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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藏 · 职官

读例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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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条亦应参看。

犯奸  一,凡强奸杀死妇女及良家子弟,仍按例问拟斩决外,其有先经和奸,后因别故拒絶,致将被奸之人杀死者,倶仍照谋故鬪殴本律定拟。

此条系乾隆四十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别故拒絶与悔过自新不同,原奏有秋审入于情实之语,定例时未经纂入。

犯奸  一,凡妇女与人父子通奸,致其子因奸谋杀其父,酿成逆伦重案者,将犯奸之妇女,实发驻防给兵丁为奴。

此条系嘉庆十二年,钦奉上谕,纂辑为例。

谨按。此因逆伦而加重也。

□例专言谋杀,若因争奸殴毙其父,即与此例不符。惟谋杀与杀死父母,均应凌迟,似应谋杀改为杀死。

□殴期亲尊长门,尊长与卑幼争奸互鬪,卑幼将尊长刃伤,罪于立决者,将争奸之尊长拟流,奸妇并无加重明文。

□又杀死奸夫门,奸夫听从奸妇,并纠其子谋杀本夫,陷人母子。均罹寸磔者,斩决。均应与此条参看。

犯奸  一,轮奸已经犯奸妇女已成者,为首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为从同奸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同谋未经同奸余犯,杖一百,徒三年。因而杀死本妇者,首犯拟斩立决。下手为从同奸者,拟绞立决。未同奸者,绞监候。同奸而未下手者,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并未同奸,又未下手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如致本妇自尽者,首犯拟绞监候。为从同奸者,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同谋未经同奸余犯,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轮奸未成,首犯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杖一百,徒三年。因而杀死本妇者,首犯拟斩监候。为从除案系谋杀,仍照谋杀本律分别曾否加功问拟外,如系殴杀幇同下手者,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未经下手者,杖一百,徒三年。如致本妇自尽者,首犯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为从杖一百,徒三年。如妇女犯奸后,已经悔过自新,审有确证者,仍以良人妇女论。

此条系嘉庆十九年,由本门轮奸良人妇女例内摘出,另纂为例,二十二年、道光六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强奸犯奸妇女已成,杀死本妇,斩决,与此条同。强奸犯奸妇女已成,致令自尽,发遣为奴比此条为轻。

□强奸犯奸妇女未成,杀死本妇,斩决,与此条同,致本妇自尽,亦较此条稍轻。

□强奸良妇已成,律应拟绞,强奸犯奸妇女已成,律例无文,向倶减等拟流,轮奸究较强奸为重,仅拟遣罪,似嫌太轻。

□犯奸妇女,虽较良妇为轻,未成较已成为尤轻。惟致令自尽则已酿成人命矣,首遣从徒,似嫌轻纵。

□轮奸良妇及犯奸妇女,分别已成未成,并杀死本妇及致令自尽,均有治罪明文。强奸良妇及犯奸妇女,杀死本妇及致令自尽,有与轮奸罪名相同者,亦有比轮奸罪名为轻者,其强奸犯奸妇女已成、未成,例无明文,似应添入,并将强奸已成,杀死本妇二条,均移于此门之内。记参。

犯奸  一,凡调奸、图奸未成者,经本妇吿知,亲族郷保,实时禀明该地方官审讯,如果有据,即酌其情罪之重轻,分别枷号杖责,报明上司存案。如本家已经投明郷保,该郷保不即禀官,及禀官不即审理,致本妇怀忿自尽者,将郷保照甲长不行转报窃盗例,杖八十,地方官照例议处。

此条系乾隆十年,刑部议覆通政使张若霭条奏定例。

谨按。照例议处,原奏谓违令例也。

□此等例文,殊觉烦琐。

纵容妻妾犯奸:巻首

凡纵容妻妾与人通奸,本夫、奸夫、奸妇各杖九十。抑勒妻妾及乞养女与人通奸者,本夫、义父各杖一百,奸夫杖八十,妇女不坐,并离异归宗。

○若纵容抑勒亲女,及子孙之妇妾与人通奸者,罪亦如之。

○若用财买休卖休,(因而)和(同)娶人妻者,本夫、本妇及买休人,各杖一百,妇人离异归宗,财礼入官。若买休人与妇人用计逼勒本夫休弃,其夫别无卖休之情者,不坐,买休人及本妇各杖六十,徒一年。妇人余罪收赎,给付本夫,从其嫁卖,妾减一等。媒合人各减犯人买休及逼勒卖休)罪一等。(其因奸不陈吿而嫁卖与寻奸夫者,本夫杖一百,奸夫、奸妇各尽本法)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亲属相奸:巻首

