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藏 · 政书
明代律例汇编
41 万字 · 约 19 小时 41 分钟 · 36 /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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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可开白话
在外军民人等」,一款,同弘Ⅴ:42:1;嘉Ⅱ:22:1。胡Ⅴ:42:1文与此同,重出。
胡Ⅴ:43:13 「各边将官并管军头目」一款,同弘Ⅴ:26:2;嘉Ⅴ:43:1;万Ⅴ:43:1。胡Ⅴ:26:1文与此同,重出。
胡Ⅴ:43:14 成化十年七月一款,同弘Ⅲ:22:l:嘉Ⅲ:22:1;万Ⅲ:22:1。胡Ⅲ:22:1文与此同,重出。
胡Ⅴ:43:15 一、各处地方,如遇夷人入贡,经过驿递,即便起关应付。不许容令买卖,连日支应。违者重治。若街市铺行人等,私与夷人交通买卖者,货物入官。犯人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
按:嘉Ⅴ:62:1「货物」作物货。「致君奇术」附有此款。文与嘉靖例同。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三年四月刑部议奏:今后但有夷人贡船,未曾报官盘验,先行接买番货贩卖者,比照探听下海之人,番货到来,私下收买贩卖,若苏木胡椒至一千斤以上者事例,问发边卫充军。其交结夷人,互相买卖借贷,诓骗财物,引惹边衅,及教诱为乱者,比照广川云贵陕西等处事例,问发边卫,永远充军。其代替夷人收买违禁货物,比照会同馆内外军民事例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若私下包揽打造违式海船,卖与夷人图利者,比照私将应禁军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者律,各斩。为首者,枭首示众。其累犯不悛者,止将正犯问罪。奉圣旨:是。这禁治交通夷人,私自买卖等项事情,既比拟律例,开具明白,都依拟行。钦此。
按:此款又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无「奉圣旨」至「钦此」诸字。
嘉靖问刑条例
(七款)
嘉Ⅴ:43:1 「各边将官并管军」一款,同弘Ⅴ:26:2;万Ⅴ:43:1。
嘉Ⅴ:43:2 一、各该沿海省分,凡系守把海防武职官员,有犯听受通番土俗哪哒报水分利金银,至一百两以上,名为买港,许令船货入港,串同交易,贻患地方,及引惹番贼海寇出没,戕杀居民,除真犯死罪外,其余俱问受财枉法满贯罪名,比照川广云贵陕西等处汉人、交结夷人、互相买卖、诓骗财物、引惹边衅、贻患地方事例,问发边卫,永远充军。子孙不许承袭。
按:「致君奇术」所附此款系据「嘉靖问刑条例」,而删「子孙不许承袭」,则据「万历问刑条例」。
「昭代王章」此条所附亦为嘉靖问刑条例,惟有删节。
嘉Ⅴ:43:3 一、凡夷人贡船到岸,未曾报官盘验,先行接买番货,及为夷人收买违禁货物者,俱发边卫充军。若打造违式海船,卖与夷人图利者,比依私将应禁军器下海因而走泄事情律处斩,仍枭首示众。
按:「致君奇术」「昭代王章」此款系据「嘉靖问刑条例」,而「处斩仍枭首示众」则作「为首者处斩,为从者问发边卫充军」,盖据万历问刑条例(万Ⅴ:43:4)增。朝廷所颁「问刑条例」,岂可私行改撰。「致君奇术」系书坊刊本,故有此误。
嘉Ⅴ:43:4 「私自贩卖硫黄」一款,同弘Ⅴ43:6。
嘉Ⅴ:43:5 「官员军民人等私将」一款,同弘Ⅴ:43:9。
