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藏 · 政书
明代律例汇编
41 万字 · 约 19 小时 41 分钟 · 31 /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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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可开白话
船篙棹之属缺少者,杖六十。并罪坐所由。监临提调官,各减工匠罪二等。并临时奏闻区处。
Ⅳ:9 收藏禁书及私习天文
凡私家收藏玄象器物、天文图谶、应禁之书,及历代帝王图像,金玉符玺等物者,杖一百。若私习天文者,罪亦如之。并于犯人名下,追银一十两,给付告人充实。
Ⅳ:10 御赐衣物
凡御赐百官衣物,使臣不行亲送,转附他人给与者,杖一百,罢职不叙。
Ⅳ:11 失误朝贺
凡朝贺及迎接诏书,所司不预先告示者,笞四十。其已承告示,而失误者,罪亦如之。
按:顺治律此条有条例一款:
一、朝贺听诏进表,入班之际,偶值雨雪,许便服行礼。
按:此亦系「大明令」文。参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Ⅳ:12 失仪
凡祭祀,及谒拜园陵,若朝会行礼差错,及失仪者,罚俸钱半月。其纠仪官,应纠举而不纠者,罪同。
按:顺治律有条例一款:
一、朝参近侍病嗽者,许即退班。或一时眩晕,及感疾不能侍立者,许同列官掖出。
按:此亦「明会典」文,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Ⅳ:13 奏对失序
凡在朝侍从官员,特承顾问,官回者,先行回奏。卑者以次进对。若先后失序者,各罚俸钱半月。
Ⅳ:14 朝见留难
凡仪礼司官,将应朝见官员人等,托故留难阻当,不即引见者,斩。大臣知而不问,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Ⅳ:15 上书陈言
凡国家政令得失,军民利病,一切兴利除害之事,并从五军都督府、六部官,面奏区处。及听监察御史,提刑按察司官,各陈所见,直言无隐○若内外大小官员,但有本衙门不便事件、许令明白条陈,实封进呈,取自上裁。若知而不言,苟延岁月者,在内从监察御史,在外从按察司纠察○若百工技艺之人,应有可言之事,亦许直至御前奏闻。其言可用,即付所司施行。各衙门但有阻当者,鞫问明白,斩○其陈言事理,并要直言简易,每事各开前件,不许虚饰繁文○若纵横之徒,假以上书,巧言令色,希求进用者,杖一百○若称诉冤枉,于军民官司,借用印信封皮入递者,借者及借与者,皆斩。
按:上书陈言条:顺治律有条例二款。
一、内外大小衙门官员,但有不公不法等事,在内从台省,在外从按察司纠举。须要明着年月,指陈实迹,明白具奏。若系机密重事,实封御前开拆。并不许虚文泛言。若挟私搜求细事,及纠言不实者,抵罪。惟生员不许一言建白。违者革黜,以违制论。
一、各处断发充军,及安置人数,不许进言。其所管卫所官员,毋得容许。
第一款「生员不许建言」见洪武时所立「卧碑」(嘉靖三十三年列本大明律例引),余本英宗时所定「宪纲」(「笺释」引)。第二款亦本卧碑。
Ⅳ:16 见任官辄自立碑
凡见任官,实无政迹,辄自立碑建祠者,杖一百。若遭人妄称已善,申请于上者,杖八十。受遣之人,各减一等。
Ⅳ:17 禁止迎送
