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藏 · 职官
读例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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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藏 · 职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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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可开白话
伏罪,不敢抗拒,应分别末减。如该犯等持仗抗拒,许文武官带同兵壮持械擒拏。若聚众之犯并未执有器械,文武官纵令兵壮杀伤者,严加议处。
此条系乾隆十一年刑部议覆浙江处州镇总兵官苗国琮条奏定例。
谨按。此乱民也。原奏有如公然抗拒,许官兵施放器械,杀死勿论之语,定例时删去。此语是责令地方官擒拏,而不许地方官专杀,殊不可解。寻常拒捕,尚可杀死勿论,况此等聚众抗官之乱民乎。此句似不可删。
激变良民 一,直省刁民假地方公事强行出头,逼勒平民约会、抗粮,聚众联谋敛钱、构讼及借事罢考、罢市,或果有冤抑,不于上司控吿,擅自聚众至四五十人,尚无哄堂塞署,并未殴官者,照光棍例,为首,拟斩立决。为从,拟绞监候。如哄堂塞署,逞凶殴官,为首,斩决,枭示。其同谋聚众转相纠约下手殴官者,拟斩立决。其余从犯,倶拟绞监候。被胁同行者,各杖一百。若遇此等案件,该督抚先将实在情形奏闻,严饬所属立拏正犯,速讯明确,分别究拟,如实系首恶,通案渠魁例,应斩枭者,该督抚一面具题,一面将首犯于该地方即行正法,将犯事縁由及正法人犯姓名刻示,遍贴城郷晓谕。若承审官不将实在为首之人究出拟罪,混行指人为首,因而坐罪,并差役诬拏平人,株连无干,滥行问拟者,严参治罪,该督抚一并交部严加议处。至刁民滋事,其同城武职不行擒拏及该地方文职不能弹压抚恤者,倶革职。该管之文武上司官徇庇不即申报,该督抚提镇不行题参,倶交部议处。
此例原系三条。一系康熙五十三年刑部议覆四川总督鄂海题蒲州、朝邑两处人因争地界殴毙数命案内纂定条例,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修改。一系雍正二年刑部议覆福建巡抚黄国材奏惠安县童生纠众辱殴典史一案,纂定条例。一系乾隆十三年刑部遵奉上谕议定条例,五十三年修并,嘉庆十四年改定。
谨按。此例重在抗粮、敛钱、罢市、罢考,若无此等情节,仅止聚众四五十人,未便援引,似应于聚众字下添至五十人以上,上添一或字,删去或果有冤抑至四五十人等句。
□约会、抗粮及罢市、罢考,并抗官塞署,系无法之尤者,至聚众敛钱构讼,情节稍轻,实有冤抑,不上控而聚众至四五十人,如无前项情事,则情节尤轻矣,倶照光棍定拟,殊嫌无别。似应改为,如因事聚众敛钱构讼,或果有冤抑不于上司控吿,擅自聚众至四五十人,尚无前项情事者,减一等定拟。
□为首,斩决。为从,绞候。此光棍例也。此处将为首者加枭,又摘出同谋等项,照为首斩决,以聚众哄堂殴官,故严之也。若哄堂而未殴官,是否一体定拟。至同谋聚众,自系指从犯内之逞凶者。转相纠约,自系指代为邀人者。是否有一于此,即拟斩决,抑系三项皆备,方合此例之处,一并记核。
□如尚未殴官,倶可照光棍例分别首从问拟。若已经殴官,将为首者加枭,同谋等斩决,其余绞候,似觉允协。如以哄堂为重,或遇聚众之案,地方官亲往査拏,致被殴伤,得不照殴官办理耶。
□此等案件,各省倶有,而照此办理者絶少,亦因罪名太重故也。
□犯罪抗拘及挟雠挺身哄堂,杀害本官,见鬪殴门。
□因荒哄堂、罢市、辱官及沙民聚众械鬪抗官,倶见抢夺。
□下第诸生,逞忿搅闹,见贡举非其人。
《处分则例》。
□一,凡刁恶顽梗之民约会、抗粮、敛钱、构讼、抗官、塞署、罢市、罢考、殴官等事,聚众至数十人者,地方官与同城文武协同擒获者,免议。如不实力协拏,致令脱逃,将地方官降二级,戴罪限一年辑拏,限满不获,照所降之级调用。
兵部《处分则例》
□未能实力擒拏,以致当场脱逃者,三个月限满不获,同城武职均革职留任云云。
□均与此例不符。
私卖战马:巻首