凡奸同宗无服之亲,及无服亲之妻者,各杖一百(强者,奸夫斩监候)。

○奸(内外)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异父姉妹者,各杖一百,徒三年。强者(奸夫)斩(监候)。若奸从祖祖母(祖)姑从祖伯叔母(从祖伯叔)姑从父姉妹母之姉妹,及兄弟妻、兄弟子妻者,(奸夫、奸妇。)各(决)绞(惟出嫁祖姑、从祖伯叔姑监候绞),强者(奸夫决)斩(惟强奸小功再从姉妹、堂侄女、侄孙女出嫁降服者,监候斩)。

○(若奸妻之亲生母者,以缌麻亲论之太轻,还比依母之姉妹论)。

○若奸父祖妾、伯叔母、姑、姉妹、子孙之妇、兄弟之女者,(奸夫、奸妇。)各(决)斩(强者,奸夫决斩。)。

○(凡奸前项亲属)妾各减(妻)一等,强者绞(监候。其妇女同坐、不同坐,及未成奸、媒合,纵容等件,各详载犯奸律。惟同宗奸生男女,不得混入宗谱,听随便安插。)

此仍明律,末句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増修,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条例

亲属相奸  一,凡奸内外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异父姉妹者,依律拟罪,奸夫发附近地方充军。

此条系前明旧例。

《辑注》依律拟罪者,谓奸夫、奸妇依律杖一百,徒三年,奸妇止杖一百,余罪收赎,奸夫则发附近充军也。

□又别律内以亲属相奸论者,不可引此二例。律设在前,附例于后,止补本律之未备,他律不得通用也。

谨按。此指和奸而言,由徒罪加拟充军也。前明此类甚多。

《示掌》云,两姨姑舅姉妹为婚,既奉定例,听从民便,则奸两姨姑舅姉妹,似应凡论,若仍照奸缌麻亲之例拟军,似可听从为婚之例意未符。《辑注》谓,似可酌情减徒。《律例通考》谓,应照凡奸加一等。自属情法之平,而外姻缌麻以上亲之妻,并无服制,亦拟军罪,殊嫌未协。亲属相好,于凡人杖罪上加拟满徒,已属从重,例于满徒上复加发充军,是较律又加数等矣。乃独将奸夫充军,奸妇仍拟徒收赎,亦属参差。

亲属相奸  一,凡亲属和奸,律应死罪者,若强奸未成,发边远充军。调奸未成,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和奸罪不致死者,若强奸未成,发近边充军,调奸未成,杖一百,徒三年。

此条系前明嘉靖七年闰十月,刑部尚书胡世宁题,为申明律例,再乞明旨钦定。以便遵守事,奉旨,是今后亲属犯奸未成,都依律问罪,发边卫充军,着为定例。乾隆五年,査依律问罪下,既有发近边充军之文,其依律问罪四字,系属闲文,谨拟删去。(按明例如此者甚多,此处改而别处仍照旧,亦不画一。)六十年改定。

《辑注》。考此例之由来,縁本律强奸下,无未成奸之文,恐人不分已、未成奸,并拟斩罪,故着此例。谓强奸未成,罪止于流,但亲属不可与凡人无别,又不可竟拟入死,故发近边充军,情罪乃尽。

谨按。亲属相奸,较凡人为重,故强奸者斩,亦较凡人为重。例以未成者拟军,系补律文之未备,然必分别应死,不应死,以为边远、近边之等第,似可不必。至调奸本系律内所无,例亦系酌拟枷杖,亲属有犯,原可酌量定拟,似无庸定立专条。

