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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藏 · 职官

读例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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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之前,以旗下犯罪折枷号之例载入,作为正律。

凡旗人犯罪,笞杖各照数鞭责,军流徒免发遣,分别枷号。徒一年者,枷号二十日,毎等递加五日,总徒、准徒亦递加五日。流二千里者,枷号五十日,毎等亦递加五日。充军附近者,枷号七十日,近边者七十五日,边远沿海边外者八十日,极边烟瘴者九十日。

谨按。现在充军地方,并无沿海边外名目。

□徒罪以五日为一等,由徒入流,则以十日为一等,由流入军亦同。乃由近流入远流及附近近边,仍以五日为一等。边远烟瘴又以十日为一等,未免参差。尔时并无外遣名目,是以律无明文,然近来有犯则倶实发矣。

□此仿照明律军官军人定拟者。但军官军人,均分别地方远近,发别卫充军。盖以系军人仍发别处当军也。旗人则代以枷号,均系别于民人之意。再,唐律,凡免徒流者,倶以杖代之,故有加杖之法。今徒流倶兼杖,改为折枷。是徒流免而杖罪亦免矣,与天文生及工乐戸犯罪人又不相同,应参看。

条例

犯罪免发遣  一,凡移来盛京、新满洲等,若有犯法,着该将军照新满州例办理。如过五年,仍照旧人治罪。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新满洲例,刑律并无明文,且现在亦无此等人犯,无关引用。此条似不必纂入。

□旧例尚有盛京所招之民,犯徒流者,照旗下折枷之例。后经删除。此条似亦可删去。

□《戸部则例》,新满洲、索伦乌拉、齐齐达呼尔人等移驻来京者,按伊等原处旗分,编入在京旗分,戸口较少之公中佐领下管辖云云,应参看。入戸以籍为定各条,亦应参看。

犯罪免发遣  一,凡八旗满洲、蒙古汉军奴仆,犯军流等罪,除已经入籍为民者,照民人办理外,其现在旗下家奴,犯军流等罪,倶依例酌发驻防为奴,不准折枷。犯该徒罪者,汉军奴仆,照民人例问拟实徒,徒满之后,仍押解回旗,交与伊主服役管束。其满洲、蒙古奴仆,照旗下正身例,折枷鞭责发落。至设法赎身并未报明旗部之人,无论伊主曾否收得身价,仍作为原主戸下家奴。有犯军流等罪,仍照例问发。

此旗下家奴犯罪,分别折枷之例。原例本系三条。一系乾隆十三年,刑部议覆直隶总督那苏图条奏定例。一系乾隆十六年补纂之例。乾隆三十一年,将二条修并为一条。一系乾隆二十八年刑部奏准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原例,已入籍为民者,照民人办理赎身。为旗人者,照旗下正身例,折枷鞭责,其设法赎身并未报明旗部之人,仍照旗下家奴定拟。谓,犯军流罪酌发驻防为奴,犯该徒罪仍折枷鞭责发落也。

□乾隆二十一年奉旨将开戸之人一体放入民籍,改定之例因将已经赎身一层一并删去,遂致下文设法赎身一层并无照应。至汉军奴仆犯军流罪与满洲奴仆倶发驻防为奴,而犯徒罪则有折枷实徒之分,尤属参差。似应于例首除笔内入籍上,添入赎身及放出等字样。

□査汉军家奴犯该徒罪不准折枷,系乾隆二十八年定例。原因二十七年上谕汉军正身旗人,有犯军流徒不准折枷之语,是以奏明奴仆有犯,亦不准折枷。迨后遵奉三十一年上谕纂定条例。满洲与汉军正身,仍系分别情节定拟实发折枷,并无汉军不准折枷之文。奴仆有犯,似亦未便强为区别。

□旗下家奴犯徒罪,并非不论情节轻重,一概折枷。道光五年续纂之例,在旗人应销档实发者,旗下家奴亦应问拟实徒,在旗人应准折枷者,家奴自应一体折枷。两例互相发明,并无岐误,何独于汉军家奴而岐视之耶。

