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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藏 · 职官

读例存疑

99 万字 · 约 47 小时 17 分钟 · 61 / 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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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次者,照常完结。

□均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删并为一。乾隆五年删除。

谨按。此数条虽经删除,亦可与现行例文参看。

窃盗  一,窃盗恭遇恩诏,得免并计后,三犯拟流。复遇恩赦,累减释放。如再犯窃,仍以三犯科断。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此两邀恩典者,是以如再犯窃,仍以三犯科罪,与上条例意相同。

□现在因窃拟流,遇赦均不援免,此等得免并计后三犯拟流之犯,即应实发。如再犯窃,无论在配在逃,均照军流复犯例,改发烟瘴充军,不照此例科断。至三犯拟绞,遇赦减流减军之犯,即属两邀恩典,如在配在逃复窃,计赃无几,尚可配量科断。若赃至五十两以上,应否照三犯拟绞。抑仍照免死军犯定拟之处,记核。

□军犯,及改发极边烟瘴充军之窃盗,在配复窃,见徒流人又犯罪门,免死,减军。人犯脱逃复犯,秋审缓决,减为发遣。人犯在逃为匪,见徒流人逃门内,有犯均可援照定拟。惟赃至五十两以上之案,碍难科断,援军犯复窃之例,即无死法。而援两邀旷典之条,则无生理。此等处最应参酌核办。似应于累减释放下添,或三犯拟绞,遇赦减军,及年例减军后,如再犯窃云云。存以俟参。

窃盗  一,五城两县及五营内务府捕役,拏获窃贼者,倶限即日禀报本管官。如晩间拏获,限次早禀报该管官。讯明被窃情由,将事主年、貌、姓名、住址、及所失赃物,详记档案,即令事主回家,不必一同解送该管上司衙门。如赃物现获,即出示令事主认领。傥不法捕役,违限不行呈报,任意勒索事主,许事主赴都察院呈吿,将捕役照恐吓取财例治罪。其该管官有失于觉察、及任意纵容者,交部分别议处。

此条系雍正十一年定例。

谨按。此专为捕役获贼,呈报迟延、及勒索事主而设。惟专指京城,未及外省,似不画一。违限不行呈报,应治何罪。亦无明文。盗贼捕限门,营弁拏获盗犯,立即解交有司衙门究诘一条,与此参看。彼专言盗劫重犯,此则专言窃贼耳,而命案内逃凶并无明文,似应修并于彼条之内。

□再,此例有内务府捕役,而无歩军统领衙门番役,并应添入。

窃盗  一,凡旗人及旗下家奴肆行偷窃犯罪,至发遣以上者,将失察旗人为窃之该管官、及失察家奴为窃之家主,倶照旗人为盗例,交部分别议处。若能于事未发觉之前,自行査出,送部治罪者,免议。

此条系乾隆十四年,兵部等部奉旨议准定例。

谨按。从前军流以上均谓之发遣,后专以外遣为发遣。此处发遣以上宇样,似应修改,以窃盗计赃科断,并无外遣罪名也。若以外遣为发遣以上,则积匪猾贼亦止烟瘴充军。窃盗赃一百二十两亦止附近充军,并无外遣罪名,此例竟成虚设矣。

□《处分则例》盗贼门载,有旗下家奴为盗窝窃,及犯窃,其主失察,分别人数,议以降罚之条,并无旗人行窃,该管官失察处分,应参看。

窃盗  一,直省州县拏获窃盗,到案取具确供,计赃在五十两以上者,即同捕官带同捕役搜验,原赃给主收领。如赃在四十两以下,捕官带同捕役前往搜验。如州县捕官听捕役私自搜赃。以致中饱者,除捕役与盗窃同科外,将该州县捕官照失察捕役为盗例议处。

此条系乾隆十九年,刑部议覆陕西按察使武忱条奏定例。

谨按。此条原奏请査封盗犯家产,本为认眞追赃起见,部驳不准,而定有捕役私自搜赃之例,与原奏之意迥不相符。此例行而追赃各条倶成具文矣。获盗起赃,必差委捕员眼同起认。捕役私起赃物,从重问拟。见强盗门。

