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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藏 · 职官

读例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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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杀伤旁人之类皆是。此例盖本于此。

□贼既与捕役格鬪,即属拒捕,如将格鬪之贼杀死,自应勿论。其致误毙无干之人,亦不科罪,原其与因鬪误杀旁人不同也。应与本夫捉奸,误杀旁人一条参看。

□祗言捕役而未及事主,祗言捕贼而未及捉奸,以尔时尚无此等条例也。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凡因戏而误杀旁人者,以戏杀论。拟绞监候。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定例。乾隆三十五年改定。

谨按。以上条例,之则未免过重矣。

□鬪殴虽无杀人之心,究系杀人之事。因戏杀人,既无杀心,亦无鬪情,其致误毙旁人,情节尤轻,原例问拟满流,不为无见。以戏杀本罪拟绞,未免过重。

□唐律,戏杀伤人者,减鬪杀伤二等,况因戏误杀乎。

□六杀唯谋为最重,故杀次之,鬪杀又次之,误杀则出于意外,戏杀、过失均无害心,故倶不拟抵。谋故重,则戏、误不能不从轻,其理然也。明律改误杀为绞罪,尚不为苛,唯戏杀亦拟绞抵,似嫌过重。

□即以律论,祗言因戏杀伤人,及因鬪殴而误杀伤旁人者,各以鬪杀伤论,并无因戏而误杀旁人,亦以鬪杀论之文。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凡各项埋葬银两,地方官照数追给取具,嫡属收领,然后将该犯释放,报部存案。若不给付,该犯系管押者,仍管押。系监禁者,仍监禁,勒限追给。如捏称给付,将本犯释放者,吿发之日,本犯不准援免,地方官一并从重议处。

此条系雍正五年定例。

谨按。此追银给尸亲收领之例,应与处分例参看。

□给没赃物门命案内,减等发落人犯,应追埋葬银两,勒限一个月追完。(本系监追一年,乾隆五十三年改为三月,道光十二年又改为一个月)如系十分贫难者,量追一半,给付尸亲收领。若限满勘实,力不能完,将犯即行发配,督抚核实,咨请豁免云云。

□此条则言各项埋葬银两,(凡威逼人致死,及弓箭车马杀人之类。)并无量追一半,及赤贫免追之文。而上条偿命罪囚,遇蒙赦宥,追银二十两一条,止言量追一半,亦无全行豁免之文,均不画一。窃唯各项埋葬银两,系办罪之外酌量断给者也,命案减等埋葬银两,系免其死罪,衡情断给者也。乃一则赤贫免追请豁,一则仍行监禁勒追,似不平允。原例本系一律,修改时未能周顾,是以不免彼此参差耳。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命案内死罪人犯有奏准赎罪者,追埋葬银四十两。给尸亲收领。

此条系乾隆九年,戸部议覆安徽巡抚范璨条奏定例。

谨按。从前命案内死罪人犯,本有准予赎罪之法,是以定有此例。嗣又奉有谕旨,死罪人犯,一概不准赎罪,此条即属赘文,乃仍存例内,并未删除,不知何故。

《汉书惠帝纪》。元年,民有罪,得买爵三十级以免死罪。应劭曰,一级直钱二千,凡为六万,若今赎罪入三十匹缣矣。师古曰,令出买爵之钱以赎罪。

□此赎死罪之法也,钱六万即六十千也,以银一两、钱一千核算,则银四十两,较昔尚减。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围场内射兽兵丁,因射兽而伤平人致死者,照比较拳棒戏杀律,拟绞监候,仍追银给付死者之家。如系前锋护军、亲军领催,及甲兵等,追给银一百两。系跟役,追给银五十两。若伤而未死,前锋等项及甲兵头等伤者,将本犯鞭一百,罚银四十两。二等伤者,鞭八十,罚银三十两。三等伤者,鞭七十。罚银二十两。如系跟役,所罚银数各减十两,给与被伤之人。

