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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藏 · 职官

读例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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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定未婚之妻通奸,起意杀死其夫者,照奸夫起意杀死亲夫例,拟斩立决。如系为从同谋,仍照同谋系死亲夫律,拟斩监候。若奸夫虽未起意,而同谋杀死来婚夫之后,复将奸妇娶为妻妾,或拐逃嫁卖者,亦照例斩决。(按,倶与杀死本夫同。)

杀死奸夫  一,聘定未婚妻因奸起意,杀死本夫,应照妻妾因奸同谋杀死亲夫律,凌迟处死。如并未起意,但知情同谋者,即于凌迟处死律上,量减为斩立决。若奸夫自杀其夫,未婚妻果不知情,即于奸妇不知情绞监候律上,减为杖一百、流三千里,傥实有不忍致死其夫之心,事由奸妇破案者,再于流罪上减为杖一百、徒三年(按,此二层略示区别亦可。惟上一层既照本夫论,此处即不应忽而量减也。)至童养未婚妻因奸谋杀本夫,应悉照谋杀亲夫各本律定拟。

此二条系道光二十三年,安徽巡抚程雷采奏宋忠因奸谋杀未婚夫査六寿身死二案,附请定例。

谨按。此二条未免过重,以未婚究与已婚不同也。

□《唐律疏议》十恶门问答一则,

□问曰,夫据礼有等数不同,具为分晰。答曰,夫者,依礼,有三月庙见,有未庙见,或就婚等三种之夫,并同夫法。其有克吉日及定婚夫等,惟不得违约改嫁。自余相犯,并同凡人。

□观此,则知此例之过严矣。

又《三国志》有与此相发明者。《魏志?卢毓传》。时天下草创,多逋逃,故重士亡法,罪及妻子。亡士妻白等,始适夫家数日,未与夫相见,大理奏弃市。毓驳之曰,夫女子之情,以接见而恩生,成妇而义重。故《诗》曰。未见君子,我心伤悲。亦既见止,我心则夷。又《礼》。未庙见之妇而死,归葬女氏之党,以未成妇也。今白等生有未见之悲,死有非妇之痛,而吏议欲律之大辟,则若同牢合卺之后罪何所加。且《记》曰,附从轻,言附人之罪,以轻者为比也。又《书》曰,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恐过重也,苟以白等皆受礼聘,已入门庭,刑之为可,杀之为重。太祖曰。毓执之是也。

□古来事有可疑者,倶以经义断之,此类是也。礼与法相辅而行,未有礼外之法也,舍礼而专论法,则难矣。

宋永亨《搜采异闻録》云,《易》六十四卦,而以刑罪之事着于大象者,凡四焉。《噬嗑》曰,先王以明罚敕法。《丰》曰,君子以折狱致刑。《贲》曰,君子以明庶政,无敢折狱。《旅》曰,君子以明愼用刑,而不留狱。噬嗑,旅上卦为离,丰、贲下卦为离,离,文明也。圣人知刑狱为人司命,故设卦观象,必以文明为主。而后世付之文法俗吏,何也。其亦有概乎言之欤。

杀死奸夫  一,本夫杀死强奸未成罪人,如系登时忿激致毙者,即照本夫奸所登时杀死奸夫例,勿论。若迫逐殴打致毙,及虽在登时,系捆殴致毙者,即照奸所获奸,非登时而杀例,杖一百、徒三年。系事后寻殴致毙者,仍照擅杀罪人律,拟绞监候。

此条系道光二十五,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此本夫杀死强奸未成罪人,分别治罪之专条。惟登时杀死强奸未成罪人,即应勿论。登时杀死图奸未成罪人,仍应拟绞。本夫载在此门,亲属及本妇之子又载在拒捕门,均嫌参差。

□本夫杀死奸夫,有勿论及杖、徒、绞候之分。而杀死图奸罪人,无论登时事后,均拟绞罪。向来议论总以已成奸者为奸夫,未成奸者为罪人,情节轻重不同,故罪名亦彼此各异也。强奸亦系未成,何以杀死又得勿论耶。且既以已成奸较未成奸情罪为重,而于杀死图奸伊母之人,罪止满流,杀死奸通伊母之人,仍拟绞抵,又何说也。目撃伊妻与人通奸,例许专杀。目撃人调奸伊妻,不许过问,更何说也。

