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藏 · 职官
读例存疑
99 万字 · 约 47 小时 17 分钟 · 108 / 128
史藏 · 职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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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可开白话
故纵者,无论名数多寡,概行革职,发往军台効力赎罪。若并无贿纵情弊,系降调之员,仍照未获名数分别降革完结,系革职之员,拟以杖一百,徒三年。(按此以名数分别降革者)。至一案内祗系一名脱逃者,有狱官革职留任,四个月限满不获,仍留任一年督缉,如再不获,即行革任,留于该地方协缉,五年限内拏获,题请开复。限满不获,审系依法看守,偶致疏纵者,仍以革职完结。系禁役贿纵故纵者,拟以杖一百,徒三年。傥犯被他人捕获者,仍照例科罪。至军流等犯越狱脱逃,及斩绞人犯越狱拏获案内,另有军流人犯未获,其有狱管狱各官,仍照旧例交部分别议处。
此条系乾隆五十三年定例,嘉庆六年修改,十六年改定。
谨按。上条言本犯罪名,此条则专言管狱、有狱各官也。
□此除笔详载《处分则例》,故此处从略。处分例死罪人犯外,尚有免死问发新疆人犯一层。
□五日内外,处分则列系统管狱、有狱官言,
□此例无有狱官一层(五日限内拏狱,有狱官降一级留任,一年无罪,题请开复,五日外四个月内拏获者,扣限一年,无过,将革留之案开复)。至一案内以下专言有狱官,而不及管狱官,以管狱官自系无分人数之多少也。
□军台满徒,处分例内从略,是以现在办法均照《处分则例》,从无援引刑例者矣。
□无论名数多寡,则一名亦应发军台矣,而下文一名脱逃未获,仅徒三年,似不画一。
□监犯越狱,不过疏于防范,即失察禁役贿纵,亦系因人连累,与自行作奸犯科不同,拟从军台满徒,似嫌太过。且狱卒不觉失囚,减囚罪二等,司狱官典减囚罪三等,律文本有等差,此例将管狱、有狱官罪名加重,而狱卒并未议及,有犯自应仍照律定拟。设疏脱死囚,狱卒问徒三年,管狱官亦问徒三年矣。殊觉相悬之至。
□监犯越狱,禁卒有失于防范者,亦有受贿故纵者,乃自来办案,多以依法看守,偶致疏脱完结,縁处分太重,故不肯照办也。贿纵人犯越狱,非特管狱,有狱官处分綦重,其该管之府州革职,道员降一级调用,臬司降一级留任,督抚罚俸一年,处分亦不为轻,宜此等案件之不多见也。再《处分则例》云,直省监狱,惟按察使,知府衙门设有专员,应以司狱为管狱官,按察使、知府为有狱官,其直隶州厅及各州县监狱,系交吏目、典史等官管理,即照管狱官例,议叙议处,印官照有狱官之例。若如此例所云,一经贿纵,即按察使、知府亦应发往军台効力矣。能如是办理否耶。
□此条应与《处分则例》各条参看。
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 一,羁禁罪应凌迟、斩绞立决、监候重犯、越狱脱逃,将有狱、管狱各官革职,留于地方照例限五年协缉,如于限内拏获他处案犯,并非本案正犯,仍按限协缉,限满无获,照例分别治罪。
此条系乾隆六十年,两江总督苏凌阿奏,已革铜山县知县佟大有先后拏获他案首伙各盗,请行寛免案内,钦奉上谕,纂为定例。
谨按。上条例文已严,此则更严矣。然因此拟徒,并无办过成案,即协缉亦属空言,何必定此严例也。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四十六 前巻 次巻
刑律之二十二 捕亡之二
徒流人逃
稽留囚徒
徒流人逃:巻首
凡徒流、迁徙、充军、囚人(已到配所,于所)役限内而逃者,一日笞五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仍发配所。其徒囚照依原犯该徒年分从新拘役,役过月日,并不准理。
○若(官司)起发已经断决徒流、迁徙、充军囚徒,未到配所,中途在逃者(其计日论),罪亦如(配所限内而逃者论)之。
