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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藏 · 职官

读例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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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十去其二三矣。近百十年以来,鬪殴案内情节稍有可原者,秋审倶入于缓决,是从前之应以故杀论者,今倶不实抵矣。毎年此等案件入情实者,不过十之一二,虽系愼重人命之意,然杀人不死,未免过于寛厚矣。

□再,亲手杀人而虚拟绞罪,并不实抵,已觉过寛。非亲手杀人,而死由自尽,亦拟死罪,且有拟入情实者,似嫌未尽允协。

条例

鬪殴及故杀人  一,凡同谋共殴人,除下手致命伤重者,依律处绞外,其共殴之人,审系执持鎗刀等项凶器伤人者,发近边充军。

鬪殴及故杀人  一,凡同谋共殴人犯,除下手者拟绞外,必实系造意首祸之人,方以原谋拟流。其但曾与谋而未造意者,毋得概拟流罪。

此二条倶系前明问刑条例。(首条原系边卫,乾隆三十二年,改近边。万暦十五年十二月内,刑部题律例应讲究者十六条内,一条云,律称同谋共殴人,因而致死,元谋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余人杖一百。例称共殴之人,审系执持鎗刀等项凶器,亦有致命伤痕者,发边卫充军。然军下死罪一等,岂容轻入,今后问拟同谋共殴人犯云云。

□按,此例重在第二层,后经删去,专留原谋一层,似可一并删去。)嘉庆十五年改定。

谨按。首条以余人傥至折伤以上,亦坐杖一百,嫌于太轻,故又定有此例。

□祗言鎗刀等项凶器,而未及寻常刃伤,以原定例意,本非照鬪殴门凶器伤人科断故也。惟彼门既定有专条,则执持寻常金刃刀械,即不在拟军之列矣。

□从前幇殴余人,无论伤之重轻,及是否金刃,均拟满杖。后则悉科伤罪,是原例本因凶器而加重,后则非凶器而亦加重,原例二条,首条意在从严,次条意在从寛,今则倶从严矣。

□此二条似均可删除。上一条已见下纠众互殴内,下一条律已载明,无关引用。

鬪殴及故杀人  一,凡审理命案,一人独殴人致死,无论致命不致命,皆拟抵偿。若两人共殴人致死,则以顶心顖门、太阳穴、耳窍、咽喉、胸膛、两乳、心坎、肚腹、脐肚、两胁、肾嚢、脑后、耳根、脊背、脊膂、两后胁、腰眼,并顶心之偏左、偏右、额颅、额角为致命,论抵。

此条系康熙五十一年,刑部议覆左都御史赵申乔条奏,并九卿议准定例。原载检验尸伤不以实门,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洗冤録》云,凡聚众打人,最难定致命痕,如死人身上有两痕,皆可致命,此两痕若是一人下手,则一人问抵。若是两人下手,则一偿命,一人不偿命,须是两痕内斟酌,得最重者为致命。最重谓先论紧要处,次论伤痕浅深阔狭。又云,凡伤多处,祗指定一痕,系要害致命。又云,凡相殴有致命之处,有致命之伤,顶心顖门等处,此速死之处,脑后肋胁等处此必死之处,骨裂脑出,此致命之伤,致命之伤,当速死之处,不得过三日。当必死之处,不得过十日云云。应与此条参看。

谨按。致命之处最易伤生,较不致命处为重,是以定有此例,盖系指伤痕轻重相等者而言。若致命伤轻,另有不致命重伤,当究明何伤致死,不可止论伤之致命、不致命,与后条参看自明。

□律所谓致命,非专指部位而言,盖谓殴伤甚重,足以致人于死,故曰致命,《洗冤録》所谓有致命之处,有致命之伤是也。后条分别当时、过后身死,未便拘泥此条。

鬪殴及故杀人  一,凡同谋共殴人,伤皆致命,如当时身死,则以后下手重者,当其重罪。若当时未死而过后身死者,当究明何伤致死,以伤重者坐罪。若原谋共殴,亦有致命重伤,以原谋为首。如致命伤轻,则以殴有致命重伤之人拟抵,原谋仍照律拟流。(按律内下手致命伤重者绞,原谋不问共殴与否,拟流。二语最为明晰,无庸再添入致命伤轻一层。)至乱殴不知先后轻重者,有原谋,则坐原谋为首。无原谋,则坐初鬪者为首。