此条系乾隆三十九年,军机大臣钦遵谕旨,议准条例。

谨按。既照戏杀律拟绞,则问拟实抵矣。戏杀向不追给银两,此例似亦不应追银给付。

□银至一百及五十两,为数已多,既拟绞抵,又追银两,似嫌未协。下条追银给与死者之家,盖因问拟徒流,未办死罪故也,参看自明。

□伤分等第,刑律并无明文,似应査照兵部例文,添注明晰,以免错误。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凡民人于深山旷野捕猎,施放鎗箭,打射禽兽,不期杀人者,比照捕戸于深山旷野安置窝弓,不立望竿,因而伤人致死律,杖一百、徒三年。若向城市及有人居止宅舍,施放鎗箭,打射禽兽,不期杀伤人者,仍依弓箭杀伤人本律科断。各追埋葬银一十两,给与死者之家。

此条系乾隆三十九年,江西巡抚海成咨兴国县民黄昌怀放鎗打麂,误伤姚文贵身死一案,奏准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亦因射兽误伤人命之例,应与上条参看。

□弓箭伤人门一条,与此相类似,应修并为一,以免重复,说见彼门。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凡过失杀人应追埋葬银两之犯,如有力不能交,咨请豁免者,免其着追,将该犯照不应重律,杖责发落。

此条系乾隆六十年,刑部议准,増纂为例。

谨按。此亦无可奈何之事。唐律,奴婢有犯应征正赃,及赎无财者,准铜二斤,加杖十,此例尚得唐律之意。

□命案内及留养人犯,应追埋葬银两,力不能完者,似可一律照办。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谋杀人,以致下手之犯误杀旁人,将造意之犯,拟斩监候。下手伤重致死,及知情买药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余人杖一百。若执持凶器,伤罪重于满流者,从其重者论。如下手之犯,另挟他嫌,乘机杀害,并非失误者,审实,将下手之犯照谋杀人本律,拟斩监候。其造意之犯,照谋杀人未伤律拟徒。

此条系嘉庆五年,陕西巡抚台布审题陈居英纠同何成,谋杀徐有才,误杀赵学仓一案,议准定例。原例一,谋杀人而误杀旁人之案,如系造意之犯下手致死者,照故杀律,拟斩监候。为从不加功者,照余人律,杖一百。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伤罪重于满流者,仍依本殴伤律定拟。若为从之犯下手致死者,系手足他物金刃,照同谋共殴下手伤重致死律,拟绞监候。系火器及毒药者,仍照本例,拟斩监候。其造意之犯,照原谋拟流律,加一等,杖一百,发附近充军。(上一层系照故杀定拟,以造意与下手倶一人故也。下一层以死非首犯所谋之人,实由下手之人致毙,故参用谋殴及故杀法也。)六年黄册进呈后,经御史郑签出,奉旨交部妥议,改为谋杀人。以致下手之犯误杀旁人,将造意之犯拟斩监候。下手伤重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云云,嘉庆十四年改定。

谨按。《辑注》云,按故杀无为从者,因故而误,罪在一人,杀则斩,伤则照鬪殴律论,适得本罪固无疑矣。若在谋杀,则同谋之人有造意、加功、不加功,及同谋不行之分。谋杀之事有已杀、已伤、已行之分。假如甲造意,与乙丙丁戊同谋杀赵,甲与戊不行,令乙丙丁夜伺赵于路而杀之,乃误杀伤钱,乙丙加功,丁不加功,律止云以故杀论,并不言伤。注补出仍以鬪殴论。彼造意诸人,既难不论,若照谋杀本法则太重,且与以故杀论不符,夫所谋者赵,杀伤者钱,非其所谋之人矣。其谋虽行,杀伤已误,造意之甲,不加功之丁、不行之戊,似应照谋而已行未伤人之法。盖所谋之人原未受伤,而行者误有杀伤,岂非已行者哉。乙丙二人伤则照鬪殴律,分首从科之,杀则乙下手为重,依本律论斩,丙仍照伤科罪,似合轻重之宜。又云,或谓同谋共殴,有误杀伤旁人者,下手伤重者,自依鬪殴杀伤论矣,其元谋之人,伤则亦照鬪殴律,减一等,杀则仍照共殴律,拟流,余人满杖,杀伤之人虽误,谋殴之情则一也。然杀伤既非所谋,误者亦已抵罪,谋杀而误者,以故杀论,则造意不照谋杀律矣,况共殴之原谋乎云云。虽系空发议论,究亦论断允协,后遂定有殴死非其所欲谋殴之人,原谋减等拟徒之例。是死非所欲谋殴之人,原谋减等拟徒之例。是死非所欲谋殴之人,原谋不问满流,自属情通理顺。死非所欲谋杀之人,造意者,即科骈首,似觉彼此参差。

