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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藏 · 职官

读例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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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可开白话

○若(死囚)虽已招服罪,而囚之子孙为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为家长(听令自下手或令雇倩他人杀之)者,皆斩(监候,雇倩之人仍依本杀罪减二等。)。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老幼不拷讯:巻首

凡应八议之人(礼所当优),及年七十以上(老所当恤),十五以下(幼所当慈),若废疾(疾所当矜)者,(如有犯罪,官司)并不合(用刑)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入人罪论。(故入抵全罪,失入减三等。)其于律得相容隐之人,(以其情亲有所讳),及年八十以上,十歳以下,若笃疾(以其免罪有所恃)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笞五十(皆以吏为首递减科罪)。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鞫狱停囚待对:巻首

凡鞫狱官推问(当处)罪囚,有(同)起内(犯罪)人伴,见在他处官司(当处),停囚专待(其人)对(问)者,(虽彼此)职分不相统摄,皆听直行(文书)句取,(他处官司于)文书到后,限三日内,(即将所句待问人犯)发遣。违限不发者,一日笞二十,毎一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当处鞫狱者,无以其不发而中止),仍行移(他处)本管上司,问(违限之)罪,督(令将所取犯人解)发。若起内应合对问同伴罪囚,已在他处州县事发见问者,(是彼此倶属应鞫),听轻囚(移)就重囚。(若囚罪相等者,听)少囚从多囚。若囚数相等者,以后发之囚,送先发官司并问。若两县相去三百里之外者,(往返移就,恐致疏虞,)各从事发处归断,(移文知会。如)违(轻不就重,少不移多,后不送先,远不各断)者,笞五十。若违法(反)将重囚移就轻囚,多囚移就少囚者,当处官司随即收问,(不得互相推避)。仍申达(彼处)所管上司,究问所属违法移囚(笞五十)之罪。若(当处官司)囚到不受者,一日笞二十,毎一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鞫狱停囚待对  一,凡校尉等有犯,应提拏者,移咨銮仪卫提拏,不得差拘。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顺治十二年覆准,见《会典》)。

谨按。此专指校尉一项而言。

□校尉补缺,见官员荫袭,此外无文,例止言不准差拘,其所犯罪名,则仍应照凡人论矣。

鞫狱停囚待对  一,凡钦部等事件,直省督抚倶以文到日为始,限四个月具题。总督辖两省者,隔省事件,限六个月具题。两广总督广东巡抚所属琼州,亦照隔省例,限六个月。福建台湾府限十个月。其湖广衡州等府所属,有苗民二十六州县,及干州平溪等卫,距省窵远,凡命盗案件,倶于定限外,各展限两个月。

此条系康熙二十六年、二十七年先后定例,并纂为一。原载官文书稽程门,乾隆五年移附此律,嘉庆六年改定。

吏部《处分则例》。凡钦部事件,该督抚应具题者,以文到之日为始,督抚驻札省分事件,限四个月具题。总督兼管省分事件,限六个月具题。其陕甘总督所管之新疆,两广总督、广东巡抚所管之琼州,与省城相距较远,限六个月具题。福建台湾远在海中,限十个月具题。如该督抚具题迟延,违限不及一月者,免议,一月以上者,罚俸三月。两月以上,罚俸六月。三月以上,罚俸九月。四、五月以上,罚俸一年。半年以上,降一级留任。一年以上,降二级留任。二年以上者,降三级调用。倶公罪。(按,兵部例亦大略相同,惟有违限月日,倶专责督抚提镇计月处分,不许分坐属员一层,应参看。)

谨按。原题有不许分坐道府州县一语,自系专责督抚而言,定例时将此语删去,便不分明。

□与盗贼捕限门内第一条参看。《中枢政考》一条略同,亦应参看。

□例末一段与盗贼捕限门,黔省苗疆及土苗案件各条相类似,应移入彼条之内。

□饮部等事件限期,已见盗贼捕限门内,此条祗言督抚而未及司道以下,系指奉旨特交,及由部咨交而言。刑名事件,以京控交审,及部驳案件为多,而《处分则例》内载,特旨交审之案,定限两个月完结,部院咨交之案,定限四个月完结,亦与此例不符。京控交审案件,吏部定有两月、四月完结专条,而刑例转无明文,似嫌疏漏。