此条系律后总注,乾隆五年,另纂为例。四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例凡分三层,均补律所未备也。原谋不问共殴与否,律应满流。例以如殴有致命伤,则应拟抵,与律意正属相符。

□曰伤皆致命,曰何伤致死,曰亦有致命伤,皆所谓致死重伤也。原例本极明晰,改定之例于致命内,又分别轻重,是致命二字专指部位而言,而其实律文并不如是也。盖律所谓致命,即《洗冤録》所谓致命之伤也,既致命矣,尚得谓之轻伤耶。原例伤皆致命,并非指部位而言,縁比例在先,分别致命部位之例在后,特修例者,未加察核耳。

□命案以致命伤为重,同系致命,又以后下手为重,过后致死者,祗言致死及伤重,而无致命字样,则致命伤轻,而不致命伤重者,自以不致命之重伤拟抵矣。原谋与余人殴伤,轻重相等,无可区分,无论先后下手,及当时,过后,均应以原谋为首,不得照律拟流,以原谋究较余人为重也。

□唐律,不同谋者,各依所殴杀伤论。疏议谓,假如甲、乙、丙、丁不同谋,因鬪共殴伤一人,甲殴头伤,乙打脚折,丙打指折,丁殴不伤。若因头创致死,甲得杀人之罪,偿死。乙为折支,合徒三年。丙为指折,合徒一年。丁殴不伤,合笞四十。是以各依所殴杀伤论,与同谋共殴之余人,减元谋罪一等者不同。其事不可分者,以后下手者为重罪,若乱殴伤,不知先后轻重者,以谋首及初鬪者为重罪,余各减二等,则同谋不同谋,倶在其内矣。明律祗言同谋共殴人致死,余人杖一百,其不同谋者,余人如何科罪。并无明文。

□唐律同谋共殴伤人一层,不同谋一层,事不可分一层,乱殴不知先后轻重一层,本极分明,亦且无所不包。明律祗有一层,并将事不可分等语,全行删去,殊不可解。此例添入后下手,及原谋初鬪各节,与唐律后二层相符,惟无余各减二等之文。而不同谋者,例内亦无明文,是同谋与不同谋之人相等矣。似嫌未协。

鬪殴及故杀人  一,文武生员郷绅,及一切土豪势恶无頼棍徒,除谋故杀人,及戏杀,误杀,过失杀,鬪殴杀伤人者,仍照律治罪外,如有倚杖衣顶及势力,武断郷曲,或凭空诈頼,逞凶横行,欺压平民,其人不敢与争,旁人不敢劝阻,将人殴打至死者,拟斩监候。若受害人有杀伤者,以擅杀伤罪人律科断。

此条系雍正二年,刑部遵旨定例。嘉庆六年増定。

谨按。与刁徒讹诈一条参看。此例重在致死人命,彼例重在被诈自尽。

□此例本为生员而设,后又添入土豪势恶及无頼棍徒,即与刁徒讹诈毙命无异。例内所称凭空诈頼,逞凶横行、、欺压平民等语,与凭空讹诈,欺压郷里,亦属相等,似应修并为一。

□生员系读书明理之人,如欺凌百姓,殴人致死,固应从重惩办,而谋杀较殴杀情节尤重,何以又照常治罪耶。如谓除笔云云,系指并无欺压情形而言,而有倚势横行各情,将人谋故杀身死,例内何以又无加重明文耶。

