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藏 · 职官
读例存疑
99 万字 · 约 47 小时 17 分钟 · 92 / 128
史藏 · 职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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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可开白话
其法。例既特立专条,又复依违其辞,果何为也。
妻妾与夫亲属相殴 一,嫡孙、众孙殴伤庶祖母者,照殴伤庶母例,减一等科断。至死者,拟绞监候。谋故杀者,拟斩监候,秋审时酌量情节办理。若庶祖母殴杀嫡孙、众孙者,仍同凡论。
此条系乾隆三十九年,礼部会同刑部议覆江西按察使欧阳永裿条奏定例。
谨按。此例系仿照上条定拟者。假如殴庶祖母至折伤以上,或系刃伤,自应照殴庶母例,减一等科断。而殴庶母至折伤及刃伤,并无作何治罪明文,将从何罪减等耶。
□査上条原例,系殴伤生有子女之庶母,仍依律分别科断。盖谓妻之子加凡鬪一等。妾之子加凡鬪三等也。此例殴伤者,照上条减一等,是否嫡孙与凡鬪同,众孙较凡鬪止加二等。抑系不论嫡孙、众孙倶减一等之处。尚未明晰。而殴死者,拟绞监候,与依凡人论之律相符,则殴伤亦不至大有岐误。道光四年,将上条殴伤庶母例改重,并未议及此条,惟既有照殴伤庶母例减一等之语,则上条加重,此条即因之倶重矣。修例者一不详审,遂不免有窒碍难通之处,此事顾可率意为之耶。
□古来嫡庶之分最严,唐律家长之子孙,倶不为祖父妾持服,即有干犯,亦不过略为区分。乾隆年间,虽定有服制,而罪名仍未加重,犹守古法。道光四年改定之例,非特全失古意,而罪名亦轻重互异。
殴妻前夫之子:巻首
凡殴妻前夫之子者,(谓先曾同居,今不同居者。其殴伤、折伤,)减凡人一等。同居者,又减一等。至死者,绞(监候。)
○殴继父者,(亦谓先曾同居,今不同居者。)杖六十、徒一年。折伤以上,加凡鬪伤一等。同居者,又加一等。(至笃疾,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于死。仍给财产一半养赡。)至死者,斩(监候)。
○其故杀及自来不曾同居者(不问父殴子、子殴父),各以凡人论。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増修。
妻妾殴故夫父母:巻首
凡妻妾,夫亡改嫁,殴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并与殴舅姑罪同。其旧舅姑殴已故子孙改嫁妻妾者,亦与殴子孙妇同。(妻妾被出,不用此律,义已絶也。)
○若奴婢殴旧家长,及家长殴旧奴婢者,各以凡人论。(此亦自转卖与人者言之。奴婢赎身,不用此律,义未絶也。)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父祖被殴:巻首
凡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子孙实时(少迟,即以鬪殴论)救护,而还殴(行凶之人,)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鬪三等。(虽笃疾,亦得减流三千里,为徒二年。)至死者,依常律。
○若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杀,而子孙(不吿官,)擅杀行凶人者,杖六十。其实时杀死者,勿论。(少迟,即以擅杀论。)
