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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藏 · 职官

读例存疑

99 万字 · 约 47 小时 17 分钟 · 90 / 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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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心适伤之类,仍于勘语内声明并非有心干犯,以便分别夹签。

此条系咸丰九年,刑部具题甘肃民人杨同居儿等共殴降服胞兄杨梅身死一案,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与断狱门一条参看。

删除例一条

一,卑幼误杀尊长。如已经干犯尊长,又与他人鬪殴,因而误中者,仍照卑幼殴尊长本律定拟。其实无干犯尊长情节,尊长倏至其前,因而误中至死者,小功以下尊长,仍引误杀律,论拟绞候,大功以上尊长,即引殴杀律,论拟斩决。仍将致误情由,可否末减之处声明,请旨定夺。

□系乾隆六年,刑部奏准定例。原载误杀例内,十三年删除。

谨按。误杀亦准夹签,既删去此例,前殴死期功尊长情轻一条,小注内似应添入。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三十七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十三  鬪殴下之二

殴期亲尊长

殴祖父母父母

妻妾与夫亲属相殴

殴妻前夫之子

妻妾殴故夫父母

父祖被殴

殴期亲尊长:巻首

凡弟妹殴(同胞)兄姉者,杖九十、徒二年半。伤者,杖一百、徒三年。折伤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刃伤(不论轻重,)及折肢、若瞎其一目者,绞。(以上各依首、从法。)死者,(不分首、从)皆斩。若侄殴伯叔父、母、姑,(是期亲尊属)及外孙殴外祖父母,(服虽小功,其恩义与期亲并重。)各加(殴兄姉罪)一等。(加者,不至于绞。如刃伤、折肢瞎目者,亦绞。至死者,亦皆斩。)其过失杀伤者,各减本杀伤(兄姉及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罪二等。(不在收赎之限。)故杀者,皆(不分首、从)凌迟处死。(若卑幼与外人谋故杀亲属者,外人造意下手,从而加功、不加功各依凡人本律科罪,不在皆斩、皆凌迟之限。)其(期亲)兄姉殴杀弟妹,及伯叔姑殴杀侄并侄孙,若外祖父母殴杀外孙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杖一百、流二千里。(笃疾至折伤以下,倶勿论。)过失杀者,各勿论。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増修。其过失杀伤者句有小注,于加等上四字雍正三年删。首句下有小注,姉妹虽出嫁,兄弟虽为人后降服,其罪亦同十七字,乾隆五年按注载姉妹虽出嫁,兄弟虽为人后降服,其罪亦同,所以重人伦也。但律内未言出继之兄、出嫁之姉殴弟妹者,作何定拟之处。査子于母有犯,嫡、继、慈、养母皆与亲母同。母殴杀、故杀其子者,嫡、继、慈、养母各加一等,由此而推,则弟妹殴兄姉,固在所当重,而兄姉殴弟妹,亦不得独寛,应于其罪亦同注下増若出继之兄、出嫁之姉殴弟妹者,依现在服制科断。三十二年按注载姉妹虽出嫁,兄弟虽为人后降服,其罪亦同。若出继之兄、出嫁之姉殴弟妹者,依现在服制科断等语,已于二十四年九月,议覆江西按察使亢保条奏折内奏准删除,因遵照删去。

条例

殴期亲尊长  一,凡卑幼殴期亲尊长,执有刀刃赶杀,情状凶恶者,虽未伤,依律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律例通考》云,宏治十五年例。)顺治三年删改,乾隆三十三年改定。

殴期亲尊长  一,期亲尊长因争夺弟侄财产官职,及平素雠隙不睦,有意执持凶器故杀弟侄者,如被杀弟侄年在十一歳以上,将故杀之尊长拟绞监候,仍断给财产一半与被杀之家养赡。若弟侄年在十歳以下,幼小无知,尊长因图占财产官职,挟嫌惨杀毒毙者,悉依凡人谋故杀律拟斩监候。如无争夺挟雠情节,无论年歳,仍照本律例定拟。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前明问刑条例,康熙二十二年,议准兄因争夺财产官职,及挟雠持刃故杀弟拟绞,又题准伯叔争产夺职挟雠故杀侄拟绞,雍正三年删并。一系乾隆五十六年奏准定例,嘉庆六年修并。