□杀死图奸未成之人,本夫、亲属倶绞。图奸与强奸均属有罪之人,被本夫杀死,则以为图奸情节甚轻,被其子杀死,则又以图奸情节为重,此等议论,殊不可解。

□子杀母之奸夫,科罪与本夫同。杀死强奸之人、登时,与本夫同。非登时,与本夫异。杀死图奸之人,登时、非登时,不特与亲属不同,亦与本夫迥异。本夫登时杀死强奸罪人,即应勿论,登时杀死图奸罪人,仍拟绞抵,不应罪名相悬如此。若谓恐有狡卸,子杀死图奸伊母之人,何以又不防其狡卸耶。夜无故入人家,主家登时杀死者,勿论。明明载在律内,置之不用,而又另立条例,宜乎。彼此罪名之互相参差也。

□此即照夜无故入人家律定拟者,应与上分别登时、非登时一条参看。

删除例一条,

一,奸夫自杀夫之父母,以便往来,奸妇虽不知情,亦绞。(以上诸条,先须奸情确审得实,乃坐。)系雍正年间,律注改为定例。嘉庆十九年删除。

谨按。人命门内首重谋杀,次祖父母、父母,次本管官,次一家三人,皆所谓身犯十恶者也。杀死奸夫之律,果何为也。妻妾杀夫,自有本律,已属无可复加。奸夫则凡人也,亦有谋杀本律,何必另设此律。而处斩一语,又未明晰,例文所以亦不能允协,条例之烦杂,莫甚于此门。而犹未已也。又见于威逼人致死,又见于犯奸及罪人拒捕,言之不足,复重言之,本来数语可了者,乃多至数十百言,若惟恐其不详备者,而不知其实与古法不合也。其中有关服制者,尤属不可为训。不然,陈灵齐庄皆淫人也,而春秋于夏南崔子无恕辞,抑独何哉。

谋杀故夫父母:巻首

凡(改嫁)妻妾谋杀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并与谋杀(见奉)舅、姑罪同。(若妻妾被出,不用此律。若舅、姑谋杀已故子孙改嫁妻妾,依故杀律,已行,减二等。已伤,减一等。)若奴婢(不言雇工人,举重以见义。)谋杀旧家长者,以凡人论。(谓将自己奴婢转卖他人者,皆同凡人论。余条准此。赎身奴婢,主仆恩义犹存。如有谋杀旧家长者,仍依谋杀家长律科断。)

此仍明律。以凡人论句下原有小注,余系顺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増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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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例存疑卷三十三     前巻 次巻

刑律之九  人命之二

杀一家三人

采生折割人

造畜蛊毒杀人

鬪殴及故杀人

屏去人服食

杀一家三人:巻首

凡杀(谓谋杀、故杀、放火行盗而杀。)一家(谓同居。虽奴婢、雇工人皆是。或不同居,果系本宗五服至亲,亦是。)非(实犯)死罪三人,及支解(活)人者,(但一人即坐。虽有罪亦坐。不必非死罪三人也。为首之人,)凌迟处死。财产断付死者之家。妻、子,(不言女,不在縁坐之限。)流二千里。为从(加功)者,斩。(财产、妻、子,不在断付、应流之限。不加功者,依谋杀人律减等。

○若将一家三人先后杀死,则通论。若本谋杀一人,而行者杀三人,不行之人造意者,斩。非造意者,以从者不行,减行者一等论。仍以临时主意杀三人者为首。)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十六年改定。

总注云,此指杀人之最惨毒者言也。按因事聚众同谋共殴,原无必杀之心,而乱殴重伤致死一家三命。若照同谋共殴律,止以下手者绞抵,失于太轻。若照杀一家三命律,为从多人皆坐斩决,又失于太重。应将率先聚众之人,不问共殴与否,坐以斩决。其为从下手伤重至死者,皆坐、绞监候。余人依同谋共殴律科断。又杀非死罪一家二人,或非一家而杀三人者,与谋杀一人者情罪较重,应拟斩决,奏请定夺。

