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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藏 · 职官

读例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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锢监禁,具详立案。如果监禁之后,疯病并不举发,俟数年后,诊验情形,再行酌量,详请开释,领回防范。若曾经杀人之犯到案,始终疯迷,不能取供者,即行严加锁锢监禁,不必追取收赎银两。如二、三年内偶有病愈者,令该地方官讯取供招,出结转详,照覆审供吐明晰之犯,依鬪杀律拟绞监候,入于秋审缓决,遇有査办死罪减等恩旨,与覆审供吐明晰之犯,一体査办,如不痊愈,即永远锁锢,虽遇恩旨,不准査办。若锁禁不严,以致扰累狱囚者,将管狱有狱官严加参处,狱卒照例严加治罪。地方官遇有疯病杀人之案,呈报到官,务取被杀之事主切实供词,并取邻佑地方确实供结,该管官详加验讯。如有假疯妄报,除凶犯即行按律治罪外,将知情捏报之地方邻佑、亲属人等,照隐匿罪人知情者,减罪人一等律问拟。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刑部奏准,并三十一年,议覆四川按察使石礼嘉条奏,并纂为例。道光二十六年改定。

《后汉书陈宠传》宠子忠,又上除蚕室刑,解臧吏三世禁锢。狂易杀人。母子兄弟相代死,听,赦所代者。事皆施行。范氏论以为其听狂易杀人,开父子兄弟相代死,斯大谬矣。是则不善人多幸,而善人常代其祸,进退无所据也。

谨按。因疯毙命,非特无谋故杀人之心,亦并无口角争鬪之事,不得谓之谋故,又何得谓之鬪杀。旧例所以照过失杀定拟也。然亲手杀人而拟以过失,似未甚允,宜其不久而又更改也。

□疯病杀人,律无明文,康熙年间,始定有追取埋葬银十二两四钱二分之例。盖照过失杀办理,即后汉所谓狂易杀人得减重论之意也。(狂易谓狂而易性也)《王子侯表》。乐平侯诉以病狂易,免。师古曰,病狂而改易其本性也。又《御览》引《廷尉决事》。河内民张太有狂病,病发,杀母弟,应枭首,遇赦,谓不当除之,枭首如故。

□亲属律得容隐,祖父虽实犯罪名,尚不科子孙以隐匿之条,一经染患疯病,即预防其杀人,责子孙以报官锁锢,违者,仍行治罪,似非律意。不报官锁锢,以致疯犯杀人,故照例拟杖一百。若并未杀人,似无罪名可科。不报官锁锢,及私启锁封之亲属人等,亦云照例治罪,究竟应得何罪之处。亦未叙明。至无亲属,又无房屋即行监禁锁锢,尤为不妥。轻罪人犯沿不应监禁,此等疯病之人,有何罪过而严加锁锢,监禁终身,是直谓疯病者断无不杀人之事矣,有是理乎。因有疯病杀人之案,遂将疯病之人,一概恐其杀人,定为此例,是因一人而波及人人,而其实为万不可行之事,此例亦属虚设。

□此门祗有因疯杀人,并无因疯伤人未死之文,以死既照过失杀定拟,伤亦应照过失伤科断,仍行照例监禁,故鬪殴门内载明,若果有疯疾,依过失伤人例收赎,给付被伤之人等语。此门条例将疯病杀人者,改为鬪杀,删去收赎银两一层,而彼处伤人者,仍照过失伤收赎,如有因疯金刃伤人,或凶器伤人未死之案,即不能不照彼例办理,殊嫌参差。傥受伤之人死在保辜限外,或应拟流,或应拟徒,又将照何律科断。再或疯病二人同场杀死一人,将以何人照鬪杀拟抵。情法至此而倶穷,办案者不能不代为捏饰矣。

