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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藏 · 职官

读例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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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可开白话

黄睿病后为之劝阻,独不知病后之人不可力殴乎。且其劝阻亦因己欲买食耳。此宜照例定罪,秋审时自在可矜之列,是其监禁不过一二年之间。而定案之初,犯者尚知情法相准,俾好勇之风,因而稍戢,闾阎宁而致殴毙者鲜,所全实多,又何必于理宜禁,教一二鬪很之人而曲为开脱乎。若以该犯身系独子,不宜羁于囹圄,即出之囹圄,此等败类亦难责其尽心孝养也。且一二年后,原属矜免,何必亟亟耶。迩年以来,鬪殴之案渐多,未必非水懦之弊。姑息以致纵恶养奸,是谁之咎。朕欲博寛厚,则一切谳章可以不览,较诸臣更省力而得名。然朕必不为也。郭端依拟应绞。着监候秋后处决,再将此通行晓谕。俾司宪者知临事悉心检核,一归平允,以副朕明刑弼教之至意,钦此。恭译各上谕,有寛有严,未尽画一,后来或准或驳,迄无一定。近数十年以来,凡情伤稍重者即不在准留之列,而定案时凡与例相合者,即令取结送部,迨结已到矣,而又有不准留者,不又渉于纷烦乎。

天文生有犯:巻首

凡钦天监天文生习业已成(明于测验推歩之法),能专其事者,犯军流及徒,各决杖一百,余罪收赎(仍令在监习业。犯谋反叛逆縁坐应流及造畜蛊毒,采生折割人,杀一家三人家口,会赦犹流及犯鬪殴伤人,监守、常人盗,窃盗、掏摸、抢夺,编配剌字,与常人一体科断,不在留监习业之限)。

此条原载工乐戸及妇人犯罪条内。雍正三年分出,另立此目,其小注系顺治三年増修,雍正三年删定。

条例

天文生有犯  一,凡钦天监官为事请旨提问,与职官一例问断。该为民者送监,仍充天文生身役。该徒流充军者,备由奏请定夺。其有不由天文生出身者,悉照例革职发遣。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例与职官一例问断句,系与文职运炭等项一例问断。该徒流充军句,系该充军者。雍正三年増删。

辑注。该为民而仍充天文生,该充军而必奏请定夺,亦以专精其业而优之也。若由别衙门改用,不由天文生出身,是不能专其事者矣。故悉照例革职发落。

集解。此例为钦天监官有由天文生出身,有不由天文生出身,须分别治罪也。

谨按。原例系该充军者。盖军罪较徒流为重,徒流律有明文,且已包在上文运炭等项之内矣,故专言军罪也。

□律专言天文生例,则兼及钦天监官,即律内习业已成,能专其事者也。

□为民应改革职,与赎刑门祠祭生一条参看。

天文生有犯  一,养象军奴犯该杂犯死罪及徒流罪,决杖一百,倶住支月粮(如徒三年,就住支三年月粮也)。各照年限,常川养象,满日仍旧食粮养象,笞杖的决。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载在犯罪免发遣门。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谨按。此例无军罪字样,应与上条参看。

□前明无折枷之例,是以仅住支月粮,惟流罪住支若干年份,碍难悬断。

工乐戸及妇人犯罪:巻首

凡工匠乐戸犯徒罪者,五徒并依杖数决讫,留住(衙门)照徒年限拘役(住支月粮。其鬪殴伤人及监守常人盗、窃盗、掏摸、抢夺、发配剌字,与常人一体科断,不在留住拘役之限)。其妇人犯罪应决杖者,奸罪去衣(留袴)受刑,余罪单衣决罚,皆免剌字。若犯徒流者,决杖一百,余罪收赎。

此仍明律。原有天文生一节,雍正三年分出,另为一条,并将此文删改。乾隆五年増修。

谨按。工匠乐戸是否贱役,抑系名籍在官,如唐乐属太常、工属少府之类,律无明文。而人戸以籍为定门则除军民外,尚有驿灶医卜、工乐诸色人戸,并无匠戸。逃避差役门则云,丁夫杂匠在役及工乐杂戸(谓驿灶医卜等戸),逃者笞五十,除名当差。律本系军民匠灶,各从本色,后又删去匠字,色目亦参差不齐。

