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藏 · 政书
唐律疏议
24 万字 · 约 11 小时 17 分钟 · 4 / 31
史藏 · 政书
24 万字 · 约 11 小时 17 分钟 · 4 / 31
会员可开白话
未流,故云“课调依旧”。
问曰:死罪囚家无期亲,上请,敕许充侍。若逢恩赦,合免死以否?
答曰:权留养亲,不在赦例,既无“各”字,止为流人。但死罪上请,敕许留侍,经赦之後,理无杀法,况律无不免之制,即是会赦合原。又,断死之徒,例无输课,虽得留侍,课不合徵,免课г恩,理用为允。
又问:死罪是重,流罪是轻。流罪养亲,逢赦不免;死罪留侍,得会恩。则死刑何得从宽,流坐乃翻为急,轻重不类,义有惑焉。
答曰:死罪上请,唯听敕裁。流罪侍亲,准律合住。合住者,须依常例;敕裁者,已沐殊恩。岂将恩许之人,比同曹判之色?以此甄异,非为重轻。
若家有进丁及亲终期年者,则从流。计程会赦者,依常例。
【疏】议曰:本为家无成丁,故许留侍,若家有期亲进丁及亲终已经期年者,并从流配之法。计程会赦者,一准流人常例。
即至配所应侍,合居作者,亦听亲终期年,然後居作。
【疏】议曰:流人至配所,亲老疾应侍者,并依侍法。合居作者,亦听亲终期年,然後居作。
问曰:犯死罪听侍,流人权留养亲,中间各犯死罪以下,若为科断?
答曰:依下文:“犯罪已发及已配而更为罪者,各重其事。”若死囚重犯死罪,亦同犯流加杖法。若本坐是绞,重犯斩刑,即须改断从斩;准前更犯绞者,亦依加杖例,若依前应侍,仍更重请。若犯流、徒者,各准流、徒之法。杖罪以下,依数决之。流人听侍者,犯死罪上请。若犯流,依留住法加杖;侍亲终,於配所累役。犯徒应役亦准此。应荫赎者,各依本法。
27.犯徒应役家无兼丁
诸犯徒应役而家无兼丁者,(妻年二十一以上,同兼丁之限。妇女家无男夫兼丁者,亦同。)
【疏】议曰:应役者,谓非应收赎之人,法合役身。“而家无兼丁者”,谓户内全无兼叮妻同兼丁,妇女虽复非丁,据《礼》“与夫齐体”,故年二十一以上同兼丁之限。其妇人犯徒,户内无男夫年二十一以上,亦同无兼丁例。言以上者,谓五十九以下。其残疾,既免丁役,亦非兼丁之限。
问曰:家内虽有二丁,俱犯徒坐,或一人先从征防,或任官,或逃走及被禁,并同兼丁以否?
答曰:家无兼丁,免徒加杖者,矜其粮饷乏绝,又恐家内困穷。一家二丁,俱在徒役,理同无丁之法,便须决放一人。征防之徒,远从戍役,及犯徒罪以上,狱成在禁,同无兼丁之例,据理亦是弘通。居官之人,虽非丁色,身既见居荣禄,不可同无兼丁。若兼丁逃走在未发之前,既不预知,得同无兼丁之限。如家人犯徒,事发後,兼丁然始逃亡,若其许同无丁,便是长其奸诈,即同有丁之限,依法役身。
又问:二人俱徒,许决放一人。若三人俱犯徒坐,家内更无兼丁,若为决放?