□现在转交之案,均系奏结,从不具题,亦不声明限期,若系刑名事件,另有两月完结之例。

鞫狱停囚待对  一,督抚新任及署理印务,如钦部等事件,原限内难于完结,准分别展限,原限四个月展两月,原限六个月展三月。遇公事出境,一切事件准题请展限。若监临科场,准按日扣限,隔省提人,准到日扣限。

此条系康熙四十六年例,原载吏部官文书稽程门,乾隆五年移入于此。

谨按。特交之案,各部院咨交案件,督抚臬司提省审办之案,分别三条,均见《处分则例》,应参看。

鞫狱停囚待对  一,凡在京衙门承审事件,限一个月完结。刑部现审事件,杖、笞等罪,限十日完结。遣军流、徒等罪,应入汇题者,限二十日完结。命盗等案,应会三法司者,限一个月完结。其鬪殴杀伤之犯,到案后以伤经平复,及因伤身死之日为始,内外移咨行察,及提质并案犯患病,以査覆及提到并病愈之日为始,接审者以接审之日为始,仍应行扣限,及三法司会审日期,并于科道衙门注销内声明。傥该司员任意因循,或三法司不即会审,以致逾限,书役得以乘机作弊者,将书役严加治罪,承审司员及会审迟延之堂司官,交部分别议处。若内外移咨行察,催文至三次无回文者,题参。行文八旗内务府、五城顺天府提人,于文到三日内无故不行送部者,亦照例参处。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年间,刑部议覆科臣金题准定例。原载官文书稽程门(《律例通考》云顺治十七年例),乾隆五年移附此律。一系雍正十一年定例,道光十年修并。

谨按。有司决囚等第条例,鬪殴养伤者,务当依限报痊,验明传讯,毋许藉伤延宕等语,又载饬坊査拘人犯,限一两日送部,若逾限催至三次不到者,将司坊官参处。均应添入此条之内。

□保辜限期门,载有州县承审鬪殴受伤,不得以伤痊之日起限,与此不符。《处分则例》内载,刑部现审事件,一、咨査内外各衙门。二、行文八旗内务府、五城顺天府传提人犯。三、刑部司员将应行速结案件,故意不行完结。四、应提之人分别监禁、释放。五、发落迟延以致书吏计赃作弊。六、严禁家人衙役吓索。均应参看。

鞫狱停囚待对  一,凡参审之案,督抚于具题后,即行提人犯要证赴省,其无关紧要之证佐,及被害人等,止令州县録供保候,俟奉旨到日,率同在省司道审理。其有应行委员査办之处,亦即就近酌委,以奉旨文到之日扣限起,旧限四个月者,限两个月具题。总督隔省旧限六个月者,限四个月具题。如果案情繁重,实有不能依据完结者,督抚据实先期奏明,请旨展限,如在旧限四个月、六个月内完结者,寛其议处。若逾日限不结,照例査参议处。

此条系乾隆十八年,两次钦奉上谕,并吏部议覆两江总督鄂容安,及议覆湖南巡抚范时绶条奏并纂为例。

谨按。此专指参案提省审办而言。

□道府以上候旨提讯,其题参之日,即拘齐审究。见职官有犯。应参看。

□此于四个月、六个月内各减去两个月,虽展限亦不得过四个月、六个月也。

鞫狱停囚待对  一,盗犯已获(按谓已经别处拏获也),祗须关取隔省人证等口供定案(按谓被关之本地),无犯可审者(按谓祗须査取事主邻佑确供),均照钦部事件例,州县分限两个月,府司督抚共限两个月,统扣四个月完结,不得照承审盗案全限例扣展(按谓全限五个月也)。遇有迟延照例参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吏部议覆安徽按察使王检条奏定例。

谨按。此旧例也,后盗案限期已改,此例亦应删改。

□盗案隔省关査口供之例,见盗贼捕限。此条似应修并彼条之内。

鞫狱停囚待对  一,邻境关提人犯,照各省关査口供之例展限两个月。傥逾限不发,照例参处。

此条系雍正五年定例,乾隆五年修改。

谨按。盗贼捕限门载,邻县关提人犯,限文到二十日拏解,逾限不发,交部议处。谓逾二十日之限不发人,故有处分也。此例展限两个月,似系指审结此案而言,而又云逾限不发,何也。若谓指隔省而言,而例首又系邻境,详玩文义,展限两个月,系指承审而言,逾限不发,系指邻境而言,并作一处,殊未明晰。

