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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藏 · 职官

读例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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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决。应人缓决者,秋审时拟入情实,原犯军流等罪,照军流脱逃改调例,加等调发,徒杖以下按律各加一等。如尚未成招,罪未议定,旋即破案者,行贿凶犯,仍照原犯罪名问拟。受贿顶凶者,减正犯罪二等。至同案之犯代认重伤,致脱本犯罪名,已招解者,减正犯罪一等。若原犯本罪重于所减之罪,或相等者,各加本罪一等。未招解者,仍照本罪科断。行贿凶犯均各照原犯罪名定拟。教诱顶凶者,与犯人同罪。计赃重者,行贿顶凶教诱各犯,无论案内案外,已未成招,均以枉法赃,从其重者论,照例与受同科。说合过钱者,各减顶凶之犯罪一等。受财重者,准枉法赃,从重论。如有子犯罪而父代认,其子除罪应立决者,毋庸另议外,如犯应斩绞监候者,倶拟以立决。军流徒罪,各以次递加。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二十七年,福建按察使曹绳柱,及二十九年,刑部议覆广东按察使赫升额奏准定例,载在称与同罪门内。一系嘉庆五年,湖北巡抚高杞题准定例,六年修改,十九年移并此门。

谨按。顶凶者与本犯均问拟死罪,而本犯仍行加重,严之至也。原奏专指闽省而言,中有云民之奉法安分者,以顾惜生命耳。今则受贿顶凶,舍命而不顾,将何事不可为,是以严定此?条。忽添入案外之人,及同案之犯二层,愈改愈寛。后又添入正凶,放而还获,及至死者,得减一等一层,尤非原定此例之意。最后又以已未招解臬司为断,则太寛纵矣。如招解后审出顶凶情节,勒拏正凶无获,如何科断。将顶凶者,照例全科后,或拏获正凶,已经论决者,必至无从挽救,将悬案以待,又无此办法,而监候待质例内,又未明载此条,展转比附,终至迁就完结,是徒有顶凶之罪名,而并无顶凶之案件,此例亦具文耳。

□疏纵在监罪囚,例应将禁卒严行监禁,俟拏获逃犯之日,究明贿纵属实,即照囚罪全科。此条既无监禁明文,则一经顶凶,自应全科斩绞之罪矣。而正凶放而还获,逃囚自死者,又得减一等,是何理也。故出入人罪应坐官吏全罪,而放而还获,则非全出全入矣,故得减等。顶凶系属自犯,添入此层,未免节外生枝。

□此教诱之人,即说事过钱之人也。另为一层,自系指代正凶行贿之人而言,与犯人同罪,至死仍得减等。若系正凶之亲属,应如何科断。记与行贿私和一条参看(行贿私和之亲属,不计赃数,均杖一百。)。如正凶并未起意,而亲属代为行贿,买人顶认,正凶应否仍拟立决等重罪之处,一并存参。

□前此修例按语,谓此等人犯,希图漏网,与越狱脱逃无异,则顶凶者即与禁卒贿纵无异可知,乃后修此例时,并不援照定拟,忽牵引官司入人罪律,故从寛典,未知何故。若以为正凶放而还获,则罪未全出,尚可稍从未减,彼贿纵之禁卒,又何以一例全科耶。

再,后汉陈忠,依父宠意,奏上二十三条,为决事,又以省请谳之弊。又上母子兄弟相代死,听赦所代者,事皆施行,时河间人尹次、颍川史玉皆坐杀人当死,次兄初及玉母军并诣官曹求代其命,因缢而物故忠以罪疑,惟轻议活次玉。献帝时,应劭追驳之。见《后汉书》各本传。夫母子兄弟皆系天性之亲,而甘心代死,自系出于亲爱之意。子犯罪而父顶凶,大抵出于溺爱者居多,且非由其子起意,与买求无干之人受贿顶凶者不同,遽拟立决,似嫌过重。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巻首

凡监临官吏挟势,及豪强之人求索借贷所部内财物,并计(索借之)赃,准不枉法论。强者,准枉法论,财物给主(无禄人各减有禄人一等)。

○若将自己物货散于部民,及低价买物多取价利者,并计余利,准不枉法论。强者,准枉法论,物货价钱并入官给主。(卖物,则物入官,而原得价钱给主。买物,则物给主,而所用之价入官。

○此下四条盖指监临官吏,而豪强亦包其中。)