□此条似应大加删改,遇有疯病杀人之案,究明有无捏饰云云,(照下条)始终疯迷者,永远监禁。供吐明晰者,照鬪杀定拟。(二三年后亦准此。)删去报官锁锢一层,较为允当,至恭逢恩旨査办,向有定章,随时可以奏请,亦无庸叙入例内,后半截所云,与下条讯取尸亲甘结云云,应修并一处,以省烦冗。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凡妇人殴伤本夫致死,罪干斩决之案,审系疯发无知,或系误伤,及情有可悯者。该督抚按律例定拟,于案内将并非有心干犯各情节分晰叙明。法司会同核覆,援引嘉庆十一年段李氏案内所奉谕旨具题仍照本条拟罪,毋用夹籖。内阁核明,于本内夹叙说帖,票拟,九卿议奏,及依议斩决。双籖进呈,恭候钦定。

此条系咸丰二年,遵照嘉庆十一年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与过失杀夫一条参看。

□妻过失杀夫,准夹签声请,妻因疯杀夫,则由内阁票拟双签,不准夹签。同一量改监候之案,似不画一。盖过失本系由徒罪改为绞罪,殴杀本系斩罪故也。惟因疯至毙期功尊长之案,何以亦准夹签耶。若如刑部覆奏,以服属三年为准,父母亦三年服也,过失杀仍准夹签,抑又何也。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疯犯杀人,永远锁锢。若亲老丁单,例应留养承祀者,如病果痊愈,令地方官诊验明确,加结具题核释,仍责成地方官饬交犯属领回,严加防范,傥复病发滋事,亲属照例治罪,本犯永远监禁,不准释放。出结之地方官,照例议处。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此条系疯病杀人,分别留养承祀之例。

□永远锁锢,系乾隆年间定例,嘉庆十六年改为监禁,五年以后,疯病不复举发,题请留养承祀等因,纂为条例,与此条重复。但彼条有问拟斩绞字样,自系指供吐明晰而言,较此条颇觉详晰,似应将此条删并于彼例之后。则始终疯迷者,仍行永远锁锢。覆审吐供明晰者,分别年限,准予査办,以省烦复,而免岐误。疯病杀人,事或间有,然亦有案本奇异,不能形诸公牍,不得不以疯病完结者,尝阅小说内载有无情无理之案,而断以为崇,刑律无遇崇之条,不能声说。然兵部则例内有兵丁遇崇自尽,照病故例一体赏恤之语,则刑律虽无他例,自可援以为证。即如妇女羞忿自尽,准用礼例请旌,均为朝廷定例,司谳者何甘心扭捏而不敢比引耶。

□疯病杀人之犯,从前治罪甚寛,而锁禁特严,近则治罪从严,而锁禁甚寛,殊觉参差。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疯病杀人,问拟死罪,免句。永远监禁之犯,病愈后遇有恩旨,例得査办释放者,除所杀系平人,仍照旧办理外,若卑幼致死尊长,及妻致死夫,关系服制者,仍永远监禁,不准释放。

此条系嘉庆十三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与下致毙平人非一家二命一条参看。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凡疯病杀人之案,总以先经报官,有案为据。如诊验该犯始终疯病,语无伦次者,仍照定例,永远锁锢。若因一时陡患疯病,猝不及报,以致杀人,旋经痊愈,或到案时虽验系疯迷,迨覆审时,供吐明晰者,该州县官审明,即讯取尸亲切实甘结,叙详咨部,方准拟以鬪杀。如无报案,又无尸亲切结,即确究实情,仍按谋故各本律定拟。(按,与上假讽妄报一条语意相类。)至所杀系有服卑幼,罪不至死者,不得以病已痊愈,即行发配,仍依疯病人例,永远锁锢。

此条系嘉庆七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疯病杀人,向系照过失杀办理,是以取结叙详咨部,并不具题。后改照鬪杀,即无咨结之理,近年倶照命案具题,归入秋审办理,此处似应修改,并与上依鬪杀律拟绞监候秋审入于缓决一条参看。