唐律有杀一家三人罪名,而无一家二人之文,有犯自应仍照二罪倶发以重论,相等者从一科断之律办理。明律亦无杀一家二命之文,例内所添各条,殊有难通之处。定例时以为既有杀一家三人之律,则一家二命亦可连类而及,而不知其殊,与律意不符也。

条例

杀一家三人  一,凡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为首监故者,将财产断付被杀之家,仍剉碎死尸,枭首示众。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三十二年删定。

谨按。《集解》云,此例为犯罪未正法而监故者设,使之不得逃天诛而漏网也,惟财产断付被杀之家,系律文所有,此处系属重复。断给财产一层,并非古法,明律添入,殊嫌太重,夫犯罪至死,虽正赃犹不着追,已凌迟矣,家属已縁坐矣,而犹断给财产何也。

杀一家三人  一,支解人如殴杀,故杀人后,欲求避罪,割碎死尸,弃置埋没,原无支解之心,各以殴故杀论。若本欲支解其人,行凶时势力不遂,乃先杀讫,随又支解,恶状昭著者,以支解论,倶奏请定夺。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

唐律支解人注,谓杀人而支解者。疏议云,或杀时即支解,或先支解而后杀之,皆同支解并入不道。若杀讫,絶时后,更支解者,非。

《辑注》。此例专指杀死之后而支解者。前是无心支解,但图灭迹,故自依殴故本律。后虽支解在已死之后,而本意原要支解,故照支解上请,观此例提出殴杀故杀,言非支解之事,可见本律是专言谋杀矣。(有此议论,殴杀不在其内,更确然矣。)

《集解》。此条上截,原其初无欲支解之心,下截言其未行凶时,先有支解之意,杀人分尸于行杀之所为,恶状昭著,须细看例意,全在临审勘时斟酌。

谨按。此条事同而心殊,所以贵诛心也。应与后二条参看。

杀一家三人  一,本宗及外姻尊长杀缌麻、小功、大功卑幼一家,非死罪主仆雇工三人者,倶斩决。杀期服卑幼一家主仆雇工三人者,绞决。若三人内有功服缌麻卑幼者,仍从杀死功服缌麻卑幼三人,斩决。至杀死一家三命分均卑幼,内有一人按服制律应同凡论者,斩决枭示。如谋占财产,图袭官职,杀期服卑幼一家三人者,斩决。杀大功、小功、缌麻卑幼一家三人者,凌迟处死。仍将各犯人财产断付被杀之家。

此条系雍正三年定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嘉庆十一年改定。

谨按。比条原例因何纂定。确系何年。按语并无明文可考。惟査杀死一家三命,虽凶残已极,究属不常有之案,且系指凡人而言,卑幼并不在内,故律无明文,有犯,原可酌量办理,无庸另立专条也。此例有服卑幼之外,兼及主仆雇工,未解何故。即如故杀胞侄及其奴仆,均罪不应抵。如至三命,即问拟立决,殊未允协。至以卑幼之主仆为一家,而凶犯明系期功尊长,反谓之外人,立言亦属不顺,则皆律注内奴婢雇工人亦是一语误之也。后杀死奴仆三人一条,亦无按语可考,然较之此条,似尚平允,应参看。

□杀死同主雇工及雇主各一命者,不得以一家二命论。杀死有服卑幼内,有奴仆雇工,反以一家三命论,此何理也。

□胞弟一命,胞侄一命,雇工一命,则绞决。胞弟一命,胞弟之雇工一命,大功弟一命,则应斩决。胞弟夫妇二命及其雇工一命,则应斩枭。如杀大功弟一命,小功弟一命,缌麻弟一命,并不同居,如何办法。均系五服至亲,均属一家,甚或将同居胞弟及分居功缌卑幼二人,一并杀毙,亦难核断。

