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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藏 · 载记

日本国志

64 万字 · 约 30 小时 34 分钟 · 63 / 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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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刑有不能加减者,亦有无须从主刑加减者故也。

第四章 不论罪及减轻第一节 不论罪及宥恕减轻遇威逼强制而力不能抗拒、致作非意之事者,不论其罪。罹天灾、事变不可逃避之难,出于防卫自己及亲属身体者亦如之。第七十五条。所属官奉本管上司之命由职事而犯者,不论其罪。第七十六条,谓在其职则不可不从其命,如刽手之从检察官使令刑杀囚人,巡查之从判官令状逮捕犯人是也。若其非职事所关,而听从他人使令者非在此例。无意犯罪而误犯者,不论其罪。但法律别有专条者不在此限。谓如第百十七条以下,及他则例所定过失杀伤者。不知为有罪之事而犯者,不论其罪。罪本应重而犯时不知其重者,不得从重论。例如不知为官吏或祖父母、父母,而殴打杀伤之者仍以凡论。亦不得以不知犯律为无犯罪意。第七十七条,国民之于法律虽不能悉知,然亦为不可不知者,且法律所罪皆不善事也,今虽不知法律,必知其事之为善不善,而居然犯之,故不得为无罪。犯时迷乱精神不辨是非者,不论其罪。第七十八条,是虽特为疯癫人而设,凡犯时精神错乱者皆然。然平时虽精神迷乱.而犯时复常,则不得免罪。犯时不满十二岁者不论其罪。但满八岁以上者,得因其情状至满十六岁时使入惩治场。第七十九条,是非刑罚也,他日再犯罪不得以再犯论。国制满二十岁以上为丁年,以下为幼年,然幼年问又智识体力从年而异,不可一视,故分为三期:十二岁以下为第一期十二岁以、十六岁以下为第二期.十六岁以、二十岁以下为第三期。此条记处置第一期幼年法。犯时满十二岁以上、未满十六岁者,审案其所行能辨别是非与否,果不能辨别则不论其罪。但得因其情状至满二十岁时使入惩治场。若能辨别是非,则酌宥其罪,就本刑减二等。第八十条,此条记处置第二期幼年法。犯时满十六岁以上、未满二十岁者,酌宥其罪,就本刑减一等。第八十一条,此条记处置第三期幼年法。哑子犯罪者不论其罪,但得因其情状于五年间使入惩治场。第八十二条,同一废人而不及聋瞽者,何也?盖瞽者自中岁而始,聋者亦能辨别是非,独哑子自生时或一二岁耳聋,不闻人语,故口亦不能言,惟目能睹耳,是以犯罪亦不得不与第一期幼年者同视。犯违警罪,自十六岁以上、虽二十岁未满者,不得宥恕其罪。违警罪刑之最轻者,其事虽出于微细,而罚之亦轻,故虽幼年已满十六岁以上仍不得宥恕之。满十二岁以上、十六岁未满者宥恕其罪,就本刑减一等。未满十二岁及哑子不论其罪。第八十三条。此节所举外别有不论罪及宥恕减轻特例者,各于本条记之。第八十四条,例如第三百九十条以下所揭杀伤宥恕不论罪等。

第二节 自首减轻

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就本刑减一等。但系谋杀、故杀者不在自首之例。第八十五条,其他人已告官及官已探知者,无论犯人自首时知与不知,亦不及减轻之限。犯罪因财产总称窃盗及拾得遗失物不还事主,及倒产之人藏匿财物等诸罪。而自首者,已还赃物偿损害,则自首减等外更减二等。通减三等。虽不全额偿还,至半额以上亦减一等。第八十六条,通减二等。犯罪系因财产而自首服于被害者,与自首于官同,照前二条处断。第八十七条。此节所记之外,其本条别揭有自首例者各从其例。第八十八条。

第三节 酌量减轻

总则及各条有宥恕、自首诸减轻例,其法既备,然犯罪情状千变万化,或有事实可悯者不得不更行减轻,而亦不得预设之制,故一任判官所见随时酌核,所以与他减轻例不同。不论重、轻罪,违警罪,其所犯情状可原谅者得酌量以减轻本刑。本刑虽在法律可以加减,但应行酌量者仍得减轻。第八十九条。凡可酌量减轻者,于本刑减一等或二等。第九十条,不得减至三等。