○(配所)主守及(途中)押解人不觉失囚者,一名杖六十,毎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皆听一百日内追捕。(配所)提调官及(途中)长押官,减主守及押解人罪三等。限内能自捕得,或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皆免罪。故纵者(不分官役),各与囚(之徒流、迁徙、充军)同罪。受财者,计(所受)赃以枉法从重论。(赃罪重以枉法科之,纵罪重仍以故纵科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増定。
条例
徒流人逃 一,军流人犯脱逃被获遇赦,核其情节,准其援赦者,不分初犯、再犯、三犯,倶免枷号,仍发原配。如原犯情节较重,不准援赦者,按照逃走次数,照例枷号调发。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与后原犯实犯免死减军人犯在配脱逃,本系一条。(明时,以律祗言徒流,而无军犯脱逃之文,故定有免死充军,杂犯死罪以下充军逃走,分别治罪之例,以补律之未备。)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十六年修改,三十二年分出,自为一条,嘉庆十四年改定。
《笺释》云,问发充军人犯,是总句下分眞犯死罪免死充军者,及杂犯死罪以下充军者,为二项问罪,依守御军人在逃,初犯杖八十,再犯杖一百,三犯者绞。通系着五以后六字要紧,若三次中有一次系中途在逃,则不论绞矣。
《集解》。此充军人犯,系新犯非祖充,故免死充军而逃者一例,杂犯死罪充军者一例。
谨按。此条例文,因免死充军人犯,在配敢于脱逃,故原例照原犯罪名,即行处决。其余军犯逃走三次,即属怙恶不悛,亦拟绞。罪未至死者,遇赦得免枷号。已至死者,遇赦亦并论绞。严之至也。与外遣人犯脱逃,即行正法之意相符,后则愈改愈轻矣。
□从前流犯不准原赦,已经到配,即不在査办放免之列。是以流犯在道会赦律云,其流犯及迁徙安置,人已至配所,不在赦放之限。此例所云,倶免枷号,仍发原配,彼此符合。现在军流到配遇赦,倶准査办。如由配脱逃,遇有减等恩赦,则照例免其枷号,仍发原配。傥遇大赦,则全行援免,不但未脱逃者,准予放免,即脱逃者,亦概行援免矣。例内所云,未便拘泥。
□此条原例,系专为军犯屡次逃亡,怙恶不悛而设,与赦款无相干渉。改定之例,则专为遇赦言之矣,似非原定此例之意,不知赦款可临时酌定。此例所云,亦与近年条款不符。再原例专为加拟死罪而言,遇赦特带言之耳,既经删改不用,此例亦应删除。
徒流人逃 一,凡在京问拟徒罪人犯,除顺天府所属民人,及各省民人,无应追银两,毋庸递回原籍着追者,仍令顺天府发配外,其余各省民人,有应追之项,倶递回各该督抚着追。完日,照伊原籍应发地方,发配充徒,俟年限满日,交原籍地方官管束。若系强窃盗及光棍案内之犯,不许出境。傥有私自出境,依不应重律,杖八十,加枷号一个月。其管束不严之原籍地方官,交部议处。仍令五城,大宛二县,并巡捕营严行査拏。傥有前项人犯,容留京城潜住发觉者,将地方官交部议处。总甲人役并知情容留之房主,各依不应重律,杖八十。如有旗人容留居住,将知情容留之房主,若系另戸并族长,若系家人,并伊主及领催,各鞭八十。该佐领、骁骑校交部议处。
此条系雍正三年例,乾隆五年、嘉庆六年修改,二十年改定,并添纂三条(由京递籍人犯脱逃,郷保等治罪。传习邪教人犯脱逃。遣军流各犯脱逃,郷保等治罪),另改定一条(递籍人犯脱逃)。
谨按。别省人民在京犯徒,倶解回原籍,定地充徒,徒满仍交原籍地方官管束,例文本属一线,并无岐异。后名例改为,有应追银两者,解回,无,则在犯事地方充徒,徒满后如何办法,例未议及。此例虽依名例修改,而限满交原籍地方官管束一层,遂专归于递回充徒之犯,在京定地充徒者,即不交原籍管束矣。盖不解回原籍充徒,本为免其佥解往来之累,而徒满仍应递籍,则此累终不能免,亦属无益。若徒满即行开释,不必解回,则办法又属两岐,岂此等人犯即不虑其复行来京。亦岂无强窃盗及光棍案内之犯耶。縁尔时并未定有递籍后复行来京之例,后増定脱逃来京例文时,又未照管此例,是以不免参差耳。一概不许出境,似乎难行,是以专指出强窃盗及光棍等犯,其余均许出境矣。例内所谓前项人犯,是否专指强窃盗及光棍案犯,抑系统指在京拟徒之犯,并未分晰叙明。且杖、笞、枷号人犯,递籍后复行来京,均有治罪明文,万无任听徒犯复行来京之理。乃例祗言出境者,枷号一月,杖八十,而不言来京之罪。且专言强窃盗、光棍案犯,而未及别犯,殊嫌疏漏。