□亲属犯奸律虽较严,而事渉暗昧,恐不免有诬捏情弊,况调奸尤无确据,乃因一语亵狎,遽坐以流徒罪名,似于情理未协。盖业已成奸,自属恩不掩义,而谨止调戏,尚可法外原情,古人不立此等科条,非疏漏也。原以父子伯叔兄弟,均系骨肉至亲,未可全以法律相绳,亦以忠厚待人之意耳。即如父兄调戏子弟之妻,照此例问拟,即应满流,在父兄固属罪无可辞,而试问子弟之心安乎否耶。为子弟者,将代伊妻伸诉,抑代父兄隐讳乎。即不然或袖手旁观,坐视不理乎。且由何人吿官。何人质证耶。其妇女仍给亲属完聚,抑令离异归宗耶。种种窒碍难通,殊觉未尽允协,似不如仍删去此层为妥。

□古人之法简,后世之法详,古人之所不言者,倶有至理,于言外细求之,自可得其意旨。后世事事求备,于古人之所不言者,而亦言之,遂不免有窒碍难通之处。凡例皆然,此特其一端耳。

□亲属调奸,论法虽应重于凡人,论情究与凡人不同,未可执一而论也。

□和好本罪,律有谨止拟徒者,调奸未成即拟满徒,调奸缌麻兄弟之女未成,照同族无服之亲论,不过问拟枷杖,调奸缌麻表兄弟之妻,即应拟徒,殊未允协。

亲属相奸  一,凡奸同宗无服之亲,及无服亲之妻者,各枷号四十日,杖一百。

此条系乾隆元年,议覆福建巡抚伦达理条奏定例。

谨按。此较凡奸多枷号十日,凡人和奸,律杖八十,无服之亲,律杖一百,较凡奸已加二等,此处枷号四十日,是较凡奸亦加二等矣。惟奸无服亲之妾,作何减法。是否枷杖并减,抑枷减而杖不减之处,例无明文,存有俟参。

诬执翁奸:巻首

凡男妇诬执亲翁,及弟妇诬执夫兄欺奸者,斩(监候)。

○(强奸子妇未成,而妇自尽,照亲属强奸未成例科断。)

○(义子诬执义父欺奸,依雇工人诬家长。)

○(嫂诬执夫弟及缌麻以上亲诬执者,倶依诬吿。)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修改。

奴及雇工人奸家长妻:巻首

凡奴及雇工人奸家长妻女者,各斩(决)。

○若奸家长之期亲,若期亲之妻者,绞(监候)。妇女减一等。若奸家长之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者,各杖一百,流二千里。强者,斩(监候)。

○妾,各减一等,强者,亦斩((监候、军伴、弓兵、门皁、在官役使之人,倶作雇工人。)

条例

奴及雇工人奸家长妻  一,凡奴奸家长之妾者,各绞监候。若家长奸家下人有夫之妇者,笞四十。系官交部议处。

此条系康熙元年,七年,十二年、二十三年,节次题准之例,二十七年纂定。原载犯奸门内,雍正三年分出,纂为此例。

《琐言》曰,律言奴雇殴家长,则有家长殴奴雇之律,此言奴雇奸家长妻,不言家长奸奴雇工之妻者,岂律故遗之哉。盖家之于奴雇,本无伦理,徒以良贱尊卑相事使,若家长等奸奴雇之妻者,是尊者降而自卑,良者降而自贱,其辱身已甚矣。在婢又服役家长之人,势有所制,情非得已,故律不着罪,各问不应杖罪为当。

谨按。律不分奴与雇工人一体同科,例止言奴而无雇工人,似嫌参差。家长之妾与众奴仆有犯,以凡人论,生有子女者,以期亲论,见鬪殴门。此条既不分别是否生有子女,彼条以生有子女区别罪名之处,似未画一。

□上层较律加重,下层又未免过轻。仆妇虽贱,亦有名节,家长与之通奸,不正甚矣。仅拟笞罪,似嫌太寛,奸妇应科何罪,例无明文,是否照凡奸科断,抑系一并拟笞之处,记参。

□此条定拟笞罪之意,不过因杀死奴仆,较凡人轻至数等,则与仆妇通奸,似亦不应与凡人同科。惟杀罪究与奸罪不同,杀死容有勿论者,岂奸罪亦可勿论耶。唐律奸他人部曲妻、杂戸官戸妇女者,杖一百。而无已家部曲等妻,《疏议》云,已家部曲妻及容女各不坐也。部曲且然,奴婢更无论矣。《琐言》曰,问不应,此律之所由昉也。

