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藏 · 政书
明代律例汇编
41 万字 · 约 19 小时 41 分钟 · 45 /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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赴南京通政使司,告送法司问理。其在外军卫有司,不系掌印官,不许接受词讼。(弘236;嘉Ⅶ:88:1;万Ⅵ:88:1)
胡琼集解附例
(五款)
胡Ⅵ:81:1 「在外军民词讼」一款,同弘Ⅵ:81:1;嘉Ⅵ:88:1;万Ⅵ:88:1。
胡Ⅵ:81:2 「在京在外问刑例应」一款,同弘Ⅵ:153:2;嘉Ⅵ:153:2;万Ⅵ:153:2
胡Ⅵ:81:3 一、在外军民来京奏告,俱行彼处官司问理,或径赴抚按等官处具告,多发有司提勘久禁,累死常多。巡抚巡按务要督令守巡官员,逐一清查,一年之内督并府州卫县,定限勘结。其在京兵马司等衙门监候人犯,若系原告并徒罪以下家属,半年之上,无从挨拏者,许其暂令召保缉捕。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附「律解附例」。
胡Ⅵ:81:4 一、法司遇有各处奏词本状,除叛逆强盗及事干仓库等项重情,照例施行,其余争竞户婚田土钱债一切私事,牵连人众,及隔别府卫军民,并摭入旁事者,不分虚实,即与立案不行,止将抱本人问罪,递回原籍收管。各该巡抚巡按司府等衙门,遇有此等词讼,并不许准受,仍将本犯量情责治。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胡Ⅵ:81:5 一、申诉冤枉者,情重应与伸理者,止许奏行各该抚按官勘问,不许辄奏差官。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新例
(一款,大明律解附例)
一、嘉靖七年七月刑部题:各处镇守总兵参将守备等官,务要干理本等职业。一切钱粮等项词讼,不得侵预,以招物议。如有仍前,听信下人拨置,故意违纵,听抚按官先将拨置生事人等,径自提问黜革。奉圣旨:是。准议行。钦此。
Ⅵ:82 听讼回避
凡官吏于诉讼人内,关有服亲,及婚姻之家,若受业师,及旧有雠嫌之人,并听移文回避。违者笞四十。若罪有增减者,以故出入人罪论。
Ⅵ:83 诬告
凡诬告人笞罪者,加所诬罪二等。流徒杖罪,加所诬罪三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所诬徒罪人已役,流罪人已配,虽经改正放回,验日于犯人名下,追征用过路费给还。若曾经典卖田宅者,着落犯人。备价取赎。因而致死随行有服亲属一人者,绞。将犯人财产一半,断付被诬之人。【其被诬之人致死亲属一人者,犯人虽处绞,仍令备偿路费,取赎田宅。又将财产一半,断付被诬之人养赡】至死罪,所诬之人已决者,反坐以死。【其被诬之人,已经处决者,犯人虽坐死罪,亦令备偿路费,取赎田宅,断付财产一半,养赡其家】未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其犯人,如果贫乏,无可备偿路费,取赎田宅,亦无财产断付者,止科其罪○其被诬之人,诈冒不实,反诬犯人者,亦抵所诬之罪。犯人止坐本罪。【谓被诬之人,本不曾致死亲属,诈作致死;或将他人死尸,冒作亲属,诬赖犯人者,亦抵绞罪。犯人止反坐诬告本罪,不在加等备偿路费取赎田宅断付财产一半之限。】○若告二事以上,重事告实,轻事招虚,及数事罪等,但一事告实者,皆免罪○若告二事以上,轻事告实,重事招虚,或告一事,诬轻为重者,皆反坐所剩。若已论决,全抵剩罪。未论决,笞杖收赎,徒流止杖一百。余罪亦听收赎。【谓诬轻为重,至徒流罪者,每徒一等,折杖二十。若从徒入流者,三流并准徒四年,皆以一年为所剩罪,折杖四十。若从近流入至远流,每流一等,准徒半年为所剩罪,亦各折杖二十。收赎者,谓如告一人二事,一事该笞五十,是虚;一事该笞三十,是实,即于笞五十上,准告实笞三十,外该剩下告虚笞二十,赎铜钱一贯二百文。或告一人,一事,该杖一百是虚,一事,该杖六十是实,即于杖一百上,准告实杖六十,外该剩下告虚杖四十,赎铜钱二贯四百文,及告一人一事,该杖一百,徒三年,是虚,一事该杖八十,是实,即于杖一百,徒三年上,准告实杖八十,外该剩下告虚杖二十,徒三年之罪。徒五等,计折杖一百,通计杖一百二十。反坐元告人,杖一百,余剩杖二十,赎铜钱一贯二百文。又如告一人,一事,该杖一百流三千里,于内问得止招该杖一百,三流并准徒四年,通计折杖二百四十。