□拟徒罪名颇多,独严于抢窃等三者,恶其扰害平民也。惟光棍案内,首从均应论死,并无拟徒之犯,似应改为棍徒。
□盗贼曾经刺字者,倶发原籍,收充警迹,该徒者役满充警云云。见起除刺字律,应参看。
□下条枷责杖笞人犯,递籍后脱逃来京,如由枷责递回者,照违制律,杖一百,加枷号一个月。乃此祗杖八十,较彼条科罪转轻。房主、邻保治罪,亦与此不同,均应参看。
□例共五条,系一时修改添纂,而尚不免参差,窃谓欲严徒犯来京之禁,不如仍复原例。别省民人在京,在外犯徒者,一概解回定地充徒,徒满交原籍地方官管束。如脱逃来京滋事,按后犯罪名加等定拟。未滋事者,枷号分别杖责,仍行递回,严加管束。况黔省游匪犯徒,即递回原籍充徒,京城何以不应递籍耶。
《处分则例》。凡徒流军遣年满释回,及递回原籍,取具收管之犯,地方官毎月朔望按期点卯。如有脱逃出境者,一名罚俸一月,十名以上罚俸一年。其失察在境潜住之地方官亦照此例议处。仍着落原籍地方,勒限一年缉拏。若逃后不行申报,照应申不申公罪,罚俸六个月。
徒流人逃 一,军流罪犯,在配所脱逃,一面移咨原籍地方,勒限缉拏,一面令该管官悬立赏格,勒限一百日严缉。将该犯拏获到案,各照定例,分别治罪外,其看守之保甲革役免罪,如逾限不获一名者,杖八十,毎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受财故纵者,计赃以枉法论。失察之该管官并兼辖官,交部议处。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雍正十年,刑部议覆福建巡抚赵国麟题请定例。(按,流犯脱逃,律止拟杖,例则加徒役外,复加枷号,縁徒犯律既加重,故流犯亦从重也。
□不言军犯者,以另有专条也。)一系乾隆十九年,刑部议覆陕西按察使武忱条奏定例,二十一年修改,三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条专论配所看守保甲罪名,其原籍邻保人等,另见下条。律杖六十,而例改杖八十,已稍严矣。惟看守之保甲,究系何项人役,是否即系保长甲长之处,并未叙明,其实保甲长,又何能约束此辈也。此例不过改律文之杖六十为杖八十耳。其罪止满杖,及受财故纵,皆与律文重复。至疏脱外遗人犯,并未议及。为奴人犯脱逃,不能罪及家主,当差人犯脱逃,岂独无主守及该管官乎,何以并无处分也。下外遣及新疆改发重犯一条,祗云知会各该犯原籍地方,并无主守及该管官罪名,是外遣人犯脱逃,即无可议处之人。应与此例参看。
徒流人逃 一,在川流民犯罪,递回原籍,复逃至川者,如无为匪,照逃人例杖一百,递回原籍。如有为匪,所犯在杖一百以下者,并杖六十,徒一年。如所犯在徒一年以上者,各照所犯之罪加一等问拟。其递回原籍之时,行文原籍地方官,严行管束。如有复逃入川,及川省该地方官将逃回人犯,失察容隐,倶按逃回名数,交部议处。其原籍地保人等,若于该犯出境之时,随即呈报,在一百日限内,或经该管官拏获,或经别处拏获,倶准免罪。逾限不获,将地保照因人连累致罪例,减罪人罪二等发落。傥有知情隐匿者,与犯人同罪,罪止杖一百。受财故纵者,以枉法计赃治罪。其川省之地保人等,如有知情受贿等弊,亦照原籍地保,分别治罪。
此例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谨按。此条川省流民专条,现在并不照此办理,且别省并不禁止,而独严于川省,亦不画一,似应删除。
□黔省査拏游匪一条,系为扰害苗民而设。此例因何禁止,按语并无明文。较由京递回,复逃来京治罪之例反重。