凡军人出征,获到(敌人)马匹,须要尽数报官,若私下货卖(与常人)者,杖一百。军官(私)卖者罪同,罢职。买者,笞四十。马匹价钱并入官。(若出征)军官、军人买者,勿论。(卖者,追价入官,仍科罪。)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私卖战马 一,凡披甲随围,将肥官马偷卖到家,交痩马者,照窃盗例治罪。
此条系康熙五十七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隐匿孳生畜产门有口外群内马匹盗卖、抵换,照监守盗科罪之语,此条所云,与抵换何异,而科罪各别。
□照窃盗例,是否照盗官畜产,亦未明晰。
私卖战马 一,民人出口私贩骟马,在三十匹以下者,照违制律,杖一百。三十匹以上至四十匹,加枷号一个月。四十匹以上至五十匹,加枷号两个月。五十匹以上,杖六十,徒一年。毎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所贩马匹入官。
此条系道光二年刑部审拟歩军统领衙门奏送马添路等私充牙行买卖马匹一案,纂辑为例。
谨按。骟马有关营务,禁止出口,私贩自属应行之事,惟以三十匹上下分别定罪,则仅止一二匹亦应以违制论矣,是骟马一项,即属例禁之物,与《戸部则例》正自两岐,似应酌改为,未至二十匹者,免议。二十匹以上至三十匹者,照违制律云云。
私卖军器:巻首
凡军人(将自己)关给衣甲、刀鎗、旗帜,一应军器,私下货卖(与常人)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军官(私)卖者,罪同,罢职(附近)充军。买者,笞四十。(其间有)应禁(军器,民间不宜私有而买)者,以私有论。(一件,杖八十,毎一件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所买)军器、(不论应禁与否,及所得)价钱并入官。官军买者,勿论。(卖者仍坐罪,追价入官。)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删改,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私卖军器 一,军人军官私当关给衣甲、旗帜应禁军器,照私卖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至收当之人,照私有军器律减一等,杖七十。毎一件,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如有结伙盘踞,加倍重利收当军器者,枷号三个月,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军器当本照例入官。其非应禁者,不在此限。失察之地方将领各官,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六年刑部议覆福州将军格图肯条奏定例,乾隆三十七修改,嘉庆十七年改定。
谨按。私当照私卖减一等,收当者亦减一等,均指应禁军器言。惟律内私买军器,不论应禁与否,及所得价钱并入宫。例则应禁军器当价入官,非应禁者不在此限,即不入官矣。彼此似有参差。
□与贼盗门?盗卖军器条例参看。
毁弃军器:巻首
凡将领关拨一应军器,(出)征守(御)事讫,停留不(收)回纳还官者,(以事讫之日为始,)十日杖六十,毎十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若(将领征守,事讫,将军器)辄弃毁者,一件杖八十,毎一件加一等,二十件以上,斩(监候)。遗失及误毁者,各减三等。军人(弃毁遗误)各又减一等。并验(毁失之)数追赔(还官)。其曾经战阵而有损失者,不坐,不赔。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原律系军人各又减一等,无小注四字。乾隆五年以《辑注》谓此句蒙上减三等来专指遗误二项,《笺释》则兼承上弃毁来,按弃毁是本条,正律不应独遗军人,因増注弃毁遗误四字。
条例
毁弃军器 一,凡看守城池、仓库、街道等处兵丁,遗失本身器械者,杖七十。
此条系雍正三年据兵部例増定。
毁弃军器 一,箭上不书姓名及书他人姓名者,杖八十。
此条系康熙二十七年例,雍正三年改定。
谨按。上条系出于无心者,此出于有意者,故较上条为重。
私藏应禁军器:巻首