反坐元告人,杖一百,余剩杖四十,赎铜钱二贯四百文之类。若已论决,并以剩罪全科,不在收赎之限】至死罪,而所诬之人已决者,反坐以死。未决者,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律该罪止者,诬告虽多,不反坐【谓如告人不枉法赃二百贯,一百二十贯是实,八十贯是虚,依律,不枉法赃一百二十贯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即免其罪】○其告二人以上,但有一人不实者,罪虽轻,犹以诬告论【谓如有人告三人,二人徒罪是实,一人笞罪是虚,仍以一人笞罪,上加二等,反坐原告之类】○若各衙门官进呈实封,诬告人,及风宪官挟私弹事,有不实者,罪亦如之。若反坐,及加罪轻者,从上书诈不实论○若狱囚已招伏罪,本无冤枉,而囚之亲属妄诉者,减囚罪三等。罪止杖一百。若囚已决配,而自妄诉冤枉,摭拾元问官吏者,加所诬罪三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弘治问刑条例
(四款)
弘Ⅵ:83:1 一、凡蓦越赴京,及赴巡抚巡按按察司官处,各奏告叛逆等项机密重事不实,并全诬十人以上,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弘227;嘉Ⅵ:79:14;万Ⅵ:79:15)
弘Ⅵ:83:2 一、曾经考察考核被劾人员,若怀挟私忿,妄捏摭拾经该官员别项赃私,不干已事者,不分见任致仕闲住,一体问发为民。所奏情词,不问虚实,立案不行。(弘233;嘉Ⅵ:79:12)
弘Ⅵ:83:3 一、文武官吏人等,犯该为民等项罪名,不分已未结正,伸诉冤枉者,准行辩理。其有妄奏冤枉,摭拾原问官员,勘问涉虚,原问为民者,发口外为民。原问充军者,发极边卫所充军。(弘231;嘉Ⅵ:79:13)
弘Ⅵ:83:4 一、凡粮长并一应主守钱粮人员,及揽头,如有侵欺花费事发,又行捏词,诬赖平人,指攀同类,构害纳户者,问罪,俱立案不行。若隐下侵欺事发情由,朦胧奏告者,行至该管官司,查出事发缘由,将原词一体立案不行。(弘232;嘉Ⅲ:67:2)
续例附考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七年闰四月刑部议奏:今后军民人等,告诉词状,若有亲属死者,止混告致死根因不明,欲要追勘,不曾诬执是某人打死;其布绢奉(俸)粮等项,止混告无有下落,不曾诬执是某人侵欺,及虽告侵欺,不曾开有数目者,俱止问以不应,或加诬罪名发落。奉圣旨:准拟。钦此。
按:自今后起,至罪名止,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载「读法附考增例。」
一、内外问刑衙门,问拟诬告人因而致死囚犯,务要查究被诬之人,委系平人及因拷禁身死者,俱依本律问拟。其诬轻为重,及虽全诬平人,但系患病在外身死者,俱问拟应得罪名发落。(胡Ⅵ:83:2)
胡琼集解附例
(五款)
胡Ⅵ:83:1 「文武官吏人等」一款,同弘Ⅵ:83:3;嘉Ⅵ:79:13。
胡Ⅵ:83:2 「内外问刑衙门问拟诬告」一款,同「大明律疏附例」本条所载「续例附考」第二款。
胡Ⅵ:83:3 一、今后若有亲属死者,止混告致死根因不明,欲要追勘,不曾诬执是某人打死,其布绢俸粮等项上(止)混告无有下落,不曾诬执是某人侵欺,及虽告侵欺,不曾开有数目者,俱止问以不应,或加诬罪名。
按:此即弘治十七年闰四月所定例,见本条所引「续例附考」。
「大明律直引」Ⅵ:171「吏典代写招草」条附问刑条例一款云:
一、刑部等衙门会议开题:今后军民人等告诉词状,审其口词与状相同,方与问理。如有增减情节,异于口词,即拿代书之人问罪,原词立案不行。题奉圣旨:是。钦此钦遵外,议全诬者流罪加役三年,诬轻为重,至死未决,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律有明条。其不识字之人,雇人写状,增减情节,审据口词不同,又有前项事例,该载明白,照例施行外,今后若有亲属死者,止混告致死根因不明,欲要追勘,不曾诬执是某人打死,其布绢俸粮等项止混告无有下落,不曾诬执是某人侵欺,及验告侵欺,不曾开有数目者,俱止问以不应,或加诬罪名,如此庶律例不悖而情法允矣。
自「今后」起,至「罪名」止,见胡Ⅵ:83:3,较胡琼集解所载为详。
胡Ⅵ:83:4 「曾经考察考核被劾」一款,同弘Ⅵ:83:2;嘉Ⅵ:79:12。
胡Ⅵ:83:5 诬奏十人等例,见越诉条。
