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藏 · 职官
读例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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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藏 · 职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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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可开白话
概行禁止之文。至因公科敛,原例系为分外罚取,及不分有无罪犯用强科罚而设,亦无罚及有罪,一概议处之文。此条既云赎锾,又云罚赎及所罚数目,例意昭然若掲,盖谓罚款原所不禁,特不准少报隐漏耳。
给没赃物 一,刑部现审案内,违例入官,住房、铺面各项房屋,于定案后径咨戸部办理,刑部毋庸估变。
此条系道光三年戸部咨准定例。
谨按。前条刑部现审案内行追赃、罚赃、变赃赎银两定限一年,系统言各项赃银,此则专指入官房屋而言,故云刑部毋庸估变。其实赃变等赃,均系交该犯旗籍行追,并非由刑部估变也,均系现审,均系交戸部之件,似应并入下窃盗案内,无主赃物一条之内。
给没赃物 一,亏空贪赃官吏,一应追赔银两,该督抚委清査官产之员,会同地方官,令本犯家属将田房什物呈明时价,当堂公同确估,详登册记申报上司,仍令本犯家属眼同售卖完项。如有侵渔需索等弊,许该犯家属并买主首吿,将侵渔需索之官吏照侵盗钱粮及受枉法赃律治罪。
给没赃物 一,地方官吏有将入官田房私租于人者,除照数追赔外,仍照侵盗钱粮例治罪。其一应变卖什物,倶勒限一年。(按,与戸部例文不符)眼同本犯家属照数变卖。如逾限未变,器皿衣服,仍于本地方勒变。一应金银珠玉等物,兑明分两数目,造具清册,眼同本犯家属封固,取具并无更换甘结具文,解交藩库。遇有便员,附搭解部,转交崇文门变价。若有窃换等弊,许家人及旁人首吿,加倍追赔,仍照侵盗钱粮例治罪。
给没赃物 一,田房产业已经入官,即令本犯家属,将契券呈堂出业,该管官眼同原主,秉公估定,开明价値出示速售。有愿买者,即给与印照,不许原主勒索找价,仍令买主出具并无假冒影射甘结存卷。如该管官纵容原主,据占影射,将据占之家属,影射之父兄,倶照隐瞒入官财物律坐赃治罪。该管官并该上司倶照例分别议处。如并无影射等弊,首吿之人捏词陷害,按律反坐。至所典房地及质当对象,勒限令原主取赎,归还原本。如逾限不赎,即开明原本价値,出示招卖。
此三条倶系雍正七年刑部议覆本部尚书励廷仪条奏定例,乾隆五年以此例三条,事同一例,因删并一条,进呈后遵旨仍照旧例改正,分列三条。
谨按。此例三条,乾隆五年删并为一,甚属简当。既经钦奉谕旨,仍列三条,以后稍经修改,大半仍系旧例。此外呈进黄册时声明删除,奉旨仍行纂入者,不一而足,皆此类也。
入官地亩,本犯子孙不准认买,见隐瞒入官家产。州县亏空,题参时,一面于任所严追,一面行文原籍,将伊家产严査存案。见那移出纳。此例所云,即原籍家产也。
《戸部则例》。
□一,官吏承变入官田房什物,或将田房私租,或将什物易换,许本犯家属及旁人首吿,査照追赔,仍照侵盗钱粮例治罪。
□一,地方承变入官房屋什物,于估定价値后,限半年内将田房什物照估变完,逾限照例处分。其逾限未变之什物,除器皿衣服仍责成招变外,至金银珠玉等物,承变官眼同犯属封固,开造清册,出具并无易换印甘各结,解交崇文门变价。
□一,承变入官田房产业价値一千两以内者,于半年限内变完。至于僻小州县,有一千两以上之产,或无有力之家及虽系大邑通都,而田房价値至数千两以上,一时不能即售者,令该督抚酌量定限一年,或分作二年完解,逾限不完,分别査参议处。一,承变入官田房出示招售,愿买者官给印照。照内开明,不准原主勒索找价字样,取具买主并无假冒影射甘结。傥犯属影射踞占,照隐瞒入官财产律坐赃论罪。承变官知情纵容,照徇隐例治罪。该管上司照徇庇例议处。
□一,入官田房内如有活典及当存物件,该承变官责成原主具限取赎,逾限不赎,照价出示招变。
□《处分则例》亦同,均应参看。
