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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藏 · 职官

读例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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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可开白话

孔检讨广森《经学巵言》内论其罚百锾。锾,《史记》从今文作率。《五经异义》曰,今夏侯,欧阳说墨辟疑赦,其罚百率。古以六两为率。《古文尚书》说,百锾为三斤。广森按,率,即《考工记》之锊,实六两大半两也。言六两者,举成数(治氏重三锊。注云,三锊为一斤四两)。其字或为馔(伏生《大传》如此),或为选。(《萧望之传》,《甫刑》之罚,小过赦,薄罪赎,有金选之品。应劭曰,选,音刷。按,郑司农读刷亦为率)。锾者,十一铢二十五分铢之十三,与率字不同,轻重亦异。郑君以锾亦为六两大半两,偏信今文也。许叔重以锊亦为十一铢二十五分之十三,偏信古文也。今《孔传》云,六两曰锾,则传古文之书,而用今文之训,其伪明矣。如眞古文说大辟罚千锾,才三十斤铜耳。汉时惟今文立于学官,故汉律以金代铜,西汉二斤八两(见《淮南王传》),东汉三斤,皆准千率之数(郑驳异义云,赎死罪千锾。锾,六两大半两,为四百一十六斤十两大半两铜。与今赎死罪金三斤,为价相依附。按《公羊传解诂》曰,黄金一斤若今万钱。汉钱重五铢,万钱共重百三十斤,是金三斤直铜三百九十斤,故言相依附)。唐律复赎铜,死罪百二十斤,于古称为三百六十斤(据《舜典》疏,周隋斗秤,于古三而为一),轻于今文之千率,而重于古文之千锾多矣。然铜贱则罚宜多,铜贵则罚宜少,固不得百王一致也。《续通典》云,自古帝王不得已而用刑,其明愼钦恤者,莫如虞舜。《舜典》曰,金作赎刑,列于鞭朴之次,肆赦之前。金非加人之物,赎而仍言刑者。出金之与受朴,倶世人所患。故得指其所出以为刑名。周穆王作《吕刑》,五刑之属三千,墨辟而上至于大辟。刑疑则赦,从罚。定以锾锊轻重之差,使与罚各相当。继言罚惩非死,人极于病。盖财者,人之所甚欲,夺其欲以病之,俾不为恶,即《虞书》命刑之意。马端临谓,唐虞之时,刑清律简,是以止及鞭朴,而五刑无赎法。比及于周,条律纷烦,若尽从而刑之,何莫非投机触罟者,穆王哀之,而五刑各以赎论。大约其情可矜,其法可议,盖哀恤之意居多,非利其货也。详绎二篇文艺,《舜典》主于误,《吕刑》主于疑。后世论赎,率不外此。而死罪非实犯,多亦有许赎者,至于输纳之品,孔安国传于《舜典》谓为黄金,于《吕刑》谓为黄铁。虞不言成数,而周制有等差。古者金银铜铁总号为金,孔颕达《正义》谓其实皆铜也。汉及后魏,皆用黄金。汉纳金特少,其斤两与铜相埒。旧说大半两为钧,十钧为锾,锾重六两大半两。死罪千锾,当出四百一十六斤六两大半两铜,与赎死罪金三斤为价相依仿。其后纳粟纳缣亦不一。后魏,以金难得,合金一两收绢十疋。唐时复古,死罪赎铜一百二十斤,于古称为三百六十斤。然较汉已为轻减,元宗诏许准折纳钱,而犯者益便。逮至金元,或以牛马杂物。明初专用钞。宏治中,钞法既坏,乃许折银钱准算。《周官》八议之法,后世定律率遵用之。至明洪武六年,工部尚书王肃坐法当笞,太祖谓六卿贵重,不宜以细故辱,命以俸赎。后羣臣罜误,准以俸赎始此。此歴代输赎之大略也。汉萧望之传张敞曰,甫刑之罚,小过赦,薄罪赎,有金选之品,所从来久矣。敞言,愿令诸有罪,非盗、受财、杀人及犯不法得赦者,皆得以差入谷赎罪。望之等议以为不可。敞曰,诸盗及杀人、犯不道者,百姓所疾苦也,皆不得赎。首匿、见知纵所,不得为之属。议者或颇言其法可蠲除,今因此令赎,其便明甚,何化之所乱。注应劭曰,选,音刷,金铢两之名也。师古曰,字本作锊,即锾也(《说文》,锊,锾也),其重一十铢二十五分铢之十三。一曰重六两。《吕刑》之其罚百锾、其罚千锾是其品也。