□威力主使门内注明,豪强之人,因事捆缚主使,将人殴毙,其情亦不轻于倚势欺压,而情非谋故,仍拟绞候,不遽加至斩罪,何独于文武生员,反形加严耶。其人不敢与争二句,与威力主使相类,彼律仍拟绞候、而此拟斩,殊嫌参差。且威力制缚主使之案,其凶暴情形尤有较谋杀为甚者,而斩绞罪名究有一定,未可率行改易也。尔时所定之例,与律不符者甚多,此其一也。

□武断郷曲,倚势凌人,有犯未必即照凶恶棍徒定拟。杀死此等人犯,倶照擅杀科断,似嫌未协,例文多系对举以见义,如此者不一而足,然似可不必。

鬪殴及故杀人  一,凡凶徒好鬪生事,见他人鬪殴,与已毫无干渉,辄敢约伙寻衅,迁怒于其父母,毒殴致毙者,照光棍例分别首从治罪。其本身与人鬪殴之后,仍寻殴报复,而迁怒于其父母,毒殴致毙者,拟斩监候。

此条系乾隆五年,钦奉上谕,经九卿议准纂辑为例。

谨按。谋故杀人者,斩。鬪殴共殴,威力主使殴人至死者,绞,此一定之律文也。其情节则千变万化,容有鬪殴共殴而理过曲者,亦有谋故杀而理甚直者,斩绞罪名则仍不容混淆。此例与上一条易绞候为斩候,且有斩候加至斩决,其实皆鬪杀罪名也。例虽严而照此定断者,百无一二,亦具文耳。毎年,各省秋审谋故杀之案,多者一二百起,而照此定断,从未看见,岂眞无此等案情耶。再,嘉庆五年,陕甘总督题李二娃挟李黎儿詈骂之嫌,纠约李匣儿,谋殴泄忿,致李匣儿与李黎儿之父李万忠争殴,札伤李万忠身死,将李匣儿依律拟绞。并声明李二娃同谋共殴,所殴非所谋之人,问拟枷杖,刑部改为满流,纂为定例,与此例两岐,应参看。两案情节虽稍有不同,而纠殴其子,致毙其父则同。一拟斩决,一拟满流,何轻重相悬如此。

鬪殴及故杀人  一,凡犯死罪监候人犯,在监复行凶致死人命者,照前后所犯斩绞罪名,从重拟以立决。

此条系乾隆十八年,刑部议覆福建巡抚陈宏谋题许皆图奸族婶洪氏,殴伤许巧身死,在监覆殴死廖■【玉爽】一案,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此亦古人所谓无扰狱市之意也。许皆一犯,系因命案问拟绞候者,故办理从严。如无关人命,及擅杀案内之绞犯,似应稍有分别。然既云犯死罪监候,自应一律同科矣。并应与捕亡门内斩绞人犯,在监自号牢头,及强横不法二条参看。

鬪殴及故杀人  一,凡两家互殴,致毙人命,除尊卑服制及死者多寡不同,或故杀、鬪杀,情罪不等,仍照本律定拟外,其两家各毙一命,果各系凶手本宗有服亲属,将应拟抵人犯,均免死减等,发近边充军。若原殴伤轻不至于死,越十日后因风身死,及保辜正限外,余限内身死者,于军罪上再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如有服亲属内,有一不同居共财者,各于犯人名下,追银二十两,给付死者之家。若两家凶手与死者,均系同居亲属,毋庸追埋。

此条系乾隆五年,安徽巡抚陈大受题蒋凡、卢秀两家互殴,各毙一命案内,附请定例,嘉庆六年修改,十九年改定。

谨按。两家内如一系谋殴,则有原谋矣,应拟何罪。再如一系共殴,一系独殴,幇殴之人如伤系凶器,又应如何科罪。一并存参。

□乾隆十六年,按语定例之意,原谓两家之父兄子侄幇护互殴,致各有殴毙之人,则一命可抵一命。若再各行拟抵,彼殴者既死于鬪,而殴人者又死于法,是两家同死四人,情堪怜悯。是以量为减等,非谓犯属相随助殴,致死人命者,概行减免也,此等议论自属情通理顺。惟两家各毙二命,即不得援照办理,是两家共死八人矣。轻则倶轻。重则倶重,此何说也。定例系属寛典,且遵行已久,自难更改,惟与别条究有参差之处。