又谋杀律注云,按误杀律内谋杀误杀旁人,以故杀论。注云,不言伤,仍以半殴论。夫杀照故杀,伤照鬪殴,则止坐下手杀伤之人矣,其造意与同谋之或行,或不行者,何以科之。若仍照本律已杀已伤之罪,则太重,且与以故杀论之法不符。如所谋杀者,赵甲也,而下手者,误杀伤钱乙,则非其所谋之人,失其所谋之意,岂可加造意、同谋者已杀、已伤之罪。所被杀伤之旁人,已有下手者抵罪,而造意、同谋所欲杀之人,原未受伤,则止应照已行而未伤人科断,似为情法之平云云,议论最为允当。原例以下手之人拟抵,似本于此,乃御史签商而遽行改拟,岂未见此数条议论耶。殊不可解。

□再,査杀一家三人,律注云,若本谋杀一人,而行者杀三人,不行之人造意者,斩。非造意者,以从者不行,减行者一等论。仍以临时主意杀三人者为首云云。(本于《管见》、《笺释》)盖以造意者本欲杀一人,而行者自杀三人,则非造意者之本谋矣,故不科杀三人为道之罪。若造意者本欲杀甲,而行者乃误杀乙,则亦非造意者之本谋矣,乃竟科谋杀为首之罪,彼此相衡,殊嫌未协。误杀二、三命之例,亦系因此例而致误,参看自明。

因谋杀而误杀旁人,唐律并无明文。唯《疏议》或问云,假有数人同谋杀甲,夜中匆遽,乃误杀乙,合得何罪。答曰,此既本是谋杀,与鬪殴不同,鬪殴彼此相持,谋杀潜行屠害,殴甲误中于丙,尚以鬪殴伤论,以其元无杀心,至死,听减一等,况复本谋害甲,原作杀心,虽误杀乙,原情非鬪者。若其杀甲是谋杀人,今既误杀乙,合科故杀罪。细绎疏议之意,盖谓谋杀,原有杀心,与鬪杀不同,虽误杀亦应拟斩,不得照因鬪误杀减等也。明律以故杀论,似本于此。唯均指本犯一人而言,并未牵及下手加功一语,自添入小注数语,遂致纠葛不清。若谓律文祗有以故杀论,并无以谋杀论之文,凡属误杀,即不应照谋律治罪。不知故杀系一人之事,谋杀则有首从之分。如下手即系造意之人,自应以故杀论。傥首从不止一人,则应照谋杀分别定拟,方无窒碍。若拘于故杀无为从之文,谓杀死者,祗应以造意之人拟抵,设误杀人,伤而未死,又将引用何律耶。

□律文以故杀论下有不言伤,仍以鬪殴论之注,盖谓不照谋杀人,伤而未死定拟也。第下手者,即系造意之人,以鬪殴论尚可,按伤科罪,若首从或有数人,势必照鬪殴律,以下手伤重者为重罪原谋,减一等科断,是已死者,以起意之人当其重罪,未死者又以下手之人当其重罪,律文不应如此参差。再,或用毒药误伤旁人未死,又将照何伤拟罪。起意及下手买药之犯,如何定断。不免诸多窒碍。唐律以毒药药人及卖者,绞。买卖而未用者,流二千里。今律买而未用者,徒三年。知情买者同罪。彼此参观,误杀未死之不得仅科伤罪明矣。若照谋杀人,伤而未死拟绞,不特与此注不符,亦与以故杀论之律文,互相抵牾。

□谋杀人以致下手之犯,误杀旁人,先以下手之人拟抵,后改以造意之人拟抵,因非眞正谋杀,故不以二命抵死者一命。究有杀人之心,故坐首犯以斩罪,亦律贵诛心之意也。然所杀者,并非所谋之人,以造意之人拟抵,下手之人,亲行杀人之事,反无死法,似嫌未尽允当。

