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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藏 · 职官

读例存疑

99 万字 · 约 47 小时 17 分钟 · 36 / 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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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公帑并未侵渔,私财又非寄顿,该州县官巧借认幇等项名色,勒令赔补,或藉称严査寄顿,纷纷票传刑求、吓诈等弊,准受累之人,赴上司控吿参究。傥上司不为准理,照徇庇例议处。

隐瞒入官家产  一,凡亏空入官房地内,如有坟地及坟园内房屋,看坟人口,祭祀田产,倶还给本人,免其入官变价。

此条系乾隆元年,刑部议覆侍读学士积徳条奏定例。

明令,凡籍没家产,除反叛外,其余罪犯止没田产孳畜,田地内有祖先坟茔者,不在抄没之限。

谨按。此良法美意也。亦系入官之款,似应移于给没赃物门。应与《戸部则例》参看。

《戸部则例》田赋门、存留坟地条,

□一,凡八旗及汉员应行入官地内,有坟园祭田数在三顷以下者,免其入官。若在三顷以上,除给还三顷外,余地悉行入官。

隐瞒入官家产  一,除隐匿那移案内之家产,仍照隐匿本律治罪外,如隐匿侵盗案内之家产,不论原案未完之数,计所隐家产价値之多寡,照坐赃律分别定拟。十两以下,笞二十。毎十两加一等。一百两杖六十,徒一年。毎一百两加一等。五百两至一千两,满徒。一千两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系旗人,折枷号,鞭责,倶罪坐隐瞒之人,所隐财产倶行入官。保题各官,照例治罪追赔。

此条系乾隆三年,刑部遵旨议准定例。

谨按。此隐匿之赃,如果追出交官,本犯是否以完赃论。完赃,本犯例得减免,隐匿之人,是否免其科罪。一并俟参。

□律无论丁口、土田、财物均罪止杖一百,例加至徒流,不特较本律加重,较坐赃律亦加重矣。

□坐赃律系折半科罪,此例自亦应折半计算。

□原奏系指已经豁免后査出隐匿者而言,故治罪从严。若未经豁免。仍应勒限监追,能将隐匿之赃交出,即可免罪,岂有仍科隐匿之理。似应将此层添入。

隐瞒入官家产  一,凡应追官员赃赔各项银两,若原籍任所査明财产尽絶,实在无可着追者,任所官出具切实印结,由原籍加结,题请豁免。旗员亦照此,由本旗具结,咨部办理。如旗籍任所,或有隐匿寄顿,一经发觉,除财产入官外,出结各员照例议处、分赔。隐寄家属照律治罪。

此条系乾隆十九年,刑部议覆江苏巡抚庄有恭条奏定例。嘉庆七年,戸部修例折内,奉旨令将议赔各例,分别妥修具奏。经刑部议请,于例内任所题豁之处,照戸例修改由原籍题豁等因,奏准改定。

谨按。那移出纳门,一面于任所严追,一面行文原籍严査家产云云。与此条参看。彼条云州县亏空,此云官员赃赔各项。为不同耳。

□无赃可追之案,均归任所题请豁免。以亏案既在任所,故题豁亦归任所完结也。后因戸部例文,系由原籍题豁,遂改归一律。乃此条修改,而下条仍不画一,亦嫌参差。

隐瞒入官家产  一,凡一切承追案件,该督抚一面督属严追,一面行査该员歴过任所有无隐寄,毋庸俟本籍无追,始行咨査。其任所地方官,自文到日起,勒限三个月,据实査明申详督抚,咨明原籍办理。并令该督抚,严加督催,如有逾违。照钦部事件迟延例议处。其欠帑官员离任者,或有托故逗遛,即押令回籍着追。

此条系乾隆三十七年,戸部议覆安徽巡抚裴宗锡条奏定例。(査离任官员,应追核减分赔各项银两,例由任所先行咨回原籍,分别银数多寡,责令地方官依限催追。逾限未完,即予议处。间有原籍产尽无追,复行移咨该员歴过任所,査明有无财产隐寄,分别办理、立法虽属周详,惟是此等应追之项,国帑攸关,案难久悬,若俟原籍无追始行移査任所,未免多需时日。且隔省咨査事件,向无例限处分,承办各官,或以无关考成,不即速为査办,而该管上司,又以非本省事件,不加督催,以致经年未覆,原籍无凭办理者,诚所不免。