凡民间私有人马甲、傍牌、火筒、火炮、旗纛、号带之类应禁军器者,一件杖八十,毎一件加一等。私造者,加私有罪一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非全成(不堪用)者,并勿论,许令纳官。其弓箭、鎗、刀、弩及鱼叉、禾叉,不在禁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私藏应禁军器 一,官员出差、赴任、回籍及商民出外贸易等事,如有携带军器途中防护者,在京取具兵部印票,在外取具该差遣衙门及该地方官印票,注明所带件数,以备出城沿途照验,仍知会所到地方,限一月缴销,如隐匿原票不缴者,照违令律治罪。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定例。
谨按。此仍系不准私有之意,近则不照此例行矣。
私藏应禁军器 一,苗猓蛮戸倶不许带刀出入及私藏违禁等物,违者,照民间私有应禁军器律治罪。该管头目人等知而不报者,杖一百。地方文武官弁失察,照例议处。
此条系雍正六年兵部议覆川陕总督岳锺琪条奏定例。(原奏称苗猓既皆改土归流,则苗人自当约束,而苗人毎以利刃随身,况伊等野性未化,若听其执持凶器,凡有口角细故,即便逞凶绑虏,应通饬严禁等语。査苗蛮出入,毎带利刃,皆由凶恶之习未除,应如所奏云云。)
《示掌》云,苗人带佩刀,无庸禁止见乾隆三十九年例,与此条不符。
谨按。观原奏所云,自系指改土归流者而言,若纯系苗猓蛮俗,似难一概禁止。惟就例文而论,私有者,杖八十。知而不报者,杖一百。似嫌参差。
□文武官弁自系指流官言。
□断罪不当门,苗人自相争讼之事,照苗例归结,不必绳以官法云云,应参看。
私藏应禁军器 一,台湾民人停止制造鸟鎗。违者,照例治罪。
此条系乾隆二年兵部议覆福建提督王郡题准定例。
谨按。私造鸟鎗,现行例文(道光年间定)系杖一百,枷号两个月,此云照例治罪,系治以杖一百之罪也。惟既将通例改重,此处自应照新例办理。
私藏应禁军器 一,各省深山邃谷及附近山居驱逐猛兽,并甘肃、兰州等府属与番回错处毘连各居民及滨海地方,应需鸟鎗守御者,务须报明,该地方官详査明确实在必需,准其仍照营兵鸟鎗尺寸制造,上刻姓名编号,立册按季査点。如有不报官私造者,杖一百,枷号两个月。私藏者,杖九十,枷号一个月。仍各照律毎一件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该管地保失察私造者,杖一百,革役。如系知情故纵,加枷号一个月,该管官不行査出,交部议处。如兵丁有借査鸟鎗名色扰民者,该管官一并议罪。至私造私藏竹铳及失察故纵之地保,倶照鸟鎗例治罪。地方官失于觉察,亦照鸟鎗例议处。
此例原系二条,系康熙四十七年九卿议准定例,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五十三年修改。(按原议指明晋省及甘肃等府,例内并无晋省字样,后又添入滨海地方,转不分明。)道光四年及十四年改定。
谨按。鸟鎗为军营利器,民间自不准行用,今既不能一概严禁,则报官制造者一,不报官制造者不啻十百矣。编号査点之法行之日久,即属具文,凡事皆然,不独此一项也。
□窃谓鸟鎗之多,由于造卖者众,与其严私藏之禁,不如重私造之罚。仅拟杖枷,未免法轻易犯,况造卖赌具,即应分别首从,拟以军流,彼此相较,殊觉轻重悬殊。然有治法而无治人,法亦系虚设耳。
□近则洋鎗洋炮到处皆有,贼匪用以拒捕,伤人者亦覆层见迭出,禁令倶成具文,殊可叹也。
私藏应禁军器 一,内地奸民在产硝黄地方私行煎穵,无论已未兴贩,照台湾之例科断,十斤以下,杖一百,刺字。十斤以上,杖六十,徒一年。毎十斤加一等。百斤以上及合成火药在十斤以下者,发近边充军。三百斤以上及合成火药在十斤以上者,照私铸红衣等大小炮位例处斩,妻子縁坐,财产入官。如将硝黄济匪,以通贼论。知情故纵及隐匿不首,并与犯同罪,至死减一等,俟军务完竣,仍照旧例办理。
此条系咸丰元年署广西巡抚周天爵条奏私造、私售火药罪名一折,经刑部议准,于窝囤兴贩硫黄例内添入煎穵二字,同治元年议覆云贵总督潘铎条奏。将出产硝黄地方奸民私自煎穵,照台湾之例科断。九年,于窝囤兴贩例内删去煎穵二字,添纂此例。
