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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藏 · 职官

读例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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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免牵混。不特未经得免并计之犯,较名例寻常因窃问拟军流徒犯,在配复窃,治罪太轻,即得免并计之犯,行窃未至三次,亦较彼条办法,殊多寛纵。盖是否得免并计,专为三犯而设,与此条分别次数不同。名例在配复窃例内,何以并不分别得免并计与未经得免并计耶。原例本无得免并计等语,改定之例,忽而添入,殊觉无谓,应与首一条例参看。

□得免并计之后,因窃问拟军流徒罪,在配释回,大抵均指遇赦而言。系属两邀旷典,即未经得免并计之犯,亦系蒙恩赦宥,及不知悛改,复行犯窃,是以治罪从严。若因窃拟徒,限满释回之犯,即与赦款无干。似应将遇赦及限满释回之处,修改明晰,以免参差。假如甲纠同乙行窃,得赃五十两,甲问拟徒一年,乙问拟杖一百,均经论决矣。甲后独窃或被纠叠窃六次,乙亦独窃被纠叠窃六次后,犯罪相同,而甲拟军,乙拟徒,己属参差。或乙起意,纠甲行窃四次及六次,两人罪名均属相同。甲起意纠乙行窃三四次,甲则应照此例,拟以军徒,乙则仅拟枷杖,尤未平允。

□此处有三犯,仍照本例从重论之语,名例并无此层,未知何故。以人数计,以次数计,无非严惩此辈之意。而犯军流后,再行犯窃,如何方以再犯论之处,并无分晰叙明,何严于军流,而寛于死罪人犯耶。

窃盗  一,贼匪偷窃衙署服物,除罪应拟绞,依律定拟外,其余不论初犯再犯及赃数多寡,倶改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地方充军。若已行而未得财者,照盗仓库钱粮未得财例,杖一百、徒三年,仍分别首从问拟。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河南布政使苏崇阿条奏定例。原例系照积匪猾贼例,改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充军。三十二年以系定例时,援引比照之文,因删去。(按,此处既将援引比照之文删去,而后次修改之例又添入比照偷窃仓库钱粮未得财,未免前后岐异。且改发二字系跟照积匪猾贼而来,删去上句,则改发二字亦不分明。)三十七年改定。

谨按,罪应拟绞,系指赃至千百二十两以上而言。惟未得财者,有照盗仓库例拟徒之文,此处亦应点明赃数,庶无岐误。盖仓库钱粮但至一百两,即拟绞罪。窃盗赃一百二十两以上,方拟绞罪。原例有一百二十两以上拟绞之语,似应添入,以免岐误。

□窃盗本系计赃治罪,此例不论赃数多寡,则一两以下,亦拟烟瘴充军,殊嫌太重。

□衙署虽系官所,被窃究系私物,因此辈胆敢肆窃无忌,必系积滑之尤,是以从严拟军。惟尚未得财,似应稍为寛减。盖已经得财之犯,虽与行窃仓库罪名相等,而问拟绞侯,则必须赃至一百二十两以上,与偷窃仓库一百两即拟绞候者,大不相同,则未经得财之犯,似不便与行窃仓库一体同科。

□处分例以有关仓库钱粮,及止行窃署中衣物,分别题参,应参看。

□此条指在外贼匪而言。若本在衙署之人,行窃服物,是否以偷窃衙署论。尚未明晰。而强盗门又有干系衙门加以枭示一层,亦应参看。

窃盗  一,两广、两湖及云、贵等省,凡有匪徒,明知窃情,并不幇同鸣官,反表里为奸,逼令事主出钱赎赃,俾贼匪获利,以至肆无忌惮,深为民害者,照为贼探听事主消息,通线引路者,照强盗窝主不行又不分赃杖流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如有贪图分肥但经得赃者,不论多寡,即照强盗窝主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乾隆四十五年,刑部议覆广西巡抚李世杰奏贼犯葛精怪,纠伙私窃牛马羊支,勒索分赃案内奏请定例。

谨按。探听消息,通线引路,本例已改遣罪。

□此例治罪颇严,惟贼犯应拟何罪。并未叙入。定例之时,因广西巡抚奏葛精怪行窃,勒索二十余次,本犯比照抢夺三犯例,拟绞立决。是以将逼令事主出钱赎赃之犯,拟以徒流。然究未着为成例。现在如有此案,万不能照此办理。若本犯罪名较轻,得赃无几,即有拟杖完结者矣,逼令出钱赎赃之犯反拟徒流,轻重大相悬殊,似应修改详明,并应改为通例。