答曰:律称“家无兼丁”,本谓全无丁者。三人决放一人,即是家有丁在,足堪粮饷,不可更放一人。若一家四人徒役,决放二人,其徒有年月及尊卑不等者,先从见应役日少者决放;役日若停,即决放尊长。其夫妻并徒,更无兼丁者,决放其妇。
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不居作;一等加二十。(流至配所应役者亦如之。)
【疏】议曰:“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一等加二十”,即是半年徒加杖二十。“不居作”,既已加杖,故免居作。“流至配所应役者”,谓流人应合居役,家无兼丁,应加杖者,亦准此。
若徒年限内无兼丁者,总计应役日及应加杖数,准折决放。
【疏】议曰:徒限未满,兼丁死亡,或入老、疾,或犯罪、征防,见无兼丁者,若犯徒一年,三百六十日合杖一百二十,即三十日当杖十;若犯一年半徒,五百四十日合杖一百四十,即是三十八日当杖十;若犯二年徒,七百二十日合杖一百六十,即是四十五日当杖十;若犯二年半徒,九百日合杖一百八十,即五十日当杖十;若犯三年徒,一千八十日合杖二百,即五十四日当杖十;若犯三年半徒,一千二百六十日亦合杖二百,即六十三日当杖十;若犯四年徒,一千四百四十日亦合杖二百,即七十二日当杖十。其役日未尽,不满杖十者,律云:“加者,数满乃坐。”既不满十,据理放之。
盗及伤人者,不用此律。(亲老疾合侍者,仍从加杖之法。)
【疏】议曰:“盗及伤人”,徒以上并合配徒,不入加杖之例。诸条称“以盗论”及“以故杀伤论”、“以斗杀伤论”者,各同真盗及真杀伤人之法。“亲老疾合侍者”,谓有祖父母、父母年八十以上及笃疾合侍,家无兼丁者,虽犯盗及伤人,仍依前加杖之法。
28.工乐杂户及妇人犯流决杖
诸工、乐、杂户及太常音声人,
【疏】议曰:工、乐者,工属少府,乐属太常,并不贯州县。杂户者,散属诸司上下,前已释讫。“太常音声人”,谓在太常作乐者,元与工、乐不殊,俱是配隶之色,不属州县,唯属太常,义宁以来,得於州县附贯,依旧太常上下,别名“太常音声人”。
犯流者,二千里决杖一百,一等加三十,留住,俱役三年;犯加役流者,役四年。
【疏】议曰:此等不同百姓,职掌唯在太常、少府等诸司,故犯流者不同常人例配,合流二千里者,决杖一百;二千五百里者,决杖一百三十;三千里者,决杖一百六十;俱留住,役三年。“犯加役流者,役四年”,《名例》云:“累徒流应役者,不得过四年。”故三年徒上,止加一年,以充四年之例。若是贱人,自依官户及奴法。
若习业已成,能专其事,及习天文,并给使、散使,各加杖二百。
【疏】议曰:工乐及太常音声人,皆取在本司习业,依法各有程试。所习之业已成,又能专执其事。及习天文业者,谓在太史局天文观生及天文生,以其执掌天文。依令:“诸州有阉人,并送官,配内侍省及东宫内坊,名为给使。诸王以下,为散使。”多本是良人,以其宫闱驱使,并习业已成。天文生等犯流罪,并不远配,各加杖二百。
犯徒者,准无兼丁例加杖,还依本色。
【疏】议曰:工、乐及太常音声人,习业已成,能专其事及习天文,并给使、散使,犯徒者,皆不配役,准无兼丁例加杖。若习业未成,依式配役。如元是官户及奴者,各依本法。还依本色者,工、乐还掌本业,杂户、太常音声人还上本司,习天文生还归本局,给使、散使各送本所。故云“还依本色”。其有官荫,仍依本法当、赎。若以流内官当徒及解流外任,亦同前还本色。叙限各依常法。
其妇人犯流者,亦留住,(造畜蛊毒应流者,配流如法。)
【疏】议曰:妇人之法,例不独流,故犯流不配,留住,决杖、居作。造畜蛊毒,所在不容,摈之荒服,绝其根本,故虽妇人,亦须投窜,纵令嫁向中华,事发还从配遣,并依流配之法,三流俱役一年,纵使遇恩,不合原免。妇人教令造畜者,只得教令之坐,不同身自造畜,自依常犯科罪。
流二千里决杖六十,一等加二十,俱役三年;
【疏】议曰:妇人流二千里,决杖六十;流二千五百里,决杖八十;流三千里,决杖一百。三流俱役三年。若加役流,亦决杖一百,即是役四年。既决杖之文在上,明须先决後役。
若夫、子犯流配者,听随之至配所,免居作。
【疏】议曰:妇人元不合配,以夫、子流故,所以听随,矜其本法无流,所以得免居作。从流无杖,不在决例。其有夫、子在路身死,妇人不合从流,既得还,不复更令居作。
问曰:妇人先犯流刑,在身乃有官荫,夫、子犯流,既听随去,未知官荫合用以否?
答曰:律唯言“至配所免居作”,役既许免,更无罪名。若犯十恶、五流者,各依“除名”之律。若别犯流以下罪,听从官当、减、赎法。
又问:注云:“造畜蛊毒,妇女应流者,配流如法。”未知此注唯属妇人,唯复总及工、乐以否?
