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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藏 · 职官

读例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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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进。傥换进太监有疏忽弊混,将王府出结之太监治罪。

此例首条系乾隆四十一年,奉旨纂辑为例,次条系嘉庆十九年,刑部会同内务府大臣遵旨定例,二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二条倶系收用太监之例,报明有司所以别于私自净身者也。

阉割火者  一,凡私自净身人犯,审明委系贫难度日,别无他故者,照例令其自投内务府验看,派拨当差。如因伤致死者,将代倩下手之犯,照过失杀人律科断。若系畏罪情急,起意阉割,希图漏免者,除实犯死罪,及例应外遣无可再加外,余倶按其原犯科条,各加一等定拟。其受雇代倩下手阉割之人,与犯人同罪。因而致死者,减鬪杀罪一等。

此例原系四条,一系前明问刑条例,言须候朝廷取用,方许起送进京也。一、私自净身者,本身并下手之人处斩,系前明宏治五年遵旨定例。一、有四、五子准以一子报官阉割,系前明万暦十六年遵旨定例。(按,明洪熙初上谕曰,自宫以求用者,唯图一身富贵耳,而絶祖宗父母,古人求忠臣于孝子,彼父母且不顾,岂有诚心事君。今后有自宫者,必不贷。明初私自净身之罪,其严如此。中叶以后,则不然矣。观万暦十六年例文可知。)一系乾隆四十四年,刑部遵旨恭纂为例,五十三年删并。

谨按。此专指私自净身而言,与上条参看。上层系贫难阉割,下层系畏罪阉割者。

□私自净身向不论是否贫难、畏罪,倶拟斩候。此例贫难者免罪,有罪者仅加一等,寛之至也。

嘱托公事:巻首

凡官使诸色人等(或为人,或为己。)曲法嘱托公事者,笞五十,但嘱即生(不分从、不从)。当该官吏听从(而曲法)者,与同罪。不从者,不坐。若(曲法)事已施行(者),杖一百。(其出入)所枉(之)罪重(于杖一百)者,官吏以故出入人罪论。若为他人及亲属嘱托(以致所枉之罪重于笞五十)者,减官吏罪三等。自嘱托己事者,加(所应坐)本罪一等。

○若监临势要(曲法)为人嘱托者,杖一百。所枉重(于杖一百)者,与官吏同(故出入人)罪,至死者,减一等。

○若(曲法)受赃者,并计赃(通算全科,以枉法论。(通上官使人等嘱托者,及当该官吏,并监临势要言之。若不曲法而受赃者,祗以不枉法赃论。不曲法又不受赃,则倶不坐。)

○若官吏不避监临势要,将嘱托公事实迹赴上司首吿者,升一等。(吏候受官之日亦升一等。)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修改,雍正三年改定。

条例

嘱托公事  一,民人附合结党妄预官府之事者,杖一百。如有降调黜革之员,贿嘱百姓保留者,审实,将与受官民,倶照枉法赃治罪。

此条系康熙五十二年,吏部会议定例。

谨按。与上言大臣徳政条例参看,似应修并于彼例之内,倶照枉法赃治罪,未免太严,然从无援引者。

私和公事(发觉在官):巻首

凡私和公事,(各随所犯事情轻重)减犯人罪二等,罪止笞五十(若私和人命、奸情,各依本律,不在此止笞五十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定。

失火:巻首

凡失火烧自己房屋者,笞四十。延烧官民房屋者,笞五十。因而致伤人命者,(不分亲属、凡人,),杖一百。(但伤人者,不坐致伤罪,其)罪(止)坐(所由)失火之人。若延烧宗庙及宫阙者,绞(监候)。

○社,减一等(皆以在外延烧言)。

○若于山陵兆域内失火者(虽不延烧),杖八十,徒二年,(仍)延烧(山林兆域内)林木者,杖一百,流二千里。若于官府公廨及仓库内失火者,亦杖八十,徒二年。主守(仓库)之人因而侵欺财物者,计赃以监守自盗论(不分首从)。其在外失火而延烧者,各减三等。(若主守人因而侵欺财物,不在减等之限。若常人因火而盗取,以常人盗论。如仓库内失火者,杖八十,徒二年,比仓库被窃盗,库子尽其财产,均追赔偿之例。)

○若于库藏及仓廒内燃火者(虽不失火),杖八十。

○其守卫宫殿及仓库,若掌囚者,但见(内外)火起,皆不得离所守,违者,杖一百。(若点放火花爆仗,问违制)。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失火  一,凡出征行猎处失火者,杖一百。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