□胥捕侵剥盗赃,计赃,照不枉法科断,见克留盗赃,此捕役搜赃中饱,即与盗同科,与彼条参差。

窃盗  一,拏获窃盗,承审官即行严讯。除赃至满贯及三犯计赃五十两以上,律应拟绞者,倶即归犯事地方完结外,若审出多案,应照积匪猾贼例,拟遣者其供出邻省、邻邑之案,承审官即行备文,专差关査。若赃证倶属相符,毫无疑义,即令拏获,地方迅速办结,毋庸将人犯再行关解别境。傥或赃供不符,首从各别。必应质讯。或邻境拏获人众,势须移少就多者,承审官即将必应移解质审縁由详明,各该上司佥差妥役将犯移解邻邑,从重归结。如有借端推诿及删减案情,希图就事完结者,即将原审之州县官分别参处。

此条系乾隆三十三年,浙江按察命使曾日理条奏定例。

谨按。此系专为积匪猾贼犯非一处而设。

□若赃证倶属相符云云,言无须关解也。傥或赃供不符云云,言必须移解也。

□强盗门内供出行劫别案一条,与此相同,应参看。

□原奏重在上层,部议添入下层,近则并无此等案件矣。惟广东等省有咨部者,而毎次计赃倶在一两上下,比比皆是。从无赃数最多之案,求如此照例办理者,百不获一,已非直正面目。别省则并此而。无之,吏治,尚堪问乎]

窃盗  一,凡外国进贡,使臣到京之时,即令该地方官兵在各馆门首,严加巡査。如遇有偷窃外使人犯,一经拏获,除赃重者仍照律办理外,其罪应杖刺者,加枷号一个月,枷满之日,照例发落。如外使报窃而贼犯无获,将巡査之兵役杖一百,该地方官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一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此专指到京而言。

□此枷号系因偷窃外使而酌加,乃止及杖罪,而不及徒罪以上,似未平允。

窃盗  一,朝鲜使臣来京,其随带货物银两遇有偷窃,将该管地方官及护送官均照饷鞘被失例,严加议处。所失银物着落地方官并统辖专管之各上司,按股赔还,仍缉拏偷窃之人,照行窃饷鞘例计赃,从重科断,追赃入官。如来使人等有籍词妄报,滋生事端情弊,由礼部行知该国王,一体治罪。

此系乾隆四十二年,礼部会同吏部、兵部、刑部,议覆盛京将军莽古赉等奏准定例。

谨按。与转解官物门条例系属一事。

□行窃饷鞘系照窃盗仓库钱粮,分别已未得财,各按首从一例科罪。未得财满徒,得财者,为首不分赃数多寡,发烟瘴充军。为从一两,亦拟准徒五年,较之上条行窃外使人犯,轻重大相悬殊。

□上条统言外国使臣,此条专言朝鲜。上条指在京被窃,此条专言在途被窃。例系随时纂定,是以未能画一。若朝鲜使臣在京被窃,按照上条例文办理,与在途被窃,罪名大相悬殊。如仍照在途之例,又与上条互相岐异,殊多窒碍。且同一朝鲜使臣也,同一行窃也,不应罪名相悬如此,今则无庸置议矣。

窃盗  一,各省营镇责成将备,督率兵弁,侦缉贼匪,其缉获之贼送县审究。如贼犯到县狡供翻异,许会同原获营员质审。如系良民被诬,并无贼证,兵丁营员照例分别议处治罪。若地方官果能将捕役豢纵之处审査究拟,免其失察处分。仍将获贼之弁兵,计赃案多寡,分别奖励。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吏部尚书陈宏谋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为捕役豢贼而设,应与豢贼一条参看。

□此条定例之意,盖因各州县捕役豢贼者居多,是以责令营弁侦缉,庶贼匪可以就获。特恐狡猾捕役于贼犯被获后,教供翻异,反噬营弁,各怀畏惧,仍不肯认眞缉拏。故特定例责成将备缉贼,及会同营员质审之例,仍许将获犯之弁兵,分别奖励,皆为捕役豢纵窃贼而设。例内果能将捕役豢纵之处,审査究拟一语,系此条紧要关目,若仅就前后语句观之,殊不知此例命意之所在矣,似应于例首点明捕役一层。