凡上司官及使客经过,若监察御史、按察司官出巡按治,而所在各衙门官吏出郭迎送者,杖九十。其容令迎送不举问者,罪亦如之。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Ⅳ:17:1 一、公差使臣并分巡等官按临,不许四散传报,须(大明律直引作预,是也)拨夫马,及不许索要马导吹手,虚张声势。成化六年七月十五日行。
按:「直引」引至「声势」止,作「见行条例」。明律统宗「附录新例」亦作预。
胡Ⅳ:17:2 一、在外提学官(直引作「在外提调学校官员」)务要遍历府州县学,考试生员,不许任意提取数学生员(生员二字据直引补),合于一处考试。按临地方(直引作各方),务要先移文禁止迎送。若谓生徒乐从,不行禁止,以致下情不堪,士风尚薄,听巡抚巡按劾奏究治。
按:「直引」引此款亦称为「见行条例」。
明律统宗「附录新例」此款与胡琼「集解」同。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肆年闰拾贰月都察院题准:各处抚民兵备等官,皆有地方责任。今后不许越境迎送参谒,有妨职务。违者,听抚按官参劾。
按:禁止迎送条,顺治律有条例二款。
一、文武官员出入,应合开道,而自不开道,致令应避官员不曾回避者,不问。若因而生事者,止问上官。
一、军民人等,于街市遇见官员,引导经过,即须下马躲避。不许冲突。违者,笞五十。
按此二款均本「明会典」,参看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Ⅳ:18 公差人员欺凌长官
凡公差人员在外,不循礼法,欺凌守御官,及知府知州者,杖六十。附过还役。历过俸月不准。若校尉有犯,杖七十。祇候禁子有犯,杖八十。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四年十月礼部题,该礼科给事中查秉彝题,本部覆题,奉钦依:各该巡按御史,行令有王府去处,查照先年事例,出给榜文张挂禁杓,并行各长史教授,启王知会。今后郡王将军中尉仪宾以下,不得与文武官员往来交结,及岁时宴会。亦不许有事逼胁,非礼凌辱。违者,听亲王及抚按官,参奏处治。
按:此款原本未分系于律某条之后,今姑系于此。
公差人员欺凌长官条,顺治律有条例一款。
一、公堂乃系民人仰瞻之所。如奴仆皂隶人等入正门,驰当道,坐公座,【杖七十,徒一年半。】官吏不行举觉,【杖七十,免徒。】吏员承差人等敢有如此者,【加一等。】 若六部都察院在京诸衙门,及驾前校尉力士旗军行人等,非捧制书,止取批差,敢有似前越礼犯分者,许所在官长实封入递。除朝廷差委各处要招行断外,其布政司至州县等衙门,毋得辄差吏员皂隶人等,于各衙门要招行断。违者事犯同罪。
按:此款据大诰改定。参看嘉靖三十三年刻本「大明律例」本条所引大诰。
Ⅳ:19 服舍违式
凡官民房舍军服器物之类,各有等第。若违式僭用,有官者杖一百,罢职不叙。无官者,笞五十。罪坐家长。工匠并笞五十○若僭用违禁龙凤文者,官员各杖一百,徒三年。工匠杖一百,连当房家小,起发赴京,籍充局匠○违禁之物并入官○首告者,官给赏银五十两○若工匠能自首者,免罪。一体给赏。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Ⅳ:19:1 一、各王府郡主仪宾该钑花金带,胸背狮子;县主仪宾钑花金带,郡君仪宾光素金带,胸背俱虎豹;县君仪宾钑花银带,乡君仪宾光素银带,胸背俱彪;故违,僭用者,革去冠带,戴平头巾,于本处儒学,读书习礼三年,方许复职。(弘103;嘉Ⅰ:9:3;万Ⅳ:19:1)
按:胡Ⅳ:19:1,钑花误作给花,县君误作县郡。
续例附考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官吏军民人等,但有僭用玄黄紫三色,及蟒龙飞鱼斗牛,器皿僭用朱红明黄颜色,及亲王法物者,俱从重治罪,服饰器物追收入官。(嘉Ⅳ:19:2与此同,惟「明黄」作「黄」。胡Ⅳ:19:4与续例附考同)