□谋杀之事不一,或下毒于酒食,或乘人之不防,或在中途,或在黒夜,或辨认不清,是以有误杀旁人之事。如奸夫因奸起意,谋杀本夫,以致下手之犯,误杀旁人。或下手者,亦系奸夫。或死系本夫之父母,如何科断。况案情百出不穷,有本欲谋杀尊长,而下手之犯,误及卑幼者。有本欲谋杀卑幼,而下手之犯,误及尊长者。有谋杀旁人,而误及亲属者,似未可执一而论也。均以起意之人拟抵,未免诸多窒碍。

□再,谋杀之案,容有杀一人,而二、三人倶行加功者,若误杀旁人,自应不分伤之轻重,倶拟流罪矣。夫同谋共殴人致死,不论死者是否欲殴之人,下手伤重者,均应拟绞,况明明有谋杀之心,死者又系伊下手致毙,反拟流罪,可乎。至首犯虽造谋杀之意,然谋杀者甲,而下手者误及于乙,则非所谋杀之人矣。同谋共殴案内,死非所欲谋殴之人,尚得由流罪上减等拟徒,死者但系谋杀,即不问是否所欲谋杀之人,一律拟斩,彼此相形,亦觉太过。检査雍正九年五月,刑部议覆湖抚题公安县民陈幺女与许正迥通奸,同谋毒杀本夫刘家兆,误毒张维善身死一案,(幺女起意,正迥买毒药,交给幺女作粑二个,给与家兆,家兆与张维善分食,家兆毒轻,未死,维善被毒,殒命。)将陈幺女比照因奸谋杀本夫,伤而不死,奸妇依谋杀本夫已行律,斩决。许正迥系同谋买药,欲杀亲夫不死,而误杀旁人,律例内亦无谋杀为从,而误杀旁人之正条,应将许正迥比照谋杀人从而加功律,拟绞监候。是未定此例以前,已有将下手之人拟绞成案,况《辑注》已详晰言之乎,平情而论,似仍以原定之例为是。

□下手加功系亲行杀人之事,是以拟绞。若知情买药,则与下手加功情节迥殊,以加功论似嫌过重。假如有亲手和药,及在酒食内下毒,并用药灌入人口内者,又将如何加重耶。

再査,此案,系嘉庆五年奏准,六年进呈黄册。是年修改添纂之例最多,而独于此条另生他议,刑部亦即遵照改正,究竟御史因何签出。刑部因何不行分辨之处。事隔多年,无从悉其原委。以意窥测,多系出于私情,或系同事之人有意倾轧,藉公济私,均不可定。不然,原奏本极明晰,例文亦甚平允,乃必作此翻案文字,果何为也。即如道光四年刑部审办文元殴死胞侄伊克唐阿,其弟奇理绷阿幇殴,伤轻,照殴死胞兄律,拟斩立决,仍夹签声请,本无错误,经御史万方庸奏参,另立幇殴伤轻止科伤罪条例。后十四年,复经御史兪焜条奏,又改为仍照本律问拟斩决,并将例文修改在案,前后互相岐异,当必有说,但彼条有人复奏,是以刑部得照律更正此条,已及百年,无人议及,是以迄今仍相沿未改。然自改例以来,毎年办理命案,总不下数千起,从未见有此等件,盖亦知此例之未甚妥协也。可见言官条奏事件,多非因公,而徒纷乱用章,以便私图,其识见反出幕友之下,殊可恨亦可笑也。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子孙过失杀祖父母、父母及子孙之妇过失杀夫之祖父母、父母,定案时,仍照本例问拟绞决。法司核其情节,实系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与律注相符者,准将可原情节,照服制情轻之例,夹签声明,恭候钦定,改为拟绞监候。至妻妾过失杀夫,奴婢过失杀家长,亦照此例办理。