谨按。此律之纳赎,大抵指官员者居多。收赎则律内所云老小废疾等类是也,赎罪则专言妇女、有力及官员正妻。惟是妇人犯笞杖,倶应的决,律有明文。此处所云,盖谓能纳银则可免其的决,否则不免,贫富显有区别,似嫌未尽允协。至官员正妻,唐律内明言杖徒以下听赎矣,又何纳赎之有。

□唐律,祗分别若者应赎,若者不应赎,而赎铜之多寡,则惟以罪之轻重为准,并无有力无力之分。明律收赎之外,又有纳赎、赎罪名目,而银数亦相去悬殊。此则有明一代之典章也。

□明律,老小废疾赎法及过失杀伤人,均与唐律同,而银数则各不相同。职官等准纳赎杖罪,徒以上则不准赎。惟妇人及天文生等,则准收赎徒流罪名。此外,如诬吿及官司出入人罪收赎之法,均为唐律所无。

□再,此例之外,又有捐赎之例,与赎罪相同。始于康熙年间之营田例及雍正元年之西安驼例。雍正十二年,戸部会同刑部奏准预筹粮运事例(不论旗民罪应斩绞,非常赦所不原者,三品以上官,照西安驼例,捐运粮银一万二千两。四品官,照营田例捐运粮银五千两。五六品官照营田例捐运粮银四千两,七品以下进士,举人照营田例捐运粮银二千五百两。贡监生照营田例捐运粮银二千两。平人照营田例捐运粮银一千二百两,倶准其免罪。其军流罪犯,各减十分之四。三品以上官捐运粮银七千二百两。四品官,捐运粮银三千两。五六品官捐运粮银一千四百两。七品以下进士、举人捐运粮银一千五百两。贡监生捐运粮银一千二百两。平人捐运粮银七百二十两,倶准其免罪。徒罪以下各减十分之六,三品以上官捐运粮银四千八百两。四品官捐运粮银二千两。五六品官捐运粮银一千六百两。七品以下进士、举人捐运粮银一千两。贡监生捐运粮银八百两。平人捐运粮银四百八十两。倶准其免罪。仍照例请旨。再,军流人犯已经发遣者,照西安驼例,捐运粮银六百两。徒罪人犯捐运粮银四百八十两,准其免罪回籍。仍照例请旨。)乾隆八年,经刑部通行各省在案。二十三年,钦奉谕旨,将斩绞各犯纳赎之例永行停止,而军流以下罪名仍准捐赎。其银数若干,似应叙于此门赎罪之下,并于纳赎下注明。官员命妇、例难的决之人、及举贡生监之类赎罪下,删去小注各语,存参。

五刑  一,凡律例开明准纳赎、不准纳赎者,仍照旧遵行外、其律例内未经开载者,问刑官临时详审情罪,应准纳赎者,听其纳赎,不应准纳赎者,照律的决发落。如承问官滥准纳赎者,交该部议处,多取肥己者,计赃科罪。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分别准纳赎、不准纳赎之通例也。言纳赎而不及收赎者,以前明纳赎律例无论罪名轻重,但分有力、无力,与老小废疾之律应收赎者不同。此条所云,恐将不应纳赎之犯,因其有力亦滥准纳赎,故严之也。

□纳赎各条倶见本门。

□律例未经开载,即系不应纳赎者也。又何临时详审之有。此例亦系虚设。

五刑  一,各坛祠祭署奉祀祀丞,神乐观提点、协律郎、赞礼郎、司乐等官,并乐舞生及养牲官军,有犯奸盗、诈伪、失误供祀,并一应赃私罪名,官及乐舞生罢黜,军革役,仍照律发落。若讦吿词讼及因人连累并一应公错过误犯罪者,照律纳赎。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原载职官有犯门,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辑注》云,笞杖纳赎,徒以上运炭等项,是两项赎法,纳赎重于收赎,运炭赎又重于纳赎。徒罪以上其情重,故赎以加重。然今笞杖徒流之赎,但照在外有力之例,不复分别也。