一、军民僧道人等服饰器用,俱有旧制。若常服僭用锦绮纻丝绫罗彩绣,器物用戗金描金,酒器纯用金银,及将大红销金制为帐幔被褥之类,妇女僭用金绣闪色衣服,金宝首饰镯钏,及用珍珠缘缀衣履,并结成补子盖额缨络等件,娼妓僭用金首饰银镯钏者,事发,各问拟应得之罪,服饰器用等物,并追入官。(胡Ⅳ:19:5)
胡琼集解附例
(五款)
胡Ⅳ:19:1 「各王府郡主仪宾」一款,同弘Ⅳ:19:1;嘉Ⅰ:9:3;万Ⅳ:19:1。
胡Ⅳ:19:2 「两京堂上文职」一款,同弘Ⅴ:67:1;嘉Ⅳ:19:3;万Ⅳ:19:2。
胡Ⅳ:19:3 一、官员品级房舍式样彩色,及军民房舍俱有旧制。其日前违式盖造,许令改正。今后违式盖造及过用斗拱彩色雕饰,多用间架,务为高大者,事发,俱问违制罪名。
胡Ⅳ:19:4 「官吏军民人等但有僭用」一款,同续例附考第一款。
胡Ⅳ:19:5 「军民僧道人等服饰」一款,同续例附考第二款。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Ⅳ:19:1 「军民僧道人等服饰」一款,文同「大明律疏附例」本条所载「续例附考」第二款,惟「娼妓僭用金首饰银镯钏」,删银字;「问拟应得之罪」,改「拟」作「以」。万历例与嘉靖例同。
嘉Ⅳ:19:2 「官吏军民人等但有僭用玄黄紫三色」一款,文同「大明律疏附例」「续例附考」第一款。惟改「明黄」为「黄」。万历例与嘉靖例同。
嘉Ⅳ:19:3 「两京堂上文职」一款,同弘Ⅴ:67:1;万Ⅳ:19:2。
万历问刑条例
(四款)
万Ⅳ:19:1 「各王府郡主仪宾」一款,同弘Ⅳ:19:1;嘉Ⅰ:9:3。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Ⅳ:19:2 「两京堂上文职」一款,同弘Ⅴ:67:1;嘉Ⅳ:19:3。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Ⅳ:19:3 「军民僧道人等服饰」一款,同嘉Ⅳ:19: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旧制」为「定制」。「若常服」下有小字注云:「言常服则大服不禁」。「酒器纯用金银」纯用下有小字注云:「言纯用,若止用一件,不禁」。「金宝首饰镯钏」下小字注云:「言金宝则止用金饰,无珠宝者不禁。」例末有小字注云:「妇女,罪坐家长。」
万Ⅳ:19:4 一、官吏军民人等,但有僭用玄黄紫三色,及蟒龙飞鱼斗牛,器皿僭用朱红黄颜色,及亲王法物者,俱比照僭用龙凤文律拟断。服饰器物,追收入官。
按:笺释云:「旧例(嘉Ⅳ:19:2)止云:『从重拟罪』。今改用比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顺治律「服舍违式」条,律文较明律增多一款;条例亦增多十一款。今录于下:
顺治二年闰六月初一日礼部接出圣谕,谕礼部:公侯文武各官,应用帽顶束带及生儒衣帽,照品级次第酌议绘图来看,钦此。钦遵。恭捧到部。臣等详考国制,参酌时宜,拟为十三等,谨绘图贴说,进呈御览。不许僭越,违者治罪。伏乞圣明裁定,勑行内外各衙门,一体遵奉等因。于本月初一日奉圣旨:是。这帽顶束带图样,通行内外文武各衙门,如式遵用。以辨等威。官员越品僭用,及民间违禁擅用者,重治不宥。凡应用东珠的,重不得过三分。如用三分以上,即同违式。钦此。
公
起花金帽项,上衔红宝石一大颗,中篏东珠三颗。带用圆玉板四块,四围金镶,中镶绿松子石一颗。
一品 侯伯同
