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藏 · 职官
读例存疑
99 万字 · 约 47 小时 17 分钟 · 107 / 128
史藏 · 职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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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可开白话
事发在逃,均谓之罪人,(如强奸未成、抢窃等类,并逃军、逃流,)经官司差人往捕,辄敢逞凶拒伤捕人,则乱民矣。此而不为严惩,非奖乱而何。定例之意,往往拘泥,差役多非善良之辈,遂并拒捕之人,亦予从寛,法纪尚安问乎。水懦则民玩,无怪乎藐法者之纷纷皆是也。
□殴至废疾,本罪应拟满徒,是以加拟绞候。火器伤人罪应拟军,用以拒捕,情节尤为凶恶,祗加二等,何也。且言火器而未及凶器,有犯亦难援引。
□凶器伤人拟军,例文中之最难通者,火器则为害最烈,拒捕伤人,尚得谓情轻可原乎。拟以绞候,自属允当。
□再査折一齿一指,唐律本系徒罪,而拒捕折伤亦止加二等,不问拟绞罪。明律凡鬪折伤改轻,拒捕折伤又复改重。是以例文纷纷修改,轻重倶不得其平。
罪人拒捕 一,罪人在逃,除逃在未经到官以前者,仍照律不加逃罪外,如事发已经到官脱逃之犯,被获时均照本律加逃罪二等。其犯该军流者,亦递加二等问拟。至此等、事发,在逃之犯被获时,有拒捕者,如本罪已至满流,而拒殴在折伤以上,或系刃伤及火器伤者,均拟绞监候。折伤以下者,改发近边充军。犯该充军者,各以次递加二等调发。若犯该极边烟瘴者,改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其事发到官后在逃,原犯未至满流者,仍依拒捕律加罪二等。如拒殴在折伤以上,即照别项罪人拒捕例,分别拟罪。
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山东按察使富尼汉条奏定例,乾隆五十三年,嘉庆六年修改,道光六年改定。
谨按。此条并乾隆五十三年修例按语,颇极明晰。本罪已至满流,(谓所犯本重,满流即属罪止,无可复加。)按律虽无可加,而拒殴在折伤以下(谓拒殴罪轻),仍应照例加等拟军。(律以流罪为止,例加充军,谓满流以下,仍可加等。)充军者,以次递加,亦加以拒捕折伤以下之罪也。原犯未至满流,仍依拒捕律加罪二等,谓有等可照律递加也。皆指拒殴在折伤以下而言。若折伤以上,则无论本罪已至满流、未至满流,均应依律拟绞,原奏分晰甚明。嘉庆六年,改为本罪已到满流,而拒殴在折伤以上,照律拟绞,未至满流者,仍依拒捕律加罪二等。是同一拒捕折伤之案,而以本罪是否已、未至满,分别生死,似非例意。设如有两人于此,一系窃赃逾贯,为从拟以满流。一系窃赃一百一十两,为首拟流二千五百里。论情节不甚悬殊。若同系金刃拒伤捕人,或罪应满流者,殴折捕人一齿一指,流二千五百里者,系刃伤及火器伤,而拒殴伤轻者,科以死罪,拒殴伤重者,仅止加等问拟,情法可谓平乎。是年修纂时,误会例意,咸丰二年修例时,又复因讹成讹,以致相沿至今。
□此条修改新例,以事发在逃,为已经到官脱逃,而以未经到官以前,仍照律不加逃罪二等,并节去事发二字,似专指犯事已经传拘到官,复行脱逃者而言。细绎犯罪事发逃走之律,解者谓犯罪之人,事发到官,差人拘捕之时,或逃走而不听勾摄,故加二等科罪。即名例所云,逃在未经到官之先云云,似系指事发到官而言。谓事尚未发而逃走,即为尚未到官也。若以未经拘犯到案,谓为尚未到官,如有逃走,即不应加以逃罪,恐非律意。且已被拘获,如在徒罪以上,及犯窃等类,均应收禁,其脱逃之应加二等,律有明文,似亦不应重叙。再査越狱人犯,如原犯徒流以上,即应拟死,即笞,杖以下,亦拟发遣军流,又岂止加二等耶。