窃盗  一,窃盗再犯,计赃罪应杖六十者,加枷号二十日。杖七十者,加枷号二十五日。杖八十者,加枷号三十日。杖九十者,加枷号三十五日。杖一百者,加枷号四十日。倶交保管束。傥不加禁约,致复行为窃,除原保系父兄子弟人等,仍分别知情分赃究拟外,其余倶按贼人所犯罪应杖笞者,将原保笞四十。徒罪以上者,原保杖八十。知情故纵者,比照窝主不行又不分赃为从论科罪,免刺。受财者,以枉法从重论。至行在拏获窃盗罪应杖笞者,枷号一个月,满日杖一百。徒罪以上,仍照本律定拟。

此例原系五条,一系乾隆三十二年修并之例。(旧例原系三条。按,此在京犯窃,分别刺字之例。)一系雍正三年例。(按,此外省犯窃刺字之例。)一系康熙五十二年例,乾隆十八年、三十二修改。(按,此行在偷窃并分别割断脚筋之例,虽则过严,究使人不敢犯窃之意,亦古法也。后则一味从寛,而此辈益不知戒惧矣。水濡则玩,其谓是欤。《尚书大传》曰,决关梁,窬城郭而略盗者,其刑膑,则尤甚于割筋矣。)三十二年修改。一系乾隆二十四年,山西按察使永泰条奏定例。(按,此犯窃交保管束之例,系指初犯以后而言。交保管束,复出为匪,则再犯矣,原保所以分别治罪也。似应改为一窃盗初犯罪应杖责者,刺字,发落后,交与保甲收管。如不加禁约,致该犯复出行窃云云。)一系乾隆二十五年,江苏按察使苏尔徳条奏定例。(按,此专言窃盗再犯之例。)乾隆五十三年修并为二条,将窃盗分别次数,量加枷号,及行在犯窃治罪之例,专载本门,其奴仆平人犯窃、犯抢刺字之例,移入起除刺字门内。

谨按。此条分别杖数,逐层递加枷号之处,事渉烦琐,而于徒罪以上转未议及,未免轻重失平。盖拟以杖徒,仍系计赃治罪之法,而加拟枷号,正所以惩其再犯之罪,严于杖责,而寛于徒罪以上,似非例意。

□再,此条并无为从明文,以既照杖罪定拟,则为从自应减为首一等也。惟加拟枷号所以惩再犯之罪,首从均系再犯,似无庸强为区分。盖计赃治罪可减为首一等,而加拟枷号,似无庸再减一等,庶办理不致参差。假如两人伙窃得赃五十两以上,均系再犯,为首者,拟徒一年,免其枷号,与初犯无别。为从者,满杖,加枷号四十日。以旗人折枷之法核算,已属轻重倒置。且与初次犯窃者,彼此相形,亦觉参差。

□初犯为首者,计赃拟徒,不加枷号。再犯为首者,计赃拟徒,亦免其枷号。而为从者,初犯祗拟满杖,再犯者,于满杖之外,枷号四十日,殊未平允。

□唐律无窃盗再犯之文,因三犯而推及于再犯,事尚可行。惟此系旧例云,直省窃盗,初犯刺责发落者,交与保甲收管,地方官仍不时査点,无许出境。又云,贼犯交保管束之后,不加禁约,致该犯复出为匪行窃者,原保按贼人所犯情节轻重,分别拟罪。原系指初犯而言,定例本极明显。乾隆五十三年,将此层移入再犯条内,其初犯之贼,交保管束,后再行偷窃,原保即无治罪明文,而起除刺字门律例所称收充警迹之法,亦倶成虚设矣。且再犯后不加禁约,复行为窃,即属三犯。三犯并无笞杖,徒罪亦难引用,似应仍照旧例分别三条为妥。(初犯交保管束,不加禁约。致犯复窃为一条,再犯治罪为一条。行在偷窃为一条。)行在偷窃,较凡盗为重,笞杖既应加枷,徒罪以上未便从轻,似应改为仍枷号一个月,满日再行发配,与上行窃外使一条同。行在偷窃,原例本系另列一条,修并于再犯条内,义无所取。从前毎定一例,各有取意,后来修并一条,转有不能明晰之处,或诸多遗漏,或与原定例意不符,虽系为删繁就简起见,究竟不甚允当。此数条似难修并为一。