□杀死尊卑期亲之奴仆,律止拟徒,二命亦罪不至死。杀死期亲卑幼情轻者,不过徒流,情重者,方拟绞候。此例但杀死主仆三命即拟绞决,殊嫌太重。

□此条专言卑幼一家三命,而未及一家二命,仍系从一科断,与律意亦属一线。下条添纂杀死功缌卑幼一家二命后,又添殴死一家二命各例文,遂与一命大相悬殊矣。

□杀一家三人载在十恶不道,故律有断给财产之文,一家二命并不在内。乾隆二十八年定例,杀死一家二命,酌断财产一半,给付被杀之家,而有服卑幼亦不在此限。此例于罪名加重之外,又断给财产,是照平人定拟矣。其妻、子与女自应一体縁坐,何以并不议及耶。再被杀三命均系骨肉至亲,断给财产,尚属可通,若内有奴婢一二命,将断给奴婢之家乎。抑仍断给亲属耶。已觉诸多窒碍,如再縁坐其妻与子女,则更难通矣。牛新案内奉有谕旨,牛新既不应凌迟,则伊妻亦不应縁坐,自可遵办。下文谋占财产,图袭官职,杀功缌卑幼一家三命,罪名既应凌迟处死,则妻、子似不应免其縁坐矣。例无明文,存以俟参。

杀一家三人  一,杀死功服缌麻卑幼一家非死罪二命者,倶问拟绞决。奏请定夺,仍査明该犯财产,酌断一半给付死者之家。

此条系乾隆四年定例。三十二年増修。

谨按。律重三命,是以有杀一家三人之文,而未及一家二命。盖二罪倶发相等者,从一科断,名例内已有明文。凡人且然,卑幼更无论矣。况罪名至立决而极,律何以未议及耶。总注补出杀一家二人斩决等语,乾隆四年,遂将杀死功缌卑幼一家二命,亦拟绞决,定为专例,究系律外加重,不可为训。但言功缌而不及期亲,但言故杀而不及殴杀,自不在加重之列矣。然殴死凡人一家二命,亦拟绞决,幸未推广及此耳。

杀一家三人  一,家长杀奴仆非死罪三人者,官员旗人发黒龙江当差,民人发驻防,给官员兵丁为奴。被杀人父母妻子悉放为民。若杀期亲奴仆一家三人者,绞候。杀内外大功小功缌麻及族中奴仆一家三人者,倶斩候。

此条系雍正三年例,嘉庆十七年改定。

谨按。此系家长杀死奴仆之例,并未分别殴故。上条杀死卑幼亦同,似系均指谋故杀言。

□杀奴仆一命,官降二级调用,旗人枷号一个月,民人徒一年,官员故杀族中奴仆,降三级调用,旗人故杀族中奴仆,枷号三个月,鞭一百,民人故杀族中奴仆,绞监候。民人故杀功缌亲之奴仆,绞监候,官员旗人无文,盖统括于族中奴仆之内矣。

□杀死功缌及族中奴仆一命,律应绞候,一家三命亦祗斩候,乃内有卑幼一命,即拟立决,似嫌参差。

□家长杀奴仆三人,无一家字样,下二层均言一家,亦嫌参差。

杀一家三人  一,凡发遣当差为奴之犯,杀死伊管主一家三人并三人以上者,除正犯凌迟处死外,其知情之子孙,拟斩立决,不知情者,拟斩监候。若子孙年未及歳,并凶犯之妻妾,倶发驻防,给官员兵丁为奴。

此条系雍正五年定例,嘉庆十七年改定。

谨按。与下杀一家三四命一条参看。

□祗言妻妾而不及其女。年未及歳者,发遣为奴,而不言阉割,均与杀死平人一家三四命之例不符。斩决、斩候较杀死平人为重,余则较凡人为轻,縁下条系屡次修改,而此条仍系原例故也。

