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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藏 · 职官

读例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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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例定拟者,均面刺抢劫二字。其蒙古发遣人犯,在配脱逃,面刺逃遣二字。至蒙古免死减军人犯,在配脱逃,面刺逃军二字。

此条系嘉庆二十五年,刑部会同理藩院奏准定例。

谨按。此专指蒙古而言。

起除刺字  一,窃盗刺字发落之后,责令充当巡警,如实能改悔,歴二、三年无过,又经缉获强盗二名以上,或窃盗五名以上者,准其起除刺字,复为良民,该地方官编入保甲,听其各谋生理。若不系盗犯,不准滥行缉拏。

此条系乾隆五年,刑部议准定例。道光十八年改定。

明令,

□凡窃盗已经断放,或徒年满,并仰原藉官司收充警迹,其初犯刺臂者,二年无过,所在官司保勘,除籍,起除原刺字样。若系再犯刺者,须候三年无过,依上保勘。有能捕获强盗三名、窃盗五名者,不限年月,即与除籍起刺。数多者,依常人一体给赏。

□《管见》曰,窃盗刺字充警者,章其过激之使图改也。巡警迹盗,以其智相及而易获也,此弭盗之良法也。二年、三年许令保勘,起除刺字者,取其能改开自新之路也。今此法皆不行,固宜盗之日烦矣。

谨按。此系以盗攻盗之意,且使此辈不致终身不齿,盖良法也。周礼司隶,掌五隶之法,帅其民而搏盗贼。注,民为罪隶,于盗贼能得其踪迹,故因其所能而帅之,亦此意也,今则无行之者矣。前人毎定一法,必有立法之意,起除刺字之律,即以盗攻盗之意也。有法而不行,其奈之何。律本为起除而设,例则不言起除,而刺字者日益加増,并非律意矣。

起除刺字  一,奴仆为窃盗或抢夺,并盗家长财物,倶刺面。其余平民犯抢夺,及窃盗初犯,计赃在徒罪以上者,刺面。如窃盗初犯,罪止杖责者,照律于右小臂膊刺字,再犯,左面刺字,不得以赃少罪轻免刺。

此例原系三条,系康熙三十二年,上谕。系雍正三年定例。系乾隆六年,云南按察使张垣熊条奏定例。

□倶载窃盗门内,三十二年修并一条,五十三年移附此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窃盗刺字之专例。

□因窃问拟死罪,应否一体刺字。记核。奴婢行窃主财,律系免刺,行窃他人财物,则应同凡论矣。此例倶改为刺面,不特较律加严,比凡盗亦从重矣。

□凡犯罪应刺字者,均汇辑于此门,惟长随诈赃分别刺臂刺面,载在求索借贷门内,此门并未载入,亦属参差。

起除刺字  一,兴贩硝黄,犯该徒罪以上者,左面刺硝犯二字。罪止拟杖者,右臂刺硝犯二字。

此条系同治元年,云贵总督潘铎奏准定例。

谨按。此等刺字之处,意无所取,不过因硝黄为军营要需,故严定此例。然军营要需岂祗一端,未可尽举而刺之也。即如盐枭私铸造卖赌具,诱拐子女等项,何以并不刺字耶。刺字之意,非有关日后并计,即脱逃后易于侦缉,然犯法之事多端,能一一倶刺字乎。有刺有不刺,究不免互有参差之处。溯査刺字之律,本为盗贼而设,而尤重在起除一层,原系许人自新、不忍令其终身废弃之意,故列于此门之末,所谓劝惩兼用者也。后来因别事刺字者,亦倶归于此门,一似专为各项人犯应行刺字而设者,殊与律意不符。即以窃盗而论,刺字之法行之已数百年矣,刺者不知凡几起,除者百不获一,良法且变为苛政,设立此律,果何为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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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律之八  人命之一

谋杀人

谋杀制使及本管长官

谋杀祖父母父母

杀死奸夫

谋杀故夫父母

谋杀人:巻首

凡谋(或谋诸心,或谋诸人)杀人,造意者,斩(监候)。从而加功者,绞(监候)。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杀讫乃坐。(若未曾杀讫,而邂逅身死,止依同谋共殴人科断。)

○若伤而不死,造意者,绞(监候)。从而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

○若谋而已行,未曾伤人者,(造意为首者,)杖一百、徒三年。为从者(同谋、同行)。各杖一百。但同谋者,(虽不同行,)皆坐。

○其造意者(通承已杀、已伤、已行三项),身虽不行,仍为首论。从者不行,减行(而不加功,)者一等。

○若因而得财者,同强盗,不分首从论,皆斩。(行而不分赃,及不行又不分赃,皆仍依谋杀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定。

