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藏 · 职官
读例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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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藏 · 职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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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可开白话
等,或热审或审録之类,或系衡情量减定拟,均指未经到配而言。《辑注》云,已徒又犯徒者,遇例减一等。此不减者,以诬吿死罪,本是应流加徒之罪。总徒四年,已算减等,故不再减也,语意最为明显。现在五军三流人犯,遇赦均准减等,一减即为满徒。总徒、准徒,皆徒罪也。军流虽有差等,而减法则同。准徒、总徒,似亦不应独异。若谓一例减杖,似嫌无所区别。徒三年之与徒一年,又将何所区别耶。
□再,总徒非罪名也,谓总不得过四年耳。定为科罪名目,已觉非是,更有准徒五年,则益不可为训矣。
□徒流人逃门又云,徒犯中途脱逃,徒三年者,加为总徒四年。总徒加为准徒五年。准徒改为杖一百,流二千里。如遇赦减等,将如何办理耶。若如此例,则轻重失平,不如此又与例文不符,两处必有一误。存以俟参。
□原例专为已徒而又犯徒者设,故有减一年及遇例不减之文。乾隆五年,添入原犯总徒、准徒,便觉谬轕不清,后又改为赦款,则更舛错矣。与犯罪得累减及加减罪例各律参看自明。
常赦所不原 一,凡侵盗仓库钱粮入己,数在一千两以上,拟斩监候之犯,遇赦准予援免。如数逾一万两以上者,不准援免。
此例原系五条,均系康熙年间现行例,原载监守自盗门。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并移附此律。
谨按。既以千两及万两以上分别准免与否,则一千两以至八九干以上,均准援免矣。惟准援免者,谓免其斩罪也,侵盗之赃似不在倶免之列。上条有干系钱粮等项应追取者,仍行追取之文,则此条侵盗罪名虽准援免,入己之赃,仍应着追明矣。此等免罪之犯,究竟如何着追之处,例未叙明。现在此等案件罪名归刑部核定,钱粮应免与否,则归戸部核办,往往有不能画一之处。且有戸部已经豁免,而刑部尚未免罪者。总由例文不大明显,故不免诸多参差也。
常赦所不原 一,凡触犯祖父母、父母发遣之犯遇赦,査询伊祖父母、父母,愿令回家,如恩赦准其免罪者,即准释放,若祗准减等者,仍行减徒。其所减徒罪,照亲老留养之例,枷号一个月,满日释放,毋庸充配。傥释回后再有触犯,复经祖父母、父母呈送,民人发往新疆,给官兵为奴。旗人枷号两个月,仍发黒龙江当差。
此条系乾隆六十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议准纂辑为例,嘉庆六年修改,十三年改定。同治九年又改为发驻防给官兵为奴,见徒流迁徙地方门。