私藏应禁军器 一,内地民人窝囤兴贩硫黄十斤以下,杖一百。十斤以上,杖六十,徒一年。二十斤以上,以次递加。五十斤以上,杖一百,流二千里。八十斤以上,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一百斤,杖一百,流三千里。百斤以上,发近边充军。若甫经窝囤,尚未兴贩,减兴贩罪一等。焔硝毎二斤作硫黄一斤科断,硝黄入官。邻保知情不首,杖一百。不知情,杖八十。挑夫、船戸知情不首,减本犯罪二等。知情分赃,与犯同罪。赃重,以枉法从重论。首报人,免罪,仍照硝黄入官价値向本犯另追给赏。如合成火药卖与盐徒,不问斤数多寡,发近边充军。其本省银匠、药铺、染房需用硝黄,毎次不许过十斤,令其呈明地方官批限,买完缴销,违者,以私囤论。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载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门,乾隆五年改定。新例将私贩囤积及邻保之治罪、银匠药铺之收买(此雍正十年例),挑夫船夫之治罪及首吿之给赏(此雍正十二年例),并旧例硝黄合成火药卖与盐徒治罪之处,合为一条,移入此门,将原例删除。咸丰元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首条言煎穵之罪,次条言窝囤兴贩之罪。
□如无硝黄,则鸟鎗即属无用之物,禁鸟鎗自不得不禁硝黄,其势然也。惟合成火药十斤以上,即拟斩决,縁坐,未免太重,似应仍以有无济匪,分别定拟。
□奸民如不兴贩图利,煎穵何为。似应改为合成火药十斤以上者,发近边充军。百斤以上者,斩候。卖给贼匪者,不论斤数多寡,以通贼论。
□再,买完,本系卖完之讹,毎次修例时倶因仍未改,遂致因讹成讹。
私藏应禁军器 一,凡民间如有私制藤牌者,杖一百。失察之地方文武官,照失察私藏鸟鎗例议处。
此条系乾隆三十九年吏部会同兵部、刑部议覆御史李漱芳条奏定例,道光四年改定。
谨按。文武官照失察鸟鎗例议处,则私制罪名似亦应照私造鸟鎗例加以枷号,以免参差。
私藏应禁军器 一,私铸红衣等大小炮位及抬鎗者,不论官员军民人等,及铸造匠役一并处斩,妻子给付功臣之家为奴,家产入官。铸造处所邻佑房主里长等知情不首者,倶拟绞监候。专管文武官,革职。兼辖文武官及该督抚提镇,倶交该部议处。其私藏炮位及抬鎗之犯,除讯有不法重情仍照各律例以复位拟外,如讯无别情,仅止私藏者,即于私铸罪上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失察之地方官,交部分别议处。
此条系康熙十九年定例,雍正三年删改,嘉庆十四年、道光十四年改定。
谨按。此条例文最严,盖谓非有叛逆重情,铸此何为。则直以反叛目之矣。
私藏应禁军器 一,京城制造花爆之家。于地方保甲门牌内注明业花爆字样,止准售卖花爆,不准售卖火药。如违例售卖火药数不足十斤者,笞五十。十斤,杖六十,毎十斤加一等。至五十斤以上者,杖一百,徒三年。其应需硝黄,如不由官行、官店承买者,照私囤例治罪。
此条系道光十七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制造花爆,各处倶有,不独京城为然,应改为通例。
□售卖火药下似应改为照兴贩硫黄例治罪。
□兴贩硫黄,例已改重,此处亦应修改。
私藏应禁军器 一,四川、云南、贵州所产黒铅,除由官采办外,其余无论在厂在店,一律严禁出境,如违例私运,照窝囤兴贩硫黄例治罪。兵役知情徇隐,减犯人罪一等。受财故纵,与犯人同罪。赃重者,以枉法从重论。傥有济匪情事,以通贼论,仍须人铅并获,乃坐。
此条系咸丰五年四川总督黄宗汉奏准定例。
谨按。此因硝黄而类及之也。
纵放军人歇役:巻首
凡管军千总、把总及管队军吏,纵放军人出百里之外买卖,或私种田土,或隐占在己使唤,空歇军役(不行操备)者,(计所纵放及隐占之军数)一名,杖八十,毎三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罢职。若受财卖放者,以枉法从重论。所隐(纵放、隐占、卖放各项)军人,并杖八十。若私使出境,因而致死,或被贼拘执者,杖一百,罢职,发边远充军。至三名者,绞(监候)。本营专管官吏,知情容隐不行举问,及虚作逃亡,扶同报官者,与犯人同罪(罪止杖一百,发边远充军)。若管队把总、千总,纵放军人,其本营专管官吏,知情故纵,或容隐不行举问,及本营专管官故纵军人,其干总、把总、管队知而不首吿者,罪亦如之。(私使出境而不首吿者,同罪。)
○若钤束不严,(原无纵放私使之情,)致有违犯(或出百里,或出外境私自歇役)及(原无知情容隐,止)失觉举者,管队名下一名,把总名下五名,千总名下十名,本营专管官名下五十名,各笞四十。管队名下二名,把总名下十名,千总名下二十名,本营专管官名下一百名,各笞五十,并留任。不及数者,不坐。
