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藏 · 职官
读例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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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藏 · 职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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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可开白话
及三丁及年未四十收徒两条,皆因僧道众多,欲令日渐减少之意。且愼于颁发度牒,毎年令各省造送僧道尼姑四柱清册,与此意正自相符。自定有停给度牒之例,僧道遂无可考察矣。编审之例停,而戸口无可稽考,度牒之例停,而僧道亦无可稽考。古法之不可废也,如此。
立嫡子违法:巻首
凡立嫡子违法者,杖八十。其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得立庶长子。不立长子者,罪亦同。(倶改正)
○若养同宗之人为子,所养父母无子,(所生父母有子)而舍去者,杖一百,发付所养父母收管。若(所养父母)有亲生子,及本生父母无子欲还者,听。
○其乞养异姓义子以乱宗族者,杖六十。若以子与异姓人为嗣者,罪同。其子归宗。
○其遗弃小儿,年三歳以下,虽异姓仍听收养,即从其姓。(但不得以无子遂立为嗣。)
○若立嗣虽系同宗,而尊卑失序者,罪亦如之。其子亦归宗,改立应继之人。
○若庶民之家,存养(良家男女为)奴婢者,杖一百,即放从良。
此仍明律,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立嫡子违法 一,无子者,许令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先尽同父周亲,次及大功、小功、缌麻。如倶无,方许择立远房及同姓为嗣。若立嗣之后,却生子,其家产与原立子均分。
此条系明令,乾隆五年删定。
《辑注》云,承继之法由亲而疏,自近而远。若应继之房止有一子,当出继不当出继。须依大宗,小宗法议之。小宗可絶,大宗不可絶也。此乃立嗣一定之法,所以补律之未备也。
谨按。律不言家产,而例特为补出,以图产争继者多,故于财产一层反复言之也。
□立于本为承祀,原不重在家产,是以戸律内并不言及,例则屡次言之矣。第一条言立嗣后生子,家产准其均分。第二条言孀妇守志者,合承夫分,仍凭族长继嗣。三条言义男、女壻亦许分给财产。四条又申明义子等项,仍分给财产。五条则明言希图财产勒令承继之罪。六条又申言争产争继酿命之事。无条不及财产,可知争继渉讼,无不由财产起见,科条安得不烦耶。
立嫡子违法 一,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其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
此条系明令。
谨按。守志则家业归之,改嫁则否。此条专为合承夫分而设,而亦及财产。
立嫡子违法 一,无子立嗣,除依律外,若继子不得于所后之亲,听其吿官别立。其或择立贤能及所亲爱者,若于昭穆伦序不失,不许宗族指以次序吿争,并官司受理。若义男、女壻为所后之亲喜悦者,听其相为依倚,不许继子并本生父母用计逼逐,仍酌分给财产。若无子之人家贫,听其卖产自赡。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
《集解》。此别立嗣子之例。或贤或爱皆可,然必嗣子果有忤逆,不得于亲则然。至不许用计逼逐一段,尤得律之精意。盖虑无子之人尚在,而群从瓜分其产,使不得守志也。曲体人情,可谓仁至而义尽矣。
谨按。招壻养老分产,见男女婚姻门,应参看。
□此亦专言财产。
立嫡子违法 一,凡乞养异姓义子,有情愿归宗者,不许将分得财产携回本宗。其收养三歳以下遗弃之小儿,仍依律即从其姓,但不得以无子遂立为嗣,仍酌分给财产,倶不必勒令归宗。如有希图资财冒认归宗者,照例治罪。
此条系乾隆二年,刑部议覆湖南巡抚高其倬题唐四的殴死本生叔母何氏一案,附请定例。