谨按。刑律莫重于人命,而人命有应抵、不应抵之分,一不得其平,则失刑矣。谨将古今轻重不同之处,摘録数条如左,

谋杀人。《唐律疏议》谓,虽不下手杀人,当时共相拥迫,由其遮遏,逃窜无所,既相因籍,始得杀之,如此经营,皆是加功之类。不限多少,并合绞刑。

□今条例云,下手助殴,方以加功论绞,无得指助势为加功,一概拟死,致伤多命。

杀一家非死罪三人,皆斩。《疏议》谓,杀人之法,事有多端,但据前人身死,不论所杀之状。但杀一家非死罪良口三人,即为不道。

□今律谓谋故杀及放火行盗而杀,方是。鬪殴杀并不在内。

因鬪而用兵刃杀人者,与故杀同。《疏议》谓,鬪而用刃,即有害心。

□因鬪絶时而杀者,从故杀法。《疏议》谓,忿竞之后,各已分散,声不相接,去而又来杀伤者,是名絶时。

□非因鬪争,无事而杀,亦为故杀。

□今律不问手足、他物、金刃、并为鬪杀,而以临时有意欲杀,非人所知,为故杀。

以上数条,均比唐律为轻。而戏误杀人,则一概拟绞,又较唐律为重,然犹可云人命不可无抵也。至分别五日、十日因风身死,原谋及下手伤重之人病故,即准减等。两家互殴,各毙一命,如系有服亲属,均应减军,以及杀死应抵,正凶分别拟以流徒,则未免又失之过寛。此外,非亲手杀人,因事致令自尽之案,拟以实抵者,尤不一而足。嗣后又定有杀死有罪之人,照擅杀定拟者,畸轻畸重,例文亦彼此互有参差。

条例

谋杀人  一,凡勘问谋杀人犯,果有诡计阴谋者,方以造意论斩。下手助殴者,方以加功论绞。谋而已行,人赃见获者,方与强盗同辟。毋得据一言为造谋,指助势为加功,坐虚赃为得财,一概拟死,致伤多命。亦不得以被逼勉从,及尚未成伤,将加功之犯,率行量减。

此条系前明万暦十五年,刑部题准定例。道光五年改定。

谨按。此例与强盗同辟,系专以赃论也。后又有例文,分别有无图财之心,应与此条参看。

□谋杀一命数抵强盗不分首从律内,罪名最重,故又着此例,亦愼重之意也。

□例末数语,原例所无。査是年奏准各案,均因例文太重,防其失入起见,如盗贼窝主因奸威逼等类,与此条例意正自相符。后添入被逼勉从一层,又似恐其失出而设,大非原定此例之意。

谋杀人  一,凡谋杀幼孩之案,除年在十一歳以上者,仍照例办理外,如有将十歳以下幼孩逞忿谋杀者,首犯拟斩立决。(若系图财,或有因奸情事,加以枭示。)从而加功之犯,倶(按,倶字可删,恐与上小注混淆。)拟绞立决。其从而不加功者,倶仍照本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乾隆五十一年,并五十三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嘉庆十四年修改,十七年改定。

谨按。此应与下僧人一条及犯奸门参看。

□强奸十二歳以下幼女因而致死,及将未至十歳幼女诱去强行奸污者,照光棍例斩决。其强奸十二歳以下、十歳以上幼女者,拟斩监候。强奸已成,将本妇杀死者,斩枭。未成,将本妇杀死者,斩决。此小注祗云因奸则不论已成、未成,均加枭矣。图财谋死幼孩,是否不分别有无得财之处。并未叙明。

□再,谋杀幼孩之案,首从各犯均较寻常谋杀为重,而殴死幼孩之案,例无加重明文,惟救护父母被凶犯立时杀死者,拟斩立决。见故杀人门,应与此条参看。

□谋杀老人,例不加重,以无此等案情故也。因杨张氏、陈文彩等案,遂定有此例,非律文本应如此也。诱拐门内何以并不分别幼孩年歳、一体办理耶。

□此从而加功之犯,拟绞立决,系指并非图财而言。若图财谋杀幼孩,首犯加以枭示,既较寻常图财谋命之案,情罪为重,从犯即不应仍拟绞决,反较寻常图财谋命之案为轻。例内倶字似应删除,以免混淆。其小注数语,亦应修改,移于例末。