给没赃物 一,八旗催追侵贪银两,如逾限不完,将伊家产变价交官。若承变限满,尚无售主,照亏欠之数将家产估价入官抵项。其家产不能抵完者,该参佐领等据实呈报,管旗都统等具奏,将本犯交部,照原拟发落,现在家产尽行入官。
此条系雍正七年定例,乾隆五年査估变家产前例,已经明晰。八旗事同一体,不应另立例款,毋庸纂入。进呈后,遵旨仍照旧例改正编辑。
谨按。与上归旗人员一条参看。
给没赃物 一,窃盗案内无主赃物,及一切不应给主之赃,如系金珠人参等物,交内务府。银钱及铜铁铅锡等项有关鼓铸者,交戸部。硫磺、焔硝及砖石、木植等项有关营造者,交工部。洋药及盐、酒等项有关税务者,交崇文门。其余器皿、衣饰及马骡牲畜一应杂货,均行文都察院,札行该城御史,督同司坊官,当堂估値变价,交戸部汇题,并将变价数目报都察院、及刑部査核。傥有弊混及变价不完,由该御史査参。
此条系咸丰十年,歩军统领衙门奏刑部办理估变赃物,未能画一,经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与上入官房屋一条参看。二例均系指刑部现审案件而言,既分交各衙门,刑部无庸估变。上条刑部现审案内,凡行追赃变等银两,其非指刑部承审司官言,更可知矣。
《戸部则例》库藏门,随时解款数条,应参看。
□一,在京衙门交纳现审赃罚银钱,数在十两以上者,随时交戸部査收,数在十两以下,随案先交刑部收储,歳底由刑部汇交戸部。一,外省随时带解赃罚银两,除原文投送刑部外,其银随批,径投戸部,俟收足后知会刑部査案完结。
□一,现审有关赃罚银钱什物变价等项,定案时钞録全案,并赃罚银钱,立即咨送戸部。如勒追未交者,随案声明,戸部査催交纳后,知照刑部完结。
□一,一切赃罚银钱,年终汇册,开列案由分晰数目,已交者注明银库兑收日期,未交者声明何年月日追出,造册送部综核。
□此数条刑例不载,刑例所载者,戸例亦漏,未列入,且不免有参差之处。似应査照修改一律。
又蠲恤门矜恤罪犯事例。一,各省赎锾银两,无论内结、外结,所纳银两停其解部,留充各本省狱囚棉衣、药饵、棺木等项之用。
□现在各省均经照办。有具题者,有专咨者,刑例转无明文,未免疏漏。
律祗分别赃物之入官给主,其入官给主,则又分别赃物现在与否,及犯人身死勿征之法,本属允当,例则不分赃物是否现在及犯人是否身死,已与律意不符。戸律又有分赔、独赔各名目,然有定以限期者。亦有并无限期者,大约官款十居七八。乾隆以前倶极严厉。嘉庆以后渐从寛典,近则倶成具文矣。还官之赃既已寛之又寛,给主之赃又谁则认眞追比耶。
犯罪自首:巻首
凡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免其罪(若有赃者,其罪虽免),犹征正赃。(谓如枉法不枉法,赃征入官。用琼森事,逼取诈欺,科敛求索之类及强窃盗,赃征给主)。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谓如窃盗事发,自首,又曾私铸铜钱,得免铸钱之罪,止科窃盗罪)。若因问被吿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上科)之。(止科见问罪名,免其余罪。谓因犯私盐事发,被问,不加拷讯,又自别言曾窃盗牛,又曾诈欺人财物,止科私盐之罪,余罪倶得免之类)。
○其(犯人虽不自首),遣人代首,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之亲属)为之首,及(彼此诘发互)相吿言,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皆得免罪。其遣人代首者,谓如甲犯罪,遣乙代首,不限亲疏,亦同自首,免罪。若于法得兼容隐者为首,谓同居及大功以上亲,若奴婢雇工人为家长首及相吿言者,皆与罪人自首,同得免罪。卑幼吿言尊长,尊长依自首律免罪。卑幼依干犯名义律科断)。若自首不实及不尽者,(重情首作轻情,多赃首作少赃),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自首赃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至死者听减一等。其知人欲吿及逃(如逃避山泽之类)、叛(是叛去本国之类)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其逃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减罪二等。