□并恐该员离任之后,或有财产隐寄任所地方,该地方官瞻徇情面,故意迁延,易滋串匿,此等情弊均不能保其必无。应如该抚所奏,嗣后承追一切案件,该督抚一面督属严追,一面即行査该员歴过任所,分咨各省严査有无隐寄,照例办理。毋庸俟本籍无追,始行咨査任所,以免辗转迁延。其任所地方,自文到日起,勒限三个月据实査明,申详督抚,咨明原籍办理。并令该督抚严加督催,如有逾违,即照钦部事件迟延例议处。至该抚又称,本员或有托故逗遛,由所在地方官押令回籍,等语。査官员离任后,例应于三月限内勒令回籍,如有逗遛,即予议处,定例綦严。况此等欠帑人员,尤宜即行押令回籍,以凭原籍着追,亦应如所奏办理等因。具奏,奉旨,依议,钦此。)

谨按。上条言任所、原籍,此条并及歴过任所,应一并参看。

此例现在遵行。惟坊刻本例,注云,嘉庆七年六月,戸部奏准修改。其例文亦与此不符,而与戸部修改之例文相同。勒追门一条云,凡承追一切欠项,除现任官即在任所著追外,其离任官,系汉员,令该管督抚一面督属严追,一面即行査该员歴过任所,有无隐寄。旗员,由部行知该员原任省分其任所地方。自文到日,限三个月査明取结,申详该督抚咨明原籍,咨部办理。违者,照钦部事件迟延例议处。(査嘉庆七年,戸部因条例彼此多有互异之处,奏请修改一律。内原例二条云,

□一,凡一切承追案件,该督抚一面督属严追,一面即行査该员歴过任所,有无隐寄。其任所地方,自文到日,限三个月査明取结,申详该督抚咨明原籍办理。违者,照钦部事件迟延例议处。至欠帑人员离任逗遛,即由所在地方官勒限三个月,备文押回原籍。

□一,承追各项银两,按银数多寡分别定限。如行追、扣限尚短一二月,而欠项人员或升调他省,或縁事回籍,令其将此一限应完银两按数完交,准离原任,以专责成。

□査前条既称欠帑,人员离任,勒限三个月押回原籍,后条又称縁事回籍,令其将此限银两完交,方准离原任。二条未免矛盾。査吏部新定《处分则例》,将前条末数句节删,后条则未经纂载。臣部亦应査明订正。今请将前条修改,亦将末数句节删,后条全删。)

此嘉庆七年,戸部修改之例文也。惟刑部现行例文,系乾隆三十七年,戸部议覆安徽巡抚裴宗锡条奏,知照刑部纂为定例。戸部于嘉庆七年,并未声明此条例文应否删改,以致戸部所行者,系嘉庆七年修改之例,刑部所行者,犹是乾隆三十七年之例,彼此不无参差。且戸部于乾隆三十七年定准之案,何以并不纂入例册,而所修改者,仍系从前旧例,殊不可解。

谨按。此二册内所载各条例,康熙、雍正年间纂定者居多。乾隆年间次之,嘉庆以后则寥寥无几。库款仓储国用民命攸关,最为紧要。前则力加整顿,后乃一味因循,法令倶成具文,此亦可以观世变矣。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十五     前巻 次巻

戸律之七  课程(课者税物之钱,程者谓物有贵贱,课有多寡,如地利之有程限也。)

此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盐法

监临势要中盐

阻坏盐法

私茶

私矾

匿税

舶商匿货

人戸亏兑课程

盐法:巻首

原律此目有一十二条四字,雍正五年改为一十一条,乾隆五年删。

凡犯(无引)私盐(凡有确货即是,不必赃之多少。)者,杖一百,徒三年。若(带)有军器者,加一等,(流二千里。盐徒)诬指平人者,加三等,(流三千里。)拒捕者,斩(监候)。盐货、车船、头匹并入官。(道涂)引领、(秤手、)牙人及窝藏(盐犯)寄顿(盐货)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受雇)挑担駄载者,(与例所谓肩挑背负者不同)杖八十,徒二年。非应捕人吿获者,就将所获私盐给付吿人充赏。(同贩中)有(一人)能自首者,免罪,一体给赏。(若一人自犯而自首,止免罪,不赏,仍追原赃)。 若(私盐)事发,止理见获人盐。(如获盐不获人者,不追。获人不获盐者,不坐。)当该官司,不许(听其)展转攀指,违者,(官吏)以故入人罪论。(谓如人盐同获,止理见发。有确货无犯人者,其盐没官,不须追究。)