嘉Ⅴ:43:6 「各边夜不收」一款,同弘Ⅴ:43:5;万Ⅴ:43:6。
嘉Ⅴ:43:7 「官民人等擅造二桅」一款,同弘Ⅴ:43:8。
万历问刑条例
(七款)
万Ⅴ:43:1 「各边将官并管军」一款,同弘Ⅴ:26:2;嘉Ⅴ:43: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Ⅴ:43:2 一、凡守把海防武职官员,有犯受通番土俗哪哒报水分利金银货物等项,值银百两以上,名为买港,许令船货私入,串通交易,贻患地方,及引惹番贼海寇出没,戕杀居民,除真犯死罪外,其余俱问受财枉法罪名,发边卫永远充军。
按:笺释云:「旧例(嘉Ⅴ:43:2)金银俱定限百两,似混。且云:『比照川广事例』,今此例自己久行,不必比也。又末云:『子孙不许承袭』,与洪永有功例相悖,今俱删改。J
顺治例改「有犯受」作「有犯听受」。余与万历例同。
万Ⅴ:43:3 一、凡夷人贡船到岸,未曾报官盘验,先行接买番货,及为夷人收买违禁货物者,俱发边卫充军。
按:笺释云:「旧例(嘉Ⅴ:43:3)有造船卖与夷人一段,今删附下条。」
顺治例改「凡夷人」为「凡他国」。「为夷人收买」之「夷入」为「外国」。
万Ⅴ:43:4 一、凡沿海去处,下海船只,除有号票文引,许令出洋外。若奸豪势要,及军民人等,擅造二桅以上违式大船,将带违禁货物下海,前往番国买卖,潜通海贼,同谋结聚,及为向导,刼掠良民者,正犯比照谋叛已行律,处斩,仍枭首示众,全家发边卫充军。其打造前项海船卖与夷人图利者,比照私将应禁军器下海因而走泄事情律,为首者处斩。为从者,发边卫充军。若止将大船雇与下海之人,分取番货,及虽不曾造有大船,但纠通下海之人,接买番货,与探听下海之人,番货到来,私买贩卖苏木胡椒,至一千斤以上者,俱发边卫充军。番货并入官。其小民撑使单桅小船、给有执照,于海边近处捕鱼打柴,巡捕官军不许扰害。
按:笺释云:「造大船下海者,旧例(嘉Ⅴ:43:7)处以极刑句,似混。造船卖与人者,旧例(嘉Ⅴ:43:3)枭首,似重。又查万历七年兵部题准闽广海船事例,内有编号给票及奸豪接济等项,今增。」
顺治例改夷人为「他国」。
万Ⅴ:43:5 一、私自贩卖硫黄五十斤,焰硝一百斤以上者,问罪,硝黄入官。卖与外夷,及边海贼寇者,不拘多寡,比照私将军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律,为首者处斩,为从者俱发边卫充军。若合成火药,卖与盐徒者,亦问发边卫充军。两邻知而不举,各治以罪。
按:笺释云:「旧例(弘:43:6;嘉Ⅴ:43:4)无边海贼寇一句,查得隆庆三年三月内兵部覆有,近海地方,并有贼寇处所二句,今增。」
顺治例改「外夷」为「外国」。
万Ⅴ:43:6 「各边夜不收」一款,同弘Ⅴ:43:5;嘉Ⅴ:43:6。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Ⅴ:43:7 一、凡官员军民人等,私将应禁军器卖与进贡夷人图利者,比依将军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者律,斩。为从者,问发边卫充军。
按:笺释云:「旧例(弘Ⅴ:43:9;嘉Ⅴ:43:5)无进贡二字,又比律各斩,仍将为首枭示,似太重,今改,方与成化十一年兵部题准例□协。」
顺治例改「夷人」为「他国」。
Ⅴ:43 万历四十年浙江巡抚高举题准新例
(六款,刑书据会)
一、凡沿海军民,私往倭国贸易,将中国违制犯禁之物,馈献倭王及头目人等,为首者比照谋叛已行律斩,仍枭示(皇明世法录示作首)。为从者,俱发烟瘴地面充军。
一、凡奸民希图重利,伙同私造海船,将紬绢等项货物,擅自下海,船头上假冒势官牌额,前往倭国贸易者,哨守巡获,船货尽行入官。为首者用一百斤枷枷号二个月,发烟瘴地面永远充军;为从者,枷号一个月,俱发边卫充军。其造船工匠枷号一个月,计所得工钱,坐赃论罪。