○其损伤于人(因犯杀伤于人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本杀伤法。本过失者,听从本法,损伤)于物,不可赔偿(谓如弃毁印信、官文书、应禁兵器及禁书之类,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偿之物,不准首。若本物见在,首者听同首法免罪)。事发在逃(已被囚禁、越狱在逃者,虽不得首所犯之罪,但既出首,得减逃走之罪二等,正罪不减。若逃在未经到官之先者,本无加罪,仍得减本罪二等)。若私越度关及奸者,并不在自首之律。
○若强窃盗诈欺取人财物,而于事主处首服,及受人枉法不枉法赃,悔过回付还主者,与经管司自首同,皆得免罪。若知人欲吿,而于财主处首还者,亦得减罪二等。其强窃盗若能捕获同伴解官者,亦得免罪,又依常人一体给赏(强窃盗自首,免罪。后再犯者,不准首)。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国初时添入,乾隆五年又増注事在未经到官之先脱逃者,律无加等之例等语。
条例
犯罪自首 一,小功、缌麻亲首吿,得减罪三等。无服之亲减一等。其谋反叛逆未行,如亲属首吿或捕送到官者,正犯倶同自首律免罪。若已行者,正犯不免,其余縁坐人亦同自首律免罪。
此条系律内小注,乾隆五年另纂为例。
谨按。反逆一段见贼盗谋反律,与彼重复。
□亲属律得容隐,而小功以下有犯,减凡人三等。无服之亲减一等。此例即照彼律纂定,但小功、缌麻亦有不同。如小功堂侄及缌麻侄孙二项,服虽疏而情最亲,有犯殴杀,律与大功弟妹同拟流罪,首吿不得全免,似嫌参差。无服之亲亦准代首,尤与古法不合。
唐律,代首及亲属为首下有其闻首吿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谓止坐不赴者身云云),最为详明。明律删去此层,不知何意。假如犯法之人,其亲属代为首吿,而己身脱逃、能免罪否耶。或应减二等、三等者,又将如何科断。其正赃又将向何人追征耶。
犯罪自首 一,在监斩绞重囚及遣军流徒人犯,如有因变逸出,自行投归者,除谋反、叛逆之犯仍照原拟治罪,不准自首外,余倶照原犯罪名各减一等发落。若被拏获者,仍照原犯罪名定拟。其自行越狱及看守通同贿纵者,虽自行投首,仍照各本律例问拟。
此条系顺治十七年奉旨定例(原奏云,査徐元善诈骗多金,情罪倶眞,但于寇退之后,懔遵国法,自赴投监,较之远遁无踪,行拏始获者,情有可矜,应请减死一等。系衙役,流徙上阳堡。)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条专言谋反、叛逆之犯不准自首,其余倶未议及,以倶在准减之列矣。惟强盗及蔑伦重犯并一应凌迟立决之犯,均属情罪重大,若一概减等,似嫌轻纵,应仍分别原犯情节轻重,如应立决者,改为监候,应情实者,酌入缓决。应缓决者方准减等。其谋逆及凌迟人犯,仍不准自首。记参。
□末段与下越狱分别投首一条参看。
犯罪自首 一,被虏从贼,不忘故土,乘间来归者,倶着免罪。
此条系顺治十八年上谕,乾隆五年纂为定例。
谨按。倶着免罪,上谕内语也,似应改为倶免其罪。
□与谋叛门内一条参看。
□律云。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此直免其罪,特因被虏而原之耳。
犯罪自首 一,凡遇强盗系律得容隐之亲属,首吿到官,同自首法照例拟断。其亲属本身被劫,因而吿诉到官者,依亲属相盗律科罪,不在此例。
此条系前明嘉靖二十七年定例(刑部题,员外郎孙续题称,审得斩罪犯人田昂、王福縻、彭大策、刘承二,行强劫财,情固可恶,但招由原未犯有杀人放火奸污妇女重情,査卷倶系亲属吿言,方纔事发。揆之于律,田昂、王福縻,倶大功以上亲首吿,应同自首免罪。彭大策、刘承二,倶小功以下亲吿发,应得通减从徒。其徒罪又遇赦,皆得释放。但思各犯首发出于亲属悔悟,非由自心,合无随其首吿亲属服制,量发边卫或附近充军,终身遇赦不得原宥等因。本部会同都察院、大理寺议照强盗所犯,其情本轻,又经亲属首吿,而犹从本律,则法得容隐之条,几至虚废。若情深罪重,悔悟又非本心,而准同自首发遣,则稔恶恣肆之徒,无以示惩。及査田昂等四名虽倶累次行劫,得赃甚多,但田昂、王福縻,系大功以上亲,彭大策、刘承二,系缌麻以下亲各首发,而概拟附近充军,于律亦属未当。