谨按。呈送发遣本例,系发烟瘴充军,释回后再有触犯,即发新疆为奴,亦系再犯加等之意。第初次呈送发遣,民人发烟瘴充军,旗人发黒龙江当差。罪名尚属相等,乃释回复犯竟有分别为奴,当差之殊,似嫌参差。
常赦所不原 一,凡宗室觉罗及旗人、民人触犯祖父母、父母呈送发遣圈禁之犯,除恭逢恩赦,仍遵定例査询办理外,若遇有犯亲病,故许令亲属呈报各该旗籍,咨明宗人府,并行知配所督抚、将军査核原案。祗系一时偶有触犯,尚无怙终屡犯重情,并察看本犯果有闻丧哀痛迫切情状,如系宗室觉罗,由宗人府奏请释放。如系旗人、民人,由各督抚、将军咨报刑部核明,奏请释放。如在逃被获,讯明实因思亲起见,又有闻丧哀痛情状者,即免其逃罪,仍发原配安置,不准释回。其逃回后自行投首及亲属代首者,遇有犯亲病故,准其察看情形,如实系闻丧哀痛,免其发回原配,仍照不应重律,杖八十。若本系桀骜性成,屡次触忤干犯,致被呈送发遣,情节较重之犯,倶不准释回。
此条系嘉庆十七年奉旨纂辑为例,道光二十三年改定。
常赦所不原 一,文武官员、举人、监生、生员及吏典兵役但有职役之人,犯奸盗诈伪并一应赃私罪名,遇赦取问明白,罪虽宥免,仍革去职役。
此例原系二条。
一,文职官员、举人、监生、生员、冠带官、义官、知印及承差、阴阳生、医生但有职役者,犯赃、犯奸并一应行止有亏,倶发为民(行止有亏事例,散见诸条)。
《集解》。私罪干碍行止者多,而犯赃犯奸为尤甚耳。一应二字所包甚广,但干碍即引此例。
□《辑注》。凡除因人连累及一应过误之外,私罪干碍行止者甚多,而犯奸受赃为尤甚,本律杖一百者,方罢职不叙。如枉法赃不满十五两,不枉法赃不满四十两,皆不至杖一百。宿娼止杖六十。皆当罢职为民。比律加严,所以重行止有亏也。
一,文武官吏人等犯罪,例该革去职役,遇革者取问明白,罪虽宥免,仍革去职役各察发当差(例该革去职役,指犯赃、犯奸并行止有亏者言)。
《集解》。遇革或是遇赦,屡考未明。
□《辑注》。此条乃论有职役之通例,凡别条称例该革去职役者,即此例也。革去职役,随所犯轻重问拟,各尽本法,非止于为民也。
□又,遇革之革,即赦也。别条凡言革前革后者,其义同也。
倶系前明问刑条例,原载文武官犯私罪门,乾隆五年删并一条,嘉庆六年移附此律。
谨按。原例前一条谓,此等有职役之人犯,一应行止有亏,虽杖不满百,亦应倶发为民。系属照本律加重之意,原不在遇赦与否也。后一条谓,此等人遇革,罪虽寛宥,仍革去职役也。(《辑注》谓,遇革即系遇赦,似亦可行,但指一切有职役之人而言,并不专言文武官员也。本极分明,后修并为一,似专为遇赦而设者,然殊与原定例意不符。设有犯奸、犯赃,如《辑注》所云,杖不满百者,若不遇赦,转无例文可引,已嫌未尽允协,幸逢恩赦,其应该革去职役者,仍不准援免,尤嫌太重,然犹可云所犯系行止有亏也。若非行止有亏及犯别项私罪,应降调革职者,如遇恩赦,是否不准援免之处,何以并不叙明耶。
官员犯罪遇赦,律无专条。盖统括于常赦所不原之内矣。例始有该革去职役者,罪虽宥免,仍革去职役一条,然亦指杖罪而言,此外倶无明文。后来办法,凡军流发往黒龙江、新疆等处者,倶由该将军奏请减免徒罪发往军台者,则由该都统奏请核减年限。惟已经降革之员,倶在无庸置议之列。即犯在赦前,后经发觉等案,亦倶声明业已革职,免其发落,或云无庸再议,从无免其降革之事。是常人犯死罪者尚得寛免,而官员犯杖罪者反未能邀恩,揆之情法,似未允协。非朝廷之有意从严,亦立法者之未能详愼耳。唐律有六年、三年听叙之法,似可仿照办理。或另立降革后遇赦听叙专条,以示不忍终身废弃之意,亦可。