□再,原殴伤轻,不至于死,越十日后因风身死,及保辜正限外,余限内身死者,于本罪上再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此等情节系属应例减等,不必一概添入例中。或两造倶系谋殴,一造原谋及幇殴伤重之人病故,或一造凶手系老幼残废,或遇赦减等,一造到官在后之类,均可按照办理。岂能一一添入例中乎。

□此系重在各系凶手本宗亲属一句。卢、蒋之案亦系衅起一时口角,并无纠鬪情事,与两造互殴,致毙多命情节,本不同也,乾隆十六年,按语已明言之矣,何以并不载入例内耶。

鬪殴及故杀人  一,凡两家互殴致死一命,其律应拟抵之正凶,当时被死者无服亲属殴死,将殴死凶手之人,杖一百、流三千里。如被死者有服亲属殴死,再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仍各追埋葬银二十两,给付被杀凶手之家。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江西巡抚阿思哈审拟郭定宙案内,附疏声请,并二十六年,议覆湖北布政使亢保条奏,及湖南巡抚冯钤审拟杨启容一案,汇纂为例,嘉庆十九年改定。

谨按。互殴毙命之案例多从严,而此反从寛,殊不可解,设两者均系纠约多人,各毙一命,照此定拟,不过问拟军罪,其原谋首犯如何定拟。并无明文,是否照律拟流,抑或减为满徒之处碍难悬断,再或一造有原谋,一造系仓猝抵御,并无原谋,又将如何科断。且广东等六省纠众互鬪之案,纠众至四十名以上,致毙彼造一命者,首犯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若照比例定拟,如死者各系凶手有服新属,殴死人者,问近边充军。纠人者,反问足四千里充军,似嫌参差。若照彼条定例,将殴死人者,拟以绞抵,又与此例不符。律为一定不易之法,忽而有意从寛,又忽而故意从严,故不免彼此抵牾也。再鬪殴门内祖父母、父母被杀,子孙杀死行凶人者,分别勿论,及杖六十。其余有服亲属亦仅拟满杖,与此条科罪迥殊。或彼系寻常口角,杀死正凶者,并未在场争鬪,此系两家互殴,杀死正凶者,亦系听纠同往之人,是以科罪不同,惟律例究属两岐,应将何者拟以杖罪,何者问拟徒流之处,明立界限,方无岐误。此例明系指两造聚众互鬪而言。杀死正凶之犯,亦系听纠在场逞凶之人,故不得照鬪殴律拟杖,酌量拟以徒流,以示区别。似应于例内修改详明,再添入如非聚众互殴,仍照祖父母被杀,还杀行凶人本律定拟。例首改为两家聚众互殴,致毙人命,无论两造死者人数多寡,其列应拟抵之正凶云云,存以俟参。

□再,上条均系应抵之犯,从寛免死减军,是以各追埋葬银两。此条虽分别减流减徒,惟死者均系杀人应抵正凶,与彼条不同,似无庸追埋葬银两。例内各追云云,自系指杀死正凶,不应抵命一边而言。盖泥于一经减流减徒,即应追给埋银,也不知杀死一切罪人,尚不追埋,况应抵正凶耶。

鬪殴及故杀人  一,凡纠众互殴致毙二三命以上案内。执持金刃器械伤人之余人,除实系被纠之人,及纠众不及五人者,仍依各本例问拟外,如有辗转纠人数至五人以上者,无论其曾否伤人,即照原谋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如系凶器伤人,仍照本例拟军。)若猝遇在场幇护,审非预纠械鬪,及互鬪致毙一命之余人,有执持凶器及金刃伤人者,各照凶器金刃伤人本律本例定拟。其余仍照余人科断。