谨按。原例以十二歳以下为幼小无知,后改为十歳以下,则十一歳以上即不以幼小无知论矣,十歳以下固属幼小无知。十一歳以上亦不得谓之成人,以此分为界限,似未甚允。

□此例专指谋杀而言,有意执持凶器故七字似可删去,改为谋字下故杀之及谋故之故均删。

□致死卑幼,谋杀虽照故杀法科罪,惟谋故情节究有不同,盖故杀系忿起一时,而谋杀则蓄意已久,雠隙不睦等语,系专指谋杀而言,似应均改为谋杀,方无岐误。

□寻常谋故杀弟侄律均拟流,例将弟妹一层改为绞候,其胞侄、侄孙并未议及,有犯自应仍拟流罪。前明旧例将争夺财产官职一层,改为充军,康熙年间又改为绞候,并添入平素雠隙不睦一层。嘉庆六年将旧例二条修并为一。窃谓争夺财产官职,谋杀弟侄。分别年歳,问拟斩绞,办理尚无岐误。至平素雠隙不睦一层,是否专指胞弟及胞侄之年未及歳者而言,碍难悬拟。盖非素有嫌隙,决不至蓄谋致死。如胞侄年未及歳,与该犯有何嫌怨。其为挟死者父母之嫌,不问可知。若死者已属成人,被该犯挟嫌谋毙,亦照此例定拟,是谋故杀胞侄,即应拟绞,不用拟流之律矣。若寻常争殴,一时起意故杀,又将如何办理耶。似应修改分明,以免岐异。殴大功尊长门条例,与此略同,应参看。

殴期亲尊长  一,凡故杀期亲弟妹,照故杀大功弟妹律均拟绞监候。其殴期亲弟妹致死者,照本律满徒加一等、杖一百、流二千里。

此条系乾隆元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殴死大功弟拟流,故殴死胞弟拟徒改为流二千里,虽稍示区别而流则一也。故杀拟绞,则全无分别矣,此较律加重者。

殴期亲尊长  一,内外有服尊长、尊属殴卑幼之案,如由卑幼触犯,依理训责,及因事互殴邂逅致成骂疾者,期亲尊长、尊属及外祖父母,照律勿论。大功以下尊长、尊属,照律减科,仍断给财产一半养赡。若卑幼并无干犯,尊长挟有嫌隙,非理毒殴,故残卑幼至笃疾者,期亲兄姉及功服尊长、尊属,倶杖一百、徒三年。期亲伯叔姑外祖父母,杖九十、徒二年半。缌麻尊长、尊属,杖一百、流二千里。不准照律科断,仍均断给财产一半养赡。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九年,刑部议覆广西按察使李锡泰条奏定例。一系二十九年,刑部奏准定例,嘉庆六年修并。

谨按。此亦较律加重者。

□缌麻小功加本律一等,大功加本律二等,兄姉等加十余等矣。本应照律递减者,而乃照律递加,似嫌参差。

□殴伤之罪,期功本有分别,此条期亲尊属为一等,期亲尊长与功服为一等,亦嫌参差。

殴期亲尊长  一,凡卑幼误伤尊长至死,罪干斩决,审非逞凶干犯,仍准叙明可原情节,夹签请旨。其有本犯父母因而自戕殒命者,倶改拟绞决,毋庸量请末减。

此条系乾隆十八年,刑部议覆安徽巡抚张师载题斩犯袁大山误札胞姉一案,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服制情轻应准夹签之案,不止误杀一项,有犯别项致父母自戕身死,是否一体照办之处。记核。