起花金帽项,上衔红宝石一大颗,中篏东珠一颗。带用方玉板四块,四围金镶,中镶红宝石一颗。
二品
起花金帽项,上衔红宝石一大颗,中篏小红宝石一颗。带用起花金圆板四块,中镶红宝石一颗。
三品
起花金帽顶,上衔红宝石一大颗,中篏小蓝宝石一颗,带用起花金圆板四块。
四品
起花金帽项,上衔蓝宝石一大颗,中篏蓝小宝石一颗。带用起花金圆板四块,银镶边。
五品
起花金帽顶,上衔水晶一大颗,中篏小蓝宝石一颗。带用素金圆板四槐,银镶边
六品
起花金帽顶,上衔水晶一大颗。带用圆玳瑁板四块,银镶边。
七品
起花金帽顶,中篏小蓝宝石一颗。带用素银板四块。
八品
起花金帽顶,带用明羊角圆板四块,银镶。
九品 椎(杂?)职同
起花银帽项,带用乌角圆板四块,银镶。
举人
金雀帽顶,高二寸。带同八品。青袍蓝边,披领同。
生员
银雀帽顶,高二寸。带同九品。蓝袍青边,披领同。
外郎 耆老
乌角,葫芦顶。衣及披领,皆纯青。
条例
一、服舍鞍马贵贱,各有等第。上可以兼下,下不可以僭上。官员任满致仕,与见任同。其父祖有官身没,非犯除名不叙,子孙许居其房舍,用其衣服车马,其御赐者,及军官军人服色,不在禁例。
一、房舍并不得施用重拱重檐。楼房不在重檐之限。职官一品二品,厅房七间九架,屋脊许用花样兽吻,梁栋斗拱檐桶彩色绘饰,正门三间五架,门绿油,及兽面铜镮。三品至五品厅堂五间七架,许用兽吻,梁栋斗拱檐桶,青碧绘饰,正门三间三架,门用黑油兽面摆锡镮。六品至九品,厅房三间七架,梁栋止用土黄刷饰,正门一间三架,黑门铁镮。庶民所居堂舍,不过三间五架,不用斗拱彩色雕饰。
一、庶民男女衣服并不得潜(僭)用金绣。许用纻丝绫罗紬绢素纱。妇人金首饰一件,金耳银一对,余止用银翠,不得制造花样,金线妆饰。
一、车舆不得雕饰龙凤纹。职官一品至三品许用间金妆饰银螭绣带青幔。四品五品素狮头绣带青幔。六品与九品用素云头素带青幔。轿子比同车制。庶民车用黑油齐头平顶皂幔。轿子比同车制,并不许用云头。
一、帐幔并不许用赭黄龙凤纹。职官一品至三品许用金花刺绣纱罗。四品五品刺绣纱罗。六品以下许用素纱罗。庶民用纱绢。
一、伞益(盖)。职官一品二品银葫芦茶褐罗表红里。三品四品红葫芦茶褐罗表红里。以上皆三檐。五品红葫芦青罗表红里。六品以下惟用青绢,皆重檐。雨伞通油绢。庶民不得用罗绢凉伞,许用油纸雨伞。
一、鞍辔并不许雕饰龙凤纹。
一、器皿不许造龙凤纹。
一、坟茔石兽,职官一品茔地九十步,坟高一丈八尺。二品茔地八十步,坟高一丈四尺。三品茔地七十步,坟高一丈二尺。以上石兽并六。四品茔地六十步,五品茔地五十步,坟高八尺,以上石兽并四。六品整地四十步,七品以下二十步,坟高六尺。以上发步,皆从茔心,各数至边。五品以上,许用碑,龟趺螭首。六品以下许用碣,方趺圆首。庶人茔地九步,穿心一十八步,止用圹志。
一、品官服色鞍辔等物,除官府应用之家,许令织造外,其私下与不应之家制造者,工匠依律治罪。
按:以上条例十一款均本「大明令」,王肯堂「笺释」已引。
Ⅳ:20 僧道拜父母
僧尼道士女冠,并令拜父母,祭祀祖先。丧服等第,皆与常人同。违者,杖一百,还俗○若僧道衣服,止许用绌绢布疋,不得用纻丝绫罗。违者,笞五十,还俗,衣服入官。其袈裟道服,不在禁限。
Ⅳ:21 失占天象
凡天文垂象,钦天监官失于占候奏闻者,杖六十。
Ⅳ:22 术士妄言祸福
凡阴阳术士,不许于大小文武官员之家,妄言祸福。违者,杖一百。其依经推算,星命卜课者,不在禁限。
Ⅳ:23 匿父母夫丧