□又云,律例首重私罪,最严行止,所以扶植人心也。观此,公罪徒罪以上不碍行止,犹得还职着役,意良切矣。

谨按。旧例,非犯一应赃私等罪,祗系公错者,笞杖纳赎,徒罪以上运炭等项,还职着役。改定之例,以今无运炭还职着役之法,遂将此层删除,并将笞杖徒罪一并删去。则此条所云,似系专指杖罪以下而言矣。若公错过误,犯该徒罪是否一体纳赎之处,转不分明。

五刑  一,太常寺厨役,但系讦吿词讼,过误犯罪及因人连累问该笞杖罪名者,纳赎仍送本寺着役。徒罪以上及奸盗诈伪并有误供祀等项,不分轻重,倶的决改拨光禄寺应役。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载礼律祭享门,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谨按。分别笞杖徒罪,上条与此条同。上条将笞杖徒字样删去,与此条不同。可知上条删改之非是。

□改拨光禄寺应役,系前代之例,与别条不符。

□此与上条例意大略相同,应修并为一。然倶系前代例文,与现在办法不同。

五刑  一,凡官员有先参婪赃革职提问者,如审无婪赃入己,止拟因公那用,因公科敛及坐赃致罪,犯该杖一百者,革职。徒流军罪,依例决配。如罪在杖一百以下者,依文武官犯私罪律,交部议处,分别降罚。其先经革职之处,准予开复。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三项均有治罪减免专条,应照各本律例办理。

□此专指以赃入罪而言,故有分别是否入已准予纳赎之文。既将纳赎一层删去,则凡犯各项赃款均有治罪明文。此例无关引用,似应一并删除。

□与职官有犯门条例参看。

五刑  一,僧道官有犯径自提问,及僧道有犯奸盗、诈伪并一应赃私罪名,责令还俗,仍依律例科断。其公事失误,因人连累及过误致罪者,悉准纳赎,各还职为僧为道。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载职官有犯门。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辑注》云,凡僧道犯罪问拟者,须详看此例。如该徒流者,则令还俗而后配遣。

谨按。此僧道官及僧道犯罪分别纳赎之专例。

□除名当差律云,僧道犯罪曾经决罚者,并令还俗。

□雍正五年四月十四日奉上谕,凡僧人犯斩绞至枷号等罪者,倶勒令永远还俗云云,均应参看。

五刑  一,妇女犯奸杖罪的决,枷罪收赎。

此条系乾隆二年,刑部议覆御史薛酝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为妇女收赎枷罪而设,其赎银若干,另见赎刑图,与下条参看。

五刑  一,妇人有犯奸盗不孝者,各依律决罚。其余有犯笞杖并徒流充军杂犯死罪,该决杖一百者,与命妇官员正妻,倶准纳赎。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载工乐戸及妇人犯罪门。雍正三年删改,嘉庆六年移附此律。

《辑注》云,妇人有犯奸盗,不审有力、无力。不孝,系在十恶者,虽有力亦不准赎。

《琐言》云,纳赎者,赎其杖一百之罪也。盖妇人非犯奸盗不孝,犹为惜其廉耻,命妇、军职正妻例难的决,故并准纳钞赎罪,免其决打。余罪仍依律收赎。收赎、赎罪,轻重不同,须作二项科之。

《示掌》云,按妇人犯徒流充军,律该决杖一百,审系有力,例准纳赎者,均应照律图内毎一十纳赎银一钱,杖一百,共纳银一两。其余罪仍照老幼废疾包杖收赎徒流例,除去杖一百,赎银七分五厘,按数收赎,作两项科之。盖律之收赎者,赎其应赎之余罪也,故赎轻。例之纳赎者,赎其应决之杖一百也,故赎重。观妇人有力赎罪及妇人余罪收赎图,自见与老幼废疾包有杖数收赎者不同,不可牵混。若审系无力,自应仍依律决杖,止将余罪收赎矣。存参。