○(若与祖父母、父母同谋共殴人,自依凡人首从法。又祖父母、父母被有服亲属殴打,止宜解救,不得还殴。若有还殴者,仍依服制科罪。)
○(父祖外,其余亲属人等被人杀,而擅杀行凶人,审无别项情故,依罪人本犯应死而擅杀律,杖一百。)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父祖被殴 一,人命案内,如有祖父母、父母及夫被人殴打,实系事在危急,其子孙及妻救护情切,因而殴死人者,于疏内声明,分别减等,援例两请,候旨定夺。其或祖父母、父母及夫与人口角,主令子孙及妻将人殴打致死,或祖父母、父母及夫先与人寻衅,其子孙及妻踵至助势,共殴毙命,倶仍照各本律科断,不得援危急救护之例概拟减等。
此条系雍正五年例。乾隆五年、三十八年修改,五十九年改定。
谨按。此救亲殴死人命分别定拟之例,凡分三层,下条又有理曲肇衅,累父母被殴一层,此条亦应添入。
□救夫一层,似应于例末添入。妻救夫殴毙人命,亦照此例分别问拟。例内救夫一层删去。
□救护父母,殴死人命,与子孙覆雠杀死人命情节相等。如救亲毙命之人当被死者子孙殴毙,是否照律分别拟杖、勿论之处。记核。
□律无救护父母殴人致死之文,例特定有专条,而救兄,救伯叔父母者,并无明文。自来办理案件,救父殴死人命者,毎年不下数十起,而救护兄及伯叔父母者,从不多见。盖救护父母之案,事在危急,例应减等,即非事在危急者,秋审亦应入可矜。救护兄及伯叔父母,虽事在危急,亦应拟绞,不能曲为开脱,故不捏叙此等情节耳。非眞救护父母之案多,而救别项亲属之案独少也。如定有救护别项亲属之例,则此等案亦接踵而至矣。
□后汉建初中,有人侮辱人父者,而其子杀之,肃宗贳其死刑而降宥之,遂定其议,以为轻侮法。和帝时,张敏极言其不可。救亲毙命,是亦轻侮法之类也。
□《呉祜传》所载之毋邱长即所谓遭侮辱而杀人者,祜疑此狱,盖犹在可议之列也。
《后汉书桓谭传》。桓谭上疏陈时政所宜,有云,今人相杀伤,虽已伏法,而私结怨雠,子孙相报。后忿深前,至于灭戸殄业,而俗称豪健。故虽有怯弱,犹勉而行之。此为听人自理,而无复法禁者也。今宜申明旧令,若已伏官诛而私相伤杀者,虽一身逃亡,皆徙家属于边。其相伤者,加常二等。书奏不省,尔时此风最盛,且有代人报仇以为侠义者。《后汉书》所载,不一而足。谚云。其父杀人报仇,其子必且行劫。唐律不为原减,未必不由于此。而移郷千里之外,犹有古意。此例国法已伸,不当为仇,亦此意也。乃无移郷之法,则仍同里居住矣,能保其相安无事否耶。此则未尽妥协者耳。《后汉书?申屠蟠传》。缑氏女玉为父复仇,杀夫氏之党,吏执玉以吿外黄令梁配。(《续汉书》曰,缑女为父复仇,杀夫之从母兄李士,姑执以吿吏。)配欲论杀玉。蟠年十五,为诸生,进谏曰,玉之节义,足以感无耻之孙,激忍辱之子。不遭明时,尚当表旌庐墓,况在清听,而不加哀矜。配善其言,乃为谳得减死论。女子且然,男子可知矣。
父祖被殴 一,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杀,凶犯当时脱进,未经到官,后被死者子孙撞遇杀死者,照擅杀应死罪人律,杖一百。其凶犯虽经到官拟抵,或于遇赦减等发配后,辄敢潜逃回籍,致被死者子孙擅杀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本犯拟抵后援例减等,问拟军流,遇赦释回者,国法已伸,不当为雠。如有子孙仍敢复雠杀害者,仍照谋故杀本律定拟,入于缓决,永远监禁。