谋杀人  一,凡谋财害命照律拟斩立决外,其有因他事杀人后,偶见财物,因而取去者,必审其行凶挟何雠隙,有何证据,果系初无图财之心,杀人后见有随身衣物银钱,乘便取去者,将所得之财倍追给主,仍各依本律科断。若杀人后掠取家财,并知有藏蓄而取去者,审得实情,仍同强盗论罪。

此条系雍正二年,刑部议覆大理寺少卿唐执玉条奏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专指谋杀而言,以其类于图财害命也。

□前条分别是否人赃现获,此条又分别有无图财之心,均因罪名太重,故愼之也。

□下条图财害命而未得财,仍照本律定拟,重在财也。此条杀人后取财,不照得财科断,原其心也。两条均系从寛之意。律有因而得财者,同强盗论之语,是以复定有此例,以示区别,亦钦恤之意也。第原奏于从寛之中,仍寓严惩之意,后则例愈修而愈寛矣。各省办理此等案件,乘便取去者,不一而足,并未见有掠取家财以强盗论之案。例末数语,亦成虚设。图财害命与寻常谋杀首犯有立决、监候之分,然相去尚不至大相悬絶,若从犯则出入甚重。加功者,分别绞候、斩决。不加功者,分别满流、斩候定例,仍系恐其一概拟死,致伤多命之意也。

谋杀人  一,凡图财害命得财而杀死人命者,首犯与从而加功者,倶拟斩立决。不加功者,拟斩监候。不行而分赃者,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未得财杀人,为首者,拟斩监候。从而加功者,拟绞监候。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伤人未死而已得财者,首犯拟斩监候。从而加功如刃伤及折伤以上者,拟绞监候。伤非金刃又非折伤者,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行而分赃者,杖一百、徒三年。未得财伤人,为首者,拟绞监候。从而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条系乾隆二年,刑部议覆四川巡抚杨馝题頼廷珍等,图财杀伤汪九锡未死一案,奉旨议准,并三年,议覆内阁学士凌如焕条奏定例。乾隆五十三年,嘉庆六年修改,十年改定。

谨按。不加功之犯,如未分赃,是否亦拟斩候,未经叙明。第既照强盗定拟,强盗律内原有不分赃亦坐之语,似未便因不分赃而曲从寛典也,例无明文,存以俟参。

□图财害命之案,律以杀人得财论,本系与强盗同科,强盗得财伤人,首从均应斩决,是以頼廷珍等均不分首从,皆一律斩决。谕旨以强盗尚有分别,不尽立决,因将伤人为首者一人斩决,其余均改为斩候,已属从寛。嘉庆年间,将首从各犯改为斩候、绞候,而于加功犯内又分别是否金刃折伤,似非严定此例之意。

□既以得财不得财为罪者轻重之分,似未便又以分赃、不分赃过事区别,若以不加功又不分赃者量从未减,则加功而未分赃者,亦可曲为寛减耶。按从而不行之犯,律系减从而不加功者一等。寻常谋命之案,杀人者,满徒。伤人者,徒二年半。是以将分赃者又各加一等,与盗案内之事后分赃条例,亦属相等。盖同行上盗之犯,不得因未分赃而免其死罪,则在场助势之犯岂得因未分赃而曲意从寛。例既不言分赃与不分赃,自无庸强为分析也。

□即如聚众抢夺之案,但经伤人及捆缚按捺,照强盗均拟斩决,此亦照强盗定拟者,何以反寛其罪耶。况眞正强盗案内,一经伤人,即不得以情有可原声请,此层未免太寛,亦与例不符。

谋杀人  一,凡谋杀人已行,其人知觉奔逃、或失跌、或堕水等顷,虽未受伤,因谋杀奔脱死于他所者,造意者。满流。为从,满杖。若其人迫于凶悍,当时失跌身死,原谋拟绞监候,为从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律后总注,乾隆五年,另纂为例。

谨按。此总注系专为小注不曾杀讫邂逅致死而设,系诠解邂逅致死之意,谓谋而已行,其人知觉奔脱,或跌失、或堕水等项邂逅致死。若依杀讫论,则未曾受伤,若依行而未伤论,则其人本因谋杀之故致死,故依原谋论也。

