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藏 · 职官
读例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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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藏 · 职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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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可开白话
愿放出为民者,呈明本旗査明,并无钻营情弊,造册取结,咨部核对丁册,名姓相符,转地方官收入民籍。
□一,白契所买家奴,如本主不能养赡,或念有微劳,情愿令其赎身者,准其赎身。其有酗酒犯上、滋事拐逃及恃强设法赎身等事,倶照红契家人一例办理。
□一,八旗戸下家奴,有借他人名色认买,私自出旗,或将子孙改姓,潜入民籍者,査报治罪,仍断归本主。
□一,八旗戸下家奴,如有钻营势力欺压孤幼,赎身为民者,倍追身价给还原主。将人口赏给各省驻防兵丁为奴。如系本主得银私放,即治以违例与受之罪,仍将家人断归本主。
人戸以籍为定 一,驻防旗人置买本地家奴,本主因其不堪驱使,情愿准其赎身者,亦准放出为民。
此条系乾隆五年,戸部议准定例。
谨按。此条似应并入下八旗白契所买家奴之内,于本主不能赡养下,添或因其不堪驱使。
人戸以籍为定 一,凡八旗满州蒙古闲散旗人吿假,无论前往何处,倶令报明佐领,吿知参领注册,由该佐领给与图记,即准出外营生。或因年久愿入民籍者,呈明该地方官,准其改入民籍。若有作奸犯科,悉照民人例问拟。
此条系道光五年,管理鑵黄旗满洲都统英和等条奏定例。
谨按。应与《督捕则例》八旗兵丁及拜唐阿吿假一条参看。
□《戸部则例》较详,亦应参看。满州等准其改入民籍,则汉军自不待言。应于彼条添纂明晰。
□此例应移于此门最后一条。
人戸以籍为定 一,八旗从前投充及乾隆元年以前契买家奴,果原系灶戸,祖父姓名籍贯确有证据,令该大使査明,出具印甘各结,详报该管上司核明,行文该处査提,准其放出归灶。仍将卖身之人枷号三个月,引进保人枷号两个月,各责四十板,追取原价给主。其并非灶丁。指称灶丁抗违家主者,杖一百,仍行给主。
此条系乾隆六年,戸部议覆盛京刑部侍郎觉罗呉拜条奏定例。
谨按。此时如有此项人等,恐亦无从査究矣。且专言灶丁而未及别项,亦不画一,似应删除。
人戸以籍为定 一,应试童生,如诡捏数名,或顶名入场,希图幸进者,照诈冒律,杖八十。保结之廪生,知情者,同罪。
此条系乾隆八年,刑部议覆广东学政梁文山条奏定例。
人戸以籍为定 一,凡八旗絶戸家奴,如无族人可归者,无论家下陈人契买奴仆,倶令本佐领造入原主戸下,责令看守伊主坟墓。其中如果有年力精壮,尚可当差者,在于本佐领下披歩甲当差。如内有乾隆元年以后,白契所买奴仆,情愿赎身为民者,照例赎身。其身价银两,照絶戸财产入官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五年戸部议准定例。
谨按。絶戸财产入官例已修改,此处亦应删改。
□旗人尚准改入民籍,此等无族可归之人,似亦应听其为民。况二十一年上谕,内有愿入何籍,各听其便之语,似可无庸造入原主戸下。
《戸部则例》。
□一,八旗絶戸家奴,无族主可归者,该旗査出,如系远年旧仆,及乾隆元年以前契买奴仆,造册送部,转行地方官收入民籍。其乾隆元年以后契买奴仆,令其赎身为民。身价银两,照絶戸财产例办理。
谨按。此例既分别收入民籍,及赎身为民,显与刑例不符,似应照此修改。