此条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议覆云南按察使汪圻条奏定例。(按,此专为纠殴致毙二命以上案内之余人而言。原奏专论持械殴人,部议添入辗转纠人一层,是代为纠人助势,及金刃伤人,均应满徒。且数至五人以上,系统指在场共殴者言。辗转纠人,虽所纠人未及五人,亦拟满徒。如余人内有一人纠人者,拟以满徒。有二人纠人者,亦拟满徒。非谓纠约之人必至五人,方拟满徒也。总系严惩凶徒结伙羣殴之意。)乾隆五十八年修改。嘉庆十四年改定。

谨按。此于原谋之外,又多増一原谋。

□三命以上原谋,另有加等之意。辗转纠人者,既明言满流,即不在加等之列矣。第一命拟杖,二命拟流,罪名相去太觉悬殊。且原谋例得从一科断,余人乃加至数等,可乎。再,原例将余人内,但经纠人助势,及金刃伤人者,倶拟满徒,本系从严惩办。五十八年,以余人内有辗转纠约已至五人者,未便仅拟满徒,加重改为拟流三千里,较原定之例尤严。后未将原例陡三年一层叙明,祗云仍依各本例问拟,看去转不分明,今详加察核,所谓依各本例者,谓即指四十一年之例。金刃伤人者,拟徒三年,纠人助势者,亦拟徒三年也,惟四十一年之例,已经删改,则徒三年一层,即属无从引用,而又作为除笔,且必有认为照余人拟以满杖者。修例时,一不详愼,必致互相参差。试取两案原奏观之,其失自见矣。

鬪殴及故杀人  一,凡同谋共殴人致死,如被纠之人殴死其所欲谋殴之父母、兄弟、妻女、子孙及有服亲属者,除下手致死之犯,各按本律例拟抵外,其起意纠殴之犯,不问共殴与否,仍照原谋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殴死非其所欲谋殴之人,亦非所欲谋殴之父母、兄弟、妻女、子孙及有服亲属,将起意纠殴之犯,不问共殴与否,照原谋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此条系嘉庆五年,陕甘总督松筠题李二娃挟李黎儿詈骂微嫌,纠约李匣儿谋殴泄忿,致李匣儿与李黎儿之父李万忠争殴札伤,李万忠身死,纂辑为例。(按,此案纠殴其子,致纠往之人殴毙其父,已不照陈中甲之案办理矣。而彼例仍存而不论,未免参差。如此者尚多。)嘉庆九年改定。

谨按。此例原谋分别问拟徒流,自为允协,所难者,一家二命之案耳。假如甲与乙有嫌,纠同丙丁等将乙殴死,并致被纠之人将乙之有服亲属同场殴毙一命,死者既系一家,即不得不照一家二命论。作何治罪。此处并未议及。若照率先聚众共殴,致死一家二命例定拟,未免太重。如照从一科断例拟流,死者究属一家,又与例载致死二命,非一家者有间。即加重拟军,亦与率先聚众之例不无参差。究竟彼条是否谋殴二人,即行殴毙二命方为合例。抑或谋殴一人致殴毙二命,不得照彼科罪之处,疑难臆断。罪名出入关系甚重,此等处愼无轻率定断也。

□再,如谋殴三人,以致殴死二人,则应以一家二命论。谋殴二人以致殴死一人,则应以一命论。若谋殴一人,而殴死二命,岂得不以二命论乎。

□殴死其人之亲属,与殴死其人无异,故原谋一体问流。非其人之亲属,则减等拟徒,所以示区别也。卞手之人,不问亲属旁人,均问绞罪,以人系由伊殴毙,均应抵偿也。乃谋杀旁人,下手之犯反得减流,殊未平允。

□误杀门内载,谋故鬪殴而误杀其人之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孙一命,依谋故鬪杀本律科罪。杀一家三人门内亦祗言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孙,并无别项亲属。有司决囚等第门内误杀系其人之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妻、兄弟、子孙、在室女,倶不准一次减等,均与此条不符,似应修改一律。