谨按。较别处失火为重,然出征处仅拟满杖,似嫌太寛。

失火  一,失火延烧官民房屋,及官府公廨、仓库失火等案,各照本律笞杖、充、徒定拟,应否赔修,亦照律办理外,失火延烧官民房屋,如数至一百间者,加枷号一个月。至二百间者,加枷号两个月。若延烧官府公廨、仓库官物,及官民房屋,至三百间以上者,加枷号三个月。均于失火处所枷示。

此条系嘉庆十一年,刑部遵旨定例。

谨按。唐律失火延烧人宅舍财物,杖八十,明律笞五十。唐律在外延烧仓库等类,减在内一等,明律减三等,倶比唐律为轻。此例房间较多,又加以枷号,自系因情节较重,谨照本律科罪,不足蔽辜之意。然唐律原有计赃重者坐赃论,分别减等不减等之文,明律删去不用,是以诸多参差,可见古法之不可轻改也。

□不加罪而加枷,亦原其出于无心也。不以被烧之物计算,而以房间计算,亦系画一办理之意。应与染店当铺失火一条参看。然总不如唐律计赃坐赃论,分别减等不减等为妥当也。

唐律诸水火有所损败,故犯者征偿,误失者不偿。

放火故烧人房屋:巻首

凡放火故烧自己房屋者,杖一百,若延烧官民房屋及积聚之物者,杖一百,徒三年。而盗取财物者,斩(监候)。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

○若放火故烧官民房屋,及公廨、仓库系官积聚之物者(不分首从),皆斩(监候。须于放火处捕获有显迹证验明白者,乃坐。)其故烧人空间房屋,及田场积聚之物者,各减一等。

○并计所烧之物减价,尽犯人财产,折剉赔偿,还官给主。(除烧残见在外,其已烧物,令犯人家产折为银数,系一主者,全偿。系众主者,计所故烧几处,将家产刨为几分而赔偿之,即官民亦品搭均偿。若家戸罄尽者,免追。赤贫者,止科其罪。

○若奴婢雇工人犯者,以凡人论之。)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増修。

条例

放火故烧人房屋  一,凡各边仓场,若有故烧系官钱粮草者,拏问明白,将正犯枭首示众,烧毁之物,先尽犯人家产折刨赔偿,不敷之数,着落经收看守之人,照数均赔。

此条系前明成化八年,奉旨定例,顺治三年删定。

《集解》。律斩监候,例加枭示。律尽犯人财产,例着落经收看管之人均赔。以事关边防,故特重之。

谨按。律系不分首从倶拟斩候,此例自亦应不分首从。特首犯加枭,从犯仍应照律定拟。既系比律加严,万无忽又从轻之理。

放火故烧人房屋  一,凶恶棍徒,纠众商谋,计图得财,放火故烧官民房屋,及公廨、仓库,或官积聚之物,并街市镇店人居稠密之地,已经烧毁抢夺财物者,均照强盗律,不分首从拟斩立决。杀伤人者,枭示。因焚压致死者,将为首之人枭示。仍照强盗例,将法所难宥,情有可原者,于疏内声明。若本非同伙,借名救火,乘机抢掠财物者,照抢夺律加一等,分别首从治罪。其恶徒谋财放火,有已经烧毁房屋,尚未抢掠财物,又未伤人者,为首拟斩监候。为从商谋下手燃火者,枷号两个月,发近边充军。诱胁同行者,杖一百,徒三年。如谋财放火,随即救息,尚未烧毁,为首拟绞监候。为从谋商下手燃火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诱胁同行者,枷号两个月,责四十板。若并非图财,而怀挟私雠,放火烧毁房屋,因而杀人及焚压人死者,为首拟斩立决。为从商谋下手燃火者,拟绞监候。其未伤人及伤而不死者,为首拟斩监候。为从者发近边充军。诱胁同行者,并杖一百,徒三年。如挟雠放火,当被救息,尚未烧毁,为首枷号两个月,发近边充军。为从者枷号两个月,杖一百,徒三年。若图财挟雠,故烧空地闲房,及场园堆积柴草等物者,首犯枷号两个月,杖一百,流三千里,如系孤村旷野内,并不毘连民居闲房,及田场积聚之物者,杖一百,徒三年。为从各减一等。当被救息,尚未烧毁者,又各减一等。地方文武官弁,遇有此等恶徒放火,不即赴援扑灭,协力擒拏,照例议处。地方保甲人等,照不应重律治罪。

此条系雍正七年定例,乾隆五年、三十二年,嘉庆六年,并道光七年修改,十年改定。

谨按。图财放火与图财谋命情节相等,谋命得财之案,虽不下手亦拟斩候,此放火业已抢得财物,又有何情可原耶。至已将房屋烧毁,即与已经杀人无异,其下手燃火之犯,岂得拟军罪。