《律例通考》按,乾隆三十九年,吏部咨覆江苏巡抚萨载咨参,青浦县知县杨师震承审迟。延一案,文开,承审案件,如有关査犯案,及隔省关取口供者,应按其实在往返月日扣算。该抚所引承审事件,隔省关査口供,展限两个月之例,本部于上次増纂则例时,业已删除等因。此条乃系准关之州县应遵限拏解之例,例内展字原不明白云云。各省关査口供之本例,既经吏部删除,此条自应删改。

鞫狱停囚待对  一,刑部行文八旗内务府、五城顺天府提人,限文到三日内即行査送过部,或人犯有他故不到,即将情由报明,如违,将该管官参处。傥人犯已至而胥役勒索不行放入,经司务厅査出,照例严加治罪。如徇隐不究,察出或被首吿,将该司务一并参处。

此条系雍正五年定例。

谨按。与上行文八旗一条,似应修并为一。

鞫狱停囚待对  一,刑部发城取保犯证,如系五城送部之案,其案犯住址,即在原城所管地方,仍发交原城司坊官取保。其余各衙门移送案内,应行取保人证,倶按其居址坐落何城,发交该城司坊官就近取保。其由外省州县提到人证,即令本人自举亲识寓居所在,交城就近发保,仍将保人姓名报部査核,其并无亲识者,酌量交城看守。

此条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议覆山西道监察御史刘锡嘏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指刑部发城取保犯证而言。

□无亲识保人,交城看守,亦系仍交坊差耳。即故禁门内轻罪人犯,令地保保候审理之意。

鞫狱停囚待对  一,各省军流等犯,臬司审解之日,将人犯暂停发回,听候督抚査核,如有应行覆讯者,即行提讯,其或情罪本轻,供证明确,毫无疑窦者,亦不必概行解送致滋稽延拖累。

此条系乾隆二十六年,刑部议覆广西巡抚熊学鹏条奏定例。

谨按。原奏云,向来各府州县承审案件,斩绞重罪,由司转解巡抚审理。军流则将案情详报,其人犯止解按察司,而不解巡抚衙门。徒罪以下人犯,则归各府州县自行审理,不过将案情详报核批,其人犯即臬司衙门亦不解审。此向来办法也。而例明文,似应于有司决囚等第门内添入。

□再徒犯解府而不解司,军流解司而不解院办理,最有区别。此例添入听候督抚査核覆讯一层,岂徒罪即无应行覆讯者乎。至离省窵远州县,应归巡道勘审,及后纂例文无庸解省者,又将如何办理耶。

依吿状鞫狱:巻首

凡鞫狱须依(原吿人)所吿本状推问。若于(本)状外,别求他事,摭拾(被吿)人罪者,以故入人罪论。(或以全罪科,或以増轻作重科。)同僚不署文案者,不坐。若因其(所)吿(本)状(事情)或(法)应掩捕搜检,因(掩捕)而检得(被犯)别罪,事合推理者(非状外摭拾者比),不在此(故入同论之)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依吿状鞫狱  一,凡鞫狱止将状内有名人犯审拟,如光棍案件,伙党人多,仍行严拏究审,无干牵连者,即行释放。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

《集解》。律禁状外推求,盖为被吿者言之,例云牵连者,即行释放,盖为案外之人言之也。与下条参看。

谨按。此条与下二条,均系恐无辜牵连,及轻罪人犯久受拖累之意。

原吿人事毕不放回:巻首

凡吿词讼对问得实,被吿已招服罪,原吿人别无待对事理,(鞫狱官司当)随即放回。若无(待对事)故稽留三日不放者,笞二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原吿人事毕不放回  一,督抚应题案件,有牵连人犯(按,牵连见上条,轻罪见下条,此处系属重复。)情罪稍轻者,准取的保,俟具题发落。其重案内有挟雠扳害者,(按,重案挟雠扳害,如诬吿叛逆,诬良为窃等类。)承问官申解,督抚详审,果系诬枉,即行释放,不得令候结案。若承问官审系无辜牵连者,不必解审,即行释放,止録原供申报。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一系康熙三十六年,刑部会同吏部议覆御史胡徳迈条奏定例,雍正三年修并。