○若于所部内买物,不即支价,及借衣服器玩之属,各经一月不还者,并坐赃论(仍追物还主。)。

○若私借用所部内马牛驼骡驴,及车船碾磨店舍之类,各验日计雇赁钱,亦坐赃论追钱给主(计其犯时雇工赁直,虽多不得过其本价。)。若接受所部内馈送土宜礼物,受者笞四十,与者减一等。若因事(在官)而受者,计赃以不枉法论,其经过去处供馈饮食,及亲故馈送者,不在此限。

○其出使人于所差去处,求索、借贷、卖买多取价利,及受馈送者,并与监临官吏罪同。

○若去官而受旧部内财物,及求索借贷之属,各减在官时三等。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改定。

条例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  一,凡外任旗员,该旗都统参领等官,有于出结时勒索重贿,及得缺后要挟求助,或该旗本管王贝勒及门上人等,有勒取求索等弊,许本官据实密详督抚转奏。傥督抚赡顾容隐,许本官直掲都察院转为密奏。倘不为奏闻,许各御史据掲密奏。

此条系雍正元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条祗云参奏,并无罪名,有犯是否照律准枉法论之处,尚未明晰。

□此系尔时情形,今不然矣。而出结时勒索重贿,不在旗下,而转在汉员,已成积重难返之势。从无有议其非者,盖亦知众怒之难犯也。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  一,文武职官索取土官、外国、猺獞财物,犯该徒三年以上者,倶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

谨按。此条与下二条似应修改为一。

□较之求索部内者其情重,故其罪亦重。

□与下流官一条皆恐其激动边衅,故严之也。

□下条系苗蛮黎獞,此条祗云猺獞(戸律钱债门又专言黎境。)。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  一,云、贵、两广、四川、湖广等处流官,擅自科敛土官财物,佥取兵夫,征价入己,强将货物发卖,多取价利,赃至该徒三年以上者,倶发近边充军。若买卖不曾用强,及赃数未至满徒者,按律计赃治罪。其科敛财物,明白公用,佥取兵夫,不曾征价者,照常发落。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为有土官省分之流官而设。正徳十五年七月间,都察院云南巡抚何参奏云南楚雄府同知萧澄、定远县土官、主簿李元珍各贪滥事情,及要行令各处军卫、有司,凡非因紧急重大公务申奏抚按明文,擅于所属土官衙门科差一文一夫,并将货物发卖至令科敛者,倶照求索土官夷人财物事例,问发边卫充军。土流属官阿意奉承,从重参究等因,本院复议台行各处抚按官,转行所属。今后各边军卫有司,果有流官不奉上司明文,擅自扰害土官,科敛财物,佥取兵夫,因而征价入己,强得货物发卖,并低价买物,多取价利,各赃至满贯,犯该徒三年以上者,即与求索情犯相同,倶照例问发充军。若买卖不曾用强,及赃数未满贯,止照行止有亏为民,其科敛财物明白公用,佥取兵夫,不曾征价者,倶照常例,及土官有犯,各照各土俗事例,从重处治云云。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因公科敛律,系以坐赃论罪,止满徒。此处赃至满数,亦拟充军,以本门律之,系准枉法、不枉法论故也。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  一,苗蛮、黎、獞等僻处外地之人,并改土归流地方,如该管官员,有差遣兵役骚扰、逼勒、科派供应等弊,因而激动番蛮者,照引惹边衅例,从重治罪。

此条系雍正五年,刑部遵旨议准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条应与兵律盘诘奸细一条,并诈教诱人犯法一条,及戸律内地汉奸潜入粤东黎境放债盘剥一条参看。

□以上三条均系勒索滋扰外夷之例,似应修并为一。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  一,凡出差巡察之员,所到州县地方,如有收受门包,与者照钻营请托例治罪,受者照婪赃纳贿例治罪,该督抚不行査察,交部议处。

此条系雍正八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条专指钦差巡察等官而言,与官吏受财门上司经过一条,治罪不同,应参看。

□钻营请托,即以财行求也。婪赃纳贿,即官吏受财也。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  一,各上司如有勒荐长随及幕宾者,许属员掲报,将勒荐之上司照例革职。如长随钻营上司引荐,在各衙门招摇撞骗财物者,照衙门蠹役恐吓索诈十两以上例,计赃治罪。幕宾钻营引荐,事后收受为事人礼物,尚非舞弊诈财者,计赃以不枉法论,照衙门书吏加等例治罪。如倚仗声势,欺压本官,舞弊诈财者,亦照蠹役诈赃例,计赃治罪。如钻营引荐别无情弊,但盘踞属员衙门者,幕宾照书役年满不退例杖一百。长随枷号一个月,杖一百。各递回原籍分别发落,其属员徇隐不行掲报者,照例革职。若属员营求上司,因所荐幕宾、长随,有句通行贿等弊,照例分别议处治罪。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吏部议覆光禄寺少卿励