□奉天等处满洲有犯发遣者,发驻防当差,奴仆发驻防兵丁为奴,见徒流迁徙地方。此云依例,即彼条例文也。惟彼条专言奉天等三省,而未及京旗及各省地方,且彼门又有各旗将家奴吃酒行凶,送部发遣各条,及八旗另戸正身等发遣黒龙江、吉林及乌鲁木齐者,倶当差,系家奴、发遣为奴,均不发往驻防。应参看。

犯罪免发遣  一,凡旗人殴死有服卑幼,罪应杖流折枷者(按,殴死大功弟妹、小功堂侄、缌麻侄孙,律应拟流者也。殴杀胞弟,律应拟徒,例改流罪者也。),除依律定拟外,仍酌量情罪,请旨定夺,不得概入汇题。其有情节惨忍者,发往黒龙江三姓等处,不准枷责完结。旗员中如有诬吿、讹诈、行同无頼不顾行止者(按,此专指一事而言。)亦如之。

此条系乾隆十九年并二十一年钦奉谕旨二道,恭纂为例,二十二年改定。

谨按。专言罪应杖流。则殴死罪应拟徒者,似不在内。此于例应折枷之中摘出数条,实发者并不销除旗籍。下条有犯诬吿、讹诈等类,即销除旗档,与此不符。应将例末数语删去,以免牵混。盖殴死有服卑幼,虽实发仍不销档也。且彼条系统言旗人,此则专言旗员,亦有不同。

犯罪免发遣  一,在京满洲、蒙古汉军及外省驻防并盛京、吉林等处屯居之无差使旗人(按,此皆所谓正身旗人也),如实系寡廉鲜耻有玷旗籍者,均削去本身戸籍,依律发遣,仍逐案声明请旨。如寻常犯该军遣流徒笞杖等罪,仍照例折枷鞭责发落。至内务府所属庄头、鹰戸、海戸人等(按,此旗人而非正身者也)及附京住居庄屯旗人王公、各处庄头,有犯军遣流徒等罪,倶照民人一例定拟。

此旗人犯罪分别折枷之例。原例亦系三条。一系乾隆二十七年及三十一年两次钦奉谕旨,恭纂为例,并増入蒙古二字。一系乾隆三十五年,内务府审奏谢天福等与民人高士杰等折卖木植分肥一案,钦奉谕旨,纂为定例。一系乾隆三十九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五十三年修并。

谨按。内务府庄头、海戸、鹰戸、庄屯、王公庄头,均系下等旗人。故有犯与民人一例定拟。至奴仆系旗下契买家奴,军流遇赦,徒罪释回,均仍给伊主领回管束。故有实发、不实发之分,且毋庸销档,以杜取巧赎身之弊,故不同也。

□正身旗人并不准居住庄屯,其在庄屯居住者,皆非正身旗人也。方天秃,本系内务府汉军旗人,在屯开铺生理。是以与海戸、庄头等均照民人一体定拟。若正身旗人,似又当别论。如因在庄屯居住,即与庄头等同科,似非例意。縁庄屯旗人,本与庄头等无别,故犯罪亦与庄头等同科。若居住附京之满洲正身旗人,戸律人戸以籍为定条明言,有犯仍照旗人犯罪本律例办理,已有区别,参看自明。

犯罪免发遣  一,凡旗人窝窃、窝娼、窝赌及诬吿、讹诈、行同无頼不顾行止,并棍徒扰害、教诱宗室为非、造卖赌具、代贼销赃、行使假银、捏造假契、描画钱票、一切诓骗诈欺取财以窃盗论,准窃盗论。及犯诱拐强奸、亲属相奸者,均销除本身旗档,各照民人一例办理。犯该徒流军遣者,好别发配,不准折枷。至八旗满洲、蒙古奴仆有犯,罪应军流者,依例发驻防为奴。徒罪以下,照民人问拟。徒满释回,仍交与伊主服役管束,毋庸销除册档。

此条系道光五年管理鑵黄旗满洲都统英和等条奏定例。

谨按。寻常徒罪,满洲、蒙古奴仆倶准折枷,此照民人问拟,自指犯窝窃以下各项言之也。与上条家奴有犯参看自明。

□依例句,与上第二条同。谓旗下家奴,均应照徒流迁徙地方律,问发驻防为奴之例也。惟东三省人有犯,自应发往各省驻防,而各省驻防及京旗有犯,亦应发往吉林等处。此例无论何处犯案,均发驻防矣。