答曰:案贼盗律:“造畜蛊毒者,虽会赦,不免。同居不知情,亦流。”但是诸条犯流加杖、配徒之色,若有蛊毒,并须配遣,故於工、乐等留住下立例。注云:“造畜蛊毒应流者,配流如法。”斯乃工、乐以下总摄,不独为妇人生文。
●卷四 名例(8条)
29.更犯
诸犯罪已发及已配而更为罪者,各重其事。
【疏】议曰:已发者,谓已被告言;其依令应三审者,初告亦是发讫。及已配者,谓犯徒已配。而更为笞罪以上者,各重其後犯之事而累科之。
即重犯流者,依留住法决杖,於配所役三年。
【疏】议曰:犯流未断,或已断配讫、未至配所,而更犯流者,依工、乐留住法:流二千里,决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决杖一百三十;流三千里,决杖一百六十;仍各於配所役三年,通前犯流应役一年,总役四年。若前犯常流,後犯加役流者,亦止总役四年。
若已至配所而更犯者,亦准此。
【疏】议曰:已至配流之处而更犯流者,亦准上解留住法,决杖、配役。其前犯处近,後犯处远,即於前配所科决,不复更配远流。
即累流、徒应役者,不得过四年。若更犯流、徒罪者,准加杖例。
【疏】议曰:有犯徒役未满更犯流役,流役未满更犯徒役,或徒、流役内复犯徒、流,应役身者,并不得过四年。假有元犯加役流,後又犯加役流,前後累徒虽多,役以四年为限。若役未讫,更犯流、徒罪者,准加杖例。犯罪虽多,累决杖、笞者,亦不得过二百。
问曰:有人重犯流罪,依留住法决杖,於配所役三年。未知此三年之役,家无兼丁,合准无兼丁例决杖以否?
答曰:流人虽无兼丁,而无加杖之例。三年之役,本替流罪,虽无兼丁,不合加杖。唯有元犯之流,至配所应役者,家无兼丁,得准徒加杖。
其杖罪以下,亦各依数决之,累决笞、杖者,不得过二百。其应加杖者,亦如之。
【疏】议曰:累流、徒应役四年限内,复犯杖、笞者,亦依所犯杖、笞数决。或初犯杖一百,中间又犯杖九十,後又犯笞五十,前後虽有二百四十,决之不得过二百。其犯徒应加杖者,亦如之。假如工、乐、杂户、官私奴婢等,并合加杖,纵令重犯流、徒,累决杖、笞,亦不得过二百。
30.老小及疾有犯
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
【疏】议曰:依《周礼》:“年七十以上及未龀者,并不为奴。”今律:年七十以上、七十九以下,十五以下、十一以上及废疾,为矜老小及疾,故流罪以下收赎。
问曰:上条“赎章”称“犯流罪以下听赎”,此条及官当条即言“收赎”。未知“听”之与“收”有何差异?
答曰:上条犯十恶等,有不听赎处,复有得赎之处,故云“听赎”。其当徒,官少不尽其罪,馀罪“收赎”,及矜老小废疾,虽犯十恶,皆许“收赎”。此是随文设语,更无别例。
【疏】议曰:加役流者,本是死刑,元无赎例,故不许赎。反逆缘坐流者,逆人至亲,义同休戚,处以缘坐,重累其心,此虽老疾,亦不许赎。会赦犹流者,为害深重,虽会大恩,犹从流配。此等三流,特重常法,故总不许收赎。至配所免居作者,矜其老小,不堪役身,故免居作。其妇人流法,与男子不同:虽是老小,犯加役流,亦合收赎,徵铜一百斤;反逆缘坐流,依《贼盗律》:“妇人年六十及废疾,并免。”不入此流。“即虽谋反,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者,亦皆斩,父子、母女、妻妾并流三千里”。其女及妻妾年十五以下、六十以上,亦免流配,徵铜一百斤;妇人犯会赦犹流,唯造畜蛊毒,并同居家口仍配。
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
【疏】议曰:《周礼》“三赦”之法: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曰戆愚。今十岁合於“幼弱”,八十是为“老耄”,笃疾“戆愚”之类,并合“三赦”之法。有不可赦者,年虽老小,情状难原,故反、逆及杀人,准律应合死者,曹司不断,依上请之式,奏听敕裁。
盗及伤人者,亦收赎。(有官爵者,各从官当、除、免法。)
【疏】议曰:盗者,虽是老小及笃疾,并为意在贪财。伤人者,老小疾人未离忿恨。此等二事,既侵损於人,故不许全免,令其收赎。若有官爵者,须从官当、除、免之法,不得留官徵赎,谓殴从父兄姊伤,合除名;盗五疋以上,合免官;殴凡人折支,合官当之类。
问曰:既云“盗及伤人亦收赎”,若或强盗合死,或伤五服内亲亦合死刑,未知并得赎否?