□汉律奸妻婢者,厥罪曰姘,罚金四两。唐律不载,明律祗有奴奸家长妻女等项治罪明文,而无家长奸奴婢之语,盖无罪可科,故不言也。例示祗有奸家下人有夫之妇,及亲属奸奴雇妻二条,余亦未见。

奴及雇工人奸家长妻  一,家长之有服亲属,强奸奴仆雇工人妻女未成,致令羞忿自尽者,杖一百,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乾隆二十年,刑部议覆河南巡抚蒋炳题,杨有图奸期亲服属雇工人曹三之妻赤氏未成,致氏自缢一案,纂为定例。

谨按。此例盖于凡人绞罪上减一等也。若家长有犯,应拟何罪,例无明文。

□家长之期亲殴死奴婢,徒一年。殴死雇工人满徒。殴缌麻大小功亲之奴婢,死者满徒。殴雇工人至死者,绞。鬪殴律内原有分别,并非概不应抵,杨有一案,因死系期亲服属雇工人之妻,殴死律止拟徒,是以因奸致令自尽,亦可减等拟罪。若缌麻功亲之雇工人,殴死即应拟绞,因致令自尽,岂能一概减军。縁因奸致令自尽,例文太严,故此例亦未能分晰叙明也。

奴及雇工人奸家长妻  一,凡奴及雇工人强奸家长之母与妻女,审有损伤肤体,毁裂衣服,及邻证见闻确据者,无论已未成奸,将奴及雇工人,拟斩立决。若调奸未成,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

此例乾隆五十三年,刑部议覆山西巡抚明兴咨,祁闰月子持刀强奸雇主贾伯衡之母梁氏未成一案,纂辑为例。嘉庆十四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此较律加重者。

□强奸未成,律,不与已成同科。惟强盗律有因盗而奸,不论成奸与否,拟斩之语,此外并不多见。虽亲属有犯,亦特定有强奸未成专条,不论已未成奸,祗此一条耳。

□奸家长之妾,言奴而不言雇工人,此条雇工人与奴同科。应与上条参看。

奸部民妻女:巻首

凡军民(本管)官吏奸所部妻女者,加凡奸罪二等,各罢职役不叙,妇女以凡奸论。

○若奸囚妇者,杖一百,徒三年。囚妇止坐原犯罪名(若保管在外,仍以奸所部坐之,强者倶绞)。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改定。

居丧及僧道犯奸:巻首

凡居父母及夫丧,若僧尼道士女冠犯奸者,各加凡奸罪二等,相好之人,以凡奸论(强者,奸夫绞监候,妇女不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居丧及僧道犯奸  一,僧道官、僧人、道士有犯挟妓饮酒者,倶杖一百,发原籍为民。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与赎刑一条参看。律祗言僧尼犯奸,例又补出挟妓饮酒,较官吏治罪尤重。

居丧及僧道犯奸  一,僧道、尼僧、女冠有犯和奸者,于本寺观庵院门首,枷号两个月,杖一百。其僧道奸有夫之妇及刁奸者,照律加二等,分别杖、徒治罪,仍于本寺观庵院门首,各加枷号两个月。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覆山东按察使沈廷芳奏准定例。

谨按。杖徒罪名,系照律加等者也,枷号两月则照例加等矣,因系僧道等类而严之也。应与别条参看。

□别条系照律加罪,此则照例加罪,系专为僧道、尼僧、女冠而设,凡人仍以凡奸论矣。然僧道加枷号可也,尼僧、女冠亦加枷号可乎。此例殊觉无谓。

良贱相奸:巻首

凡奴奸良人妇女者,加凡奸罪一等(和、刁、有夫无夫倶同。强者,斩)。良人奸他人婢者(男妇各)减凡奸一等。(如强者,仍照凡论,拟绞监候。其强奸未成者,倶杖一百,流三千里。)奴婢相好者,以凡奸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増定。