人戸以籍为定 一,凡八旗汉军人等,愿在外省居住者,报明该旗,并呈明督抚,不拘远近,任其随便散处。即令所隶州县,与民人一体编査。保甲所在督抚咨明该旗,毎年汇奏一次,以便稽査。务令安静营生,不得强横生事。其有作奸犯科,及一切戸婚、田土、命盗案件,倶归所隶州县审办。遇有失察之案,将该州县一例参处。各州县与理事同知,通判同驻一城者,令其会同审理。如驻非同城,即责令该州县自行审办。罪止杖枷笞责者,详报该管上司批结,照民人一体杖责发落,毋庸仍解理事同知,通判鞭责。犯该徒罪以上者,详解该管上司分别题咨报部,均移咨该旗都统査照。其住居附京之满洲蒙古旗人有犯,仍照旗人犯罪各本律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十二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嘉庆十八年改定。
谨按,此应与旗人改入民籍一条参看。
□此例应将改入民籍一层添入,或作为除笔亦可,先言改入民籍之汉军,一切均照民例办理后再言屯居之汉军。
□此处分别汉军屯居与满洲蒙古旗人附京居住不同,则犯罪免发遣门,自应修改详明。
□八旗汉军准其改入民籍,见戸部及《处分则例》,亦应参看。
一,八旗汉军除现任职官,并一应候补、候选、吿休、革退文武官,不准即入民籍外,其兵丁闲散人等,有情愿改入民籍者,在内呈明该旗,在外呈明所在省分督抚,査明核实报部。统由该旗造具家口清册,由部转行入籍省分州县收入民籍。按其成丁人口,各给钤印手票。其愿入顺天府属籍贯者,该旗咨部之外,仍造册派员带领入籍家口,交顺天府转送入籍州县査收编管。其由京赴各省入籍者,该旗给与执照沿途査验,至入籍地方缴换手票。凡汉军为民人数,于歳底由部汇奏。
处分例,系曾任职官者不准。
□例末系遇有迁徙贸易等事,亦令报明州县存案。若地方于査收后,不即编入里甲,日后査无其人者,照脱漏戸口律,分别议处。
人戸以籍为定 一,凡民人之子,既经给与旗下家人为嗣,即与家人无异,应造入伊主戸下,以备稽査。
此条系乾隆五年,戸部议准定例。
人戸以籍为定 一,八旗家奴如系累代出力,经本主呈明,令其出戸,应准放入民籍,其由本主得银放出,潜入民籍。或抱养子弟,指称归宗,私入民籍者,仍治以不行呈明之罪,令其各归民籍。至指借他人名色代为认买,私自出旗,或带地投充之人,将子孙改姓潜入民籍者,照例治罪,仍断还原主。若有钻营势力,欺压孤幼,赎身为民者,倍追身价给还原主,将人口赏给外省驻防兵丁为奴。
此系乾隆二十四年,戸部议准定例。原例首数句,系八旗开戸人等,如系累代出力家奴,经本主呈明令其开戸,及根底不清,旗民两无可考,应另记档者,此项人丁本无过犯,应准放入民籍云云。五十三年改定。
谨按。乾隆二十一年二月初二日,奉上谕,八旗另记档案之人,原系开戸家奴冒入另戸,后经自行首明,及旗人抱养民人为子者,至开戸家奴则均系旗下世仆,因効力年久,伊主情愿令其出戸。现在各旗及外省驻防内,似此者颇多。凡遇差使必先尽另戸正身挑选之后,方准将伊等挑补。而伊等欲自行谋生,则又以身隶旗籍,不能自由。现今八旗戸口日繁,与其拘于成例,致生计日益艰窘,不若听从其便,俾得各自为谋。着加恩,将现今在京八旗、在外驻防内另记档案及养子开戸人等,倶准其出旗为民。其愿入何籍何处者,各听其便等因,钦此。即原例所云开戸人等是也。此例与戸部例略同。
□不行呈明,应治何罪。下文照例治罪亦然,均应修改。
□设法赎身并未报明旗部之人,无论伊主曾否收得身价,仍作为原主戸下家奴,见犯罪免发遣门。
□投充之本身,私自为民。
□乾隆元年以后放出,捏称元年以前,私自营求入于民籍。本主得银放出,潜入民籍,或抱养子弟指称归宗,私入民籍。
□指借他人名色代为认买,私自出旗,或带地投充之人,将子孙改姓,潜入民籍。
□以上四项,均无治罪专条,例或云仍治以罪,照例治罪,究竟应治何罪。似应叙明。
□从前八旗奴仆最多,或系世仆,或系契买,呈控奴仆之案,亦覆不少,近则絶无仅有,而世族大家,亦无契买奴仆之事。天道数十年而一变,今昔情形各不相同,此门内所载各例,存而勿论可也。
人戸以籍为定 一,凡八旗白契所买家奴,如本主不能养赡,或念有微劳,情愿令其赎身者,仍准赎身外,如本主不愿,概不准赎。其有酗酒干犯,拐带逃走等情,倶照红契家人一例治罪。如有钻营势力,倚强赎身者,仍照定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歩兵统领大学士忠勇公傅恒条奏定例。