凡盐场、灶丁人等,除(歳办)正额盐外,夹带余盐出场,及私煎盐货卖者,同私盐法。(该管)总催知情故纵,及通同货卖者,与犯人同罪。

凡妇人有犯私盐,若夫在家,或子知情,罪坐夫、男。其虽有夫而远出,或有子幼弱,罪坐本妇。(决杖一百,余罪收赎。)

《集解》。夫曰在家,则虽不知情亦坐矣。于曰知情,则不知者,不坐矣。

凡买食私盐者,杖一百。因而货卖者,杖一百,徒三年。

《集解》。此所以塞其流也。然终不禁絶者,私之所在,众必趋之故也。

《总注》。此二条,皆禁民间之私贩也。

凡管理盐务,及有巡辑私盐之责文武各衙门,巡获私盐,即发有司归勘,(原获)各衙门不许擅问。若有司官吏通同(原获各衙门,)脱放者,与犯人同罪。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其罪之)重论。

凡管理盐务,及有巡辑私盐之责文武各衙门,设法差人于该管地面,并附场紧关去处,常川巡禁私盐,若有透漏者,关津把截官及所委巡盐人员,初犯,笞四十。再犯,笞五十。三犯杖六十。(公罪)并留职役。若知情故纵,及容令军兵随同贩卖者,与犯人同罪。(私罪)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其巡获私盐入己不解官者,杖一百,徒三年。若装诬平人者,加三等。(杖一百,流三千里。)

《总注》。此二条,严官司巡辑之责。以絶私贩也。

凡起运官盐,毎引照额定斤数为一袋,并带额定耗盐。经过批验所,依(引目)数掣挚枰盘。(随手取袋,挚其轻重。)但有夹带余盐者同私盐法。

○若客盐越过批验所,不经掣挚(及引上不使)关防者,杖九十,押回(逐一)盘验。(尽盘盐而验之,有余盐以夹带论罪。)

凡客商贩卖(有引)官盐,(当照引发盐)不许盐(与)引相离。违者,同私盐法。

○其卖盐了毕,十日之内,不缴退引者,笞四十。

○若将旧引(不缴),影射盐货者,同私盐法。

元律,

□商贾贩盐到处,不呈引发卖,及盐自变量外夹带,盐引不相随,并同私盐法。盐已卖,五日内不赴司县批纳引目,杖六十七,徒一年。因而转用者,同卖私盐法。

凡起运官盐并灶戸运盐上仓,将带军器及不用官船起运者,同私盐法。

凡客商将(验过有引)官盐,插和沙土货卖者,杖八十。

元律,

□卖盐局官、煎盐灶戸、贩盐客旅、行铺之家辄插和灰土硝鹸者,笞五十七。

凡将有引官盐,不于拘(定应)该行盐地面发卖,转于别境犯界货卖者,杖一百。知而买食者,杖六十。不知者,不坐。其盐入官。

元律,

□盐货犯界者,减私盐罪一等。

此仍明律,原系十二条,雍正三年删去一条。各条亦有修改之处。乾隆五年改定。其小注系顺治三年増修。

条例

盐法  一,越境(如淮盐越过浙盐地方之类,)兴贩官司引盐,至三千斤以上者,问发附近地方充军。其客商收买余盐,买求掣挚至三千斤以上者,亦照前例发遣。掣验官吏受财,及经过官司纵放、并地方甲邻里老知而不举,各治以罪。(掣验官吏受财,依枉法。经过官司里老、地方火甲,依知罪人不捕。邻佑,依违制。)巡捕官员乘机兴贩,至三千斤以上,亦照前例问发。(须至三千斤,不及三千斤,在本行盐地方,虽越府省,依仍本律。)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万暦十五年十二月内刑部题,律例应讲究各条内一条云。律称私盐事发止理见获,当该官吏不许展转攀指。例称越境贩盐,至三千斤以上者问罪发遣。今后问拟盐犯,止以见获人盐为坐,不许勒令攀指多人,其商皂军民人等,越境兴贩者,必浙盐越至淮盐地方,广盐越至福盐地方,数满三千斤以上者,方许引遣。如尚在本处行盐地方,虽越过省府,止依律科断,毋得滥行引例。)雍正三年、嘉庆六年改定,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辑注》。此越境兴贩者,乃是官司引盐,以至三千斤以上,为数已多,必至阻滞彼处之盐,故严其法。若未至三千斤,自照前犯界杖一百之律。又云,律之犯界兼行盐地方,与派引处所言。例之越境,则止言越过行盐地方也。