谨按。此条《示掌》所云甚属明晰,谓杖罪纳赎。军流徒罪收赎也。若无力则仍应的决矣。例言纳赎而未及收赎,以妇人犯罪律内,原有犯徒流者,决杖一百,余罪收赎之语故也。

□原例,以妇人犯徒罪以上,律准收赎而杖罪则仍应的决,故定有有力者仍一体纳赎,是免其的决矣。改定之例,则无论有力、无力,均准纳赎。设无银交纳,将如之何。明律之分别有力、无力,盖为此也。

五刑  一,生员不守学规,好讼多事者,倶斥革,按律发落,不准纳赎。

此条系嘉庆二十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生员杖罪,例准纳赎,免其发落。此处不准纳赎,系好讼多事专条,别条自应仍准其纳赎矣。代人扛幇诬证,较好讼多事情节尤重,所得杖罪似亦应不准纳赎。应与彼条参看。

五刑  一,凡文武官犯罪本案革职,其笞杖轻罪,毋庸纳赎。若革职后另犯笞杖罪者,照律纳赎,徒流军遣依例发配。有呈请赎罪者,刑部核其情节,分另准赎、不准赎二项。拟定奏明请旨,不得以可否字样,双请入奏。其贪赃官役,概不准纳赎。

此条系国初现行例,雍正三年、嘉庆六年修改,道光四年改定。

谨按。不至革职者,罚俸降留、降调,革职则除名,免其发落,又何纳赎之有。是以此例祗言革后另犯之罪。

□另犯笞杖,准其纳赎,以其曾为职官,未便实行责打故也。徒流亦应决杖,祗云照例发配,其杖罪仍准纳赎之处,未经叙明。惟官员犯徒流等罪,均系声明効力赎罪,或系充当苦差,从无到配决杖之文,则革后另犯徒流罪名,似亦不应决杖,可知。

□下举人进士等一条,与此相同,应参看。

五刑  一,凡进士、举人、贡监生员及一切有顶戴官,有犯笞杖轻罪,照例纳赎。罪止杖一百者,分别咨参除名,所得杖罪免其发落。徒流以上照例发配。至生监犯罪,除应杖一百及徒流以上并速议速题案内,无论笞杖,均于办结后知照礼部外,其寻常律应纳赎之生监应否褫革开复,会同礼部办理。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

原例。一,凡军民诸色人役及舍余总小旗,审有力者,与文武官吏、举人、监生、生员、冠带官、知印、承差、阴阳生、医生、老人、舍人、不分笞杖徒流杂犯死罪,倶令运炭、运灰、运砖、纳米、纳料等项赎罪。若官吏人等例该革去职役,与舍余总小旗军民人役,审无力者,答杖罪的决,徒流杂犯死罪,各做工、摆站、哨瞭、发充仪从。情重者煎盐、炒铁,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罪照徒年限。其在京军丁人等无差占者,与例难的决之人笞杖,亦令做工。

《集解》,此条旧例分两项。前项系不碍行止,拟还职役者,三流准赎本此。故谓六赃无死法,徒流不尽的决也。后项系革去职役者,故各的决做工。

□此系明例,今无舍余总小旗名色,无运炭,运灰等项矣。在京者送工部做工,在外民发摆站、军舍,余丁发墩堡,哨瞭,今止有发摆站者,做工哨瞭不行矣。发充仪从惟王府人役则然,今亦无之。至煎盐、炒铁,今亦不行矣。例难的决之人,原注谓皇陵戸及内府匠作,今似专指曾为职官之人矣。

□又有一条云,京外运炭,纳米赎罪等项,监追两月之上,如果贫难,改拟做工、摆站的决等项发落。前明选举志,进士为一途,举贡等为一途,又有吏员、承差、知印诸杂流为一途,所谓三途并进也。