□律不分首从均拟斩罪,例以抢夺财物及杀人等项,分别拟以斩决枭示,本属较律加重,其尚未抢掠,及未伤人,或伤人未死,为从之犯,均无死罪,反较律为轻,殊未妥协。再査律重例轻各条,或系遵奉谕旨,或系臣工条奏,断无无故改轻之理。此例因何改轻,按语内并未叙明。记考。

《唐律疏议》。问曰,有人持仗烧人宅舍,因即盗取其财,或烧伤物主,合得何罪。答曰。依杂律故烧人舍屋,徒三年。不限强之与窃。然则持仗烧人舍宅,止徒三年。因即盗取财物,便是元非盗意。虽覆持仗而行事,同先强后盗,计赃以强盗科罪。火若伤杀者同。

删除例一条。

一,凡放火故烧自己房屋,因而延烧官民房屋,及积聚之物,与故烧人空闲房屋,及田场积之物者,倶发边卫充军。系前明旧例,雍正三年以此条与律不符,删除。

《辑注》云,故烧己房,而延烧官民房屋,积聚者,本律是徒。故烧空闲房屋、田野积聚者,本律是流。例内问发充军。盖延烧虽轻,而非空房,田野积聚之比。故烧虽重,而非官民房屋。积聚之比。其罪应同也。

谨按。此等议论最为平允,强盗例内自首充军一条,即本于此,此例似不可删。

放火故烧人房屋  一,挟雠放火,除有心烧死一家三命,或一家二命者,仍各按律例拟斩决,凌迟外,其止欲烧毁房屋、柴草泄忿,并非有心杀人者,如致死一二命,应照挟雠放火因而杀人,及焚压人死例,首犯拟斩立决。为从商谋下手燃火者,拟绞监候。若致死一家三命以上,首犯斩决枭示。从犯拟绞立决。

此条系嘉庆十三年,直隶总督温承惠奏,民人刘五挟嫌放火烧毙史大一家四命一案,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放火故烧房屋因而杀人,律既以故杀论,即与有心杀人无异。此例于挟雠放火之犯,仍分别是否有心杀人,似与明例称以者与实犯同之意未协。

□有心放火杀人,如死系一家三命,首犯即应凌迟,从犯亦应斩决。非有心杀人,首犯斩枭。从犯绞决。所以略示区别也。杀一家二命,首犯斩枭,不言为从加功之犯,则绞候矣。此致死二命,首犯免其枭示。从犯仍拟绞候。似无区别。然犹可云,下手燃火与加功无异,虽无心亦难末减也。至一命则情更轻矣,与一家二命无别,未知何故。亦与贼犯遗火烧毙事主之例,互相参差。

□既以有心无心为罪名轻重之分,按语意在从轻,而一命何又从严。殊不可解。

□上层分别人数改定之例,指明一家三命、一家二命。下层分别人数改定之例,指明一家三命及一家二命。下一层自系指一家三命及一家二命言方合。乃祗有一家三命,而无一家二命,则一二命似系一家二命之误,或缮写时脱一家字耳。

□此条系因刘五并非有心放火杀人,以致烧毙一家四命,故酌定此例。一家三命,首犯改为斩枭,不问凌迟。从犯改为绞决,不问斩决。则一家二命,首犯亦当改为斩决,免其枭示。若致毙一命之案,为首亦问斩决。为从亦问绞候。是以并非有心杀人之犯,与挟雠放火,有心杀人者一例同科,不特罪名岐异,文义亦不甚顺,其为脱一家字无疑。再律内明言,放火因而杀人者,以故杀论。则欲烧毁房屋、柴草泄忿,以致烧死一命,正与以故杀之律相符。问拟斩候,自属允当。又何首犯斩决,从犯绞候之有。

威逼门,窃贼遗落火煤,烧毙事主一条,与此情节相类。彼条事主一二命,及三命,非一家,为一等,一家三命为一等,三命以上为一等。应参看。

搬做杂剧:巻首

凡乐人搬做杂剧戏文,不许装扮歴代帝王后妃,及先圣先贤、忠臣、烈士、神像,违者,杖一百。官民之家容令装扮者,与同罪。其神仙道扮及义夫、节妇、孝子、顺孙劝人为善者,不在禁限。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