□原律系决杖一百。上条亦然。此律改为依杖数决讫,殊嫌参差。

□明律,工匠乐戸犯流罪者,三流并决杖一百,留住拘役四年。辑注云,不言徒罪者,以流且准徒,则五徒决杖,拘役不待言矣。雍正三年改为工匠乐戸犯徒罪,并依杖数决讫,留住拘役,流犯并不在内,则有犯仍应实流矣。惟养象军奴犯徒流罪,决杖一百,倶住支月粮,各照年分,常川养象,满日,仍旧食粮。是流罪亦不实发,与此律意不符。且留住不知系何衙门,拘役亦不知应充何差,均未明晰。

□唐律,老小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妇人并不在内。明律亦同。乃此条妇人犯徒流亦准收赎,不知本于何条。

□唐律断狱门,年八十以上,十歳以下及笃疾,皆不得令其为证。疏议谓以其不堪加刑。明律亦同。惟见禁囚不得吿举他事律内,忽添入若妇人三字,未免参差。

□唐律无妇人犯罪一概收赎之文,惟犯流则不应远配耳。今妇女犯罪例文増多,与老小废疾同科,则皆此条律文误之也。

□今律,妇人犯罪应决杖者,奸罪去衣受刑,余罪单衣决罚。杖罪与男子无异,应役则与男子迥殊,则以徒配必去家数百里故也。此非必不可变通者,何必概令收赎耶。

此与上天文生有犯律,均系犯罪免发遣之事,似应附入彼门,无庸另立名目。妇女一层,亦可并入妇人犯罪门。

□唐律无犯罪免发遣之条,故特立此门。明既有此律,又有免发遣之律,自系重复。再,天文生有犯,原律系统于工乐戸之内。雍正三年分列两门,又将工乐戸犯流罪者改为徒罪,而其实并无工匠乐戸名目,律亦系虚设耳。

条例

工乐戸及妇人犯罪  一,和声署官俳精选乐工演习听用,若乐工投托势要,挟制官俳及抗拒不服拘唤者,听申礼部送问,就于本司门首枷号一个月发落。若官俳徇私听嘱,放富差贫,纵容四外逃躱者,参究治罪,革去职役。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例和声署系教坊司,礼部奏准,将教坊司名色改为和声署。雍正七年、乾隆五年亦将比例改定。

辑注。官俳即教坊司官名也。

谨按。与赎刑门太常寺厨役二条同。

□此前代例文与现在情事不同,似应删除。

工乐戸及妇人犯罪  一,妇女有犯殴差哄堂之案,罪至军流以上者,实发驻防为奴。犯徒罪者,若与夫男同犯,一体随同实发。亦不准收赎。若妇女专犯徒罪者,仍照律收赎。

此条系嘉庆二十三年钦奉上谕,纂辑为例。

谨按。此专为殴差哄堂而设。

□祖父母、父母将子孙及子孙之妇一并呈送者,将被呈之妇与其夫一并佥发安置。见子孙违犯教令门,应参看。

□妇女与夫同拟实徒,止此一条。杀一家非死罪三四命以上凶犯之妻女,改发附近充军地方安置。见杀一家三人门。妇女充军亦祗此一条(倶系随事纂定,并非通例)。

后汉书光武建武四年诏,女徒雇山归家。注,女子犯徒遣归家。毎日出钱雇人于山伐木,名曰雇山。此妇女犯徒之办法也。

工乐戸及妇人犯罪  一,各直省审理妇女翻控之案,实系挟嫌挟忿,图诈图頼,或恃系妇女,自行翻控,审明实系虚诬,罪应军流以上及妇女犯盗后,经发觉致纵容袒护之祖父母、父母并夫之祖父母、父母畏罪自尽,例应问拟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者,均免其实发驻防为奴,各监禁三年。限满由狱管、狱官察看情形,实知改悔,据实结报,即予释放。傥在监复行滋事,犯该笞杖者,仍准收赎。犯该徒罪以上,加监禁半年,军流以上,加监禁一年,再行释放。若官吏狱卒故意陵虐者,照陵虐罪囚例加等治罪。其妇女翻控,讯明实因伊夫及尊长被害,并痛子情切,怀疑具控及听从主使出名诬控,到官后供出主使之人,倶准其收赎一次。如不将主使之人供明,仍照例监禁,俟三年限满,再行分别禁释。