教诱蛮童犯法,遇赦不宥,见徒流迁徙地方及诈教诱人犯法。监候待质人犯遇赦,见犯罪事发在逃。大逆縁坐为奴人犯与强盗遇赦,见流囚家属。嫡母故杀庶生,继母故杀前妻之子,遇赦不准减等,见殴祖父母。解役故纵斩绞重犯,监禁十年,限内遇有恩旨,见捕亡。预为匿丧恋职不准援赦,见匿父母丧。
流犯在道会赦:巻首
原律目系徒流人在道会赦。
凡流犯在道会赦(赦以奉旨之日为期,必于程限内未至配所会赦者,方准赦回。若虽未至配所),计行程过限者,不得以赦放(恐奸徒有意迁延。谓如流三千里,日行五十里,合该六十日程,未满六十日会赦,不问已行远近,并从赦放。若从起程日至奉旨日,总计有违限者,不在赦限。若在道),有故者,不用此律(有故,谓如沿途患病或阻风被盗,有所在官司保勘文凭者。皆听除去事故日数,不入程限,故云不用此律)。若(于途中)曾在逃,虽在程限内(遇赦),亦不放免。其逃者身死,所随家口愿还者,听。迁徙安置人,准此(军罪亦同)。
○其流犯及迁徙安置人,已至配所及犯谋反、叛逆縁坐应流,若造畜蛊毒、采生、折割人、杀一家三人,会赦犹流者,并不在赦放之限。
○其徒犯在道会赦及已至配所遇赦者,倶行放免。(流犯加徒者,亦免加徒)。
此条律目律文仍明律,国初増修,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改定。
条例
流犯在道会赦 一,凡官员问拟徒罪,不论已未到配,遇赦减免,令各督抚造册咨部,汇题存案。其有关人命拟徒常犯遇赦减等,另册报部核办,不得与寻常徒犯按季册报。
此条系乾隆四十一年,广西巡抚呉虎炳咨报拟徒官犯李宏勲等遇赦释放一案,并山西巡抚巴延三以有关人命徒犯遇赦减杖,可否随时在外完结咨部,因并纂为例。
谨按。第一层重官犯也,第二层重人命也。第一层系指罪名已定而言,故云不论已未到配也。第二层系指罪名未定而言,故云不得按季册报也。与有司决囚等第例文亦属相符。而与在道会赦有何干渉。入于此门,义无所取。
流犯在道会赦 一,凡在京八旗兵丁、闲散人等,囚犯逃罪及别项罪名,发遣黒龙江、新疆等处当差者,如在途在配,遇赦回京,仍归入本旗档内,严加管束,即准以歩甲等差挑取。傥挑差后怙恶不悛,仍复滋事及脱逃被获者,即销除旗档,发遣烟瘴地方,照民人一例管束,不准释回。若未经挑差以前,复犯逃罪被获者,仍发黒龙江等处当差。若自行投回,毋论已未挑差,仍倶照旗人逃走自首例办理。其有犯别项罪名,各照本例科断。
此条系乾隆四十二年,刑部办理鑵黄旗蒙古原当披甲之徳永等,因犯逃走等罪,发黒龙江等处当差,在途遇赦回京一案,奏准定例。嘉庆四年改定。
谨按。此条原例专指在逃而言,改定之例添入别项罪名,与原例并不相符。原例系在途遇赦,是以附入此门。后添入在配一层,与此律亦属不类。且止言京旗而未及各省,亦未赅括。
□旗人犯罪,现倶发黒龙江、吉林,并不发新疆。
□赦后复逃,仍发黒龙江。现在亦不照此办理,均与此例不符。
□八旗逃人、匪类发遣黒龙江、吉林,令该将军严行约束,如不知改悔,即销除旗档,改发云贵两广等处,见徒流迁徙地方。
□旗下逃人、匪类发遣黒龙江等处,三年后悔过者,挑选匠役,复犯罪者,销除旗档,发云贵两广管束,见徒流人又犯罪。旗人因犯逃人、匪类及别项罪名,发遣黒龙江等处者,三年后果能悔罪改过,即入本地丁册,挑选匠役、披甲,复行犯罪者,改发云南等省,见《督捕则例》。均不免互相参差,且有重复之处。似应修改一律,列入犯罪免发遣门。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三 前巻 次巻