此条系嘉庆五年,刑部奏请定例,十一年修改。道光二十三年改定。

谨按。过失乃六杀中最轻者,虽子孙之于父母,律亦仅止拟流,乾隆九年,因妻过失杀夫律内,罪名未能明晰,故比照子孙过失杀祖父母律,拟以满流三十一年,改为绞立决。盖因奴婢过失杀家长,既定为绞决,此项亦改为绞决,系属连类而及之意。至奴婢绞决之例,又因乾隆二十八年,山西省郑凌放鎗,误伤继母身死一案,钦奉谕旨,定拟绞决。奴婢与子孙事同一律,未便办理两岐,故亦拟以绞决也。嘉庆四年,直隶民妇张周氏误毒伊夫身死一案,刑部以该氏究系出于无心,现奉有谕旨,一切案件无庸律外加重,将该氏改为满流,并将子孙奴婢均照本律,改为满流,通行在案。五年,审办崔三过失杀伊父身死一案,刑部以所犯较郑凌情节为轻,而又未便遽行拟流,仍照例拟以绞决,夹签声请减等,并提出弹射禽兽,投掷砖瓦二项,以是否耳目所可及,分别定拟,纂为专条,亦在案。嘉庆十一年,又以随本减流,未免太寛,改为照服制情轻之例,夹签请改绞候,将前例分别是否耳目所可及之处,一并节删。道光二十三年,又因广西省民妇乃陈氏用药毒鼠,误毙伊姑一案,添入子孙之妇过失杀夫之祖父母、父母一层,此例文畸轻畸重之原委也。夫过失杀父母律,止拟流,故期亲,尊长、尊属得减一等拟徒。例既将子孙等改拟死罪,而期亲仍从其旧,功服以下尊长,既同凡人一体论赎,殊嫌参差。盖律本系一线,例则随时纂定,不能兼顾。且有明知其非,而不敢更动者。即如在内太监逃出索诈者,照光棍例治罪,系康熙年间定例。道光二十八年,又定有在逃太监在外滋事,犯谋故鬪殴杀等案,各照本律例,分别问拟,金刃伤人者,发黒龙江为奴之例,一寛一严并存,例内刑章安能画一耶。

再,奴婢过失杀主律,应拟绞。子孙过失杀祖父母律,应拟流。妻妾及期亲卑幼则律应拟徒,各有取义,自唐以迄本朝,并无他说。至乾隆二十八年,忽将子孙一层,改为绞决,遂不免诸多参差。欲归画一,其惟专用律文为可,不然,律应绞候者,改为立决,律应拟流者,亦改为立决,已属轻重失平,而律应拟徒者,一改绞决,一仍拟徒,相去不尤觉悬絶乎。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凡谋故鬪殴而误杀其人之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孙一命,均依谋故鬪杀各本律科罪。其因谋杀人而误杀一命案内,从犯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贵州巡抚周人骥审题苏光子与呉绍先扭结,误伤其子呉长生身死,附纂为例。四十八年修改,交移入鬪殴及故杀人门内。嘉庆十九年、二十年改定,复移归此门。

谨按。此例祗言祖孙父子,后又添入母与妻女,而兄弟叔侄及有服亲属均未议及,有犯,碍难援引。有司决囚等第门内,以期服为断,而半殴及故杀人门原谋一条,则有服亲属倶在其内,似嫌参差。

□谋杀而误杀其人之祖父等类,其与杀死本人止差一间,既依谋杀本律科罪,自应分别首从问拟斩绞,仍将下手之犯仍问流罪,似未允协。因谋误杀旁人不以二命抵死者一命,尚可谓律有以故杀论之文,此例既明言依谋杀科罪,从犯仍拟流罪,又照何条办理耶。

□甲乙丙三人同谋杀丁,甲不行,乙下手,误杀丁之父母妻子一命,丙同行,未下手,依谋杀本律科罪。甲造意,应斩,乙下手加功,应绞。丙不加功,应流。此例既以甲拟斩,是已科以造意之罪矣。为从下手之犯,仅问流罪,不照加功拟绞,殊与律意不符,亦属自相矛盾。若谓案系误杀,与眞正谋杀不同,惟既特立依谋杀本律科罪专条,既与谋杀其人无异,何得另生枝节。且祗言从犯拟流,是否分别加功,不加功之处亦未叙明,尤属含混。

□杀死一命,从犯既问满流,则杀死二命、三命,既不能加入死罪,显与依谋杀一律科罪之例亦不符。

□误杀旁人之例,本不可以为训,乃因彼条,而数条因之倶误,殊嫌参差。然此尤指凡人而言也。若亲属亲卑相犯,以致误杀,更难科罪。即如向弟侄及例不应抵之卑幼行殴,误毙弟侄之妻,或向弟侄之妻争殴,误毙弟侄,如何科罪,殊多窒碍。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凡因殴子而误伤旁人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谋杀子而误杀旁人,发近边充军。其因殴子及谋杀子而误杀有服卑幼者,各于殴故杀卑幼本律上减一等。若误杀有服尊长者,仍依殴故杀尊长,及误杀尊长各本律本例问拟。