□旗人犯徒流等罪,本系折枷发落,并不实发。乾隆十九年,始有殴死卑幼情节残忍者发拉林之例。二十七年又有寡廉鲜耻实发之例。三十五、三十九等年,又有分别庄头、屯居发遣之例。然犹与民人有异也。此例行而直以民人待之矣。

此门系旗人犯罪。正律,凡旗人有犯,若者应折枷,若者应实发,均应载入此门方合。乃旗人犯罪,分见各门者,仍不一而足。似应査明,统移入此门。

军籍有犯:巻首

原律目系军官军人犯罪免徒流。

凡军籍人犯罪该徒流者,各依所犯杖数决讫,徒五等依律发配,徒限满日,仍发回原卫所(并所隶州县)。流三等照依地里远近,发直省卫所(并所隶州县)附籍。犯该充军者,依律发遣。

此就明律改定。

《辑注》。军官有世勲,军人有定额,若犯罪者,皆充徒流,则军伍渐空,且改军籍为民矣。故止定里数,调发充军。

谨按。此前明一代之定制,盖指世隶军籍之人而言,以示别于民人之意。今隶军籍之人与民无异,有犯亦一体同科,不过籍贯稍殊耳。

□此律无关引用,似可删除。

犯罪得累减:巻首

凡一人犯罪应减者,若为从减(谓,共犯罪,以造意者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自首减(谓,犯法知人欲吿而自首者,听减二等),故失减(谓,吏典故出入罪,放而还获,止减一等。首领官不知情以失论,失出减五等,比吏典又减一等,还获又减一等,通减七等)。公罪递减之类(谓,同僚犯公罪,失于入者,吏典减三等,若未决放又减一等,通减四等。首领官减五等,佐贰官减六等,长官减七等之类)并得累(减而复)减(如此之类,倶得累减科罪)。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国初及雍正三年修改。

以理去官(以理,谓以正道理而去,非有别项事故者):巻首

凡任满得代改除致仕等官,与见任同(谓,不因犯罪而解任者,若沙汰冗员、裁革衙门之类。虽为事解任降等不追诰命者,并与见任同)。封赠官与(其子孙)正官同。其妇人犯夫及义絶(不改嫁)者,(亲子有官一体封赠),得与其子之官品同。(谓,妇人虽与夫家义絶,及夫在被出,其子有官者,得与子之官品同。为母子无絶道故也。此等之人)犯罪者,并依职官犯罪律拟断(应请旨者,请旨。应径问者,径问。一如职官之法)。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删定。

条例

以理去官  一,子孙縁事革职,其父祖诰勅不追夺者,仍与正官同。若致仕及封赠官犯赃,与无禄人同科。

此条系小注及律后总注,乾隆五年另纂为例。

《辑注》云,致仕封赠皆不食禄,故同无禄人。若任满得代改除未补,虽未食禄,亦应照有禄人科罪。

谨按。上层专指封赠官言。下层兼及致仕者。

□律倶言与正官同者,例则兼及不同者。

无官犯罪:巻首

凡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所犯)公罪笞杖以上,倶依律纳赎。

○卑官犯罪迁官事发,在任犯罪去任(考满、丁忧、致仕之类)事发,公罪笞杖以下,依律降罚。杖一百以上,依律科断。本案黜革,笞杖以上折赎倶免。若事干埋没钱粮、遗失官物,虽系公罪,事须追究明白(应赔偿者赔偿,应还官者还官)。但犯一应私罪并论如律。其吏典有犯公私罪名,各依本律科断。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删定。

条例

无官犯罪  一,无官犯赃,有官事发,照有官参提,以无禄人科断。有官时犯赃,黜革后事发,不必参提,以有禄人科断。

此条系律后总注,乾隆五年另纂为例。

谨按。此专指犯赃而言,与上条参看。

除名当差:巻首

凡职(兼文武)官犯(私)罪,罢职不叙(应)追夺(诰勅)除名(削去仕籍)者,官(阶勲)爵皆除(不该追夺诰勅者,不在此限)。僧道犯罪,曾经决罚者,(追收度牒)并令还俗(职官僧道之原籍)。军民灶戸各从本色,发还原籍当差。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原律,灶戸系匠灶。乾隆五年,以匠灶各从本色,乃前代律文。今无匠籍,将匠字删去,添入戸字。