一、凡势豪之家出本办贷,附奸民下海,身虽不行,坐家分利者,亦发边卫充军,货尽入官。
一、凡歇家窝顿奸商货物,装运下海者,比照窃盗窝主问罪,仍枷号二个月。邻里知情,与牙埠通同,不行举首,各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
一、凡关津港口巡哨官兵,不行盘诘,纵放奸民通叛(皇明世法录作贩)倭国者,各以受财枉法,从重科罪(科罪作究治)。
一、凡福建浙江海船装载货物往来,俱着于沙埕地方更换。如有违者,船货尽行入官,比照越度沿边关塞律问罪。其普陀进香人船,俱要在本籍告引照身,关津验明,方许放行。违者以私度关津论。巡哨官兵不严行盘诘者,各与罪同(皇明世法录作同罪)。
问刑条例
(一款,致君奇术)
一、指称近侍官员家人名目,扰害有司驿递衙门,占宿公馆,虚张声势,索取马匹,勒要财物者,为首及同恶相济之人,俱发边卫充军。
按:此款非「万历问刑条例」。亦不应附于此,参看兵律「多乘驿马」条所附「万历问刑条例」「指称勋戚」一款。
Ⅴ:44 私役弓兵
凡私役弓兵者,一人笞四十。每三人加一等。罪止杖八十。每名,计一日追雇工钱六十文入官。当该官司应付者同罪。【罪坐所由。】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Ⅴ:44:1 一、各处水马驿递运所夫役,巡检司弓兵,若有用强包揽,不容正身着役,多取工钱害人,搅扰衙门者,问罪。旗军调发边卫,民并军丁人等,发附近,俱充军。其官吏通同纵容者,各治以罪。若不曾用强,多取工钱者,不在此例。(弘165;嘉Ⅲ:6:3;万Ⅴ:60:1)
胡Ⅴ:44: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贰拾年兵部题准:申明弘治拾捌年题准事例。今后在京在外各衙门升俸官员皂隶,除有军功,并玖年考满,加升俸级者,准照今升品级全给。其余乞恩等项升俸者,照原品拨与。所司不许一概滥佥。
明代律例汇编卷十六 兵律四 厩牧
Ⅴ:45 牧养畜产不如法
凡牧养马牛驼骡驴羊,并以一百头为率。若死者,损者,失者,各从实开报。死者实时将皮张鬃(会典作鬃)尾入官。牛筋角皮张亦入官。其羣头、羣副,每一头各笞三十。每三头加一等。过杖一百,每十头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羊减马三等。驴骡减马牛驼二等。若胎生不及日时而死者,灰腌看视明白,不坐。若失去陪偿,损伤不堪用,减死者一等坐罪。其死损数目,并不准除。
按:顺治律本条有例一款,今录于下:
一、凡太仆寺所属十四牧监,九十八羣,专一提调牧养孳生马骡驴牛。其养户俱系近京民人,或五户十户,共养一匹。若人户不行用心孳牧,致有亏欠倒死,就便着令买补还官。每岁将上年所生马驹起解赴京,调拨本寺。每遇年终比较,或羣监官员怠惰,或人户奸顽,致有马匹瘦损,亏欠数多,依律坐罪。
按:此亦据「明会典」修定。参看「笺释」所引。
Ⅴ:46 孳生马匹
凡羣头管领骒马一百匹为一羣,每年孳生驹一百匹。若一年之内,止有驹八十匹者,笞五十。七十匹者,杖六十。都羣所官,不为用心提调者,各减三等。太仆寺官,又减都羣所官罪二等。
按:顺治律本条有例二款,今录于下:
一、太仆寺少卿二员,一巡视京营,及各边骑操马匹,一巡视顺天府所属寄牧马匹。寺丞一十二员,一管顺天府所属寄牧马匹。其余分管京卫及保定等府孳牧寄操马匹。
一、凡把总等官,克减官马草料者,计赃满例,发边卫立功,满日,就彼带俸。盗卖者,发瞭哨。卖至料豆十石以上者,充军。管领纵容盗卖,发边卫立功,满日,就彼带俸。买者问罪。
按:第二款本「大明律例」所引「明会典」。
Ⅴ:47 验畜产不以实