□犯罪事发在逃,见于名例,此律乃专为加逃罪而设。然必谓人犯已经到官脱逃,方加逃罪,恐非律意。即如娶逃走妇女为妻妄,妇女亦加逃罪二等,岂倶系到官脱逃者乎。
□乾隆五十三年按语,罪人拒捕,殴所捕人,至折伤以上者,绞,杀人者,斩。本门律文内业已详载明晰,无庸于例内复叙,拟合删去,以归简易。嘉庆六年按语云,例内仅言拒殴在折伤以下者,即发近边充军,其折伤以上,律应拟绞之处,未经申叙等语,按前按语内已经声明删去,而此处又如此云云,是未看见前此按语矣,殊不可解。
罪人拒捕 一,窃盗被追拒捕,刃伤事主者,窃盗拒捕杀人案内,为从幇殴刃伤者,窃盗临时拒捕杀人案内,为从幇殴刃伤者,窃盗临时拒捕伤人未死,为首刃伤者,奸夫拒捕刃伤应捉奸之人者,罪人事发在逃,被获时拒捕,本罪已至满流,而拒殴在折伤以上者(按此处亦沿旧例之说),抢夺杀人案内,为从幇殴刃伤者,抢夺伤人未死,刃伤为首者,以上各项,除审系有心逞凶拒捕刃伤,仍各照本例,分别问拟斩绞监候外,如实系被事主及应捕之人扭获,情急图脱,用刀自割髪辫、襟带,以致误伤事主、捕人者,各于死罪上减一等。应绞候者,减为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应斩候者,减发新疆给官兵为奴。
此条系道光二年,刑部议覆湖南巡抚左辅具题赃犯曾三行窃被获脱逃,拔刀割辫,划伤事主一案,纂为定例,道光六年,二十五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此例因其并非有心拒捕,故原之也。
□贼犯敢于逞凶刃伤事主,与行强何异。故分别拟斩绞。若自割发辫、襟带,则图脱而非拒捕,其误伤事主,系属意料所不及,量从未减,最为平允。惟抢窃幇殴刃伤之犯,由于护伙者居多,且以数人拒事主一人,似无此等情节。
罪人拒捕 一,豫省南阳汝宁陈州光州四府州所属州县,及安徽省属捻匪行凶扰害被害之家,当场致伤及杀死捻匪者,无论是否登时,概予勿论。差役地保杀死捻匪者,悉杖一百。伤者曁格杀均勿论。如有挟嫌杀害,藉端泄忿情事,仍照谋故鬪殴各本律治罪。若差保庇护捻匪,不行拘拏,照故纵律与本犯同罪。受财者,以贿纵论。其捻匪拒捕杀死应捕之人者,依罪人拒捕杀人律拟斩监候。伤者,但系刃伤及折伤以上,不论是否残废笃疾,各依殴所捕人至折伤以上律拟绞监候。俟数年后捻匪敛戢,仍各照旧办理。
此条系道光五年核议河南巡抚程祖洛奏请定匪徒拒捕曁捕人治罪条例一折,奉旨纂辑为例。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此条与下山东省捻匪幅匪一条,似应修并为一。
□拒捕杀死应捕之人以下云云,与下条微有不同。
□杀死棍徒,登时者拟徒,非登时者拟绞。此例无论登时与否,倶予勿论。较杀死棍徒等犯为更轻。非以寛事主,正所以惩抢匪也。但此辈十百成羣,凶横异常,被害良民何能将其杀死也。
□此处杀死应捕之人,依拒捕律斩候。自统事主在内,与下条照抢夺杀伤事主不同。
□此杀人者,斩候。折伤者,绞候。系照拒捕律定拟,又与别条例文不同。则杀死差役,亦应问拟斩候,刃伤亦应问拟绞候矣。