谨按。此条因乾隆五年修改之例,内云乾隆元年以后所买之人,倶准赎身,而治罪又轻于红契家人,是以又定有此例。盖谓虽系元年以后白契所买之人,亦应以伊主是否情愿为断,不准一概听其赎身。自系补前例之所未及。然两例并存,究不免稍有参差。况此例纂定在后,则以前旧例如有与新例不符之处,似亦应略为修改,以免岐误。《戸部则例》二条,较觉详明,应参看。
人戸以籍为定 一,凡籍隶顺天府宛大两县人员出仕时,取具同郷京官印结者,各宜细心査核。如有混冒出结,除照例议罪外,遇有承追无着之项,即于定例后出结官名下追赔。
此条系乾隆三十八年,戸部侍郎兼管顺天府尹蒋赐棨奏,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此例专言顺天府宛大两县,他处并未议及,有犯自应一体照办,似应改为通例。
人戸以籍为定 一,凡织造、税务监督等衙门,收用长随,傥有心存怨望,有意陷主于过者,该监督即就近交地方官衙门,严加惩治。其才具庸劣不堪驱使者,止准该管官驱逐。如长随等任意去留,无故潜投他处者,即照旗下逃奴之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四十七年,淮安关监督征瑞条奏,经内务府核覆具奏,纂为定例。
谨按。此无关紧要之事,纂入例内,殊嫌琐碎。至陷主于过,应如何惩治之处,亦未明晰,似应删除。
人戸以籍为定 一,娼优隶卒及其子孙,概不准入考、捐监,如有变易姓名,朦混应试,报捐者,除斥革外,照违制律杖一百。若将良民诬指为娼优隶卒,希图倾陷拖累者,各按诬吿律治罪。
此条系乾隆五十三年定例。
査《学政全书》内开,娼优隶卒之家,变易姓名,侥幸出身,访闻严行究问。又皁隶子孙朦混纳捐者,照例斥革。又例载。斥革监生冒名复捐者,照违制律杖一百。是娟优隶卒之家,因系下贱,例不准其入考。向来遇有彼此挟嫌,将良民诬指为娼优隶卒子孙之案,因刑律内虽有诬良为贱之语,并无诬良为贱作何治罪明文,援引学政全书参会比附,于杖一百,加所诬罪三等,拟以杖八十,徒二年。然与其辗转比附,莫若増删入例,因纂定此例。
谨按。放出家奴及世仆等项,所生之子孙,三辈后准其考试、报捐。此条云概不准考、捐,若有改业为民已逾三代,似应准其考、捐矣。
人戸以籍为定 一,军流人犯之子孙,系本籍所生,(按本籍所生之子)随往配所者,该地方官査明年歳,填注文批,递交配所验明立案。傥在籍并无亲子,或有继嗣(按,本籍嗣子)准将继子随配。若到配后覆生有亲子(按,到配所生之子。)即将其所继之子,査明原籍确有亲属可倚,勒令归宗。如并无亲属,始准与到配后所生之子,一体入于军籍。至本犯原籍子嗣数人,不愿倶赴配所,分别去留。已留本籍者,不得覆于配所入籍应试。已随配所入籍者,不准覆回原籍考试。其军流随配入籍之子孙,统俟十年限满后,由配所督抚将入籍縁由报部査核,如有捏混及跨考两籍者,本犯及子孙按律治罪。府州县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五十二年,大学士九卿议覆顺天府尹呉省钦条奏定例。
谨按。与戸部例略同。嘉庆二十年,礼部又有分别案情,于入籍时详明学政核定,方准应试。应参看。
□军流人犯亦有分别。如积匪猾贼,积惯讼棍等类。其子孙自亦不准考试矣。在籍之子孙是否应准考试,记参。
其父作奸犯科,并无禁其子不准考试之例。然准予考试,其子或登仕籍,则其父即可荣膺封典,在寻常过犯原可不必深究,傥犯系积匪猾贼、凶恶棍徒及强盗等类,其流品亦不殊于隶卒等类,若不显为区分,殊未平允。似亦应不准考试。
人戸以籍为定 一,内务府承领官地庄头,及王公戸下由内府拨出之庄头,旗档有名者,归入汉军考试。旗档无名者,归入民籍考试。其八旗戸下,带地投充庄头,无论旗档有名无名,均不准应试出仕。
此条系嘉庆十一年,礼部奏准定例。
谨按。此专为带地投充之庄头与承领官地等项庄头不同,分别准其考试与否而设。
人戸以籍为定 一,安徽省徽州宁国、池州三府民间世仆,如现在主家服役者,应俟放出三代后所生子孙,方准报捐考试。若早经放出,并非现在服役豢养,及现不与奴仆为婚者,虽曾葬田主之山。佃田主之田,均一体开豁为良,已歴三代者,即准其报捐考试。
此条系嘉庆十四年,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各省乐籍及堕民丐戸,是否一体办理,记参。