按:此疑系注律者所增。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及(在?)京法司及在外问刑衙门,今后凡有首告,一应本状到京,必先参详,内有某事干己,于律应论者外,审察□人证,重与指名勾取,速为□□□,有事不干己及律该□□者,俱立案不行。若审有诬捏及教唆之人,鞫问明白,务要查例,从重问发。问刑官员敢有不行参详,将牵扯该勿论并不干己事,一概滥准,妄行勾扰者,事发,参处治罪。仍令刊置板榜,□□□□,晓谕军民人等,一体遵守。
一、陕西巡抚都御史周季□奏:要将在乡在市,勾军勾民,比照主文书算快手宅利人等久恋衙门事例,属军,发边卫;民人并军余,发附近,各充军一节,例难再议。合无转行抚巡官员,严加禁约:军卫有司如有前项刁徒,情□罪重者,问罪毕日,统在本处地方枷号半年,从重发落。庶几法令明备,人知警惧矣。
一、查得律例,节该大明律内:凡诬告笞罪,加所诬二等。该徒杖罪,加所诬罪二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所诬徒罪人已役,流罪人已配,因而致死随行有服亲属者律绞。律意盖指全诬平人,因而致死随行亲属者,其致死被诬之人,律不该载,先年法司往往比附断拟。近来则奏行有例,摘引前律,法亦相应。本寺月逐审过此等囚犯,皆是全诬平人,及囚拷案身死,方纔依律问拟。凡诬轻为重,及被诬之人或因患病、或在外身死,止是照常发落。今在外问刑衙门概将诬轻为重,及在外患病身死者,俱问绞罪,非惟事体不一,抑且冤抑囚犯。合无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问拟诬告人因而致死囚犯,务要参详律例,查究被诬之人委系平人及因拷禁身死者,俱依本律。及诬轻为重、及虽全诬平人,但不系因拷禁,止是患病在外身死,俱问拟应得罪名,照例发落,庶使刑罚得中,事体归一。
一、告人打得实,又诬告人死罪未决,不做诬轻为重,该问诬告人死罪未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按:此款系「比附律条」
一、负累平人致死,见依诬告人因而致死一人论。
一、诬告人笞罪,加所诬罪二(一?)等,笞二十。加二等,杖六十;加三等,杖九十。
按:此及上一款,亦系「比附律条」。
新例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十月大理寺等衙门会题:看得诬告而累死被诬之人,摘引诬告人因而致死律条科断,与律意不合。陈祯等今将洗玄金等诬死狱中,相应改比诬告人因而致死随行有服亲属一人绞罪。仍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凡有诬告平人致累监故者,俱比照前例问拟。或在外别因他故身死者,止问以应得罪名,照常发落。如此则于律意不违,而情法相当矣。奉圣旨:是。陈祯李诚周俊舒兴唐朝绅都依拟处决。钦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均有此款,惟文极简略。据「增附」,此款系十三日题准。
一、嘉靖十年七月刑部等衙门会题:看得大明律所载诬告人死罪未决者,本谓平人全被所诬,虽未处决,然已破家失业,苦楚备尝,故律于诬者,必坐以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所以深恶其情而重惩之也。若止以减等徒三年拟之,则混于诬轻为重至死未决之条,似失之轻。若以准徒五年拟之,则比之杂犯死罪之数,不无加重。合无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全诬平人至死未决者,诬告之人全用本律加役,总徒四年,不得减去律文。其诬轻为重,至死未决者,照常问拟。庶几律意不失,而人知警畏矣。奉圣旨:都准拟行。钦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惟极简略。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三年八月刑部题奉钦依:凡无籍棍徒,私相串结,将不干己事,捏写本状,声言要奏,恐吓财物,计赃满贯者,不分首从,俱发边卫充军。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然亦有删节。
备考新例
(一款,大明律例附解)
一、嘉靖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题奉钦依:凡奸徒结党,捏写本状奏告,妄指宫禁亲藩事情为词,诬陷平人者,不分首从,俱枷号三个月,发极边卫分充军。本状立案不行。