谨按。此例为奸徒图产冒认,及义子怀私负恩而设。
□义子有故归宗,不拘留家产,见殴祖父母父母门,应参看。
□《戸部则例》末段,至抱养之子,除初生抛弃者,不准捐考外,如果在周歳以后者,非初生暧昧不明,准其应考报捐,即用养父三代。刑例不载,亦应参看。
立嫡子违法 一,无子立嗣,若应继之人平日先有嫌隙,则于昭穆相当亲族内择贤择爱,听从其便。如族中希图财产,勒令承继,或怂慂择继。以致渉讼者,地方官立即惩治。仍将所择贤爱之人,断令立继。其有子婚而故,妇能孀守,已聘未娶媳能以女身守志,及已婚而故,妇虽未能孀守,但所故之人业已成立,或子虽未娶而因出兵阵亡者,倶应为其子立后。(按,此应为未婚之子立后者,)若支属内实无昭穆相当可为其子立后之人,而其父又无别子者,应为其父立继,待生孙以嗣应为立后之子。(按,此应为立继而无可继之人者)其寻常夭亡未婚之人,不得概为立后(按,此不应为未婚之子立后者。)若独子夭亡,而族中实无昭穆相当可为其父立继者,亦准为未婚之子立继。(按,此于不应之中仍准立后者)如可继之人亦系独子,而情属同父周亲,两相情愿者,取具合族甘结,亦准其承继两房宗祧。
此条系乾隆三十八年,戸部议覆江苏按察使胡季堂条奏,及四十年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上条指已继而言,此条指未继而言。
□此则明言希图财产矣。
□礼经有长殇,中殇、下殇之文,明律不载。寻常夭亡未婚之人,究竟以何年为限之处,记核。盖郷区之间,容有年未及歳而已成婚者,亦有年已壮,而尚未成婚者,似难一概而论也。
□《戸部则例》以二十歳上下为限,犹从古人长殇之义也。
□一人承祧两房。应与礼部、《戸部则例》参看。
立嫡子违法 一,因争继酿成人命者,凡争产谋继及扶同争继之房分,均不准其继嗣。应听戸族另行公议承立。
此条系乾隆四十四年,刑部议覆湖北巡抚郑大进题曾志广谋夺继产,殴死期亲胞叔曾生迥一案,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此因争产争继而酿命矣。立继本为士大夫以上有爵位者设,并不专为庶民。争继之事大抵皆为家产起见,甚至有因而酿命者,世风不古,由来久矣。
立嫡子违法 一,旗人除乞养异姓为子,诈冒荫袭承受世职者,仍照本例拟发边远充军外,其虽无世职而诈冒抱养民间子弟、戸下家奴子孙为嗣,紊乱旗籍者,将朦混抱养继立之旗人,及以子与旗人为嗣之人,并知情之义子,倶比照乞养义子诈冒袭荫充军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若有冒食钱粮情事,无论所继者,系属异姓旗人、民间子弟、戸下家奴,悉照冒支军粮入己,计所冒支之赃,准窃盗律从重科罪。分别旗民办理。其先后领过银米,照数着追。傥本犯力不能完,该旗査明歴任参佐领,各按在任月日分赔,批解戸部归款。失察各官,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五年,戸部议准定例。五十三年改定。
谨按。既因诈冒科以徒罪,似无庸更科赃罪。若有冒食钱粮至办理等句,似应删。縁乞养异姓为子,律止杖六十,因冒食钱粮加重拟徒,已属从严,再计赃治罪似非律意。唐律,养杂戸男为子孙者,徒一年半。官戸加一等,与者,亦如之。养奴为子孙者,杖一百,各还正之。无主及主自养者,听从良。此例,旗人抱养民间子弟、戸下家奴,即拟满徒,不特较唐律为重,即较之民人乞养异姓义子乱宗者,科罪亦严。而人民抱养奴仆为子,律例均无治罪明文,有犯碍难援引。
□唐律,养异姓男者,徒一年。养奴为子孙者,杖一百。是以奴为子孙较养异姓为轻。明律改乞养异姓为子者,杖六十,是养奴为子者,即应笞五十矣,似嫌未协。若照旗人例,民间子弟与戸下家奴一体同科,则亦应杖六十矣。而旗、民科罪轻重大相悬絶,亦嫌参差。
□此条例文虽经修改,惟《戸部则例》及《中枢政考》例文,尚仍其旧,殊不画一。《中枢政考》云,旗人无嗣,许立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先尽同父周亲,次及大功、小功、缌麻,如无,方许择立远房及同姓为嗣。若实无同父周亲及五服远房同姓,准继异姓亲属为嗣。均取具该参佐领及伊族长、族人、生父列名画押印甘各结送部,准其过继云云。《戸部则例》亦云,旗人无子者,许立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先尽同父周亲,次及大功、小功、缌麻,如倶无,方择立远房同姓。如实无昭穆相当人,准继异姓亲属,取具该参佐领及族长、族人、生父列名画押印甘各结,送部,准其过继云云。与兵部例文相符。刑部改,而别部例文未改,有犯,碍难援引。