窃盗  一,回民行窃,除赃数满贯、罪无可加、及无伙众持械情状者,均照律办理外,其结伙三人以上,但有一人执持器械,无论绳鞭、小刀、棍棒,倶不分首从,不计赃数次数,改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若结伙虽在三人以上,而倶徒手行窃者,于军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结伙十人以上,虽无执持器械而但行窃者,仍照三人以上执持器械之例拟军。如行窃未得财,各于军徒罪上减一等问拟。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刑部议覆山东按察使闵鹗元条奏定例。嘉庆六年、十年修改,道光五年、七年改定。

谨按。此条治罪较民人为重。后民人行窃,亦照此定拟,则彼此大略相同。所异者,分首从与不分首从耳。应与民人行窃及回民抢夺各条参看。

□再,三人以上内如有民人,如何科断记参。

窃盗  一,奸匪伙众丢包,诓取财物,照白昼抢夺人财物律治罪,刺字。赃至一百二十两以上,拟绞监候。如有拒捕杀伤人者,亦照贼犯抢窃之例,将地方官扣限査参

此条系乾隆二十三年,江苏按察使崔应阶条奏定例。

谨按。此非抢夺而以抢夺科断者,律有掏摸,例又有丢包,而名目日益増多矣。惟抢夺之案,不必尽系伙众丢包诓取。既照抢夺治罪,自应不论人数多寡,一体定拟。例内载有伙众二字,则首从仅止二人诓取之案,碍难定断,似应修改明晰。

窃盗  一,窃盗三犯,除赃至五十两以上,照律拟绞外。其五十两以下至三十两者,改发云南、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三十两以下至十两以上者,改发边远充军。如银不及十两、钱不及十千者,倶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前明万暦十六年定例,一系康熙十九年例。雍正十一年,九卿议覆署刑部尚书张照条奏,按三次赃数分别绞、遣、军流、十三年纂定,乾隆五年删改,五十三年改定。

谨按。此条例文以五十两以上,及五十两以下分别问拟绞遣,其计赃仅止五十两。应否以五十两以上论,并未分晰指明。惟既以五十两以下至三十两者,为一等。三十两以下至十两以上者,为一等。不及十两者为一等,语意联贯而下,是但至三十两者,即不以三十两以下论。则仅止五十两者,即不得以五十两以下论,自无疑义。例内五十两以下,系指不及五十两而言。三十两以下,系指不及三十两而言,正与银不及十两一语,互相发明。溯査此条例文,系雍正十一年,刑部尚书张照以律载窃盗赃一百二十两以上绞候。又窃盗三犯者拟绞。又例内窃盗三犯赃数不多者,改遣等语,绞与遣罪有生死之分,而所谓赃数不多,并未定有数目,是以奏请窃盗三犯赃在杖罪以下发遣,徒罪以上拟绞等,因经九卿照议,题覆,三犯窃盗中计赃在五十两以下,罪止满杖者拟遣,至五十两以上,罪应拟徒者绞候等因。遵行在案。原奏分晰甚明,似应于五十两以添注,犯该徒罪四字,庶引断不致岐误。

□窃盗三犯系属怙终律不论赃数多寡,均拟绞候,例则略示差等,拟以绞候军流,原系严惩怙恶不悛之意。其应否分别首从之处。律例均无明文。检査成案,亦声明并无首从可以区分,有犯自应一例科断。惟是案情百出不穷,有为首非三犯,而为从系三犯者。有为从非三犯,而为首系三犯者。有首从均系三犯者。若赃至五十两,有首犯止拟徒罪,而从犯问拟绞候者矣。赃至五十两以下,有首犯止拟杖罪,而从犯问拟军流者矣。再如赃至一百二十两以上,且有首从均拟绞候者矣。或首从均系三犯,则有均拟绞候、均拟军流者矣。盖例以三犯为重,故不从首从之法也。如三犯拟以军流,或于拟绞减等之后,再行偷窃,其科罪反较三犯从轻,或纠同两次犯窃之犯,伙窃得赃至五十两,纠窃之首犯,自有军犯复窃本例可引,不得照三犯例定拟。被纠之从犯,反以三犯拟绞,未免办理参差耳。窃谓因三犯拟以军流,或拟绞减军之后,在配在逃复犯行窃,实属怙恶不悛之徒,似应仍以三犯论,不分赃数多寡,均拟绞候,庶不至办理多所窒碍。如谓照此科断,秋审亦仍拟缓决,不过多一死罪名目耳。不知秋审多失之寛,与例意本不相符。三犯窃盗,不论赃数多寡,即应拟绞,所以惩怙终也。例以五十两上下,分别定拟,如赃未至五十两,即不。问拟死罪,已属从寛。即五十两以上之犯,秋审亦例应入缓,且得一次减等。此辈到配后,决不能安静守法,势必仍行犯窃,有犯仍应以三犯论。免死二次,再犯死罪,即入秋审情实办理,庶与律意不致大相抵牾,而轻重亦不倒置矣。

