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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藏 · 职官

读例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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刀械,按窃盗本例应拟徒罪者,枷号三个月,满日责四十板,系带铁杆、石墩三年。应拟杖罪者,枷号两个月,满日责四十板,系带铁杆、石墩二年。其并未窃物分赃,而随行服役,及带刀到处游荡者,枷号一个月,满日责四十板,系带铁杆、石墩一年,释放时仍照例分别刺字、免刺。如不知悛改,复敢带杆滋扰,或毁杆潜逃,持以逞凶拒捕,除实犯死罪外,其余罪应军流者,均于本罪上加一等,加枷号两个月。罪应拟徒者,以大錬锁繋巨石五年。罪应拟杖者,锁繋巨石三年,限满果能悔罪自新,或有亲族郷邻甘结保领,地方官査实,随时开释详报。傥释放后复敢带刀逞凶、讹诈、绺窃,即锁繋巨石,不拘限期,仍令该州县报明院司査核,按季汇册报部。如有妄拏无辜,锁繋巨石者,该管上司访察严参。俟数年后此风稍息,仍复旧例办理。

此条系嘉庆十六年,四川总督常明并陕西巡抚董教増、陕甘总督那彦成,先后奏准定例。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各省倶系行窃,而此数处独言绺窃,名目益多矣。

窃盗  一,寻常窃盗,除并无伙众持械,及虽伙众持械而赃至满贯,罪无可加,或犯该军流发遣者,均仍照律例办理外,其有纠伙十人以上,但有一人执持器械者,不计赃数、次数,为首之犯,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为从杖一百、徒三年。若纠伙十人以上,并未持械,及纠伙三人以上,但有一人持械者,不计赃数、次。数,为首之犯杖一百、徒三年。为从杖九十、徒二年半。如行窃未得财,各于军徒罪上递减一等问拟。俟数年后,此风稍息,奏明仍复旧例。

此条系咸丰元年,御史李临驯奏准定例。

谨按。结伙持械行窃,显有倚众之心,即已有行强之势,故严其罪。惟此等情形亦有不同,有所持器械专为行窃而设者,如撬门、爬房等类,亦有专为拒捕而用者,如凶刀、铁尺等类,一例问拟,似嫌无所区别。设或三人行窃,一人携有贼具,虽未得赃,或得赃无多,首从均应拟徒。二人行窃,倶带有刀械,赃已在四十两以上,仅拟杖责,亦未平允。再,唐律强盗有持仗,不持杖之分,窃盗无文。今窃盗亦分别持械与否,则更严矣。

盗贼为生民之害,严行惩治,夫何待言。然专恃刑法,盗风恐未能止息也。自古迄今治盗之法亦多矣,畏法而不改为盗者,未之闻也。法不足以胜奸,汉武帝时,其明验与。欲求息盗之法,盖必自本原始矣。老氏云,法令滋章,盗贼多有。又云,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知言哉。

□再法令总期归一,此门所载直隶一条,山东、安徽一条,湖广、福建、广东、云南一条,四川、陕甘一条,均系严惩匪徒之意。然仅及徒杖以下罪名,军流以上并不加重。縁窃盗犯者颇多,而按律治罪不过加杖,法轻易犯,是以各省纷纷纂立专条。惟咸丰二年,既定有窃贼结伙持械,分别三人,十人问拟军徒通例,已较窃盗本律加至数等,是人数多者,既有此条可引,次数多者,复有积匪滑贼可援,各省又定立专条,似可不必。盖杖罪无以示惩,故加以枷号,枷号又不足以示惩,故加以铁杆,今已加等拟徒矣,似可无庸再系铁杆。如由配脱逃,或徒满后复窃,再行酌量锁带杆、墩亦可。而逃徒及释回复窃,亦均有专例,与此亦属岐异,总由纂立结伙行窃通例时,未与各省专条参酌变通,故不免互相参差耳。至非行窃而类于行窃,枷杖不足以示惩者,尚有凶恶棍徒一条可引,似亦毋庸多设条例。