第五章 再犯加重

再犯有可加重者,有不可加重者,可加重者如此章所揭是也,其不可加重者,一,初犯无期刑,再犯重、轻罪。二,初犯重罪,再犯违警罪;或初犯违警罪,再犯重罪。三,初犯轻罪,再犯重罪。四,初犯轻罪,再犯违警罪。初犯、再犯共违警罪,而犯时不同一年及犯处不同一所是也。

前处重罪刑者再犯重罪,则就本刑加一等。第九十一条,但前处无期刑者无可加重,止可囚狱则加罚或不许假出狱等耳。前处重、轻罪刑者再犯轻罪,亦就本刑加一等。第九十二条,初犯轻罪而后犯重罪,不加重。初犯重罪而后犯轻罪,加重。何也?盖前刑轻而后刑重,虽不别加重处亦足以惩戒,若前刑重而后刑轻,则既经重刑而犹未悛改,非加重何以惩之?所以此加等而彼不加等也。前处违警罪刑者再犯违警罪,则就本刑加一等。但非于一年内、在同一裁判所管内重犯,不以再犯论。第九十三条。再犯加重,非初犯判罪决定后不得论。第九十四条,虽经宣告刑名,苟未经过上诉期限不得作为处刑人,若有于其间复行犯罪者,以数罪俱发论。刑期内再犯罪而宣告其刑,则先服役者,次及不服役者。若初、再犯皆应当服役,或皆应当不服役,则先其重者。先行初犯刑,后及再犯刑,顺也。然前刑若轻于后刑,则后刑未行前或遇赦典而负是因再把却免重刑也,故不问所犯前后,先服后或重者。应当罚金科料,不论次序各征收之。第九十五条。经陆海军裁判所判决者再犯重、轻罪,其初犯非照常律处断者不以再犯论。第7LL六条,虽陆海军裁判所判决,其初犯据常律处断者仍以再犯论。遇大赦而免罪者,虽再犯不以再犯论。第九十七条,如特赦期满免除、自首免罪等类,皆不得从此钆,虽三犯以上,加重之法同再犯例。第九十八条,加一等外不得别加重。

第六章 加减次序

因犯罪情状以加减应照总则,其同时加减者从左开次序以定刑名,但从犯与未遂犯及各条所揭加重、减轻,即以其加减之刑为本刑:一、再犯加重。二、宥恕减轻。三、自首减轻。四、酌量减轻。第九十九条,不定次序则判官随意先后,恐有彼此失权衡者。然先加重后减轻,亦非无一二为犯人不幸,但大抵属于宽宥,例如无期刑加重不入于死,则止从原刑减轻为有期刑等例,可以见矣。

第七章 数罪俱发

犯重、轻罪未经论决,而二罪以上俱发,从一重者处断。重罪刑以刑期长者为重,刑期相等则服役者为重。轻罪刑从其所犯情状最重者处断。第百条,轻罪刑有期长而轻者,有期短而重者,其处刑多与罚金并行,故不得不由情重者拟断。违警罪二罪以上俱发,并科各刑。若与重罪或轻罪俱发,从一重者。第百一条。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余罪后发,其轻相等者不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刑以充后数。但应当罚金科料已完纳者,照第二十七条例折算以通计后刑。一圆换一日,就后刑期中扣除,其所纳金额日数止科其剩期。若其罪当笋决前罪时未发,而后与再犯罪俱发,则与再犯罪比较从一重者,而不通算前罪刑。第百二条,再犯可加重,如其俱发之罪重于再犯罪,亦可从其重者。而通计前刑扣除所经年月,或反有轻于再犯者之刑,故不通算。数罪俱发虽从一重者,其没收征偿仍从各本条科之。第百三条。