至释回之犯,复向死者子孙寻衅争闹,或用言讥消,有心欺凌,确有实据者,即属怙恶不悛,死者子孙忿激难堪,因而起意复雠致毙者,仍于谋故杀本律上减一等,拟以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二十七年,御史赵廷硅条奏定例。一条乾隆五十八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嘉庆六年修并。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复仇之义见于诸经,而唐律无文,韩昌黎谓非阙文也。盖以为不许复仇,则伤孝子之心,而乖先王之训。许复仇,则人将倚法专杀,无以禁止其端云云。其义概可知已。又后汉张敏议轻侮法云,春秋之义,子不报仇,非子也,而法令不为之减者,以相杀之路不可开故也。今托议者得减,妄杀者有差,使执宪之吏幻设巧诈,非所以导在丑不争之义,是知汉亦无报仇之律。曹魏时贼鬪杀人,以劾而亡,许依古义,听子弟得追杀之。会赦及过误相杀,不得报仇,所以止杀害也。见《晋书?刑法志》。则报雠杀人,不得轻减,其罪明矣。然唐律虽不着报仇之法,而有诸杀人应死,会赦免者,移郷千里外之文,正恐其仇杀相寻无已也。明律添入实时杀死者勿论等语,似系仿照曹魏之法,不言复仇而复仇已在其内。康熙二十七年。子孙复仇之事,始明定专例,遂以报仇杀人为事理之当然。后又迭加修改,有拟杖者,有拟流者,有永远监禁者,大约因遇赦释回者居多,而于唐律移郷千里外一层,并未议及,未知何故。且律有其余亲属杀死正凶,拟杖一百之文。复仇之例,祗言子孙,而未及别项亲属,似嫌疏漏。盖父母兄弟之仇,并着礼经,未可置之不论也。
□此例第一层,系申明律意,下则倶指遇赦减免者言。汉王符《潜夫论?述赦篇》曰,今日贼良民之甚者,莫大于数赦。赎赦赎数,则恶人昌而善人伤矣。其轻薄奸轨,既陷罪法,怨毒之家,冀其辜戮,以解蓄愤,而反一概悉蒙赦释,令恶人高会而夸,老盗服臧而过门,孝子见仇而不得讨,遭盗者睹物而不敢取。痛莫深焉。尔时并无复仇之说,是以有此议论,今既准其复仇,而又分别是否国法已伸,似嫌参差。若赦不轻下,则无此失矣。古大儒之所以不言赦,其谓是与。
《周礼朝士》。报仇雠,书于士,杀之无罪。注,报仇雠,谓同国不相避者,已吿于士而书之,非擅杀人者可比,故杀之亦无罪也。李光坡谓此谓或孤稚羸弱长成,而将复仇者,或仇人始逃而今乃归者,或始无如之何而今乃可复者,皆是也。注疏意以杀人者会赦不死,乃不避于远方,犹与所杀之亲同国,将报之,先书于士,妄意唐虞祗眚灾肆赦,而此经列有三宥三赦,古所谓赦者,如是而已,岂有当诛而能会赦乎。肆大眚见于春秋,汉唐方有大赦,未可以为断也。此议甚为明通,
□再《周礼地官调人》掌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凡过而杀伤人者,以民成之。凡和难,父之雠,辟诸海外,兄弟之雠,辟诸千里之外云云。凡杀人而义者,不同国,令勿雠,雠之则死。(注,如今时王法杀奸盗于室中,律置不问,其此类与。)以上所云,均系杀人不应抵命者。若朝士所云,则杀人应抵者也,唐律于应抵,尚不着其法,则不应抵者。自应仍照常律矣。明特立杖六十、杖一百之法,而于调人所云各节,如何办法,并未议及,何也。
□再《九经古义》云,郑司农云,成之,谓和之也。和之,犹今二千石以令解仇怨,后复相报,移徙之,此其类也。《王褒集僮约》注云,汉时官不禁报怨,故二千石以令解之,令者,汉令有和解之条。桓谭所谓旧令,即先郑所云移徙之法也。