窃盗  一,凡店家、船戸、脚夫、车夫有行窃商民,及纠合匪类窃赃朋分者,除分别首从计赃,照常人科断外,仍照捕役行窃例,各加枷号两个月。

此例系乾隆二年,刑部议覆御史朱世伋条奏定例,嘉庆十三年改定。

谨按,船戸、店家图财害命,照强盗问拟。见谋杀人,应参看。

窃盗  一,窃盗逃走,事主仓皇追捕,失足身死,及失财窘迫因而自尽者,除拒捕伤人,及赃银数多,并积匪三犯等项,罪在满徒以上,仍照律例从重治罪外,如赃少罪轻不至满徒者,将贼犯照因奸酿命例,杖一百、徒三年。

此条系乾隆三十五年,广西布政使呉虎炳条奏定例,嘉庆十九年改定。

谨按。唐律因盗而过失杀伤人者,以鬪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得财、不得财等。)财主寻逐,遇他死者,非(疏议云,谓财主寻逐盗物之贼,或坠马,或落坑致死之类,盗者惟得盗罪,而无杀伤之罪。)观此似窃盗逃走,事主仓皇追捕,失足身死,及失财窘迫自尽,窃盗可毋庸另科罪名。惟后来因奸及因别事酿命之案,均有加重专条,且有拟以绞抵者,以此条比较,似嫌太轻。定例之意,以窃盗意在得财,其致事主身死,非其所料,是以照因奸酿命例定拟徒罪。不知因奸酿命之例,因奸妇亦系有罪之人,死由自取,将奸夫拟以满徒,已足蔽辜。事主岂奸妇可比,因被窃追捕跌毙,或因失财自尽,与奸妇因奸情败露,亦属不同。律以罪坐所由,纵不必问拟抵偿,亦应问拟军流以上罪名,方昭平允。若谓非伊意料所及,彼因盗威逼人命,及刁徒平空讹诈,并假差吓诈致毙人命之案,岂得谓尽系意料所及耶。(刁徒、假差二条,倶在此条例文之后。)再,窃盗人财与鬪殴伤人,均系侵损于人之事,殴伤人跑走后,致人不甘,追跌身死,尚应将殴人之犯于绞罪上减等拟流,盗窃人财与殴伤人何异。其致事主失跌身死,岂得仅拟徒罪。至失财窘迫身死,与被诈气忿轻生,情节亦属相等,而罪名相去悬殊,岂眞讹诈者情节较重,而窃取者情节独轻耶。以唐律比较比例,自觉过当。以别条相衡此例,反觉从轻。立一加重之条,而加重者遂不止此一事,例文之不可轻立者此耳。且既照因奸酿命定拟,何以不入于威逼人致死门耶。

窃盗  一,凡旗人初次犯窃,即销除旗档。除犯该徒罪以上者,即照民人一体刺字发配外,如罪止笞杖者,照律科罪,免其刺字。后再行窃,依民人以初犯论。其有情同积匪及赃逾满贯者,该犯子孙一并销除旗档,各令为民。除满贯之案于题本内声明外,余倶按季汇题。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五年定例,三十二年修改,一系乾隆三十年刑部奏准定例,四十七年,将两条删并为一。五十七年、道光五年改定。

谨按。此旗人犯窃分别刺字之专条。

□与上旗人及旗下家奴肆行偷窃一条,并犯罪免发遣各条,及仓库不觉被盗门、拦路戳袋袴袄偷米者,旗人有犯,销除旗档,与民人一体问拟之处,一并参看。

□《督捕则例》,旗人逃后行窃一条,应修并于此例之内。

窃盗  一,窃赃数多,罪应满流者,改发附近充军。

此条系乾隆三十二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此初次改发新疆条款之一,所谓情重军流人犯也。改满流为附近充军,名为加重实则从轻矣。