罪人拒捕 一,直隶一省抢窃案犯,拒杀差役之案,除奉票指拏有名者,仍照定例,分别斩绞立决、监候外,其捕役奉票指案,承缉抢窃各犯者,票内虽未指明姓名,而该犯确系本案正贼,及捕役奉票跴缉盗贼,票内并未指明何案,及各犯姓名者,或遇贼犯正在抢窃,或经事主喊指捕拏,赃证确凿,虽未到官,实属事发,并贼犯先经捕役奉票拏获送官,责释有案,并无吓诈凌虐,而该犯挟嫌报复,或纠伙凶殴者,亦属藐法有据。以上三项,凡有杀伤者,各照罪人拒捕本律定拟。若捕殴致死者,亦依本律分别擅杀,格杀科断。如伤未至死者,捕役殴杀伤贼匪,非折伤勿论,折伤以上减二等。贼匪拒伤捕役者,于本罪上加二等治罪。其非奉官票,及奉票而有吓诈凌虐情事者,各照平人谋故鬪殴杀伤本律科断。俟该省盗风稍息,仍复旧例,遵行。
此条系道光八年,护理直隶总督布政使屠之申,奏准定例。
谨按。此不独直隶一省为然,似可改为通例。
□事主呈报抢窃案件,不知贼犯姓名者居多,捕役奉票承缉此案,即属应捕票内,亦万不能将贼犯姓名预先填入,但系本案正贼拒杀差役,岂有不照拒捕杀差定拟之理。此层似可删去,归入上文除笔之内。改为除奉票指拏有名,及未指明姓名,确系本案正贼,仍照定例云云。
□刃伤及折伤以上,应否依律,抑仍依例之处,记核。于本罪上加二等治罪,则仍系依例矣。
罪人拒捕 一,凡擅杀奸盗,及别项罪人案内余人,无论谋杀加功,及刃伤折伤以上,并凶器伤人,悉照共殴余人律,杖一百。正犯罪止拟徒者,余人杖八十。如有挟嫌妬奸谋故别情,乘机杀伤图泄私忿者,仍照谋故杀及刃伤、折伤、凶器伤人,各本律、本例问拟。
此条系乾隆四十五年,刑部议准定例,原载杀死奸夫门内,(按,见杀死奸夫门,非应捉奸之人一条。)道光八年改定,并移附此律。
谨按。此条祗言擅杀案内之余人,前条专论擅伤案内之正犯,至擅伤案内为从幇殴之犯,如何科断。例无明文。
□此余人,大约指应捕之人,杀死奸夫、窃盗,外人听从幇殴而言。其被纠同往捉奸及捕贼之人,杀死奸盗罪人,应捕之人在场幇殴,是否亦照此例问拟,并未分晰叙明。假如本夫闻妻与人通奸,纠人往捉,其被纠之人,奸所登时将奸夫杀死,本夫幇殴伤轻,被纠之人,自应依例拟绞。若将本夫仍拟满杖,是杀死者,律得勿论,殴伤者,反有罪名,似非律意。再如听纠之外人,登时杀死强奸未成罪人,本夫,本妇均在场助殴,亦可科以满杖之罪乎。此等案件,似未便拘泥例文,以致轻重失平。
罪人拒捕 一,奸匪抢窃,并罪人事发在逃,犯该满流等犯,如拒捕时,有施放鸟鎗、竹铳,拒伤捕人,按刃伤及折伤本例,应拟死罪者,悉照刃伤及折伤以上例,分别问拟斩绞监候。若犯非奸匪抢窃,并本罪未至满流,或执持系别项凶器者,仍各照本例办理。
此条系道光二十五年,议覆江苏巡抚孙宝善奏,抢夺拒捕火器伤人之案,例无明文,请定专条一折,纂辑为例。
谨按。此拒捕案之情尤凶暴者,惟止严于此三项,而别条仍照本例,似嫌轻纵。
□事发在逃,该犯满流,亦系沿前例之讹。
罪人拒捕 一,山东省捻匪、幅匪强劫抢夺,讹索扰害被害之人,当场将其杀死者,无论是否登时,概予勿论。兵丁、差役、地保及邻佑应捕人等,杀死捻匪、幅匪者,各照擅杀应死罪人律,杖一百。格杀及伤者,均勿论。如有挟嫌杀害,藉端泄忿情事,仍依谋故鬪杀各本律治罪。若兵役、地保徇庇不拏,与本犯同罪。受财者,以贿纵论。其捻匪、幅匪杀伤事主,除强劫抢夺例有专条外,如讹索不遂,杀伤被害之人,即照抢夺杀伤事主例,分别定拟。杀伤兵役人等,仍依罪人拒捕本律科断。傥数年后,此风稍息,奏明,仍照旧办理。
此条系道光二十五年,山东巡抚觉罗崇恩奏准,纂辑为例。
谨按,与上河南、安徽条,似应修并为一。
□上条拒捕杀伤,不论事主、差役,均系一律办理。此条杀伤事主照抢夺例,杀伤差役照拒捕律,似不画一。