合将田、王发附近,彭、刘发边远,各充军,遇赦不得原宥。仍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凡遇强盗事情,除亲属首发者,审其聚众不及十人,得赃仅至满贯及止行劫一次者,径依本等服制免罪减等,拟断发落。其余十人及行劫累次,情稍重者,依强盗本律科断。仍将亲属首发縁由,比照田昂等,分别等第,奏请发遣。如有杀人、放火、奸污妇女等情及亲属本身被劫,因而吿词到官,照常拟罪。监候详决,不必奏请。)乾隆三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条系因强盗情罪重大,故分别情节轻重以为等差,并不全免其罪也。专为亲属首吿而设原例,依律免罪、减等拟断,谓大功以上亲首吿,则免罪。小功以下亲首吿,则减三等拟断也。后改为照例拟断,似系照乾隆三十二年纂定,强盗及伙盗自首,分别行劫次数及是否伤人例文办理,(一伙盗除行劫一次者,于事未发之先,自行出首,仍照律免罪外,如行劫二次以上,事未发而自首,照未伤人之盗首,事未发自首例,发边卫充军),不特与原定此条例意迥不相符,亦并无大功以上及小功以下之分矣。
□例末数语,即亲属相盗律后之注语也。(被盗之家亲属吿发,并论如律,不在名例得相容隐之列)。盖谓仍照亲属相盗科罪也。与彼条并干名犯义律参看。
□强盗自首均载在此门,后倶移入强盗门内,而此条仍在此门,亦不画一。
犯罪自首 一,窃盗自首不实不尽及知人欲吿,而于财主处首还,律该减等拟罪者,倶免刺。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
《辑注》云,窃盗之罪虽不得全免,而窃盗之情已经首出,故倶免刺,此补律之未备也。
谨按。监守常人盗及抢夺畏罪自首,倶免刺,见起除刺字。彼条系免刺通例,此则专指此二事言之也。
犯罪自首 一,不论强窃盗犯有捕役带同投首者,除本犯不准寛减外,仍将捕役严行审究。傥有教令及贿求,故捏情弊,将捕役照受财故纵律治罪。
此条系雍正七年刑部议覆湖南巡抚马会伯条奏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不准寛减,是仍治以应得之罪矣。
□原奏云,盗犯自首,律得减罪者,因该犯悔过,予以自新之路也。若准捕役带同投首,其中不无教令供词等弊云云。是以定有此例,所以防贿纵也。现在强盗自首条例较律加严,虽捕役教令投首,情节重者,仍应拟以死罪,无虞纵寛。此条似可删除。
□本犯无自首之心,因听旁人教令,始行投首,未闻将旁人治以重罪,因系捕投教令,特定此例,究嫌过重,亦与律意不符。
犯罪自首 一,强盗同居之父兄伯叔与弟,明知为匪或分受赃物者,许其据实出首,均准免罪,本犯亦得照律减免发落。
此条系雍正七年定例。
谨按。照律减免发落,似系照前依律免罪减等,第前条例文已经删改,此例即属无据。罪名亦迥不相同。
□减,谓减三等。免,谓免罪也。除前条外,再无减免之例。
□得兼容隐之亲属代首,及彼此互相吿言,律与自首同。虽强盗亦可免罪。现在强盗自首之例,较律加严,并不全免其罪,此云许其据实出首,均准免罪,与律不符,与别条亦不无参差。且例止言弟而不及别项,卑幼有犯殊难援引。
□与强盗门内知情分赃及窝主门内各条参看。
犯罪自首 一,由死罪减为发遣盗犯,并用药迷窃案内发遣人犯,在配及中途脱逃被获,例应即行正法者,如有畏罪投回,并该犯之父兄赴官禀首拏获,倶准其从寛免死,仍发原配地方。若准免一次之后,复敢脱逃,虽自行投回及父兄再为首吿,倶不准寛免。
此条系乾隆三十七年,山东巡抚徐绩审奏积匪猾贼军犯李作良在配逃回原籍,径伊父李海赴县首禀一案,钦奉上谕,纂为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自首及亲属代首律内倶有明文,有犯均可援引。此特为脱逃即应正法人犯而设。用药迷窃一层,亦因强盗门内载明脱逃正法故也。其实此等人犯并不在正法之列。说见彼门,应参看。
犯罪自首 一,闻拏投首之犯,除律不准首及强盗自首例有正条外,其余一切罪犯,倶于本罪上减一等科断。
此条系乾隆三十八年,刑部议覆江苏按察使胡季堂奏准定例。
谨按。事未发而自首,律得免罪。知人欲吿而自首,律得减罪二等,本有分别,此又立有减一等之条,较知人欲吿又加严矣。