□査立继先尽同父周亲一条,系前明通例。其亲属准其过继一条,系乾隆五年戸部奏准旗人专例。两例原自并行不背,乾隆五十三年修例时,声明例内并无准立异姓字样,改定此条遂不免彼此参差,与五年戸部奏定例文不符。且祗言民间子弟、家奴子孙,其另戸亲属并未言及,亦属含混。
□戸兵二部则例所云,系指异姓亲属而言,盖彼此均系旗人,且有戚谊者也,故准继承。刑例所云,系指民间子弟、戸下家奴而盲,恐其紊乱旗籍,故不准承继也。参看自明。《戸部则例》,八旗与民人继嗣分别两门,可知办理自有区别也。即以民人而论,如有孤单零戸,本宗及远房无人可以承继者,取外姓亲属之人承继,似亦可行。古来名人以异姓承继者,不知凡几,亦王道本乎人情之意也。
□异姓为后见于史者,魏陈矫本刘氏子,出嗣舅氏。呉朱然本姓施,以姉子为朱后。(见《日知録》)。
收留迷失子女:巻首
凡收留(良)人家迷失(道路郷贯)子女,不送官司而卖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为妻妾、子孙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若得迷失奴婢而卖者,各减良人罪一等。被卖之人不坐,给亲完聚。
○若收留在逃子女(不送官司),而卖为奴婢者,杖九十徒二年半。为妻妾,子孙者,杖八十,徒二年。若得在逃奴婢而卖者,各减良人罪一等。其被卖在逃之人,又各减一等。若在逃之罪重者,自从重论。
○其自收留为奴婢、妻妾、子孙者,罪亦如之。(暂时)隐藏在家者,(不送官司)并杖八十。
○若买者及牙保知情,减犯人罪一等,追价入官。不知者,倶不坐,追价还主。
○若冒认良人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为妻妾、子孙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冒认他人奴婢者,杖一百。
此仍明律,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收留迷失子女 一,八旗凡有呈报迷失幼童幼女者,该管官取具本人、族长等并无捏饰甘结,照例移咨兵部存案。如有隐匿寄养情弊,将寄养受寄之人,照隐漏丁口例治罪。改正。族长人等,照里长失于取勘律治罪。(按,见前脱漏戸口)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谨按。此例恐有以隐匿寄养捏报迷失者而设。
□又见《戸部则例》,《处分则例》,亦应参看。
赋役不均(赋取于田产,役出于人丁):巻首
凡有司科征税粮及杂泛差役,各验籍内戸口田粮,定立(上、中、下)等第,科差。若放富差贫,那移(等则)作弊者,许被害贫民赴控该上司,自下而上陈吿。当该官吏,各杖一百(改正)。若上司不为受理者,杖八十。受财者,(兼官吏上司言)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此仍明律,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节録朱云锦戸口说,
□按古用民之力,有年则公旬用三日,中年则公旬用二日,无年则公旬用一日,凶札则无力征。秦用商鞅之法,月为更卒,已覆为正,一歳充役,一歳屯戌。汉初为算钱,(即今丁银),年十五以上至五十六,出赋钱百二十,为一算。而传给徭役,则始自二十五,至五十六而除。是民之一身,既税之,覆役之矣。其后减算钱为六十三钱。曹魏定冀州制,赋戸绢二匹,绵二斤。晋平呉之后,制赋戸调之式。丁男之戸,歳输绢三匹,绵三斤。女及次丁男为戸者,半输。元魏令,毎调一夫一妇帛一匹,粟二石。宇文周置司役,掌力役之征。凡人自十八至五十九皆任于役。毎年不过三旬,中年二旬,下年一旬,起徒役无过家一人,若凶札则无力征。隋初制役,丁为十二番,匠则六番。开皇十三年,减十二番为三十日。唐制用人之力,毎丁歳二十日,闰加二日。不役者,日为绢三尺。二十一为丁,六十为老。宋承诸伪国之后,各路有身丁钱。大正中,毎三丁纳绢一匹。其后物价贵,乃令毎丁输绢一丈,绵一两。