第八章 数人共犯

第一节 正 犯

二人以上共犯罪者皆为正犯,各科其刑。第百四教诱人而使犯重、轻罪者亦为正犯。第百五条,教诱或以诈欺,或以胁迫,或以赠遗,或以威权,罪皆同等。就正犯之身应特加重者,不得施之他正犯、从犯及教诱者。第六条,例如子殴其父母,加凡人例二等,而不得以此例施之他共犯人。由犯人多数而应加重者,不得通计教诱者以充其数。第百七条,例如一人教诱已决囚徒,而二人应之通谋逃走,若算之为三人,不得不依第四十五条例各加一等。而不算入教诱者,则止照第百四十二条例拟断,不加等。如指画方法以教诱人,其应者乘其教诱及其所指画之外,例如教之殴打人而至杀伤人者。或其所现行之事与教诱者之指画殊者,例如教之窃盗,而犯人乘所教为强盗。照左例处断教诱者:一,所犯重于所教诱罪,止从其所指画罪科刑。例如教诱为窃盗,而犯者乃为强盗,处教诱者止于其所指画窃盗罪。二,所犯轻于所教诱罪,则从其所犯之罪科刑。第百八条,例如教诱为强盗而犯人止窃洛.亦钋教诱者以窃椿罪。

第二节 从 犯

凡从犯止重、轻罪,不及违警罪。

知其犯重、轻罪而给之用具或诱导指教,如为窃盗者,指示事主门户及财货所在等。或预为准备,如为强奸者,诱致妇女于犯所等。以帮助正犯使其易于犯罪者为从犯。于正犯刑减一等。犯人现犯罪时为其耳目手足帮助之者,皆为正犯,不得为从犯。但正犯所行重于从犯所知,则止照其所知罪减一等。第百九条,若正犯所行轻于从犯所知,亦照其所知罪减一等。由其人地位应加重者,为从犯则从其重者减一等。例如从犯于正犯刑减一等为常例,然其所犯殴打致死罪在犯人乃为父母,自不得从寻常从犯例,照其重者即本刑死刑减一等,为无期徒刑。虽由正犯之身应减免时,其从犯之刑不得从轻减免。第百十条,例如正犯窃夫财物,虽得免窃盗罪,其从犯仍为窃盗,照本刑即二月以外、四年以内重禁锢,减一等为一月十五日以外、三年以内重禁锢。

第九章 未遂犯罪

虽谋犯罪如立意决犯一罪而料其独力难成,与同志议其方法。或预为准备,例如欲犯罪已携凶器、怀毒药,或深夜持锯凿近人家之类。未发于行事者,自非本律,别有专条者不科其刑。第百十一条,谋犯罪者止发于心而未显形迹,固无端绪可寻。至预为准备则形迹已显,非不可穷究,然其间或恐有怖威曲从等事,故不得竟科其罪。然事关内乱外患,所系在国家安危,又不得与寻常犯罪同视,故亦别揭其条例,即如第百二十五条、第百三十三条是也。犯人虽已行其事,然意外生妨碍、如持刀将杀人,而为旁人所夺不得斫下,或欲窃取财物而为主人所觉逃去。或舛错如欲杀人,已发铳而不中,或窃取财物而当日直被夺还。而不遂者,于既遂者之刑减一等或二等。第百十二条。将犯重罪而未遂者照前条例处断,将犯轻罪而未遂者,自非本律别有专条,不得照前条之例处断。将犯违警罪而未遂者,不论其罪。第百十三条。

第十章 亲属例

此刑法称亲属者揭示如左:一、祖父母、父母、夫妻。二、子孙及其配偶。配偶者兼称男女。三、兄弟姊妹及其配偶。四、兄弟姊妹之子及其配偶。五、父母之兄弟姊妹及其配偶。六、父母之兄弟姊妹之子。七、配偶之祖父母、父母。八、配偶之兄弟姊妹及其配偶。九、配偶之兄弟姊妹之子。十、配偶之父母之兄弟姊妹。第十四条。称祖父母者,高、曾祖父母,外祖父母皆同。称父母者,继父母、亲父母皆同。称子孙者,庶子、曾、玄、外孙皆同。称兄弟姊妹者,异父异母兄弟姊妹皆同。律中单日亲属,总称此条所揭者,若特称某某,则不得统称亲属,如第三百七十七条等是也。养子于所养亲属,亦与亲子同例。第百十五条,日本风俗有女无子者,即以赘婿称为养子,并冒其姓,承其宗祀,食其世禄。源平以后此风盛行,养子等于亲子,因俗施政,不得不尔也。