凡相验分拣官马牛驼骡驴,不以实者,一头笞四十。每三头加一等。罪止杖一百。验羊不以实,减三等。若因而价有增减者,计所增减价,坐赃论。入己者,以监守自盗论。各从重科断。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Ⅴ:47:1 一、司府州县起解备用马匹,各要经由分管太仆寺寺丞等官,验中起解。若有马贩交通官吏医兽人等,兜揽作弊者,俱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再犯累犯者,枷号一个月,发极边卫分充军。(弘161;嘉Ⅴ:47:1)
弘Ⅴ:47:2 一、大同三路官旗舍人军民人等,将不堪马匹,通同光棍,引赴内外官处,及管军头目,收买私马,诡令伴当人等出名,情嘱各守备等官,俵与军士,通同医兽作弊,多支官银者,俱问罪。官旗军人调别处极边卫所,带俸食粮差操。民并舍余人等,俱发附近,充军。引领光棍,并作弊医兽,及诡名伴当人等,各枷号一个月发落。干碍内外官员,奏请提问。(弘162;嘉Ⅴ:47:2)
胡Ⅴ:47: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同弘治例)
胡Ⅴ:47:2
嘉Ⅴ:47:1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同弘治例)
嘉Ⅴ:47:2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Ⅴ:47:1 一、州县起解备用马匹,各要经由该管官验中起解。若有马贩,交通官吏医兽人等,兜揽作弊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再犯累犯者,枷号一个月,发极边卫分充军。
按:笺释云:「旧例(弘Ⅴ:47:1;嘉Ⅴ:47:1)云:『司府州县』,又云:『经由分管太仆寺丞』。今按司府不过倒文,其寺丞分管,久已裁革,今删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弘Ⅴ:47:2 一、大同三路官旗舍人军民人等,将不堪马匹,通同光棍,引赴该管官处,及管军头目,收买私马,诡令伴当人等,出名情嘱各守备等官,俵与军士,通同医兽作弊,多支官银者,俱问罪。官旗军人,调别处极边卫所,带俸食粮差操。民并舍余人等,俱发附近充军。引领光棍,并作弊医兽,及诡名伴当人等,各枷号一个月发落。干碍各官,奏请提问。
按:笺释云:「旧例(弘Ⅴ:47:2;嘉Ⅴ:47:2)云:『引赴内外官』,今改。其末句『干碍内外官员』,亦改作各官。」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例末有小字注云:「凡受财者问枉法。系文职,附近充军;系军官,立功;出钱人,问行求;无赃官,依嘱托听从;事己施行,杖一百,不在调卫之限。通同多支官银分受,以常人盗,并赃论。」按:此亦采「笺释」说增。
Ⅴ:48 养疗瘦病畜产不如法
凡养疗瘦病马牛驼骡驴不如法,笞三十。因而致死者,一头笞四十。每三头,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羊减三等。
Ⅴ:49 乘官畜脊破领穿
凡官马牛驼骡驴乘驾不如法,而脊破领穿,疮围绕三寸者,笞二十。五寸以上,笞五十。若牧养瘦者,计百头为率。十头瘦者,牧养人及羣头羣副,各笞二十。每十头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羊减三等。典牧所官,各随所管羣头多少,通计科罪。太仆寺官,各减典牧所官罪三等。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Ⅴ:49:1 一、故将骑操马匹饿损倒死,及朦胧侵欺草料入己,犯该徒罪以上者,俱改调边卫。总小旗仍充原役,将军人等充军。