答曰:“盗及伤人亦收赎”,但盗既不言强窃,伤人不显亲疏,直云“收赎”,不论轻重,为其老小,特被哀矜。设令强盗,伤亲合死,据文并许收赎。
又问:既称伤人收赎,即似不伤者无罪。若有殴杀他人部曲、奴婢及殴己父母不伤,若为科断?
答曰:奴婢贱隶,唯於被盗之家称人,自外诸条杀伤,不同良人之限。若老、小、笃疾,律许哀矜,杂犯死刑,并不科罪;伤人及盗,俱入赎刑。《例》云:“杀一家三人为不道。”注云:“杀部曲、奴婢者非。”即验奴婢不同良人之限。唯因盗伤杀,亦与良人同。“其应出罪者,举重以明轻”,杂犯死刑,尚不论罪;杀伤部曲、奴婢,明亦不论。其殴父母,虽小及疾可矜,敢殴者乃为“恶逆”。或愚痴而犯,或情恶故为,於律虽得勿论,准礼仍为不孝。老小重疾,上请听裁。
又问:八十以上、十岁以下,盗及伤人亦收赎,注云“有官爵者,各从除、免、当、赎法”。未知本罪至死,仍得以官当赎以否?
答曰:条有“收赎”之文,注设“除、免”之法,止为矜其老疾,非谓故轻其罪。但杂犯死罪,例不当赎,虽有官爵,并合除名。既死无比徒之文,官有当徒之例,明其除、免、当法,止据流罪以下。若欲以官折死,便是律外生文,自须依法除名,死依赎例。
馀皆勿论。
【疏】议曰:除反、逆、杀人应死、盗及伤人之外,悉皆不坐,故云“馀皆勿论”。
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缘坐应配没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礼》云:“九十曰耄,七岁曰悼,悼与耄虽有死罪不加刑”。爱幼养老之义也。“缘坐应配没者”,谓父祖反、逆,罪状已成,子孙七岁以下仍合配没,故云“不用此律”。
即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备,受赃者备之。
【疏】议曰:悼耄之人,皆少智力,若有教令之者,唯坐教令之人。或所盗财物,旁人受而将用,既合备偿,受用者备之;若老小自用,还徵老校故云“有赃应备,受赃者备之”。
问曰:悼耄者被人教令,唯坐教令之者。未知所教令罪,亦有色目以否?
答曰:但是教令作罪,皆以所犯之罪,坐所教令。或教七岁小儿殴打父母,或教九十耄者斫杀子孙,所教令者,各同自殴打及杀凡人之罪,不得以犯亲之罪加於凡人。
31.犯时未老疾
诸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
【疏】议曰:假有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发,或无疾时犯罪,废疾後事发,并依上解“收赎”之法;七十九以下犯反逆、杀人应死,八十事发,或废疾时犯罪,笃疾时事发,得入“上请”之条;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发,并入“勿论”之色。故云“依老、疾论”。
问曰:律云:“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事发以後未断决,然始老、疾者,若为科断?