□改过失杀为鬪杀,意似从严,而始终疯迷者,则仍永远锁锢。覆审供吐明晰者,虽拟绞而仍有査办之时,是拟鬪杀者较轻,而照过失者反重矣。

□方准拟以鬪杀,谓无论如何情形,均以鬪杀论也。(与下谋杀句相对。)总系防装捏之意,唯方准句究嫌无根。

□仍按各本律例定拟,谓不照过失杀办罪也。然不以杀人时是否实系因疯为凭,而以覆审时供吐明晰为断,似嫌未允。

□殴死卑幼较殴死平人为轻。所杀系平人,尚准査办减等。所杀系卑幼,仍行永远锁锢,似未平允。縁尔时并无监禁五年准予査办之例故也。似应酌改为监禁五年以后,疯病不覆举发,即行发配。如遇恩旨,照平人一体査办。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疯病杀人,除平人一命仍照例分别办理外,若致毙平人非一家二命者,拟绞监候,秋审酌入缓决。其连杀平人非一家三命以上,及杀死一家二命者,均拟绞监候。杀死一家三命以上者,拟斩监候,秋审倶入于情实。傥审系装捏疯迷,仍按谋故鬪杀一家二、三命,各本律例问拟。

此条系乾隆四十一年,吏部会同刑部,议覆都察院左都御史崔应阶条奏定例。道光四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疯病杀人,向系照过失杀问拟,虽连毙多命,并无加重治罪之文。是以雍正九年,四川民韦巨珍,因疯杀死邓仕圣一家四命,乾隆十八年,广西省徐帼折因疯杀死黄氏等一家四命,均系照过失杀问拟。三十一年,四川按察史石嘉礼请将因疯杀死三人以上,及一家三命者,各按律问拟,经刑部议驳在案。迨四十一年,议覆左都御史崔应阶条奏,始将连毙二命者,拟以绞候。道光四年,又将非一家二命以上,及一家二命者,拟绞。一家三命者,拟斩。倶入于秋审情实,与前例遂大相悬殊。刑法果有一定耶。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因疯致毙期功尊长尊属一命,或尊长尊属一家二命,内一命系凶犯有服卑幼,律不应抵。或于致毙尊长尊属之外,覆另毙平人一命,倶仍按致死期功尊长尊属本律问拟,准其比引情轻之例,夹签声请,候旨定夺。若致毙期功尊长尊属一家二命,或二命非一家,但均属期功尊长尊属。或一家二命内,一命分属卑幼而罪应绞抵。或于致毙尊长尊属之外,复另毙平人二命,无论是否一家,倶按律拟斩立决,不准夹签声请。

此条系道光二十五年,刑部议覆陕甘总督富呢杨阿题,奏安县民李进朱因疯殴死胞兄李朱粪儿等一案,奏准定例。同治九年改定。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凡疯病杀人问拟斩绞监候之犯,除死系期功尊长尊属,并连毙平人一家二命,及三命而非一家,应入情实各犯毋庸査办外,其余应入缓决人犯,如果到案后病愈,监禁五年后,不复举发,遇有亲老丁单,或父母已故,家无次丁,该管官饬取印甘各结,题请留养承祀。傥释放后,复行滋事,将出结之地方官,并邻族人等,分别议处惩治。本犯仍永远监禁,虽病愈,不准再予释放。

此条系嘉庆十六年,刑部议奏定例。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与上永远锁锢一条,似应修并为一,除笔亦应删除。

疯病杀人,唐律无文。(《后汉书陈忠传》奏,狂易杀人,得减重论。范氏极论其谬,唐律不着其法,其以此乎。可见古人立法,倶有所本。)明律亦不载,有犯,即照人命拟抵,无他说也。康熙年间,始有照过失杀之例。雍正、乾隆年间,又定有照鬪杀拟绞之例。此外,二命有例,三命以上有例,尊长卑幼莫不有例,例文愈烦,案情益多矣。第本犯照过失杀收赎,嫌于太轻,是以罪及亲属人等,后经改为绞罪,且有秋审入于情实者,是本犯已经实抵,亲属人等即不应再科罪名。

杀名有六,谓谋故、鬪、戏、误及过失也,自唐已然。加以疯病杀,则杀有七矣。再加以擅杀,则杀有八矣。均与唐律不符。

再,唐律祗言鬪殴误杀旁人,而无因谋故误杀之文,从谋故各有本律故也。明律添入,便觉纠葛不清。而后来例文益复畸轻畸重,不特谋杀一条未尽允协,即故杀一层亦系絶无之事,殊觉无谓。唐例无,而明律所増者,多系此类,参看自明。