元时仿唐之庸法制丁税,毎戸科粟有额,令诸路验民戸成丁之数,毎丁、歳科粟一石至五升不等。后于丁税之外,又増科差之名,曰丝料,曰包银。丝料或二戸出丝一斤,或五戸出丝一斤。包银始征六两,既征四两、二两。其征数多寡,各视其戸高下以为差。明役法定于洪武元年,田一顷出丁夫一人,不及顷者,以他田足之,名曰均工夫。田多丁少者,以佃人充之,田主出米一石资其用。非佃人而计亩出夫者,亩资米二升五合。以上中下戸为三等,五歳均役,十歳一更造。自行一条鞭法,通计一省丁粮均派一省徭役。均徭里甲,与两税为一。其时又有银差、力差、马差之分,崇祯时,河南巡抚范景文上疏曰,民所患者,莫若差役,钱粮有收戸、解戸(即差银),驿递有马戸(即马差),供应有行戸(即力差类),皆佥有力之家充之,名曰大戸。究之所佥非富民,中人之产辄为之罄。是前明丁役竟未画一,此歴代之大略也。夫用民力之轻者,古公旬三日之法极矣。然其时寓兵于农,军实,戌役一办之于民。汉率口出赋算,而宰相之子不免戍边。迨至后世,雇役杂泛,名目烦多,又无可论。大约赋税必本田亩,授人以田,而未尝别有戸赋者,三代是也。不授人以田,而轻其戸赋者,两汉是也。因授田之名而重其戸赋,田之授否不常,而赋之重者,已不可覆轻,自魏至唐是也。丁钱徭役,因时所急,而别立名目以取之者,自宋至明是也。
□本朝立制以来,丁钱既有定额,而覆均丁于地,无遗漏偏枯之虑。生斯世者,几不知丁徭之名,盖数千年来未有之盛也。
□唐制有田则有租,有丁则有庸,有家则有调。自建中初,杨炎改定两税法,简而易行,沿于歴代。明有天下,编赋役黄册,田有租,租分夏税秋粮。丁有役,役分力役、雇役。夏秋两税,以米麦为重,丝绢钱钞次之。洪武中,会计仓储,听民入金银布绢等物折纳税粮。正统朝定制,折收金花银,自起运兑军外,毎粮一石折银一两,赋入准银自此始。役法,自嘉隆以后,通计丁粮,均派徭役。计丁输银,官为佥募。天启元年,用给事中甄淑言,丁随田转,编入银额,于是丁赋田赋,合而为一。然粮长里长名去实存,加赋重征,民不堪病。
□国朝除明苛政,额征视神宗以前赋额为断。康熙五十二年,恩旨,盛世滋生人口永不加赋。雍正年间,将丁银摊入地亩,永为定制,而律文则仍从前朝之旧。
条例
赋役不均 一,督抚司道严督府州县掌印正官,审编均徭,从公査照歳额差役。其丁粮有力之家,止编本等差役,不许分外加増,余剩银两,贫难下戸并逃亡之数,听其空闲,不许征银及额外滥设听差等项名色扰累,违者,该督抚纠察,将有司官依违制律治罪。上司官容情不举,罪同。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集解》。此例盖不许额外乱差也。问罪治罪无明文,当依违制科。
谨按。徭役最为百姓之累,本朝自康熙五十年以后,续生之丁永不加赋,雍正六年又将丁银摊入地亩均征,丁粮合而为一,即无所谓差徭矣。即有支应兵差科派等事,亦系粮多者受累,丁多者絶不相干。
□各省丁口征银数目,见《戸部则例》,既经摊入田赋之内,又安有余剩银两也。
□《唐律疏议》曰,赋役令,毎丁,租二石。调絶绢二丈,绵三两、布输二丈五尺,麻三斤。丁役二十日。此是毎年以法赋敛云云。后改为两税,此法已不能行,近则更不然矣。法之近古莫若唐之租、庸、调。其法以丁为本。租者,丁男十八以上给田一顷,以二十亩为永业,以八十亩为口分。凡授田者,丁歳输粟二石。二曰调,毎丁随郷所出,歳输绢绫絶各二丈,绵二两。如以布则加五之一、麻三斤。三日庸,用人之力,毎丁歳二十日,闰加二日。不役者,日为绢三尺。有事而加役二十五日者,免调。三十日,调租皆免,并不过五十日。正孟子所谓粟米、布帛、力役也。
□前明又有一条鞭之法,总括一邑之赋役,量地计丁,丁粮毕输于官。一歳之役,官为佥募。力差则计其工食之费,量为増减。银差则计其交纳之费,加以増耗。凡额办派办京库歳需与存留供亿诸费,以及土贡方物,悉并为一条,皆计亩征银,折办于官,故谓之一条鞭。嘉靖间屡行屡止,万暦间始力行之,已与此例情形不符矣。
赋役不均 一,各省藩司并府州县,如遇各部派到物料。从公斟酌所属大小丰歉,坐派采买,若豪滑规利之徒买嘱吏书,妄禀编派下属承揽害民者,发附近地方充军。印官听从者,参究治罪。若本无部派物料,而捏称坐派,及明知官收官解,借端生事扰累地方者,亦照此治罪。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増改,乾隆五年呈进黄册声明。今无各部派到物料,应删。奉旨,现今虽无各部派到物料,但恐豪滑之徒或有串通官吏,捏称坐派,借端害民等弊,亦应照此例治罪,不必删去,钦此。谨遵旨増辑若本无部派物料等句,纂为此例。