按:此条亦见「大明律疏附例」「新例补遗」。此有月日,彼云系刑部题,应合观。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作十二月刑部题准」。
嘉靖问刑条例
(五款)
嘉Ⅵ:83:1 一、诬告人因而致死,被诬之人委系平人,及因拷禁身死者,比依诬告人因而致死随行有服亲属一人绞罪,奏请定夺。若诬轻为重,及虽全诬平人,却系患病在外身死者,止拟应得罪名发落(万Ⅵ:83:1)
嘉Ⅵ:83:2 一、凡诬告平人死罪未决者,全引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本律,比照已徒又犯徒者,总徒四年发落。在京遇热审,在外遇审录之期,不得再减。其诬轻为重者,照常问拟。
按:「致君奇术」「刑台法律」「一王令典」「诬告」条附「诬告平人死罪未决」一款,至「四年发落」止,文同嘉靖问刑条例。
嘉Ⅵ:83:3 一、各处刁军刁民,专一挟制官吏,骗害良善,起灭词讼,欺打平人,结党捏词,缠告把持官府不得行事等项,情犯深重者,事发问罪,仍于本处地方,枷号半年发落。
按:此款据弘治十六年十一月刑部题准事例润色改定。参看「大明律疏附例」Ⅵ:87所载「续例附考」。
嘉Ⅵ:83:4 一、凡问发充军及口外为民人犯,遇例放回原籍,但有起灭词讼,诬害良善,挟制官府等项,事发枷号三个月,俱发极边卫分充军。
嘉Ⅵ:83:5 一、凡无籍棍徒。私自串结,将不干己事情,捏写本词,声言奏告,恐吓得财。计赃满贯者,不分首从,俱发边卫充军。若妄指宫禁亲藩为词,诬害平人者,不分首从,枷号三个月,照前发遣。(万Ⅵ:83:5)
按:此款系据前引「新例补遗」「备考新例」二款制定。
万历问刑条例
(五款)
万Ⅵ:83:1 「诬告人因而致死」一款,同嘉Ⅵ:83: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83:2 一、军旗有欲陈告运官不法事情者,许候粮运过淮,并(会典作并,是也)完粮回南之日,赴漕司告理。如赴别衙门,挟告诈财者,听把总官就拏送问。犯该徒罪以上,调发边卫充军,另拘户丁补伍。
按:笺释云:「照旧例」。今考弘治问刑条例嘉靖问刑条例俱无此款。笺释所言,疑误。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83:3 一、各处刁军刁民,专一挟制官吏,陷害良善,起灭词讼,结党捏词缠告,把持官府不得行事等项,情犯深重者,民发附近,军发边卫,充军,仍于本地方枷号三个月发落。若原系充军口外为民人犯,遇例放回原籍,有前项罪犯者,各枷号三个月,发极边卫分充军。
按:笺释云:「旧例二条(嘉Ⅵ:83:3;Ⅵ:83:4),前条无军例,应增入。又有欺打平人一节,情轻,应删,且枷号半年,似太久,俱并改。」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Ⅵ:83:4 一、各处奸徒串结衙门人役,假以上司访察为由,纂集事件,挟制官府,陷害良善,或诈骗财物,或报复私雠,名为窝访者,事发,勘问得实,依律问罪。用一百二十斤枷,枷号两个月发落。该徒流者发边卫充军。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83:5 「凡无籍棍徒」一款,同嘉Ⅵ:83:5。
按:笺释漏言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满贯」为「满数」。
Ⅵ:84 干名犯义
凡子孙告祖父母、父母,妻妾告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者,杖一百,徒三年。但诬告者,绞。若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虽得实,杖一百。大功,杖九十。小功,杖八十。缌麻,杖七十。其被告期亲,大功尊长,及外祖父母,若妻之父母,并同,自首免罪。小功缌麻尊长,得减本罪三等。若诬告重者,各加所诬罪三等。【加罪不至于死。若所诬尊长徒罪已役,流罪已配,虽经改正放回,依诬告人律,验日于犯人名下,追征用过路费给还。若曾经典卖田宅者,着落犯人备价取赎,因而致死随行有服亲属一人者,绞。仍令备偿路费,取赎田宅。又将犯人财产一半,断付被诬之人养赡。至死罪,所诬之人已决者,处死。亦令备偿路费,取赎田宅,断付财产一半,养赡其家。未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徒三年】○其告谋反大逆,谋叛,窝藏奸细,及嫡母继母慈母所生母杀其父,若所养父母,杀其所生父母,及被期亲以下尊长侵夺财产,或殴伤其身,应自理诉者,并听告。