□雍正三年、嘉庆六年修改,道光元年、十四年改定。

谨按。运炭,纳米等项为一层,做工、摆站为一层,虽较唐律为严,而尚得古意。此前明一代之典章也。与今现行之例参看。

再,此条原例,凡文武官吏及一切有职役人均在其内。今例祗言进士、举人等项。现任官有犯,应当别论矣。

□与职官有犯门及文武生员一条参看。

□此例应将生员犯轻罪会同教官发落之处添入,作为除笔,以下再叙知照礼部及会同礼部二层,方与职官有犯门内例文相符。

十恶:巻首

总注。此十恶皆罪大恶极,王法所不容。其罪至死者,固恩赦所不原。即罪不至死者,亦倶有乖伦理,故特掲其名目于律首,使人知所警也。

《集解》。《王制》曰,凡听五刑之讼,必原父子之亲,君臣之义。又曰,凡置五刑,必即天伦。此条所载无君亲、反伦纪,天地所不容,故特申其禁。

一曰,谋反(谓谋危社稷)

二曰,谋大逆(谓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

《唐律疏议》曰,干纪犯顺,违背道徳,故曰大逆。

三曰,谋叛(谓谋背本国,潜从他国。)

四曰,恶逆(谓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兄姉、外祖父母及夫者。)

《唐律疏议》曰,五服相亲,自相屠戮,穷恶极逆,絶弃人理,故曰恶逆。

五曰,不道(谓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若采生折割。造畜蛊毒、魇魅。)

唐律注无采生折割句,以尔时并无此律文也。

《汉书翟方进传》,丞相宣以一不道贼,如湻曰,律,杀不辜一家三人为不道。

六曰,大不敬(谓盗大祀神御之物、乘舆服御物。盗及伪造御宝。合和御药,误不依本方及封题错误。若造御膳,误犯食禁。御幸舟船,误不坚固。)

唐律注有指斥乘舆,情理切害。及对杆制使,无人臣之礼。

《辑注》。按,律无盗及伪造御宝罪名,而盗乘舆服御物,律亦无文,见于条例。若盗及伪造御宝,则律例皆无也。

唐律有此等罪名,故名例亦有,明律无此等罪名,盖遗漏也。盗御宝及乘舆服御物,后来添纂有例,而伪造御宝并未纂入例内,均与此注不符。

七曰,不孝(谓吿言咒骂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若奉养有缺,居父母丧,身自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诈称祖父母、父母死。)

《示掌》云,律重伦常,首严十恶,但不孝条内居丧嫁娶、从吉,亦有不得已者。《笺释》、《集解》云,法重情轻,似应酌拟。

唐律注无夫之祖父母、父母句。《疏议》曰,本条直云吿祖父母、父母,此注兼云吿言者,文虽不同,其义一也。诅,犹咒也。詈,犹骂也。依本条诅欲令死及疾苦者,皆以谋杀论,自当恶逆。惟诅求爱媚,始入此条。问曰,依贼盗律,子孙于祖父母,父母求爱媚而厌咒者,流二千里。然魇魅咒诅,罪无轻重。今诅为不孝,未知厌入何条。答曰,厌咒虽复同文,理乃诅轻厌重。但厌魅凡人,则入不道,若咒诅者,不入十恶。名例云,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然咒诅是轻,尚入不孝,明知厌魅是重,理入此条。

谨按。造畜蛊毒,律祗载有厌魅符书咒诅欲以杀人者,各以谋杀论,欲令人疾苦者减二等,其子孙于祖父母、父母各不减等语,而无直求爱媚而厌咒流二千里之文。此处所云咒祖父母、父母,未知本于何条。若谓即指欲以杀人,欲令疾苦而言,则应入恶逆矣。岂仅不孝云乎哉。

□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唐律满徒,是以入于十恶。明律改为满杖,殊嫌未协。奉养有缺,居丧嫁娶及诈称祖父母、父母死并同。

□匿不举哀,明律祗徒一年,释服从吉,忘哀作乐,仅杖八十,亦嫌未协。

□唐律,诈称祖父母、父母死,以求假及有所避者徒三年。明律祗云无丧诈称有丧,注添父母现在字,与此处亦不相符合。

八曰,不睦(谓谋杀及卖缌麻以上亲,殴吿夫及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

《唐律疏议》曰,依礼,男子无大功尊,唯妇人于夫之祖父母及夫之伯叔父母是大功尊。大功长者,谓从父兄姉,是也。以上者,伯叔父母、姑、兄姉之类。小功尊属者,谓从祖父母、姑、从祖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舅姨之类。《疏议》又曰,谋杀及卖缌麻以上亲,无问尊卑长幼。若谋杀期亲尊长等,杀讫即入恶逆。今直言谋杀,不言故鬪。若故鬪杀讫,亦入不睦。举谋杀未伤是轻,明故鬪已杀是重。轻重相明,理同十恶。