答曰:律以老、疾不堪受刑,故节级优异。七十衰老,不能徒役,听以赎论。虽发在六十九时,至年七十始断,衰老是一,不可仍遣役身,此是役徒内老疾依老疾论。假有七十九犯加役流事发,至八十始断,止得依老免罪,不可仍配徒流。又,依狱官令:“犯罪逢格改者,若格轻,听从轻。”依律及令,务从轻法,至於老疾者,岂得配流。八十之人,事发与断相连者,例从轻典,断依发时之法。唯有疾人与老者理别,多有事发之後,始作疾状,临时科断,须究本情:若未发时已患,至断时成疾者,得同疾法;若事发时无疾,断日加疾,推有故作,须依犯时,实患者听依疾例。
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
【疏】议曰:假有六十九以下配徒役,或二年、三年,役限未满,年入七十;又有配役时无疾,役限内成废疾:并听准上法“收赎”。故云“在徒限内老、疾,亦如之”。又,计徒一年三百六十日,应赎者徵铜二十斤,即是一斤铜折役一十八日,计馀役不满十八日,徵铜不满一斤,数既不满,并宜免放。
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
【疏】议曰:假有七岁犯死罪,八岁事发,死罪不论;十岁杀人,十一事发,仍得上请;十五时偷盗,十六事发,仍以赎论。此名“幼小时犯罪,长大事发,依幼小论”。
32.彼此俱罪之赃
诸彼此俱罪之赃谓计赃为罪者。
【疏】议曰:受财枉法、不枉法及受所监临财物,并坐赃,依法:与财者亦各得罪。此名“彼此俱罪之赃”,谓计赃为罪者。
及犯禁之物,则没官。(若盗人所盗之物,倍赃亦没官。)
【疏】议曰:谓甲弩、矛槊、旌旗、幡帜及禁书、宝印之类,私家不应有者,是名“犯禁之物”。彼此俱罪之赃以下,并没官。
【疏】议曰:假有乙盗甲物,丙转盗之,彼此各有倍赃,依法并应还主。甲既取乙倍备,不合更得丙赃;乙即元是盗人,不可以赃资盗,故倍赃亦没官。若有纠告之人应赏者,依令与赏。
问曰:私铸钱事发,所获作具及钱、铜,或违法杀马牛等肉,如此之类,律、令无文,未知合没官以否?
答曰:其肉及钱,私家合有,准如律、令,不合没官。作具及钱,不得仍用,毁讫付主,罪依法科。其铸钱见有别格,从格断。馀条有别格见行破律者,并准此。
取与不和,(虽和,与者无罪。)
【疏】议曰:“取与不和”,谓恐喝、诈欺、强市有剩利、强率敛之类。“虽和,与者无罪”,谓去官而受旧官属、士庶馈与,或和率敛,或监临官司和市有剩利,或雇人而告他罪得实,但是不应取财而与者无罪,皆是。
若乞索之赃,并还主。
【疏】议曰:强乞索、和乞索,得罪虽殊,赃合还主。称“并”者,从“取与不和”以下,并徵还主。
即簿敛之物,赦书到後,罪虽决讫,未入官司者,并从赦原;
【疏】议曰:“簿敛之物”,谓谋反、大逆人家资合没官者。赦书到後,罪人虽已决讫,其物未入官司者,并从赦原。若簿敛之物已入所在官司守掌者,并不合放免。
若罪未处决,物虽送官,未经分配者,犹为未入。
【疏】议曰:若反、逆之罪仍未处决,罪人虽已断讫,其身尚存者,物虽送官,但未经分配者,并从赦原。
即缘坐家口,虽已配没,罪人得免者,亦免。
【疏】议曰:谓反逆人家口合缘坐没官,罪人於後蒙恩得免,缘坐者虽已配没,亦从放免。其奴婢同於资财,不从缘坐免法。
问曰:但是缘坐遇恩,罪人得免。其有罪人不合免者,缘坐亦有免法以否?
答曰:谋反、大逆,罪极诛夷,污其室宅,除恶务本。罪人既不会赦,缘坐亦不合原,去取之宜,皆随罪人为法。其谋叛已上道及杀一家非死罪三人、支解人,缘坐虽及家口,其恶不同反、逆。又,律文特显反逆缘坐,为与十恶同科,不得请、减及赎,自同五流,除名、配流如法。自馀缘坐流,并得减、赎,不除名。虽云合流,得减、赎者,明即与反、逆缘坐不同。赦书若十恶不原,非反、逆缘坐人仍从恩免,以其身非十恶,又非反、逆之家故也。
33.以赃入罪
诸以赃入罪,正赃见在者,还官、主;(转易得他物,及生产蕃息,皆为见在。)
【疏】议曰:在律,“正赃”唯有六色: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自外诸条,皆约此六赃为罪。但以此赃而入罪者,正赃见在未费用者,官物还官,私物还主。转易得他物者,谓本赃是驴,回易得马之类。及生产蕃息者,谓婢产子,马生驹之类。
问曰:假有盗得他人财物,即将兴易及出举,别有息利,得同蕃息以否?其赃本是人、畜,展转经历数家,或有知情及不知者,如此蕃息,若为处分?
答曰:律注云:“生产蕃息”,本据应产之类而有蕃息。若是兴生、出举而得利润,皆用後人之功,本无财主之力,既非孳生之物,不同蕃息之限,所得利物,合入後人。其有展转而得,知情者,蕃息物并还前主;不知情者,亦入後人。
同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