杀一家三人  一,聚众共殴原无必杀之心,而殴死一家三命及三命以上者,将率先聚众之人不问共殴与否,拟斩立决。为从下手伤重至死者,拟绞监候。其共殴致死一家二命者,将率先聚众之人,不问共殴与否,拟绞立决。为从下手伤重至死者,拟绞监候。若鬪杀之案,殴死一家三命及三命以上者,拟斩立决。殴死一家二命或三命而非一家者,拟绞立决。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律后总注,乾隆五年,另纂为例。十一年,査原文尚有与谋杀一人之情罪较重一语,后经编纂,将此条并纂于共殴条内,复将与谋杀一人情罪较重一语删去,词义殊晦,易致与殴杀牵混。现经奏准,将杀一家非死罪二人,及杀三人而非一家者一节,另立一条,应将与谋杀一人之情罪较重十字补行载入。一系乾隆二十年,刑部议覆山西巡抚恒文题,石继昌札死石如玉一家二命一案,附请定例。嘉庆六年修改,九年改定。

谨按。此条原例系照律后总注纂定。原因律指谋故等类,而聚众共殴,并无明文,是以补入此层,并声明若照同谋共殴律,止以下手者绞抵,失于太轻。若照杀一家三人律,为从多人皆坐斩决,又失于太重。故将率先聚众之人,不问共殴与否,坐以斩决。其为从下手致死者,皆坐绞监候。其云原无必杀之心,所以别于谋故也。其云不问共殴与否,所以严惩首祸也。其云乱殴重伤致死,又云云皆坐绞监候,则无论人数多寡,但殴有致死重伤,即应拟绞,又所以重惩从犯也。与律意正自相符。其殴死一家二命,仍未议及,盖以律重三命,二命则尚可从一科断也,至杀非死罪一家二人,或非一家而杀三人者,因律内所无,不敢直言斩决,故云与谋杀一人者情罪较重,应拟斩决,奏请定夺也。与谋杀一人者,情罪较重,系论断之语,何等愼重周详。后经纂入例内,轻重亦属得平。嘉庆年间,并未详细考究,因共殴死一家二命,率先聚众之犯,既拟斩决,将共殴死一家二命之案,率先聚众者,亦拟绞决,则全失律意,亦为原定此例者所不及料。然一家二命,首犯虽拟绞决,从犯仍问流罪,亦知立法过重,祗可严惩首祸,从犯不妨从寛。后将下手之犯亦拟绞罪,不知本于何律。

□再,一人殴死一家二命及三命非一家者,拟绞,系乾隆二十年,因案纂定条例。一人殴死一家三命,因无此等案件,是以例无明文。嘉庆六年始纂入例内,自系以类相从。惟主使殴毙一家三命、二命,是否照殴死一家三命二命,以一人拟抵,下手之人倶减一等,抑仍照聚众共殴致死之例,主使及下手之犯,分别拟以立决、监候之处,例未议及,终觉未能详备。

□聚众共殴与威力主使不同,威力主使毙命之案,以主使之人为首,下手者得减等拟流。聚众共殴之案,以下手伤重之人拟抵,原谋罪止满流。原以案非谋杀,絶无以二命抵一命之理。设如主使殴毙一家二命三命,正犯自应依殴死一家二命及三命例,拟以斩决绞决,为从下手之犯,例无拟绞之文,自应减等拟流。今以本应拟流之原谋,因死系一家二三命加重,问拟立决,已科首犯以殴死一家二三命之罪,而又将下手伤重者,拟以绞候,与谋杀加功罪名相等,是以二命抵死者一命矣,似未平允。

