又闻之,古者悼与髦不加刑。而此经亦有赦幼弱、赦老旄之法。或刑罚之下,当知老幼以为刺宥,有取此义而属之乎。

□又司民掌登万民之数,自生齿以上皆书于版,辨其国中与其都鄙及其郊野,异其男女,歳登下其死生。及三年,大比,以万民之数诏司寇。司寇及孟冬祀司民之日,献其数于王,王拜受之,登于天府。内史、司会、冢宰贰之,以赞王治。舒氏芬曰,秋成物之时也,故三年大比,司寇献民数,王拜受之也。王及司寇皆知民数之重如此,岂惟不敢滥于刑,凡所以生聚教诲者,自不容已矣。郑氏刚中曰,言贰之以赞王治者。司寇,刑官也。民至于犯法,以其贫穷而抵冒耳,司民,掌民数之官耳,民之贫而犯刑,非己所得而知也。以民者王所当治,民有登耗,则为公卿大臣者,当据是数佐王以治之,使之繁庶而已。故曰以赞王治。

□又,《地官、党正》。以歳时莅校比。郑司农曰,校比,族师职,所谓以时属民,而校登其族之夫家众寡,如今时小案比。《后汉书?江革传》。毎至歳时,县当案比。注,案验以比之,犹今貌阅也。盖亦周礼大比之意。民数之重,其来远矣。此例深合古意,然祗言八旗,而不言民人,以民人自有编审及脱漏等法也。岂知其倶成具文乎。又安能知其实数耶。

人戸以籍为定:巻首

凡军、民、驿、灶、医、卜、工、乐诸色人戸。并以(原报册)籍为定。若诈(军作民),冒(民)、脱(匠),免避(己)重,就(人)轻者,杖八十。其官司妄准脱免,及变乱(改军为民,改民为匠,)版籍者,罪同。(军民人等各改正当差。)

○若诈称各卫军人,不当军民差役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

此仍明律,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人戸以籍为定  一,各处卫所官军人等及灶戸置买民田,一体坐派粮差。若不纳粮当差,致累里长包赔者,査系欺隐田亩及典买不过割者,各按本律定拟。其田入官。若无欺隐等情,止系不纳粮当差,照收粮违限律治罪。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条专为卫所等处舍余人等而设,今既无此项名色,无论何项人等有犯,均应照律治罪,似无庸另立专条。

□此条系前代例文,专为卫所官军人等置买民田不纳粮当差而设,与此门不符,似应与兵役有应输之粮一条,修并为一。

人戸以籍为定  一,雍正十三年以前,各旗白契所买之人,倶不准赎身。若有逃走者,准递逃牌。乾隆元年以后,白契所买单身及带有妻室子女之人,倶准赎身。若买主配给妻室者,不准赎身。未经卖身之先,或已定亲未娶,问女家情愿方许配合,不情愿者,听。

此条系雍正元年,戸部议覆正黄旗蒙古副都统花色,奏准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条分别雍正十三年以前,及乾隆元年以后,以例文系乾隆五年修改,故以此二年明立界限也。第现在不特无雍正十三年以前白契所买之人,即乾隆元年以后白契所买及配给妻室者,已经数辈,均与此例不符。例内如此者甚多,盖专就修例时年歳核算,毎届重修时,即应奏明更正此办法也。乃二百年来,从无改正一条,何也。

□再,此系白契家奴分别准赎不准赎之例,后乾隆二十五年,又有定例,以本主情愿为断,本主不愿,概不准赎。与此条不无参差。

□未经卖身之先以下数语,与《戸部则例》同,似应摘出另为一条,移于良贱为婚门内。

□奴婢殴家长门,雍正十三年以前,白契所买与投靠养育年久等项,倶系家奴,与此相同。但此条专言八旗,而彼条又系民人,并无八旗字样,亦嫌参差。

人戸以籍为定  一,旗下奴仆,若果系数辈出力之人,伊主念其勤劳,情愿听其赎身为民,本旗戸部有档案可稽,州县地方有册籍可据为民者,仍归民籍。旧主子孙不得籍端控吿。其有投充之本身私自为民,别经发觉,将伊家同族之良民,诬指为同祖,希图陷害者,或本主因家奴之同族少有产业,诬吿投充之子孙者,审明,将诬扳诬吿之人,照冒认良人为奴婢律治罪。