○若武职官私家役使军人,不曾隐占歇役(妨废操备)者,一名,笞四十,毎五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并毎名计一日,追雇工银(八分五厘五毫)入官。
○若有吉凶借使者,勿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修改并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改定。
条例
纵放军人歇役 一,凡军士,下班之日,其本管官员,擅拨与人做工等项役使。照私役军人本律发落。(按,一名,笞四十,毎五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非役使而类于役使者。
公侯私役官军:巻首
凡公侯,非奉特旨,不得私自呼唤官军,前去役使,违者,初犯、再犯免罪。三犯奏请区处。其官军听从,及不出征时辄于公侯之家门首伺立者,官各杖一百,罢职,发边远充军。军人同罪。(伯爵有犯,亦准此律奏请。)
此仍明律,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修改。
从征守御官军逃:巻首
凡官军(已承调遣)从军征讨,私逃还家,及逃往他所者,初犯,杖一百,仍发出征。再犯者,绞(监候)。知(在逃之)情窝藏者,(不问初犯、再犯)杖一百,充军。(原籍及他所之)里长知而不首者,杖一百。若(征讨事毕)军还(官军不同振旅)而先归者,减(在逃)五等。因而在逃者,杖八十。若在京军人逃者,初犯,杖九十。各处守御城池军人逃者,初犯,杖八十,倶发充伍。再犯,(不问京、外,)并杖一百,倶发边远充军。三犯者,绞(监候)。知(在逃之)情窝藏者,与犯人同罪,罪止杖一百,充(附近)军(不在边远处绞之限)。里长知而不首者,各减(窝藏)二等。(从杖罪减科,罪止杖八十。其从征军与守御军)本管头目知情故纵者,各(随所犯次数)与同罪,罪止杖一百,罢职,附近充军。其(征守)在逃官军,(自逃日为始,)一百日内,能自出官首吿者,(不问初犯、再犯,)免罪。若在限外自首者,减罪二等。但于随处官司首吿者,皆得准理(准免罪及减罪二等)。
○若各营军人,(不着本伍)转投别营当军者,同逃军论。(或初犯、再犯,皆依上文律科断。)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改定,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増修。
《辑注》云,里长不过知而不首,非窝藏之比,故减二等。前从征私逃者,里长知而不首,不问初犯,再犯,止杖一百。逃军内以从征为重,此减二等,止照杖八十、九十、一百上减科,罪止杖八十,再犯、三犯亦然。若照充军绞罪上减,则反重于出征者矣。(按,律内小注似本于此。)
谨按。第―层,知情窝藏者,下注不问初犯、再犯一句,是逃者止问杖罪,而窝藏者反问军罪矣,似未平允。
条例
从征守御官军逃 一,将弁在营潜逃者,严拏正法。随征兵丁,无论协剿邻封及备防本省,有私逃者,领兵将弁即将姓名、数目知照该兵丁本营及原籍,一体严拏,获日审讯明确,拟斩立决。其在军务未竣以前投首者,改发各省驻防给官兵为奴。如在配脱逃被获,用重枷枷号三个月,杖责管束。若在军务吿成以后投首者,依随征脱逃例拟斩立决。仍援引金川逃兵投首发遣新疆例奏请定夺,蒙恩免死减发者,亦改发驻防,给官兵为奴。如再脱逃,请旨即行正法。至在途患病及打仗受伤,或迷失路径与落后有因,并非有心脱逃,若在军务未竣以前投首,照自首律免罪。被获者,杖一百,徒三年。在军务吿成以后投首,亦杖一百,徒三年。被获者,改发各省驻防,给官兵为奴。(按,与留养门内一条参看。)在配脱逃被获,仍枷责管束。其跟随余丁有偷盗马匹军器及衣服银两潜逃者,亦拟斩立决。如有投首,照兵丁投首,按军务已未吿竣分别问拟。其并无偷盗情事,有心脱逃之余丁,无论军务已未吿竣,被获者倶改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到配加枷号三个月。在配脱逃被获,亦照前枷责管束。其自行投首并笃疾者,无论军务已未和吿竣,倶杖一百,流三千里。如落后有因,无论军务已未吿竣,投首者,免罪。被获者,杖一百,枷号一个月,仍向犯属及中保人追原雇价値给主。
同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