鬪殴及故杀人  一,凡审共殴案内下手应拟绞抵人犯,果于未经到官之前,遇有原谋及共殴余人内,殴有致死重伤之人,实因本案畏罪自尽,及到官以后,未结之前,监毙在狱,与解审中途因而病故者,准其抵命。将下手应绞之人,减等拟流。若系配发事结之后身故,及事前在家病亡,或因他故自尽,与本案全无干渉者,不得滥引此例,仍将下手之人依律拟抵。

此条系前明万暦十六年,奏准定例。(万暦十六年正月内,都察院左都御史呉为律例未明,未尽条件,乞赐酌议等因内一条云,今后审録官员,凡审共殴下手拟绞人犯,果于未结之前,遇有原谋,助殴重伤之人,监毙在狱,与解审中途因而病故者,准其抵命。若其发配事结之后,在家病亡者,不得滥改抵偿,仍将下手之人,依律处决。)乾隆五年、三十二年,四十二年,五十六年即次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辑注》云,原谋、助殴之人,监毙、病故,即准抵命。盖律意止欲一命一抵,彼死于殴,此死于监内、途中,均非正命,足以相抵。况原谋、助殴,皆同是至死之人,既已因此而死,若仍绞下手,是以两命抵之矣。此例补律之未备,可谓仁之至,义之尽也。

谨按。明例亦有过严之处,而万暦十六年,所定各条均系寛厚和平,且恐深刻者,坐人重辟,故于罪名极重而稍渉疑似者,倶定立专条,明示界限,钦恤之意,溢于言表,肃杀中之和风霁月也。

□原谋,罪应拟流者也。助殴重伤之人,(即第一条所云,执持凶器,亦有重伤者。)系罪应拟军者也,均去死罪止差一间。故监毙在狱,及解审中途病故,均将下手之犯减等拟流,以示一命不容两抵之意。惟是案情百出不穷,有有原谋之案,亦有无原谋之案,有助殴与正犯伤倶金刃者,亦有助殴伤倶系他物及手足者。如非凶器,向倶照余人律,拟杖一百,后来金刃伤倶照本律拟徒,他物、手足仍拟满杖。杖罪并不解审,徒罪亦祗解府,并不解省。中途病故一层,自属少有之事,况徒罪以下人犯患病,例准保出医治,更无从在监病故。此等助殴重伤之人身故,既非监毙,又非中途病故,遽将下手之犯减等拟流,似与例意不符。惟他物手足殴人致死之案,较之金刃殴人致死者,情节为轻。同一金刃之案,助殴者病故,正凶得以拟流。同一他物手足之案,助殴者病故,仍行实抵,亦属未得其平,设如两人共殴一人,均系他物,或均系手足伤痕,倶系致命,亦无轻重可分,因正凶系后下手拟抵,一拟绞,一拟杖,相去本属悬絶,而生死又界在几微。杖罪人犯,非特解审中途病故之事絶无仅有,即监毙在狱者,亦属罕见罕闻,纵或有之,亦必改为提禁在保身故,以免处分。令其监毙在狱,即干不即验看保释之条,(照淹禁律治罪,见凌虐罪囚门。)以非监毙之案,亦将正凶减等免抵,又与此条例文互异,此等处颇费斟酌。同治九年,部议最为详晰,宜参看。

□寻常命案愈办愈寛,此例定于前明万暦年间,迄今几三百年,自不能无故改重。然案情百出不穷,全在司谳者斟酌情节轻重,自无枉纵耳。情节稍轻者,照此办理尚可,若情凶近故之案,遽拟减等,似嫌过寛。

同治九年,部议。

□査此条例文,系就前明旧例节次添纂改定,推原定例之意,诚以原谋系首祸之犯,其殴有致死重伤之余人,亦与正凶所殴之伤轻重相等,先后止争呼吸,罪名即判生死,其间毫厘千里,界在几微。遇有此等原谋,及助殴伤重之人,或畏罪自尽,或监毙在狱,或解审中途病故,均属不得其死,是以例准抵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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