谨按。此门条例所言,多系丁役之事,然丁之无役已百十年矣,此例亦系虚设。
□出纳官物门,有采买食粮谷石及驿递草豆,不许强派民力运送,应与此条参看。
赋役不均 一,绅衿除优免本身丁银外,傥借名滥以子孙族戸冒入者,该地方官査出,生监申革,职官题参,各杖一百。受财者从重论。如有私立宦儒图戸名色,包揽诡寄者,照脱漏版籍律治罪。诡寄与受寄者同论。
此系雍正四年定例。
谨按。绅衿优免本身丁银,系未将丁银摊入地亩以前之例,现在并无此等办法,似应删除。
赋役不均 一,凡绅衿之家与齐民一体编次听保甲长稽査,违者,照脱戸律治罪。地方官徇情不详报者,交部照例议处。至充保长甲长并轮値支更看栅等役,绅衿免派。齐民内老疾寡妇之家子孙尚未成丁者,亦倶免役。
此条系雍正五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专指编査保甲而言,与盘诘奸细门条例参看。
□保长甲长,见盘诘奸细。
□与《处分则例》同。
《处分则例》。
□一,编査保甲,凡绅衿之家与齐民一体编列,听保长甲长稽査。如有不入编次者,本身照脱戸律治罪。州县官瞻徇不报,降三级调用。(私罪)至点充保长甲长并轮値支更看栅等事,绅衿免派。孤寡老幼免役。
赋役不均 一,军民年七十以上者,许一丁侍养,免其杂派差役。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钦奉恩诏恭纂成例。
谨按。此昔年恩诏之一端。
□以上三条均与古法有合。
丁夫差遣不平:巻首
凡应差丁夫杂(色在官工)匠,而差遣(劳佚)不均平者,一人笞二十,毎五人加一等。罪止杖六十。
○若丁夫杂匠承差,而稽留不着役,及在役日满,而所司不放回者,一日笞一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
此仍明律,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隐蔽差役:巻首
凡豪民(有力之家不资工食)令子孙弟侄跟随官员,隐蔽差役者,家长杖一百。官员容隐者与同罪。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跟随之人,免(杖)罪(附近)充军。
○其功臣容隐者,照律拟罪,奏请定夺。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禁革主保里长:巻首
凡各处人民,毎一百戸内议设里长一名,甲首一十名,轮年应役,催办钱粮,勾摄公事。若有妄称主保、小里长、保长、主首(主管甲首)等名色,生事扰民者,杖一百,迁徙。(比流减半,准徒二年,若无生事扰民实迹,难议迁徙。)
○其合设耆老,须于本郷年高有徳,众所推服人内选充。不许罢闲吏卒,及有过之人充应。违者杖六十(革退)。当该官吏,笞四十。(若受财枉法,从重论。)
此仍明律,小注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删定。
条例
禁革主保里长 一,直省各府州县编赋役册,以一百一十戸为里,推丁多者十人为长,余百戸为十甲,甲凡十人,歳役。里长一人,管摄一里之事。城中曰坊,近城曰厢,郷里曰里。凡十年一周,先后则各以丁数之多寡为次。海里编为一册,册首总为一图。其鳏寡孤独不任役者,则带管于百一十戸之外,而列于图后,名曰畸零册。成一本,送戸部布政司及府州县各存一本。
此条系前明《会典》,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
谨按。此明初洪武年间役民之法也。现在地丁合而为一,容有丁多而粮少者,且里长均系粮多者为之,似应于丁字下添一粮字。黄册与编审之法相辅而行,所以周知民数,而以均徭役也。康熙年间停造黄册,乾隆年间又停编审,盖均恐扰民起见,而古法巳不复行矣。
国朝盛氏百二编审论,
□编审者治道之根本也,盖积州县而成天下,积郷里而为州县,积戸口而成郷里,故戸口清而郷里治,郷里治而州县治,州县治而天下亦治矣。周礼郷遂之法始于比邻,详稽其夫家之众寡、贵贱、老幼、废疾、六畜、车辇、田野,以施政教,以行征令,以办施舍,以起徒役,而奇衰奸宄亦无所容,此歴代以来不易之法也。
同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