谨按。此注祗言谋杀缌麻以上亲,而无尊卑故鬪字样。《疏议》特为分晰叙明,是谋杀及殴故杀死有服卑幼,亦应在十恶之列矣。至夫殴故杀妻并无明文。鬪讼门殴伤妻妾条有杀妻仍为不睦语。《疏议》谓妻即是缌麻以上亲,准例自当不睦也。应彼此参看。明律专指尊长言,各不相同。

九曰,不义(谓部民杀本属知府、知州、知县。军士杀本管官,吏卒杀本部五品以上长官。若杀见受业师。及闻夫丧,匿不举哀。若作乐、释服从吉及改嫁。)

唐律注系杀本属府主、刺史、县令。

十曰,内乱(谓奸小功以上亲、父祖妄,及与和者。)

《示掌》云,内乱注奸小功以上亲句,此专指服属小功以上者言。如兄妻小功,再从姉妹、侄孙女小功,母之姉妹小功之类,是也。若小功亲之妻则无服,应不在此限。惟父祖妾虽无服,以分亲义重,故特着其文。査奸小功亲之妻,拟罪本与奸缌麻亲之妻同。此注现无之妻字样,则小功亲之妻之不在此限也明甚。梁溪秦司寇批本主之,而《集注》谓内乱,未言小功以上亲之妻,然可以赅载,不必拘泥等语非是。存参。

《唐律疏议》曰,奸小功以上亲者,谓据礼,男子为妇人着小功服而奸者,若妇人为男夫虽有小功之服,男子为报服缌麻者,非谓外孙女于外祖父及外甥于舅之类。

□祖父妾者,有子无子并同,媵亦是。及与和,谓妇人共男子和奸者。并应与亲属相奸律参看。

谨按。内乱一条,《示掌》以小功以上亲句下并无之妻二字,有犯,不应以内乱论最是。宜详玩。

此条律目、律文及注倶唐律之文。明仍用之,小有异同。国初及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

《律例通考》。査汉制九章,虽并湮没,惟不道、不敬之目尚存。原夫厥初,盖起诸汉。陈梁已往,略有其条。周齐虽具十恶之名,而无十恶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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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要略 (清)王又槐 着 ●目录 叙 论命案 论犯奸及因奸致命案 论强窃盗案 论抢夺 论杂案 论批呈词 论详案 叙供 作看 论作禀 论驳案(附上控案) 论详报 论枷杖加减 论六赃 ●办案要略叙 王荫庭先生为乾隆中叶法家老手着有刑钱必览钱谷备要政治集要等书行世迄今九十年来必览备要坊间尚有售者惟政治集要殊不经见余于春明市上得之所载门类如六部限图中枢限图刺字汇纂考成章程申详成规题咨事件三流表办案要略秋审条款各种纲举目张名曰集要洵不为诬惟今昔条例微有不同且如六部处分则例中枢政考军流道里表秋审比较条款等类各有成书无难考证独办案要略一种人不尽覩读其议论精确颠扑不破
别本刑统赋解
璜川吴氏旧钞本 别本刑统赋解 观夫首从之法,有正而有权 正,常也。权,变也。首从之法有权有变,谓如强盗,造意者为首,随行者为从,此事之常也。而有从权而变之者,谓为首者却不行盗,又不受分即是。专进止者为首,主遣奴婢为盗,虽不上盗仍为卣论。又同谋殴人,下(首)【手】重者为首,元谋减一等。此即从权而变者,故云首从之法,有正而有权也。 加减之例,或后而或先 犯罪情事不一,故有加减之法。加者就重,减者就轻。假如甲乙二人窃盗财物,依今之例计赃,至元二十贯合并赃论,甲造意决七十,乙随行减一等。缘因盗之物,事主追捕,乙恋财伤人,甲弃物逃窜,以此论之,情法皆变,合加者从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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