谨按。此例因上条有由督抚详审,始行释放等语,恐逐节解审,不无拖累之苦,故又定立此条。

原吿人事毕不放回  一,凡内外题奏案件,内有拟以杖笞人犯,审结日即先行责释,仍于题奏之日声明。

此条系雍正三年,刑部遵旨议准定例。

谨按。此亦防其拖累之意。

□轻罪人犯即行责释,则无牵连之,即予省释,自不待言矣。

狱囚诬指平人:巻首

凡囚在禁诬指平人者,以诬吿人(加三等)论。其本犯罪重(于加诬之罪)者,从(原)重(者)论。

○若(本囚无诬指平人之意)官吏鞫问狱囚,非法拷讯,故行教令诬指平人者,以故入人(全)罪论。

○若(官司)追征(逋欠)钱粮,逼令(欠戸)诬指平人代纳者,计所枉征财物坐赃论。(罪止杖一百,徒三年,以赃不入己也》其物给(代纳本)主。其被(囚)诬(指)之(平)人无故稽留,三日不放(回)者,笞二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

○若(官司)鞫囚,而证佐之人(有所偏徇),不言实情,故行诬证,及化外人有罪,通事传译番语,(有所偏私)不以实对,致(断)罪有出入者,证佐人减罪人罪二等。(证佐不说实情,出脱犯人全罪者,减犯人全罪二等。若増减其罪者,亦减犯人所得増减之罪二等之类。)通事与同罪(谓化外人本有罪,通事扶同传说出脱全罪者,通事与犯人同得全罪。若将化外人罪名増减,传说者以所増减之罪坐通事。谓如化外人本招承杖六十,通事传译増作杖一百,即坐通事杖四十。又如化外人本招承杖一百,通事传译减作笞五十,即坐通事笞五十之类。)。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増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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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例存疑卷四十九     前巻 次巻

刑律之二十五  断狱下

官司出入人罪

辩明冤枉

有司决囚等第

检验尸伤不以实

决罚不如法

长官使人有犯

断罪引律令

狱囚取服辩

赦前断罪不当

闻有恩赦而故犯

徒囚不应役

妇人犯罪

死囚覆奏待报

断罪不当

吏典代写招草

官司出入人罪:巻首

凡官司故出入人罪,全出全入者(徒不折杖,流不折徒。)以全罪论。(谓官吏因受人财,及法外用刑,而故加以罪,故出脱之者,并坐官吏以全罪。)

○若(于罪不至全入,但)増轻作重,(于罪不至全出,但)减重作轻,以所増减论。致死者,坐以死罪。(若増轻作重,入至徒罪者,毎徒一等折杖二十。入至流罪者,毎流一等折徒半年。入至死罪已决者,坐以死罪。若减重作轻者,罪亦如之)

○若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并以吏典为首,首领官减吏典一等。佐贰官减首领官一等。长官减佐贰官一等科罪。(坐以所减三等、五等)

○若囚未决放,及放而还获,若囚自死,(故出入,失出入,)各听减一等。(其减一等与上减三等、五等,并先减而后算,折其剩罪以坐,不然,则其失増、失减、剩杖、剩徒之罪,反有重于全出全入者矣。)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删定。

凡故増笞从徒,如犯笞一十,故増作杖八十,徒二年、徒三年等,折杖六十,原包杖一百,通折杖一百六十,除犯该笞一十,合坐官吏剩杖一百五十。未决者,减一等,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一百四十,除犯该笞一十,合坐剩杖一百三十,其剩罪倶全抵,不在收赎之限。

凡故増杖从徒,如犯杖八十,故増作杖六十,徒一年,通折杖一百二十,除犯该杖八十,合坐官吏剩笞四十。未决者,减一等,杖一百,除犯该杖八十,合坐剩笞二十。

凡故増杖从流,如犯杖八十,故増作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流二等折徒一年,三流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一年,除犯该杖八十,合坐官吏剩杖一百二十,徒一年。未决者,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通折杖二百,除犯该杖八十,合坐剩杖一百二十。

凡故増轻徒从重徒。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故増作杖九十,徒二年半,徒四等折杖八十,除犯该徒一年,折杖二十,合坐官吏剩杖六十。以徒从徒,不必包杖一百算也,虽包算其罪亦同。未决者,减一等,杖八十,徒二年,折杖六十,除犯该折杖二十,合坐剩笞四十。