□子孙犯奸盗,致父母忧忿戕生,绞决。谋故杀人,致父母自尽者,斩决。见子孙违犯,教命门。杀死母之奸夫,致其父母愧忿自尽,照擅杀拟绞,不得概拟立决。见杀死奸夫门均不画一,应参看。

殴期亲尊长  一,凡僧尼干犯在家祖父母、父母,及杀伤本宗外姻有服尊长,各按服制定拟。若杀伤本宗外姻卑幼,无论鬪殴谋故,倶以凡论。本宗外姻尊长卑幼杀伤出家之亲属,仍各依服制科断。道士、女冠、喇嘛有犯,一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钦遵谕旨,议准定例。嘉庆六年改。

谨按。兄弟叔侄乃天性之亲,虽憎尼亦不能别生他议。干犯尊长者,以服制论。干犯卑幼者,以凡人论,究嫌参差。定例之意,不过谓僧人既已出家,即不应逞凶伤人,故特严其罪,与殴伤人不准保辜之意相类。第僧尼倶准招收徒弟,而杀伤徒弟则又照功服卑幼定拟,是本亲属也,而反以凡论,本外人也,而又以亲属论,其义安在。

□僧道未必尽系败类,或因卑幼为匪,以理训责,或被卑幼欺陵,抵格致死,概以凡论,似嫌未协。再如卑幼因见僧尼蓄有财物,前往窃取,或将僧尼拒伤,被其杀毙,以凡人论,则擅杀矣,较殴死卑幼罪名反轻,又将如何办理耶。

□此条兼及道士、女冠,保辜门内专言僧人,应参看。

□乾隆年间严惩僧人之案,不一而足,盖意别有在也。

殴期亲尊长  一,期亲尊长与卑幼争奸互鬪,卑幼将尊长刃伤及折肢,罪干立决者,除卑幼依律问拟外,将争奸肇衅之尊长杖一百、流二千里。如非争奸,仍各依律例本条科断。

此条系乾隆五十八年,刑部议覆江西省民人刘乞刃伤胞叔刘兆纶一案,钦奉谕旨,酌议定例。

谨按。此亦不多有之案,似无庸定为条例,且争奸之尊长拟以流罪,奸妇如何加重。例无明文。犯奸门条例云,妇女与人父子通奸,致其子因奸杀父者,奸妇实发驻防为奴应参看。

殴期亲尊长  一,期亲卑幼殴伤伯叔等尊属,审系父母被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殴打情切救护者,照律拟以杖一百、流二千里。刑部夹签声明,量减一等,奏请定夺。

此系乾隆四十一年直隶总督周元理题唐县民于添位等殴死胞兄于添金,于添金之子于瑞救父,殴伤胞叔于添位案内,钦奉谕旨,奏准定例。嘉庆六年増定。

谨按。仅止殴伤,并非具题之案,似可无庸夹签奏请。

□于添位系例应具题之案。殴伤尊长、属罪应拟流之犯,例不具题,从何夹签声请,此例似应修改。

殴期亲尊长  一,期亲以下有服尊长杀死有罪卑幼之案,如卑幼罪犯应死者,为首之尊长倶照擅杀应死罪人律,杖一百。听从下手之犯,勿论尊长凡人,各杖九十。其罪不至死之卑幼,果系积惯匪徒,怙恶不悛,人所共知,确有证据尊长因玷辱祖宗起见忿激致毙者,无论谋故,为首之尊长悉按服制于殴杀卑幼各本律本例上,减一等。听从下手之犯,无论尊长、凡人,各依余人律杖一百。若卑幼并无为匪确证,尊长假论公忿,报复私雠,或一时一事尚非怙恶不悛情节,惨忍致死,并本犯有至亲服属,并未起意致死,被疏远亲属起意致死者(如有祖父母、父母者,期亲以下亲属以疏远论。虽无祖父母、父母,尚有期亲服属者,功缌以下以疏远论。余仿此。)均照谋故殴杀卑幼各本律定拟,不得滥引此例。