□奏准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虽有此例,并无犯案者,亦具文耳。

□照例二字未明应删(原奏谓照将游客优伶人等,转送各府州县例也),十两以上四字亦应删。

□因事受财与舞弊诈财,系属两层,长随无上一层,如因事受人财,并非舞弊吓诈,如何科断,尚未明晰。

□幕宾长随均系不可少之人,乃勒荐徇隐,上司及属员,均行革职,未免过重。

□此例专指钻营上司引荐而言,若非由上司勒荐,有犯亦难科断。

□《处分则例》稽察幕友,及长随犯法各条,均应参看。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  一,长随求索吓诈得财舞弊者,照蠹役诈赃例治罪,并照窃盗例初犯以赃犯二字刺臂,再犯刺面。其有索诈婪赃托故先期预遁,及本官被参后闻风远扬者,拏获之日,照到官后脱逃例,各加二等治罪,仍追原赃。其各衙门现任大小官员,如有收用犯案刺字长随者,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河南布政使苏崇阿奏准定例。

谨按。此条与上条,似均应移于家人求索门内。

□参看诈教诱人犯法门内长随一条。恐人不知而误用,故必刺字。

□各条应刺字者,均见于起除刺字门内,此条并未载入,系属遗漏。收用刺面者,降一级调用,刺臂者,罚俸一年,明知而容留在署者,亦降调。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  一,各省府州县等衙门,除日用零星需用食物,准其于本地方照市价平买外,其余需用布疋紬缎一切货物等项,或由本籍携带,或在邻境买用,毋得于管辖地方滥行赊买。该管上司仍随时稽察,如有仍在本境赊欠等弊,即严参究治。

此条系乾隆五十四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若省会地方,是否亦不准赊买,记核。

□与把持行市门内,大小衙门公私所需货物照市价公平交易一条参看。此例未免过严,然系为赊欠而设,若非赊欠,即可勿论矣。

家人求索:巻首

凡监临官吏家人(兄弟、子侄、奴仆皆是),于所部内取受(所)求索借贷财物(依不枉法),及役使部民,若买卖多取价利之类,各减本官(吏)罪二等(分有禄、无禄,须确系求索借贷之项,方可依律减等。若因事受财,仍照官吏受财律定罪,不准减等。)。若本官(吏)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按律内家人未经注明,査《笺释》谓,如兄弟子孙奴仆之类,应増至律内。取受求索借贷,原指取受所求索借贷财物而言,总注误分取受求索借贷为三项,甚属错谬。已经部议指明,因増注律内。

条例

家人求索  一,执事大臣不行约束家人,致令私向所管人等,往来交结借贷者,一经发觉,将伊主一并治罪。

此条系乾隆二十二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律云,本官知情者与同罪,不知不坐,此一并治罪,盖不知亦坐罪耳。此条例文,系因承办陵寝事务大员佛伦之家人王洪,向树戸索讨借贷钱文,被事主赶福打死,遵旨纂定。

□唐律不知情者,减家人罪五等。明律改为不坐,似嫌太寛。此例又改为一并治罪,则又过严。欲求得中,应仍照唐律为是。

风宪官吏犯赃:巻首

凡风宪官吏受财,及于所按治去处,求索借贷人财物,若卖买多取价利,及受馈送之类,各加其余官吏(受财以下各款)罪二等(加罪不得加至于死,如枉法赃须至八十两方坐绞,不枉法赃须至一百二十两之上方坐绞。

○风宪吏无禄者,亦就无禄枉法、不枉法本律断。

○其家人如确系求索借贷,得减本官所加之罪二等。若因事受财,不准减等。本官知情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改。原律小注,系其家人犯赃亦减本官所加之罪二等。乾隆五年,以此承上条家人求索之律而言,上条已注明因事受财不准减等,则此条亦应照前増注,其犯赃二字易混,因将小注删定。

因公科敛(明律目公下有擅字):巻首

凡有司官吏人等,非奉上司明文,因公擅自科敛所属财物,及管军官吏科敛军人钱粮赏赐者,(虽不入已)杖六十。赃重者,坐赃论。入己者,并计赃以枉法论(无禄人减有禄人之罪一等,至一百二十两绞监候)。

○其非因公务科敛人财物入己者,计赃以不枉法论。(无禄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馈送人者,虽不入己,罪亦如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改定。原律以枉法论下小注无无禄人三字,雍正三年以受赃律内,有禄人不枉法赃一百二十两以上绞,无禄人罪止满流,因増入此三字。