惠学士《礼说》。《大戴礼》曰,父母之仇,不与同生。兄弟之仇,不与聚国。朋友之仇,不与聚郷。族人之仇,不与聚邻。《曲礼》亦云,父之仇,弗与共戴天。兄弟之仇,不反兵。交游之仇,不同国。诸儒异说,莫能相一,学者惑焉。愚谓不与同生者,孝子之心。勿令相仇者,国家之法。如其法,则孝子之心伤,如其心,则国家之法坏。欲两全则两穷,于是使不共戴天之仇,避诸海外,既不害国家之法,亦不伤孝子之心,此调人之所以为调也。千里之外,远于同国,而郷近于国,邻近于郷,族人则疏于从父昆弟矣,亦可补调人之阙焉。若夫杀人者死,伤人者刑,乃秋官之所弊而谋,非调人之所和而释。汉律衷刺刃者必诛,以其虽未杀伤人,而有杀伤之心也。调人职所谓过而杀伤人者,吉人良士,本无杀伤之心,时有过误,不幸陷罹者耳。汉律过失杀人,不坐死,(过失,若举刃欲斫,而轶中人者。)调人,乃教民之官,故以其民共听而成之,与上诸说倶同。
《礼》。父之仇弗与共戴天云云。此为为人子、为人弟者言之也。谓非此则不能为子、不能为弟矣。其子弟应否论罪。经不言也。亦以谓义当如此,非谓法亦应如此也。《周礼》兼言用法,是以朝士有书于版,杀之无罪之文。调入有杀人而义,令勿雠,雠之则死,及辟之海外之文。而诸儒之议论亦详且尽矣。唐时成案有三下邽人徐元庆杀县尉赵师韬,陈子昂议元庆应伏辜,而旌其闾墓。(柳宗元极论其非。)张瑝、张琇手杀御史杨汪,诏付河南府杖杀之,富平人梁悦手杀父雠秦果,韩愈以为宜具其事,申尚书省。集议奏闻。而惟此议最允当。
又马氏《通考》引后唐明宗天成二年七月洺州平恩县民高宏超,其父晖为郷人王感所杀,宏超挟刃杀感,携其首自陈,大理寺以故杀论。尚书刑部员外郎李殷梦复曰,伏以挟刃杀人案律处死,投狱自首降罪。垂文高宏超既遂报仇,固不逃法,戴天罔愧,视死如归,歴代以来事多贷命。长庆二年,有康买得父宪,为力人张莅乘醉拉宪,气悬将絶,买得年十四,以木锸撃莅,后三日致死。敕旨康买得尚在童年,能知子道,虽杀人当死,而为父可哀。若从沈命之科,恐失度情之义,宜减死一等。又元和六年,富平人梁悦杀父之仇,投县请罪。敕旨复仇杀人,固有彝典,以其申冤请罪,自诣公门,发于天性,本无求生,宁失不经,特宜减死,方今明时有此孝子,其高宏超若使须归极法,实虑未契鸿慈,奉敕可减死一等,此即照韩氏所议施行者。明直纂为勿论,及杖六十,成律失古意矣。又《齐东野语》载,王宣子尚书母葬山阴狮子坞,为盗所发。时宣子为吏部员外郎,其弟公兖待次乌江尉,居郷,物色得之。乃本村无頼稽泗徳者所为,遂闻于官,具服其罪。止从徒断,黥隶他州,公兖不胜悲愤。遂诱守卒饮之以酒,皆大醉,因手断贼首,自归有司。宣子亟以状白堂,纳官以赎弟罪,事下给舍议。时杨椿元老为给事,张孝祥安国兼舍人,书议状曰,复雠,义也。夫雠可复,则天下之人将交雠而不止,于是圣人为法以制之。当诛也,吾为尔诛之。当刑也,吾为尔刑之,以尔之雠丽吾之法。于是凡为人子而雠于父母者,不敢覆,而惟法之听。何也。法行则无雠之义在焉故也。今夫佐公兖之母既葬,而暴其骨,是戮尸也,父母之雠,孰大于是。佐公衮得贼而辄杀之,义也,而莫之敢也,以为有法焉。律曰,发冢开棺者,绞。二子之母遗骸散逸于故藏之外,则贼之死无疑矣,贼诚死,则二子之雠亦报,此佐公兖所以不敢杀之于其始,获而必归之吏也。狱成而吏出之,便阳阳出于闾巷与齐民等。夫父母之雠,不共戴天者也,二子之始不敢杀也,盖不敢以私义故乱法。今狱已成矣,法不当死,二子杀之,罪也。法当死,而吏废法,则地下之辱沈痛郁结,终莫之伸,为之子者,尚安得自比于人也哉。佐有官守,则公兖之杀是贼,协于义而宜者也。椿等谓公兖覆雠之义可嘉,公兖杀掘冢法应死之人为无罪,纳官赎弟之请当不许,故纵失刑,有司之罚宜如律,诏给舍议,是此议更为允协。亦可见不吿官而专杀之为非是矣。
