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藏 · 职官
读例存疑
99 万字 · 约 47 小时 17 分钟 · 2 / 128
史藏 · 职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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刻。迄今二百余年,倶存储库内,而坊肆亦有汇而梓行者,即所谓《律例根源》者是也。初意欲照拟全録,以昭详备,继苦其繁重,坊间既有刻本,此编似可从简。兹仅録存现行例,声明某年纂定,某年修改。并其旧例并按语,一并删除不録,以免重复。
読例存疑例言 一,前明原例及后来修改续纂者,亦云多矣。其因何纂定之处,按语内并不详叙。今详加考究,乾隆十五年以后,原奏尚十存八九,以前则漫无稽考矣。广为搜罗,止得十之四五。若不再为裒集,窃恐现存者亦倶散亡矣。兹特分门别类,就例文之次序,汇集于此编之后,共为□□□巻,仍其旧名,曰《定例汇编》。俾学此者得以悉其源流,亦不无小补云尔。其无所考者仍阙焉。如后有得,再行补入。
読例存疑例言 一,服制有亲疏,罪名因之以分轻重。此礼与律之相辅而行者也。特是古往今来,服制亦多有改易。兹仍以今律服制为准,而备列礼经及羣儒议论于后。其不同之处,朗若列眉矣。议礼如聚讼,自古为然,非精于此者,又乌能折中于一是耶。
按后二条所称二书,一《定例汇编》、二《服制备考》。均俟续刊。
[巻首] [総目]: 次巻
读例存疑卷一 前巻 次巻
名例律上之一(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体例也。)
五刑
十恶
八议
应议者犯罪
应议者之父祖有犯
职官有犯
文武官犯公罪
文武官犯私罪
五刑:巻首
笞刑五(笞者,撃也,又训为耻。用小竹板。)
一十(折四板) 二十(除零折五板) 三十(除零折一十板) 四十(除零折一十五板) 五十(折二十板)
杖刑五(杖重于笞,用大竹板。)
六十(除零折二十板) 七十(除零折二十五板) 八十(除零折三十板)九十(除零折三十五板) 一百(折四十板)
国初律,笞杖数目下,原注以五折十。康熙年间,始以四折十,并除不及五之零数。故杖一百,止折责四十板。
徒刑五(徒者,奴也。盖奴辱之。)
一年杖六十 一年半杖七十 二年杖八十 二年半杖九十 三年杖一百
流刑三(不忍刑杀,流之远方。)
二千里杖一百 二千五百里杖一百 三千里杖一百
死刑二(凡律中不注监候立决字样者,皆为立决。凡例中不注监候立决字样者,皆为监候。)
绞 斩(内外死罪人犯,除应决不待时外,余倶监固,候秋审朝审,分别情实、缓决、矜疑,奏请定夺。)
自名例至此,皆仍明律。其小注系国初及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増删修改。绞斩下,国初律小注系,除罪应决不待时外,其余死罪人犯,抚按审明成招,具题部覆,奉旨依允监固,务于下次巡按御史再审,分别情眞、矜疑两项,奏请定夺。
□雍正三年以今,无巡按御史(各省巡按御史,顺治十七年裁),因将抚按审明等句删改。
谨按。从前矜疑并重,是以此注犹有分别矜疑之语。有司决囚等第门,祗有矜而删疑,未免参差。说见彼门。
□从前死罪人犯,倶系巡按核审,分别奏请。康熙十六年以后,始仿照朝审之例,九卿会议定拟。此刑典中一大关键也。
秋审之名,不着于律。此小注内始添入秋审朝审字样,似应纂为条例。凡断狱门关系秋审各条,均分列于此例之后,或照赎刑名目,标明秋审朝审字样,列于赎刑各条之前,以为一代之典章,似甚合宜。
《唐律疏议》曰。汉文帝改肉刑为笞三百。景帝以笞者已死而笞未毕,改三百曰二百,二百曰一百。奕代沿流,曾微増损。今律云,累决笞杖者,不得过二百。盖循汉制也。明律杖罪不得过一百,今则杖一百者祗折四十,较前更轻矣。
条例