夫殴死有罪妻妾:巻首

凡妻妾因殴骂夫之祖父母、父母,而夫(不吿官,)擅杀死者,杖一百。(祖父母、父母亲吿,乃坐。)若夫殴骂妻妾,因而自尽身死者,勿论。(若祖父母、父母已亡,或妻有他罪不至死,而夫擅杀,仍绞。)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

谨按。明律并无小注。《琐言》曰,妻妾殴骂夫之祖父母、父母,是有应死之罪者,其夫不吿官司,而擅杀之,为父母而殴死妻妾,父母重而妻妾轻,故杖一百,不吿官小注,即本于此。

条例

夫殴死有罪妻妾  一,妻与夫口角,以致妻自缢无伤痕者,无庸议。若殴有重伤缢死者,其夫杖八十。

此条系雍正三年定例。

夫殴死有罪妻妾  一,凡妻妾无罪被殴,致折伤以上者,虽有自尽实迹,仍依夫殴妻妾致折伤本律科断。

此条系律后总注,乾隆五年另纂为例。

《笺释》按,夫殴妻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人二等,妾又减二等。然则殴至折伤以上者,虽有自尽实迹,亦当依律科断,不得勿论矣。总注盖本于此。

谨按。律言殴伤有罪妻妾,致令自尽,故予以勿论。例言殴伤无罪妻妾,致令自尽,难以勿论,盖系仍科伤罪之意。《琐言》云,若夫殴骂妻妾,因而自尽,不由殴伤身死者,勿论。若有他罪不至死,而夫擅杀之者,仍问殴妻至死律。若殴妻至折伤以上,虽自尽仍问殴罪,减凡人二等。盖自尽虽由于妻,而殴至折伤,则其夫亦有罪矣。与《笺释》及总注相符。而上条之杖八十,则无此语。

□此条仍依夫殴妻妾,至折伤本律科断。如殴至残废、笃疾,则应分别问拟徒罪。上条殴有重伤,止杖八十,彼此相较,殊不画一,有犯碍难援引。究竟何项方为重伤之处,例未指明,设如与妻因事口角,用刀将其砍伤,或用他物及手足殴伤,致妻自缢身死,依上条定拟,则倶应杖八十,照此条科断,则刃伤应拟徒一年,他物手足伤,则勿论矣。再,如殴折一指一齿,二条均无窒碍。殴折二指二齿,则不免参差矣。又按,下威逼人致死条例云,尊长犯卑幼,各按服制照例科其伤罪,盖科以折伤以上之本罪也。与此处总注亦属相同。彼处《辑注》谓期亲可以弗论,大功以下似宜分别科以不应。此例之杖八十,或即本于《辑注》之说,然究不免互相参差。

杀子孙及奴婢图頼人:巻首

凡祖父母、父母故杀子孙,及家长故杀奴婢,图頼人者,杖七十、徒一年半。

○若子孙将已死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人将家长身尸(未葬),图頼人者,杖一百,徒三年。(将)期亲尊长杖八十、徒二年。(将)大功、小功、缌麻,各递减一等。若尊长将已死卑幼及他人身尸,图頼人者,杖八十。(以上倶指未吿官言。)

○其吿官者,随所吿轻重,并以诬吿平人律(反坐)论罪。

○若因(图頼)而诈取财物者,计赃准窃盗论。抢去财物者,准白昼抢夺论,免刺。各从重科断。(图頼罪重,依图頼论。诈取抢夺罪重,依诈取、抢夺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杀子孙及奴婢图頼人  一,有服亲属互相以尸图頼者,依干名犯义律。

此条系明律《笺释》之语,顺治三年纂定。

谨按。律祗言将尊卑死尸图頼旁人之罪,其亲属图頼,并无明文,故纂定此例。惟律系分别已、未吿官,例统言干名犯义,如未吿到官,确难援引。盖未经吿官,在凡人,既不科以诬吿之罪,在亲属,亦难科以干名犯义之条。以尊长死尸頼人,较之以卑幼死尸頼人为重,而以祖父母,父母尸身頼人,较之期功、缌麻尊长为尤重。诬吿亲属尊长较卑幼为重。期亲较功、缌为更重,两律各不相侔。如以尊长之尸图頼尊长,卑幼之尸图頼卑幼,尚可照此律比附定拟。若以尊长之尸图頼卑幼,或以卑幼之尸图頼尊长,科罪必多参差。盖以尊长之尸为重而图頼者,究系卑幼,以卑幼之尸为轻,而图頼者究系尊长。且下条杀子孙等图頼人者,无论凡人尊卑亲属。具拟军罪,已不照干名犯义律科罪矣。与此条亦属参差。