父祖被殴 一,祖父母、父母被本宗缌麻尊长及外姻小功缌麻尊长殴打,实系事在危急,卑幼情切救护,因而殴死尊长者,于疏内声明,减为杖一百,发边远充军,照例两请,候旨定夺。若并非事在危急,仍照律拟罪,秋审时核其情节,入于缓决。致父母被卑幼殴打,实系事在危急,救护情切,因而殴死卑幼,罪应绞候者,于疏内声明,减为杖一百,流三千里,候旨定夺。如殴杀卑幼,罪不应抵者,各于殴杀卑幼本律上减一等,仍断给财产一半养赡。若并非事在危急仍照殴杀卑幼各本律问拟。均不得滥引此例。
此条系嘉庆八年,刑部奏准定例。道光三年増定。
谨按。此救亲殴死有服尊长卑幼,分别定拟之例。
□殴死卑幼一层,与下一条参看。下条殴死之人与凶犯,本系凡人,而拟罪较寛。此条死系有服卑幼,不应反重。其犯亲受伤一层,似应査照下条,修改一律。
□殴死卑幼不应抵者,大功弟、小功侄、缌侄孙,及侄弟胞侄也。大功弟与伊父母争殴,则干犯期亲尊属矣。如刃伤犯亲,即应绞决,得不谓之罪犯应死乎。又何减一等之有。断给财产一层,似可删去。
父祖被殴 一,救亲殴毙人命之案,除听从父母主令,将人殴死,或父母先与人寻衅,助势共殴,其理曲肇衅累父母被殴,已复逞凶致毙人命者,虽死系犯亲卑幼,父母业经受伤,应仍将凶犯各照本律定拟,不准声请减等外,若无前项情节,确由救亲起衅,如死者系犯亲本宗外姻有服卑幼,先将尊长殴伤,共子目撃父母受伤,情急救护,将其致毙,不论是否实系事在危急,及有无互殴情形,定案时,仍照本律定拟。援引孟传冉案内钦奉谕旨声明,照例两请,候旨定夺。其并非犯亲卑幼,及父母并未伤之案,应仍分别是否事在危急,照例定拟。如案系谋故杀及火器杀人,并死系凶犯有服尊长,虽衅起救亲,均仍各照本律问拟,不得援例声请。
此条系同治九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理曲肇衅一层,上条例文所无。
□此例指死系犯亲有服卑幼,而于凶犯并无服制而言,与上条死系凶犯有服卑幼不同。如死系犯亲外姻缌麻女壻、缌麻表弟,与凶犯均无服制,犯亲本宗缌麻弟凶犯亦无服,或因出继,降为无服等类是也。第此条先将犯亲殴伤等语,上条所无,未免参差。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三十八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十四 骂詈
骂人
骂制使及本管长官
佐职统属骂长官
奴婢骂家长
骂尊长
骂祖父母父母
妻妾骂夫期亲尊长
妻妾骂故夫父母
骂人:巻首
凡骂人者,笞一十。互相骂者,各笞一十。
此仍明律。
骂制使及本管长官:巻首
凡奉制命出使而官吏骂之者,及部民骂本属知府、知州、知县,军士骂本管官,若吏、卒骂本部五品以上长官,杖一百。若吏、卒骂六品以下长官,各(指六品至杂职,各于杖一百上)减三等。(军、民、吏、卒)骂(本属、本管、本部之)佐贰官、首领官,又各递减一等。并亲闻,乃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修改,并添入小注。雍正三年改定。
条例
骂制使及本管长官 一,凡毁骂公侯驸马伯及京省文职三品以上、武职二品以上官者,杖一百、枷号一个月发落。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顺治三年、雍正三年、乾隆五年改定。
《辑注》,毁骂非止骂詈,乃造有诽谤之语也。此云发落者,律无正条,应依违制。
谨按。此于本管官之外,又分出官品之最尊者。