乾隆年间,添纂条例最多,意在求其详备,未免过于烦琐。然倶系通例,尚无各省专条。嘉庆末年以后,一省一例,此何为者也。而亦可以观世变矣。

又,窃盗以赃之多少,为罪之轻重不必论矣。其先有编査保甲牌头之法,决讫后有收充警迹之律,又有交保收管不许出境之例,似觉周密,然法立而不办,亦徒然耳。徒重盗贼之罪名,而不清其源,此风何能少息。况并成法而视为具文,其奈之何。贾长沙谓,刑之于已然,何如禁之于未然,其信然乎。然不独此也。《孔丛子》述孔子之言曰,民之所以生者,衣食也。上不教民,民匮其生,饥寒切于身,而不为非者寡矣。故古之于盗,恶之而不杀也。今不先其教,而一杀之,是以罚行而善不反,刑张而罪不省,夫赤子知慕其父母,由审故也。况为政者,夺其贤能者而与其不贤者,以化民乎。审此二者,则上盗息,此探本穷原之说也。观此,而汉人所谓皋陶不为盗制死刑也,益信。

《盐铁论》云,天贱冬而贵春,申阳屈阴,故王者南面而听天下,背阴向阳,前徳而后刑也。霜雪晩至,五谷犹成。雹雾夏陨,万物皆伤。由此观之,严刑以治国犹任秋各以成谷也。又曰,法能刑人而不能使人廉,能杀人而不能使人仁,所贵良吏者,贵其絶恶于未萌,使之不为非,非贵其拘之囹圄而刑杀之也。由是观之,盗非不可治也,以刑法治之何如以良吏治之,之为优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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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例存疑卷二十九     前巻 次巻

刑律之五  贼盗中之三

盗马牛畜产

盗田野谷麦

盗马牛畜产:巻首

凡盗民间马、牛、驴、骡、猪、羊、鶏、犬、鹅、鸭者,并计(所値之)赃以窃盗论。若盗官畜产者,以常人盗官物论。

○若盗马、牛(兼官、私言)而杀者,(不计赃,即)杖一百、徒三年。驴、骡,杖七十、徒一年半。若计赃(并从已杀计赃,)重于(徒三年、徒一年半)本罪者,各加盗(窃盗、常人盗)罪一等。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采《笺释》语添入。

条例

盗马牛畜产  一,凡盗御用郭什哈马者,首犯拟绞立决,从犯拟绞监候。(不论已宰、未宰,均照此例办理。)盗多罗马者,枷号六个月,发边远充军。盗驽马者,枷号三个月,发近边充军。牧马官兵盗卖者罪同。

此条原奉谕旨并无匹数,亦无监守、常人之分,上层有首从,下二层并无首从。

盗马牛畜产  一,将自己及他人骑操官马盗卖者,枷号一个月发落。盗至三匹以上及再犯者,不拘匹数,倶免枷号,发附近地方各充军。五匹以上者,发边远充军。若养马人戸盗卖官马至三匹以上者,亦问发附近充军。

此二例本系一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嘉庆十八年遵旨改定,分为二条。

谨按。盗窃御马,旧例本系军罪,行之已数百年矣。嘉庆十八年,刑部请将盗窃郭什哈马増入盗内府财物条例内,与乘舆服御物一并照例不分首从,拟斩立决,盖谓御马即系服御物也。钦奉谕旨,郭什哈马预备上乘,究系马匹,与乘舆服物不同。将首犯改拟绞决,原因部议过重,故略示区别也。平情而论,御马既与乘舆服物不同,定为绞决,似嫌太严。

盗乘御马,唐律无文。《三国志》载,呉孙霸子基封呉侯,侍孙亮在内,太平二年,盗乘御马,收付狱。亮问侍中刁元曰,盗乘御马,罪云何。元对曰,科应死。然鲁王早终,惟陛下哀原之。所引,想系汉法。然唐律于汉律之过于严厉者,倶已改轻,不独此一条为然也。