《集解》。此即律文不于拘定应该行盐地面发买,转于别境犯界货买也。

谨按。律不拘斤数多寡,均拟满徒,例则三千斤以上者,加重充军,较律为严。故买求掣挚及乘机兴贩至三千斤者,亦同罪也。后又有三百斤上下之例,应参看。

□此例之设,盖申明三千斤以上方引例充军,三千斤以下,止照常发落也。

盐法  一,凡伪造盐引、印信,贿嘱运司吏书人等,将已故并远年商人名籍中盐来歴,(按,现在已无中盐矣,而犹有中盐来歴之语)填写在引,转卖诓骗财物,为首者,依律处斩外,(按,伪造盐引者,斩。家产付吿人充赏,亦元制也。)其为从并经纪、牙行、店戸、运司吏书,一应知情人等,但计赃满数,应流者,不拘曾否支盐出场,倶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例,计赃满数下,无应流二字。雍正三年,以诓骗财物律准窃盗论,罪止满流,因増入。

《笺释》。知情人等,除行求或诓骗,依伪引知情行用律。计赃者,谓计枉法诓骗之赃。

《辑注》。此计赃满数,以枉法论。

《集解》。此为伪造、贿嘱、转卖、诓骗、知情等项弊端而设,应随所犯科断。

谨按。伪造印信,为首,律应拟斩。为从,自应拟流。此为从问发充军,系属从严办理。其经纪牙行等,不云为从,而云知情,则赃至满数,亦应充军也。不言流,而流自在其内。雍正三年,以诓骗罪止满流,添应流二字,未免误会例意。

□此计赃、谓受贿嘱者之赃,与诓骗无渉。

盐法  一,各盐运司总催名下,该管盐课纳完者,方许照名添给通关,若(不曾纳课)总催买嘱官吏并覆盘委官,(假)指(课已上)仓、指(上)囤,扶同作弊者,倶问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三十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笺释》云,买嘱,问行求官吏。受财,依枉法。无赃,问嘱托已事。官吏,问听从事已施行律,或所枉重者律,或数本不足,扶同申报律,随其所犯贴断。

《集解》。此为扶同作弊而设,即律所谓正额盐也。

盐法  一,各处盐场无籍之徒,号称长布衫,赶船虎、好汉等项名色,把持官府,诈害客商,犯该徒罪以上,及再犯杖罪以下者,倶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咸丰二年改定。

《集解》。此等名号,非指在官役使之人,但在盐场把持者,即是。

□均系尔时名目。

盐法  一,凡豪强盐徒,聚众至十人以上,撑驾大船,张挂旗号,擅用兵仗、响器,拒敌官兵,若杀人及伤三人以上者,比照强盗已行得财律,皆斩。为首者,仍枭首示众。伤二人者,为首斩决。为从,绞监候。伤一人者,为首斩监候,为从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凡得赃包庇之兵役,倶拟斩监候。私售之灶丁,及窝顿之匪犯,倶发伊犂、乌鲁木齐等处为奴。其虽拒敌不曾杀伤人,为首绞监候,为从流三千里。若贫难军民将私盐肩挑背负易米度日者,不必禁捕。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前明问刑条例,(《笺释》。律但言有军器,而不言人数之多寡。但言拒捕,而不言杀人伤人,故例补之。律言车船、头匹、挑担、駄载而后成其为私盐,故例谓肩挑背负易米度日,不必禁捕,正所以与律发明,以见矜恤贫难之至意也。)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修改。(按,原律凡分三层,第一层言皆斩,虽未下手伤人亦斩也。第二层言不曾伤人,分别首从拟斩、充军,则但经伤人,即应倶问死,可以类推。第三层,以盐徒聚众十人以上抗拒官兵,伤及三人以上,凶横已极,故照强盗律皆斩。十人以下,既无兵仗,又未杀人,虽情节较轻,然伤至二人以上,亦将下手之人拟绞。不言伤一人者,律有明文,不复叙也。不言未伤人者,以律内拒捕即应拟斩故也。乾隆五年修改之例未见妥协,盖盐徒聚众抗官拒捕,律应拟斩,例所増者杀人及伤三人,系补律之所未备,非谓拒捕未伤人之不应拟斩也。改为绞罪,殊觉无谓。下条改为军流,倶与律意不符。)一系乾隆四十三年,大学士两江总督高晋等奏准定例,嘉庆六年修并。(按,兵役得赃包庇,系枭匪拒捕伤差通例,修并于此,下条反觉遗漏,似应仍照旧例另立一条,无庸修并。)道光六年改定。