此条系道光四年,陕西巡抚卢坤题锺世祥,因掷打伊子,误伤孙泳幅子身死一案,纂定为例。

谨按。误杀平人,情形不一,有因鬪而误者,有因谋故而误者,有因捕贼捉奸而误及打射禽兽而误者,并有过失杀死者,原无一概抵偿之理。父殴杀谋杀其子,不过问拟徒杖,因此误毙人命拟绞,固觉太重,即拟以军流,亦嫌未得其平,酌拟徒罪,已足蔽辜。如谓死者究系平人,不可无人抵偿,彼捕役拏贼,误毙平人,及过失所杀之人,又何尝有人抵偿耶。捉奸误杀旁人一条,已经错误,此则一误再误矣。应参看。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疯病之人,其亲属邻佑人等容隐不报,不行看守,以致疯病之人自杀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致死他人者,照知人谋害他人不即阻挡首报律,杖一百。如亲属邻佑人等已经报明,而该管官不严饬看守,以致自杀,及致杀他人者,倶交部议处。

此条系雍正九年刑部议准定律。乾隆三十二年删定。

谨按。谋故鬪杀人,罪及凶手足矣,并不波及亲属邻佑,且地方官亦无处分。疯病杀人,则累及亲属,累及邻佑,并罪及地方官,何也。应参看《处分则例》。

□患疯之人,未必尽有杀人之事,其偶致杀人,亦属意料所不及,若必责令报官锁锢,似非情理。如谓预防杀人起见,不知此等科条,万难家喩戸晓,不幸而遇此事,即科满杖之罪,殊嫌未妥。设尊长患疯,而责卑幼以报官锁锢,更属难行之事。从前疯病杀人,系照过失杀收赎,并不拟抵。且因系杀死一家四命重案,是以责令亲属锁禁甚严,后改为绞罪,则与鬪杀无异。三命以上,且有问拟实抵者,似可无庸罪及亲属人等也。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疯病之人,如家有严密房屋,可以锁锢的当,亲属可以管束,及妇女患疯者,倶报官,交与亲属看守,令地方官亲发锁■【金靠】,严行封锢。如亲属锁禁不严,致有杀人者,将亲属照例严加治罪,如果痊愈,不发报官验明取具,族长地邻甘结,始准开放。如不行报官,及私启锁封者,照例治罪。若并无亲属,又无房屋者,即于报官之日,令该管官验讯明确,将疯病之人严加锁锢监禁,具详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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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要略 (清)王又槐 着 ●目录 叙 论命案 论犯奸及因奸致命案 论强窃盗案 论抢夺 论杂案 论批呈词 论详案 叙供 作看 论作禀 论驳案(附上控案) 论详报 论枷杖加减 论六赃 ●办案要略叙 王荫庭先生为乾隆中叶法家老手着有刑钱必览钱谷备要政治集要等书行世迄今九十年来必览备要坊间尚有售者惟政治集要殊不经见余于春明市上得之所载门类如六部限图中枢限图刺字汇纂考成章程申详成规题咨事件三流表办案要略秋审条款各种纲举目张名曰集要洵不为诬惟今昔条例微有不同且如六部处分则例中枢政考军流道里表秋审比较条款等类各有成书无难考证独办案要略一种人不尽覩读其议论精确颠扑不破
别本刑统赋解
璜川吴氏旧钞本 别本刑统赋解 观夫首从之法,有正而有权 正,常也。权,变也。首从之法有权有变,谓如强盗,造意者为首,随行者为从,此事之常也。而有从权而变之者,谓为首者却不行盗,又不受分即是。专进止者为首,主遣奴婢为盗,虽不上盗仍为卣论。又同谋殴人,下(首)【手】重者为首,元谋减一等。此即从权而变者,故云首从之法,有正而有权也。 加减之例,或后而或先 犯罪情事不一,故有加减之法。加者就重,减者就轻。假如甲乙二人窃盗财物,依今之例计赃,至元二十贯合并赃论,甲造意决七十,乙随行减一等。缘因盗之物,事主追捕,乙恋财伤人,甲弃物逃窜,以此论之,情法皆变,合加者从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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