此专指赃数一百二十两一项而言。不及此数,则流二千五百里。逾此数,则拟绞候。必恰合此数方与此例相符。

窃盗  一,凡窃盗同居父兄伯叔与弟知情,而又分赃者,照本犯之罪减二等。虽经得财而实系不知情者,减三等。父兄不能禁约子弟为窃盗者,笞四十。

此条系雍正十年,湖北巡抚王士俊条奏定例。乾隆十六年改定。

谨按。父兄等有约束子弟之责,不能禁子弟为窃而反分其赃,是以科罪从严。所难通者,惟胞弟一层耳,且既称同居,即不得以分赃论。即如兄以行窃所得之赃,置买房产,与弟同居同食,得不谓之分赃乎。将责弟以到官投首,已罹干名犯义之条,将责弟以暴扬兄非,又无解于得相容隐之义。且如有胞弟二人,一则勉从兄命,知情分赃。一则怀挟私嫌,赴官首吿,按例,则分赃者,罪有应得。按律,则首吿者亦法无可逃,将如何而后可耶。势必以兄之居与食为不义,避而弗居弗食,而后可以免罪矣。岂情法因应如是耶。

□此条以父兄等有约束子弟之责,故重其罪。惟弟分属卑幼,似难与父兄同论。且专言弟而未及侄,亦属参差。至减二等及减三等,均有伯叔,与父兄罪同。而不能禁约之罪,则有父兄而无后叔。设有与胞叔、胞兄同居之人,行窃犯案,势必坐兄以笞罪,而置胞叔于勿论,岂兄可约束胞弟,而伯叔不可约束胞侄耶。殊不可解。

□再如贼犯行窃得财,将赃交给父兄伯叔置产养家,或倶系知情,或倶不知情,如赃数过多,能将其父兄伯叔与弟全科徒罪耶。若谓有父则罪坐其父,伯叔兄弟可以从寛,设无父而有伯叔与兄,或有兄二人,将坐何人以减二等减三等之罪名耶。

□强盗门内一条、窝主门内一条,与此共计三条,均系一时纂定,而独未及抢夺,岂抢夺案犯独无此等亲属耶。且指明同居而未言分居,亦不可解。分居之父兄是否一体照不能禁约之例办理。记核。(说见强盗条内。)

□朝庭设官分职,本以教养斯民也。教养之道行,盗贼自然化为良善。犹有不率教者,刑之可也,杀之亦可也,罪其父兄子弟何为也哉。若谓父兄不能禁约子弟为盗,即应科罪,诚然。然试问在上者之于民,果实尽教养之道否耶。徒严盗贼之罪名,已失本原,况又立此不近人情之法令乎。而盗风仍未能止息,亦具文耳。

□强窃盗情节虽有不同,而其为以赃入罪,则大略相等。如父兄等知情分赃,似应认眞严行追赔,不必定拟罪名,较为允协。古律无治罪之文,而倍追赃物,则情法两得其平矣。

窃盗  一,凡现任官员奉差出使、赴任赴省、及接送眷属、乘坐船只、住宿公馆,被窃财物除赃逾满贯,仍依例定拟外,其余各计赃,照寻常窃盗例加一等,分别首从治罪。若寓居里巷民房,及租赁寺观店铺,与齐民杂处,贼匪无从辨识,乘间偷窃者,仍依寻常窃盗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五十三年,山东巡抚长麟奏拏获盗窃学政刘权之、布政使奇丰额眷属船只,审讯定拟一案,钦遵谕旨,纂辑此例。

谨按。与偷窃衙署一条参看。

□现任官员出使赴任,自系不论官职大小,一体同科。假如督抚等大吏在属县地方公馆被窃,而县属各衙署亦同时被窃,赃均在三、四十两,偷窃县署者拟军,偷窃督抚公馆者拟杖,亦未平允。

□再如偷窃钦差公馆、船只,是否亦加一等之处,记参。

□州县在署被窃服物,即应将行窃之犯拟军,甫离衙署,乘坐船只,或在途住宿,被窃服物,即应计赃科断,其义安在。

□偷窃衙署,不必尽系官物也,即本官私物,亦拟军罪,不必本官在署也。即本官外出亦然,乃在外被窃,不照此例问拟,何也。

□照窃盗加一等,谓计赃加一等也,尔时并无结伙持械各条例,后添设许多例文,此等人犯如结伙持械,均应加等矣。偷窃衙署,例应烟瘴充军,结伙十人以上,持械行窃,亦应烟瘴充军,若再加一等,反较偷窃衙署为重。