第二编 有关于公益重罪轻罪公益谓其事所关其大者.如国家安危.众民利害导柑。

第一章 对皇室罪

危害天皇、兼太上天皇。三后、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及将危害者皆处死刑。第百十六条,言涉至尊,理宜隐讳。然总则中既有法律,无正条不得行罚之语,故预立之法以防之。对天皇、三后、皇太子为不敬者,如骂詈、侮辱、诽毁等。处三月以上、五年以下重禁锢,附科二十圆以上、二百圆以下罚金。对山陵为不敬者谓毁坏发掘等事。亦如之。第百十七条。危害皇族者处死刑,将危害者处无期徒刑。第十八条。对皇族为不敬者,处二月以上、四年以下重禁锢,附科十圆以上、百圆以下罚金。第百十九条。犯此章所揭罪而处轻罪刑者,付六月以上、二年以下监视。第百二十条。

第二章 关国事罪

关系全国安危存亡,利害所及极大,故虽未遂犯亦科其罪。然其事大抵出于愤世忧国之意,亦有可悯谅者,故亦或宽于常事犯。

第一节 关国乱罪

谋覆政府,或僭窃邦土,或紊乱朝宪以酿起国乱者,从左例处断:一、首魁及教唆等处死刑。二、指挥群众及主管枢要者处无期流刑,其情轻者处有期流刑。三、资给兵器、军需及管理诸职者处重禁狱,其情轻者处轻禁狱。四、乘人教唆、附和随行又应使令、供杂役者,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轻禁锢。第百二十一条,是即数人共犯罪之大者,然不嗣其例别揭此条者,盖由国事犯不可同于常事犯也。欲酿起国乱,劫掠兵器、弹药、船舶、金谷及可供军用诸物者,日乱人同删。第百二十二条,以变乱国政之意谋杀人者,虽未至举兵与乱人同论,其教唆者及下手者皆处死刑。第百二十三条,之资给兵食、附和随行,如第一百二十一条所载者,非无小异,要其意在变乱国政,则亦不得不依例处断。前三条犯罪在未遂时则科本刑。第百二十四条。征募兵士或收藏兵器、具备金谷、为起乱而准备者,照第百二十一条例各减一等。凡谓照同何条,系一条一项者,其谓照同何条例,系一条内有二项以上者。阴谋起乱而未为准备者各减二等。第百二十五条。虽阴谋起乱或为准备未举事前自首于官者,免本刑,止付六月以上、三年以下监见。第百二十六条,自首减轻例所载,专指未发觉前自首者,此例则犯人未举事不问,已发觉与未发觉及知之与否皆许免刑。何也?盖常事犯成否止一身一家利害,至国事犯皆关系公众、国家安危,而其人自首防大害于未萌,其为益实不眇,是处刑之所以特异。然犹付之监视者,未知其果真悔悟与否故也。知起乱之情而故给与集会处者,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轻禁锢。第百二十七条。乘国乱而对他人之身体、财产犯重、轻罪者,照通常例从重处断。第百二十八条,对身体、财产罪并详下条,从重,恶其乘乱也。

第二节 有关外患罪

背本国,潜从外国,比之国乱罪可恶尤甚,然征之古今史乘,其犯罪多因政事,故亦列于此,为国事犯之一。

与外敌抗本国,或内外交战中凡谓交战,不专指战时,总称两国失和既宣战令以后。抗我同盟国,是非谓平时和亲结约之国,谓其战时联络协力者。及背叛而属敌者,并兼未抗本国者而言。处死刑。第百二十九条。交战中诱敌人人我管内,或以我国及同盟国之都府城寨、兵器弹药、船舰暨其他可供军用之土地、家屋、物品交付外敌者,亦处死刑。第百三十条。漏泄我国及同盟国军机密情于敌,或通知屯兵要处、道路险夷者,处无期流刑。诱导敌人间谍入我管内或藏匿者亦如之。第百三十一条。奉陆海军之命供给物品及工作,于交战之际通谋敌国或受其赂遗、违背命令以致军备缺乏者,处有期流刑。第三十二条。私与外国不问敌国与同盟国。开战端者,处有期流刑。其止为准备犹未开战者,减一等或二等。第百三十三条。当外国争战时我国布告局外中立之令,而违背其布告者,如将兵器弹药等物卖于外国者。处六月以上、三年以下轻禁锢,附科十圆以上、百圆以下罚金。第百三十四条,凡犯此章所揭罪,处轻罪刑者,兼称原系重罪刑,而宥恕减轻为轻罪者。付六月以上、二年以下监视。第百三十五条。