名例律上之三
犯罪存留养亲
天文生有犯
工乐戸及妇人犯罪
徒流人又犯罪
犯罪存留养亲:巻首
凡犯死罪,非常赦不原者,而祖父母(高、曾同)、父母老(七十以上)疾(笃废)应侍(或老或疾),家无以次成丁(十六以上)者(即与独子无异,有司推问明白),开具所犯罪名(并应侍縁由),奏闻,取自上裁。若犯徒流(而祖父母、父母老疾无人侍养)者,止杖一百,余罪收赎,存留养亲(军犯准此)。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国初添入,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十恶杀人,均为常赦所不原,琐言云,死罪如律。称税粮违限、从征在逃、诬吿致死随行亲属等类,皆非常赦所不原云云。其杀人并不在内。唐律祗言十恶而不言杀人,则谋故、鬪杀均应上请矣。明律改为常赦所不原,非特谋故杀不准上请,即鬪杀亦不在上请之列,其上请者皆无关人命者也。虽与唐律不同,而尚非失之于苛。再査笺释云,死罪非常赦所不原,如诬吿人因而致死,随行亲属―人绞罪,聚至十人打夺斩罪之类云云。辑注云,笺释但引此二项为例,谓非亲身杀人者也。按,常赦不原本律内开列甚明,惟杀人则统言之,似除杀人之外,皆得奏请。如私铸铜钱、伪造印信之类亦是云云。是明律犯死罪者,虽无不准留养之文,而一经杀人则不在奏请之列。今虽仍照明律,而例内杀人之犯准予留养者,不一而足,其徒、流、军、遣,反有不准留养者,似不无稍有参差。
条例
犯罪存留养亲 一,凡犯罪有兄弟倶拟正法者,存留一人养亲,仍照律奏闻,请旨定夺。
此条系康熙五十年钦奉上谕,雍正三年増入,乾隆五年纂定。
元律云,诸兄弟同盗,罪皆至死,父母老而乏养者,内以一人情罪可逭者,免死养亲。
谨按。律云,非常赦所不原者,奏请上裁,则遇赦不原之犯即不准留养。可知此例所云倶拟正法,似常赦不原者,亦准留养矣。
□下有分别准留、不准留及被杀者亦系独子之条,此例是否不论罪犯轻重之处,记核。
□即如强盗及谋杀倶系情罪较重者,非兄弟二人有犯,首从倶不准留养,兄弟二人共犯,则酌留一人养亲,未免稍有参差。
犯罪存留养亲 一,凡部内题结军流、徒犯及免死流犯,未经发配以前,吿称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及其母系属孀妇,守节二十年,家无以次成丁者,如属大、宛二县民人,该县査明,府尹确察报部。如属五城民人,兵马司掌印指挥査明,巡城御史确察报部。如属外省民人,州县官査明,督抚确察报部。军流、徒犯照数决杖,徒犯枷号一个月,军流枷号四十日,免死流犯枷号两个月,倶准存留养亲。其各省人犯,该督抚照此确査办理,若在外人犯咨解到部之后,始吿留养者,取具该犯确供,一面解配,一面行査。原籍督抚及人犯甫经到配吿称留养者,该配所一面收管,一面行査。如果例应留养,取结报部,将该犯解籍留养。原审官照军流等犯未经审出实情例议处。
犯罪存留养亲 一,军流、徒犯并非独子,地方官知情捏报,以故出论。如有受贿情弊,以枉法论。失察者交部议处。其邻保族长人等,有假捏出结者,照证佐不言实情减本犯罪二等律治罪。受财者以枉法从重论。若地方官査报后,复将假捏情弊自行査明,或上司复饬察出及邻保人等自行首送者,除本犯仍行发配外,官员及邻保人等倶免议。至定案之初不遵例取具有无祖父母、父母、兄弟、子孙及年歳若干确供者,承审之员,照军流等犯未经审出实情例议处。