盗马牛畜产  一,凡冒领太仆寺官马至三匹者问罪,于本寺门首枷号一个月,发近边充罪。(若家长令家人冒领三匹,不分首从,倶问常人盗官物罪,家长引例,家人不引。)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小注数语系顺治三年添入,乾隆三十二年修改。

《集解》。家长引例,引枷号一月充军之例也。家人不引者,止问常人盗官物罪。不分首从者,于听使令家人之中,不分首从也。

谨按。此条专言太仆寺官马而未及别处,至不及三匹,如何科罪。亦未叙明。査冒领与窃盗相等,有犯,自应照盗官马例科罪。此条似应删除。

盗马牛畜产  一,偷盗官马二匹以下,仍以常人盗官物计赃论。三匹以上,杖一百、流三千里。十匹以上,为首者,拟绞监候。为从者,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充军。二十匹以上者,不分首从,拟绞监候。窝主及牧马人役自行盗卖者,罪亦如之。

此条系康熙三十一年,兵部等衙门议覆直隶总督郭世隆题准定例,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五十三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与上骑操官马及下察哈尔二条参看。披甲盗换官马,见私卖战马。

□三匹以上,应否分别首从。并未叙明,照常人盗律,自应不分首从矣。

□此条偷盗官马与上条盗卖骑操官马情事相等,牧马人役与上条养马人戸亦属相同,而军流罪名互异,且十匹以上生死罪名亦相去悬絶,究竟此例所云官马与骑操官马有何分别。存以俟参。再,此处按语声明,偷窃蒙古四项牲畜,拟绞监候,可知咸丰三年蒙古例尚未改。何时改轻,无从考核矣。

盗马牛畜产  一,察哈尔等处牧厂,如有偷卖在官牲畜及宰食,并作为私产者,系官革职,发往黒龙江等处当差。系牧丁不分首从,改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若至十匹以上者,为首之犯拟绞监候。为从分赃之犯,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如至二十匹以上者,不分首从,倶绞监候。知情故买者,系民人,减本犯罪一等。系蒙古,照蒙古例办理。不知者不坐。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议准定例,十七年、二十二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此十匹、二十匹与上条科罪同。十匹以下不同。牧丁,即上条之牧马人役也。

□此条亦系无论监守、常人,一体科罪。惟十匹以下,并未分别匹数,则仅止偷窃一匹之犯,亦应不分首从拟军矣,似未平允。原例偷窃十匹以上,亦系不分首从拟绞监候,咸丰二年,始査照蒙古偷窃牧畜例文,将为首者拟绞,与上官马一条亦属相同。后蒙古例因何改轻。究系何时。均无可考。

盗马牛畜产  一,凡盗牛一只,枷号一个月、杖八十。二只,枷号三十五日、杖九十。三只,枷号四十日、杖一百。(按,枷、杖并加。)四只,枷号四十日、杖六十、徒一年。五只,枷号四十日、杖八十、徒二年。五只以上者,枷号四十日、杖一百、徒三年。(按,加徒而不加枷。)十只以上,杖一百、流三千里。(按,并无枷号。)二十只以上,不计赃数多寡,拟绞监候。其虽在二十只以下,除计赃轻者,分别枷杖徒流外,如计赃至一百二十两以上者,仍照律拟绞监候。盗杀者,枷号一个月,发附近充军,倶照窃盗例刺字。其窝家知情分赃者,与盗同罪。知情不分赃者,杖一百。