□唐律窃盗均系计赃科罪,并无官私之分。今律官物与私物迥异,又定有偷窃衙署之例,遂不免诸多参差矣。夫贼匪敢于偷窃衙署,实为不法之尤,严行惩办,并非失之于苛。而不知其又与此例显相抵牾。可见古法最善,不肯随意轻重,盖为此也。后来纂定各条,彼此不能相顾者居多,以一时之喜怒遂欲垂之永久,其安能哉。简则易从,诚不刊之定论欤。

窃盗  一,凡捕役兵丁地保等项,在官人役,有稽査缉捕之责者,除为匪及窝匪本罪应拟斩绞、外遣,各照本律本例定拟外,如自行犯窃罪,应军流徒杖,无论首从,各加枷号两个月,兵丁仍插箭游营。若句通、豢养窃贼,及抢劫各匪坐地分赃,或受贿包庇窝家者,倶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傥地方员弁平时不行稽査,或知风査拏,有意开脱,不加严究,止以借端责革,照不实力奉行稽査盗贼例,交部议处。至别项在官人役,尚无缉捕稽査之责者,如串通窝顿窃匪,贻害地方,亦各于应得本罪上,加一等治罪。

此例原系三条,一系雍正四年,刑部议覆江西巡抚裴伸度题宜黄县捕役呉胜等行窃一案,附请定律。(按,此指捕役自行犯窃而言。)一系乾隆元年,刑部议覆浙江按察使胡瀛条奏定例,(按此指捕役豢贼分赃而言。以句通多少为等差。)三十二年、五十三年修改。一系雍正十三年定例。(按,此指兵丁行窃而言。)道光七年修并。

谨按。窝藏窃盗一二名至五名以上,分别拟以军徒,见盗贼窝主门,系指平人而言,且系直隶、山东二省专条。此条原例亦有捕役豢贼,分别名数之语,后改为一二名至五名者,发烟瘴充军,是一经豢贼分赃,即应拟军,原因兵役而加重,较彼条治罪更严。惟并未将但经豢贼,不论名数多寡之处叙明,看去殊未明晰。至除笔所云,自系窝藏强盗之事,以下方言窃盗,例意似系如此。而又云豢养抢劫各匪,坐地分赃,受贿包庇,则明明强盗窝主矣。入于此处,殊嫌夹杂。似应将抢劫一层,归入除笔内,则上言窝藏强盗,下言窝藏窃盗,较觉分明。然以例文论之,似应将自行犯窃一层,归入此门。豢养窃贼云云,移改于盗贼窝主门内,庶各以类相从,记参。

□盗贼最为民害,如果兵役认眞缉拏,亦可稍知敛迹。乃不缉贼而反豢贼,从严惩办,亦属罪所应得。然不论豢贼多寡,即亦不论赃数多寡矣。设分赃较多,亦属罪无可加,照窝主例统计,所分之赃如至一百二十两以上,即拟绞罪,亦属可行。除笔内罪应拟绞一语,即指此也,特未能详晰叙明耳。再,此等案情颇多,而照例办理者,百无一二。非官倶不认眞也,城狐社鼠,自昔已然。官之见闻有限,伊辈之伎俩多端。似应将该管各官处分全行寛免。如能究出豢贼包庇等情,认眞办理者,准予优奖,或能多办数案耳。

□本门内各省营镇责成将备一条,亦系为捕役豢贼而设。第捕役有此情弊,兵丁恐亦难免,故此条统役与兵丁并言之。至地方官能将捕役豢纵之处,审査究拟,免其失察处分。见于彼条,而此处无文,均应参看。杖罪加枷、徒罪不加枷之处,例内不一而足,此条军流徒杖一体加枷,自较别条为严。然近来窃案累累,到处皆是,办窝家者,十无一二,况兵役人等耶,亦具文耳。

□再,盗贼窝主门,窝藏强盗一条,并强盗门与巨盗交结往来一条,与此情事相类,亦应参看。

窃盗  一,随驾官员之跟役,无论奴仆雇工,如有偷盗马匹、器械逃回者,拟绞监候。其不曾偷盗马匹、器械逃回之跟役,系奴仆,讯问伊主情愿领回者,鞭一百、刺字,给主领回。不愿领回者,发各省驻防,给官员、兵丁为奴。若系雇工,其所雇系旗下家奴,枷号三个月、鞭一百、刺字,交还本主。如所雇系民人,刺字,解回原藉,杖一百、徒三年,仍向各犯家属及中保人等,追出原雇价値,给还原主。至在逃跟役,令各该关津严行査拏,如失察过关,将该汛官兵照失察逃人例,加等治罪。