此条系乾隆五十六年,刑部奏覆四川省邵在志殴伤为匪小功服侄邵朴身死,又五十八年,奏覆安徽省陈,玺等听从王立兴,幇同勒死王四孜一案,议准定例。嘉庆六年、十九年改定。

谨按。杀死抢窃、讹诈亲属,不得照擅杀科断。见亲属相盗门,与此条参看。

□既以卑幼所犯情罪轻重为尊长科罪之等差,而又分别服属之亲疏,似嫌参差。假如有辈行高而服较疏者,致死之卑幼尚有服属较近之人,即不得引此例,未免偏枯。即如怙恶不悛,或罪犯应死之人,有缌麻叔祖、小功服兄,被缌麻叔祖忿其玷辱祖宗,起意致死,小功服兄并未起意,论小功较缌麻为亲,而殴死缌麻侄孙律止拟流,殴死小功服弟,律则拟绞,论本殴杀法,则又功服重而缌麻轻,彼此参观,不无窒碍难通之处。

□尊长之于卑幼,均系有服至亲,万无无故残杀之理,唐律止以服制之亲疏,定罪名之轻重,并不分别因何起衅。明律亦然。惟唐律有有所规―求而故杀期以下卑幼者,绞。《疏议》谓奸及和略诱争竞等语,明律不载,遂致例文岐出,不免畸轻畸重之弊。又添入杀死为匪卑幼一条,尤与律文岐异。夫殴故杀弟侄,律止徒流,其不言何事者,以非衅起口角,即系以理训责,既与有所规求不同,即应依律科罪。例以徒流太轻,改流为绞,又改徒为流,已较律文加重。而此例则又分别卑幼为匪及罪犯应死,改拟杖徒,又较律文过较,未知何故。夫亲属,律准容隐,卑幼有罪吿官,尚干律拟,况私自残杀耶。至听从下手之尊长,尚可云激于公忿,凡人有何忿激难堪之情,一体拟杖,殊未允协,亦与名例内共犯罪,而首从罪名各别之律义不符。

□再此例之设,亦系不得行已之意也,而其弊总由于宗法不行之故。《日知録》及《校邠庐抗议》殷殷以建立宗法为最要,其然乎。

殴期亲尊长  一,期亲弟妹殴死兄姉之案,如死者淫恶灭伦,复殴詈父母,经父母喝令殴毙者,定案时仍照律拟罪。法司核拟时照王仲贵之案,随本改拟杖一百、流三千里,请旨定夺。其殴毙罪犯应死兄姉,与王仲贵案内情节未符者,仍照殴死尊长情轻之例,照律拟罪,夹签声明,不得滥引此例。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钦遵谕旨,纂为定例。

谨按。殴死胞兄,问拟流罪,止此一条,如下手殴打者有二人,是否均拟流罪。记核。

□首句似应改为殴死期亲尊长之案。

殴期亲尊长  一,期亲卑幼听从尊长主使,共殴以次尊长、尊属致死之案,凡系迫于尊长威吓,勉从下手,邂逅致死等,仍照本律问拟斩决。法司核议时,夹签声请,恭候钦定,不得将下手伤轻之犯止科伤罪。如尊长仅令殴打辄行叠殴多伤至死者,即照本律问拟,不准声请。

此条系道光四年,御史万方雍奏参刑部审拟文元殴死胞侄伊克唐阿一案,经刑部奏请定例。(下手伤轻,止科伤罪。)十四年刑部议覆御史兪焜条奏修改,(无论下手轻重,悉照本律问拟。)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即此一事而前后互异,忽由斩决改为徒流,又忽由徒流改为斩决,刑章果有一定耶。同一幇殴伤轻,同一干犯期亲尊长之案,因主使之人不同,罪名遂有生死之分,万方雍之参奏未知系何意见。然总非公而起,幸未及十年而复行更正。由今观之,万方雍与兪馄均系言官,何以见解不同如此。其必有说以处此矣。类此者尚多,此特其显然者耳。