此条系雍正六年,九卿议覆给事中黎致远条奏定例。原载兵律宰杀牛马条内,与私开圈店等项同条,乾隆五年移入于此,十六年将盗卖字删除。(按,盗杀者,谓盗牛自行宰杀也。盗卖者,谓盗牛卖给旁人宰杀者也。査乾隆元年,议覆四川按察使李如兰条奏内有云,或盗牛而自行宰杀,或盗卖与宰杀之人,故初犯即行拟戍等语,本极分明,删去盗卖一层,止存盗杀二字,则专指盗而又杀者言。其盗牛而未宰杀与宰杀而非自盗者,皆不问军罪矣。)三十六年改定。

谨按。与兵律宰杀马牛条例参看。

□原例有再犯拟流、累犯拟军之文,后经删去,以窃盗有三犯计赃科罪之法,自可援引,有再犯亦可计只拟杖。第初犯已有枷号,再犯如何加枷号之处,并未叙明。盗牛,律以窃盗计赃论罪,例则分别只数多寡定拟,与律稍有不符。且窃盗赃系以一主为重,此处计只科罪,自应无论一主、数主,均并计治罪矣。若计数在十只以下,而纠窃已经六次,或独窃已经八次,按凡盗应照积匪拟军者,反以未及十只仍拟徒罪,殊觉参差。

□下文蒙古偷窃牲畜,又有一主为重之文,此处若不论是否一主,并计科罪较蒙古偷窃牲畜之案,治罪反重,亦觉参差。査窃盗以一主为重,并赃论罪,系凡盗治罪之定律,盗牛以只定罪,系严惩盗牛之专条,变计赃之法为计只,原因牛只关系耕作,故严之也。若十只及二十只上下,必系一主之赃,又系一次偷窃者,方可问拟徒、流、绞罪。如系各主,即不得概行援引,似非严定比例之本意,第例内究未分晰叙明。蒙古偷窃牲畜,又系以一主为重,罪名出入关系甚巨,未可随意科断。再此门条例,指偷窃官马言者居多,而民间马匹无文,有犯自应仍依律计赃定罪矣,然牛以只计而马不以匹计,已嫌参差,设偷窃一主之物内有牛有马,转难科断。

盗马牛畜产  一,驻札外边官兵及跟役等,有偷盗蒙古马匹者,审实即在本处正法,其蒙古偷盗官兵马匹,或官兵等自相偷盗马匹,仍照旧例行。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谨按。此门内惟此条最严,是不论匹数多寡,均即正法,未免过重,然亦可见偷窃蒙古牲畜,本较重于内地也。

盗马牛畜产  一,偷窃马匹案件,除外藩蒙古仍照理藩院蒙古律拟罪外,其察哈尔、蒙古有犯偷窃马匹之案,审明,如系盗民间马牛者,依律计赃以窃盗论。如系盗御马及盗太仆寺等处官马者,亦仍照律例治罪。

此条系乾隆元年,刑部议覆正红旗察哈尔总管陈泰等,呈贼犯阿毕达等偷马匹一案,纂为定例。

谨按。此例与各条重复,似应删除。

□偷窃马匹,蒙古例较刑律治罪为重,是以纂定此例,以示区别。后蒙古例文愈改愈寛,而偷窃官马例文反形过重,殊与此条例意不符。再盗牛系以只计,盗马不以匹计,此例计赃以窃盗论,似不分明。

盗马牛畜产  一,右卫地方八旗官兵所养官马驼只被窃,拏获,除贼犯照偷窃蒙古四项牲畜新例办理外,其窃盗之家主,无论闲散兵丁,如有知情纵容及分赃情事,依律治罪。系官员,咨部査议。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拟覆右卫副都统苏玉条奏定例。

谨按。例内新字,系指乾隆二十四年定例而言。其例文系偷窃蒙古四项牲畜十匹以上,为首拟绞监候。嗣后偷窃蒙古牲畜之例愈改愈寛,若以蒙古后改者为新例,其拟罪反轻于偷窃官马矣。

盗马牛畜产  一,奉天旗民人等偷窃马匹案件,倶照盗牛及宰杀例分别治罪,旗人销除旗档与民人一例科断,不准折枷。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盛京刑部侍郎朝铨条奏定例,嘉庆十九年改定。