五刑 一,凡笞杖罪名折责,概用竹板,长五尺五寸。小竹板,大头阔一寸五分,小头阔一寸,重不过一斤半。大竹板,大头阔二寸,小头阔一寸五分,重不过二斤。其强盗人命事件,酌用夹棍。
此条系康熙八年议准定例。
唐律。杖粗细长短,不依法者,笞三十。疏议曰。杖皆削去节目,长三尺五寸。讯囚杖,大头径三分二厘,小头二分二厘。常行杖,大头二分七厘,小头一分七匣。笞杖,大头二分,小头一分五厘。
《汉书刑法志》。景帝中六年诏曰。加笞者,或至死而笞未毕,朕甚怜之。笞者,所以教之也。其定简★令云云。当笞者笞臀,毋得更人,毕一罪乃更人。自是笞者得全,杖数较今律为多,而分寸则较今律为小。此其不同处。
谨按。此言笞杖轻重、长短之式,非言用笞杖之法也。末句酌用夹棍一层,似应删,并入于下条。笞杖有二义,有断决时之笞杖,有讯问时之笞杖。至夹棍,则专指讯问而言。近来审讯案件,或用掌嘴、笞杖,或用跪练压膝,虽命盗等案,从无用夹棍者,亦祥刑之一端也。
五刑 一,夹棍,中挺木长三尺四寸,两旁木各长三尺,上圆下方,圆头各阔一寸八分,方头各阔二寸,从下量至六寸处,凿成圆窝四个,面方各一寸六分,深各七分。桚指,以五根圆木为之,各长七寸,经圆各四分五厘(按。此段言夹棍、桚指之式也。下段方言用夹棍之法)。其应夹人犯不得实供,方夹一次,再不实供,许再夹一次。用刑官有任意多用者,该管上司不时察参。傥有徇隐事发,并交部议处。
此条系康熙四十三年,刑部议覆川抚能泰题准定例。原载故禁故勘平人门,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谨按。此例专言夹棍桚指之式,至何案何官应用夹棍等刑,则载于断狱门内。此条末段及上条末句,似应修并为一,改为强盗人命案件,许酌用夹棍。其应夹人犯云云,另立一条,移于故勘平人门内,亦与上下笞杖枷号二条,均归画一。至锁练桎梏及脚镣手杻等刑,此处未载,倶见于断狱门。应与故勘平人门条例参看。均系不准多用之意。
五刑 一,凡寻常枷号,重二十五斤,重枷重三十五斤,枷面各长二尺五寸,阔二尺四寸,至监禁人犯,止用细练,不用长枷。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原载故禁故勘平人门。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移附此律,嘉庆十六年、十七年改定。
谨按。此条言枷号长短轻重之式也。既以笞杖徒流死为五刑,而又立枷号若干日之法,是五刑之外又有刑矣。前明枷号有重至百余斤者,此例改为不得过三十五斤,以示限制。仁人之言,其利博矣。惟前明枷号日期,至多不过半年(见威逼门)。本朝乾隆初年,以枷号至三个月为止,将旧例半年改为三月,与此酌定斤数,同一善政。乃后来条例愈烦,而枷号有至六月一年及二三年,且有永远枷号者。己非前定例之意,幸未再加斤数耳。
五刑 一,凡民人犯军流徒罪者,倶至配所,照应杖之数折责,惟縁坐流罪不加杖。
此例原系二条,均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乾隆五十三年修并。
谨按。律内凡犯流罪者均有杖一百字样,縁坐人犯并无此语。此条所云与律相符。与有司决囚门内一条参看
五刑 一,各省问刑衙门夹棍,州县呈明知府验烙,知府呈明按察司验烙,按察司呈明督抚验烙。其尺寸长短寛窄,倶刻于中挺之上。如有擅用未曾验烙夹棍者,以酷刑题参。
此条系乾隆五年,刑部议覆山东按察使李珣条奏定例。
谨按。此条系防夹棍之违式也,以此刑最重,故特愼之。
五刑 一,毎年正月、六月倶停刑,内外立决重犯倶监固,俟二月初及七月立秋之后正法。其五月内交六月节及立秋在六月内者,亦停正法。
此例原系三条,倶系康熙年间现行例,原载有司决囚等第门。雍正三年删并,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汉章帝元和二年正月诏三公曰,方春生养,万物莩甲,宜助萌阳,以育时物。其令有司,罪非殊死。且勿案验,立秋如故。七月诏曰。《春秋》,于春毎月书王者,重三正,愼三微也。律十二月立春,不以报囚(报犹论也。立春阳气至,可以施生,故不论囚)。《月令》,冬至之后,有顺阳助生之文,而无鞫狱断刑之政。朕咨访儒雅,稽之典籍,以为王者生杀,宜顺时气。其定律,无以十一月十二月报囚。