杀子孙及奴婢图頼人  一,妻将夫尸图頼人,比依卑幼将期亲尊长图頼人律。若夫将妻尸图頼人者,依不应重律。其吿官司诈财抢夺者,依本律科断。

此条系明律《笺释》之语,顺治三年纂定。

杀子孙及奴婢图頼人  一,故杀妾及子孙、侄、侄孙与子孙之妇,图頼人者,无论图頼系凡人及尊卑亲属,倶发附近充军。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例故杀妻妾,及弟、妹、子、孙、侄、侄孙与子孙之妇,图頼人者,倶问罪。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各充军。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辑注》。此与上二条皆补律之未备。但律内故杀子孙图頼之罪,止徒一年,此即充军,轻重悬絶如此,岂恶其图頼而残骨肉,故与弟妹等并论耶。

谨按。子孙奴婢照本律祗加一等,此则由徒罪改为充军矣。

□问罪者,问拟徒罪也。充军者,加重改军也。明例如此者甚多。然不论凡人尊卑亲属,一体拟军,似嫌无所区别。嘉庆六年修例按语,议论亦无依据,究竟是否已、未吿官,并未叙明。诬吿人死罪未决律止拟流加徒,并非诬吿即拟充军也。此明例之过于严肃者。

杀子孙及奴婢图頼人  一,无頼凶棍,遇有自尽之案,冒认尸亲,混行吵闹殴打,或将棺材拦阻打坏,抬去尸首,勒指行诈者,均杖一百、枷号两个月。若该管地方兵役知而不拏者,各照不应重律治罪。

此条系康熙五十二年,刑部题准定例。乾隆五年増定。

谨按。此等情节与凶恶棍徒何异,彼拟充军,而此止枷、杖,未免参差。且指明无頼凶棍,何以与彼条轻重悬殊也。断狱门内籍命打抢一条云。刁悍之徒,籍命打抢,照白昼抢夺拟罪,勒索私和,照私和科断,似应移入彼门。

杀子孙及奴婢图頼人  一,凡兄及伯叔谋夺族人财产,故杀弟侄,图頼被致诈之家,复有殴故杀尊长,酿成立决重案者,除罪犯应死,悉照各本例定拟外,其罪应军流者,既照兄及伯叔因争夺弟侄财产故行杀害例,拟绞监候。至被诈之家财产或无人承管,不得以争夺者之后继嗣承受。

此条系乾隆五十年,湖南巡抚陆题干川厅苗民张应琳商同张田氏,谋死侄女张孙女,图頼张学能,致张学能谋杀堂伯母张章氏,互相图頼一案,钦奉谕旨,纂辑为例。

谨按。此等案件甚少。

□故杀胞弟例,改绞罪。故杀侄图頼例,亦改充军,即无流罪名目矣。罪应军流句,未甚明晰。

□兄及伯叔云云,此旧例也,后又经修改矣。

杀子孙及奴婢图頼人  一,将父母尸身装点伤痕,图頼他人,无论金刃手足他物成伤者,倶拟斩立决。

此条系嘉庆二十一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与毁弃父母死尸一条参看。

弓箭伤人:巻首

凡无故向城市及有人居止宅舍放弹、射箭、投掷砖石者,(虽不伤人,)笞四十。伤人者,减凡鬪伤一等。(虽至笃疾,不在断付家产之限。)因而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所伤系亲属,依名例律,本应重罪,而犯时不知者,依凡人论,本应轻者,听从本法。仍追给埋葬银一十两。)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原律首句系凡故(非因事而故意之谓),向城市,律末小注,无仍追给埋葬银一十两句。雍正三年,以故字不甚明显,改为无故)并删去故字下小注。乾隆五年,按总注内载仍追给埋葬银一十两,因増入律注。