□唐律,三犯徒者拟流,三犯流者拟绞,轻重本有区别。明律改为三犯不问赃数多寡拟绞,未免太严。例以赃至五十两上下分别生死,较律从寛。而问拟实绞者,百无一二。且有在配在逃行窃,不作三犯定拟者,愈觉寛纵,似不如唐律之得平。

□前有三犯拟流,复遇恩赦,累减释放,如再犯窃,仍以三犯科断之文,而无三犯拟绞免死后,复行犯窃,作何治罪之文,似应定为成例,以免彼此参差。

窃盗  一,窃盗三犯,应按其第三犯窃赃多寡,照定例分别军流、遣、绞。毋得将从前初犯、再犯、业已治罪之赃通算,以致罪有重科。

此条系乾隆八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因旧例有通计二字,是以改定此例。第案情百出不穷,容有所窃不止一家者,以一主为重,未免过轻,此累倍法之所以为善也。

窃盗  一,积匪猾贼为害地方,审实,不论曾否刺字,改发云、贵、极边烟瘴充军。

此条系雍正七年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五十三年改定。

谨按。此尚未指实,下二条方是积匪猾贼切实注脚。惟査此辈多系著名巨盗,或怙恶不悛,或肆窃多次,而得赃尤属不赀。故特严立此条,亦所以补律之未备也。然究有未尽允协者,盖窃盗计赃定罪,乃古今不易之理,而又辅之以累倍之法,实属无所不包。虽不言次数,而次数已在其中矣。即如行窃十次上下,得赃均八九十两,或百两不等,统计已成千累百,照此例定断其罪,总不至死,明为加重,实则从轻。若次数虽多,而得赃均在十两上下,按律不过拟杖,一体科以军戍,纵大憝而严小窃,轻重可谓得平乎。舍计赃及累倍之法不用,而专论次数,遂不免有此失耳。再如纠窃不及六次,迭窃不及八次,而计赃毎次均八、九十两,以此例例之,不特不问死罪,并不能科以军罪,情法固应如是耶。比而观之,此唐律之所以为贵也。谓予不信,请观今之办积匪猾贼者,果皆赃数累累否耶。并应与上拏获窃盗,应照积匪猾贼拟遣一条参看。

窃盗  一,窃盗于得免并计之后,因窃问拟军流徒罪,在配释回,复行犯窃,如止一二次,同时并发者,按照得免并计。后犯窃到官,次数分别初犯再犯三犯科罪。若不知悛改,连窃三次以上,同时并发者,照积匪猾贼例定拟。

此例与下条本系一条。系乾隆四十五年,刑部议准定例。嘉庆六年改定,分为二条。

谨按。此条在配释回之军流徒犯,连窃三次以上,即拟烟瘴充军,不照再犯科断,似属严惩怙终之意。而行窃一二次之犯,反得分别初犯再犯科罪,何也。且既按照得免并计,后犯窃到官治罪,亦与初犯律意不符。例内明言得免并计,后因窃问拟军流徒罪,即系科以初犯之罪,此次未便仍科初犯。若照再犯问拟,其未及三次,计赃无几者,罪止枷杖完结,恐非例意。

□抢夺问拟军流徒罪,释回后复犯抢夺一二次,四千里充军,三次以上烟瘴。罪名相去无几,与此参看。

□再军流无限满之说,徒罪则有年限,此条不知悛改,连窃三次,系指遇赦释回者而言,因其两邀旷典,故拟罪独严。若徒满释回之犯,与遇赦释回者,究有不同,似未便一体同科,自应以再犯论矣。