凡闻父母及夫之丧,匿不举哀者,杖六十,徒一年。若丧制未终,释服从吉,忘哀作乐,及参预筵宴者,杖八十。若闻期亲尊长丧,匿不举哀者,亦杖八十。若丧制未终,释服从吉者,杖六十○若官吏父母死,应丁忧,诈称祖父母伯叔姑兄姊之丧,不丁忧者,杖一百,罢职役不叙。无丧诈称有丧,或旧丧诈称新丧者,罪同。有规避者,从重论○若丧制未终,冒哀从仕者,杖八十○其当该官司,知而听行,各与同罪。不知者不坐○其仕宦远方丁忧者,以闻丧月日为始。夺情起复者,不拘此律。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Ⅳ:23:1 一、文职官吏人等,若将远年亡故父母诈作新丧者,问发为民。若父母见在,诈称死亡者,发口外独石等处充军○其父母丧若原籍程途三千里之上,限一年;不及三千里者,限半年,过限,匿不举哀,不离职役者,俱发口外为民(弘54;嘉Ⅳ:23: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内一款同前)
胡Ⅳ:23:2 一、军民人等冠婚□会,及文武官员一应酒食,如有用大样博炉□锭,大样簇盘花笼插花,粘砌菓子看棹等项过多,暴殄天物,事发者,连铺行造卖人等,一体问罪。其初丧若出殡,俱不许扮戏唱词,名为伴丧,修斋设醮,鼓乐前导,及设荤酣饮。违者,丧主亲宾僧道人等各治以罪。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一年二月吏部题奉钦依:今后京官丁忧,不分南北,亦不分堂上属官,俱一例各于北京南京,关领勘合。公差官员闻丧,俱要赴京复命。事毕,关旗勘合,照回守制。在家养病省亲丁忧等官,俱不必关领勘合。南京官员公差丁忧,造册具本,差人奏缴。仍于南京吏部关领勘合,照回守制。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Ⅳ:23:1 「文职官吏人等」一款,同弘Ⅳ:23: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Ⅳ:23:1 一、文职官吏人等,若将远年亡过父母,诈作新丧者,问发为民。若父母见在,诈称死亡者,发口外独石等处充军。其父母丧,计原籍程途每千里,限五十日,过限匿不举哀,不离职役者,俱发口外为民。
按:笺释云:「旧例(弘Ⅳ:23:1;嘉Ⅳ:23:1)二(应作三)千里以上限一年,不及二(应作三)千里者限半年,似太宽,今改。」
顺治例改口外为边外。
匿父母夫丧条,顺治律增条例二款。
一、官吏丁忧,除公罪不问外,其犯赃罪及系官钱粮,依例勾问。
按:此「大明令」文,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一、内外官吏人等例合丁忧者,务要经由本部京官具奏,关给内府孝字号勘合。吏典人等札付顺天府,给引照回。在外官吏人等,移交知会所在官司,给引回还。及移文原籍官司体勘,明白开写,是否承重祖父母及嫡亲父母,取具官吏里邻人等结状回报。如有诈冒,就便解部查实。仍以闻丧月日为始,不计闰,二十七个月服满起复。若有过期不行,移文催取过部。果无事故,在家迁延者,咨送法司问罪。
按:此「明会典」文。
Ⅳ:24 弃亲之任
凡祖父母父母年八十以上,及笃疾,别无以次侍丁,而弃亲之任,及妄称祖父母父母老疾,求归入侍者,并杖八十○若祖父母父母及夫犯死罪,被囚禁,而筵宴作乐者,罪亦如之。
按:顺治律有条例一款。
一、官员祖父母父母及年七十,果无以次人丁,自愿离职侍养者,听。亲终服满,方许求叙。
按此亦「大明令」文,见嘉靖三十三年列本大明律例。
Ⅳ:25 丧葬
凡有丧之家?必须依礼安葬。若惑于风水,及托故停柩在家,经年暴露不葬者,杖八十○其从尊长遗言,将尸烧化,及弃置水中者,杖一百。卑幼并减二等。若亡殁远方,子孙不能归葬,而烧化者,听从其便○其居丧之家,修斋设醮,若男女溷杂,饮酒食肉者,家长杖八十。僧道同罪,还俗。
Ⅳ:26 乡饮酒礼