条例

搬做杂剧  一,城市郷村如有当街搭台,悬灯唱演夜戏者,将为首之人,照违制律,杖一百,枷号一个月。不行査拏之地方保甲,照不应重律,杖八十。不实力奉行之文武各官,交部议处。若郷保人等,有借端勒索者,照索诈例治罪。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谨按。一经唱演夜戏,即拟满杖,傥因演戏致滋事端,应否加重,并无明文。似应改为唱演夜戏,为首之人,问不应轻。致滋事端,问不应重。或分别问违令亦可。《处分则例》因唱演夜戏,致生鬪殴、窃盗、诱拐、赌博等事者,地方官罚俸一年。

搬做杂剧  一,凡旗员赴戏园看戏者,照违制律,杖一百。失察之该管上司,交部议处。如系闲散世职,将该管都统等,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四十一年,因员外郎徳泰等,往赴戏园观看演剧,参革送部,将徳泰等拟照违制律,杖一百,奏准在案。所有该管上司。应行议处。钦奉谕旨,交军机大臣会同都察院,议奏定例。

谨按。专言旗员而未及汉员,自应勿论矣。

□既设戏园,即无禁人往看之理,乃禁旗员而未禁汉员,已嫌参差。究之旗员,又何尝能禁止耶。照违制律,应满杖,官员有犯,即应革职,乃处分中之极重者。犯别项私罪,尚应议罚、议降,而一经赴园看戏,遽拟革职,殊觉太严。

搬做杂剧  一,凡旗人因贫餬口,登台卖艺,有玷旗籍者,连子孙一并销除旗档,毋庸治罪。该管参佐领限三个月内,据实报出免议,逾限不报,照例分别议处。

此条系道光五年,管理厢黄旗满洲都统英和等条奏,惩劝旗人折内,纂辑为例。

谨按。凡旗人逃走后,甘心下贱,受雇佣工,不顾颜面者,销除旗档,发黒龙江等处严加管束。见徒流迁徙地方,较此条治罪为重,彼例在先,且系遵旨纂定,是以治罪不同耳。

违令:巻首

凡违令者,笞五十。(谓令有禁制,而律无罪名者,如故违诏旨,坐违制。故违奏准事例,坐违令。)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増修,雍正三年改定。

不应为:巻首

凡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律无罪名,所犯事有轻重,各量情而坐之。)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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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律之二十一  捕亡之一

应捕人追捕罪人

罪人拒捕

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

应捕人追捕罪人:巻首

凡(在官)应捕人承(官)差追捕罪人,而推故不行,若知罪人所在,而不(即)捕者,减罪人(所犯)罪一等,以(最重之罪人为主减科之,仍戴罪)限三十日内,能自捕得一半以上。虽不及一半,但所获者最重(功足赎罪),皆免其罪。虽一人捕得,余人亦同。若(于限内虽未及捕获,而)罪人已死,及自首各尽者,亦免罪。(其罪人或死或首,犹有)不尽者,止以不尽之人(犯罪减等)为坐。其非(专充)应捕人,临时差遣者,(或推故不行,或知而不捕,)各减应捕人罪一等。(仍责限获免。其应捕人及非应捕人,有)受财故纵者,不给捕限,各与囚(之罪重者)同罪。(亦须犯有定案可与同科。所受之)赃重(于囚罪)者,计赃(全科),以(无禄人)枉法从重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定。

条例

应捕人追捕罪人  一,隔属隔省密拏强盗,及人命案内,应拟斩绞重犯,有纵令劫夺,及徇庇不解(按,彼处地方官),其该管官题参解任,如在隔省移咨会参解任,俟获犯审明,具题开复,(按,此句可删)该管之郷地甲邻严拏究治。若本无抢犯徇庇等弊,而捕役贿纵捏称被劫者,将捕役照诬吿律治罪。原参之员,即行开复。误听捕役之员,交部议处。

此条系雍正六年,河南巡抚田文镜条奏定例,已入劫囚条下,乾隆五年,因以类相从,移入于此。

谨按。此例专为隔省地方官纵令劫夺盗犯而设,其余均带言之耳。盗贼捕限门交界地方失事一条,与此相同。应参看。捕役虽照诬吿治罪,而于贿纵重情,反置不问,殊属疏漏。似应添贿纵罪重者,仍从重论。至郷地甲邻应治何罪,亦未明晰。再隔省隔属关提人犯,均载在盗贼捕限门,惟此条独见于此,亦不画一。

《处分则例》。隔属关拏人犯原差,得贿纵放,迨销差时,转以夺犯捏禀,该管官误行听信,致将隔属官详掲题参者,审明,将被参之员,即行开复。误信捏禀之员,照误掲属例,分别议处。