此条系干降八年,总理行营事务王大臣奏准定例,三十二年、五十三年修改,嘉庆十八年改定。

谨按。此条似应移入兵律从征守御官军逃门内。

□偷窃下似应照原例添入伊主,及他人逃回者下似应添不论赃数多少。盖马匹、器械系随驾官员需用要件,被窃逃走,必致误事,是以从严拟绞,原不在赃数多寡也。此不可以常律论者,应与行围巡幸地方一条参看。其不曾偷盗马匹、器械下,亦应添仅止二字,既照兵丁跟随奴仆雇工例定拟。是以照彼例一体刺字。惟此项人犯究与逃兵不同,似应免其刺字。上层有行窃情事者,是否刺字,例无明文。以行窃论,则应刺字。以拟绞言,似又不应刺字。盖窃盗刺字有关日后并计,且为收充警迹而设逃兵刺字,系为整肃营伍,且恐滥行收标起见,各有取意。奴雇人等,义何所取民人间徒三年,家奴拟枷号三个月,以旗人折枷之法计之,未免参差。

□在京犯徒罪,均不递籍充徒,见徒流迁徙地方门,与此少异。

窃盗  一,直隶省寻常窃盗,除计赃计次,罪应遣军流徒,并初犯行窃不及四次,再犯不及三次,罪止杖枷,讯无结伙携带凶器刀械者,仍各依本律例问拟外,如初犯、再犯纠伙四名以下,并带器械者,各于所犯本罪上加枷号一个月。如初犯行窃四次以上,再犯三次以上,结伙已有四名,并持有凶器刀械,计赃罪止杖枷者,于责刺后加系带铁杆一枝,以四十斤为度,定限一年释放。如初犯系带铁杆,限满释放后,再行犯窃,计赃罪止杖枷者,仍系带铁杆一年释放。若抢窃犯案拟徒,于到配折责后,锁带铁杆徒限届满,开释递籍。如在配脱逃被获,讯无行凶为匪,仍发原配,从新拘役,锁带铁杆。其因抢窃拟徒,限满释回后,复行犯窃,罪止杖枷者,无论次数,有无结伙携械,于责刺后系带铁杆二年释放。傥不悛改,滋生事端,再系一年释放。此后盗风稍息,该督察看情形奏明,仍照旧例办理。

此条系道光六年,直隶总督那彦成奏请定例。

谨按。咸丰二年纂定之例,结伙三人以上,持械行窃,首从均应拟徒,并无拟杖之文。此处并带器械及持有凶器刀械二语,似应删去。上层改为罪应拟杖者,下层改为罪应拟杖加枷者。

□此条罪应拟杖者、系带铁杆一年,罪应拟徒者,随徒役年分系带铁杆,本系严惩窃匪之意。第专言直隶而未及京城,殊不画一。似应将京城窃盗案件一体照办。

窃盗  一,山东省窃贼如有携带铁鎗、流星、刀剑等物,及倚众叠窃,并凶横拒捕伤人,本罪止于枷杖者,酌加锁带铁杆、石墩一二年。如能悔罪自新,或有亲族、郷邻保领者,地方官査实,随时释放,仍令州该县报明院司察考。至安徽省,罪止枷杖,情节较重之窃盗,亦照此例加系铁杆。傥数年后此风稍息,奏明,仍照旧例办理。