此条系嘉庆二十三年,刑部核议贵州道监察御史呉杰条奏,各省妇女及年老残废之人,翻控审虚,罪至军流,不准收赎等因。钦奉上谕,纂辑为例。道光二年改定(原奏见刑案汇览)。

谨按。妇人犯徒流等罪,例得与老疾等一体收赎,故律有老小、笃疾、妇人,除谋反、叛逆、子孙不孝或己身及同居之内为人盗诈、侵夺、杀伤之类听吿,余并不得吿之文。例又有诬吿者,罪坐代吿之人,及隐下壮丁,故令老幼残疾妇女家人奏诉,立案不行,仍提壮丁问罪,并妇女有犯小事牵连,提子侄兄弟代审之语,皆所以示矜全、防诬陷也。现在罪坐代吿之例竟成具文,而又特立京控不准驳斥专条,殊与律意不符(査,京控不准驳斥,后又奉有谕旨,分别准驳,非尽不准驳斥也。刑例不载,自系疏漏。说见诉讼门。)

□妇女翻控,初定之例,本系实发驻防为奴。此例略为变更,是以有免其实发驻防为奴之语。妇女犯盗,致纵容袒护之父母等自尽,系由为奴改发烟瘴充军,是以亦有免其实发驻防为奴之语。第图诈挟嫌翻控,系属出于有心。因盗致父母自尽,实系出于意外。图诈等项尚可改悔,致父母自尽,何改悔之可言,措辞未见允协。

□子孙犯奸盗,致纵容袒护之祖父母、父母畏罪自尽,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系嘉庆六年定例。十七年改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并添子孙之妇有犯与子孙同科等语。二十二年又改为烟瘴充军,载入诉讼门内。其例文云,子孙有犯奸盗,如祖父母、父母纵容袒护,后经发觉,畏罪自尽者,将犯奸盗之子孙改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子孙之妇有犯,悉与子孙同科云云。是无论因奸因盗均应发烟瘴充军,免其为奴矣。而因奸致纵容之父母自尽,妇女实发驻防为奴,又载在威逼致死门内,不免参差。且妇女犯军罪,无有不收赎者。此处复奏请监禁三年何也。岂忘却此项之并不为奴乎。殊不可解。原奏请免其为奴,酌加监禁者四条。本为恃妇翻控起见,而类及于殴差哄堂,姑谋杀子妇及因盗致父母自尽三项。上谕祗准此二项,而因盗致父母自尽一项,本不在为奴之列,反多监禁三年,不几多此一举乎。再,诉讼门内系统指男女而言,威逼门内专言妇女因奸,不特与诉讼门稍有参差,且因盗者监禁,因奸者实发,男子不论因奸因盗均拟充军,妇女则如系因奸,即应实发为奴,尤嫌参差(说见各条内)。

工乐戸及妇人犯罪  一,京城奸媒有犯诱奸、诱拐罪,坐本妇之案,如犯该军流,倶实发各省驻防为奴。其罪止徒杖者,准其收赎。徒罪所得杖罪,即照妇女犯奸之例,一体的决,不准收赎。

此条系道光十三年,御史鲍文湻奏请严惩拐卖,以维风俗一折,纂辑为例。

谨按。此例较别条为严,必实有可恶情节,方可照此实发,若寻常诱拐之案,似应仍准收赎。

□此外或系屡犯,怙恶不悛,或设计诱拐多次,亦应加严。

□与犯奸门藉充人牙一条参看。

工乐戸及妇人犯罪  一,妇女犯军流等罪,除例载实发驻防为奴(按,此应实发者)及酌量监禁,免其实发各条外(按,此应监禁者。见上条),若系积匪并窝留盗犯多名,及屡次行凶、讹诈,罪应外遣者,实发驻防给官兵为奴。罪应军流者,准其收赎一次,仍详记档案。如不知悛改,复犯前罪,即行实发驻防,不准收赎。犯该徒罪以下者,仍准收赎,不得加重实发。