□死于跌而不死于杀,是以不科斩候之罪。第向来办理追殴人而致令跌溺毙命,亦拟绞候,与此无别,所异者,为从罪名轻重不同耳。

《辑注》。谋杀律至重,杀讫乃坐,愼重之意也,恐人误为但谋即坐,故特着此语。若未曾杀讫,自有下节伤而不死,行而未伤之法。注云,邂逅身死,照同谋共殴人科断。按,谋杀则意主杀人,故重科造意为首,谋殴则意主殴人,故重科下手致命,二律迥然不可混也。邂逅之义,守书训为适然相値,夫适然相値,以致其死,是因他故,非由谋杀矣。此注所云,是谓谋杀人。若未曾杀讫,又别因他故邂逅致死,则自有同谋共殴之本法。盖谋杀法严,恐人误引,致杀多人,故注此语以别之,非解释本律也,勿得误看,语最明晰。

谋杀人  一,苗人有图财害命之案,均照强盗杀人斩决枭示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贵州巡抚图尔炳阿审题苗民雄讲等。图财杀死民人刘锡升一案,附请定例。

谨按。原奏系专指贵州而言。第有苗省分,不仅贵州一处,有犯,如何科断。且专言苗人杀死民人,若苗人杀死苗人,是否一体定拟。记核。

□此系苗人专条,似应入于化外人有犯门。

谋杀人  一,凡僧人逞凶谋故惨杀十二歳以下幼孩者,拟斩立决。其余寻常谋故杀之案,仍照本律办理。

此条系乾隆四十二年,山西巡抚觉罗巴延三审题僧人界安,将十一歳幼徒韩二娃用绳栓吊叠殴立毙一案,钦奉谕旨,纂为定例。

谨按。与上谋杀幼孩一条参看。上条十一歳以上,照常办理,此条十二歳以下,即拟斩决。上条专言谋杀,此条兼及故杀,较上条更严。

□僧人毙命,虽在保辜限外,不得寛减,与此条均系严惩僧人之意。惟界安之案系杀死徒弟,例内祗言十二歳以下幼孩,并无徒弟凡人字样,应与鬪殴门内殴死弟子一条参看。

谋杀人  一,台湾等处商船图财害命之案,均照苗人图财害命例拟斩立决枭示。与命盗案内例应斩枭之犯均传首厦门示众。仍将犯罪事由榜贴原犯地方。

此条系乾隆五十一年,福建巡抚徐嗣曾条奏定例。

谨按。此台湾一处专条,与下船戸一条参看。

谋杀人  一,有服卑幼图财谋杀尊长、尊属,各按服制依律分别凌迟斩决。均枭首示众。

此条系嘉庆六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各按服制依律分别凌迟斩决句,似应改为按服制应拟斩决以上者。

□凌迟人犯无不枭示者,此层可毋庸添。似应入于谋杀祖父母、父母门。

谋杀人  一,船戸店家图财害命,为害行旅,照强盗得财不分首从律皆斩。为首之犯,仍加枭示。同谋不行,事后分赃者,发遣新疆,给官兵为奴。至杀人未得财,及伤人未死,并常人图财害命,仍照本例办理。

此条系同治五年,四川总督崇实奏准定例。原奏尚有土匪准其先行就地正法一层。九年修例。按语云。査土匪就地正法章程,各省情形不同,办理未尽画一,且系权宜之计,未便永远遵行,似毋庸纂入例册。

谨按。不加功者,亦拟斩决,不分畏惧患病。

□强盗及凡人图财害命,均有同谋不行之犯,如所云畏惧患病是也。若同在一船一店,既已同谋,安得有不行之事,或下手杀人之时,该犯或因别事他往,不在船上店内方可。若在船在店,何得谓之不行耶。

□窃盗门店家船戸而外,尚有脚夫,车夫,此例未经载入,应参看。

谋杀制使及本管长官:巻首

凡奉制命出使而(所在)官吏谋杀,及部民谋杀本属知府、知州、知县,军士谋杀本管官,若吏卒谋杀本部五品以上长官,已行(未伤)者,(首)杖一百、流二千里。已伤者,(首)绞(流、绞,倶不言皆,则为从各减等。官吏谋杀,监候,余皆决不待时。下斩同)。已杀者,皆斩(其从而不加功与不行者,及谋杀六品以下长官,并府州县佐贰、首领官,其非本属、本管、本部者,各依凡人谋杀论。 按,此注本于《笺释》)。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康熙九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