殴期亲尊长  一,卑幼如因事争鬪,有心施放鸟鎗竹铳,致伤期亲尊长、尊属及外祖父母者,照刃伤例问拟绞决。若非有心干犯,或系误伤及情有可悯者,拟绞监候。

此条系道光二十五年,刑部议覆江苏巡抚孙宝善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指期亲而言,功服并未在内,有犯应照凡人军罪加等定拟矣。惟凶器伤人,例较刃伤尤重,如以卑犯尊,究应如何科断。记核。

殴期亲尊长  一,殴伤期亲尊长、尊属及外祖父母,正余限内身死者,照旧办理。其在余限外身死之案,如系金刃致伤,并以手足他物殴至折肢瞎目者,仍依伤罪本律问拟绞决。凡非有心干犯,或系误伤及情有可悯者,倶拟绞监候。(按此略伤而原情者)若系折伤并手足他物殴伤,本罪止应徒流者,既在余限之外因伤毙命,均拟绞监候。(按,此因限外而寛之者,与功服同。)秋审时统归服制册内,拟入情实。(按,此句似应移于此例之末。)其刃伤并折肢瞎目伤而未死之案,如衅起挟嫌,有心致伤者,依律问拟绞决,若凡非有心干犯,若系误伤及情有可悯者,倶拟绞监候,均毋庸夹签声请。

此条系咸丰二年,由殴大功尊长门分出,另立专条。

谨按。与上殴伤伯叔夹签一条参看。

□殴死期功尊长,律内并无准保辜、不准保辜明文。乾隆二十三年,部议保辜限期,原统凡人亲属言之,并非有服亲属不在保辜之列。是以例内特立限外身死量从末减专条,自应在保辜之列矣。惟辜限内、外身死,律应分别因本伤及患他病二层,例内亦有明文。此例及大功尊长门内均未详悉叙明,是因伤身死、及因病身死者,竟无分别,殊未明晰。

□例末刃伤一段,似应摘出,另立一条。

殴祖父母父母:巻首

凡子孙殴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殴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斩。杀者,皆凌迟处死。(其为从,有服属不同者,自依各条服制科断。)过失杀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伤者,杖一百、徒三年。(倶不在收赎之例。)

○其子孙违犯教令,而祖父母、父母(不依法决罚而横加殴打)非理殴杀者,杖一百。故杀者(无违犯教令之罪为故杀。)杖六十、徒一年。嫡、继、慈养母杀者,(终与亲母有间,殴杀、故杀)各加一等。致令絶嗣者,(殴杀、故杀)绞(监候。)若(祖父母、父母、嫡、继、慈、养母)非理殴子孙之妇(此妇字,乞养者同)及乞养异姓子孙(折伤以下,勿论。)致令废残疾者,杖八十。笃疾者,加一等。(子孙之妇,及乞养子孙)并令归宗。子孙之妇,(笃疾者)追还(初归)嫁妆。仍给养瞻银十两。乞养子孙(笃疾者,)拨付合得(所分)财产养赡,(不再给财产一半之限。如无财产,亦量照子孙之妇给银。)至死者,各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各杖一百、流二千里。(其非理殴子孙之)妾,各减(殴妇罪)二等。(不在归宗、追给嫁妆、赡银之限。)

○其子孙殴骂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殴骂夫之祖父母、父母,而(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因其有罪)殴杀之,若违犯教令而依法决罚,邂逅致死,及过失杀者,各勿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殴祖父母父母  一,继母吿子不孝及伯叔父母、兄姉、伯叔祖、同堂伯叔父母、兄姉奏吿弟侄人等打骂者,倶行拘四邻亲族人等,审勘是实,依律问断。若有诬枉,即与辨理、果有显迹伤痕输情服罪者,不必行勘。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