□再査名例徒流人又犯罪门,因窃问拟军流徒罪,在配在逃复窃一条,一二次者,徒罪。复犯,拟满流军流,改发烟瘴。三次者,徒罪亦发烟瘴,军流发遣新疆。三次与一二次罪名相去无几,此条三次者,照积匪定拟,与名例相符,与抢夺科罪亦同。而一二次者,照常发落,殊嫌寛纵。不惟与抢守门互异,与名例亦属参差。

□设有两人于此,均系得免并计,后因窃,拟以徒流等罪,在配释回后,复行犯窃,一纠窃二次,一独窃三次。纠窃者,以未及三次,仍照再犯例拟以枷杖。独窃者,以已及三次,照此例拟以烟瘴充军。或二次者,赃数较多,三次者,赃数无几,殊嫌轻重失平。若以二次及三次为明立界限,究不应如此悬絶。此系盖因得免并计而加重,若因行窃仅止一二次,仍照寻常再犯三犯定,亦非严惩怙终之意。

窃盗  一,未经得免并计之犯,因窃问拟军流徒罪,在配释回,不知悛改。如为首纠伙叠窃至四次,或虽未纠伙,而被纠叠窃及独窃至六次者,并初犯再犯之贼,为首纠窃至六次,或未纠伙而被纠叠窃及独窃至八次者,均照积匪猾贼例拟军。其未经得免并计之犯,因窃问拟军流徒罪,在配释回,为首纠窃三次,或被纠叠窃及独窃四次,并初犯再犯之贼,为首纠窃四次,或被纠叠窃及独窃六次,同时并发者,均照积匪猾贼例,量减一等,拟以满徒。其三犯及计赃重者,仍按各本例,从其重者论。

此例与上条本系一条。原例及嘉庆六年修该例文,均见上条,嘉庆十九年改定。

谨按。拟军者四层,拟徒者亦四层。

□下层纠窃未及三次四次,被纠、独窃未及四次、六次,作何定拟。例未议及,自系仍照本律计赃定拟。惟此等连窃多次之犯,仅拟枷责,亦嫌太轻。并应与本门结伙持械行窃一条参看。

□窃盗律系以赃数定罪。此条系以次数,结伙一条系以人数分别定罪,已不免有参差之处。再加以得免并计与未免并计,尤觉烦碎。

□此条原例重在由配释回复窃,故较初犯再犯之贼,治罪从严。后添入免并计、不免并计二层,未免牵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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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要略 (清)王又槐 着 ●目录 叙 论命案 论犯奸及因奸致命案 论强窃盗案 论抢夺 论杂案 论批呈词 论详案 叙供 作看 论作禀 论驳案(附上控案) 论详报 论枷杖加减 论六赃 ●办案要略叙 王荫庭先生为乾隆中叶法家老手着有刑钱必览钱谷备要政治集要等书行世迄今九十年来必览备要坊间尚有售者惟政治集要殊不经见余于春明市上得之所载门类如六部限图中枢限图刺字汇纂考成章程申详成规题咨事件三流表办案要略秋审条款各种纲举目张名曰集要洵不为诬惟今昔条例微有不同且如六部处分则例中枢政考军流道里表秋审比较条款等类各有成书无难考证独办案要略一种人不尽覩读其议论精确颠扑不破
别本刑统赋解
璜川吴氏旧钞本 别本刑统赋解 观夫首从之法,有正而有权 正,常也。权,变也。首从之法有权有变,谓如强盗,造意者为首,随行者为从,此事之常也。而有从权而变之者,谓为首者却不行盗,又不受分即是。专进止者为首,主遣奴婢为盗,虽不上盗仍为卣论。又同谋殴人,下(首)【手】重者为首,元谋减一等。此即从权而变者,故云首从之法,有正而有权也。 加减之例,或后而或先 犯罪情事不一,故有加减之法。加者就重,减者就轻。假如甲乙二人窃盗财物,依今之例计赃,至元二十贯合并赃论,甲造意决七十,乙随行减一等。缘因盗之物,事主追捕,乙恋财伤人,甲弃物逃窜,以此论之,情法皆变,合加者从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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