□金筑高青书廷瑶《宦游纪略》,载此事原委,附记于此,
□嘉庆十四年,有宁国县民某等,赴京具控柳姓捐监,系其世仆一案,抚军委余会同安庆府姚鸣岐审讯。先令原吿将卖身人文契呈验,答称来年久远,遗失无存。再讯其人服役出戸年分,亦茫无可指实。惟以葬山佃田住屋为世仆之据。及提被吿査讯,据称伊等远祖,从前是否投靠,抑系卖身,后来如何出戸另居,业已数百余年,伊等不知详细。况祖父以来,各安耕凿,某等因见伊家计稍丰,毎向讹诈,不遂,是以捏词诬陷等语。质之某等坚执柳姓远祖自前明宣徳年间葬伊山上。定例,葬主之山,佃主之田,住主之屋,皆为世仆。坚不输服。余与首府细商,世仆名目由来已久,而徽宁池等府尤多,如果其人投靠卖身,经本主后裔执有文契,并无放赎等情,或因世代年久,虽无身契,而其子孙现在主处服役,又仍与主家奴仆互联婚姻者,是其名分犹存,自当世世子孙永供役使。若均无可指实,但藉曾经葬山、佃田、住屋,即抑勒其子孙作为世仆,遇有捐考等事,辄以分别良贱为词,迭行讦控。而被控之家,戸族蕃衍,未必尽系当日卖身为奴者之嫡系,不肯悉甘污贱,为所欺陵。由此案牍滋烦,互相雠恨,若不核实办理,必致流弊无穷。当经悉心妥议,详请大宪奏明,嗣后世仆名分,总以现有身契是否服役为断。如现有身契在主家服役者,应俟放出三代后,所生子孙方准报捐应试。若未有身契,并非现在服役豢养,及不与奴仆为婚者,虽曾葬主之山,佃主之田,住主之屋,均一体开豁为良等因,奉旨允准定为成例。一时开豁数万人,余与姚君为之一快。
人戸以籍为定 一,先经习教人犯,除自行呈首免罪,及坐功运气茹素讽经,尚非实犯邪教外,其实因习教犯案,罪在徒流以上者,査明其子孙实未入教,即以本犯之子为始,三辈后所生之子孙,始准考试报捐。其应行入考报捐之人,先行呈明地方官,取具邻族甘结,详报督抚咨部査核。傥有朦混应考报捐者,以违制论。至习教复又从逆,各犯子孙永远不准考试报捐。
此条系嘉庆二十二年,刑部议覆湖广总督孙玉庭奏准定例。
谨按。犯科之事容有重于习教者,此条专言习教而未及他罪犯,以尔时习教一项最严故也。徒罪即不准考试,恶之甚也。
人戸以籍为定 一,顺天府考试,审音之时,究出冒籍情弊,将本生及廪保倶照变乱版籍律,杖八十。廪保仍革去衣顶。知县教官如审音不实,滥行申送,倶照徇庇例,交部议处。受财者,计赃,从重论。
此条系乾隆十一年,礼部议覆顺天府府丞郑其储、工部侍郎励宗万条奏定例。
谨按。前顺天府一条,系为出仕时取结而设,此为考试时审音而设,应参看。
人戸以籍为定 一,发遣赏给黒龙江。新疆等处,及各省驻防官员兵丁为奴人犯,并无应卖事故,辄私行典卖及得财放赎者,系官革职,兵丁枷号两个月,鞭一百,追价入官。专管各官,交部议处。其用财赎身之遣犯,枷号一年,鞭一百,仍交原主管束。若实有应卖事故,欲行典卖者,报明该管官,酌量准其典卖与本处旗人为奴。如遇有逃走为匪等事,即将典买之人,照例治罪。原主不坐。如卖与民人,并别境旗人为奴者,原主杖一百,亦追价入官。其人犯,令该将军、都统,另行赏给本处官兵为奴,不准给原主领回。
此条系乾隆二年,刑部议覆黒龙江将军额奏准定例,嘉庆六年及十四年修改,十八年改定。
谨按。大逆縁坐及强盗免死为奴人犯,倶不准出戸。见流囚家属门,与此例参看。
□叛逆案内为奴人犯,永不准赎身。见流囚家属门后声明,例有专条曾经删除。所谓专条,盖指此处照例不准赎身等语而言。今此等语亦经删去,是为奴人犯,两处均无不准赎身明文矣。似应于为奴人犯下照原例添永不赎身、典卖,傥无应卖云云。是否不论得财多寡。记核。
私剙庵院及私度僧道:巻首
凡寺观庵院,除现在处所(先年额设)外,不许私自创建増置,违者,杖一百,僧道还俗。发边远充军。尼僧、女冠入官为奴。(地基材料入官。)
○若僧道不给度牒,私自簪薙者,杖八十。若由家长,家长当罪。寺观住持及受业师私度者,与同罪。并还俗。(入籍当差)。
此仍明律,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私剙庵院及私度僧道 一,民间子弟,戸内不及三丁或在十六歳以上而出家者,倶枷号一个月,并罪坐所由,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举者,各罢职还俗。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五年删定。