徒流人逃 一,在京问拟枷责杖笞递回原籍人犯,取具地方官收管,令该地方官造册,毎月朔望点卯。如有私行脱逃来京者,该管官即申报上司,及原犯事地方査拏,仍将疏纵之地方官,照例议处。如隐匿不报,将地方官査明咨部议处。其逃犯被获,审有为匪不法者,从重归结。若但经复逃来京,不论次数,各按其原犯之罪。如由枷责递回者,即照违制律,杖一百。由笞杖递回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其原犯并无罪名者,照不应轻律,笞四十。各加枷号一个月,满日,仍递回原籍,折责发落,严加管束。
此条系乾隆六年,刑部议准提督舒赫徳条奏定例。乾隆四十二年,嘉庆二十年修改,道光十二年改定。
谨按。前条徒罪,系专为不许出境而言,此条系专为复逃来京而言。惟此条专言枷责杖笞,而无徒罪。后条又专言递籍人犯,脱逃来京,郷保人等罪名,纷烦极矣。
□递籍人犯,情节各有不同。惟既问拟枷杖笞责,原犯并非重罪,可知严于此等人犯,而寛于彼犯,似嫌未协。有司决囚等第,五城提督各衙门,应行递解之下贱匪类,叙明案由,送交刑部核明,三月汇奏一次,应与此条参看。
□京城理应肃清,而五方杂处,无人不有,最易藏奸,稽査亦难周备,此门所载递籍管束之徒犯,以及问过杖笞及仅止递回之犯,均不准来京。与盗贼窝主门内条例,及举用有过官吏门数语,均系有罪人犯,不准潜来京师之意。立法亦极严密,而认眞办理者絶少,无论前项人犯在京住者甚多,即军流凶盗脱逃来京者,亦比比皆是,以致抢劫重案,层见迭出,逃凶逃盗甚且多年未能破获,京城之坏,殊有不堪设想者,而稽査之不力,捕务之废弛,亦可见矣。
徒流人逃 一,外遣及新疆改发重犯在配脱逃,一面行文报部,一面知会各该犯原籍地方,并将该犯犯事原案全行钞録,同年貌册一并分咨各直省督抚,及盛京、黒龙江、吉林等处将军,各饬所属一体严缉。获日,査照原案审明,照例办理。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五年,河南巡抚雅尔图条奏定例。一系乾隆三十九年,刑部议覆江西巡抚海成,及盛京戸部侍郎兼管奉天府府尹事务徳风条奏定例,五十三年修并。
谨按。此例本为拏获后即行正法而设。其云査照原案审明,照例办理,即审明后照例正法也。现在由新疆改发内地之犯颇多,除强盗免死外,其余均不在正法之例。外遣有平常遣犯脱逃之例,新疆改发即属军犯,亦有军犯脱逃专条,且有用重枷枷号之例,此例无关引用,似应修并于免死盗犯条例之内,以免淆混。《名例》。停发新疆,改发内地,二十六项人犯脱逃,照本例加二等调发。同治九年改定,应发回城,乌鲁木齐等处,改发内地,俟新疆道路疏通,再行核办,各犯脱逃照平常遣犯治罪云云。应参看。
徒流人逃 一,传习邪教人犯,除拟发额鲁特为奴各犯,曾奉有谕旨,如在配脱逃被获,即行正法者,应钦遵办理外,其余问拟遣军流徒人犯,若仅止脱逃,并未滋事者,于寻常遣军流徒脱逃加等调发例上各加一等治罪。如逃后滋事,或另犯重罪,及妄行控诉呈递封章者,各视寻常逃犯所应得罪名,加一等定拟。其遣军应加枷号者,按照寻常逃犯,应得枷号月数,递加一等。如已至斩绞罪名,应缓决者,入于情实,应情实者,加为立决,犯至立决无可复加者,仍照原例科断。傥另犯应死罪名,仍各从其重者论。其失察容留之人,于常犯脱逃之失察容留例上,分别是否滋事,各加一等惩处。
此条系嘉庆二十年,刑部遵旨,议准定例。
谨按。此专指传习邪教案内人犯而言。原奏内称除林清案内,传习白阳教,拟发额鲁特为奴各犯,曾奉有谕旨,如在配脱逃拏获时,即行正法外云云。自系尔时办法,今则并无此等人犯矣。
□平常遣犯脱逃五次以内,枷号一月。五次以外,枷号三月。十次以外,枷号六月。军犯脱逃加等调发,初次枷号一月。二次枷号二月。三次枷号三月。四次枷号四月。流犯脱逃以次加等,亦按次数加以枷号。徒犯在配者,从新拘役,中途者,以次加等。如逃后滋事,平常遣犯,分别犯该徒、杖,酌加枷号,军流徒并无明文。此例云加一等治罪,则本系流二千里者,自应改为三千里。本系附近充军者,自应改为边远充军矣。其枷号是否于一月之外,再加一月。傥二次脱逃,是否于两月之外,再加两月。抑系止加一月。至所云遣罪应加枷号者,按照寻常逃犯应得枷号月数,递加一等,则如犯两月、三月及六月者,应如何加等之处,殊难悬拟。若徒犯在配脱逃,律应从新拘役,如何加等,亦无办法。再遣军以下人犯在逃,呈递封章,及控诉事件本例已加等矣,此例又加一等,未免过烦。
□逃后滋事,另犯斩绞罪名,已明言缓决者入实,应实者,立决矣。下文另犯应死罪名,仍从重论,亦属重复。