此条系雍正三年,戸部议准定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五十三年改定。

谨按。此条数辈出力等语,见后二十四五年所定各例。(八旗家奴如系累代出力,经本主呈明,令其出戸。

□八旗白契所买家奴,本主念有微劳,情愿令其赎身者,仍准赎身。)仍归民籍等语,见后五十三年改定之例。均不免有重复之处,似应修并。

□既准赎身为民,自无庸再査档案册籍矣。下有报明本籍地方官咨部存案例文,应参看。

□仅祗私自为民,而无诬指陷害情节,作何科断,亦应叙明。混吿分戸年久之人,见诬吿门。

人戸以籍为定  一,乾隆元年以后放出,捏称元年以前,私自营求入于民籍者,察出,将该戸交刑部照例治罪。仍令归旗,作为本主戸下家人。其不行详査之参佐领及朦混收入民籍之地方官,一并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年,戸部议准定例。

谨按。现在并无此等人犯。至潜入民籍,及钻营势力赎身,另有条例,此条似应删除。

□照何例治罪之处,亦未叙明。

□乾隆元年至今,百数十年,无论并无以前放出之人,即以后放出者,亦已经数辈矣。

人戸以籍为定  一,乾隆元年以后,白契所买之人,未入丁册者,准照例赎身为民。其乾隆元年以前,白契所买之人,既准作为印契,仍照例在本主戸下挑取歩甲等缺。俟三辈后,着有劳绩,本主情愿放出为民者,旗人则取具本主甘结,加具参佐领图结,由旗咨部存案。汉人则取具本主甘结,报明本籍地方官咨部存案。俟部核覆,准入民籍。此等旗民放出家奴,祗许耕作营生,不准考试出仕。其放出入籍三代后所生之子孙,准其与平民一例应试出仕。京官不得至京堂,外官不得至三品。其虽经放出,未经呈报者,应自报官存案之日起限。

此条系乾隆三年例,五十三年修改,嘉庆十一年改定。

谨按。此条专为放出家奴之子孙考试而设,自应改为通例。

□原例本指旗下奴仆而言,乾隆四十八年,奉有谕旨,汉人倶在其内,则不专言旗下矣。例首一段亦与上条重复,似应删改为满汉官员人等契买奴仆,本主念其着有微劳,情愿云云。

人戸以籍为定  一,各省乐籍并淅省堕民,丐戸,皆令确査,削籍改业为良,若土豪地棍仍前逼勒凌辱及自甘污贱者,依律治罪。其地方官奉行不力者,该督抚査参,照例议处。

此条系雍正元年,王大臣会同礼部议覆御史年熙,并礼部议覆噶尔泰条奏定例。

谨按。乾隆三十六年,礼部议覆陕西学政刘墫条奏,削籍之乐戸,丐戸,应以报官改业之日为始,下迨四世,本族亲友皆系清白自守,方准报捐应试。该管州县取具亲党里邻甘结,听其自便。不许无頼之徒,藉端攻讦。若系本身脱籍,或仅一二世及亲伯叔姑姉尚习猥业者,一概不许滥厕士类,侥幸出身。至广东之蛋戸,浙江之九姓,渔戸及各省凡有似此者,即令该地方官照此办理等因,在案。似应附入此条之内。

人戸以籍为定  一,远年印契所买奴仆之中,如内有实系民人,印契卖与旗人,契内尚有籍贯可査,照乾隆元年以前白契所买家人之例,三辈后准其为民。仍将伊等祖父姓名、籍贯一体造册,咨送戸部査核。

此条系乾隆五年戸部议准定例。

谨按。与上乾隆元年以后白契,及雍正十三年以前二条参看。上二条均言白契,此条指明印契,虽稍有不同,而三辈后准其为民,则事属相类。似应修并。

□《戸部则例》数条,有与此门例文互相发明者,均应参看,

□一,八旗戸下家人,不论远年旧仆,及乾隆元年以前印白契所买奴仆,系本主念其数辈出力,勤劳年久,情愿放出为民者,呈明本旗査明,并无钻营情弊,造册取结,咨部核对丁册,名姓相符,转地方官收入民籍。

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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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本刑统赋解
璜川吴氏旧钞本 别本刑统赋解 观夫首从之法,有正而有权 正,常也。权,变也。首从之法有权有变,谓如强盗,造意者为首,随行者为从,此事之常也。而有从权而变之者,谓为首者却不行盗,又不受分即是。专进止者为首,主遣奴婢为盗,虽不上盗仍为卣论。又同谋殴人,下(首)【手】重者为首,元谋减一等。此即从权而变者,故云首从之法,有正而有权也。 加减之例,或后而或先 犯罪情事不一,故有加减之法。加者就重,减者就轻。假如甲乙二人窃盗财物,依今之例计赃,至元二十贯合并赃论,甲造意决七十,乙随行减一等。缘因盗之物,事主追捕,乙恋财伤人,甲弃物逃窜,以此论之,情法皆变,合加者从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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