谨按。此律末段,应与戸役门各条参看。

□匠戸即工匠也,名隶工部,故谓之匠戸。今非特无匠戸也。驿灶等戸,亦虽有若无矣。

□即如乐戸已经革除,而律内何以犹有工乐戸名目。下条工匠乐戸犯徒罪云云,及人戸以籍为定,律注所云改军为民,改民为匠,究何指耶。独删去匠字,殊觉无谓。

条例

除名当差  一,凡失陷城池,行间获罪及贪赃革职各官,封赠倶行追夺。其别项革职者免追。

此条系康熙四十二年,吏兵二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康熙十八年,有分别追夺本身及祖父诰勅之例(一,兵部定例。凡文武官员贪赃,又军机获罪,失陷城池,诖误革职、逃走革职官员,祖父、父本身诰勅倶行追夺,销毁其祖父、父已得【なにかおかしくない?】,诖误革职官员,止将本身诰勅追夺销毁。其祖父、父已得诰勅,仍停其追夺,未得停其给发)。

除名当差  一,凡知县以上及佐贰杂职等官,因贪赃枉法革职者,任内有降罚案件,照例仍追编俸外,如佐杂等官实系因公诖误,毋论任内降罚案件多寡,所有食过编俸,一概免其追赔。

此条系乾隆三年,戸部议覆广西布政使杨锡绂条奏定例。

谨按。知县以上,虽因公诖误,仍应追食过编俸矣。

□应与文武官犯公罪一条及《戸部则例》廪禄门免追官员罚俸一条参看。

□戸部既有专条,此例无关引用,似应删除。

流囚家属:巻首

凡犯流者,妻妾从之。父祖子孙欲随者,听。迁徙安置人(随行)家口(妻妾、父祖、子孙)亦准此。若流徙人(正犯)身死,家口虽经附(入配所之)籍,愿还郷者,放还(军犯亦准此)。其谋反、叛逆、及造畜蛊毒、若采生折割人、杀一家三人,会赦犹流者家口,不在听还之律。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

条例

流囚家属  一,凡实犯大逆之子孙,縁坐发遣为奴者,虽系职官及举贡生监,应与强盗免死减等发遣为奴人犯,倶不准出戸。傥逢恩赦,亦不得与寻常为奴遣犯一体办理。

此条系乾隆四十年,盛京将军宗室宏■【日尚】奏、逆犯吕留良之孙吕懿兼等违例捐监一案,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縁坐之犯有二。一为正犯之子孙,无论已未成丁,均应阉割发遣为奴。一为其余縁坐人犯,并不阉割,祗系发遣为奴。此条既云实犯大逆之子孙,则应照例阉割,虽举贡生监亦不能免,岂止禁其出戸已哉。盖阉割之例,定于乾隆五十六年。此例系四十年遵旨纂定。尔时尚无阉割明文,是以禁其出戸,原不使逆恶余孽仍得窜籍为良民故也,与阉割之例意亦属相符。第此专指实犯大逆之子孙而言,其余縁坐人犯,自应在出戸之列矣。

□免死为奴,盗犯不准出戸,则其子孙亦不准出戸矣。其严如此。近来盗犯虽不免死,而其子孙则在无庸置议之列。可见免死为奴,并非一概从寛也。

□出戸下应添赎身二字,縁永不许赎身例文,既经删除,不得不修并于此也。

流囚家属  一,凡军流徒犯,倶开明籍贯、年歳,行文配所。其军流犯之妻及有子愿随者,亦开明年歳。若解部发遣人犯,造册送部。如系旗人,并开明旗色佐领。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条原例,专指发遣流徙人犯而言,与寻常流犯由此省发往彼省者,本不相侔。后添入军徒二层,又将发遣人犯专归入解部之内,与律及例意倶不相符。縁尔时外遣,非吉林即黒龙江等处,即流徙亦系辽阳、尚阳堡。是以此等人犯,倶解部发遣。乾隆二十四年以后,发遣新疆者不一而足,解部发遣之例,亦旋经停止。本门后条例内,又有军流遣犯有情愿随带妻室子女者,听其自便一条。此例无关引用,似应删除。