谨按。军民相奸,例应满杖,加枷号一个月,奴婢相好,例不分一主、各主,均杖一百。此所云加减一等,自系照律和、刁有夫、无夫而言。惟既纂定条例,岂得置之不论。上条僧道犯奸,系兼律例言之,此条若照律科罪,奴奸良人妇女,如系和奸则仅拟九十,较奴婢相好治罪反轻。若照例减等,则良人奸他人婢,应杖九十,枷号二十五日,较奴婢相好治罪反重。合观诸律,益知加拟枷号之非是。

□唐律奴奸良人者,徒二年半,部曲等,徒二年。明律加凡奸一等,杖九十,无部曲一层。唐律奸官、私婢,杖九十。明律减凡一等,杖七十。唐律监临主守于所监守内奸者,谓犯良人加奸罪一等,无夫徒二年,有夫徒二年半。明律奸所部妻女者,加凡奸罪二等,无夫杖一百,有夫徒一年。虽加二等,比唐律尚轻。即居父母及夫丧,若道士、女冠奸者,各又加一等,加凡奸二等也,妇女以凡奸论。明律亦加凡奸罪二等,而实各轻数等。例又改奸罪为满杖,加枷,而奸同宗无服之亲,及僧道、尼僧、女冠定有枷号专条,余倶不言,则更诸多纷岐矣。

官吏宿妓:巻首

凡(文武)官吏宿娼者,杖六十(挟妓饮酒,亦坐此律)。媒合人减一等。

○若官员子孙(应袭荫)宿娟者,罪亦如之。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改定,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官吏宿妓  一,监生生员撒溌嗜酒,挟制师长,不守监规、学规、及挟妓、赌博,出入官府,起灭词讼,说事过钱,包揽物料等项者,问发为民,各治以应得之罪。得赃者,计赃从重论。

此条系前明旧例,原载贡举非其入门,雍正五年移附此律。

谨按。此专为生监而设,应与买良为娼门,无稽之徒,及生监窝顿流娼一条参看。

买良为娼:巻首

凡娼、优、乐人买良人子女为娼优,及娶为妻妾,或乞养为子女者,杖一百。知情嫁卖者同罪。媒合人减一等,财礼入官,子女归宗。

此仍明律。

条例

买良为娼  一,凡藉充人牙将领卖妇人,逼勒卖奸图利者,枷号三个月,杖一百,发云、贵、两广烟瘴少轻地方。如虽无局奸图骗情事,但非系当官交领,私具领状,将妇人久养在家,逾限不卖,希图重利者,杖一百。地方官不实力査拏,照例议处。

此条系雍正二年,刑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既拟充军,又加枷号三个月,似嫌太重。傥系妇女应否实发之处,记参。

□领卖妇人,自系指当官价卖而言,现在例应当官价卖者絶少(杀死奸夫门内载有专条),此例亦属虚设。

买良为娼  一,凡无籍之徒及生监,衙役、兵丁窝顿流娼、土妓引诱局骗,及得受窝顿娼妓之家财物,挺身架护者,照窝赌例治罪。如系偶然存留,为日无几,枷号三个月,杖一百。其窝顿月日经久者,杖一百,徒三年。再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得受娼妓财物者,仍准枉法计赃从重论。邻保知情容隐者,杖八十。受财者,亦准枉法论,计赃从重科断。其失察之该地方官,交部照例议处。

此条原系二条,一系乾隆元年,刑部议覆福建按察使伦达礼定例。一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覆山东按察使沈廷芳,条奏定例,乾隆三十二年删并。

谨按。此专言窝娼之罪。

买良为娼  一,京城内外拏获窝娼,并开设软棚,月日经久之犯,除本犯照例治罪外,其租给房屋之房主,初犯杖八十,徒二年。再犯杖一百,徒三年。知情容留之邻保,杖八十。房屋入官。若甫经窝娼,及开设软棚,及被拏获知情租给之房主,杖八十。知情容留之邻保,笞四十。若房主邻佑实不知情,不坐。房屋免其入官。如业主所置房屋交家人经手,有赁给窝娼、开设软棚,伊主实不知情者,罪坐经手之人。傥系官房,即将知情租给经手官房之人,亦照前例治罪。