谋杀祖父母父母:巻首

凡谋杀祖父母、父母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已行(不问已伤、未伤)者(预谋之子、孙,不分首从),皆斩,已杀者,皆凌迟处死(监故在狱者,仍戮其尸。其为从,有服属不同,自依缌麻以上律论。有凡人,自依凡论。凡谋杀服属,皆仿此)。谋杀缌麻以上尊长,已行者,(首)杖一百,流二千里(为从杖一百,徒三年)。已伤者,(首)绞(为从加功、不加功,并同凡论)。已杀者,皆斩(不问首从)。

○其尊长谋杀(本宗及外姻)卑幼,已行者,各依故杀罪减二等。已伤者,减一等。已杀者,依故杀法(依故杀法者,谓各依鬪殴条内尊长故杀卑幼律问罪。为从者,各依服属科断)。

○若奴婢及雇工人谋杀家长,及家长之期亲、外祖父母、若缌麻以上亲者(兼尊卑言。统主人服属尊卑之亲),罪与子孙同(谓与子孙谋杀祖父母、父母、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缌麻以上尊长同。若已转卖,依良贱相殴论)。

此仍明律。依故杀法句有注,余注系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増修。

条例

谋杀祖父母父母  一,尊长谋杀卑幼,除为首之尊长仍依故杀法,分别已行、已伤、已杀定拟外,其为从加功之尊长,各按服制亦分别已行、已伤、已杀三项,各依为首之罪减一等。若同行不加功,及同谋不同行,又各减一等。为从系凡人,仍照凡人谋杀为从科断。

此条系乾隆六年,云贵总督张广泗题刘四贵谋杀小功服侄刘先佑,刘三贵下手加功一案,附请定例。

谨按。为从之尊长,虽同谋加功,亦得减等,盖不以尊长二命抵卑幼一命之意。若为首之尊长,律不应抵,则均无实抵之人矣。

谋杀祖父母父母  一,凡尊长故杀卑幼案内,如有与人通奸,因媳碍眼,抑令同陷邪淫不从,商谋致死灭口者,倶照平人谋杀之律,分别首从拟以斩绞监候。

此条系乾隆三十六年,河南巡抚何煟审题林朱氏与林朝富通奸,因伊媳黄氏碍眼,商谋毒死黄氏一案,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与威逼门内抑媳同陷邪淫,致令自尽一条参看。彼案死由自尽,故发遣为奴。此案系谋杀身死,是以分别问拟斩绞也。惟鬪殴门内姑因奸将媳致死灭口,如系亲姑,嫡姑,拟绞监候。继姑,拟斩监候,均入于缓决,永远监禁,与此又不相同。均系因奸谋杀子媳之案,而科罪互有参差,似应修并一条,以归画一。

谋杀祖父母父母  一,凡子孙谋杀祖父母、父母案内,如有旁人同谋、助逆、加功者,拟绞立决。

此条系乾隆三十九年,广西巡抚熊学鹏审奏贵县民李老闷因行窃败露,与苏观谋死伊母梁氏,移尸图頼一案,钦奉上谕,纂为定例。

谨按。律注云,有凡人自依凡论,即名例所谓首从罪名各别者,各依本律首从论之意也。此例因助逆加功而加严,似与律意不符。若系旁人起意,自应问拟斩决,是又多一绞决名目矣。

谋杀祖父母父母  一,凡夫谋杀妻之案,系本夫起意者,仍照律办理外,如系他人起意,本夫仅止听从加功者,于绞罪上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乾隆四十七年,山西巡抚雅徳题,灵石县民张翔鹄听从妻母,勒死伊妻赵氏一案,纂辑为例。

谨按。妻亦在有服卑幼之列,故杀罪止拟绞。若谋杀为从,亦问绞罪,则与凡人无别矣。与上尊长谋杀卑幼一条参看。

谋杀祖父母父母  一,凡姑谋杀子妇之案,除伊媳实犯殴詈等罪仍照本律定拟外,如仅止出言顶撞,辄蓄意谋杀,情节凶残显著者,改发各省驻防,给官兵为奴。

此条系乾隆四十八年,钦奉谕旨,恭纂为例。道光六年改定。

谨按。此条自系指实发为奴,不准收赎而言。若遇官员命妇及年已七十之妇,自应准其纳赎收赎矣。

谋杀祖父母父母  一,谋杀期亲尊长正犯,罪应凌迟处死者,为从加功之犯,拟以绞候,请旨即行正法。不加功者,仍按律科断。如为从系有服亲属,各按尊卑服制本律定拟。

此条系嘉庆十年,山东巡抚全奏徳州民梁玉太商同于凤来,毒死胞叔梁文奎并误毒亲姑马梁氏、胞妹举姐身死一案,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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