第三章 害静谧罪

谓妨害人民安静,以下系常事犯罪。

第一节 凶徒聚众罪

凶徒聚众共谋暴举,官吏已说谕仍不解散者,首魁及教唆者处三月以上、三年以下重禁锢。附和随行者处二圆以上、五圆以下罚金。第百三十六条,虽至暴举,如服从官吏说谕即行解散,则不论其罪。凶徒啸聚多众、喧闹官厅、强迫官吏、或骚扰村市及为暴行者,首魁及教唆者处重惩役,相从煽动以助势者处轻惩役,其情轻者减一等,附和随行者处二圆以上、二十圆以下罚金。第三十七条。乘暴行之际杀人或烧毁家屋、船舶、仓库等,其下手者及放火者处死刑。

首魁及教唆者、知情而不禁制亦如之。第百三十八条,如殴打、创伤、逮捕、胁迫、毁坏家屋物品者等,皆止以暴行论,不别问其罪。

第二节 妨害官吏职务罪

当官吏奉职行法及施行官司令命,而暴行胁迫、出身抗拒者,处四月以上、四年以下重禁锢,附科五圆以上、五十圆以下罚金。纵令官吏所行或越职,或误举,亦不许免罪。盖奉行官吏只从上官使命,故不能以越职或误举责之其人也。暴行胁迫,使官吏强为其不可为之事者,罪亦如之。第百三十九条,例如强迫计吏违期给禄,强迫狱吏释放罪囚之类。犯前条罪因而殴伤官吏者,照殴打创伤各本条加一等从重处断。第百四十条,例如殴伤人,二十四日间致罹疾病者,照第百三十一条例更加一等,处一年三月以上、三年九月以下重禁锢。而比之前条反为从轻,故声明从重处断,谓比较两例从其重也。对官吏职事直以言貌侮辱者,例如判官听断时.诉讼者或旁听人对判官骂詈等类。处一月以上、一年以下重禁锢,附科五圆以上、五十圆以下罚金。其以书画刊行其事,或登场演说其事,对众人以行侮辱者,罪亦如之。第百四十一条。

第三节 囚徒逃走及藏匿罪人罪

虽只关囚人及藏匿者一身之事,然使罪囚得以免罪,则多害良民,故亦以为关公众罪之一。

囚徒已决后逃走者,处一月以上、六月以下重禁锢。若毁坏狱舍、狱具,如连锁、槛车等。或暴行胁迫以逃走者,处三月以上、三年以下重禁锢。第百四十二条,此条系专指有期刑囚徒,若无期流刑而逃走者原刑重于禁锢,不用此例,无期徒刑止从狱则加罚,且不许假出狱耳。已决囚徒虽犯逃走罪,不以再犯论。其刑期内再逃走者以再犯论。第百四十三条,刑期内逃走依总则豆力冉,卟以冉犯论者,以其身带有原刑,科逃走罪已足示惩,故不以犯他罪者同例。然至其科逃走罪,刑期内再逃走则亦不得不以再犯论也。未决囚徒入监中逃走者,同第百四十二条例。但至其判决原犯罪时,照数罪俱发例处断。第百四十四条,若原犯系无罪,止科逃走乳囚徒止称囚徒,兼已决未决。三人以上通谋逃走者,照第百四十二条例各加一等。第百四十五条。欲令囚徒逃走而指教其法,或给与凶器及他用器者,处三月以上、三年以下重禁锢,附科二圆以上、二十圆以下罚金,因令逃走者加一等。第百四十六条。劫夺囚徒或以暴行胁迫助囚徒逃走者,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重禁锢,附科五圆以上、五十圆以下罚金。若其囚徒系重罪刑者,则处轻惩役。第百四十七条。看守罪囚或护送中故令逃走者,亦同前条例。第百四十八条。犯前数条所揭轻罪而未遂者,照未遂犯罪例处断。第百四十九条,是所谓总则外别揭专条者,详第百十三条,,看守或护送中因懈怠,故不觉罪囚逃走者,处二圆以上、二十圆以下罚金。若其囚徒系重罪刑者,处三圆以上、三十圆以下罚金。第百五十条,虽处重罪刑者,如其未决仍依前项处断。知其为犯罪人罪迹发觉,未就捕者。或逃走囚徒,既就捕而未决或已决扎及被监视者本刑满期或免刑者。而藏匿隐避之者,处十一日以上、一年以下轻禁锢,附科二圆以上、二十圆以下罚金。若其囚徒系重罪刑者,加一等。第百五十一条。欲图免罪,隐蔽其可为证左物件者,处十一日以上、六月以下轻禁锢,附科二圆以上、二十圆以下罚金。第五十二条。犯前二条罪者系犯人亲属,不论其罪。第百五十三条。