此条系嘉庆十六年,奉旨纂为定例。

谨按。此专言房主之罪,与赌博及私铸案内各条参看。

谨按。男子拒奸杀人有例,和同鶏奸有例,而无男子卖奸之条。开设软棚,其即男子卖奸之处乎,特例未明言之耳。与窝娼并论,盖可知已。

宋周密《癸辛杂志》云,书传所载龙阳君弥子瑕之事甚丑,至汉则有籍孺邓通、韩嫣、董贤之徒,史臣赞之曰,柔曼之倾国,非独女徳,盖亦有男色焉。闻东都盛时,无頼男子亦用此以图衣食,政和中始立法吿捕男子为娼者,杖一百,赏钱五十贯。呉俗此风尤盛,皆傅脂粉,盛装饰,善针指,呼谓亦如妇人,以之求食,其为首者,号师巫行头。凡府有不男之讼,则呼使验之,败坏风俗,莫甚于此。然未见有举旧条以禁止之者,岂以其言之丑故耶。

纪氏昀《槐西杂志》谓,娈童始黄帝比顽童。见《尚书逸周书》称美男破老,殆指是乎。《周礼》有不男之讼,疑其亦指此事也。

买良为娼  一,凡纵容抑勒妻妾及亲女、义女、子孙之妇妾等项,与人通奸者,除照纵容抑勒犯奸本律治罪外,仍将纵容抑勒之人在本家门首,枷号一个月发落,奸夫及妇女倶照律问拟,毋庸枷号。若有私买良家之女为娼,及设计诱买良家之子为优者,倶枷号三个月,杖一百,徒三年。知情卖者,与同罪。媒合人及串通说合之中保减一等。奸宿者,照抑勒妻女与人通奸,奸夫杖八十律,拟杖八十,子女不坐,并发归宗。若妇女男子自行起意为娼、为优卖奸者,照军民相奸例,枷号一个月,杖一百。宿娼狎优之人,亦照此例,同拟枷杖。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五年,嘉庆十四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原例买良家子女作妾,并义女等项名目,本为卖奸起见,与买良为娼何异。故于杖罪外,加以枷号,即系科以买良为娼之罪也。改定之例,凡纵容亲女等项,均加枷号,似非原定此例之本意。知情卖者与同罪,如系祖父母、父母亦枷号三个月,徒三年矣,甚属非是。略卖子孙为奴婢,律止杖八十,故杀子孙亦罪止徒一年,此则满徒加枷不特重于略卖,且较故杀加至数等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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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要略 (清)王又槐 着 ●目录 叙 论命案 论犯奸及因奸致命案 论强窃盗案 论抢夺 论杂案 论批呈词 论详案 叙供 作看 论作禀 论驳案(附上控案) 论详报 论枷杖加减 论六赃 ●办案要略叙 王荫庭先生为乾隆中叶法家老手着有刑钱必览钱谷备要政治集要等书行世迄今九十年来必览备要坊间尚有售者惟政治集要殊不经见余于春明市上得之所载门类如六部限图中枢限图刺字汇纂考成章程申详成规题咨事件三流表办案要略秋审条款各种纲举目张名曰集要洵不为诬惟今昔条例微有不同且如六部处分则例中枢政考军流道里表秋审比较条款等类各有成书无难考证独办案要略一种人不尽覩读其议论精确颠扑不破
别本刑统赋解
璜川吴氏旧钞本 别本刑统赋解 观夫首从之法,有正而有权 正,常也。权,变也。首从之法有权有变,谓如强盗,造意者为首,随行者为从,此事之常也。而有从权而变之者,谓为首者却不行盗,又不受分即是。专进止者为首,主遣奴婢为盗,虽不上盗仍为卣论。又同谋殴人,下(首)【手】重者为首,元谋减一等。此即从权而变者,故云首从之法,有正而有权也。 加减之例,或后而或先 犯罪情事不一,故有加减之法。加者就重,减者就轻。假如甲乙二人窃盗财物,依今之例计赃,至元二十贯合并赃论,甲造意决七十,乙随行减一等。缘因盗之物,事主追捕,乙恋财伤人,甲弃物逃窜,以此论之,情法皆变,合加者从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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