《辑注》。继母吿子不孝,伯叔兄姉等奏吿弟侄等打骂,倶罪犯重大而易于诬捏者,故着此例以示愼也。

谨按。吿子不孝,即呈送触犯恳求发遣也,与诉讼门条例及有司决囚门内一条参看。

□此专言继母,并无嫡母、嗣母等名目。

□殴小功尊属、大功兄姉,杖七十、徒一年半。期亲兄姉,杖九十、徒二年半。尊属,加一等。骂小功尊属、大功尊长,杖七十。骂期亲兄姉,杖一百。尊属,加一等。即殴骂父母及呈送发遣,均有治罪专条,此例特分别行拘族邻人等与否耳,似应移入诉讼门内。末句不必行勘,《集解》云,或竟坐罪,或因输服从寛,未甚明晰,引断自须斟酌。窃谓既有显迹伤痕,且犯又输情服罪,自可依律科断,不必仍照上行拘四邻人等审勘也,其意自明。

殴祖父母父母  一,凡义子过房在十五歳以下,恩养年久,或十六歳以上,曾分有财产,配有室家,若于义父母及义父之祖父母、父母有犯殴骂、侵盗、恐吓、诈欺、诬吿等情,即同子孙取问如律。若义父母及义父之祖父母、父母殴故杀伤义子者,并以殴故杀伤乞养异姓子孙论。若过房虽在十五以下,恩养未久,或在十六以上,不曾分有财产,配有室家,有违犯及杀伤者,并以雇工人论。义子之妇亦依前拟歳数,照本例科断。○其义子后因本宗絶嗣,有故归宗,而义父母与义父之祖父母、父母无义絶之状,原分家产、原配妻室,不曾拘留,遇有违犯,仍以雇工人论。若犯义絶及夺其财产、妻室,并同凡人论。(义絶如殴义子至笃疾,当合归宗及有故归宗而夺其财产妻室,亦义絶也。)○义父之期亲尊长并外祖父母,如义子违犯,及杀伤义子者,不论过房年歳,并以雇工人论。义絶者,以凡论。其余亲属,不分义絶与否,并同凡人论。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乾隆二十一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辑注》首节是恩养年久,分有财产,配有妻室,成其为义子者也,故一切皆与子孙同论。十五歳以下,幼小无知,必须待人抚育,十六歳以后则年长,或能自食其力,故以此为限也。

□次节是恩养未久,不曾分产配室,犹未成为义子者也,故并以雇工人论。内及于义父母之期亲云云。观及字之义,似兼上恩养已久而言,谓于义父之期亲外祖父母,虽恩养已久,亦祗同雇工人论也。故前节祗言义父母之祖父母、父母,不言期亲外祖父母,其义可见。

□义子之妇云云,通上二项言之也。

□末节言有故归宗,有无义絶,分雇工、凡人两项论。

□其余亲属,通承前三项言,前二项除期亲外祖父母,指大功以下内外亲属而言,后一项则期亲外祖父母亦在其中。又此乞养异姓之通例,凡断乞养子孙之事,须先看此例。

《集解》首节义子犯义父母,罪与子孙同者,重恩养也。义父母殴故杀之,仍以乞养异姓子孙论者,别于亲生也。

谨按。义子,即律内乞养子也。律图内祗有养母之名而无养父,故例有义子、义父母名目,是又在三父八母之外者。《示掌》按,养母一项注,谓自幼过房与人。《辑注》云,过房与人,不论同姓异姓。而宋开宝礼谓,收养遗弃三歳小儿。今服图注内谓,养同宗及三歳以下遗弃之子,是过房与人,除按立嫡条内,过房同宗所养之父母,即属所后父母,毋庸再议外,其收养遗弃三歳以下小儿,既有养母,既应并列养父,乃图内既将过房之养母列入,而不及养父,且为养母载服三年,而不为养父载服,天下岂有无父之母。抑岂有过房与母而不过房与父者哉云云。议论甚是。

□义父之期亲专指尊长,盖别于义父之子侄孙辈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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