□唐律,知人欲吿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疏议》谓,犯罪之徒,知人欲吿,及案问欲举,而自首陈,各得减二等。是闻拏自首,亦得减二等也,又何减一等之有。
犯罪自首 一,一人越狱半年内自行投首者,仍照原拟罪名完结(按,此层免其越狱之罪也)。如同伙越狱多人,有一人于限内投首,供出同伙,于半年内尽行拏获者,将自行投首之犯,照原罪减一等发落(按,此免其越狱之罪,又于原犯罪上减一等也)。傥供出之同伙内尚有一二人未获者,亦仍照原拟罪名完结。如系有服亲属拏首者,亦照本犯自首之例,分别完结。
此条系雍正七年定例,原载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门,乾隆五十三年例,入此门。
谨按。自首系属通例,而越狱乃系专门,若自首均归此门,强盗自首何以又改入彼门耶。
□投回之犯,免其逃罪可矣,若因供出同伙,即予减等,似嫌太寛。
□听从越狱之犯限内投首,供出首伙各犯,尽行拏获,减等发落,与强盗供出首盗逃匿所在一条相合。若起意纠伙越狱之犯投回,供出同伙,亦准减等。系死罪人犯,不但免其立决,且得减流,军流以下人犯,不但免死,兼可减等,被纠者仍行加等,情法未见平允,且与犯罪共逃之律不相符合。
□或云私度越关律不准首,而越狱犯准首,殊觉参差。不知越狱本有原犯罪名,若脱逃未获,并原犯罪名亦幸免矣。故度越不准首,而越狱仍准首也。然以半年为限,未知本于何例。若限外投首,自系仍照越狱办理矣。犯别项罪名,并无投首限期,又何说耶。越狱罪名,向系照律办理(流徒加二等,死罪依常律)。乾隆五十三年始行加重(斩绞改立决,军流徒改绞候)。此例系雍正七年簒定,仍系尔时办法,罪名尚无大出入。后越狱之例已改,限内外投回,不特死罪人犯,有立决、监候之分,即军流徒犯,亦有生死之别矣。纂此例时,不知后改彼例,而修彼例时,亦未兼顾此例,遂不免有参差之处。凡例皆是,不独此一条也。
□监犯越狱,管狱官于四个月限内拏获者,革职,免其拏问。此处以半年为限,似嫌参差。且各犯均未明立限期,而越狱之犯,以半年为限,亦嫌参差。
□与上因变逸出一条参看。
犯罪自首 一,凡诱拐不知情妇人子女,首从各犯,除自为妻妾或典卖与人已被奸污者,不准自首外,其甫经诱拐,尚未奸污,亦未典卖与人,即经悔过自首,被诱之人实时给亲完聚者,将自首之犯,照例减二等发落。若将被诱之人典卖与人,现无下落,诱拐之犯自首者,仍各按例拟罪监禁,自投首到官之日起三年限满,被诱之人仍无下落或限内虽经査获,已被奸污者,即将原拟绞候之犯入于秋审办理。原拟流罪之犯,即行定地发配。傥能限内査获,未被奸污,给亲完聚者,各于原犯罪名上减一等发落。
此条系嘉庆二十五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此系专指一事而言,不准首一层,减二等一层,减一等一层。道光十九年又有奏准章程,与此参看。
□诱拐之案,律以卖为妻妾子孙者情罪为轻,卖为奴婢者情罪较重,例则不论良人,奴婢倶拟绞候,已与律文不符,此例又分别已未奸污,尤觉未尽允协。盖拐卖人口,意止在于得财,其致被奸污,究与身自犯奸不同,似不必因此加重。若谓损人名节,彼诱拐良人卖为奴婢,何尝非损人名节之事,并不闻加重办理,而独严于此层,其义安在。
犯罪自首 一,鸦片烟案内人犯,如有事未发而自首及闻拏投首者,各照律例分别免罪减等。首后复犯,加一等治罪,不准再首。
此条系道光十九年大学士军机大臣会同各衙门及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此系亦系专指一事而言,似可删除。
二罪倶发以重论:巻首
凡二罪以上倶发,以重者论。各等者从一科断。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余罪后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所论决之)罪,以充后(发之)数。(谓如二次犯窃盗,一次先发,计赃一十两,已杖七十,一次后发,计赃四十两,该杖一百,合贴杖三十。如有禄人节次受人枉法赃四十两内二十两先发,已杖六十、徒一年,二十两后发,合并取前赃,通计四十两,更科全罪,徒三年。不枉法赃及坐赃不通计全科)。其应(赃)入官,(物)赔偿(盗)刺字,(官)罢职,罪止者,(罪虽勿论,或重科或从一,仍)各尽本法。
同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