□专言军流犯之妻子而不及徒犯者,以徒犯即在本处应役,其家属并非应佥之人也。后将流犯佥妻之例删除。徒犯亦离家数百里,则流徒大概相同矣。例首统言军流徒,下则专言军流犯之妻子,岂徒犯妻子并无愿随配所者乎。益知改发遣流徙人犯为军流徒犯之错误。

流囚家属  一,内地军流人犯身故,除妻子不愿回籍并会赦不准放还外,其余令该地方官给咨回籍。若妇人无子及子幼者,咨明本省督抚,令本犯亲戚领回原籍,不准官为资送。

此条系康熙四十一年,刑部议覆顺天府尹钱晋锡题准定例,乾隆五年修改,三十二年改定。原例本系流犯,乾隆五年改为军流,三十二年又添入内地二字。

谨按。此寻常军流犯身故,妻子听其回籍之例。盖专为律应佥发而设。惟流犯佥妻之例,乾隆初年已经停止。后发往乌鲁木齐等处遣犯,仍佥妻同发,其子女愿随往者,亦一体官为资送。盖指发往种地而言。故此条专言内地,以示区别之意。嘉庆六年奏明乌鲁木齐等处遣犯亦不佥妻,即与寻常军流人犯无异,内地二字似应删去。

□再査,不准官为资送,系指停止佥发,自愿携带妻子,以别于罪应縁坐者而言。观后条例文云,其余一应军流遣犯家属均无庸佥配,如有情愿随带妻室子女者,听其自便,不得官为资送,其意自明。若军流犯家属回籍,与随往赴配不同。律内载明流徙人身死,家口虽经附籍,愿还郷者放还。又何不可官为资送之有。《笺释》、《琐言》等书皆云,愿还者,所在官司准与削籍,给引照,回原籍当差云云,与不准官为资送之义未符。

□原例系在停止佥发之前,修改之例系定于停止佥发之后。以后来之情形改昔年之成例,故不免诸多参差。如此者尚多,不独此一条然也。

流囚家属  一,旗民发遣人犯,系奉特旨着佥妻子及例应佥妻者,听遣所该管官同本犯一例管束。本犯身故后,有情愿携骸回归者,该将军等照例咨部,准其回旗回籍。若非特旨佥遣及例应佥遣之家属,原系随往遣所,本非罪犯,各该衙门于起解文内务将随往字样注明,遣所该管官记档安插,毋得概同本犯一例羁管。有愿回旗籍,及本犯身故后有情愿携骸回归者,即准回归,咨部存案。其力不能来者,系旗人,入于本处档内,令其披甲。系民人,安插为民。日后力能回归,仍听其便。傥该管各官故为留难刁蹬,不行咨报及失于査察者,交部分别议处。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雍正十三年、乾隆元年定例,五年并为一条。一系乾隆七年,刑部议覆侍朗张照奏准定例,嘉庆六年修并。

谨按。此发遣本犯身故,妻子携骸回籍之例,与上条似应修并为一。

□上条专言军流而未及外遣,此条专言发遣人犯而未及军流,均未赅括。即如妇人无子及子幼者,遣犯内岂无此等情节。情愿携骸回归,军流何独不然。

□从前军流遣犯无有不佥妻者,故定案时必声明佥妻发往云云。即奉特旨发遣之犯,亦有佥妻字样,尔时公牍皆然,非因为佥妻而奉此特旨也。且有连其妻子一同发遣者,今则絶无此事矣。