此条系同治三年,刑部议覆御史富稼奏请妇女犯罪不准收赎,并七年御史范熙溥奏准定例。

谨按。积匪、讹诈并无外遣罪名,惟窝留盗犯二人,方拟遣耳。而此等情节,妇女犯者最少。

□妇女犯军流,从无单身发配之例。嗣因有情节可恶,发往驻防为奴者,复以为奴过重,酌加监禁。此二条则又发驻防为奴,畸重畸轻,刑章果有一定耶。

徒流人又犯罪:巻首

凡犯罪已发(未论决)又犯罪者,从重科断。已徒已流而又犯罪者,依律再科后犯之罪。(不在从重科断之限。)其重犯流者,三流并决杖一百,于配所拘役四年。若(徒而又)犯徒者,依后所犯杖数,该徒年限(议拟明白,照数)决讫(仍令)应役(通前),亦总不得过四年。(谓先犯徒三年,已役一年,又犯徒三年者,止加杖一百,徒一年之类,则总徒不得过四年。三流虽并杖一百,倶役四年,若先犯徒,年未满者,亦止总役四年)。其(徒流人又犯罪),杖罪以下(者),亦各依(后犯笞杖)数决之。(充军又犯罪亦准此)。其应加杖者,亦如之。(谓天文生及妇人犯者,亦依律科之)。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康熙年间及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条例

徒流人又犯罪  一,先犯杂犯死罪,纳赎未完,及准徒年限未满,又犯杂犯死罪者,决杖一百。除杖过数目,准银七分五厘,再收赎银四钱五分。又犯徒流笞杖罪者,决其应得杖数。五徒三流,各依律收赎银数,仍照先拟发落。若三次倶犯杂犯死罪者,奏请定夺。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例第二、第三句系运炭纳米等项未完及做工等项未满。雍正三年删改。

辑注。此例言先犯杂犯死罪,纳赎未完,徒限未满又犯罪者,决杖并收赎之法,所以补律之未备也。

笺释云,一,议得某人所犯,合依某律绞,系杂犯,准徒五年,系军余。査得本犯先在某司问拟绞罪,做工未满,今又犯该前罪,照例决杖一百,除杖过数目准银七分五厘,再收赎银四钱五分,仍照先拟送工部做工五年,满日随住。

□一,议得某人所犯,合依某律减等拟徒。査得本犯先问拟绞罪,递发守哨,未曾着役,今又犯该前罪,照例决讫应得杖数,余罪依律收赎银数,仍照先拟绞罪,递发缺人墩台守哨五年,满日随住。

□一,议得某人所犯合依某律减等杖六十,徒一年。査得本犯先问拟绞罪,做工在逃,今又犯该前罪,縁已问拟杖九十的决讫。除六十准作今犯杖数,余三十合准徒四十八日,今止贴徒三百一十二日,照例收赎,仍照先犯绞罪送发役所五年,满日随住

□(三次倶犯杂犯死罪)。一,议得某人依某律绞,系杂犯,准徒五年。査得本犯先在某处问拟杂犯斩罪,准徒五年,发某驿摆站未满,续在某处亦问杂犯绞罪,照例决杖,余罪收赎,今又犯该前罪。縁本犯三次倶犯杂犯死罪,擅难发落,应合监候,奏请定夺。

集解。此条仍明例,第以钞数改为准银。盖明时做工等项未满,又犯杂犯死罪者,决杖一百,余杖过数目准钞六贯,再收赎钞三十六贯。今改为准银七分五厘,再收赎银四钱五分者,以明时钞六贯止算银七分五厘。钞三十六贯止算四钱五分也。

□三次倶犯死罪,如一人先于某处问拟杂犯斩罪,准徒五年,发某驿摆站未满,又在某处亦问杂犯绞罪。照例决杖,余罪收赎。今又犯该前罪,因本犯三次倶犯杂罪,难以发落,应监候,奏请定夺也。

谨按。此系前代例文,系专指运炭纳米及做工等项而言,故决杖外余罪皆准收赎。现在并无此等案犯矣。

□此原例本系三条,首条言先犯杂犯死罪,复犯杂犯死罪及徒流笞杖之罪。二条、三条言先犯徒流笞杖,后犯杂犯斩绞之罪,皆所以补律之未备也。后将下二条删去,因此条有三犯奏请定夺之文,是以仍存例内。惟究与现行定例诸多不符,似应一并删除。

□徒流重犯律系在配拘役,例则加拟枷号。乌鲁木齐遣犯又系锁带铁杆,此则准予收赎,与律例均属不符。若谓系杂犯死罪专条,彼五徒外,尚有迁徙一条,又将如何办理耶。一事一例,殊嫌纷烦。