不在干名犯义之限○若告卑幼得实,期亲大功及女壻,亦同自首免罪。小功缌麻,亦得减本罪三等。诬告者,期亲减所诬罪三等。大功减二等。小功缌麻减一等。若诬告妻,及妻诬告妾,亦减所诬罪三等○若奴婢告家长,及家长缌麻以上亲者,与子孙卑幼罪同。若雇工人告家长,及家长之亲者,各减奴婢罪一等。诬告者不减○其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诬告子孙,外孙,子孙之妇妾,及己之妾,若奴婢及雇工人者,各勿论○若女壻,与妻父母,果有义绝之状,许相告言,各依常人论【义绝之状,谓如身在远方,妻父母将妻改嫁,或赶逐出外,重别招壻;及容止外人通奸;又如本身殴妻致折伤,抑妻通奸,有妻诈称无妻,欺妄更娶妻,以妻为妾,受财将妻妾典雇,妾作姊妹嫁人之类。】
Ⅵ:85 子孙违犯教令
凡子孙违犯祖父母父母教令,及奉养有缺者,杖一百【谓教令可从而故违,家道堪奉而故缺者,须祖父母父母亲告,乃坐。】按:顺治律本条有条例一款:
一、子贫不能营生,养赡其父,因致自缢死,子依过失杀父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按:「笺释」引明天顺八年诏,作「依过失杀,上请」。顺治例即依此修定。
Ⅵ:86 见禁囚不得告举他事
凡被囚禁,不得告举他事。其为狱官狱卒,非理凌虐者,听告。若应囚禁被问,更首别事,有干连之人,亦合准首,依法推问科罪○其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若妇人,除谋反逆叛,子孙不孝,或己身,及同居之内,为人盗诈侵夺财产,及杀伤之类,听告。余并不得告。官司受而为理者,笞五十。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86:1 一、军民人等干己词诬,若无故不行亲赍,并隐下壮丁,故令老幼残疾妇女家人抱赍奏诉者,俱各立案不行,仍提本身或壮丁问罪。(弘216;嘉Ⅵ:79:11;万Ⅵ:79:12)
按:顺治律本条有条例一款:
一、年老及笃疾之人,除告谋反叛逆,及子孙不孝,听自赴官陈告外,其余公事,许令同居亲属,通知所告事理的实之人代告。诬告者,罪坐代告之人。
按:此系「大明令」文,「笺释」已引。
Ⅵ:87 教唆词讼
凡教唆词讼,及为人作词状,增减情罪,诬告人者,与犯人同罪。若受雇诬告人者,与自诬告同,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其见人愚而不能伸冤,教令得实,及为人书写词状,而罪无增减者,勿论。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87:1 一、代人捏写本状,教唆或扛帮赴京,及超巡抚巡按并按察司官处,各奏告叛逆等项机密强盗人命重事不实,并全诬十人以上者,俱问发边卫充军。(弘228;嘉Ⅵ:87:1;万Ⅵ:87:1)
弘Ⅵ:87:2 一、凡将本状用财雇寄与人赴京奏诉者,并兜揽受雇受寄之人,属军卫者,俱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俱发口外为民。原词立案不行。(弘217;嘉Ⅵ:87:2)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十一月刑部题准:各处刁军刁民,专一挟制官吏骗害良善,起灭词讼,欺打平人,结成羣党,捏词缠告,制缚官府不得行事等项,情犯深重者,事发问罪。就于本处地方枷号半年,从重发落。
按:自各处起,至发落止,同胡Ⅵ:87:2。嘉靖例Ⅵ:83:3即据此款润色。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87:1 一、刑部等衙门会议开题:今后军民人等告诉词状,审其口词与状相同,方许问理。如有增减情节,异于口词,即拿代书之人问罪,原词立案不行。
胡Ⅵ:87:2 「各处刁军刁民」一款,文同续例附考,惟无题准年月。胡Ⅵ:87:2「发落」下有「又捏写本状例,见越诉条」十字,系注律者所增。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查得见行事例,军民人等干己词讼,若无故不行亲赍,并隐下壮丁,故令老幼残疾妇女家人抱赍奏诉者,俱各立案不行,仍提本身或壮丁问罪。近来各处赍抱本状来京奏诉者,间不系壮丁,俱两京法司转行原籍官司,照例查勘究问。但在京军民人等奏告者,未见举行。
同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