□遣犯之子入于配所,档内披甲,与人戸以籍为定各条参看。

康熙二十年恩诏。流徙人犯在配所身死,其妻子有愿携骸骨回籍者,该地方官报部,准其各回原籍。尔时毎遇恩诏,即有此款,乾隆元年上谕即指此也。

流囚家属  一,凡律应定拟佥遣之犯,承审官于审讯时即讯取本犯确供,将伊妻姓氏年貌即于招详内声明。如无妻室,即取具邻族甘结,随招申送。若系隔属隔省,一面于招内申报,一面移査原籍取结,俟结到之日,即行具文申送,不得俟结案后再行査佥。如有因妻患病留养,将本犯先行发遣者,俟伊妻病痊补解时,令伊亲属随同差役解赴遣所,交与本犯收领。若伊妻年过六十以上并原系有疾不能随行,及患病留养后成笃废不能补解者,该地方官取具邻族甘结,申详各上司,行文本犯遣所,俾令知之。其有应行报部者,报部査核。傥有捏结情弊,将具结之邻族杖一百,犯妻立即补解。其不行详察之地方官并转详之该上司,交部分别议处。

此条系乾隆元年,刑部议覆福建按察使伦达礼及御史周绍儒条奏定例,四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专指律应佥发者而言,即犯流者妻妾从之之谓也。然亦有情节可悯,如原奏所云者,故定有此例。后改为毋庸佥发,则律应佥妻之犯即属无几。此例定于停止佥妻之。前,则所云律应定拟佥遣之犯,盖犹是旧日办法也。

□祖父母、父母将子孙及子孙之妇一并呈送者,将被呈之妇与其夫一并佥发安置。妇女有犯殴差哄堂之案,若与夫男同犯徒罪,一体随同实发。例内佥妻同发者,祗此二条。然均非所谓律应佥妻者也。

流囚家属  一,军流发遣人犯到配后生长子孙,本犯在日,其子孙如欲往他处耕种贸易,呈明该管衙门,听其自便。至配所生长之女,本犯或许嫁他处,或寄养与人,亦听其自便。

此条系乾隆七年,刑部议覆侍朗张照条奏定例。同时奏准者共系三条。

谨按。上条力不能来云云,系指随往之妻子而言,此则专言到配生长子女也。

□律有家口虽经附籍之语,是在配所生子孙,原籍本无其名,即应附入配所之籍矣。近来非特无附籍之法,即原籍之人丁戸口亦多含混不清,此例更不必论矣。

□子已听其自便,则孙更不待言矣。

□与后遣犯在配所生之女一条及人戸以籍为定,十年后入籍考试一条参看。

流囚家属  一,赏旗为奴人犯之在籍子孙,有前往遣所省视及随往之子孙,原不在佥遣之内。欲行回归,即赴该管衙门报名,给与印票,准其回归。仍将随往子孙回归之处,照例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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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要略 (清)王又槐 着 ●目录 叙 论命案 论犯奸及因奸致命案 论强窃盗案 论抢夺 论杂案 论批呈词 论详案 叙供 作看 论作禀 论驳案(附上控案) 论详报 论枷杖加减 论六赃 ●办案要略叙 王荫庭先生为乾隆中叶法家老手着有刑钱必览钱谷备要政治集要等书行世迄今九十年来必览备要坊间尚有售者惟政治集要殊不经见余于春明市上得之所载门类如六部限图中枢限图刺字汇纂考成章程申详成规题咨事件三流表办案要略秋审条款各种纲举目张名曰集要洵不为诬惟今昔条例微有不同且如六部处分则例中枢政考军流道里表秋审比较条款等类各有成书无难考证独办案要略一种人不尽覩读其议论精确颠扑不破
别本刑统赋解
璜川吴氏旧钞本 别本刑统赋解 观夫首从之法,有正而有权 正,常也。权,变也。首从之法有权有变,谓如强盗,造意者为首,随行者为从,此事之常也。而有从权而变之者,谓为首者却不行盗,又不受分即是。专进止者为首,主遣奴婢为盗,虽不上盗仍为卣论。又同谋殴人,下(首)【手】重者为首,元谋减一等。此即从权而变者,故云首从之法,有正而有权也。 加减之例,或后而或先 犯罪情事不一,故有加减之法。加者就重,减者就轻。假如甲乙二人窃盗财物,依今之例计赃,至元二十贯合并赃论,甲造意决七十,乙随行减一等。缘因盗之物,事主追捕,乙恋财伤人,甲弃物逃窜,以此论之,情法皆变,合加者从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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