谨按。旗人犯窃,窃盗门内已有专条。偷窃牛马本门各例,均有明文,有犯自可援引,此例似可删除。

盗马牛畜产  一,蒙古偷窃牲畜之案,如一年内行窃二三次以上,同时并发者,仍照刑律以一主为重,从一科断,毋庸合计拟罪。

此条系乾隆五十四年,理藩院议覆乌里雅苏台将军庆桂审奏蒙古贼犯萨都克等,两次偷窃牛马十四匹,依刑律从一科断一案,并五十九年,察哈尔八旗都统官明咨拏获一年内二次偷马贼犯孟克等,审拟治罪案内,刑部会同理藩院酌议定例。原例一蒙古偷窃牲畜贼犯,一年内行窃二次者,倶合计拟罪。已过一年者,仍从一科断。其一年内行窃二次者,内有一次为首,一次为从,或偷窃二次以上,数次为首、数次为从之犯,均以赃多之案为主。为首各案赃多,将为从之赃并入,以为首论。为从各案赃多,将为首之赃并入,以为从论。如首从各案赃数相等者,并计以为首论。其并计首从各案,赃数至十匹以上,应依为首拟绞者,内有为从之赃,与实犯十匹为首者有间,秋审时应入于缓决。至三十匹以上,仍不分首从拟绞,入于情实。(按,重赃并入轻赃,自系古法,轻赃并入重赃,则太过矣。此条为首之赃,并入为从,似不为苛,为从之赃并入为首,则非古法,宜不旋踵而复改回也。)嘉庆五年改定。

谨按。既以匹数分别治罪,既无论数主一主一主,均应并计科罪。惟既载明以一主为重,自系详愼刑章之意,第与严惩蒙古偷窃牲畜之例意,究有未符。

□窃盗本系计赃科罪,然有以株计者,坟树是也。有以只以匹计者,牛马等类是也。后又有以次以人计者,均因计赃治罪嫌于轻纵,是以特立专条,以示从严之意。若仍以一主为重,似非例意。査唐律亦系一主为重,而赃数、次数多者,则又有累倍之法,最为平允。明律删去不用,遂致畸轻畸重,诸多参差。

□此条原定之例虽严,然有与古法相符者,且系蒙古,未便以刑例例之也。后改为一主为重,统计匹数较多,而非一次所窃,均无死罪矣。

盗马牛畜产  一,行围巡幸地方,如有偷窃马匹者,不分蒙古、民人,五匹以上拟绞立决。三匹至四匹者,即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一二匹者,发湖、广、福建、江西、浙江、江南等处充军,倶交驿地当苦差。为从及知情故买者,系民人减本犯一等。系蒙古仍照蒙古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会同理藩院遵奉上谕,议准定例。原附于蒙古人等偷窃四项牲畜条末,三十六年删改,四十二年分出改定。

谨按。原奏内称皇上行围巡幸,随从之官兵人等当差,全仗马匹,傥被偷窃,于一应差使必致有误,是以严定此例。似应点明扈从官员兵役人等马匹,以免岐误。

□再,偷窃官马,例有明文。

□行围巡幸之处,应照例加重。此处并未议及。査窃盗门内拏获。

□行在行窃一条,本有偷窃马骡治罪之例,嗣经声明见于此条,将彼处删除。其四十二年修例按语内,业经声明,行围巡幸地方偷窃马匹,与蒙古地方偷窃牲畜之例,各不相同,因分作二条。此处自应修改详明,将偷盗官马及随扈人员马匹治罪之处,定立专条,庶无岐误。

□此绞立决罪名,是否指一主而言。抑无论各主之处,并未叙明。乾隆五十四年,添纂一主为重之例,则又专指蒙古而言。此条并未议及,有犯碍难援引。

□此发云、贵等处,亦系不分别蒙古、民人,一体定拟,皆蒙古例也。

□五匹以上即拟绞决,较蒙古牲畜为重,不言十匹、二十匹以上,即可知矣。而为从均减一等,则又较偷窃蒙古牲畜为轻。且一匹至九匹,为从民人减一等,即应满徒,亦与下条分别发湖、广、山东等省,互相参差。