凡乡党叙齿,及乡饮酒礼,已有定式。违者笞五十。
按:顺治例有条例二款。
一、乡党叙齿,士农工商人等,平居相见,及岁时宴会揖拜之礼,幼者先施。坐次之例,长者居上。如佃户见佃主,不论齿叙,并行以少事长之礼。若亲属,不拘主佃,止行亲属礼。
按:此系洪武五年令,「笺释」已引。
一、乡饮坐叙,以高年有德者居于上。高年淳笃者并之,以次叙齿而列。其有曾违条犯法之人,列于外坐,同类者成席,不许干于善良之席。主者若不分别,致使贵贱溷淆,察知或坐中人发觉,主者罪以违制。奸顽不由其主,紊乱正席,全家移出化外。
按:此系大诰文,亦见「笺释」。
明代律例汇编卷十三 兵律一 宫卫
Ⅴ:1 太庙门擅入
凡擅入太庙门,及山陵兆域门者,杖一百。太社门,杖九十。未过门限者,各减一等。守卫官故纵者,各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
Ⅴ:2 宫殿门擅入
凡擅入皇城、午门、东华、西华、玄武门,及禁苑者,各杖一百。擅入宫殿门,杖六十,徒一年。擅入御膳所及御在所者,绞。未过门限者,各减一等○若无门籍冒名而入者,罪亦如之○其应入宫殿,未着门籍而入,或当下直而辄入,及宿次未到而辄宿者,各笞四十○若不系宿卫应直合带兵仗之人,但持寸刄入宫殿门内者,绞。入皇城门内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门官及宿卫官军故纵者,各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罪止杖一百。军人又减一等。并罪坐直日者。【余条准此。】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Ⅴ:2:1 「擅入午门长安等门」一款,同弘Ⅵ:79:1;嘉Ⅵ:79:1;万Ⅵ:79:1。
按:此款又见胡Ⅵ:79:13。
Ⅴ:3 宿卫守卫人私自代替
凡宫禁宿卫,及皇城门守卫人,应直不直者,笞四十。以应宿卫守卫人,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六十。以别卫不系宿卫守卫人,冒名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一百。百户以上,各加一等○若在直而逃者,罪亦如之○京城门、减一等。各处城门,又减一等。亲管头目,知而故纵者,各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有故而赴所管告知者,不坐。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Ⅴ:3:1 一、皇城各门各铺上直守卫该管官旗,钤束不严,及容情故纵所管军人,离直、点视不到,十名以上者,各杖一百,指挥降千户,千斤降百户,卫镇抚降所镇抚,百户及所镇抚各降总旗,总旗降小旗,小旗降军,俱调边卫带俸,食粮差操○若受财卖放者,不分人赃多寡,问罪,亦照前降调○其留守五卫,昼夜轮流点城官员,但受财卖放者,一体参问降调○若止是巡点不严,以致军士不全,问罪,还职○其各该直宿官旗军人,点视不到,一二次者,送问;三次以上者,问发边卫差操(弘110;嘉Ⅴ:3:l;万Ⅴ:3:l)。
按:「各铺」,会典作「街铺」。今仍从「大明律附例」新刻本。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Ⅴ:3:1 皇城各门各铺一款,同弘Ⅴ:3:1;嘉Ⅴ:3:1;万Ⅴ:3:1。
同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