又《陈笼传》,汉旧事断狱报重,常尽三冬之月,帝始改用冬初十月。言者以为,断狱不尽三冬,故招致灾旱。宠奏曰,夫冬至之节,阳气始萌,天以为正,周以为春。十二月,阳气上通,地以为正,殷以为春。十三月,阳气已至,人以为正,夏以为春。三微成着以通三统。周以天元,殷以地元,夏以人元。若以此时行刑,则殷周歳首,皆当流血,不合人心,不稽天意。《月令》曰,孟冬之月,趣狱刑,无留罪。明大刑毕在立冬也。又仲冬之月,身欲宁、事欲静。若以降威怒,不可谓宁。若以行大刑,不可谓静。议者咸曰,旱之所由,咎在改律。臣以为,殷周断狱,不以三微,而化致康平,无有灾害。自元和以前皆用三冬,而水旱之异,往往为患。由此言之,灾害自为他应,不以改律。秦为虐政,四时行刑,圣汉初兴,改从简易。萧何草律,季秋论囚,但避立春之月,而不计天地之正,二王之春,实颇有违。圣功美业,不宜中疑。帝纳之。
又《鲁恭传》。初,和帝下令麦秋得按验薄刑,而州郡好以苛察为政,因此遂盛夏断狱。恭上疏谏曰,旧制,至立秋乃行薄刑,自永元十五年以来,改用孟夏。《月令》,孟夏断薄刑,出轻繋。夫断薄刑者,谓其轻罪已正,不欲令久繋,故时断之也。臣愚以为,孟夏之制,可从其令,其决狱案考,皆以立秋为断。初,肃宗时,断狱皆以冬至之前。自后论者互多驳异。恭议奏曰,《易》曰潜龙勿用。言十一月、十二月阳气潜藏,未得用事。孝章皇帝深惟古人之道,助三正之微,定律着令,冀承天心,顺物性命,以致时雍。《易》曰,君子以议狱缓死。可令疑罪使详其法,大辟之科,尽冬月乃断。其立春在十二月中者,勿以报囚如故事。
《樊鯈传》。永平元年,议刑辟宜须秋月,以顺时气。从之。
谨按。两汉断狱,多援引经义,此类是也。此例祗言正月、六月,而未及十一二月。盖倶不停刑矣。而重囚于霜降后论决,犹得古意。与有司决囚门及死囚覆奏各条例参看。
五刑 一,毎年于小满后十日起,至立秋前一日止。如立秋在六月内,以七月初一日为止。内外问刑衙门,除窃盗及鬪殴伤人,罪应杖笞人犯,不准减免。其余罪应杖责人犯,各减一等,递行八折发落,笞罪寛免。如犯案,审题在热审之先,而发落在热审期内者,亦照前减免。傥审题虽在热审期内,而发落已逾热审者,概不准其减免。至热审期内监禁重犯,令管狱官量加寛恤。其枷号人犯,倶暂行保释,俟立秋后再行照例减等补枷,满日发落。
此例原系五条。一系雍正年间定例,乾隆二十一年修改。一系乾隆二年刑部议准定例。一系雍正年间定例,乾隆三十六年修改,五十三年将上三条修并为一条。一系乾隆五年,按照雍正二年钦奉上谕纂为定例。一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覆四川按察使永泰条奏定例。此二条原载加减罪例门,乾隆五十三年,将二条修并为一,并移入此门。嘉庆六年又复修并。
谨按。凡遇热审,杖罪人犯均准减等。独窃盗及鬪殴伤人二项不减,未免偏枯。且笞罪究较杖罪情节为轻,别项杖罪倶淮减等发落,此二项笞罪亦不准减,尤属偏枯。如以损伤于人而论,彼奸通人妻女者尚准减等,而窃盗未得财者不准减等,果为轻重得平否耶。犯杖笞者不止一端,而独严于此二项,似非例意。岂此二项外,别无情节最重者乎。十恶内亦有拟杖人犯,何以不闻立有不准减等明文耶。
□从前如遇热审,军流徒罪,均准减等,后经停止。雍正元年,钦奉谕旨,复热审旧例。二年八月,九卿等奏明军流徒罪不准减,枷杖轻罪准减,盗犯不准减等,系是年五月上谕,在停止军流徒不准减等定例以前,系指强窃盗罪应军流徒而言,非专为窃盗罪应笞杖言之也。乾隆五年,改为应拟枷号杖笞之盗犯不准减免,则不得财应笞之窃盗亦不准免矣。五十三年,改盗犯为窃盗,则专指窃盗言之矣。如遇亲属相盗之案或尊长偷窃卑幼财物,亦倶在不准减免之列矣,岂例意固应如是乎。《礼月令》,仲夏之月,百官静,事无刑。此后世暑月省刑之令所由昉也。雍正二年八月,定为枷杖轻罪准减,军流徒罪不准减,纂入条例。然,尔时均以审题之时为断。事结在热审以前,虽发落时已逾热审,仍应减等。是以秋凉补枷之犯,均得减等发落也。乾隆三十六年,江西按察使欧阳永裿条奏,定有审题虽在热审而发落已逾热审者,概不准减免之例。杖笞皆同,枷号之犯,不应独异。五十三年修例时,将杖罪人犯酌加修改,枷号人犯仍照旧例,并添入减等二字。嘉庆六年修例,按语又声明枷号并无不准减免之文,因仍未改,遂致稍有参差。