□唐律捕亡门,罪人拒殴捕者,加本罪一等。伤者,加鬪伤二等。杀者,斩。疏议谓,假有罪人,本犯徒三年,而拒殴捕人,流二千里。拒殴捕者折一齿,加凡鬪二等,徒二年之类。又贼盗门,共盗临时有杀伤者,以强盗论。伤人者,绞。杀人者,斩。明律拒捕门,犯罪拒捕于本罪上加二等。殴人至折伤以上者,绞。杀人者,斩。贼盗门,窃盗临时拒捕及杀伤者,皆斩。事主知觉,弃财逃走,事主追逐,因则拒捕者,自依罪人拒捕律,罪名虽轻重不同,而一指捕人,一指事主,大意尚无岐误,例文则畸重畸轻,迄无一定。窃盗之外,复増以奸匪,又区以别项。杀伤差役及邻佑之案,忽而从严,又忽而从寛,不特与唐律不符,亦与明律迥异,甚至此条与彼条互相抵牾(说见各条下),例愈多,而益纷岐矣。
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巻首
凡犯罪被囚禁而脱监,及解脱自带锁扭,越狱在逃者(如犯笞杖、徒、流。),各于本罪上加二等。(如)因(自行脱越)而窃放(同禁)他囚罪重者,与(他)囚(罪重者)同罪,并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本犯应死者,依常律。
○若罪囚反狱在逃者(无论犯人原罪重轻,但谋助力者),皆斩(监候)。同牢囚人不知(反)情者,不坐。
此仍明律,锁扭原系枷锁,雍正三年改定。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 一,各处监狱倶分建内外两处,强盗并斩绞重犯,倶禁内监,军流以下倶禁外监,再另置一室,以禁女犯。
此条系雍正七年,九卿议准定例。
谨按。此监禁入犯之通例,与本门专言越狱脱逃不同,似应移于应禁不禁门。
□此条与《处分则例》禁狱门相同。惟《处分则例》尚有州县官到任之初,即将禁狱査勘,如系坚固完好,造具文册,申送上司存案,傥有废坏,立即修理,及废坏不修议处一层云云。此外,尚有不时巡察看视一条,均应参看。
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 一,获犯到案,并解审发回之时,州县官当堂细加搜检,无有夹带金刃等物,方许进监。并严禁禁卒,不许将砖石、树木、铜铁器皿之类,混行取入。如有买酒入监者,将禁卒严行责治。
此条系雍正七年定例。
谨按。此条似应移于与囚金刃解脱门。
□禁卒代买鸦片,与犯人吸食,烟瘴军。见狱囚衣粮。
□此处止云严行责治,并未指明何罪,似应添入。
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 一,拏获越狱人犯,务究通线与剃头,并代为销毁刺字情弊,通线之人与囚同罪。至死者,拟绞监候。其代为剃头,并销毁刺字之人,倶枷号两个月,责四十板。
此条系雍正七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禁卒贿纵,照囚罪全科,徇情故纵,至死减一等。见主守不觉失囚。应参看。
□与囚同罪,谓同科加等之罪也。本犯系斩绞罪名,则通线之人,亦拟绞候,谓不准减等也。
□越狱律系加本罪二等,至死者,依常律。此云至死者,绞,自系指死罪人犯越狱而言。后越狱例文改重,军流徒犯,亦有加拟绞候者。是否不论军流、斩绞,本犯应拟死罪,亦拟绞候之处,尚未明晰。若以原犯罪名为定,而禁卒受贿故纵,则又照囚罪全科,本犯如应立决,如何科断。一并记核。
□此处代为剃头,及销毁刺字之人,并未分别事前事后,及是否系越狱之情,倶照寻常代为销毁刺字例,拟以枷杖,似嫌轻纵。设如越狱之先,有人知情代为剃头?,并销毁刺字,其情亦不轻于通线之人,似未便仅拟枷杖,且是否不论狱卒,平人之处,亦未叙明。