谨按。原例本系三层,均应枷杖。例不言杖若干者,以律有杖八十之文,故不复叙也。删去上一层,下二条则有枷号,而无杖罪矣。
元律,诸愿弃俗出家为僧道,若本戸丁多,差役不阙,及有兄弟足以侍养父母者,于本籍有司陈请保勘申路,给据簪剃。违者断罪归俗。应与此例参看。
私剙庵院及私度僧道 一,僧道犯罪该还俗者,査发各原籍安插,若仍于原寺观庵院或他寺观庵院潜住者,并枷号一个月,照旧还俗。其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举者,照违令律治罪。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五年改定。
《集解》。此指已犯罪断决还俗者而言。
□僧道犯罪,分别还俗,见名例赎刑门,应参看。
私剙庵院及私度僧道 一,民间有愿创造寺观神祠者,呈明该督抚具题,奉旨方许营造,若不俟题请擅行兴造者,依违制律论。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送旨定例。
谨按。现在并不照此例题请。
私剙庵院及私度僧道 一,现在应付、火居等项僧道,不准滥受生徒,其年逾四十者,方准招徒一人。若所招之人无罪犯而病故者,准其另招一人为徒。如有年未四十即行招受,及招受不止一人者,照违令律笞五十。若招受之人身犯奸盗重罪,伊师亦不准再行续招。其有复行续招者,亦照违令律治罪。僧道官容隐者,罪同。地方官不行査明,交部照例议处。所招生徒,倶勒令还俗。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三年礼部议准定例,四十二年修改。一系乾隆三年庄亲王议准,礼部条奏定例,五十三年修并。
谨按。雍正十三年上谕,今僧之中有号为应付者,各分房头世守田宅,饮酒食肉并无顾忌,甚者,且畜妻子。道士之火居者,亦然等因,可以知此等僧道之来歴矣。
□应付,火居等项僧道,皆僧道中之最下者也。是以不准招受生徒。其云例应招徒之僧道,皆非应付、火居者也。修并之例删去例应招徒一句,则似系专指应付,火居等项言矣,大非例意。
有眷属之僧曰应付,无者曰戒僧。有眷属之道士曰火居,无者曰全眞,又曰灵宝。
私剙庵院及私度僧道 一,僧道如有为匪不法等事,责令僧纲、道纪等司,随时举报。傥瞻徇故纵,别经发觉,犯系逆案者,将该管僧纲、道纪,照知情故纵逆犯本律,分别已行未行定罪。若止失于觉察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
此条系乾隆十八年,大学士忠勇公傅恒等议覆广西巡抚李锡泰条奏定例。
谨按。国初沿前明之旧,各府州县均有僧纲、道纪以管束僧道,近则并不知僧纲、道纪为谁何矣。虽有此例,亦具文耳。僧曰剃,尼同。道曰簪,女冠同。僧曰度牒,道曰部照。皆由礼部颁给札付。乾隆三十九年停止。见下条。
□从前僧道均系僧纲、道纪稽査管束。自停给度牒以后,无人不可为僧为道,与僧纲、道纪并不相闻问矣。有犯,科僧纲、道纪以故纵失察之罪,似嫌未允。
□此例定于乾隆十八年,至三十九年停发度牒。此例自可删除。
私剙庵院及私度僧道 一,凡僧道停止给发度牒,其从前领过牒,照各僧道,遇有事故,仍将原领牒照追出,于歳底汇缴。至选充僧纲、道纪,令地方官査明僧道中之实在焚修,戒法严明者,具结呈报上司,咨部给照充补。如僧道官犯事,将结送官交部察议。
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山西道监察御史戈源奏请停给僧道度牒一折,钦奉谕旨准行。及乾隆四十一年,据广东巡抚徳保咨请部示,经礼部奏准在案,因并纂为例。
礼部颁发各省度牒,已三十余万张,此领度牒之本僧,各准其招受生徒一人,合师徒计之,则六十余万人矣。(见乾隆四年六月上谕。)
谨按。例内,戸内不及三丁及年未四十收徒两条,皆因僧道众多,欲令日渐减少之意。
同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