□再査,应拟枷号杖笞之窃盗,热审不准减免之例,谓笞杖既不减免,则枷号亦不应减等也。嘉庆六年修例,按语以从前例文并无枷号不准减免之语,将枷号二字删去,则凡窃盗再犯,枷杖并加之犯,杖罪不减,枷号应准减矣,岂例意乎。热审减等,本系朝廷钦恤之仁,枷杖罪名较徒流为轻,故特加寛宥也。从前枷杖人犯,均系先杖而后枷号。遇热审时,自可照例减责,秋凉后再行补枷,于例文亦无抵牾之处,后改为枷满再行决杖,则办法又不相同矣。再,枷号人犯,由杖罪酌加者居多。如犯奸犯赌之类皆是。既以满日发落,则枷号减而杖亦应减,枷号不减而杖亦不减。可知,若如此例所云枷号减等而杖数不减,未免两岐。如并杖数亦减,又与上文发落已逾热审概不准减之语不符。例既以审题无论是否在热审期内,总以发落之时是否已逾热审为断。明立界限办理,自无岐误。至秋凉补枷之例,与军流停遣之例,事异而情同。盖不忍使荷校累累者,羣聚于烈日盛暑之时,故也。缓至秋凉,照数补枷,已属幸邀寛典。若再行减等,则寛之又寛,不特与发落已逾热审不准减免一语互相抵牾,且由杖罪加枷者可以减等,由军流徒罪加枷者亦可减等耶。平情而论,似应以不减等为是。
□可知,例内添入此二字之非是。
□枷号人犯秋凉补枷,原指轻罪人犯而言。若例内载明枷号一二三年之犯及永远枷号,似不在内。例无明文,存以俟参。
赎刑(五刑中倶有应赎之款,附列于此,以便引用。)
纳赎(无力依律决配,有力照律纳赎。)
收赎(老幼废疾,天文生及妇人折杖照律收赎。)
赎罪(官员正妻及例难的决并妇人有力者,照律赎罪。)
系雍正三年纂定,乾隆五年添入小注。
纳赎
笞一十(银二銭五分),笞五十(银一两二銭五分),杖六十(银三两),杖一百(银五两),徒一年(银七两五钱),流(二十两)。
收赎
笞一十(银七厘五毫),笞五十(银三分七厘五亳),杖六十(银四分五厘),杖一百(银七分五毫),徒一年(银一銭五分),徒三年(银三钱),流二千里(银三钱七分五厘)。三千里(银四钱五分),绞斩(银五钱二分五厘)。
赎罪
笞一十(银一钱),笞五十(银五钱),杖六十(银六钱),杖一百(银一两),徒一年(银一两七分五厘),徒三年(银一两二銭二分五厘),流一千里(银一两三钱),三千里(一两三钱七分五厘),绞斩(银一两四銭五分)。
《管见》曰,赎罪钞有律有例,律钞稍轻,例钞稍重,复有钱钞兼收,各折算不同,不得混收。近时为京师钱钞便,乃兼收。在外钱钞不便,故奏定折银。至如过失杀人者,又有定例,兼收钱钞,不可执一论也。
按,明时赎罪,其银数原于纳钞。明初毎笞一十,赎钞六百文,当银六钱,谓之律钞。嗣钞法日轻,更定例钞,毎笞一十,増至三百二十五贯,折收银一銭。嘉靖七年,定收赎之法,仍照律钞,笞一十,赎钞六百文,折收银七厘五毫,令仍其旧。至纳赎之制。亦始于嘉靖年间。在京分做工运囚粮五项,在外分有力,稍有力二项,有力视在京运囚粮例,毎笞一十,纳米五斗,折银二銭五分。稍有力视在京做工例,毎笞一十,做工一月,折银三钱。由笞杖入徒流以至杂犯、斩绞,按等递加,有力递重,稍有力递轻。神宗时通行内外,即《管见》所云之律钞、例钞也。现在祗分有力、无力,并无所谓稍有力矣。
《集解》,赎罪是照例赎其罪,其赎重。收赎,是依律赎其情可矜疑者,其赎轻。