条例

因公科敛  一,凡京城及外省衙门,不许罚取纸割、笔墨、银朱、器皿、钱谷、银两等项,违者计赃论罪。若有指称修理,不分有无罪犯,用强科罚。米谷至五十石,银至二十两以上,绢帛贵细之物,直银二十两以上者,事发交部照例议处。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改定。

《辑注》。此例为违禁科罚,以充官用,无入己赃者而设。须看分外,及不分有无罪犯,用强科罚等字,否则不在此限。

《示掌》云,奉文修理桥梁衙门等项,设处钱粮,或人自乐输,或犯法情愿助工赎罪,曾经详允者,不在此限。杭世骏《与周待御论禁州县私罚书》宜参看(见《经世文编》治狱上)。

谨按。给没赃物门有一条云,州县自理赎锾,歳底造册申报。又云,承问各官应开明罚赎人姓名,及所罚数目,晓示各该地方云云。可见罚款原属例所不禁,此例特为不分有无罪犯用强科罚而设,则罚及有罪,不在此限矣。《辑注》云云,最为平允,应与名例参看。匿税者,货物一半入官,田宅不税契者,价钱一半入官,均罚款也。既拟以笞五十之罪名,而又罚出钱文何耶。

因公科敛  一,江南、江西、湖广地方,及黄、运两河,遇有公事,该督抚査实题请定夺。不许辄派商捐,傥地方官有私行勒派者,即行题参治罪。该督抚失于觉察,一并交部议处。

此条系雍正十一年定例。

谨按。此亦重在私行勒派,若题明派捐,则无庸议矣。《处分则例》。

□一,内外衙门审理一切事件,倶应按律发落,不许罚取纸、朱、笔、墨、器皿、银钱、米谷等项,违者,计赃论罪。若民间寻常词讼,所犯之罪本轻,地方官酌量示罚,以充桥道庙宇等工之用,亦须详报上司奏明办理,不许擅自批结。如违例科罚完案,计其所罚数在百两以内者,降一级调用云云。应参看。

克留盗赃:巻首

凡巡捕官已获盗贼,克留赃物不解官者,笞四十。入己者,计赃以不枉法论,仍将其(所克之)赃并(解过赃通)论盗罪。若军人弓兵有犯者,计赃虽多,罪止杖八十(仍并赃以论盗罪)。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克留盗赃  一,胥捕侵剥盗赃者,计赃,照不枉法律,从重科断。

此条系雍正五年定例。

谨按。此例盖不准照罪止杖八十之律也。

私受公侯财物:巻首

凡内外武官,不得于私下或明白接受公、侯、伯所与金银、段疋、衣服、粮米、钱物。若受者,杖一百,罢职,发边远充军。再犯处死。公侯与者,初犯、再犯免罪,三犯奏请区处。若奉命征讨与者,受者不在此限。(或绞或斩律无明文,但初犯充军,即流罪也。再犯加至监候绞。以其干系公、侯、伯,应请自上裁)。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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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例存疑卷四十二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十八  诈伪

诈为制书

诈传诏旨

对制上书诈不以实

伪造印信时宪书等

私铸铜钱

诈假官

诈称内使等官

近侍诈称私行

诈为瑞应

诈病死伤避事

诈教诱人犯法

诈为制书(诈为以造作之人为首从坐罪,转相誊写之人非是。):巻首

凡诈为(原无)制书,及増减(原有)者,(已施行,不分首从)皆斩(监候)。未施行者,(为首)绞(监候,为从者减一等。)。传写失错者(为首),杖一百(为从者,减一等。)

○诈为六部、都察院、将军督抚、提。镇守御紧要隘口衙门文书,套画押字,盗用印信及将空纸用印者(必盗用印方坐),皆绞(监候,不分首从。未施行者,为首减一等,为从又减一等。)。

○(诈为)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县衙门(印信文书)者,(为首)杖一百,流三千里,(诈为)其余衙门(印信文书)者,(为首)杖一百,徒三年。(为从者减一等)。未施行者,各(分首从)减一等。若有规避事重(于前事)者,从重论。(如诈为出脱人命,以规避抵偿,当从本律科断之类)

○其(诈为制书、文书已施行,及制书、文书所至之处,)当该官司知而听行各与同罪(至死减等)。不知者不坐。

○(一将印信空纸捏写他人文书,投递官司害人者,依投匿名文书吿言人罪者律。)

○(盗用钦给关防与印信同。有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修改,并添入小注,雍正三年改定。