谨按。雍正三年,黄册总注云,伤人减鬪伤一等,虽至笃疾不断财产者,以其原非殴伤故也。因伤而致死者,止坐满流,亦不追埋葬银两。《笺释》亦云,此致死之罪,不追埋葬银,以杀害非在眼前,又非驰骤车马之比也。乃五年刻本总注改为仍追埋葬银两,未详其故。乾隆五年按语,盖据刻本总注而言也。

条例

弓箭伤人  一,凡鸟鎗竹铳向城市及有人居止宅舍施放者,虽不伤人,笞四十。误伤人者,减汤火伤人律一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在深山旷野施放,误伤人者,减汤火伤人律二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皆追征埋葬银一十两。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此自系指捕打禽兽而言,援引之案,一系放鎗打獐,一系放铳打雀,均非无故施放。査误杀门深山和野捕猎一条,系乾隆三十九年,江西兴国县民黄昌怀放鎗打麂,误伤姚文贵身死案内纂定之例,与此例大略相同。彼条专言深山旷野,此条专言城市宅舍,是以显示区别耳。特此条专言鎗铳,彼条兼言鎗箭,且此处多汤火伤一层,彼处未言,似应修并为一。

车马杀伤人:巻首

凡无故于街市、镇店驰骤车马,因而伤人者,减凡鬪伤一等。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无故)于郷村无人旷野地内驰骤,因而伤人(不致死者,不论。)致死者,杖一百。(以上所犯)并追埋葬银一十两。

○若因公务急速而驰骤,杀伤人者,以过失论。(依律收赎,给付其家。)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车马杀伤人  一,凡骑马掽伤人,除依律拟断外,仍将所骑之马给与被碰之人。若被碰之人身死,其马入官。

此条系康熙五十五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过失杀人案内,并不将马追给。且既科罪,追银已足蔽辜,又将马入官,义无所取。身死者,其马入官。掽伤者,给被碰之人,尤嫌参差。

庸医杀伤人:巻首

凡庸医为人用药、针刺误不如本方,因而致死者,责令别医辨验药饵、穴道,如无故害之情者,以过失杀人论。(依律收赎,给付其家。)不许行医。

○若故违本方,(乃以)诈(心)疗(人)疾病,而(増轻作重,乘危以)取财物者,计赃准窃盗论。因而致死,及因事(私有所谋害),故用(反证之)药杀人者,斩监候。

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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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要略 (清)王又槐 着 ●目录 叙 论命案 论犯奸及因奸致命案 论强窃盗案 论抢夺 论杂案 论批呈词 论详案 叙供 作看 论作禀 论驳案(附上控案) 论详报 论枷杖加减 论六赃 ●办案要略叙 王荫庭先生为乾隆中叶法家老手着有刑钱必览钱谷备要政治集要等书行世迄今九十年来必览备要坊间尚有售者惟政治集要殊不经见余于春明市上得之所载门类如六部限图中枢限图刺字汇纂考成章程申详成规题咨事件三流表办案要略秋审条款各种纲举目张名曰集要洵不为诬惟今昔条例微有不同且如六部处分则例中枢政考军流道里表秋审比较条款等类各有成书无难考证独办案要略一种人不尽覩读其议论精确颠扑不破
别本刑统赋解
璜川吴氏旧钞本 别本刑统赋解 观夫首从之法,有正而有权 正,常也。权,变也。首从之法有权有变,谓如强盗,造意者为首,随行者为从,此事之常也。而有从权而变之者,谓为首者却不行盗,又不受分即是。专进止者为首,主遣奴婢为盗,虽不上盗仍为卣论。又同谋殴人,下(首)【手】重者为首,元谋减一等。此即从权而变者,故云首从之法,有正而有权也。 加减之例,或后而或先 犯罪情事不一,故有加减之法。加者就重,减者就轻。假如甲乙二人窃盗财物,依今之例计赃,至元二十贯合并赃论,甲造意决七十,乙随行减一等。缘因盗之物,事主追捕,乙恋财伤人,甲弃物逃窜,以此论之,情法皆变,合加者从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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