应捕人追捕罪人  一,歩军统领衙门番役,祗许于京城内外五城所属地方缉拏人犯,既经拏获,属提督管辖者,限即日送该管营弁,转送提督衙门。属五城管辖者,限即日送该管官,转送御史衙门。如稽留数日,始行送官,将番役究明私拷勒索情弊,分别定拟。如有得财纵放,照衙役犯赃例治罪。其地属州县者,行文州县佥差擒捕。或有密拏要犯,州县不能擒捕,必须番役擒捕者,奏闻请旨后行。

此条系雍正七年、乾隆元年定例,乾隆五年并辑一条。

谨按。捕役拏获窃贼,限即日禀报,见窃盗门。

□缉捕官役,惟于京城内外,察访不轨妖言、人命、强盗重事,见军民约会词讼门,均应参看。

□从前祗有衙役犯赃例,后添蠹役诈赃一条,则衙役犯赃之例,即属赘文。

□受财故纵律系与囚同科,此照衙役犯赃,未免参差。无私拷勒索情弊,仅止稽留数日,亦应添入。

应捕人追捕罪人  一,脱逃要犯,务将该犯年貌、籍贯、有无须痣,详细开明,行文通缉。各州县于文到之日,差捕认缉,一面填写印票,分给各郷总甲,遍行察访。如果遍缉无踪,年底取具甘结,转详咨部,仍令接缉务获,知照销案。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例,乾隆四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通缉之定例,逃犯所包者广,凡命盗等案及逃军、逃流皆是,不分已未到官,均在其内。

□盗贼捕限门,命盗等案要犯,负罪在逃,承缉官开明年貌事由,差役密拏,一面具详云云。与此条事例相同,似应修并一条,以省烦冗。

□此条系指各直省言,下条系指京城内言。此处既改出具印甘为甘结矣,嗣后仍取具印结者,不一而足,或云甘结,或加具印结,亦不画一。

《处分则例》。一、内外通缉命盗凶犯,令该管地方官査明该犯姓名、年貌、有无须痣,逐细开载造册,详送上司,转咨各省一体按照査缉,如开造遗漏者,该管官罚俸九个月。

□二、各直省奉旨缉捕要犯,令各州县实力访拏,如査明所属境内并无藏匿,地方官于年底,申报督抚具奏。若日后获犯,审出该犯是年曾在境内隐藏,将申报之州县官革职。府州降二级调用,道员罚俸一年。督抚罚俸九个月。

应捕人追捕罪人  一,缉捕强盗人命,或关系紧要案内人犯,如有逃逸,一面行文八旗,并提督五城,协力缉捕。一面牌行直隶附近京城之涿州、良郷、通州、昌平、河间等处州县,部文到日,即行捕缉,再行补报督抚。

此条系雍正六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例系专指京城而言。

□上谕内有护军呉正额于三月初三日殴毙人命,经十日该旗始行其具奏行文,怠玩已极等语,则专指京城明矣。处分例京城与各直省分列二条。此条京城内奉旨缉捕关系紧要人犯云云,与盗贼捕限门各条参看,亦即移咨邻封邻省,一体缉拏之意。

应捕人追捕罪人  一,凡王公等之辛者库家人等有犯命盗重案脱逃者,该衙门査拏之时,即行文知会伊主,协同捕缉,一年限满不获,将办理包衣事务官交部议处。其该管王、贝勒、贝子、公等,各罚俸一个月,未获逃犯,仍照案协同缉拏。

此条系雍正七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罪犯入各旗辛者库,系国初旧例,近来并不照办,刨参门内旧例,为从系盛京包衣佐领下另戸,解京入辛者库,当差家人给辛者库穷披甲人为奴。后经删去,即无此等人犯矣。惟给没赃物门载八旗应入官之人,令入各旗辛者库。其包衣领人送来入官者,亦照此例入辛者库。辛者库人犯入官之罪者,刑部枷责完结,亦系尔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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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本刑统赋解
璜川吴氏旧钞本 别本刑统赋解 观夫首从之法,有正而有权 正,常也。权,变也。首从之法有权有变,谓如强盗,造意者为首,随行者为从,此事之常也。而有从权而变之者,谓为首者却不行盗,又不受分即是。专进止者为首,主遣奴婢为盗,虽不上盗仍为卣论。又同谋殴人,下(首)【手】重者为首,元谋减一等。此即从权而变者,故云首从之法,有正而有权也。 加减之例,或后而或先 犯罪情事不一,故有加减之法。加者就重,减者就轻。假如甲乙二人窃盗财物,依今之例计赃,至元二十贯合并赃论,甲造意决七十,乙随行减一等。缘因盗之物,事主追捕,乙恋财伤人,甲弃物逃窜,以此论之,情法皆变,合加者从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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