□原例运炭、纳米等项未完及做工等项未满,自系指例难决配及未至徒配而言,改为纳赎未完已觉牵强,准徒年限未满复犯,是否五年之内复犯,抑系配所复犯之处,均难臆断。

□徒流人重犯徒流,律有拘役四年之文。准徒与徒犯不同,与军流亦异,是以又立有此条。惟以准徒五年之罪,仅赎银四钱五分,殊嫌太轻,亦与军流在配复犯徒流等罪科断迥殊。且此等案件百无一二,有犯无难比照定断,似可无庸定立专条。

□此条系指有犯例应运炭纳米及做工等项而言,与在徒配又犯不同,仍照先拟发落,谓仍运炭纳米做工也。与赎刑门,军民诸色人役分别有力无力一条例文参看自明,今不然矣、此条笺释讲解明晰,详细参玩,自系尔时办法,与今例不符。

杂犯死罪,惟监守及常人盗犯者颇多,余倶絶不概见。监守盗尚可完赃减免,寻常窃盗尚加等治罪,常人如再犯盗窃仓库,岂得仅照此收赎耶。杂犯斩绞律共九条,附録于左。

杂犯斩。

□戸律,内府承运库交割余剩之物,朦胧擅将出外者。

□礼律,称诉冤枉借用印信封皮入递,借者及借与者。

□刑律,盗内府财物者(例改实犯死罪),

□监守自盗仓库钱粮等物四十两(余条以监守自盗论者依此)。

杂犯绞。

□吏律,军官犯罪,不请旨上议当该官吏(后改应议之人有犯)。

□兵律。车驾行处,军民冲入仪仗内者。

□冲入仪仗内奏事不实者(例改充军)。

□在京守御官军,递送逃军妻女出京城者

□逃军买求者

□刑律,常人盗仓库钱粮八十两(例专指为从,亦无杂犯名目)。

□冢先穿陷及未殡埋开棺椁见尸者(例改军罪)。

徒流人又犯罪  一,免死减等发遣新疆宁古塔、黒龙江等处盗犯。除脱逃被获,仍照定例斩决外,如在配所杀人及犯别项无关人命,罪应斩绞监候者,该将军等奏咨到部。刑部査明原案,定拟斩决,分别题奏,行文该将军,于众人前即行正法。犯该徒罪以上者,拟斩监候。犯该笞杖者,枷号三个月,鞭一百。至平常发遣人犯,在配杀人,仍分别谋故鬪殴,按律定拟。如犯该遣罪者,在配所枷号六个月。犯该军流者,枷号三个月。犯该徒罪者,枷号两个月,倶鞭一百。犯该笞杖者,各照应得之数,鞭责发落。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四十八年,宁古塔将军题,发遣人犯骚达子在配打死齐兰保一案,议准定例,乾隆五年修改。一系乾隆五年,刑部议覆宁古塔将军吉党阿咨免死盗犯刘五图等行窃一案,经九卿议准定例,五十三年修并,道光十四年改定。

谨按。此例祗言免死发遣盗犯,而不言免死军流人犯。徒流人逃门,又有秋审缓决遣犯,第免死盗犯,亦有问拟军流者,脱逃即应正法,则犯应死罪名,亦应以免死遣犯论。名目既多,例益纷烦矣。

□遣犯在配杀人,康熙年间,不论原犯罪名轻重,即行正法。乾隆五年始分别免死盗犯及平常遣犯定拟。其不言军流者,自系举重见轻之意。下又有军犯在配复犯之文,应参看。然倶较原定例文为寛。

□平常遣犯在配有犯,与在逃罪名不同。犯笞杖者,枷号三个月,与下改发烟瘴之窃盗一条相同,徒罪以上则相去悬絶矣。乾隆五年,威逼人致死门内改枷号半年为三个月,声明枷号无过三月者,后逐渐加増,且有加至三年及永远枷号者。此例加拟枷号日期,究系仿照何条,并与下乌鲁木齐地方一条参看。