□再査威力主使毙命,较聚众共殴情节尤为可恶。威力主使多系以势力凌人,死者或有不能还手之时。聚众共殴,多系彼此争鬪,死者万无束手待毙之理。主使致毙一家三命二命?,不闻将下手之犯概拟绞候,则聚众共殴之犯,岂得将率先首祸之人倶拟死罪。主使之案,由主使者用言吓逼,下手者有不得不从之势,故严主使,而下手者可以从轻。共殴之案,由下手者伤重致死,聚众者并无逼令很殴之情,故严下手,而聚众者不容加重。如谓死系一家数命,与寻常命案不同,在谋杀案内,首犯已由斩候加至凌迟,从犯由绞候加至斩决。共殴案内似亦应从严治罪,以示惩创。然亦必至三命方可从严,亦未便将致死二命一概从严之理。而威力主使殴毙一家三命等案,究竟有无分别。在二命尚可照本律科断,若三命仍照本律,不又与此例互相抵牾耶。平情而论,三命既系十恶,首从各犯不妨从严,不特聚众共殴下手之犯,应拟绞罪,即听从主使下手之犯,亦应拟绞罪。一家二命之案,无论共殴、主使,仍照本律问拟。将共殴死一家二命率先聚众绞决一层删去,似尚允协,存以俟参。

杀一家三人  一,凡杀一家非死罪二人,及杀三人而非一家,内二人仍系一家者,拟斩立决枭示。酌断财产一半,给被杀二命之家养赡。傥本犯监故,财产仍行断给。如致死一家二命,系一故一鬪者,及杀三人而非一家者,与本欲谋杀一人,而行者杀三人案内,造意不行之犯,倶拟斩立决。奏请定夺,毋庸断给财产。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十一年,由聚众共殴条内,分出,另立一条。(按此系补律之所未备者。律重一家三命,故不言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三命之罪,因定有此例,虽拟斩决,仍奏请定夺。盖因系律外加重,愼之至也。现行之例分作五项,三项奏请,两项不言奏请,与原定此例之意不符。)一系乾隆二十八年,西安按察使秦勇均条奏定例。五十三年修并。嘉庆六年、十一年改定。

谨按。此例均不言为从加功罪名,自系倶拟绞监候矣。本欲谋杀一人而行者杀三人,律注已有明文,与此例不符。

□再,律后总注云,《杀非死罪一家二人,或非一家而杀三人者,与谋杀一人者情罪较重,应拟斩决,奏请定夺。玩其文义,盖谓谋杀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三命,其情罪比谋杀一人为重,故拟以斩决。本系二项,非另有谋杀一人情罪较重一项也。乾隆十一年,将与谋杀一人者情罪较重,改为与谋杀一人之情罪较重。系者字误作之字,而文义仍无舛错。嘉庆六年,按语以谋杀情罪较重,谓即系指本欲谋杀一人,而行者杀三人案内之造意者而言,果何所据而云然。律注内明言,仍以临时主意杀三人者为首,岂眞未看见耶。抑故意置之不论耶。并总注亦未寓目,殊不可解。夫杀至三命,不得谓非情重之案,然谓系下手者之情重则可,谓系造意者之情重则不可,天下万无无故杀人之理,况多至三命乎。造意者欲杀一人,行者何以杀至三命。其为下手者临时主意,不问可知。以起意杀死一命,与起意杀死三命者,两相比较,其轻重本自厘然,修例时不加详察,任意妄改,遂至诸多错误。律注遵行已久,遇有此等案犯,原可援照办理,不致岐误。此例行而混淆不清,并律注数语均成虚设矣。

□谋杀一家二命,律无明文,例改斩决,已较律加重矣。此例改为斩枭,未免太重,因一故一鬪之案加重,遂将杀一家二命之案亦为加重,似嫌未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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璜川吴氏旧钞本 别本刑统赋解 观夫首从之法,有正而有权 正,常也。权,变也。首从之法有权有变,谓如强盗,造意者为首,随行者为从,此事之常也。而有从权而变之者,谓为首者却不行盗,又不受分即是。专进止者为首,主遣奴婢为盗,虽不上盗仍为卣论。又同谋殴人,下(首)【手】重者为首,元谋减一等。此即从权而变者,故云首从之法,有正而有权也。 加减之例,或后而或先 犯罪情事不一,故有加减之法。加者就重,减者就轻。假如甲乙二人窃盗财物,依今之例计赃,至元二十贯合并赃论,甲造意决七十,乙随行减一等。缘因盗之物,事主追捕,乙恋财伤人,甲弃物逃窜,以此论之,情法皆变,合加者从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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