此条系嘉庆二十三年,山东巡抚和舜武奏清定例,道光七年修改,二十五年増定。

谨按。此铁鎗等项均为拒捕而设者,且专论枷杖以下罪名。惟结伙持械行窃通例,即罪应拟徒,并非仅拟枷杖。

□既云罪止枷杖,则情节稍轻矣,而又云情节较重,何也。

□与上直隶一条参看。

窃盗  一,湖南、湖北两省抢窃及兴贩私盐各犯,并福建、广东二省抢窃匪徒,除罪应军流以上者,仍按本律本例定拟外,如罪应拟徒之犯,应刺字者,先行刺字,毋庸解配,在籍锁带铁杆、石墩五年,(湖南、湖北、闽省各犯,罪应拟杖者,亦锁带铁杆、石墩三年。广东省拟杖以下人犯,毋庸锁带。)限满开释,分别杖责。如湖南、湖北、闽省各犯释放后,复行犯案,并广东省抢窃匪徒释后复犯,罪止拟徒者,即于锁带铁杆、石墩年限上递加二年。若犯案三次者,即按例从重问拟。至云南省纠窃不及四次,罪止枷杖之犯,亦于本地方系带铁杆一年,限满开释,分别枷责,交保管束。如不知悛改,再系一年。傥始终怙恶不悛,即照棍徒扰害例,分别严办。该州县毎办一案,即録叙全案供招,报明督抚臬司,案季汇册咨部。如同案人犯有问军流以上者,仍项目分别题咨,均于限满开释时,报部査核。若该州县任听书役舞弊朦混,妄及无辜,从严参究。俟数年后,此风稍息,仍照旧例办理。

此条系道光七年,刑部议覆湖广总督嵩孚奏准定例。原载恐吓取财门,道光十九年、二十四年修改,并移入此门,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徒犯在籍锁带杆墩,与直隶省不同。

□拟杖人犯,似应修改一律,不应广东一省独轻。

□犯案三次,原例系三犯按律从重问拟,改为犯案三次,转不明晰。

□此条系两湖、福建、广东及云南各省专条。此外,山东、安徽、直隶、四川、陕、甘亦各立有专条。山东、云南专言窃贼,福建、广东、直隶兼及抢夺,两湖又旁及盐匪,四川、陕、甘又专言绺匪,其寻常抢夺、窃盗亦另立有通例,而治罪又各有不同之处,有此轻而彼重者,有此重而彼轻者,且有专例与通例互相参差者,条例愈烦,办理愈不能画一。山东、安徽、云南锁带铁杆、石墩,专为枷杖之犯而设,未及徒罪以上。直隶、两湖、福建,则枷杖徒罪均应锁带铁杆、石墩。直隶徒犯系在配所锁带。两湖、福建徒犯,则无庸解配,在籍锁带五年。广东徒犯亦然,而杖罪贼犯并不锁带杆、墩。四川各省亦无论杖徒,均分别系带铁杆、石墩,惟徒犯亦不发配,倶属参差,不能一律。虽一省有一省情形,第系均严惩窃匪之意,未便一省一例,致渉纷岐,似应参酌通例,修改画一。

窃盗  一,四川、陕西及甘省附近,川境巩昌府属之洮州、岷州、西和,并秦州、阶州及所属秦安、清水、徽县、礼县、两当文县、成县、三岔白马关各厅州县匪徒,携带刀械绺窃之案,如结伙三人以上,绺窃赃轻及结伙不及三人,而讯系再犯,带有刀械,按窃盗本例应拟徒罪者,枷号三个月,满日责四十板,系带铁杆、石墩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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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要略 (清)王又槐 着 ●目录 叙 论命案 论犯奸及因奸致命案 论强窃盗案 论抢夺 论杂案 论批呈词 论详案 叙供 作看 论作禀 论驳案(附上控案) 论详报 论枷杖加减 论六赃 ●办案要略叙 王荫庭先生为乾隆中叶法家老手着有刑钱必览钱谷备要政治集要等书行世迄今九十年来必览备要坊间尚有售者惟政治集要殊不经见余于春明市上得之所载门类如六部限图中枢限图刺字汇纂考成章程申详成规题咨事件三流表办案要略秋审条款各种纲举目张名曰集要洵不为诬惟今昔条例微有不同且如六部处分则例中枢政考军流道里表秋审比较条款等类各有成书无难考证独办案要略一种人不尽覩读其议论精确颠扑不破
别本刑统赋解
璜川吴氏旧钞本 别本刑统赋解 观夫首从之法,有正而有权 正,常也。权,变也。首从之法有权有变,谓如强盗,造意者为首,随行者为从,此事之常也。而有从权而变之者,谓为首者却不行盗,又不受分即是。专进止者为首,主遣奴婢为盗,虽不上盗仍为卣论。又同谋殴人,下(首)【手】重者为首,元谋减一等。此即从权而变者,故云首从之法,有正而有权也。 加减之例,或后而或先 犯罪情事不一,故有加减之法。加者就重,减者就轻。假如甲乙二人窃盗财物,依今之例计赃,至元二十贯合并赃论,甲造意决七十,乙随行减一等。缘因盗之物,事主追捕,乙恋财伤人,甲弃物逃窜,以此论之,情法皆变,合加者从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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