骂制使及本管长官 一,凡在长安门外等处,妄叫冤枉,辱骂原问官者,杖一百。用重枷号一个月发落。妇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无夫男者,止坐本妇,照常发落。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例系问罪,用一百斤枷,枷号一个月发落。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十七年改定。
《辑注》,辱骂,谓骂之不堪也。问罪,如问官系本属、本管、本部,则依本律,否则,依违制。若止叫冤枉,不骂问官,另有例在越诉条下。
□照常发落,不枷号也。若有词状者,依诬吿。奏者,依奏事诈不以实。妇人有犯罪,坐夫男,与诱拐同。
佐职统属骂长官:巻首
凡首领官及统属官骂五品以上长官,杖八十。若骂六品以下长官,减三等(笞五十)。佐贰官骂长官者,又各减二等(五品以上,杖六十。六品以下,笞三十)。并亲闻,乃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修改,并添入小注。
奴婢骂家长:巻首
凡奴婢骂家长者,绞(监候)。骂家长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杖八十、徒二年。大功,杖八十。小功,杖七十。缌麻,杖六十。若雇工人骂家长者,杖八十、徒二年。骂家长期亲及外祖父母,杖一百。大功,杖六十。小功,笞五十。缌麻,笞四十。并亲吿,乃坐。(以分相临,恐有谗间之言,故须亲闻。以情相与,或有容隐之意,故须亲吿。)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修改,并添入小注。
骂尊长:巻首
凡骂(内、外)缌麻兄姉,笞五十。小功兄妹,杖六十。大功兄姉,杖七十。尊属,(兼缌麻、小功、大功。)各加一等。若骂(期亲同胞)兄姉者,杖一百。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各加(骂兄姉)一等。并须亲吿,乃坐。(弟骂兄妻,比照殴律,加凡人一等。)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修改,并添入小注。
乾隆五年増定。
骂祖父母父母:巻首
凡骂祖父母、父母及妻妾骂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并绞。须亲吿,乃坐。
此仍明律。末五字原系小注,顺治三年改。
条例
骂祖父母父母 一,凡毁骂祖父母、父母及夫之祖父母、父母,吿息词者,奏请定夺。再犯者,虽有息词,不与准理。若祖父母、父母,听信后妻、爱子盅惑,谋袭官职,争夺财产等项,捏吿打骂者,究问明白,不拘所犯犯罪次数,亦与辩理。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
《辑注》。按祖父母、父母于子孙妇妾,或有爱憎之偏,而后母尤多,故设此例,许吿息以全其恩,与辩理以申其枉,盖骂无证据,绞罪至重,必详愼之也。
谨接,现在此等案情絶少,有犯,倶照呈首发遣例办理矣。
妻妾骂夫期亲尊长:巻首
凡妻妾骂夫之期亲以下、缌麻以上(内、外)尊长与夫骂罪同。妾骂夫者,杖八十。妾骂妻者,罪亦如之。若骂妻之父母者,杖六十。并须亲吿,乃坐。(律无妻骂夫之条者。以闺门敌体之义恕之也。若犯,拟不应笞罪可也。)
此仍明律。未句系小注,顺治三年改,并添入小注。
妻妾骂故夫父母:巻首
凡妻妾夫亡改嫁,(其义未絶)骂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并与骂舅姑罪同。(按,妻若夫在被出,与夫义絶,及姑妇倶改嫁者,不用此律。
同部