□不用杖而用鞭责,盖指为奴人犯而言。既与满洲披甲人为奴,即照旗下家奴办理。(旗下家奴犯笞杖者,以鞭代之,不折责。)至发往当差人犯,则与为奴不同,概拟鞭责,似无区别。縁从前外遣人犯,均系发往宁古塔等处,分别旗下民人当差为奴。后改发新疆,其种地当差之犯不一而足,且有给縁旗兵丁为奴者。如在配有犯,似未便倶拟鞭责。若谓外遣人犯均应鞭责,并无加杖之例,新疆等处民人犯罪,亦可改杖责为鞭责乎。

徒流人又犯罪  一,闽省沿海府属,如有金刃伤人问拟杖徒之犯,或在配所,或徒满回籍,仍执持金刃伤人者,倶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乾隆三十六年福建按察使张镇奏准定例。(原奏系漳、泉、台湾三府)。

谨按。此例专指闽省而言,惟各省聚众械鬪案内拟徒之犯,似亦应照此例办理。

□强悍好鬪之风,不独闽省为然,鬪殴门内有沿江滨海及南阳等处凶徒各条,应参看,

□此条应与沿江滨海条修并为一。

徒流人又犯罪  一,军犯在配复犯徒罪分别枷号徒一年者,于配所枷号一个月,毎等递加五日(按,一年半三十五日,二年四十日,二年半四十五日,三年五十日)。复犯流罪及复犯军罪,轻于原犯罪名,或与原犯罪名相等者,即照原犯罪名加等调发。若复犯军罪重于原犯罪名者,即照复犯罪名加等调发,各枷号一个月,罪至极边烟瘴者,发遣新疆,酌拨种地当差(按,无论原犯复犯也)。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山东按察史沈廷芳条奏定例(原奏与军犯脱逃系属一事),道光十四年修改。

谨按,此例专言军犯而未及流犯,以军犯本系应,役之人,与流犯不同。已流又犯流,仍应照律拘役,故不复叙也。第近来军犯不应役者居多,与流犯不甚悬殊,不过名目不同耳。其实在配拘役亦系空言,似不如一体枷号,较觉画一,特计较轻重调发别处,似可不必也。

□已流又犯流罪,律止拟杖拘役,并不另流别处。即唐律疏议所谓,前犯处近,后犯处远,即于前配所科决,不复更配远流之意也。此例加拟枷号,自系以枷代其拘役,尚不至大相悬絶,然必改调他处,义无所取。

□流犯不改发,虽原犯二千里,后犯三千里,亦祗在配拘役军犯,既加枷又调发,殊嫌无谓。

□此军犯,是否专指因案拟军人犯。其免死减军之犯,可否照此办理。记考。徒流人逃门,系分两项。

□军罪有枷号而新疆无枷号,亦不画一。且言枷号而未及杖,似应添入。

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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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要略 (清)王又槐 着 ●目录 叙 论命案 论犯奸及因奸致命案 论强窃盗案 论抢夺 论杂案 论批呈词 论详案 叙供 作看 论作禀 论驳案(附上控案) 论详报 论枷杖加减 论六赃 ●办案要略叙 王荫庭先生为乾隆中叶法家老手着有刑钱必览钱谷备要政治集要等书行世迄今九十年来必览备要坊间尚有售者惟政治集要殊不经见余于春明市上得之所载门类如六部限图中枢限图刺字汇纂考成章程申详成规题咨事件三流表办案要略秋审条款各种纲举目张名曰集要洵不为诬惟今昔条例微有不同且如六部处分则例中枢政考军流道里表秋审比较条款等类各有成书无难考证独办案要略一种人不尽覩读其议论精确颠扑不破
别本刑统赋解
璜川吴氏旧钞本 别本刑统赋解 观夫首从之法,有正而有权 正,常也。权,变也。首从之法有权有变,谓如强盗,造意者为首,随行者为从,此事之常也。而有从权而变之者,谓为首者却不行盗,又不受分即是。专进止者为首,主遣奴婢为盗,虽不上盗仍为卣论。又同谋殴人,下(首)【手】重者为首,元谋减一等。此即从权而变者,故云首从之法,有正而有权也。 加减之例,或后而或先 犯罪情事不一,故有加减之法。加者就重,减者就轻。假如甲乙二人窃盗财物,依今之例计赃,至元二十贯合并赃论,甲造意决七十,乙随行减一等。缘因盗之物,事主追捕,乙恋财伤人,甲弃物逃窜,以此论之,情法皆变,合加者从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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