第四节 遁附刑罪

被剥夺公权或被停止者,私行其权,处一月以上、一年以下重禁锢,附科N以上、十圆以下罚金。第百五十四条,处主刑而逃走者,其刑仅止一月以上、六月以下重禁锢,而遁附刑者反处一月以上、一年以下,殆如失轻重者。然附刑易犯而防之甚难,且其诈伪之情亦不与寻常逃走有可怜悯者比,故其刑亦不得不重于彼。付监视者背违其则,例如乘夜私出、擅移居处等类。处十五日以上、六月以下重禁锢。第百五十五条。前二条罪,非刑期内再犯不以再犯论。第百五十六条,此条律意与第四十三条同。

第五节 私造军用铳炮弹药及私藏罪

不由官命、官许而制造可供陆海军用之铳炮、弹药及爆烈性物品者,如地雷、水雷等。处二月以上、二年以下重禁锢,附科二十圆以上、二百圆以下罚金。其输人者亦如之。输入谓由他国购买输入于本国。私贩卖前项所揭物品者,处一月p2 、一年以下重禁锢,附科十圆以上、百圆以下罚金。第百五十七条,此二项皆不问其所以制造,止就迹断之耳,若明知其志在谋乱,则照第百二十五条,第百三十条等处断。虽犯前条罪,其人系职工雇人,止供正犯使令者,各照本刑减二等。第百五十八瓤欲犯前二条罪而未遂者,照未遂犯罪例处断。第百五十九条,前二条皆轻罪刑,故从例别揭此条,,私藏统称已有与受托于人、借贷于人而言。第百五十七条所揭物品者,处二圆以上、二十圆以下罚金。第百六十条。制造第百五十七条所揭物品之器械,独可供其用者,谓制造他物所不堪用与不须用者,制造铳炮等物已有明禁,故亦视为法律所禁之物。不论何人所有,悉行没收。第百六十一条,是特例,即总则中所谓别揭者也。

同部

其它

安南传
安南传 (明)王世贞 撰 ●安南传一 王世贞 安南古交趾秦并天下益斥南荒服置桂林南海象郡秦亡南海尉赵佗起兵击捕叛者稍稍易置故守令王之至其孙亡而汉因?置九郡安南其一也光武时女子征侧征贰反将军援讨平之立铜柱界后汉置交州又为交趾郡至隋文帝平陈废郡置州炀帝更置郡唐武德中为交州总管府至德中改安南都护府唐亡曲承美者土豪也据其地称节度使而绝不通岭表刘隐攻执之以其将杨延艺为节度使延艺卒子绍洪嗣绍洪卒州将吴昌岌起而代昌岌卒弟昌文嗣昌文残虐不有众迨卒而其属将吴处平矫知护杨晖杜景硕争立管内俱乱起驩州刺史丁部领勇善战卒兵悉逐捕乱者遂自称大胜王三年传位子琏琏立七年而宋师平岭表乃使
安南志略
钦定四库全书 史部九 安南志畧 载记 提要 【臣】等谨案安南志畧二十卷元黎崱撰崱字景髙号东山安南国人东晋交州刺史阮敷之后世居爱州幼与黎琫为子因从其姓九嵗试童科仕其国至侍郎迁左静海军节度使陈键幕至元中世祖伐安南键率崱等出降其国邀击之键殁于军崱入朝授奉议大夫居于汉阳以键志不伸而名冺乃撰此志以致其意所纪安南事实与元史列传多有异同如李公蕴所夺是黎非丁张懐侯为国叔张宪侯为日烜兄子俱非壻遭兴道王之难者乃明诚侯而非义国侯皆可证史氏之讹又史于至元二十三年诏书内数安南罪有戕害遗爱语而不着其事今志载至元十九年授柴椿元帅以兵千人送遗爱就国至永平界安南勿纳遗爱惧夜先逃归世子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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