此二条原例本系五条,一,凡有军罪之犯云云(按,律有流犯而无军犯,故补纂此例)。一,凡免死流犯云云(按,免死流犯亦系补律之所无者。
□此专言军流及免死流犯,死罪并不在内)。一,人犯咨解到部之后,控吿无以次成丁者,不准行云云(按,此亦专言军流人犯)。一,宛、大二县具结,申送府尹云云(按,此亦专言军流人犯),系康熙十年、十二、二十六、二十九等年题准定例,雍正三年删并,乾隆五年、四十三年修改。一,到案日讯明存案云云,系乾隆四十五年刑部奏准定例,五十二年修并,嘉庆六年改定,道光十二年将首条守节已逾二十年句内已逾二字删(按语见下条)。
谨按。首条系专指军流、徒犯而言,与老小废疾门一条系属一事,应参看。
□旧例系部题完结,部内审结及各省督抚具题完结,照常审结。所拟军流人犯有以父母老疾控吿者云云。此处专言部内题结便不赅括,似应改为部内及各省督抚审拟题结军流、徒犯云云,删去其各省人犯,该督抚照此确査办理二句。
□免死流犯究与实犯死罪不同,而均拟枷号两个月,似嫌无所区别,且祗言免死流犯,未及免死军犯,似应一并纂入。此例査明二字原系出结。乾隆三十一年,吏部议覆河南巡抚阿思哈条奏停止文外复取印结,改为査明。近则此项无不用印结者。
□留养本系寛典,而例则防弊之意居多。古有版籍,开载甚明,是以无假捏之弊。名例所谓称人年者,以籍为定是也。古制,人戸有籍,注定年歳。如人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犯罪应收赎者,恐供状不实,致有虚诈,必以戸籍所注之年为定,留养亦然。今则版籍全不可靠,遂不能不取族邻人等甘结,一切防弊之例安得不多耶。
□人犯咨解到部,自系指解部发遣者而言。惟解部发遣之例,嘉庆六年已经停止,即无此等人犯矣。
□次条专指军流、徒犯捏报留养而言。
□与下鬪杀等案一条参看。未经审出实情系处分则例之语,刑例并无未经审出实情专条。査处分则例捏报留养条云,人犯到案,承问官务将该犯有无祖父母、父母、兄弟、子侄及年歳若干,是否孀妇之子,详悉取供。若漏未取供,系斩绞人犯,承问官罚俸一年,系军流、徒犯,承问官罚俸六个月云云。均不照未能审出实情例议处。似应详加删改。
再,首条题结军流、徒犯,解部后吿称留养者,行査属实,原审官照军流等犯未能审出实情照例议处。次条军流、徒犯定案之初,不遵例,取有犯亲及年歳若干确供者,亦照前例议处。而下条人命案件,祗云于相验时,即将犯亲有无老疾等情讯明详报,并无作何议处之文。处分则例云,漏未取供,系斩绞人犯,罚俸一年。应参看。
犯罪存留养亲 一,凡人命案件于相验时,即将凶犯之亲有无老疾,该犯是否独子,讯证明确,一并详报。定案时,系戏杀及误杀,秋审缓决一次。例准减等之案,并擅杀、鬪杀情轻及救亲情切伤止一二处各犯,核其情节,秋审时应入可矜者,如有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及孀妇独子,伊母守节二十年者,或到案时非例应留养之人,迨成招时,其祖父母、父母已成老疾,兄弟、子侄死亡者,该督抚査取各结声明,具题法司随案核覆,声请留养(按,此随案声请留养者)。其余各案,秋审并非应入可矜,并误杀缓决一次,例不准减等者,该督抚于定案时,止将应侍縁由声明,不必分别应准、不应准字样,统俟秋审时取结报部。刑部会同九卿核定,入于另册进呈,恭候钦定(按,此秋审时核办留养者)。其谋故杀及连毙二命,秋审应入情实无疑之案,虽亲老丁单、毋庸声请留养(按,此无庸声请留养者)。至夫致死妻,应行留养承祀之案,无论殴杀、故杀,如核其情节,秋审应入可矜者,亦准随案声请。其余统俟秋审时取结,分别情罪轻重办理(按,此殴死妻分别办理者)。朝审案件一体遵行。