徒流人逃 一,凡流罪人犯,如有中途在配脱逃被获,原犯流二千里者,改为流二干五百里,原犯流二千五百里者,改为流三千里。倶从该犯原籍地方,计程发配,初次枷号一个月,二次枷号两个月,三次枷号三个月,照例改发。
徒流人逃 一,凡免死减等流犯,中途在配脱逃被获者,改发近边充军,及原犯寻常案内流三千里人犯,中途在配脱逃被获者,改发附近充军。均就其现配地方计程发配。若表内现配应发之地,与该犯原籍相近,而又地处边境,再无别处可以改发者,即照表内应发地方,加一等改发,各按照脱逃次数,分别枷号。其原犯附近、近边、边远、极边烟瘴各犯,仍各由原籍以次递加,照例调发。
此二例本系一条,系雍正十年例,即系部覆福建巡抚赵国祥题准者,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三十七年、五十三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流犯脱逃,从前均系枷号,加徒系仿照律文徒犯从新拘役之意。原定之例,本极允协,后均改为加等调发,从严而反失之寛。而例文亦纷烦琐碎,不如原例之简净。即如流犯从该犯原籍计程,军犯又从现配地方计程,系指由流加军而言,第此等流犯,名虽附近、近边充军、以道里计算,已在四千里以外矣,与发往极边何异。至逃后行凶为匪,均无作何治罪明文,下充军人犯亦同,岂以业已枷号调发,另犯即可勿论耶。
□满流人犯脱逃,就配所计程,发附近充军,无可改发者,仍加一等,总縁由流加附近充军之例,未能妥善故也。盖军有役,而流无役,故流犯脱逃,即加徒役,累次脱逃,即改充军,与加徒役之意相符。惟军犯后来并不着役,与流犯无异。满流改为附近及近边充军,本未妥协,后改为由配所计程,虽属加重,与免死军犯一条,亦有互相参差之处,古法讵可轻改耶。
□军流犯脱逃,有中途及在配之不同。在配脱,逃,原犯杖罪,已经论决,复行脱逃,律内仅拟计日加杖,未免太轻,是以枷号调发。盖于杖罪之外,加重办理,非谓其不应加杖也。若中途脱逃,则原犯杖罪尚未决讫,此次脱逃被获,虽不必于满杖之外再加杖罪,乃并其原犯应杖之数,而亦免其实决,是何理也。可知予以杖责,乃系脱逃应得之罪,其拟以枷号调发,系属律外加重耳。且例内枷号,均因杖罪而加,未闻祗拟枷号而无杖罪者,此例删去杖罪,殊嫌未协。
□流犯脱逃两条,旧例本系枷号两个月,责四十板。嘉庆六年修例时,以军犯脱逃例,止加枷号,不加杖,流罪轻于军罪,其脱逃加等调发,亦应一体,毋庸加杖,将例内责四十板之处,均行删去。惟蒙古脱逃调发枷号之外,尚责四十板,徒罪又轻于流罪,何以例内均加杖耶。
□道光年间,又有逃军逃流被获,一体决杖,通行存以俟参。徒流逃亡,唐律本系按日治罪,计日加至徒流以上者,自应照徒流人又犯罪律科断,何等简明,今律改为徒犯,从新拘役,而流犯并无加重之文,已属未协。嗣后条例愈觉纷烦,愈改愈不如前矣。
□唐律,役限内而亡者,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十九日合杖一百)。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五十九日合流三千里)。五十九日以外被获,即所为已流而又犯流也。雍正年间定例,流犯脱逃被获,先发布政司枷号两个月,责四十板,再加徒役三年。尚为近古,后改为加等调发,不惟事渉纷烦,亦与已流而又犯流之律不符。盖律文无所不包,舍律言例,则不免互相参差矣。
徒流人逃 一,徒犯脱逃,如系在配脱逃被获,仍照律治罪外,其有中途脱逃被获者,各于本罪上递加一等。杖六十,徒一年者,加为杖七十,徒一年半。以次递加,至徒三年者,加为总徒四年。总徒四年者,加为准徒五年,各杖一百。准徒五年者,改为杖一百,流二千里。至免死及寻常遣军流犯,有尚未到配,中途脱逃者,均即照已经到配脱逃各本例,讯明有无另犯不法,分别办理。
此条系乾隆三十一年,刑部奏准定例,咸丰三年改定。
谨按。军流脱逃,在配与中途科罪,倶同徒犯,则中途与在配迥异,第加等拟徒,犹是从新拘役之意。
同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