谨按。此条专指十人以上而言,若十人以下,则又引下条矣。惟査撑驾大船、张挂旗号,系指水路而言,若在陆路,与下条如何分别,似应叙入。

□原例一条本极明晰,盖统指水路而言,若在陆路,则不用撑驾大船八字,直引豪强盐徒聚众十人以上,擅用兵仗、响器拒敌官兵云云,亦可。后添入兵民聚众十人以上一条,遂以此条为指水路,下条为指陆路矣。

□伤二人与伤一人。情形本无甚区别,乃首犯此条以此分别斩决、斩候,下条以此分别斩绞,已嫌未协。而下手者,均以此分别生死,尤不甚允。

□再,抢、窃、拒捕各例,均以金刃他物、手足为罪名轻重之分。此处不以刃物论而以人数论。设伤二人案内,下手者倶系他物,或倶系轻伤,一人案内或系金刃,或系重伤,他物伤人者拟死,金刃伤人者充军,又何理也。

□伤人为从自系指下手者而言,二人下手各拒伤一人,均拟绞候。一人下手独拒伤一人,则问军罪,且较得赃包庇之兵役治罪反轻。

□再,此条专为拒捕而设,若并未拒捕,自应照下条为首拟军,为从满流矣。末一层与下贫难小民一条,语意重复,应并于下条之内,其军民亦系前明旧例。

盐法  一,凡兵民聚众十人以上,带有军器兴贩私盐,拒捕杀人,及伤三人以上之案,为首并杀人之犯,斩决。伤人之犯,斩监候。未曾下手杀伤人者,发近边充军。(按,此层上条系不分首从,皆斩,首犯加以枭示。)伤二人者,为首斩。(按上条系斩决。)下手者,绞,(按,与上条同。)倶监候。伤一人者,为首绞监候。(按,上条系斩候。)下手者,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按,与上条同。)为从倶满流。(按,上条倶拟军。此层与上条少异,而生死则同。)若拒捕不曾伤人者,为首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按,上条系绞候。)为从满流。(按,与上条同。此层,则首犯有生死之分矣。)其虽带有军器,不曾拒捕者,为首发近边充军,为从流二千里。(按,此层上条所无,应参看。)若十人以下,拒捕杀人,不论有无军器,为首者斩,下手者绞,倶监候。不曾下手者,发近边充军。伤至二人以上者,为首斩监候,下手之人绞监候。伤止一人者,为首绞监候,下手之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其不曾下手者,倶仍照私盐律,杖一百,徒三年。(按,此层上条所无,有犯则照此条科断矣。)若拒捕不曾伤人者,为首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照私盐本律,拟徒。其不带军器,不曾拒捕,不分十人上下,仍照私盐律,杖一百,徒三年。(按,三千斤以上仍应拟军。)若十人以下,带有军器,不曾拒捕者,为首照私盐拟徒本罪加一等律,杖一百,流二千里。为从,杖一百,徒三年。其失察文武各官,交部议处。有拏获大伙私贩者,交部议叙。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年间増定例,一系康熙二十七年定例,雍正三年修并,乾隆三十二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按,是年按语云,拒捕不伤人一项,例内未经议及,不知例不及此层者,以律有拟斩之文,上条亦有拟绞之语故也,似非通论。)

谨按。上条指水路,此条似指陆路。

□此条十人以上原定之例颇严,屡次修改,遂致上条科罪较此条为重,似未画一。

□陆路之车装駄载,带有军器,公然拒敌官兵,致有杀伤,与水路之撑驾大船何异。况律明言,车船头匹,则统指水路而言。今在水路犯者引上条,在陆路犯者引此条,岂陆路竟无豪强盐徒耶。似应修并一条。改为或撑驾大船,或车马载駄,或用小注云,船载车装亦可。

□伤人不分金刃、他物、手足,倶分别首从问拟斩绞,较他处拒捕为严。惟伤一人,为从下手之犯,十人上下,均无死罪。是二人拒伤二人,或系手足,或系他物,伤轻均应论死。一人拒伤一人,或二人拒伤一人,倶系金刃、倶系他物折伤,或用鸟鎗拒伤捕人,亦仅拟军流,是不以拒伤之轻重为凭,而惟以受伤之多寡为断。在首犯系同一论死,而从犯则大有区分。

□拒捕不伤人之罪,较律为轻,带有军器不拒捕之罪,又较律为重,未免参差。

□带有军器不曾拒捕,自系私盐之通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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