□此剃头及毁字,自系指越狱以后而言,故仅拟枷杖。若在越狱以前,则与通线之人无异,且非禁卒受贿知情,外人何能在狱代为剃头、毁字耶。
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 一,凡杀人盗犯,及未杀人之首盗,与伤人之伙盗,原拟斩枭及斩决。若越狱脱逃被获者,并于本地方斩决枭示。其未杀伤人之伙盗,原系拟斩免死发遣之犯,如越狱脱逃被获者,于本地方拟斩立决。若因越狱伤害兵役者,亦拟斩枭示。其外省越狱及在途脱逃盗犯,被别省拏获,即令拏获之地方官审报该抚具题,刑部査明原卷奏闻,行令拏获之地方立决。其从部刺字发遣,在途用酒灌醉、用药迷倒解差,乘间远扬者,该地方官报部,亦行令拏获之地方拟斩立决。若因脱逃杀伤兵役者,斩决枭示。其疏纵之该管官,照例议处。刑书禁卒有无贿纵,与不严加肘锁,少差兵役及差非正身,以致中途脱逃者,地方官及兵役,照例议处治罪。
此条系雍正三年定例。
谨按。此盗犯越狱,及在途脱逃之专条。与徒流人逃各条参看。
□上层指在外省越狱,及在途脱逃而言。下层指从部刺字发遣在途脱逃而言。
□此条专论盗犯,其从部刺字发遣一层自系亦指免死盗犯而言。其余并未议及,自系仍照律定拟也。后斩绞、军流人犯越狱,又定有加等治罪专例,应与此条参看。
□此等免死盗犯,从前均发黒龙江为奴,是以各省均将犯解部刺字,然后发遣,今不行矣。
□此条有脱逃拒伤差役一层,下条无文,有少差兵役一层,主守失囚门并无此层。
□此例因越狱而并及在途脱逃曁解部刺字,迷倒解差等事,是以禁卒之外,兼及刑书。若在狱脱逃,如非贿纵、故纵,即与刑书无干,乃亦牵连拟罪何耶。
□此从前旧例也。与现在例文多不相符,似应酌加修改,或修并于下条除笔之内。
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 一,在监斩绞人犯,如有强横不法,及赌博等事,杖一百,仍严加锁■【金靠】,俟秋审分别定拟。知情故纵之禁卒,照开局窝赌例,杖一百,徒三年。提牢官失于觉察,狱官故为徇隐,交部分别议处。军流等犯有犯,亦照此问拟。
此条系雍正十一年定例,乾隆五年増改。
谨按。平人赌博,满杖之外,尚应枷号两个月。在监犯赌,止杖一百。强横不法,及越狱脱逃,均系怙恶不悛,乃一经越狱,即从严治罪,(律止加二等,例改死罪居多。)而强横及赌博等事,仅止拟杖,未免太轻。
□斩绞人犯在监仍敢强横不法,自非善良之徒,照原犯即行正法,亦属罪所应得。后改为秋审时,分别定拟,则应情实者,无可再议,应缓决者,不能因此改拟。情实自系仍照原犯定拟之意,设立此条果何为耶。秋审条款内亦未载明此项。
□监犯行凶致死人命,见鬪殴及故杀人门。
□监狱重地,纵令死罪人犯赌博,仅将知情故纵之禁卒,照寻常窝赌例拟徒,亦嫌轻纵。
□与下自号牢头一层参看。
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 一,斩绞重犯,如有越狱脱逃,将管狱官及有狱官实时题参,按例分别议处,不得同军流等犯越狱,按照疏防定限扣参。
此条系乾隆二十二年,吏部议覆安微巡抚高晋条奏定例。
谨按。应与下条修并为一。
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 一,斩绞人犯、如有在监年久,自号牢头,串通禁卒、捕役,挟制同囚,吓诈财物,教供诬陷,少不遂意,恣意凌虐,凶恶显著者,审实,即照死罪人犯,在监行凶致死人命例,依原犯罪名,拟以立决。其寻常过犯,酌量严征示儆。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浙江巡抚庄有恭条奏定例。