犯罪存留养亲 一,凡戏杀、误杀、擅杀、鬪杀,情轻及救亲情切,伤止一二处各犯,如定案时犯亲年歳不符,原题内未经声明,应侍秋审后,核其祖父母、父母现已老疾,孀妇守节年分均已符合,或成招时家有次丁,嗣经身故及被杀之家先有父母嗣已物故,与留养之例相符,由各督抚査明,已入秋审缓决可矜者,随时随案具题,刑部核明题覆,准其留养。其未入秋审各案,如擅杀、鬪杀,应拟可矜,戏杀及误杀例准缓决一次,减等者,亦准其随时査办。如误杀不准一次减等之案及擅杀、鬪杀、应拟缓决者,照例俟秋审时,取结报部办理(如系擅杀,仍照例毋庸査被杀之家有无父母)。
此例首条原例本系四条,一系乾隆八年、议覆浙江按察使万国宣条奏定例(相验时即讯证明确)。一系嘉庆五年,核覆陕西巡抚台布审题段青亮札伤梁才、李世干先后身死,声明段青亮亲老丁单,俟秋审时取结办理案内纂辑为例(情实之案无庸声明应侍)。一系乾隆五十三年改定之例(戏杀、误杀,按语见后)。一系雍正十一年例,另见后,嘉庆四年删改(夫殴妻致死)。次条原例,系嘉庆四年,刑部奏准纂辑为例,九年修改,十四年修并,十九年、道光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二条倶指死罪人犯而言,而语意不免有重复之处,似应修并一条,以省繁冗。
□擅杀,向系分别情节,拟入可矜。道光二十二年奏明,一次减等,并不入矜。此处似应修改。
□死罪人犯留养,分别距省八百里内外,见有司决囚等第,应参看。
□留养门内,凡犯死罪及徒、流、军遣,律例均有分别存留养亲明文。至承祀一层,则专指殴。故杀妻而言。其殴死妻,例不应抵之案,应否准予承祀,例未议及。若因例无明文,凡犯非死罪概不准其承祀,未免轻重不得其平。
□犯罪留养,自昔已然。律系开具所犯罪名及应侍縁由奏闻,取自上裁,并不再为区分。至秋审,起于康熙年间,本为实缓矜疑而设,与留养并无干渉。乾隆十六年定例,凡鬪殴理直、伤轻及戏杀、误杀等案,倶准其随本声请留养。情重各犯,俟秋审时再行核办。二十六年,大学士九卿会议,御史周于礼条奏,又经申明前例,添纂在案。嗣后屡经修改,以秋审应入可矜及例应一次减等者,倶准其随案声请留养。余倶于秋审时取结,分别办理。歴久遵行,并无差错。乃近数十年来,戏误等案,均于秋审时取结留养,随本声请者十无一二,而此例亦几成虚设矣。
再,第一条,到案时非例应留养之人云云,系指尚未具题而言。第二条到案时犯亲年歳不符云云,系指已经具题而言,相似而实不同。惟既准随时随案具题声请査办,乃又添入已未入于秋审各层,似可不必。
犯罪存留养亲 一,凡鬪杀等案及殴妻致死之犯,奉旨准其留养承祀者,将该犯枷号两个月,责四十板。鬪杀等案,追银二十两,给死者家属养赡。至殴妻致死,原题时亲老丁单,声请留养,遇有父母先存后故,与承祀之例相符者,各督抚于秋审时査明取结,另行报部,九卿一体核拟具题。
同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