□知情故买较知情分赃情节稍轻,下条知情分赃者,仅止鞭责,此处故买减一等拟徒,亦嫌太重。

□此条原例附于蒙古偷窃牲畜之后,因系行围巡幸地方,故较偷窃蒙古牲畜为更严。第蒙古偷窃牲畜之案,已经改轻,此条仍从其旧,遂不免彼此参差。

盗马牛畜产  一,民人、蒙古番子偷窃四项牲畜,以蒙古内地界址为断。如在内地犯窃,即照刑律计赃,分别首从办理。若民人及打牲索伦、呼伦贝尔旗分另戸,在蒙古地方并青海鄂尔多斯阿拉善毘连之番地,以及青海等处蒙古番子互相偷窃者,倶照蒙古例分别定拟,仍各按窃盗本例刺字。(按,原奏云,在内地犯窃,照民人例计赃,分别首从科罪。在蒙古地方犯窃,倶照蒙古例一二匹至九匹,分别发遣。十匹以上,不分首从拟绞监候,与现在蒙古例文大相悬殊。)

此例原系四条,一系乾隆十四年,理藩院条奏定,(按,此指民人在蒙古地方偷窃蒙古牲畜而言。)一系乾隆十四年,理藩院议覆黒龙将军傅森咨称巴尔虎等窃马一案,附请定例。(按,打牲索伦在蒙古地方偷窃四项牲畜。)一系乾隆十四年,大学士公傅恒议覆船厂将军永兴奏称满丁阿窃牛一案,附请定例。(按,呼伦等旗人偷窃牲畜之例。)一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钦奉上谕,议奏定例。(按,上三条均无匹数,此条始定为十匹以上拟绞。)四十二年修改,五十三年将日例四条删除,改定此条,并添纂以下二条。

谨按。旧例祗言蒙古民人,并无番子,此层系后来添入,盖指西宁附近一带而言也。与化外人有犯门内各条参看。

□偷窃内地,照刑例计赃,分别首从。偷窃番子,蒙古照蒙古例。尔时系不分首从,以刑例轻而蒙古例重故也。近则蒙古例反有轻于刑例者矣。

□在内地者,照律计赃,分别首从。在蒙古地界,照蒙古例科断,即照十匹以上,不分首从拟绞之例也。

盗马牛畜产  一,新降之土尔扈特、都尔博特、额鲁特、霍硕特、辉特、乌梁海六项蒙古人等,在札萨克、察哈尔及边陲新疆地方偷窃四项牲畜,倶照偷窃蒙古牲畜例,核计匹数多寡,分别首从治罪。

此条系乾隆五十一年,刑部遵旨,会同军机大臣理藩院议准定例,五十三年纂辑,(说见上。)嘉庆六年修改,十一年改定。

谨按。旧有土尔扈特、杜尔伯特、蒙古,此六项系尔时降附者,是以有新降之等语,其科罪亦与旧蒙古不同,现已百有余年矣。上条例文分晰极明,有犯自可援引,无庸另立专条,

□俟二十余年再照新例办理。系乾隆五十一年谕旨,计至嘉庆十一年以后,已逾二十年,今则八九十年矣。此六项蒙古既不分别治罪,有犯即照蒙古例文定拟,自无岐误,似可删除。

盗马牛畜产  一,偷窃蒙古牛马驼羊四项牲畜,(毎羊四只,作牛、马、驼一只计算。)如数至三十匹以上者,不分首从,拟绞监候,秋审时将首犯拟入情实,从犯倶拟缓决,秋审减等时,发遣云、贵、两广烟瘴地方。其为从,未经同行,仅于窃后分赃者,减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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