谨按。与上强横不法一条参看。
□如非斩绞人犯,或系监候待质,或系永远监禁,有犯此等情节如何科断。记核。
□《处分则例》亦应参看。
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 一,罪囚由监内结伙反狱,如有持械杀伤官弁役卒,及并未伤人首从各犯,不论原犯罪名轻重,悉照劫囚分别杀伤一例科罪。
此条系乾隆五十三年,广西巡抚孙永清奏,拏获越狱监犯梁焕美等一案,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律系斩候,例改斩决,以越狱罪已加重,故反狱亦从严也。
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 一,犯罪囚禁在狱,私纠伙党三人以上,穿穴踰墙,乘禁卒人等一时疏懈,潜行越狱脱逃者,除原犯斩绞立决应即正法外,其原犯斩绞监候人犯,无论首伙,倶改为立决。原犯军流律应加二等调发者,倶改为拟绞监候,秋审时,为首入于情实,为从入于缓决。原犯徒罪律应加二等问拟者,为首改为拟绞监候,秋审时,入于缓决。为从发往伊犂给兵丁为奴。原犯杖笞律应加二等伺拟者,为首发往伊犂为奴。为从实发烟瘴充军。若仅止一二人犯,乘间穿穴逾墙,因而脱逃,并无预谋纠伙情事者,原犯斩绞立决,即行正法。其原犯斩绞监候,应人情实人犯,毋论首伙,倶改为立决。应入缓决者,入于秋审情实,原犯军流律应加等改发者,为首改为拟绞监候,入于缓决,为从发往伊犂给兵丁为奴。原犯徒罪律应加等问拟者,为首发往伊犂给兵丁为奴,为从实发烟瘴充军。原犯杖笞律应加等问拟者,为首改为实发烟瘴充军,为从问拟满流。其盗犯潜行越狱脱逃,仍各按本例定拟。如有劫狱、反狱者,即照劫囚反狱定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五十三年,广西巡抚孙永清奏,拏获越狱监犯梁美焕等一案,钦奉上谕,恭纂为例,道光六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此较律加重者。
□三人以上越狱徒犯,为首改为拟绞缓决,为从系军流,改为绞候缓决,系斩,绞,倶改为立决,则擅杀,误杀,亦改立决矣。且无论首伙,未免太重。
□斩绞改为立决,军流加拟绞候,已属律外加重,徒罪亦拟绞候,杖笞倶加重发遣,殊嫌过严。上条有脱逃拒伤差役一层,此条无文。
□此等人犯至死罪者,自属法无可加,如罪不致死之犯,越狱后拒捕刃伤差役,是否仍加二等之处,记参。
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 一,羁禁罪应凌迟、斩绞立决、监候重犯,越狱脱逃,将管狱官革职拏问。除五日内拏获,革去顶戴改为革职留任,四年无过,题请开复。四个月限内拏获,即行革职,免其拏问外,如不能拏获,留于地方协缉,五年限满不获,审系禁役贿纵故纵脱逃者,发往军台効力赎罪。若审明禁役,并无贿纵故纵情事,果系依法看守,偶致疏纵脱逃者,拟以杖一百,徒三年(按,此自应不论名数多寡)。有狱官暂行革职留任,俟四个月限满不获,仍留任一年督缉,如再不获,按其未获名数,议降、议革,留于该地方协同接任官缉捕,五年限内拏获,题请开复。限满不获,査系禁役贿纵故纵者,无论名数多寡,概行革职,发往军台効力赎罪。
同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