《辑注》,金作赎刑,始于上古,惟以待夫情可矜,法可疑者。自汉以后,其例不同。明律,准唐律而稍有増损,国朝因之。自笞杖徒流死五刑,皆有赎法。査,折赎虽分有力、无力、稍有力,而应赎不应赎,律皆不载。惟条例有之,亦不赅括。今惟官员犯笞杖徒流杂犯,倶照有力折赎。其贪赃官役流徒杖罪,概不准折赎。并除实犯死罪、干渉十恶、常赦不原、干名犯义、贪赃枉法、受财故纵、一应犯奸犯盗、杀伤人者外,其余出于不幸、为人干连、事可矜悯、情可原谅者,皆可折赎。当随事酌定,或据情以请也。至于收赎,银数甚微,惟老幼、废疾、天文生、妇人等,得以原照,所以悯老恤幼、矜不成人、寛艺士而怜妇人也。若夫赎罪,则为律应决杖一百,收赎余罪者而设。图内银数,前多后少。条例云,妇人犯笞杖并徒流充军杂犯死罪,该决杖一百者,审有力与命妇官员正妻,倶准纳赎。盖笞杖并徒流等项之杖一百,原应的决者,念其为妇人而有力及命妇正妻,故从寛许其赎罪,其数多。笞一十,则赎银一钱,毎加罪一等,即加银一钱,至杖一百,则赎银一两,所谓例赎也。其徒流并杂犯绞斩准徒,非妇人所能胜任,原应收赎者。故除杖一百或决或赎外,所余徒流折杖赎银。其数少,自徒一年折银七分五厘起,毎加罪一等,改加银三分七厘五毫,至流二千里,倍加银七分五厘,流三千里,折银三钱七分五厘,至斩绞又倍加银七分五厘,折银四钱五分,所谓律赎也。至现行赎罪,在内由部臣奏请,在外由督抚奏请,皆斟酌情罪,有可原者方准纳赎。其银数详载五刑条。
按,此说颇为明晰,然究与唐律不符。现在亦不照此办理。其所引条例系前明旧例,嘉庆六年改为无论有力、无力、倶准纳赎。此律赎罪一层及小注云云,倶属赘文矣。
唐律。诸应议请减,及九品以上之官,若官品得减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听赎。其加役流、反逆縁坐流,子孙犯过失流、不孝流、会赦犹流者,各不得减、赎。其于期以上尊长,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犯过失杀伤应徒,若故殴人至废疾应流,男夫犯盗及妇人犯奸者,亦不得减赎。诸五品以上妾,犯非十恶者,流罪以下,听以赎论。《疏议》曰,其赎条内,不合赎者,亦不在赎限。(凡人妇女,不在此例。)
诸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以赎论。官尽未叙,更犯流以下罪者,听其赎论。《疏议》曰,谓用官当免倶尽,未到叙日,更犯罪者。
诸以官当徒者,罪轻不尽其官,留官收赎。官少不尽其罪,余罪收赎。其犯除免者,罪虽轻从例除免。罪若重仍依当赎法。其除爵者,虽有余罪不赎。
谨按。以上皆有官荫者听赎之法也。
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歳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因罪人以致罪,若罪人应赎者依赎例。诸官戸、部曲、官私奴婢有犯,应赎无财者,准铜二斤,各加杖十。若老小及废疾,不合加杖,无财者放免。
谨按。以上皆因其不堪加刑役身而寛之也(妇女非老疾,并无准赎之文。)
诸过失杀伤人者,各依其状,以赎论(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共举重物,力所不制。若乘高履危足跌、及因撃禽兽,以致杀伤之属,皆是。)
谨按。此因杀伤出于无心而寛之也。
《唐律疏议》曰,《书》云,金作赎刑。注云,误而入罪,出金以赎之。甫侯训夏赎刑云,墨辟疑赦,其罚百锾。劓辟疑赦,其罚惟倍。剕辟疑赦,其罚倍差。宫辟疑赦,其罚六百锾。大辟疑赦,其罚千锾。注曰,六两曰锾。锾,黄铁也。《晋律》,应八议以上,皆留官收赎,勿髠、钳、笞也。今古赎刑,轻重异制,品目区别,备有章程,不假胜条,无烦缕说。
《周礼》,职金掌受士之金罚、货罚,入于司兵。注曰,货,泉贝也。罚,罚赎也。《书》曰,金作赎刑。疏曰,古者出金赎罪,皆据铜为金。士之罚金者,谓断狱讼者有疑,即使出赎。既言金罚,又曰货罚者,出罚之家,时或无金,即出货以当金直,故两言之。
同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