按:此款亦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Ⅴ:49:1 「下班官军将原领马」一款,同弘Ⅴ:54:2;万Ⅴ:49: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Ⅴ:49:1 「下班官军将原领马」一款,同弘Ⅴ:54:2;嘉Ⅴ:49: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Ⅴ:50 官马不调习
凡牧马之官,听乘官马,而不调习者,一匹笞二十。每五匹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Ⅴ:51 宰杀马牛
凡私宰自己马牛者,杖一百。驼骡驴,杖八十。误杀者不坐。若病死而不申官开剥者,答四十。筋角皮张入官○若故杀他人马牛者,杖七十,徒一年半。驼骡驴,杖一百。若计赃重于本罪者,准盗论。【谓故杀他人马牛,估价、计赃、得罪重于杖七十徒一年半。驼骡驴价,计赃,得罪重于杖一百者,并准窃盗断罪。系官者,准常人盗官物断罪。并免刺。追价给主。】若伤而不死,不堪乘用,及杀猪羊等畜者,计减价,亦准盗论。各追陪所减价钱,价不减者笞三十。【减价。谓马牛等畜,直钱三十贯。杀讫,止直钱一十贯。是减二十贯价。损伤不死,止直钱二十贯,是减一十贯价。即以所减价钱,计赃,亦准窃盗断罪。系官者,亦准常人盗官物罪之类,仍于犯人名下,追征所减价钱陪偿。价不减者,谓畜产直钱一十贯,虽有杀伤,估价不减,仍直钱一十贯,止笞三十。罪无所陪偿。】其误杀伤者,不坐罪,但追陪减价○为从者,各减一等○若故伤缌麻以上亲马牛驼骡驴者,与本主私宰罪同。杀猪羊等畜者,计减价坐赃论罪,止杖八十。其误杀及故伤者,俱不坐。但各追陪减价○若官私畜产毁食官私之物,因而杀伤者,各减故杀伤三等,追陪所减价。畜主陪偿所毁食之物○若放官私畜产,损食官私物者,笞三十。赃重者,坐赃论。失者减二等。各陪所损物○若官畜产毁食官物者,止坐其罪。不在陪偿之限○若畜产欲触抵踢咬人,登时杀伤者,不坐罪。亦不陪偿。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Ⅴ:51:1 一凡私宰耕牛,并私开圈店,及知情贩卖牛只与宰杀者,俱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再犯累犯者,免其枷号,俱发边卫充军。弘治十二年九月初一日又节该钦奉圣旨:私宰耕牛,屡有禁例。近年人多玩法,不行遵守。都察院便出榜申明禁约,今后违犯的,照例治罪。每宰牛一只,还罚牛五只。钦此。(弘160)
按:单刻本及胡Ⅴ:51:1近年作近来。
胡Ⅴ:51: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宰杀马牛。自己牛只者,杖一百。驴,杖八十。误杀者不坐。筋角入官。牛病死者,不告官私剥者,笞四十,筋角入官。故杀他人牛只者,杖七十,徒一年半。驴,杖一百。计赃重者准窃盗论,免刺。
按:此款亦系「比附律条」,非问刑条例。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Ⅴ:51:1 一、凡宰杀耕牛,并私开圈店,及知情贩卖牛只,与宰杀者,俱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再犯累犯者,免其枷号,发边卫充军。若盗而宰杀,及货卖者,不分初犯再犯,枷号一个月,照前发遣。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Ⅴ:51:1 一、凡宰杀耕牛,并私开圈店,及知情贩卖牛只,与宰杀者,俱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再犯累犯者,免其枷号,发附近卫充军。若盗而宰杀,及货卖者,不分初犯再犯,枷号一个月,照前发遣。