凡故増徒从流,如犯杖七十,徒一年半,通折杖一百四十,故増作流二千里,折徒半年,三流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半年,除犯该杖一百四十,合坐官吏剩杖六十,徒半年。未决者,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折杖二百,除犯该杖一百四十,合坐剩杖六十。

凡増近流从远流。如犯杖一百,流二千里,折徒半年,故増作流三千里,折徒一年半,除犯该徒半年,合坐官吏剩徒一年。以流从流,不必包五徒,折杖二百算。未决者,减尽无科,减远流从近流者仿此。

凡故増笞杖、流、徒至死,如増至死罪,本无折法,已决者反坐以死,若未决及囚自死者,并听减等。流三千里,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一年半,各随其本应得之罪除之,坐以剩罪。

凡故减徒从笞,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一百二十,故减作笞五十,除已得笞五十,合坐官吏剩杖七十。未放者,减一等,杖一百,除已得笞五十,合坐剩笞五十。

凡故减徒从杖,如犯杖九十,徒二年半,折杖一百八十,故减作杖一百,除已得杖一百,合坐官吏剩杖八十。未放者,减一等,杖八十,徒二年,折杖一百六十,除已得杖一百。合坐剩杖六十。

凡故减重徒从轻徒,如犯杖一百,徒三年,折杖二百,故减作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一百四十,除已得杖一百四十,合坐官吏剩杖六十。未放者,减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折杖一百八十,除已得杖一百四十,合坐剩笞四十。

凡故减流从笞,如犯杖一百,流二千里,折徒半年,故减作笞四十,三流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半年,除已得笞四十,合坐官吏剩杖一百六十,徒半年。未放者,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折杖二百,除已得笞四十,合坐剩杖一百六十。减流从杖仿此。

凡故减流从徒,如犯杖一百,流三千里,折徒一年半,故减作杖八十,徒二年,折杖一百六十,三流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一年半,除已得杖一百六十,合坐官吏剩笞四十,徒一年半。未放者,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折杖一百六十,合坐剩笞四十。

凡故减死罪从笞杖、徒、流,如死囚已放者,反坐以死。若未放及放而还获,若囚自死者,并听先减去一等,依律折除。

凡失増笞从杖,如犯笞三十,失増作杖一百,失入减三等,该杖七十,除犯该笞三十,吏典为首,合坐剩笞四十。未决者又减一等,合坐吏典首罪笞三十。

凡失増笞从徒,如犯笞一十,失増作杖一百,徒三年,失入减三等,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一百四十,除犯该笞一十,吏典为首,合坐剩杖一百三十。未决者又减一等,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一百二十,除犯该笞一十,合坐吏典首罪杖一百一十。増杖从徒仿此。

凡失増杖从流,如犯杖一百,失増作杖一百,流三千里,失入减三等,杖八十,徒二年,折杖一百六十,除犯该杖一百,吏典为首,合坐剩杖六十。未决者又减一等,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一百四十,除犯该杖一百,合坐吏典首罪笞四十。

凡失増轻徒从重徒,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二十,失増作杖一百,徒三年,失入减三等,杖七十,徒一年半,徒二等折杖四十,除犯该杖二十,吏典为首,合坐剩笞二十,首领官减一等,笞一十,佐贰官减尽无科。未决者又减一等,杖六十,徒一年,则与本该罪名同矣。

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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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本刑统赋解
璜川吴氏旧钞本 别本刑统赋解 观夫首从之法,有正而有权 正,常也。权,变也。首从之法有权有变,谓如强盗,造意者为首,随行者为从,此事之常也。而有从权而变之者,谓为首者却不行盗,又不受分即是。专进止者为首,主遣奴婢为盗,虽不上盗仍为卣论。又同谋殴人,下(首)【手】重者为首,元谋减一等。此即从权而变者,故云首从之法,有正而有权也。 加减之例,或后而或先 犯罪情事不一,故有加减之法。加者就重,减者就轻。假如甲乙二人窃盗财物,依今之例计赃,至元二十贯合并赃论,甲造意决七十,乙随行减一等。缘因盗之物,事主追捕,乙恋财伤人,甲弃物逃窜,以此论之,情法皆变,合加者从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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