条例

诈为制书  一,诈为六部等衙门文书,依律问断外,若诈为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县及其余衙门文书,诓骗科敛财物者,问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前明万暦三年例,原例首句系诈为将军总兵官、六部等衙门,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三十三年改定。

谨按。律系徒流,例改充军者,以诓骗科敛财物,故重之也。应与伪造印信,诓骗财物一条参看。

诈为制书  一,凡诈为各衙门文书,盗用印信者,不分有无押字,依律坐罪。若止套画押字,各就所犯事情轻重,査照本等律条科断。其诈为六部各司、军卫各所文书者,倶与其余衙门同科。

此条系前明万暦三年定例。

《笺释》凡为文书,必有印有押,而后成其为诈伪。若止写一张白头文书,犹未是也。然印押二者又以印为重,故此例又申明之。

□第一层有印信,则不分有无押字也。第二层有押而无印,则不以官文书论矣。例末一层又以补律文之所未备也。

诈为制书  一,通政使司、大理寺、盐运司部属各管军所,仍照其余衙门拟断。若情犯深重者,听临时査照,比依何衙门,具由奏请定夺。

此条系前明嘉靖二十四年定例。(刑部题,为申明律意,以便遵守事。该大理寺査得律条,止言将军总兵官、五军都督府、六部、都察院、都指挥使司、内外各卫指挥使司、守御紧要隘口干戸所、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县等衙门,至于在京有通政司、大理寺,在外都转盐运使司,皆律文所不载,凡有诈为三衙门文书者,止依其余衙门科断。窃谓通政司、大理寺在九卿之列,事体相同。都转盐运使司乃在外三品衙门,职掌边饷钱粮,关系不减于布政司,若一概等于其余衙门,不无示罚轻,而且使人易犯。通政司、大理寺应比附六部、都察院,都转盐运使司应比附布、按二司,此系衙门体统事权所宜申议等因。该本部看得通政司、大理寺系在京九卿衙门,都转运使司系在外三品衙门,倶建设于洪武年间。今律于诈为各衙门文书条下,在内止开将军总兵官、五府、六部、都察院,而不及通政司、大理寺。在外止开都指挥使司,并内外指挥使司、察院、布、按二司等,而不及都转盐运使司。谨详律意,盖为事情关系紧要,与否以为等差,非论衙门之大小,官秩之崇卑也。今该寺议欲比附,而律文已定,擅难别议。但事或出于不测,奸或出于法外,似应申明,今后有诈为前三衙门文书,仍照其余衙门科断。若情犯深重者,听临时査比,具由奏请。覆奉钦依,通行送照。)

谨按。此申明其余衙门也。

□律文在内有都察院、六部,而无通政司等衙门,在外有布、按二司及府州县,而无巡道,此例添入通政使三衙门。此外若太仆、太常及粮盐道,自应亦照其余衙门矣。

□伪造印信门有盗用钦给关防,照印信拟罪等语,应与此条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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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要略 (清)王又槐 着 ●目录 叙 论命案 论犯奸及因奸致命案 论强窃盗案 论抢夺 论杂案 论批呈词 论详案 叙供 作看 论作禀 论驳案(附上控案) 论详报 论枷杖加减 论六赃 ●办案要略叙 王荫庭先生为乾隆中叶法家老手着有刑钱必览钱谷备要政治集要等书行世迄今九十年来必览备要坊间尚有售者惟政治集要殊不经见余于春明市上得之所载门类如六部限图中枢限图刺字汇纂考成章程申详成规题咨事件三流表办案要略秋审条款各种纲举目张名曰集要洵不为诬惟今昔条例微有不同且如六部处分则例中枢政考军流道里表秋审比较条款等类各有成书无难考证独办案要略一种人不尽覩读其议论精确颠扑不破
别本刑统赋解
璜川吴氏旧钞本 别本刑统赋解 观夫首从之法,有正而有权 正,常也。权,变也。首从之法有权有变,谓如强盗,造意者为首,随行者为从,此事之常也。而有从权而变之者,谓为首者却不行盗,又不受分即是。专进止者为首,主遣奴婢为盗,虽不上盗仍为卣论。又同谋殴人,下(首)【手】重者为首,元谋减一等。此即从权而变者,故云首从之法,有正而有权也。 加减之例,或后而或先 犯罪情事不一,故有加减之法。加者就重,减者就轻。假如甲乙二人窃盗财物,依今之例计赃,至元二十贯合并赃论,甲造意决七十,乙随行减一等。缘因盗之物,事主追捕,乙恋财伤人,甲弃物逃窜,以此论之,情法皆变,合加者从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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