按:笺释云:「旧例(嘉Ⅴ:51:1)充边卫军,似太重,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Ⅴ:52 畜产咬踢人
凡马牛及犬,有触抵踢咬人,而记号拴系不如法,若有狂犬不杀者,笞四十。因而杀伤人者。以过失论。若故放令杀伤人者,减鬪杀伤一等○其受雇医疗畜产,及无故触之,而被杀伤者,不坐罪○若故放犬令杀伤他人畜产者,各笞四十。追陪所减价钱。
Ⅴ:53 隐匿孳生官畜产
凡牧养系官马骡驴等畜,所得孳生,限十日内报官。若限外隐匿不报,计赃准窃盗论。因而盗卖,或抵换者,并以监守自盗论罪。其都羣所、太仆寺官,知情不举,与犯人同罪。不知者俱不坐。
按:顺治律有条例三款,今录于下:
一、凡盗卖官马者,追罚马二匹。知情和买牙保邻人,各罚马一匹。宰杀及盗卖官驴者,俱照此例。首告于犯人名下追【马银三两,骡一两,驴一两。】充赏。凡巡马官,每三月一换。
按:明会典追钞五十贯。顺治时因不用钞,故改追银。
一、凡寄养马,除年老外,其余作践成疾,不堪给军者,原领人户,追罚银二两。
盗卖三匹以上者,充军。知情和买者,民发摆站,军发边方瞭哨。
一、凡印烙马匹,民马照旧印左。给军则印右。如京营边关马,无右印,即系盗买民间官马,追究问罪。
按:此三款,均本明会典修定。参看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所引「明会典」。
Ⅴ:54 私借官畜产
凡监临主守,将系官马牛驼骡驴,私自借用,或转借与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验日追雇赁钱入官。若计雇赁钱重者,各坐赃论,加一等。
弘治问刑条例
(三款)
弘Ⅴ:54:1 一、官军将所领官马,耕田走递,驮载物件,或两人共骑,或妇女骑坐者,问罪,俱罚马一匹○若雇与人骑坐等项,枷号半个月,及借与人者,各彼此罚马一匹。(弘163;嘉Ⅴ:54:2)
按:图书集成祥刑典卷三十第三十八页引明会典,此款系弘治十三年奏淮,「骑坐者」下有「依宣德四年禁例问罪」九字。盖当时案牍有此九字。由此可知此例盖始于宣德时也。
弘Ⅴ:54:2 一、下班官军将原领马匹,兑与见操缺马官军,领骑餧养。若有擅骑回卫者,问罪,罚马一匹,解兵部给操。其原领马匹倒失者,追陪。(弘164;嘉Ⅴ:49:l;万Ⅴ:49:1)
按:图书集成祥刑典卷三十第三十八叶引明会典,谓此款系弘治十三年奏准,「追陪」下有「与成化元年例同」七字。
弘治问刑条例单刻本无此七字。盖会典作者据各司开送例案,而各司所记亦可能有详略也。
弘Ⅴ:54:3 一、在京坐营管操内外官,并把总以下官,若将马匹私占骑用,及拨与人骑坐者,五匹以下降一级,以上降二级。其各边分守守备把总管队等官,将骑操并驿传走递官马,擅拨与人骑坐及私用伺候等项,亦照前例问拟。(弘173)
胡琼集解附例
(四款,内三款同弘治例,见前)
胡Ⅴ:54:4 一、军职役占军伴,委满五名,及将官马私占骑用,或拨与人骑坐者,委满五匹之数,方照例降一级,不及此数,照常发落。(胡Ⅴ:33:8)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列本)
一、嘉靖贰拾贰年 月兵部题准:雇借官马之人,免其罚马。彼此各罚马价银拾两。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Ⅴ:54:1 一、在京坐营管操内外官,并把总以下官,若将马匹私占骑用,及拨与人骑坐,至五匹者,降一级,六匹以上降二级。
同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